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金簡字第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洪月娥」署押參枚、偽造「黃劍豪」署押壹枚、偽造「柯榮領」署押參枚、偽造「謝宗明」署押參枚、偽造「林文廣」署押參枚、偽造「王年興」署押壹枚、偽造「李珊珊」署押貳枚、偽造「吳貞嬅」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洪月娥」署押參枚、偽造「黃劍豪」署押壹枚、偽造「柯榮領」署押參枚、偽造「謝宗明」署押參枚、偽造「林文廣」署押參枚、偽造「王年興」署押壹枚、偽造「李珊珊」署押貳枚、偽造「吳貞嬅」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民國七年00月0日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均為香港地區人民,均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施養川(菲律賓人,待到庭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菲律賓等地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新臺幣與港幣、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鄭國仁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甲○○(此三萬元包括甲○○下揭接受鄭國仁指示匯款,以及另為鄭國仁詢問臺灣地區證券、珠寶行情,代為購買物品之報酬,另甲○○為處理上開事務支出之車資、匯款費等費用亦包含在內,無法區分其中甲○○接受指示匯款之報酬的確定金額),僱用甲○○負責接受指示匯款,鄭國仁並將其與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丁○○(丁○○部分如後述)、施養川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甲○○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甲○○即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為經營據點,再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丙○○(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五元,此一萬五千元包括丙○○下述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以及另為甲○○詢問禮品行情,代為購買物品之報酬,無法區分其中丙○○接受指示匯款之報酬的確定金額),僱用丙○○前往銀行辦理臨櫃匯款。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方式係由鄭國仁先自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等地不特定客戶處收受人民幣、港幣、菲律賓幣披索,而受委託匯款新臺幣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先自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處收受新臺幣,而受委託匯款人民幣、港幣、菲律賓幣披索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等地金融機構帳戶,再指示甲○○按客戶委託將以黑市匯率換算之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甲○○則將鄭國仁相關指示轉告丙○○前往銀行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辦理匯款,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上開期間為掩飾及隱匿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甲○○、丙○○與鄭國仁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國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之年籍資料告知甲○○、丙○○,丙○○再於前往銀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匯款之際,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名義填製匯款單(詳細偽造署押細節如附表二所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嗣因警追查其他犯罪款項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無償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鄭國仁,供作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鄭國仁乃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甲○○、丙○○使用以經營非法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詳如前述),嗣因警追查其他犯罪款項流向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甲○○、丙○○、丁○○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分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國和、鄭國偉、鄭國展、鄭美麗、蔡寶峰、黃小玲、黃翠敏、陳淑瓊、邱琪惠、葉秋娥、張雅琴、黃培松、洪月娥、黃劍豪、柯榮領、謝宗明、林文廣、王年興、李珊珊、陳芬英、林雅玲、孫景煌、阮淑君、黃鴻濠、李美麗、余茲芬、余佳真、余松岳、柳君如、李佩齡、陳昆池、吳瑞民、陳銘銅、陳港龍、陳姿羽、李振裕、黃文爵、蔡芬蘭、蔡明勳、林孝臻、游祥益、黃雅蓁、黃詠婕、鄭惇仁、張錦榮、胡月娥、林乙偉、林瑤松、蔡智雲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單據、匯款單據、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函覆資料、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函覆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通宵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高雄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轉帳清查資料表、渣打銀行大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錄單及附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育興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黃鴻濠帳戶之存款單、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寶橋分行八方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款單、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取款轉存款項至臺灣企銀潭子分行張錦榮張戶匯款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陳昆池帳戶匯款單、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取款轉存款項至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吳瑞民帳戶存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刑法部分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因本件被告甲○○、丙○○之行為,本身既含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集合犯(理由詳如下述)而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時間持續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即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及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意旨參照),本件正犯即被告甲○○、丙○○等人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則無論被告丁○○交付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何,就其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敘明(亦不論被告丁○○交付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是否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四、論罪部分: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查被告甲○○等人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或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菲律賓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甲○○等人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臺幣向被告甲○○等人購買人民幣、港幣、菲律賓幣及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
㈡是核被告甲○○、丙○○從事國內外匯兌,係違反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丙○○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甲○○、丙○○另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月娥等人署押以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為之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
施養川就上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買賣外匯為常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丙○○與鄭國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丙○○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甲○○、丙○○係為掩飾及隱匿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以買賣外匯為常業,而於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三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論處。
㈤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鄭國仁、鄭薇薇、鄭燕
雯、鄭宇雯、施養川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丁○○所為,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犯論處。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丁○○所犯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與被告甲○○、丙○○與鄭國仁、鄭薇薇、鄭燕雯、鄭宇雯、施養川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本案被告丁○○所為之行為僅限於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以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匯兌、買賣外匯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然此部分尚毋須變更起訴法條,詳見下述)。被告丁○○僅有一幫助行為,而犯「幫助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幫助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的幫助犯。㈥本案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漏未就如附表二編號
四③、編號八所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甲○○、丙○○,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本案被告甲○○於年滿八十歲後始為本案犯罪行為,應依刑
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甲○○、丙○○、丁○○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甲○○、丙○○、丁○○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甲○○、丙○○、丁○○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丁○○並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丙○○等人所從事,以及被告丁○○所幫助之
地下匯兌行為,並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國內匯往國外,或自國外匯入國內,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將貨幣種類變更,依前開說明,本質上已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故係犯銀行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被告甲○○、丙○○係為掩飾及隱匿辦理非法匯兌、買賣外匯業務,而於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罪論處;而被告丁○○,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的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原判決認尚不能認定被告甲○○等人有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而就被告甲○○、丙○○、丁○○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丁○○與被告甲○○等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應該當幫助犯而誤為變更法條,同有未洽。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甲○○、丙○○、丁○○
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自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認應就被告甲○○、丙○○之月薪沒收部分,則無理由,詳見下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甲○○、丙○○、丁○○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業已年屆高齡,被告丙○○則因積欠卡債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係一時失慮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買賣外匯,且參以被告甲○○、丙○○、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甲○○、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甲○○、丙○○、丁○○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七、沒收與不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洪月娥等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固敘及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情形,每月每人進帳出
帳,數額龐大,利益驚人等部分,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僅顯示款項進出之狀況,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為若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本案犯罪所得併與宣告沒收。
㈢自九十四年年初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鄭國仁雖每月支
付三萬元予甲○○,然此金額除係被告甲○○接受鄭國仁指示匯款之報酬外,另包括被告甲○○為鄭國仁詢問臺灣地區證券、珠寶行情,代為購買物品之報酬,另被告甲○○為處理上開事務支出之車資、匯款費等費用亦包含在內;而被告甲○○雖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此金額亦包括被告丙○○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以及另為被告甲○○詢問禮品行情,代為購買物品之報酬,均無法區分其中「接受指示匯款」之報酬的確定金額,業經被告甲○○、丙○○所陳明,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自不得逕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予以沒收。
㈣雖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外匯及價
金沒收之」。然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前揭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者,始應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雖有查扣款項,然就此等款項,委託被告甲○○等人匯款之人應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能認為該等扣押款項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戶名: │帳號: │查扣: │├──┼────┼───────┼──────────┤│1 │鄭國仁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23萬││ │ │0000000000000 │7027元 ││ │ │ │ │├──┼────┼───────┼──────────┤│2 │鄭薇薇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804 ││ │ │0000000000000 │元 │├──┼────┼───────┼──────────┤│3 │鄭燕雯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512 ││ │ │0000000000000 │元 ││ │ │ │ │├──┼────┼───────┼──────────┤│4 │鄭宇雯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603 ││ │ │0000000000000 │元 │├──┼────┼───────┼──────────┤│5 │丁○○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10萬││ │ │0000000000000 │7207元 │├──┼────┼───────┼──────────┤│6 │施養川 │合庫中山路分行│98年6 月9 日查扣19萬││ │ │0000000000000 │7443元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編│時間、地點、方式 │應沒收之物品│備註 ││號│單位:新臺幣 │ │ ││ │ │ │ │├─┼───────────────┼──────┼──────┤│1 │①於96年11月26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洪月│起訴書誤繕為││︵│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娥」署押合計│4 筆,經蒞庭││洪│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3 枚 │檢察官於原審││月│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 │當庭更正 ││娥│枚)以行使,將99萬元匯至茄萣鄉│ │ ││︶│農會蘇秀暖帳戶。 │ │ ││ │ │偽造匯款單影│ ││ │②於96年11月27日,自如附表1 編│本,分見臺灣│ ││ │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臺北地方法院│ ││ │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檢察署97年度│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他字第9785號│ ││ │枚)以行使,將95萬209 元匯至中│卷3 ①第119 │ ││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頁②第120 頁│ ││ │ │③第122 頁 │ ││ │③於96年11月7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洪月娥│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洪月娥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洪月娥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94萬703 元匯至高│ │ ││ │雄銀行桂林分行張素秋帳戶。 │ │ │├─┼───────────────┼──────┼──────┤│2 │①於96年12月3 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黃劍│ ││︵│號3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黃劍豪│豪」署押合計│ ││黃│署押之方式,冒用黃劍豪名義填製│1 枚 │ ││劍│匯款單(其上有偽造黃劍豪署押1 │ │ ││豪│枚)以行使,將93萬970 元匯至中│偽造匯款單影│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3 第96頁 │ │├─┼───────────────┼──────┼──────┤│3 │①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柯榮│起訴書誤繕為││︵│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領」署押合計│2 筆,經蒞庭││柯│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3 枚 │檢察官於原審││榮│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 │具狀更正 ││領│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 │ ││︶│華天母分行陳昆池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檢察署97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他字第9785號│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卷5 ①第118 │ ││ │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頁②第119 頁│ ││ │華新莊分行陳昆池帳戶。 │③第120 頁 │ ││ │ │ │ ││ │③於97年11月8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柯榮領│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柯榮領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柯榮領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77萬9910元匯至遠│ │ ││ │東國際商銀臺北重慶分行王惠美帳│ │ ││ │戶。 │ │ │├─┼───────────────┼──────┼──────┤│4 │①於96年11月13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謝宗│起訴書及補充││︵│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明」署押合計│理由書記載為││謝│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3 枚 │2 筆,經原審││宗│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 │諭知擴張③部││明│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中國信│ │分 ││︶│託銀行承德分行升晟貿易有限公司│偽造匯款單影│ ││ │帳戶。 │本,分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 ││ │②於96年11月7 日,自如附表1 編│檢察署97年度│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他字第9785號│ ││ │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卷3 ①第31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頁②第128 頁│ ││ │枚)以行使,將95萬元匯至土地銀│③第95 頁 │ ││ │行長安分行廣雄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③於96年11月26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謝宗明│ │ ││ │署押之方式,冒用謝宗明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謝宗明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64萬9570元匯至中│ │ ││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 │ │├─┼───────────────┼──────┼──────┤│5 │①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林文│①起訴書誤繕││︵│號1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廣」署押合計│匯款金額為93││林│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3 枚 │萬元 ││文│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 │ ││廣│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 │ ││︶│華新莊分行陳昆池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7年8 月15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1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檢察署97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他字第9785號│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卷6 ①第57 │ ││ │枚)以行使,將90萬元匯至國泰世│頁②第58頁③│ ││ │華天母分行陳昆池帳戶。 │第59頁 │ ││ │ │ │ ││ │③於96年11月9 日,自如附表1 編│ │ ││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林文廣│ │ ││ │署押之方式,冒用林文廣名義填製│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林文廣署押1 │ │ ││ │枚)以行使,將75萬元匯至臺灣企│ │ ││ │銀潭子分行胡月娥帳戶。 │ │ │├─┼───────────────┼──────┼──────┤│6 │①於96年11月12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王年│ ││︵│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王年興│興」署押合計│ ││王│署押之方式,冒用王年興名義填製│1 枚 │ ││年│匯款單(其上有偽造王年興署押1 │ │ ││興│枚)以行使,將90萬匯至上海銀行│偽造匯款單影│ ││︶│二重分行周鵲麗帳戶。 │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5 第94頁背面│ │├─┼───────────────┼──────┼──────┤│7 │①於96年11月9 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李珊│ ││︵│號4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李珊珊│珊」署押合計│ ││李│署押之方式,冒用李珊珊名義填製│2 枚 │ ││珊│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李珊珊署押1 │ │ ││珊│枚)以行使,將95萬元匯至日盛銀│ │ ││︶│行高雄分行劉映梅帳戶。 │偽造匯款單影│ ││ │ │本,分見臺灣│ ││ │②於96年11月28日,自如附表1 編│臺北地方法院│ ││ │號6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李珊珊│檢察署98年度│ ││ │署押之方式,冒用李珊珊名義填製│偵字第16930 │ ││ │匯款單(其上有偽造李珊珊署押1 │號卷2 ①第77│ ││ │枚)以行使,將99萬9940元匯至日│頁②第78頁 │ ││ │盛銀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郭奕成│ │ ││ │帳戶。 │ │ │├─┼───────────────┼──────┼──────┤│8 │①於96年11月20日,自如附表1 編│偽造之「吳貞│起訴書及補充││︵│號2 所示帳戶取款,以偽造吳貞嬅│嬅」署押合計│理由書漏載,││吳│署押之方式,冒用吳貞嬅名義填製│1 枚 │經原審諭知擴││貞│匯款單(其上有偽造吳貞嬅署押1 │ │張此部分 ││嬅│枚)以行使,將51萬9940元匯至中│偽造匯款單影│ ││︶│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蔡富達帳戶。│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7年度他│ ││ │ │字第9785號卷│ ││ │ │3 第9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