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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欣怡胡再發陳宗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6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 號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9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被自訴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上列其餘被告等人係原告主張依民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胡欣怡、胡再發、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陳宗志、史哲、林芳珠、謝唯音、郭吉仁、林豐賓、康長健等人部分既經駁回,則自訴人請求上列其餘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