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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癸○○無罪。

事 實

一、己○○原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部之營業員,從事證券及期貨之受託買賣(含招攬及執行),其明知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定,統一證券公司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且己○○明知己身或其任職統一證券公司均未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報備許可或經核准並給許可證照,依法當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因己○○擔任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熟悉期貨交易業務,且除領有營業員底薪外,每操作期貨交易一口另可獲得統一證券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己○○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陸續結識丁○○、黃一玲、壬○○、庚○○、甲○○、李貴局之女孫蕙芳、周美華、乙○○等人,並於96年1月、3月間遊說其姪子陳柏瑋、妹婿丙○○,向渠等宣稱期貨選擇權交易獲利頗豐,且其擔任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可全權代為操作等語,招攬丁○○、黃一玲、陳柏瑋、丙○○、壬○○、庚○○、甲○○、李貴局、周美華、乙○○前往統一證券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各客戶開戶之時間、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同時指定己○○為營業員,並完成開戶手續後,匯款至統一證券公司指定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交由己○○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惟礙於己○○之營業員身分,其為規避統一證券公司查核,己○○乃要求丁○○等客戶申辦網路下單功能,再將網路下單之帳號、交易憑證及密碼告知(或交付)予己○○,己○○則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向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反覆下單進出交易,為丁○○等人從事全權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藉以賺取統一證券公司依照交易口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其中,己○○於遊說乙○○授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時,曾提及:代他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如獲利達30%,依行情可從獲利中抽取20%資為紅利等語,嗣於97年5月22日結算日時,又主動向乙○○表示投資已獲利將近30%,乙○○遂依約於97年5月26 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8771元至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為紅利。嗣於97年9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風暴,己○○操作失利,造成客戶乙○○、壬○○等人委託交易資金虧損殆盡,乙○○心有不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二、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壬○○於警詢中所為有關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形,然被告己○○、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而僅爭執其所述實在與否(核屬證明力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壬○○均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期貨交易法案件被告己○○、癸○○是否參與、事件發生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乙○○、壬○○、丙○○、庚○○、丁○○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己○○、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而僅爭執其所述實在與否(證明力問題),而本院審酌證人乙○○、壬○○、丙○○、庚○○、丁○○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未經許可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益共享或分紅之行為,並辯稱:因其係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接受客戶庚○○等人委託,利用網路幫他們下單,剛開始操作均有獲利,直到發生金融風暴及大環境影響,才會虧損;其並未與客戶約定分紅,是乙○○看其操作期貨有獲利,乙○○本於其個人意願而主動匯款,其無法阻止,但後來也將款項匯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上揭期間內,接受客戶丁○○等人全權委託

,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擔任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丁○○等人均是公司客戶,因為他們比較不懂期貨,就全權委託其處理,由其決定買或賣,因其上班不需要打卡,所以就在家中依照一般經驗,以網路下單方式幫丁○○他們下單,初期也有賺錢,後因金融風暴及大環境影響,才會虧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9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丁○○、壬○○、庚○○、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前往統一證券公司開戶後,就全權委託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買賣事宜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之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第98頁至第100頁之99年7月28日審理筆錄),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所檢附之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業務員己○○所屬11位期貨交易人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客戶交易量分析表、PFC客戶IP位址查詢系統-客戶下單的櫃序號及來源別、97年8月至10月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己○○所屬11位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資料附卷足參(見臺灣期貨交易所98 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之附件卷第6頁至第451頁、第503頁至第515頁)。

㈡至被告己○○雖辯稱:並未與任何客戶(包括乙○○)約

定分紅,是乙○○誤以為其不願意繼續替之操作,而自行依行情計算紅利後匯款,事後其也匯還乙○○,不然為何其他客戶均未指稱其有約定分紅,所以匯款是乙○○的個人意願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初在奇摩交友版上認識己○○,覺得他投資理念不錯,己○○表示可至其任職之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也可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伊就於97年2月間前往開戶,之後陸續匯款80萬餘元委託己○○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己○○曾經口頭說當交易利益達到本金30%時,其要分交易利益中的20%,之後在97年5月26日前幾天,剛好是期指結算日,獲利約達本金29%,雖未達30%之門檻,但伊念及己○○已幫伊賺不少錢,且已要求計算實際交易利益以分享利益,就在97年5月

26 日匯款3萬8,771元至己○○指定帳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2月29日至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開期貨帳戶,委託己○○以網路下單方式進行期貨交易,後來因為操作有獲利,就照之前約定如果賺到3成,該3成中之2成要分給己○○,所以就照結算金額,在97年5月26 日從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8771元至己○○指定之帳戶,帳號也是己○○給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之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乙○○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有關全權委託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事先約定當操作獲利達3成時從中分2成給己○○等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任何左異之情,且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顯見被告己○○於接受證人乙○○委任操作期貨買賣之始,即有欲分享獲利之意,且在被告己○○表達操作獲利達30%時將分取獲利之20%,證人乙○○亦表示同意,而法律上並無委任報酬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始能成立之規定,是雙方有關報酬之約定此時應已成立。況證人乙○○其後於97年

5 月26日,確有匯款3萬8,771元進入被告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迄至97年10月29日被告己○○方匯款4萬元予乙○○等事實,除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並有被告己○○及證人乙○○前開所述帳戶之存摺內頁、匯款單影本附卷足佐(見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之附件卷第489頁至第494頁),顯見被告己○○實有收受證人乙○○給付38,771元之紅利,否則焉會告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帳號且延至97年10月29日方匯還予證人乙○○。而依據證人乙○○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期貨帳戶之97年3至5月份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帳戶別存提款查詢資料(見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之附件卷第74頁至第118頁、第505頁至第508頁)記載,該帳戶在97年5月22日現金結算後,97年5月底帳戶餘額為1,000,000元,扣除證人乙○○陸續匯入本金806143元(分別97年3月7日、12日、5月22日匯款3萬元、47萬元、20萬元、106143元),該帳戶截至97年5月底獲利數額為193,857元,以該金額乘以20%即為3877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與證人乙○○匯款金額相符,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述報酬之計算為真實。再查,上該匯款金額係依據一定金額比率計算所得,故給付金額至個位數字,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金錢餽贈,均係贈與整數或諧音吉祥數字之數額,顯然有別,是被告己○○辯稱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匯款之乙○○單方之意願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證人乙○○之間,確有操作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關係,雙方並有以獲利達30%時,被告己○○可抽得獲利金額20%計算之報酬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經理事業」為定義,惟依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託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收取報酬以之為業之事實,即構成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於委託人僅須為「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蓋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被告己○○雖任職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業務員,然仍接受證人丁○○等人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間長達3 年(94年6月間起即已接受丁○○委託代客操作),反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次數頻繁,除收受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給付業績獎金外(此觀諸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附件卷第223頁之成交口數及獎金貢獻表),並與證人乙○○有獲利分享之約定(業如前述),其所為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既受客戶丁○○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委託,自主決定何時進行期貨交易,一則毋須委任人之任何指示,被告己○○即得依據其所信自由下單,被告己○○此舉無論係以何種稱呼為之,亦不受限於採用何類型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其受委任人之完全委託,得全權處理期貨買賣、交割之一切事宜者,實質上即以自己之分析、判斷代委託人決定執行期貨交易之行為,自與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無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接受他人全權委託,長期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即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

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己○○雖於前述時間內持續、多次從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罪,且因其行為持續至97年9月間(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明知其當時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依其職務不得代客操作期貨買賣業務,竟仍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長達3年餘,更與客戶乙○○約定分享利益,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投資高風險之期貨市場,終因操作失利及金融風暴影響而虧損殆盡,其所為已影響國家對於投資經濟活動秩序之管理,對於社會大眾投資理財亦有所影響,惟念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佐以被告己○○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手段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己○○則因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7年9月間,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而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尿毒症、自發性高血壓,需長期接受規則腹膜透析而領有極重度(器官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審酌被告己○○所為業已危害期貨交易之秩序及安全,為確實督促被告己○○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及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叁、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己○○之兄嫂,其明知個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本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先由被告己○○招攬乙○○等人,再由被告癸○○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網路下單交易之方式(其中張志恒、黃一玲、庚○○、陳柏瑋與癸○○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嗣於97年5月26日,因操作有獲利,乙○○遂匯款3萬8771元至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於97年9月間因金融海嘯,方告知乙○○、壬○○、甲○○等人所代為操作之期貨交易,已造成虧損,使乙○○、壬○○、甲○○各損失70 餘萬元、90餘萬元、3萬餘元不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癸○○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期貨交易法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及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庚○○、丙○○、黃一玲、陳柏瑋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代客操作,也不懂期貨,更不認識那些客戶,當初因為己○○請伊在接受訊問時幫他說話,基於同情、怕己○○因此被吊銷執照失去工作,又以為這只是違反公司內部規則,不曉得有期貨交易法之問題,所以伊在接受台灣期貨交易所稽核部人員訪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及檢察官開庭時說了些與事實不符的話,但後來檢察官開庭後,伊請教別人才知道這是犯罪,伊就在檢察官第三次開庭時說出實話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證人乙○○、庚○○、甲○○、壬○○之期貨交易帳

戶,均係全權委託被告己○○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不認識也不知道癸○○等節,業經證人乙○○、庚○○、甲○○、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係委託己○○以網路下

單方式代為進行期貨交易,並將網路交易憑證及密碼以即時通告知己○○,在97年2、3月間到己○○住處時,看到他以電腦幫他人下單,不認識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開設期貨帳戶之後,就全權委託己○○代為操作,沒有見過或是聽過癸○○,己○○也沒說過是由癸○○下單;曾經在開戶之前或之後去過己○○住處,在臺北101附近的1樓,當時己○○還以電腦幫他人操作期貨,並說該帳戶進出情況是有賺錢,但癸○○並不在場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之

99 年5月25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係委託己○○

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操作期貨,己○○也說是他自己下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己○○是網友,開戶之後就委託他代為下單買賣期貨,只知道他是網路下單,不知道己○○實際在何處操作;當初是己○○拿「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要伊簽名,伊以為是一般開戶程序就簽名,但時間不記得,伊是要授權給己○○,不認識癸○○這個人,更沒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⑶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

司開戶後,就將進行期貨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己○○,請他代為從事期貨交易,己○○並未推薦其他人代操,好像有聽己○○提過癸○○是他的同事或朋友,但從未見過癸○○,也沒有與癸○○聯繫或接觸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更證稱:97年4月間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開戶後,就將網路交易所需憑證及密碼交給己○○,委託他以網路下單方式操作期貨;之前沒有見過癸○○,己○○提到「癸○○」應該是在事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也沒有去記他講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⑷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7年4月間

透過奇摩交友版認識己○○,97年5月19日就到己○○任職的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後就將網路交易憑證及密碼交給己○○,委託己○○幫忙操作期貨,從頭到尾都是與己○○接觸,不認識也沒見過癸○○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6頁)。

⑸參以證人乙○○、庚○○、甲○○、壬○○均係於97年

2至4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被告己○○,與被告癸○○並不相識也未曾謀面等情,此為被告己○○、癸○○所自承,則證人乙○○、庚○○、甲○○、壬○○等人當不至於與被告己○○、癸○○有何恩怨仇隙,衡情,證人乙○○、庚○○、甲○○及壬○○當不致甘冒偽證重責,刻意設辭虛構上開證述情節,以迴護被告癸○○之必要。從而,證人乙○○、庚○○、甲○○、壬○○前開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⑹綜合上開證人乙○○、庚○○、甲○○、壬○○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述,均稱全權委託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從無人提及曾委託被告癸○○從事期貨交易或與之接觸,亦未聽聞被告己○○曾提及、介紹轉委託被告癸○○從事期貨交易,甚或證人乙○○、庚○○及丁○○更直言未曾聽聞「癸○○」之名。是被告癸○○辯稱其不認識己○○之客戶,更未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㈡雖檢察官以卷附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

助人」之受任人均記載「癸○○」認定被告癸○○確有受任代為操作期貨買賣。然證人即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經理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營業員會出去招攬客戶下單,但因為是網路下單,所以不清楚客戶實際操作情況如何,但公司接到乙○○申訴意見後,就開始調查己○○名下客戶之下單情形,發現很多客戶下單之IP位址同一,因為營業員不能代客操作,己○○說不是他下單,就請己○○提出客戶授權他人之授權書,不然就會凍結這些客戶之帳戶直到客戶本人出面保證,後來己○○就補出幾份授權給癸○○之授權書,但公司沒有人見過癸○○,事後公司也沒有詢問癸○○,單子又是從外面網路下進來的,所以不確定是否為癸○○操作,但因為這些帳戶交易進出頻繁且操作重複性很高,不是一般沒有玩期貨的人或一般客戶可以操作得來,看起來是有類似的專業人士才會模式這麼像,以己○○及癸○○來比,己○○比較專業,所以會懷疑不是癸○○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6月1日審理筆錄),是以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並非客戶辦理開戶時,一併簽署提出,而係證人乙○○向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提出申訴之後,被告己○○始行補提等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係己○○拿來要求伊簽署,以為是一般開戶作業程序,就配合簽署,是授權己○○,從沒有委託癸○○從事期貨交易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己○○妹婿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己○○在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上班,伊自己對期貨股票也有興趣,所以就在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辦理開戶後再轉送到臺北仁愛分公司,開戶之後,有請己○○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但有時候會以網路或電話做意見交換;開戶之後,臺北分公司的人拿「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要伊簽名,因為己○○跟癸○○都是伊認識的人,所以沒多問就簽名,但從沒委託癸○○操作期貨,因為她對期貨也不是很瞭解,但如果無法聯絡到己○○時,因為癸○○跟己○○住的近,就會委託癸○○幫忙聯繫,但事實上也沒有請癸○○真正的幫忙聯繫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之99年5月25日審理筆錄)。是以證人庚○○、丙○○縱曾簽署卷附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然均無委託被告癸○○操作期貨之意,也未曾交付期貨帳戶之網路下單交易憑證及密碼給被告癸○○,從而被告癸○○辯稱: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是己○○被公司調查後請伊幫忙,伊方同意簽署,但無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之意等語,尚屬可信。

㈢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檢

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伊接受己○○委託代乙○○、丁○○、周美華、壬○○、甲○○、李貴局等人下單、操作期貨交易等語,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情事,並辯稱:當初是為了幫己○○,才謊稱是伊下單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實上該些客戶是其招攬,也是由其代為操作買賣等語相符。而被告癸○○並無從事期貨交易之專業背景或經驗,是為幫己○○解套才簽寫委託書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癸○○之夫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與癸○○結婚27、28年,癸○○文化大學市政系畢業後就輔助其從事外銷電子產品生意,因其商場經驗比較豐富,所以家裏共同投資理財(如買賣股票、房地產、期貨等)大多都由其決定,癸○○偶爾才會就價格表示意見,其與癸○○都有股票及期貨帳戶,股票投資90%由其決定,但期貨都是其自己決定,因為癸○○根本不懂期貨選擇權,且癸○○動作慢、不喜歡動腦筋,沒有能力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事實上也沒有受己○○之託幫他人操作期貨,當初統一證券公司發現己○○的客戶沒有簽委託書,網路下單IP位址卻相同,所以要求己○○補委託書,其知道己○○有在幫客戶下單,認為只是純粹幫客人將價錢打進電腦,應該不違法,而己○○又是我弟弟,所以就讓癸○○幫忙簽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之99年7月6日審理筆錄),是在無補強證據之下,實難認被告癸○○於警詢中自白稱其有能力代客從事期貨交易一情為真實。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自白既有上開矛盾,遍閱全卷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親自代乙○○等人下單買賣期貨之情事,則所被告癸○○自稱「親自代客操作」乙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癸○○單一且有矛盾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癸○○有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始終堅詞否認有與己○○一起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曾於警詢中自白從事代客操作之事,然除其單一自白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其自白又非毫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準此,自難僅憑被告癸○○、己○○之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被告癸○○有罪之佐證。是現存卷證中,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癸○○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表┌──┬────┬────┬─────┐│編號│戶 名│開戶時間│帳 號│├──┼────┼────┼─────┤│ 1 │丁○○ │94.06.09│0000000 │├──┼────┼────┼─────┤│ 2 │黃一玲 │94.08.01│0000000 │├──┼────┼────┼─────┤│ 3 │陳柏瑋 │96.01.03│0000000 │├──┼────┼────┼─────┤│ 4 │丙○○ │96.03.21│0000000 │├──┼────┼────┼─────┤│ 5 │周美華 │96.10.12│0000000 │├──┼────┼────┼─────┤│ 6 │庚○○ │97.02.25│0000000 │├──┼────┼────┼─────┤│ 7 │乙○○ │97.02.29│0000000 │├──┼────┼────┼─────┤│ 8 │壬○○ │97.04.24│0000000 │├──┼────┼────┼─────┤│ 9 │李貴局 │97.05.08│0000000 │├──┼────┼────┼─────┤│ 10 │甲○○ │97.05.23│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