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仁選任辯護人 徐秉義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吳志翔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23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英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志翔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英仁、吳志翔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

2 人後,認本案被告2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英仁、吳志翔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威」、

「吳小姐」除基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外,並亦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而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並以之為常業。

㈡被告吳志翔所領取之薪資除包括辦理匯兌業務外,另包括為

展鵬公司聯絡報關事項、貨物派送等事務之報酬,無法區分其中被告吳志翔辦理匯兌業務報酬的確定金額。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其中㈡書證編號26,依調查局統計之存

提款金額統計表,被告黃英仁等利用晉翔公司等7 帳戶進行地下匯款之金額,其中「存款金額」合計為19億2270萬6151元,「支出金額」則合計為19億2200萬36元(見99年度偵字第14123 號卷㈡第267 頁)。

㈣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查被告黃英仁等人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菲律賓,或大陸地區、菲律賓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黃英仁等人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黃英仁等人購買人民幣、菲律賓幣及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㈡是核被告黃英仁、吳志翔從事國內外匯兌,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黃英仁、吳志翔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2 人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黃英仁、吳志翔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威」、「吳小姐」,就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買賣外匯為常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英仁、吳志翔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英仁、吳志翔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㈢本件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而從中獲取若干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黃英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吳志翔前於85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 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2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㈥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計算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若干,檢察官

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本案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