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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到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洪月娥」署押叁枚、偽造「黃劍豪」署押壹枚、偽造「柯榮領」署押叁枚、偽造「謝宗明」署押叁枚、偽造「林文廣」署押叁枚、偽造「王年興」署押壹枚、偽造「李珊珊」署押貳枚、偽造「吳貞嬅」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洪月娥」署押叁枚、偽造「黃劍豪」署押壹枚、偽造「柯榮領」署押叁枚、偽造「謝宗明」署押叁枚、偽造「林文廣」署押叁枚、偽造「王年興」署押壹枚、偽造「李珊珊」署押貳枚、偽造「吳貞嬅」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均為香港地區人民,均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施養川(菲律賓人,待到庭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菲律賓等地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港幣、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鄭國仁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甲○○負責接受指示匯款,鄭國仁並將其與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丁○○(丁○○部分如後述)、施養川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甲○○即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經營據點,再以月薪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五元)僱用乙○○前往銀行辦理臨櫃匯款,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係由鄭國仁先自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等地不特定客戶處收受人民幣、港幣、菲律賓幣披索,而受委託匯款新臺幣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先自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處收受新臺幣,而受委託匯款人民幣、港幣、菲律賓幣披索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等地金融機構帳戶,再指示甲○○按客戶委託將以黑市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甲○○則將鄭國仁相關指示轉告乙○○前往銀行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辦理匯款,上開期間為掩飾及隱匿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甲○○、乙○○與鄭國仁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國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之年籍資料告知甲○○、乙○○,乙○○再於前往銀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匯款之際,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名義填製匯款單(詳細偽造署押細節如附表二所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嗣因警追查其他犯罪款項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無償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鄭國仁,供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鄭國仁乃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甲○○、乙○○使用以經營非法匯兌業務(詳如前述),嗣因警追查其他犯罪款項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國和、鄭國偉、鄭國展、鄭美麗、蔡寶峰、黃小玲、黃翠敏、陳淑瓊、邱琪惠、葉秋娥、張雅琴、黃培松、洪月娥、黃劍豪、柯榮領、謝宗明、林文廣、王年興、李珊珊、陳芬英、林雅玲、孫景煌、阮淑君、黃鴻濠、李美麗、余茲芬、余佳真、余松岳、柳君如、李佩齡、陳昆池、吳瑞民、陳銘銅、陳港龍、陳姿羽、李振裕、黃文爵、蔡芬蘭、蔡明勳、林孝臻、游祥益、黃雅蓁、黃詠婕、鄭惇仁、張錦榮、胡月娥、林乙偉、林瑤松、蔡智雲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單據、匯款單據、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函覆資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高雄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轉帳清查資料表、渣打銀行大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錄單及附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育興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黃鴻濠帳戶之存款單、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八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款轉存款項至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張錦榮張戶匯款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陳昆池帳戶匯款單、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吳瑞民帳戶存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丁○○與被告甲○○、乙○○、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施養川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論處。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丁○○所犯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與被告甲○○、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施養川共同違反銀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丁○○所為之行為僅限於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案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就如附表二編號四③、編號八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乙○○,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甲○○、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施養川就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與鄭國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署押以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為之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甲○○、乙○○係為掩飾及隱匿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於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論處。另本案被告甲○○、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甲○○、乙○○反覆所為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本案被告甲○○於年滿八十歲後始為本案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甲○○、乙○○、丁○○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甲○○、乙○○、丁○○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乙○○、丁○○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甲○○、乙○○、丁○○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業已年屆高齡,被告乙○○則因積欠卡債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係一時失慮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且參以被告甲○○、乙○○、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甲○○、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甲○○、乙○○、丁○○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洪月娥等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而起訴書固敘及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情形,每月每人進帳出帳,數額龐大,利益驚人等部分,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僅顯示款項進出之狀況,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為若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本案犯罪所得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於上開期間並有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乙○○、丁○○復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本件遍觀全案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甲○○、乙○○、丁○○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編號│戶名: │帳號: │查扣: │├──┼────┼───────┼──────────┤│1 │鄭國仁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23萬││ │ │0000000000000 │7027元 ││ │ │ │ │├──┼────┼───────┼──────────┤│2 │鄭薇薇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804 ││ │ │0000000000000 │元 │├──┼────┼───────┼──────────┤│3 │鄭燕雯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512 ││ │ │0000000000000 │元 ││ │ │ │ │├──┼────┼───────┼──────────┤│4 │鄭宇雯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603 ││ │ │0000000000000 │元 │├──┼────┼───────┼──────────┤│5 │丁○○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10萬││ │ │0000000000000 │7207元 │├──┼────┼───────┼──────────┤│6 │施養川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19萬││ │ │0000000000000 │7443元 │└──┴────┴───────┴──────────┘附表2(行使偽造私文書)┌─┬───────────────┬──────┬──────┐│編│時間、地點、方式 │應沒收之物品│備註 ││號│單位:新臺幣 │ │ ││ │ │ │ │├─┼───────────────┼──────┼──────┤│1 │①於96年11月26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洪月│起訴書誤繕為││︵│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娥」署押合計│4 筆,經蒞庭││洪│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3 枚 │檢察官當庭更││月│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 │正 ││娥│枚)以行使,將99萬元匯至茄萣鄉│ │ ││︶│農會蘇秀暖帳戶。 │ │ ││ │ │偽造匯款單影│ ││ │②於96年11月27日,自如附表1 編│本,分見臺灣│ ││ │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臺北地方法院│ ││ │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檢察署97年度│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他字第9785號│ ││ │枚)以行使,將95萬209 元匯至中│卷3 ①第119 │ ││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頁②第120 頁│ ││ │ │③第122 頁 │ ││ │③於96年11月7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94萬703 元匯至高│ │ ││ │雄銀行桂林分行張素秋帳戶。 │ │ │├─┼───────────────┼──────┼──────┤│2 │①於96年12月3 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黃劍│ ││︵│號3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黃劍豪│豪」署押合計│ ││黃│署押之方式,冒用黃劍豪名義填製│1 枚 │ ││劍│匯款單(其上有偽造黃劍豪署押1 │ │ ││豪│枚)以行使,將93萬970 元匯至中│偽造匯款單影│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3 第96頁 │ │├─┼───────────────┼──────┼──────┤│3 │①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柯榮│起訴書誤繕為││︵│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領」署押合計│2 筆,經蒞庭││柯│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3 枚 │檢察官具狀更││榮│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 │正 ││領│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 │ ││︶│華天母分行陳昆池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檢察署97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他字第9785號│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卷5 ①第118 │ ││ │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頁②第119 頁│ ││ │華新莊分行陳昆池帳戶。 │③第120 頁 │ ││ │ │ │ ││ │③於97年11月8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77萬9910元匯至遠│ │ ││ │東國際商銀臺北重慶分行王惠美帳│ │ ││ │戶。 │ │ │├─┼───────────────┼──────┼──────┤│4 │①於96年11月13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謝宗│起訴書及補充││︵│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明」署押合計│理由書記載為││謝│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3 枚 │2筆 ,經本院││宗│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 │諭知擴張③部││明│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中國信│ │分 ││︶│託銀行承德分行升晟貿易有限公司│偽造匯款單影│ ││ │帳戶。 │本,分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 ││ │②於96年11月7 日,自如附表1 編│檢察署97年度│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他字第9785號│ ││ │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卷3 ①第31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頁②第128 頁│ ││ │枚)以行使,將95萬元匯至土地銀│③第95 頁 │ ││ │行長安分行廣雄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③於96年11月26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 │ ││ │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64萬9570元匯至中│ │ ││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 │ │├─┼───────────────┼──────┼──────┤│5 │①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林文│①起訴書誤繕││︵│號1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廣」署押合計│匯款金額為93││林│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3 枚 │萬元 ││文│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 │ ││廣│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 │ ││︶│華新莊分行陳昆池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1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檢察署97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他字第9785號│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卷6 ①第57 │ ││ │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頁②第58頁③│ ││ │華天母分行陳昆池帳戶。 │第59頁 │ ││ │ │ │ ││ │③於96年11月9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75萬元匯至臺灣企│ │ ││ │銀潭子分行胡月娥帳戶。 │ │ │├─┼───────────────┼──────┼──────┤│6 │①於96年11月12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王年│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王年興│興」署押合計│ ││王│署押之方式,冒用王年興名義填製│1 枚 │ ││年│匯款單(其上有偽造王年興署押1 │ │ ││興│枚)以行使,將90萬匯至上海銀行│偽造匯款單影│ ││︶│二重分行周鵲麗帳戶。 │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5 第94頁背面│ │├─┼───────────────┼──────┼──────┤│7 │①於96年11月9 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李珊│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李珊珊│珊」署押合計│ ││李│署押之方式,冒用李珊珊名義填製│2 枚 │ ││珊│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李珊珊署押1 │ │ ││珊│枚)以行使,將95萬元匯至日盛銀│ │ ││︶│行高雄分行劉映梅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6年11月28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李珊珊│檢察署98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李珊珊名義填製│偵字第16930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李珊珊署押1 │號卷2 ①第77│ ││ │枚)以行使,將99萬9940元匯至日│頁②第78頁 │ ││ │盛銀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郭奕成│ │ ││ │帳戶。 │ │ │├─┼───────────────┼──────┼──────┤│8 │①於96年11月20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吳貞│起訴書及補充││︵│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吳貞嬅│嬅」署押合計│理由書漏載,││吳│署押之方式,冒用吳貞嬅名義填製│1 枚 │經本院諭知擴││貞│匯款單(其上有偽造吳貞嬅署押1 │ │張此部分 ││嬅│枚)以行使,將51萬9940元匯至中│偽造匯款單影│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3 第95頁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