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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華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黃俊明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被 告 梁綵湄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黃坤彬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慶啟群律師被 告 陳振成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林羿安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被 告 李維軒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胡曦予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蕭國幹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陳麗珍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徐鄒春芳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高裕捷

顏美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趙丕昂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被 告 張誌杰

張坤香楊連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連水塗

25號郭淑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董承剛(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董成剛)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林雲婕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張賜種

邱碧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0840號、98年度偵字第10843號、98年度偵字第23690號、98年度偵字第23339號、99年度偵字第20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9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2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均無罪。

董承剛無罪。

林雲婕無罪。

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智(綽號「阿諾」,另為本院通緝中)、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梁綵湄、李維軒(已改名為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楊連玉、馬志修(已改名為張誌杰)、連水塗、郭淑英、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先由被告張維智於民國94間滯留國外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 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 M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 INTERNATIONALLIMITED、EE CHANG KU 、FUNG LOK TRADING CO.、GLITTER

GEM INTERNATIONAL、GLOBAL EXCHANGE、PENTA EXIM、PENTA TRADES、PRECIOUS DIAMOND 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95年8月間,引進國內之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

1、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3種介紹獎金稱為SFP。嗣後,被告張維智即向被告張維華、或透由被告張維華等人招攬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趙丕昂、張坤香、楊連玉、董承剛、連水塗、郭淑英、陳振成、李韋震、梁綵湄、陳麗珍、蕭國幹、曾楊美英、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珠等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渠等於95年8月至96年4月間陸續加入瑞士共同基金後,即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各自依坊間直銷模式在國內全省各地之咖啡廳、簡餐店、渠等住所或富群公司營業處所等地,或親訪渠等認識之友人住居所,或以舉辦餐會之方式,並輔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尼明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Swiss Cash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美元的投資變成了30萬美元或100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黃俊明製作之「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或以上線分享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方式,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張維華等人,或經由被告張維智、「小余」告知被告張維華、連水塗、黃俊明等3人,再由渠等3人分別通知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小余」所開立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計陸續有林麗玲、魏淑惠、黃孟辰、侯淑薰、張淑珍、林美珊、李日星、呂炎輝、鄭意平、賴俊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陳美妃、呂家儀、張富媚、鄭陳秋香、賴春菊、洪淑媚、郭美鳳、賴孟妤、賴韋伶、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劉麟英、張大正、班學忠、楊淑枝、蔣美津、龐金盛、孫李鳳英、羅瑞芬、李毅心、徐鴛英、楊潔儀、馬玉美、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等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瑞士共同基金。迨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後,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即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人,要求下線等待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修復,惟被告張維智、「小余」、「BB」等人迄今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或處理作為,累計該基金自95年8月間引入國內至96年8月18日網站關閉止,渠等以瑞士共同基金名義收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7億3489萬7808元,其中匯款至國外金融帳戶之款項計美金1147萬5120元(以匯率1:33折算,約3億7867萬8960元),茲將渠等行為分列於下:

(一)張維智部分:被告張維智先於94、95年間與「小余」、「BB」等海外詐欺集團成員合謀,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迨95年7月間,被告張維智以投資15個月可以賺300%等說詞邀被告張維華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至95年8月間,被告張維華同意以對張維智之債權美金1000元作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嗣後,被告張維智又陸續招攬被告高裕捷、趙丕昂參與,並請渠等向被告張維華瞭解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及組織獎金之計算方式,致被告高裕捷及趙丕昂分別於95年8月及12月間各投入1000元美金參與該基金,並獲得上線資格;「小余」及「BB」等外籍人士,並於95年8月至12月間至國內,由被告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協助舉辦瑞士共同基金之說明會、餐會,或陪同「小余」至各地誘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使被害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係國際知名基金而投資,將款項交由被告張維華、高裕捷、趙丕昂等人,由該等國內上線自個人虛擬帳戶移撥e-point至被害人虛擬帳戶內,若上線帳戶內無足夠之e-point,則由被告張維華、連水塗、高裕捷、黃俊明等人匯款至前述國外帳戶,待張維智、「小余」等人收到款項後再撥入等額之e-point予張維華等上線,再由上線移撥e-point予被害人。其後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關閉,被告張維智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佯稱,係因馬來西亞政府將該等公司之帳戶查扣,瑞士共同基金之發行公司Swiss Mutual Fund正與相關單位交涉、談判云云,惟迄今仍並未見任何後續處理作為。累計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止,被告張維智以上述手法收受款項高達美金1147萬5120元。

(二)張維華部分:被告張維華於95年8月間透由張維智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上線資格後,即自95年8、9月起,以15個月後可回收300%等云云,招覽被告黃俊明,或透由被告張維智聯絡被告高裕捷、趙丕昂等人,或請被告高裕捷、趙丕昂、黃俊明偕同被告顏美瑛、林智妃、張誌杰、黃坤彬、林羿安等人至咖啡廳等場所,再由被告張維華向招覽渠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被告高裕捷等人於95年9月起分別交付美金1000元以上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張維華(林羿安係向張維華借2000點之e-point用以參加投資),作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並藉此獲得組織上線資格,被告張維華並將被告黃俊明、高裕捷設為渠虛擬帳戶之左、右下線後,即偕同「小余」、「BB」等外籍人士於國內以舉辦說明會、餐會等形式,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並藉由累積下線之投資款項,賺取瑞士共同基金之高額對碰獎金,累計被告張維華個人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名義收受金額即高達2194萬0363元。渠另吸收之被告黃俊明、高裕捷等下線之犯行詳述如下:

1.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梁綵湄、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陳麗珍、蕭國幹、林雲婕等人部分:95年8、9月間,被告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先加入被告張維華下線後,陸續於95年9月起由被告黃俊明招覽被告梁綵湄,黃坤彬招覽被告陳振成,林羿安招覽被告陳麗珍、蕭國幹,被告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張維華與「小余」等人配合招覽被告李韋震、胡曦予,以組織獎金、介紹佣金等誘因,招覽渠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成為下線。

(1)黃俊明部分:被告黃俊明於95年9月間參與張維華下線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除陸續與被告張維華、「小余」配合,招覽被告黃坤彬、林羿安、梁綵湄、李韋震、胡曦予等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組織成為被告黃俊明之下線,由該等下線再自行吸收被害人外,被告黃俊明亦基於相同犯意,陸續於95年10月至96年8月間,透過己身宣傳或下線推介,誘使被害人加入,已知收受被害人曾楊美英100萬元、陳美璇390萬元、郭忠民美金1萬4000元、程惠育7萬2000元、沈復居75萬餘元、蔡秩瑄25萬2000元。該等被害人或以現金交付被告黃俊明等人,或匯款至被告黃俊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邱麗色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邱麗色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予直接上線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自95年12月20日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期間,被告黃俊明使用前述邱麗色帳戶收受款項,金額高達3622萬7477元。

(2)梁綵湄部分:被告梁綵湄於95年9月加入被告黃俊明下線,陸續於臺北市春天素食餐廳,或渠保險客戶住家等場所,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介紹等方式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已知於95年11月間,收受侯淑薰140餘萬元(另侯女友人彭淑美、許國雄、李寶猜各美金5200元、美金1000餘元、美金3000元)、95年12月間收受林麗玲約200萬元(另林女友人鍾瑩美投資20餘萬元),96年1月間收受黃孟辰31萬8920元(另黃女妹黃淑貞美金4000元)、96年6月間收受魏淑惠78萬4680元。上述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梁綵湄或匯款至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梁綵湄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期間,被告梁綵湄使用前述帳戶收受款項,金額高達1787萬7387元。

(3)黃坤彬部分:被告黃坤彬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張維華、黃俊明下線,再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並於95年9月起使被告林羿安、陳振成、林耀錡、賴源水等人成為下線,並於96年3月間經由林耀錡收受蔣美津10萬5600元(匯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邱麗色帳戶),另收受楊淑枝55萬8346元(匯至復華銀行嘉義分行郭懿慧帳戶)投資成為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被告黃坤彬收得上述下線投資款後,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黃坤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期間,被告黃坤彬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6722元。

(4)陳振成部分:被告陳振成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黃坤彬下線,再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已知於96年5月15日收受賴韋伶111萬6000元、96年5月23日收受洪淑媚48萬元、賴夢妤32萬4000元、96年6月間收受鄭陳秋香309萬6000元、賴春菊31萬6800元、96年7月23日收受郭美鳳10萬0500元,另誘使吳宜樺、李榮桂、許素真、黃福長、黃子峻、許廖粉、許美珠、許素梅、魏敬諭、許木村、許美玲、彭鈺翔、魏敬岳、林芳瑜等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被告陳振成因銷售上述瑞士共同基金,從中牟得近250萬元介紹費及組織獎金,再依上線被告黃坤彬、黃俊明指示,將收受之款項中127萬2040元匯至被告黃俊明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邱麗色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邱麗色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2萬3570元匯至前揭GLOBALEXCHANGE等海外帳戶;其後,因被告陳振成認為透過被告黃坤彬、黃俊明購買e-point處理速度較慢,乃又改將收受款項2324萬480元匯至曾楊美英設於華南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俾利迅速將投資款轉換為e-point予下線,藉此順利再行吸收下線。綜上,被告陳振成以上述方式收受款項高達3453萬6090元。

(5)林羿安部分:被告林羿安於95年9月14日加入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下線,再招攬被告李韋震、黃禛鑑及陳麗珍、蕭國幹、陳麗雲、林建谷、賴俊明等人成為下線。被告林羿安並另行誘使被害人成為下線,累計被告林羿安與渠下線向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即達美金435萬2400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3,927萬6,800元)。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後,被告林羿安於96年8月29日至31日間,將被害人依其指示匯入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陳吟青帳戶之餘額520萬元,分4次以現金提領,其中9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陳麗雲之款項、100多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卡債,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被告林羿安竟不知悔改,猶於97年7月間向被害人謊稱:司法機關業已查扣被告黃俊明、李韋震帳戶,被害人可登記共同求償云云,欲藉此誤導被害人。

(6)李韋震、胡曦予部分:被告李韋震於95年8、9月間先加入黃俊明、黃坤彬、林羿安下線後,招攬被告胡曦予成為下線,其後再自行或透過渠等下線,對外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於96年7月24日收受馬境鎂3萬6040元、馬玉美9萬8520元;96年8月間被告李韋震、胡曦予共同收受何麗君10萬1320元、梁雅梅11萬8160元、蔡家螢29萬7160元、江貴明46萬餘元、江祺寶6萬5280元、張富媚14萬5560元、呂家儀25萬9760元、陳美妃19萬9240元。該等被害人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李韋震等人,由被告李韋震存入合庫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前述國外SMF InternationalLimited等帳戶,累計自96年5月10日至96年8月18日止被告李韋震、胡曦予使用該帳戶收受款項達3763萬5214元。

(7)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部分:被告蕭國幹、陳麗珍於96年3、4月間加入林羿安下線,即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所作為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場所,由蕭國幹負責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陳麗珍則負責收受款項、匯款、發放佣金、自網路上列印憑證等。於96年5月起陸續收受鄭意平10萬200元、班學忠美金8060元,並由被告陳麗珍招攬被告徐鄒春芳加入其下線,並由被告徐鄒春芳誘使王敦鍵匯款34萬2000元至陳麗珍之帳戶;除此,被告蕭國幹、陳麗珍又自行或透過下線誘使被害人張薇、封中堯、史馨雅、蔡敏儀、王英安、徐君強、徐培倫、張蕙芳、牟振宗、陳冬梅、張趙衡林、傅月菜、王淑娟、王志強、麥燕祥、彭裕榶、王淑芳、方長壽、鄭大平、顧冷宙、魏冠宇、李淑芬、張美瑤、魏婕宇、盧好、張美華、邱莉茱、蓋世愛、范振秋、彭得隆、林素雯、蔡裕澖、范玉彙、劉玉榮、鄧巨川、龔浩文、劉萬慧、劉慶榮、魯鵬展、劉三榮、程軒、江秀珠、田愛雲、趙國棟、趙國基、鄭聖國、趙國蓉、王趙國琴、王偉貽、王渝生、唐鈺富、蔡春雄、蔡劉月珠、謝英漢、宋盛府、劉益民、崔琦萍、丁庭穎、梅中興、周美惠、梅中達、陳瑞祥、王國樑、張寶好、陳琇鈴、林玉華、曾慧屏、周金巒、郭麗娟、李莉生等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上述被害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交款項至陳麗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累計被告蕭國幹、陳麗珍使用該帳戶自96年5月3日開戶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止,該帳戶收受款項達5739萬0151元。

(8)林雲婕部分:被告林雲婕加入被告李韋震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渠等並共同誘勸馬玉美加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林雲婕並於96年7月28日在嘉義市○○路○○○號馬玉美住處,對馬玉美詐稱投資獲利高達25%,使馬玉美陷於錯誤,交付9萬8520元(相當美金3000元)。

2.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坤香、董承剛、楊連玉、張誌杰、連水塗、郭淑英等人部分:95年8、9月間先由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趙丕昂加入張維華下線後,嗣於95年9月起由被告顏美瑛招攬被告郭淑英、被告張誌杰招攬被告連水塗、被告趙丕昂招攬被告張坤香及董承剛、被告張坤香招攬被告楊連玉,以組織獎金、介紹佣金等誘因,招攬渠等參與瑞士共同基金成為下線。

(1)高裕捷部分:被告高裕捷於95年8、9月間加入被告張維智、張維華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除配合被告張維華招覽被告顏美瑛、林智妃參與瑞士共同基金,成為被告高裕捷下線,由該等下線再自行吸收被害人外,被告高裕捷亦基於相同犯意,誘使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收受劉麟英、應海瑞、常偉、何之霖各約3萬餘元。被告高裕捷另提供瑞士共同基金之書面文件予被告顏美瑛、郭淑英、陳一銘等人,俾利渠等誘使被害人投資。上述被害人大多以現金交付被告高裕捷或自行以無摺存入方式,將投資款存入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高裕捷帳戶。累計95年9月14日至96年8月18日止,該帳戶收受款項達1922萬5342元。

(2)顏美瑛部分:被告顏美瑛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張維華、高裕捷下線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後,配合被告張維華、高裕捷招攬被告張誌杰成為被告顏美瑛下線,再陸續自行於臺北市西門町鬧區內咖啡廳等場所以手提電腦連結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透過下線對外向誘使被害人投資,已知於95年10月間收受龐人豪美金1000元,96年4月間收受陳一銘美金1萬元,96年5月收受張淑珍美金1萬元、收受范佳珍約美金1000元、收受張鳳珍約美金1000元。上述被害人大多以現金交付被告顏美瑛,或依被告顏美瑛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上述「小余」指定之PENTA TRADES海外等帳戶。

(3)趙丕昂部分:被告趙丕昂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高裕捷下線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同月即招攬被告張坤香以3萬3500元參與,同年11月間招攬被告董承剛以美金9000元參與,並收受劉春玉美金5,000元,嗣後又透由被告董承剛、張坤香等下線對外誘使魯澤文、張恭誠、周奕光、陳光明、施學莊、羅志美、賴瀧瀅、張文敏、簡玉雲、杜韻菊、聶瑞蘭、蔡映麗、劉秀英、巫竹英、謝芳菁、林素真、林素珍、趙苡媜、江文林、潘仁治、曾政衡、涂玉嬌、李宜桂、董愛莉、許仲豪、吳凡珊、張景賢、蔡詩涵、吳蘭香、陳玉珍等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被告趙丕昂並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趙丕昂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趙陳慎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趙丕昂等帳戶收受上述被害人款項,該3個帳戶經分別以95年12月8日、96年5月2日、96年3月28日為起始日,至96年8月18日為終止日,累計收受款項達2,078萬5,925元。

(4)張誌杰部分:被告張誌杰於95年8、9月間加入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下線,於同月招攬被告連水塗以美金1000元參與,嗣後於臺北市○○○路及錦州街口之基督教會等場所,以舉辦說明會方式散發載有「投資報酬【月領】:1-3個月10%〉〉4-6個月15%〉〉7-9個月20%〉〉10 -12個月25%〉〉13-15個月30%」等不實文件,自行或透過下線誘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致使蔡淑娥等人,依張誌杰指示投資匯款。被告張誌杰使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張誌杰帳戶、玉山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張羽諠帳戶收受款項,該2個帳戶經分別以95年9月4日、95年9月7日為起始日,至96年8月18日為終止日,收受款項達6619萬1264元。

(5)連水塗部分:被告連水塗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張誌杰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後,即與被告張維華、顏美瑛、張誌杰配合,積極協助「小余」等外籍人士於國內咖啡廳等場所公開說明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事宜,進而藉與「小余」聯繫之機會,取得與「小余」聯絡窗口之身分,嗣後「小余」連續數次更換國外收款帳戶,均以電話告知被告連水塗,再由連水塗轉知被告高裕捷、顏美瑛、楊連玉、黃俊明、曾楊美英等人。另被告連水塗基於相同不法犯意,自行或透過下線誘使被害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於95年11月收受郭文鍾美金2000元,於96年5月間收受鍾文龍7萬8314元。連水塗另以收受現金或要求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連婉婷帳戶、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連婉婷帳戶等方式收受款項,上述2個帳戶經分別以95年9月15日、96年1月3日為起始日,至96年8月18日為終止,連水塗收受款項達1億5178萬8317元。

(6)張坤香、楊連玉部分:被告張坤香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趙丕昂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再招攬被告楊連玉成為下線,其後,被告張坤香誘使陳明光、陳美容、吳芳蘭、藍李雪微等人投資,而被告楊連玉亦誘使周瑞環、林國基、杜茂港、陳秀凰、陳武祥、楊希聖等人投資成為楊員之下線;除此,被告張坤香收受章若雲美金1萬4000元、張瀞文美金1萬1000元、章雅雲美金3000元、鄭光祺美金4000元;而被告楊連玉亦基於相同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收受郭秀雯美金3萬6000元,96年5月收受張大正美金1萬元,96年6月間收受林泰安美金1萬元、林美珊3萬5000元、陳金慶約美金9000元,96年7月間收受郭琛17萬元、孫李鳳英美金2萬元、陳忠明美金2000元,96年8月間收受陳思良美金2萬1000元、曹愛華美金1萬元、曾光發美金6000元。上述投資款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楊連玉,或逕赴富群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5辦公處所繳交現金予被告楊連玉或張坤香,再由被告楊連玉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富群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連玉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楊連玉帳戶,上述3個帳戶經分別以96年4月24日、95年12月19日、96年3月27日為起始日,至96年8月18日為終止,被告楊連玉、張坤香收受款項達4036萬9785元。

(7)董承剛部分:被告董承剛於95年11月間加入被告趙丕昂下線,即誘使羅瑞芬、李懿心等人為下線,其後自行或透過下線對外,於96年5月間收受徐鴛英美金5000元、96年6月間收受楊潔儀款項。被告董承剛係以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董承剛帳戶收受投資款,經以96年1月31日為起始日,96年8月18日為終止日,累計收受款項達7099萬9466元。

(8)郭淑英部分:被告郭淑英於95年9月間加入被告顏美瑛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後,又誘使吳美英、林素吟等人購買,期間於某不知名之商務中心等處所舉行說明會,於96年5月間收受呂炎輝約63萬餘元,96年6月收受李日星3萬6000元。被告郭淑英係以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經以95年11月17日為起始日,96年8月18日為終止日,累計收受款項達1015萬4963元。

3.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等人部分:被告張維華與被告張麗華為夫妻,被告張賜種為張麗華之兄,與被告邱碧朱為夫妻,張賜種與邱碧朱為彰化縣永靖鄉市場之攤商;詎被告張維華另起犯意,與被告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被告張維華與張麗華,於96年4月間起,透過被告張賜種與邱碧朱,向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鄰近攤商及親友即被害人曾月玲、詹有朋、劉怡伶、張素專等人介紹瑞士共同基金訊息,並提供購買基金相關書面文件,誆稱投資方式係以美金1000元為1單位,至少需購買1單位,每購買1單位,每月可獲利25%,另投資人可招攬下線,每招攬1單位,可獲取10%佣金,使有意購買該基金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張維華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交予現金予被告張賜種夫妻,待被告張維華收得款項後,再列印投資憑證,交予被告張賜種轉交予被害人等,使曾月玲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予現金予被告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

二、公訴人因認被告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與邱碧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等罪嫌,被告張維華則涉犯兩次上述罪嫌(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44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翌安、陳麗珍、蕭國幹、李韋震、胡曦予、高裕捷、顏美瑛、張誌杰、連水塗、趙丕昂、董承剛、張坤香、楊連玉、郭淑英、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之供述,以及證人曾楊美英、陳美璇、徐惟鈺、程惠育、沈復居、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洪淑媚、賴孟妤、郭美鳳、鄭陳秋、賴春菊、賴俊明、陳吟青、陳麗雲、鄭意平、王敦鍵、馬玉美、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劉麟英、陳一銘、張淑珍、蔡淑娥、郭文鐘、劉春玉、徐鴛英、郭琛之、郭秀雯、張大正、林美珊、曾光發、章若雲、呂炎輝、李日星、曾月玲、詹家豐、劉怡伶、張素專、詹有朋所為之證述、告訴人馬玉美於偵查中之指述,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關係表1紙、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25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307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該資料製作之「瑞士共同基金匯款至國外金額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證據66至100製作之吸收存款統計表、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7年3月31日彰大直字第097063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4月8日彰中和字第097018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5月5日合金民存字第097000138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7年4月3日合金虎字第097000140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7月29日彰草字第0971775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4月7日合金家營字第09700015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7年3月27日三重營密字第0970001138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97)港匯銀(總)字第325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7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97000292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7年7月25日(97)元嘉字第10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供客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相關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月18日合金南家字第097000015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6年12月4日合金吉林字第0960004564號函、96年12月14日合金吉林字第096007001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7年1月18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97年5月15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1月18日合金南嘉字第097000021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7年1月22日合金建字第097000019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3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7年3月26日合金南嘉字第097000125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玉山銀行永康分行97年3月26日玉山永康字第0803261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玉山銀行臺南分行97年4月3日玉山臺南字第0804030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7年4月3日霧峰營密字第097500029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7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東北字第096000549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12月17日北贏字第096090484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12月11日合金北寧字第096000506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7年3月31日合金北寧字第0970001256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月9日國世復興字第097000007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97年3月27日民生營字第097000106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7年3月26日華五股字第09707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7年4月22日合金東北字第0970001384號函及其附件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5月16日永豐銀臺北分行(097)字第0001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6月12日(97)兆銀吉字第0032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3月31日儲字第0970000 40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8月5日國海字第09700025931號函影本1紙、「手稿資料」影本2紙(林羿安所有、扣押物編G-8-5)、「光碟」(扣押物編號D-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二96年10月15日金管證四字0000000000號函、96年9月28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5418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馬玉美於96年7月28日簽立之SwissCash開戶者申請表格、切結書、96年7月28日林雲婕簽名之收據、林雲婕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證明單、SWISSCASH電子帳戶摘要單、瑞士共同基金銷售資料及網站內容列印頁曾月玲台中銀行永靖分行、施宜均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戶、劉怡伶台中元大員林分行存摺影本、96年6月4日、7月9日、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等規定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

(一)被告張維華辯稱: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張維華有參與網路架設及網路維護之證據,且被告對於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乙節並不知情,應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理。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鎖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境外基金」,在解釋上並非無疑。本案系爭基金根本上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無法透過對於相關機構之規制予以監督、管理,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縱被告張維華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案關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

3.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乙節,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之理。

4.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必推銷多層次傳銷,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推展之傳銷事業為詐欺手段,因其並無給付獎金之意思,逕依詐欺罪論處,無由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名之餘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足見本案實無所謂推廣、銷售之「商品」加以投資者並無加以投資並無資格限制,被告張維華應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之理。

5.核被告張維華所為除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外,亦難認與張維智等主嫌間具有詐欺或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6.追加起訴部分,本件追加事實論及彰化永靖之相關被害人,實係因被告與配偶張麗華因探望岳母之便而回彰化永靖娘家,偶與妻舅即同案被告張賜種、被告邱碧朱夫婦二人提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其後在被告張賜種家與被害人曾月玲、鄭淑娟、張素專等人談及瑞士共同基金時,被告均一再告誡「高獲利就一定是高風險」,就此,鄭淑娟夫婦、張素專夫婦等人亦均到庭自承主觀上不相信高獲利速回本等情,但其等仍心存僥倖之貪念願意投資賭一睹,顯見被害人等已知悉可能受騙而致投資付諸流水,並非係因被告說詞才使其等誤信而投資。

7.本案一旦確係由處在異地國外之「小余」、張維智等人策劃此一根本未依法設立之「境外基金」,而所募集之各方投資款亦未用作投資,純屬國外不法之徒所設之騙局,即與證據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所規範之「境外基金」不合。主管機關既無從透過法律規範機制加以監督管理,從而性質上本不應是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相關罰則處罰,而應回歸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8.其次,公訴人認為本案應有違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云云。然同案被告張賜種或是被害人張素專等人匯款予被告,目的係希望透過被告之協助將款項匯至瑞士共同基金指定之香港「小余」之帳戶內,而被告亦業提供匯款單據如實代張賜種和其餘第三被害人之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內,並無中飽私囊情形,亦無因代收款項而支付任何寄託人給予利息之支付,彼此間亦不存在有約定存款利息之情事,被告並無從事任何代收業務或是收受款業務,顯然與公訴人所稱之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大相逕庭。

9.另起訴書稱被告之行為亦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所謂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說法,亦有所誤解。蓋瑞士共同基金之詐騙集團核心人士其所設計之層層介紹並給付佣金之作法,若係一開始即意圖詐騙,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不過藉所推展之事業為詐欺手段,因其無給付獎金之意思,應依詐欺罪論處,無由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名之餘地。再者,即便認外顯上有多層次傳銷,然被告或其他介紹下一層之被害人購買者係「瑞士共同基金」,在傳銷體系上,確有明顯之「客體標的」,而非只是公訴人誤解地專以拉人為傳銷得酬之作法,則能否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論斷,尚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10.本案被害人張素專、鄭淑娟係在96年4、5月間開始投資,此一時期與原起訴之其餘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重疊,何以追加的被害人曾月玲、鄭淑娟、詹家豐、劉怡玲等人其等之犯罪事實,獨立於外另行論罪,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被告涉有詐騙犯行,本件追加起訴案亦不過為原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實而已,仍應論以包括一罪,始稱適法。

(二)被告黃俊明辯稱:

1.本件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架設於海外,非被告黃俊明所架設,亦非其所可操縱,被告黃俊明與其他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之角色並無二致,均為網路詐騙之受害人。

2.被告黃俊明與其他投資人以點數交換現金之行為,不過是為使所認識之投資人,而不知如何上網自行領取「點數」者的便宜行為,被告並沒有以交換點數獲取利益,並無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梁綵湄辯稱:被告梁綵媚就介紹侯淑薰等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並收取佣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其介入本案,係因偶然知悉同案被告黃俊明在販售瑞士共同基金,並言明購買者每月還本10%至30%,認利潤不錯,才於95年9月間偕告訴人侯淑薰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黃俊明友人住處,兩人在聽完黃俊明對瑞士共同基金之介紹後,被告梁綵媚即購買三萬餘元之美金,而告訴人侯淑薰與其弟媳林麗玲亦購買各三口三千美金之基金,並全部匯入黃俊明太太邱麗色之帳戶內,購買後亦由黃俊明給予投資憑證,購買後初期,皆有還本,更使被告深信不疑,陸續購買共約10萬美金之基金,故其自身亦為受害者。至於其他告訴人係侯淑薰所介紹,但因有些人不會操作電腦,被告梁綵媚才代為操作,絕非係明知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吸金。

(四)被告黃坤彬辯稱: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並未查得被告黃坤彬有參與網路架設及網路維護之證據,且被告對於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乙節並不知情,應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理。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鎖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境外基金」,在解釋上並非無疑。本案系爭基金根本上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無法透過對於相關機構之規制予以監督、管理,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縱被告黃坤彬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案關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

3.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乙節,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之理。

4.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必推銷多層次傳銷,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推展之傳銷事業為詐欺手段,因其並無給付獎金之意思,逕依詐欺罪論處,無由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名之餘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而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乙節,足見本案實無所謂推廣、銷售之「商品」加以投資者並無加以投資並無資格限制,被告黃坤彬應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罪之理。

5.核被告黃坤彬所為除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外,亦難認與張維智等主嫌間具有詐欺或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告陳振成辯稱: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系爭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無法透過機關規制而予以監督、管理,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且縱被告以從事或代理募集基金之意思而替多人匯出款項而有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惟其客觀上所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者既非基金,自無從成立該罪,故不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相繩。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參照。本案之事證指向「瑞士共同基金」為跨國詐騙集團,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基於不法原因,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此時應逕依行為人有無構成詐欺要件判斷,尚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要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餘地。

3.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又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人利用網際網路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瑞士共同基金,則倘確有該境外基金存在,該境外基金應即為公訴人所認被告等推廣之商品,且包括被告等所有投資人認購上開商品,並無須繳納入會費,縱有收取業績獎金,亦非單純介紹人頭入會所取得之佣金,應與前述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不相符合。且被告確不知悉該基金為多層次傳銷,且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顯難認被告所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犯行。

(六)被告林羿安辯稱:

1.本案系爭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華吸收黃俊明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基金而匯入款項。故系爭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上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

2.就被告林羿安而言,與張維華等核心份子間,尚夾有黃坤彬、黃俊明兩層上線,其至多屬於第三層下線關係,尚難認屬核心份子,是否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純屬騙局,實非無疑,亦難認與張維智等主嫌間具有詐欺或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難認渠等知悉該基金為多層次傳銷,且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顯難認係渠等所為構成併案部分所敘之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犯行。

(七)被告李韋震辯稱: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之程序,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涉犯本件罪嫌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應依公同正犯論處,惟查被告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期間雖有被動將上開網站所載投資方法及相關資訊告知親友,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形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收受之被害人投資之瑞士共同基金款項,並非實際從事投資行為,而係像各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揆諸前揭判決旨意,上開公訴內容所指被告所為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不相該當。

3.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可言,是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境外基金」,在解釋上並非無疑。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被告縱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

4.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偵辦後,被告始恍然覺醒系爭基金實為跨國騙局,被告與親友投入款項亦血本無歸,是被告既未參與本件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架設建置及投資獲利獎金發放之規則設計,且其初期均按時領取獲利而信該基金可達投資績效,終致最後本身所投入資金全數遭詐欺殆盡,足見被告亦為眾多受害者之一,要無公訴人所指詐欺犯意或行為。

5.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必推銷多層次傳銷,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始足成立上開各罪,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推銷多層次傳銷之真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推展之傳銷事業為詐欺手段,因其並無給付獎金之意思,逕依詐欺罪論處,無由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罪之餘地,公訴人指訴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得利潤之基金,而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騙局,自應認本件並無所謂推廣銷售之商品,自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3條之罪名之可能。

(八)被告胡曦予辯稱: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國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購入之各項資產。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系爭「瑞士共同基金」既為跨國詐騙犯罪集團之騙局,根本就不存在此一境外基金,被告胡曦予更無法被認定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及第110條等規定之罪行。

2.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一跨國詐騙犯罪集團設計虛構之騙局,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乃基於詐取財物之不法原因,幕後指揮此一騙局之犯罪集團核心份子自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然在詐騙被害人之期間內,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是給付部分利息之行為M,亦不過為詐取財物、引人受騙誤信之方法或手段,根本與銀行法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有別,自無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胡曦予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顯失率斷,自不足採。

3.公平交易法所要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且會造成被介紹之後參加人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之情形。本案中系爭瑞士共同基金雖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公訴人更據此認定被告等人利用網際網路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然而,假設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一真正存在之境外基金,而屬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推廣銷售之「商品」,但無論被告等人或其他被害人認購瑞士共同基金均無須預先繳納一定之「入會費」會類似費用,實與一般傳銷方式有別,縱使介紹下線加入之人有收取佣金或業績獎金,亦顯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唯一目的。況且,系爭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為一跨國詐騙犯罪集團所設計虛構之騙局,根本就無此一境外基金存在,僅是幕後主事者採取類似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作為詐騙手段,以欺騙不知情之民眾除投資自己基金外,更可能因賺取介紹佣金之利誘下,被騙引介身旁之親朋好友加入此一投資騙局,自與前揭公平交易法為避免市場機能遭受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目的未合。本案中,被告胡曦予係因王秀如之請託向何麗君等人說明、解釋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資訊及方式,真正賺取佣金者乃為王秀如,被告胡曦予之後更被王秀如、何麗君等人逼迫簽署本票以填補渠等損失,則公訴人指訴被告胡曦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論處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責,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更失苛刻。

4.被告胡曦予與同案被告李韋震並未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任何詐術於96年8月間先後誘使告訴人何麗君、梁雅梅、蔡家螢、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美妃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不等之款項,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胡曦予確實將代收之何麗君等人投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李韋震匯往黃俊明指定之國外帳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胡曦予有從中截留款項、朋分不法所得、或與主嫌或幕後跨國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胡曦予具有詐欺或侵占財物之犯行。

(九)被告蕭國幹辯稱:

1.被告蕭國幹並非林羿安之下線,亦非任何投資人之上線,其前妻即同案被告陳麗珍方為張維智集團成員,蓋檢調查扣之帳戶係陳麗珍所有,而被告帳戶亦未經查獲有不明資金流動,堪證被告否認犯罪係屬有據,被告僅因離婚後仍與其妻陳麗珍同住,乃無辜牽涉此案,殊屬冤枉。

2.本案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於9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所設立,以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並非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被告蕭國幹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

3.又被告蕭國幹並非張維智集團成員,是否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純屬騙局,實非無疑。且系爭瑞士共同基金自誇有穩定獲利,在95、96年全球經濟景氣時,一般投資大眾相信該基金可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不合情理,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或投資收益10%介紹佣金,亦尚難認有明顯可疑,縱被告蕭國幹有收取介紹佣金,亦難據以推認其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為騙局甚明。

4.被告蕭國幹所為除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外,亦難認其已知悉瑞士共同基金為騙局,無與張維智等主嫌間具有詐欺或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取得佣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難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

(十)被告陳麗珍辯稱: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瑞士共同基金係屬國外人士所為詐騙手法,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之餘地。同理,既屬詐騙手法則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之餘地。

2.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是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自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境外基金」。查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等人所設立,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下線而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基金。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欺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

3.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3年6月4日公參字第0930004251號函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理由亦可參照。查瑞士共同基金係由會員自行登錄網站而取得參加憑證,其組織架構係經網站軟體設計而自然產生,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尚有疑義,而由鈞院所獲行政院公平交易法委員會98年7月15日公參字第0980006932號函亦無法明確表示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作為銷售方式,另依本案之宣傳文宣並無相關多層次傳銷組織,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於解釋上自不該逕行認定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其銷售方式而依公平交易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處斷。又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上線會員雖取得介紹獎金,然會員獲利來源係屬投資獲利,非以推薦他人加入作為獲利基礎,則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4.被告於事前確實不知瑞士共同基金係屬詐騙手法,自無犯意聯絡之存在。且被告僅負責款項收受及發放,並將投資者之投資資料交付予上線林羿安,並未協助鍵入參加者資料,係待上線完成資料鍵入後始協助部分投資者列入投資憑證。又被告於95、96年全球經濟景氣時,相信系爭基金可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不合情理,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或投資收益10%之介紹佣金,亦尚難認有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確實有將收得款項匯往上線林羿安進而匯出國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截留款項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綜上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一騙局要屬當然,自無起訴書所載罪刑相繩之必要。

(十一)被告徐鄒春芳辯稱:

1.由被告徐鄒春芳本身及其弟弟鄒有富亦參與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觀之,足以證明被告徐鄒春芳主觀上確係相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每月可獲利25%,其根本不知瑞士共同基金乃一騙局,因此被告徐鄒春芳向王敦鍵介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致其匯款投資34萬2000元至陳麗珍帳戶,其主觀上並非故意施用詐術以虛偽之事欺騙王敦鍵,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2.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7月15日公參字第0980006932號函「二、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同法第32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始構成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本案瑞士共同基金制度係約定以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並非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當,被告徐鄒春芳應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十二)被告高裕捷辯稱:

1.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曾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係:先由張維智與「小余」、「BB」等人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藉由網站上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嗣後張維智透由張維華等人招攬被告高裕捷、顏美瑛等人,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致生損害等情。然系爭網站係由Albert及或Kelvin架設、維護及支付所有費用,不實廣告亦係Albert、Kelvin及或Amir所為,起訴書所指述之香港等地銀行帳戶實係Albert、Amir等人所單獨開設及控制,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亦均匯至網站上指示之帳戶,被告等亦損失慘重,故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非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並非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綜上,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罰,即有未合。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因購買本案基金之故,而有彼此提供帳戶匯款之行為,惟依渠等所述,所匯入之款項係購買基金之「投資款」,而關於獲利部分,則係在網站上之帳戶中顯現,可見被告等人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應得之「紅利」有以渠等之帳戶互相進出,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收取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行為。故被告等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當非構成「業務」之情形,自不符上開犯罪「業務」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足徵被告等人有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或收受存款之犯行,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名。

4.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罪部分: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本件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之佣金,係以介紹加入的人第一次投資金額百分之十為據,可見本件佣金是以參加人投資、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商品作為取得之依據,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即可取得經濟利益;亦即本件係約定他人購買基金而獲取各種獎金,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獎金亦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不應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

(十三)被告顏美瑛辯稱:

1.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曾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係:先由張維智與「小余」、「BB」等人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藉由網站上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嗣後張維智透由張維華等人招攬被告高裕捷、顏美瑛等人,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手法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致生損害等情。然系爭網站係由Albert及或Kelvin架設、維護及支付所有費用,不實廣告亦係Albert、Kelvin及或Amir所為,起訴書所指述之香港等地銀行帳戶實係Albert、Amir等人所單獨開設及控制,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亦均匯至網站上指示之帳戶,被告等亦損失慘重,故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非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並非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綜上,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罰,即有未合。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因購買本案基金之故,而有彼此提供帳戶匯款之行為,惟依渠等所述,所匯入之款項係購買基金之「投資款」,而關於獲利部分,則係在網站上之帳戶中顯現,可見被告等人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應得之「紅利」有以渠等之帳戶互相進出,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收取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行為。故被告等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當非構成「業務」之情形,自不符上開犯罪「業務」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足徵被告等人有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或收受存款之犯行,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名。

4.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罪部分: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本件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之佣金,係以介紹加入的人第一次投資金額百分之十為據,可見本件佣金是以參加人投資、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商品作為取得之依據,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即可取得經濟利益;亦即本件係約定他人購買基金而獲取各種獎金,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一定利益,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獎金亦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不應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

(十四)被告趙丕昂辯稱:

1.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張維智、『BB』、『小余』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等語,認定被告為SwissCash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其全以主觀推想擬制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且揆諸全卷,並無被告與張維智、「BB」、「小余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證據,是公訴意旨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2.被告趙丕昂乃張維智集團所詐騙之受害者,其本身亦投資相當之金額,果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焉有投資該基金而招致損失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為張維智等詐騙集團之共犯,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3.本案之事證指向SwissCash為跨國詐騙集團,並非共同基金,是被告縱以從事或代理募集基金之意思而替多人匯出款項,惟Swiss Cash既為跨國詐騙集團,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無從成立該罪。

(十五)被告張誌杰辯稱:

1.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以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係單純之投資標的,對於涉案之外籍人士假借瑞士共同基金名義,行經濟詐欺之事實均無所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是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實際上並無投資,雖宣稱每期給付25%之紅利,仍然僅係為能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藉口、手段,實際上並未依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依投資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或類似之報成為誘餌,況其所提供之文宣上所載之紅利獎金、推廣獎金、平衡獎金,是否核發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若無招攬新會員,即不得享有該筆資金,是該獎金是否取得具有不特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間。從而,本件上揭獎金之性質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然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屬虛構之基金,未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設立,且其網站上宣傳之基金投資標的,均已證實並未實際從事投資,業經馬來西亞政府查明瑞士共同基金係一宗經濟詐欺事件。準此,瑞士共同基金既然是虛構基金,依法並非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等人自不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規定論罪,至為灼然。

3.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顯見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係以推薦他人購買基金而獲取獎金,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獲利,自與「推薦、銷售商品或勞務」有別。易言之,推薦瑞士共同基金,其本質乃係介紹金融投資之標的,並無推薦商品或是勞務,準此,本案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同,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次按,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只限於直接介紹下級參加者,方可領取介紹獎金,與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度不同。再者,多層次傳銷係有組織結構存在,然查瑞士共同基金並無組織結構,參加者依據網站之指示,投入資金,相關投資憑證均可由參加者自行於網站列印,有關之獎金核發,係由電腦自動計算,存入網站上個人之帳戶,且上下線及左右排序亦由電腦自動安排,無法以人為操作。是瑞士共同基金在制度上,並不重視組織結構,事實上也無一定之組織,此與多層次傳銷必須有明確之組織迥不相同,自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相繩。

4.被告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係經由他人介紹及上該基金網站瀏覽,認為獲利可觀而加入投資,迄至96年8月18日該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前,被告等均不知瑞士共同基金係馬來西亞不詳人士所設之騙局,被告等亦因投資該基金而受有損害。倘被告等蓄意詐欺,何以會受如此重大之投資損失?顯非事理之常,此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行騙之故意及意圖,且被告等在客觀上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有告知投資之風險。準此,被告等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又無詐害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十六)被告張坤香辯稱:

1.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以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係單純之投資標的,對於涉案之外籍人士假借瑞士共同基金名義,行經濟詐欺之事實均無所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是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實際上並無投資,雖宣稱每期給付25%之紅利,仍然僅係為能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藉口、手段,實際上並未依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依投資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或類似之報成為誘餌,況其所提供之文宣上所載之紅利獎金、推廣獎金、平衡獎金,是否核發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若無招攬新會員,即不得享有該筆資金,是該獎金是否取得具有不特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間。從而,本件上揭獎金之性質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然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屬虛構之基金,未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設立,且其網站上宣傳之基金投資標的,均已證實並未實際從事投資,業經馬來西亞政府查明瑞士共同基金係一宗經濟詐欺事件。準此,瑞士共同基金既然是虛構基金,依法並非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等人自不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規定論罪,至為灼然。

3.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顯見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係以推薦他人購買基金而獲取獎金,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獲利,自與「推薦、銷售商品或勞務」有別。易言之,推薦瑞士共同基金,其本質乃係介紹金融投資之標的,並無推薦商品或是勞務,準此,本案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同,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次按,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只限於直接介紹下級參加者,方可領取介紹獎金,與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度不同。再者,多層次傳銷係有組織結構存在,然查瑞士共同基金並無組織結構,參加者依據網站之指示,投入資金,相關投資憑證均可由參加者自行於網站列印,有關之獎金核發,係由電腦自動計算,存入網站上個人之帳戶,且上下線及左右排序亦由電腦自動安排,無法以人為操作。是瑞士共同基金在制度上,並不重視組織結構,事實上也無一定之組織,此與多層次傳銷必須有明確之組織迥不相同,自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相繩。

4.被告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係經由他人介紹及上該基金網站瀏覽,認為獲利可觀而加入投資,迄至96年8月18日該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前,被告等均不知瑞士共同基金係馬來西亞不詳人士所設之騙局,被告等亦因投資該基金而受有損害。倘被告等蓄意詐欺,何以會受如此重大之投資損失?顯非事理之常,此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行騙之故意及意圖,且被告等在客觀上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有告知投資之風險。準此,被告等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又無詐害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十七)被告楊連玉辯稱:

1.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以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係單純之投資標的,對於涉案之外籍人士假借瑞士共同基金名義,行經濟詐欺之事實均無所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又本件瑞士共同基金是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實際上並無投資,雖宣稱每期給付25%之紅利,仍然僅係為能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藉口、手段,實際上並未依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依投資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或類似之報成為誘餌,況其所提供之文宣上所載之紅利獎金、推廣獎金、平衡獎金,是否核發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若無招攬新會員,即不得享有該筆資金,是該獎金是否取得具有不特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間。從而,本件上揭獎金之性質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2.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然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屬虛構之基金,未經馬來西亞政府核准設立,且其網站上宣傳之基金投資標的,均已證實並未實際從事投資,業經馬來西亞政府查明瑞士共同基金係一宗經濟詐欺事件。準此,瑞士共同基金既然是虛構基金,依法並非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等人自不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規定論罪,至為灼然。

3.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顯見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為前提要件,然查本件係以推薦他人購買基金而獲取獎金,其性質為推薦他人投資而期約獲利,自與「推薦、銷售商品或勞務」有別。易言之,推薦瑞士共同基金,其本質乃係介紹金融投資之標的,並無推薦商品或是勞務,準此,本案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同,即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次按,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只限於直接介紹下級參加者,方可領取介紹獎金,與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度不同。再者,多層次傳銷係有組織結構存在,然查瑞士共同基金並無組織結構,參加者依據網站之指示,投入資金,相關投資憑證均可由參加者自行於網站列印,有關之獎金核發,係由電腦自動計算,存入網站上個人之帳戶,且上下線及左右排序亦由電腦自動安排,無法以人為操作。是瑞士共同基金在制度上,並不重視組織結構,事實上也無一定之組織,此與多層次傳銷必須有明確之組織迥不相同,自不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相繩。

4.被告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係經由他人介紹及上該基金網站瀏覽,認為獲利可觀而加入投資,迄至96年8月18日該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前,被告等均不知瑞士共同基金係馬來西亞不詳人士所設之騙局,被告等亦因投資該基金而受有損害。倘被告等蓄意詐欺,何以會受如此重大之投資損失?顯非事理之常,此亦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行騙之故意及意圖,且被告等在客觀上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有告知投資之風險。準此,被告等人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又無詐害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十八)被告連水塗辯稱:

1.本件瑞士共同基金實係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實際上並無投資僅係外籍人士Albert、Kelvin、Amir等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雖宣稱每期給付25%之紅利,仍然僅係為能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藉口、手段,實際上並未依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依投資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或類似之報酬為誘餌,況其所提供之文宣上所載之紅利獎金、推廣獎金、平衡獎金,是否核發係取自於有否推薦新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若無介紹新投資人,即不得享有該筆資金,是該獎金是否取得具有不確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有間。本件獎金之性質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條之罪名相繩。又被告就其所介紹之人所投入之款項,並無實際收受行為,亦未支付任何孳息、利潤予投資人,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各該投資人所獲取之e-point即獲利點數,亦係由該swisscash網站,自行依投資人之獲利,轉換為點數計入投資人自設之電子帳戶中,被告未曾經手獲利之發放,自無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

2.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乃係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而非一存在之境外基金,且依各投資人主觀上之誤認,僅為swisscash網站所提供之投資工具,即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遽以該法罪責相繩。

3.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參加繳納名義為投資款項,實質上並無該基金投資運作存在,亦無實際之商品、勞物之推廣、銷售,而所領之紅利之方式經營,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是會員雖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紅利,且依上揭瑞士共同基金之資料,介紹人並未能再領取其所介紹之人之下線投資之紅利或獎金,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符,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月25日公參字第91000086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雖據起訴書中指摘被告利用多層次傳銷模式招攬投資人,或經其他證人證稱有所謂之上、下線關係,然其所謂上、下線關係,僅止於介紹人及其所介紹之人,而不及於受介紹投資之人遞介紹之人,此與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係以金字塔型之嚴密上下隸屬關係,並講究代數層級之型態,顯不相當,應視為僅係結構鬆散,為獲取swiswscash網站所訂介紹獎金而產生之介紹人與被介紹人間之直接關係,再者,介紹人之介紹獎金亦僅止於一代,而無法繼續延展、擴充,介紹人縱因被介紹人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而有獲得平衡獎金之可能性,惟因介紹人無法控制遞介紹人之排序,而無絕對取得平衡獎金之可能,即無法藉傳銷組織以介紹他人賺取佣金為主要目的,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要件,顯不相當。

4.被告主觀上相信swisscash網站網頁所揭露之投資工具為真之前提下,由渠先行依swisscash網頁揭定之方式,開設其等個人之電子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巴克萊銀行帳戶及嗣後設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中進行投資後,再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是主觀上既認網站提供之投資工具為真,且各自投資數萬美金,同為投資被害人,渠主觀上自無何詐欺故意。又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參與設立、管理、營運swisscash網站之行為,無任何詐欺犯罪行為之可言,要無該當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十九)被告郭淑英辯稱:

1.本件瑞士共同基金實係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實際上並無投資僅係外籍人士Albert、Kelvin、Amir等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雖宣稱每期給付25%之紅利,仍然僅係為能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藉口、手段,實際上並未依被害人所投資金額,依投資金額給予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或類似之報酬為誘餌,況其所提供之文宣上所載之紅利獎金、推廣獎金、平衡獎金,是否核發係取自於有否推薦新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行為,若無介紹新投資人,即不得享有該筆資金,是該獎金是否取得具有不確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有間。本件獎金之性質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條之罪名相繩。又被告就其所介紹之人所投入之款項,並無實際收受行為,亦未支付任何孳息、利潤予投資人,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行為,而各該投資人所獲取之e-point即獲利點數,亦係由該swisscash網站,自行依投資人之獲利,轉換為點數計入投資人自設之電子帳戶中,被告未曾經手獲利之發放,自無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

2.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乃係虛擬而不存在之基金,而非一存在之境外基金,且依各投資人主觀上之誤認,僅為swisscash網站所提供之投資工具,即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遽以該法罪責相繩。

3.本件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參加繳納名義為投資款項,實質上並無該基金投資運作存在,亦無實際之商品、勞物之推廣、銷售,而所領之紅利之方式經營,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是會員雖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紅利,且依上揭瑞士共同基金之資料,介紹人並未能再領取其所介紹之人之下線投資之紅利或獎金,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符,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月25日公參字第910000860號函在卷可稽。本案雖據起訴書中指摘被告利用多層次傳銷模式招攬投資人,或經其他證人證稱有所謂之上、下線關係,然其所謂上、下線關係,僅止於介紹人及其所介紹之人,而不及於受介紹投資之人遞介紹之人,此與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係以金字塔型之嚴密上下隸屬關係,並講究代數層級之型態,顯不相當,應視為僅係結構鬆散,為獲取swiswscash網站所訂介紹獎金而產生之介紹人與被介紹人間之直接關係,再者,介紹人之介紹獎金亦僅止於一代,而無法繼續延展、擴充,介紹人縱因被介紹人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而有獲得平衡獎金之可能性,惟因介紹人無法控制遞介紹人之排序,而無絕對取得平衡獎金之可能,即無法藉傳銷組織以介紹他人賺取佣金為主要目的,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要件,顯不相當。

4.被告主觀上相信swisscash網站網頁所揭露之投資工具為真之前提下,由渠先行依swisscash網頁揭定之方式,開設其等個人之電子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巴克萊銀行帳戶及嗣後設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中進行投資後,再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是主觀上既認網站提供之投資工具為真,且各自投資數萬美金,同為投資被害人,渠主觀上自無何詐欺故意。又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參與設立、管理、營運swisscash網站之行為,無任何詐欺犯罪行為之可言,要無該當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二十)被告董承剛辯稱:

1.被告董承剛係因趙丕昂介紹而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嗣後單純介紹羅瑞芬及李懿心參與投資,並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基金」之行為,惟查系爭基金事實上並不存在,純係張維智、綽號小余與BB設計之騙局,從而,該所謂瑞士共同基金,即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性質上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被告董承剛自不成立該罪。

2.被告董承剛不認識高裕捷、張維智、張維華及綽號小余、BB等人,亦不知彼等間上下線關係,更不知該基金係屬騙局,足見被告董承剛純係該騙局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3.被告董承剛受周萍忠等人委託而將渠等親自購買之系爭基金匯往國外由趙丕昂告知之帳戶,並無「非法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行為,此有周萍忠等人之委託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等資料可稽,足證被告董承剛並無從中截流款項朋分不法所得之情形,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董承剛與張維智等主嫌間具有詐欺、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董承剛知悉該基金為多層次傳銷,且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情形,被告董承剛自不成立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4.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董承剛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於97年10月28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無罪,足見檢察官又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並無理由。

(二十一)被告林雲婕辯稱:

1.被告僅係單純SwissCash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亦無與李韋震共同勸誘馬玉美加入投資SwissCash瑞士共同基金,被告投資時期確實受有獲利,並無所謂向馬玉美詐稱投資獲利之情事,且收受馬玉美之現金同時,已將自己用現金向李韋震兌換來之e幣轉給馬玉美,並無詐欺之事實。

2.被告介紹高文生此投資時,有告知這個投資管道有其風險性,高文生亦知悉投資有風險。馬境鎂及其姊馬玉美是經由高文生介紹而投資,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及李韋震共同勸誘馬玉美加入投資,而被告當時係因馬境鎂上線高文生在台南,故受託教導馬境鎂姊妹電腦操作,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情事。

3.被告並不認識張維智及小余、BB等人,其投資SwissCash瑞士共同基金係經由上線張惠珍之介紹,因該基金自誇有高額獲利,在95、96年全球經濟景氣之時,就一般投資大眾而言,相信此基金可以達成該等投資績效,並非不合情理,是從中抽取投資金額或收益10%之介紹佣金,即難認有何明顯可疑之處,當不能以被告收取上開佣金,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乃為騙局,而為跨國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更何況被告亦曾匯款至國外,足見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瑞士共同基金為一騙局。

4.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席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為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源因如詐欺行為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5.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本案SwissCash瑞士共同基金為跨國詐騙集團,並非共同基金,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客觀構成條件,自不成立本罪。

(二十二)被告張麗華辯稱:

1.被告張麗華為專職家庭主婦,本身向未從事任何投資,亦不懂網路,本件購買基金之事,乃係丈夫張維華以其及子女名義購買,嚴格而論,被告張麗華並無購買本件瑞士共同基金。

2.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張麗華與張維華為夫妻關係,並曾一同出現於被害人家中,即逕予起訴。然被告張麗華身為張維華之妻,於返回家鄉之際,隨同丈夫拜訪友人,本屬情理;當遇各該欲投資之人向其夫詢問後,本於確信回答果有獲利,亦屬自然;又本案各該簡訊、傳真及匯款帳戶等,均與被告張麗華無涉,尚難認被告張麗華有「鼓吹」、「煽動」之詐舉,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十三)被告張賜種、邱碧珠辯稱:

1.被告張賜種、邱碧朱兩人之職業皆為永靖市場攤商,本身欠缺金融保險之專業知識,與本案之證人曾月玲等人之情形相同,都是因為誤信瑞士共同基金獲利甚高而購買。

2.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早在95年8月時,國內即有人銷售,而被告張賜種、邱碧朱二人遲至96年4月才投資,而且是96年4月先買壹仟美元,同年五、六、七月陸續又購買,先後總共投資3萬1000美元,依瑞士共同基金96年8月停止發給紅利時,被告二人投資之本金皆未全部回收而受有損害之情況來看,可以證明被告兩人並不知悉瑞士共同基金為事實上不存在之虛擬商品,被告二人本身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所以主觀上不可能有詐欺之意圖存在。

3.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余昌怙,瑞士共同基金在國外實際情況如何,被告完全不知道,故當共同被告張維華向被告張賜種、邱碧朱兩人稱因美國受到颶風影響,瑞士共同基金無法如期將紅利匯入投資人帳戶時,被告二人主觀上也是信以為真,亦依照張維華指示轉告其他投資人,不得以被告轉知之事證明渠等與張維華有犯意聯絡。亦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之上線為張維華逕予認定渠等與張維華是共同詐欺。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本案係爭瑞士共同基金之本質:

(1)經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係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作為作業平台,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SwissM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又95年8月間,引進國內之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3種介紹獎金稱為SFP等情,均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5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第35頁、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上述http://www.swisscash.net網站上所陳列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 new era offinancial gateway」說明書之記載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一第136-150頁、卷四第17-44頁,說明書則置於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宗捆帶內),應均堪認屬實。另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係於96年8月18日無預警關閉,當時身於國外之被告張維智、綽號「小余」、「BB」之人亦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等事實,復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65-66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第35頁、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亦應為得認定為事實。

(2)觀之上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 new era offinan-cial gateway」說明書記載:「瑞士共同基金SWISS MUTUALFUND係成立於1948年....藉以全球網路普及化之方便性,以同樣的服務精神為個人投資者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於2005年4月成立,提供個人投資者能透過便捷方式投資。」(見證據卷一第136頁反面)、「SWISS MUTUALFUND瑞士共同基金成立於1948年,由Cheviot家族成立總部設立於瑞士首都伯爾尼,1999年,SMF遷移總部到多米尼加。」(見證據卷一第148頁)、「瑞士共同基金由財務小組主導獲利來源,穩定於每月平均25~45%收益率(全球股票、商品交易、外匯、避險、高收益投資)」(見證據卷四第24頁反面)、「從您激活交易帳戶的日期起每年需支付30美金....您要在激活您的交易帳戶之後才可以進行投資,您可以單擊投資者主導航頁中的'開始投資',然後鍵入您要投資的金額,該金額以100美金為倍數....」(見證據卷四第33頁),再參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方式、獲益計算規則與虛擬貨幣形式,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11月11日肆字第09843166790號函所附馬來西亞證管會偵辦瑞士共同基金不法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4-1頁、本院馬來西亞瑞士共同基金不法案資料卷,下稱馬來西亞資料卷)記載(以下係由英文翻譯為中文字意):

①8.第5位被告SWISS MUTUAL FUND,據稱係一家基金管理公司

,設立於南美加勒比海島國多明尼加(The Commonwealth

of Dominica)首都羅梭(Roseau)。(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29頁)②B.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

i)背景

12.SwissCash基金(以下簡稱" SwissCash")係一投資計畫(investment program),經由www.swisscash.biz、www

.swisscash.net、www.swissmutualfund.biz等網站(以下簡稱SwissCash網站)提供給大眾。SwissCash網站宣稱SwissCash是SWISS MUTUAL FUND的業務,而SWISSMUTUAL FUND是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由法國Cheviot家族於1948年設立,該公司運作於瑞士伯恩(Berne),歷經48年後,因歐洲金融法規改變,SWISS MUTUAL FUND乃於1996年搬遷至多明尼加,SwissCash網站亦有列示出SWISSMUTUAL FUND在多明尼加的地址(按:地址略)及其紐約辦事處的地址(按:地址略)。

13.被告Albert、Kelvin、及/或Amir係設立SwissCash及SWISSMUTUAL FUND之人。雖然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與瑞士均無關聯,Albert、Kelvin、及/或Amir故意且不誠實地選用與瑞士有關的名稱,使人從字面上誤以為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與以金融信譽見長的瑞士有所關聯。

14.據SwissCash基金宣稱,投資並持有該基金就如同投資於海外開發案、避險商品、股票投資組合、高收益投資、實體商品、外匯等。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透過網路向馬來西亞公眾招募資金,並提出高達300%的投資報酬(15個月的投資期間)。

ii)計劃(The Scheme)

15.投資人要加入SwissCash,必須最少投資美金100元,尚須額外支付美金30元,以啟用投資人的交易帳戶。收到款項時,SwissCash會發出一則投資證明(InvestmentCertificate),投資人可以從SwissCash網站下載並列印出該等投資證明。SwissCash的投資始自2005年12月,大多數投資人係透過網際網路上的部落格、網路廣告、會員的個人網頁、或個人的部落格(包括www.dreamkaya.biz)、及其他方式得知SwissCash。SwissCash同時也提供給投資人「複製網站」(replicating website),供投資人用以促銷SwissCash。某些投資人則藉由他們自己的個人網站促銷SwissCash。

16.馬來西亞投資人大多係透過馬來西亞銀行的電匯方式參加投資,款項係匯入於賽普勒斯聯邦銀行(the FederalBank of the Middle East Ltd. in Cyprus)、英國澤西島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Ltd. Jersey in theChannel Islands)、香港匯豐銀行(HSBC Bank in HongKong)所開設之帳戶;有些投資款係利用SwissCash的中國銀行(SwissCash Chinese Bank Gateway)網路轉帳功能(online money transfer)支付。投資人也可以向其他投資人購入點數(e-points)以參加投資。據稱e-points是一種電子貨幣(electronic currency),由被告等人所設計,係SwissCash計劃的一部分,一點e-point相當於1美元。SwissCash和S基金公司向馬來西亞投資人募集了數億林吉特(Ringgit,按:馬來西亞貨幣)的資金。

(以上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30-333頁)相較之下,其中諸如成立日期、設立位置、投資方法、獲利模式等各種特徵均屬符合,名稱與外觀形式復屬一致。被告張維華亦供稱,瑞士共同基金不是伊引進的,95年7月下旬,伊弟弟張維智(綽號阿諾)從中國大陸以SKYPE網路電話聯繫伊說,網路上有一個瑞士共同基金的網站,投資該基金可以賺錢,投資15個月可以賺300%,到了8月伊覺得可以投資,張維智就幫伊投資美金1000元,投資款項是從中國大陸直接匯款到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EE CHANGKU」帳戶,瑞士共同基金是由登記在多明尼加的瑞士共同基金公司發行的,在國內沒有經銷商、分公司或子公司,最低的認購金額為美金1000元,想要認購的人,可自行或將款項交給上線匯到該公司位於馬來西亞的「余先生」的香港帳戶中,通常上線或投資人本身同時需要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設立網路帳戶,匯款後約2、3天,「余先生」就會將投資人匯出款項轉換成e-point登錄在投資人設立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網路帳戶中,e-point與美金的換算比例是1比1,投資人可以自行決定要投資多少e-point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前述「余先生」,本名是余昌祜,他是馬來西亞華僑,擔任瑞士共同基金的經銷商,他曾在95年9、10月間來臺灣發展組織,前述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EE CHANG KU」就是余昌祜,用他的英文名字所開立的帳戶,瑞士共同基金在臺募集的方式,類似直銷的方式,每個上線只能登記左右下線各一個,所以整個投資人的上下線關係,會呈金字塔型由上往下發展,除了前述的推薦獎金以外,還有「對碰獎金」,該獎金是指上線的左右下線在1個月內要達美金1萬元的業績上線即可以領取「對碰獎金」10%,即美金1000元,將投資獲利領回的方式,係直接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公司,公司在約2個星期後就會將款項匯到指定的帳戶中,瑞士共同基金原本的網址是www.swisscash.biz,約96年2月份改為後來www.swisscash.net,96年4月間又改為www.sip25.com,96年8月18日該www.sip25.com網站就關閉了,剛關閉網站時,張維智告訴伊因為硬體設備遭卡翠娜颶風破壞,因此網站無法運作,余昌祜也是說因為颶風的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8-331頁),被告黃俊明供稱,瑞士共同基金的母公司SMF是在多明尼加的公司,瑞士共同基金是在紐約註冊,原本的網站網址是http://www.swisscash.net,該網站於96年8月18日關閉,在今年過年前該基金又設立一個新的網站,網址是http://www.swissmaxif.net,該網站有登載瑞士共同基金的相關資訊,投資人可以上網看內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每投資單位是100元美金,進場投資最少要投資一個單位,投資金額沒有上限,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利潤之計算,在伊剛進場時,網站有公告投資利潤是投資金額的2倍,連同本金分15個月領取,投資後的前3個月,每個月領取本金的10%,第4-6個月,每個月各領取本金的15%,第7-9個月,每個月各領取本金的20%,第10-12個月,每個月各領取本金的25%,第13-15個月,每個月各領取本金的30%,總計15個月共可領回本金的百分之300,96年4月間,上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有公告改變投資利潤計算方式,舊投資人依舊的方式計算,4月後新加入的投資人,每個月可領取投資本金的25%,伊感覺公司要用更大的誘因吸引投資人來投資,舉例來說,若投資人投資1萬元美金,依照舊的利潤計算方式,第1-3個月,每月各領取1000元美金,第4-6個月,每個月各領取1500元美金,第7-9個月,每個月各領取2000元美金,第10-12個月,每個月各領取2500元美金,第13-15個月,每個月各領取3000元美金,總計15個月共可領回3萬元美金,其中包含1萬元美金的本金及2萬元美金的利潤。依照96年4月後新的利潤計算方式,投資人每個月可領回2500元美金,沒有期限限制,投資人若有意投資,可以自行把錢匯至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網站所指定的帳戶(沒有固定帳戶,都是海外戶頭),如果投資人不會匯款,可以透過介紹人,連同其他投資人的款項一起匯到指定帳戶,這樣也可以省去匯款手續費,投資人匯往國外的款項,占投資金額的百分之百,例如,投資1萬元美金,必須匯出1萬元美金,如果投資人是剛開戶,第一次匯款,還要再加匯30元美金的「激活」費用,「激活」費用,是用以啟動投資人的「辦公室」,「辦公室」就是該網站為投資人所設立的個人專區,投資人在匯款前,必須登入瑞士共同基金Swisscash 網站,key in自己的基本資料後,該網站會立即賦予該投資人一個帳號,同時投資人可以設定登入的密碼,而投資人匯款時必須在匯款單上註記投資人帳號,之後「公司」會傳簡訊給投資人告知已收到匯款款項,投資人可以再上網登入查詢投資單位,另外,投資人如果需要投資憑證的話,可以自行登入網站列印自己的投資憑證,各投資人的投資點數可以流通,只要登入投資人在網站上的「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一個功能,可以將點數轉移給其他投資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31頁),被告黃坤彬供稱,剛開始狀況伊不太清楚,後來瑞士共同基金在香港有開立帳戶,要投資人直接匯款至香港,但因為作業程序費時,公司便在全球指定幾十個代理商,但沒有一個是在臺灣,亞洲區是指定余昌祜(綽號:小余),伊見過余昌祜這個人,他來臺灣時,是由張維華陪同前來,余昌祜是一個年輕人,馬來西亞籍,當時未婚等語(見偵查卷第465頁反面),證人李韋震供稱,伊是參與「Swiss Cash」投資,「Swiss Cash」及「Swiss Mutual Fund」(即是瑞士共同基金)是同一家公司不同部門在管理的,但伊並沒有投資「Swiss Mutual Fund」,「Swiss Cash」由設在多明尼加及紐約的瑞士共同基金公司所募集發行的,公司負責人Mr. Michael Mansfield,文宣及網站上介紹他是英國人,瑞士共同基金公司在台灣並無分公司、子公司或任何類型的辦事處,也無員工,都是透過網路操作,「SwissCash」及「Swiss Mutual Fund」投資金額不同,「SwissCash」最低認購金額為美金100元,「Swiss Mutual Fund」最低認購金額為美金50萬元,伊95年9月份認購「Swiss Cash」時,公司的網址為www.swisscash.biz,約95年11月間網址變更為www.swisscash.net,95年12月增加另外一個入口,網址為www.sip25.com,但是96年8月18日時,該兩個網站就關閉了,兩天後,該公司有新設一個www.swisscashguide.com的網站,但該網站卻又在96年11月份時關閉了,同年12月底再新設www.swissaxif.net的網站迄今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反面),可知兩者間之營運型態與吸金模式極為吻合,顯然本案所謂瑞士共同基金,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本院之馬來西亞所出現SwissCash及SWISS MUTUALFUND投資機制,應為相同集團所為之同一事件。

(3)又上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本院之文件編號23、25,為馬來西亞證管會所出具於法院之書狀及文件,另編號

5、7則為馬來西亞高等法院肯認該國證管會意見所為之命令及判決,因此馬來西亞證管會所提出之前揭書狀及文件,既已經相當程度之行政調查及司法審判,所列舉之事實及判斷,應有一定之可信度。雖上開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之性質,然此等文件於本院為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梁綵湄及其辯護人復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之作成係經馬來西亞官方調查程序為之業如上述,非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當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經查:

①依上開編號23文件所示,馬來西亞證管會已於書狀中表示:

「9.在SwissCash投資計劃之詐財騙局(scam SwissCashinvestment scheme),被告操作、促銷並招募投資資金,被告以不實及詐欺手法暗中將投資款項存入他們個人的帳戶。馬來西亞證管會相當擔心被告將資產轉移出馬來西亞,境外的資產亦可能被處分。因而,迫切需要被告1至3揭露他們登記的公司及該等公司的銀行帳戶。」、「10.更進一步地,為保護馬來西亞公眾及世界各地免於遭被告詐騙,有關制止SwissCash網站的命令及制止複製該等網站的命令亦具相當重大性。」(見馬來西亞資料卷第315頁),可見馬來西亞證管會係認為SwissCash投資計劃係一詐財騙局,並且係用不實及詐欺手法取得財物,而該SwissCash投資計劃之詐財騙局,有利用網路至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地進行詐騙之事實,故有制止SwissCash網站的命令及制止複製該等網站之必要性。

②依前述編號25文件所示,馬來西亞證管會復於書狀中認為:

「39.第1至5位被告利用跨國界的網際網路及SwissCash計劃欺騙大眾(包括馬來西亞投資人),利用所謂「搶錢大作戰」(boiler room)的騙局及/或「詐騙網站」,利用不受規範的紙上公司收受資金,允諾異乎尋常的高報酬。」、「42.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以不實的手法從事SwissCash的業務。在馬來西亞及其他地區,為了引誘或企圖引誘投資人參與投資,行為如下:(a)明知其陳述內容(statements)係誤導(misleading)、錯誤(false)、欺騙(deceptive),被告仍聲明或刊載之;(b)不實地隱瞞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s);(c)利用電子或其他設備,紀錄或貯存明知為不實或誤導他人之資訊。」,顯示出現於馬來西亞之SwissCash計劃,確有以允諾異乎尋常的高報酬的方式,利用誤導、錯誤、欺騙、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引誘或企圖引誘投資人參與投資。

③同一文件亦顯示:「26.香港的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of Hong Kong)已將SwissCash列入詐財網站(藉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招攬香港投資人的資金)的警示清單。瑞士大使館的網站亦隨即發布警訊,警告投資人不要投資SwissCash,亦告知投資人SwissCash與瑞士並無關聯。」、「27.2006年9月5日,馬來西亞證管會與馬來西亞央行(Bank Negara Malaysia)發在聯合新聞稿,警告馬來西亞公眾不要投資於S基金公司的商品,也不要投資SwissCash。2007年4月19日,馬來西亞證管會與馬來西亞央行再度聯合發表新聞稿,警告公眾不要參加網路上的投資計劃。」、「28.2007年4月12日馬來西亞『全國伊斯蘭戒律委員會』的第77次會議,亦頒布禁令,禁止(haram)民眾投資於此種高收益的網路投資計劃。馬來西亞總理等亦隨即公開呼籲,警告民眾不要投資於高收益的網路投資計劃。」、「29. 2007年6月1日,馬來西亞證管會宣佈,該會將阻斷馬來西亞公眾進入非法投資計劃網站的路徑,該會並呼籲投資人立刻撤回投資並終結投資帳戶。自2007年6月11日開始,馬來西亞多媒體與通訊委員會(Malaysian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Commission)開始阻斷馬來西亞公眾進入該等網站的路徑。」

(4)再衡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於我國利用異常高報酬率之方式,吸引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並設計各種推薦獎金制度,使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產生說服他人加入投資之動機,擴大瑞士共同基金集聚資金之規模後,遽於96年8月18日無預警關閉,當時身於國外之被告張維智、綽號「小余」、「BB」之人亦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性質亦同於上開馬來西亞證管會之調查結論,係屬利用不實及詐欺手法取得財物之詐財騙局。此騙局依其手法可知,該基金的募資者根本沒有實際的收益能力,而是靠著美化或是虛假、灌水過的操作績效,獲得投資人的資金挹注,投資人看上保證配發的利息、在基金的操作者確實按照約定配發後不斷投入新的資金,然而其實基金的操作者根本只是靠著募集的資金來供應固定配發的利息,實際上投資獲得的現金根本不足,最後終究會東窗事發、捲款而逃。此種詐騙手法於金融界由來已久,其模式人稱「龐氏騙局」,其典故出於,西元1917年,查爾斯龐齊(Charles Ponzi)注意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給各國的經濟帶來的混亂,覺得有機可乘,便開始策劃陰謀,移居波士頓在那裡開設了一家所謂的「證券交易公司」,向外界宣稱該公司將從西班牙購入法、德兩國的國際回郵優待券,加上一定的利潤轉手以美元賣給美國郵政局,以此賺取美元與戰後貨幣嚴重貶值的法、德兩國貨幣的「價差」,事實上這個計劃根本賺不到錢,但還是有些人衝著一個半月內能獲得50%的回報率去嘗試投資,讓那些初期投資者感到狂喜的是,他們如期獲得了紅利,於是狡猾的龐齊把新投資者的錢作為快速盈利付給最初投資的人,以誘使更多的人上當,由於獲得了難以置信的盈利,這一「消息」大範圍地擴散開去,龐齊成功地在幾個月內吸引了數萬名投資者,累積獲得的投資就超過了1500萬美元。後來當波士頓媒體的報道造成新投資者對公司的質疑和觀望,使公司沒有新的資金來源去支付先期投資者的利息時,他關掉店門,帶著約4萬名投資人的畢生積蓄逃之夭夭。龐氏騙局實質上是將後一輪投資者的投資作為投資收益支付給前一輪的投資者,依此類推使捲入的人和資金越來越多。龐氏騙局得以長期延續的方式為,無限接近極限、不斷調整騙局標的物、拆東牆補西牆。龐氏騙局形式上不盡相同,但實質上是一致的,以投資標的之高報酬率吸引投資者,但實際上卻是以新進投資者的投入的資金來支付允諾給舊投資者的報酬,與投資獲利與否完全無關,惟畢竟投資者和資金是有限的,當投資者和資金難以為繼時,龐氏騙局必然驟然崩潰。龐氏騙局在歷史上可以說是淵遠流長,規模可以小從老鼠會,大到巨型投資公司,在次貸風暴前,許多操作龐氏騙局的投資基金,趁著泡沫經濟追逐高利潤的熱錢源源不絕,極度擴張,隨著這兩年隨著金融風暴越演越烈,民眾手上的餘錢日漸緊縮,這些投資基金被迫紛紛現形,最大規模的就是在西元2008年12月於美國爆開的馬多夫詐騙案,合計令包括許多大型投資銀行及富豪名流等投資者損失超過500億美元。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案之詐騙原理亦復如是,因此公訴人認為此一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法等情,確為可採。

2.被告等人是否與利用瑞士共同基金手法詐欺取財之人,具有犯意聯絡:

(1)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該國SWISS MUTUAL FUND投資案後,認定其追訴之該案被告Albert有下列所述之行為:「17.Albert利用New YorkExecutive Office Inc.公司(按:以下簡稱NYEO公司),設立SWISS MUTUAL FUND的紐約辦事處,紐約辦事處其實僅是一「虛擬的辦公處所」(virtual office),由NYEO公司提供紐約當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給SWISS MUTUAL FUND,並提供郵件轉寄及電話服務給SWISS MUTUAL FUND。外界發送給SwissCash和SWISS MUTUAL FUND的郵件會被轉寄到Albert及Kelvin為了運作SwissCash與SWISS MUTUAL FUND所利用的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地址給Albert。紐約辦事處收到的傳真也會轉寄到Albert的e-mail帳戶。」、「18. Albert同時也是上開NYEO公司電話服務的主導者,有關SwissCash及/或SWISS MUTUAL FUND的洽詢電話,由接線生紀錄、彙集、並以電子郵件傳遞給Albert。運作紐約辦事處所須的支出,係以Albert或Kelvin的信用卡支付。」另外,馬來西亞證管會所追訴之該案另一被告Kelvin,則有下述行為:「19.Kelvin係於2003年末加入Dynamic Revolution公司,擔任股東、董事,並且負責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程式開發工作,主管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程式設計工作(ChiefProgrammer)。Kelvin為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客戶設置網站,同時也負責確保軟、硬體按時建置完成。」、「20大約在2005年3月1日時,SWISS MUTUAL FUND(在Albert及/或Kelvin的主導下)介入了Dynamic Revolution公司(亦在Albert及/或Kelvin的主導下)的營運,並且由DynamicRevolution公司為SwissCash創設並維護網站。有關Swiss-Cash網站的開發,係由Albert擔任SWISS MUTUAL FUND的聯絡人。」、「21.SwissCash網站的主機設置於美國佛羅里達州Prolexic Technologies公司的伺服器,SwissCash網站的主機費用,係以Kelvin的信用卡支付。」,顯見上述SWISSMUTUAL FUND投資案及SwissCash網站,即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案件之主導者,應為前揭馬來西亞資料卷所示之該案被告Albert與Kelvin無誤。因此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名,當端視其等與Albert與Kelvin兩人所設計、主導之上開「龐氏騙局」,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定。

(2)被告等人是否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

①經查,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

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均係我國國民,亦均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且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被告曾與Albert與Kelvin聯繫之證據。另就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外,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上述被告等始能進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曾楊美英於本院證稱,伊是將錢交給被告黃俊明,請他把錢匯到國外去....伊抱怨黃俊明匯得很慢,小余就叫伊與連水塗聯絡,連水塗處理很快,隔天就會進來....連水塗曾提供香港帳戶,伊有將錢匯到該香港帳戶,投資點數及憑證也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57頁),證人徐惟鈺證稱,伊有和林羿安等人一起以陽光百貨公司名義匯款到國外瑞士共同基金,因為可以節省手續費....錢要匯到國外,才有點數下來....匯款到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只知道是香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87頁、第188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04-118頁)可參,證人陳一銘證稱,伊去中華路找顏美瑛,聽她說海外有個帳戶,剛好有比金額也要匯出去,所以就一起去銀行匯款,順便學如何操作,伊與被告顏美瑛一起去銀行匯錢到海外的帳戶,投資後,伊在網路上就可以看到投資的金額,款項是伊自己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見證據卷二第142-143頁)可稽,證人張大正證稱,伊有投資3次,被告楊連玉建議伊直接匯款到國外去,但第一次因為伊錢準備好了,匯到國外還要換美金花時間,所以才交給她,第2次以後就是伊自己匯到國外去,第2、3次也是伊自己進入網站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反面、第284頁),證人即被告林雲婕證稱,從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的過程中,伊有一次自己把款項匯到國外去過,匯款目的就是要去換點數,就伊所知,每一個投資人都可以自己去匯款換點數,而且也可以從電腦的電子帳戶匯款到自己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證人張芳榛證稱,伊買瑞士共同基金是匯款到被告顏美瑛給伊的帳戶,那是香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顯見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欲投入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以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之人設置於國外的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並非必須經由本案被告等之手始得投資。故由資金流向觀之,本案被告等人之地位與認知,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有所不同?是否與上述策劃、施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Albert與Kelvin等人有較其他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更進一步之關係,進而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即非無疑。

②另證人陳美璇雖證稱,伊是將錢拿去給曾楊美英向被告黃俊

明、連水塗兌換點數等語,證人程惠育證稱,伊將錢拿給李香賞交給被告黃俊明等語,證人沈復居證稱,伊將錢匯給陳綉治的帳戶等語,證人蔡秩瑄證稱,伊第一次將錢交給許玉美,第二次是到黃俊明的家中繳款等語,證人黃孟辰證稱,伊將錢交給伊之朋友,該朋友再將錢交給被告梁綵湄,其中一次伊是匯款給黃俊明等語,證人侯淑薰證稱,伊是分好幾次將錢匯給梁綵湄的帳戶等語,證人林麗玲證稱,伊將錢匯給梁綵湄的銀行帳戶等語,證人魏淑惠證稱,伊係將錢匯給梁綵湄的帳戶等語,證人賴韋伶證稱,伊原則上是拿現金給被告陳振成,如果沒有時間,就會到陳振成的帳戶等語,證人洪淑媚證稱,伊是把錢交給被告陳振成,他會把錢匯到國外等語,證人賴孟妤證稱,伊是直接把現金交給被告陳振成,他會幫伊在電腦上操作開戶等語,證人郭芷芃證稱,伊是將錢交給被告陳振成,他說會給伊一個憑證等語,證人鄭陳秋香證稱,伊開始投資的36萬元是交給洪淑媚或陳振成,伊不記得了,但另外投資的273萬6000元有的是匯款給陳振成,有的是拿現金給陳振成等語,證人賴春菊證稱,伊剛開始是把錢交給洪淑媚,後來因為他忙,說可以直接拿給陳振成,所以伊就把錢拿給陳振成等語,證人賴俊明證稱,伊當時匯了181萬8000元給被告林羿安等語,證人王敦鍵證稱,伊係聽被告徐鄒春芳指示將錢匯到被告陳麗珍的戶頭等語,證人何麗君證稱,當時被告李韋震、胡曦予來伊家中,錢就交給李韋震及胡曦予,他們有開收據給伊等語,證人蔡家螢證稱,伊在王秀如嘉義市工作的地方將錢交給被告李韋震、胡曦予等語,證人梁雅梅證稱,伊是在伊公司將投資款交給被告李韋震、胡曦予等語,證人江貴明證稱,伊投資39萬元左右,是將錢拿給被告胡曦予等語,證人張富媚證稱,伊係拿現金在王秀如工作的地方交給被告李韋震等語,證人劉麟英證稱,伊是將投資款將投資款交給被告高裕捷,但忘了是用匯款還是現金給的,後來伊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證人鄭意平證稱伊之介紹人王金陽帶伊至蕭惟中(按,即被告蕭國幹)家,把錢交給陳麗珍等語,證人馬玉美證稱,伊與妹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錢都是被告林雲婕來收等語,證人郭琛證稱,錢是伊先生拿到櫃臺給陳秀凰,陳秀凰再拿給被告楊連玉等語,證人郭秀雯證稱,伊有匯款和交付現金給被告楊連玉等語,證人曾光發證稱,伊有拿錢給立法院的同事陳秀凰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陳秀凰說她把錢交給楊連玉等語,證人呂炎輝證稱,伊的投資款第一次1000元美金是交給陳榮林,第2次1萬元美金是交給被告郭淑英,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證人章若雲證稱,伊的投資款是交給林月娥是林月娥與張坤香聯絡聯絡等語,證人李日星證稱,伊的投資款是交給林月娥,是林月娥與張坤香聯絡聯絡等語,證人王秀如證稱,伊跟胡曦予買了10萬元,其中3萬元是向胡曦予借的等語,證人陳秀凰證稱,伊投資的錢是交給被告楊連玉等語,證人陳榮林證稱,伊投資的錢是交給被告郭淑英等語,證人施學莊證稱,伊把現金3萬多元拿給顏美瑛,請她幫忙匯款等語,證人即被告林雲婕證稱,伊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錢交給被告李韋震等語,證人黃正春證稱,伊有透過被告趙丕昂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證人林美珊證稱,伊的投資款是陳金慶帶伊去富群國際的辦公室交給一個經辦的女生等語,證人余陞華證稱,伊收了李碧涓的投資款後,就將該款項交給連水塗等語,證人吳載瞻證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錢起初是交給張坤香,以後就交給楊連玉等語,證人湯美珠證稱,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錢是以現金直接交給張坤香,或以無摺存款存入張坤香的合庫帳戶等語,證人高文生證稱,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錢是以現金交給林雲婕等語。然被告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梁綵湄均陳稱伊等有將投資者的錢匯入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另證人即被告李韋震復證稱,虛擬的帳戶可以作內部虛擬轉帳e幣,可以在裡面登入國內的帳戶,把e幣轉換到國內銀行帳戶,也可以把錢給在線上已經有點數的人,然後直接把點數跟錢兌換,這樣作會加速取得e幣的時間,不然一般都要到銀行匯款,至於匯款的帳戶都是經由上線,即被告黃俊明傳電子郵件告知的,伊也有匯款到國外過,....伊印象中很多都是香港的帳戶,每個月都會變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反面、第85-86頁),被告蕭國幹、陳麗珍亦均供稱,伊等均將所收受之投資款交給被告林羿安匯款至國外之瑞士共同基金帳戶等語,被告胡曦予供稱,伊收受何麗君等人的款項後,都是直接交給李韋震,李韋震則依黃俊明指示將款項匯至余昌祜之海外帳戶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6頁反面),被告董承剛則供稱,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是需要將款項匯到香港的帳戶,因此有投資會統一匯款以節省手續費等語(見證據卷一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梁綵湄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被告林羿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吟青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匯入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四第44頁、卷五第48-74)、被告李韋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五第18頁)、被告陳振成提出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復華銀行之外匯交易收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482-494頁)、被告連水塗所提出之黃俊明、曾楊美英、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董承剛、楊連玉及其他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所簽立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五第129-169頁)、被告張誌杰所提出,上標明「可至任何一家銀行自行匯款到SWISSCASH的帳戶」之「SWISSCASH入金流程」說明書(見證據卷一第29頁)、被告郭淑英所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37-4 5頁)等文件在卷可查,再參以證人陳美璇亦證稱伊有拿到投入的點數、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證人程惠育證稱伊有收到確認投資的簡訊,也有拿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證人沈復居證稱陳綉治會將獲利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4頁反面),證人蔡秩瑄證稱黃俊明有在網路上下載投資憑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證人黃孟辰證稱伊有領過報酬,是梁綵湄匯入伊之郵局戶頭,伊亦可以自行查看網路上的帳戶,但伊不會電腦,所以是由他們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證人侯淑薰證稱伊有領到每個月的紅利,但只領回一小部分十幾萬元,大部分都沒有領出來,黃俊明有在網路上下載投資憑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證人林麗玲證稱伊有每個月登有領到梁綵湄匯給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證人魏淑惠證稱第一個月投資時,梁綵湄有將獲利給伊,伊有拿到投資證明書,也有在電腦上看到伊之投資帳戶,當時電腦上有顯示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反面、第309頁),證人賴韋伶證稱伊透過陳振成,有從電腦裡看到獲利應領多少,陳振成在直接換算成新臺幣的現金給伊,伊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領到25%的獲利,伊領了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反面、第315頁),證人洪淑媚證稱伊投資都有取得投資憑證,電腦上面也有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證人賴孟妤證稱伊有委託被告陳振成幫伊領回投資的獲利,陳振成是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證人郭芷芃證稱伊有領回基金的獲利,是賴孟妤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證人鄭陳秋香證稱伊投資這些金錢有取得投資憑證,所以伊知道錢有進去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41頁),證人賴春菊證稱伊有取得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證人賴俊明證稱伊有取得資金憑證,並且前兩個月均有領到獲利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王敦鍵證稱將錢匯給陳麗珍後,一個禮拜內就拿到投資憑證了,是徐鄒春芳親自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證人何麗君證稱被告李韋震、胡曦予有將投資款項憑證給伊看,並透過銀行轉帳匯到國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證人蔡家螢證稱被告胡曦予有交給伊一張投資憑證,但後來伊還給胡曦予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梁雅梅證稱伊投資後,有拿到投資憑證,但後來交給王秀如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證人江貴平證稱伊有拿到第一個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證人張富媚證稱伊有拿到一次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證人劉麟英證稱伊將投資款交給高裕捷後,很快當天就可以上網在電子錢包內看到伊之點數,伊不清楚高裕捷收到投資款後是直接匯到瑞士共同基金帳戶或是交給何人,但伊交給高裕捷後,伊上網看到伊帳戶的情形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證人鄭意平證稱伊有拿到兩個月總共4萬8000元獲利,伊亦有上網看到伊之投資憑證,投資金額都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證人馬玉美證稱伊將錢交給林雲婕,後來林雲婕有給伊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證人劉春玉證稱伊將錢交給趙丕昂,趙丕昂即幫伊輸入電腦,取得瑞士共同基金的帳戶,也有每月領出獲利,在這個案子伊並沒有虧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第247頁反面、第251頁),證人郭琛證稱繳款後有次伊向楊連玉詢問伊之憑證,楊連玉就教伊如何上網用密碼登入看投資款有無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反面),證人陳秀凰復證稱,郭琛會自己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的網站操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證人郭秀雯證稱伊去網路銀行看,網路銀行有顯示,伊有進去過瑞士共同基金伊的電子帳戶,可查到伊幾月幾日投入本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證人曾光發證稱陳秀凰有拿伊之投資憑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反面),證人呂炎輝證稱伊的點數都在電腦裡,沒有領出,伊第一次投資時,就有人幫伊上網登入,投資以後,伊有上網看電子帳戶裡點數,點數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證人章若雲證稱張坤香有找一位先生幫伊輸入,有印投資憑證出來....張坤香與林月娥都有上網開伊自己的電子帳戶給伊看,伊核對裡面的金額,跟伊投資的錢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反面、第134頁),證人李日星證稱開戶和撥點數都會有以瑞士共同基金的名義發的簡訊,電腦上也可看到點數資料,伊以此確認有買到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反面),證人王秀如證稱伊有拿到一份彩色掃瞄的保本證明,並有收到2次或3次以10萬元計算每個月25%的錢,且胡曦予代墊的3萬元伊也沒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證人陳秀凰證稱伊投資後,有拿到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證人陳榮林證稱,伊有拿到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憑證,也有拿到獲利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證人施學莊證稱,伊拿前給顏美瑛後,隔一天顏美瑛就告訴伊在網路上可以看到投資憑證,伊就把它印出來,伊也有在電腦上看到每個月的利息,但伊沒有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證人即被告林雲婕證稱,伊是拿錢給李韋震換點數,伊的帳戶裡面本來就有點數,伊把錢收進來以後,就把點數轉給馬玉美及馬境鎂,大概總共三千美金的點數,然後這個投資款變成伊的錢,伊再跟李韋震換成點數,因為伊自己要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證人黃正春證稱,伊有拿到瑞士共同基金的利息,是趙丕昂拿給伊的,多少錢伊旺季了,現金拿了一兩次,其他是用點數....趙丕昂有用電腦顯示出來,顯示每個人的帳號及存進去多少錢,所以伊確定交給趙丕昂的錢有投入這個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證人林美珊證稱,給錢之後,每個月20%或25%的獲利會變成美金,轉入伊電腦裡面的帳戶中,然後伊再從經辦小姐那邊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證人余陞華證稱,電子帳戶裡面的點數,是可以方便下線加入時馬上取得點數,因此伊知道李碧涓他們要加入時,伊先用伊的錢去跟連水塗買點數,當李碧涓加入時,伊馬上把點數拿出來撥給他們開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證人吳載瞻證稱,伊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親友有領到利息及獎金,楊連玉將美金換成新臺幣,扣掉匯差後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頁),證人湯美珠證稱,投資進去經過一個月,電腦系統就會有獲利,就去服務中心領錢,張坤香也有給伊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反面),證人高文生證稱,伊自己會在電腦上作E幣投資,直到7月前,伊每個月都領大概七、八千元,伊給林雲婕投資款後,當天林雲婕就會將投資憑證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且參以本案卷證,並無透過被告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告訴人、證人表示其投資款項遭被告等收受後據為己有之情事,可見被告等人僅係經手上述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款項,與自己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聚後匯至營運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公告之國外帳戶,以節省匯費,抑或以自己多餘之點數與投資人兌換,應無利用此一跨國騙局中飽私囊之情事。因此應無法由上開證述遽得出,被告等人與施行以瑞士共同基金騙局詐欺取財之Albert與Kelvin間,具有和其他非本案被告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相異之特殊關係的結論。③而衡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難以得出被告等人有何架設網

路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之能力,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跡象顯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及其交易機制,係本案被告等人所創設、營運或操作,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官許惠玲亦於本院證稱,伊在承辦本案之過程中,沒有查到被告等人參與網站架設及網路維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另由該網站所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及簡體中文,被告黃俊明、連水塗等人均必須將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交付款項匯往國外特定帳戶後,始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者帳戶顯示投資金額等情觀之,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應係設於國外,並由Albert與Kelvin等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營運及操作。此與上述馬來西亞證管會調查後得知「17.Albert利用

New York Executive Office Inc.公司(按:以下簡稱NYEO公司),設立SWISS MUTUAL FUND的紐約辦事處,紐約辦事處其實僅是一「虛擬的辦公處所」(virtual office),由NYEO公司提供紐約當地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給SWISS MUTUALFUND,並提供郵件轉寄及電話服務給SWISS MUTUAL FUND。

外界發送給SwissCash和SWISS MUTUAL FUND的郵件會被轉寄到Albert及Kelvin為了運作SwissCash與SWISS MUTUAL FUND所利用的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地址給Albert。紐約辦事處收到的傳真也會轉寄到Albert的e-mail帳戶。」、「18.Albert同時也是上開NYEO公司電話服務的主導者,有關SwissCash及/或SWISS MUTUAL FUND的洽詢電話,由接線生紀錄、彙集、並以電子郵件傳遞給Albert。運作紐約辦事處所須的支出,係以Albert或Kelvin的信用卡支付。」、「19.Kelvin係於2003年末加入Dynamic Revolution公司,擔任股東、董事,並且負責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程式開發工作,主管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程式設計工作(ChiefProgrammer)。Kelvin為Dynamic Revolution公司的客戶設置網站,同時也負責確保軟、硬體按時建置完成。」、「20.大約在2005年3月1日時,SWISS MUTUAL FUND(在Albert及/或Kelvin的主導下)介入了Dynamic Revolution公司(亦在Albert及/或Kelvin的主導下)的營運,並且由DynamicRevolution公司為SwissCash創設並維護網站。有關Swiss-Cash網站的開發,係由Albert擔任SWISS MUTUAL FUND的聯絡人。」、「21. SwissCash網站的主機係設置於美國佛羅里達州Prolexic Technologies公司的伺服器,SwissCash網站的主機費用,係以Kelvin的信用卡支付。」、「31.某些投資人投資於SwissCash的資金,係進入澤西島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in Jersey)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Jersey account)(以下稱為「澤西帳戶」)。澤西帳戶係由Albert以SWISS MUTUAL FUND之名義開設,而Albert向來是SWISS MUTUAL FUND唯一的董事。」、「32.自2006年11月16日開始,巴克萊銀行凍結澤西帳戶,此係因為巴克萊銀行檢查發現該帳戶與SwissCash有所連結。Albert嗣後擬關閉澤西帳戶並要求巴克萊銀行移轉帳戶內存留的款項至Albert個人的帳戶(開設於Bank Julius Baer(新加坡)

Ltd.)。Albert的要求遭到巴克萊銀行的拒絕,巴克萊銀行並引述澤西警方對SMF國際公司所做的調查。澤西帳戶遭凍結之日,其存款餘額為美金1,671,428.19元。」、「33.SwissCash投資人匯入款項的第二個銀行帳戶,係香港匯豐銀行(HSBC Bank in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為香港帳戶)。香港帳戶係由Albert以1948國際公司之名開設,並由Albert獨自管控,而Albert向來係1948國際公司唯一的受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oneordinary share)。香港帳戶於2006年12月20日關閉,帳戶內的款項則被移轉至Albert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個人帳戶。」、「34.亦有SwissCash投資人按照SwissCash及/或SWISSMUTUAL FUND之指引,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的另一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係由Amir開設並管控,在2007年4月11日,此帳戶尚有餘額港幣1598萬9073.93元。」等事實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利用瑞士共同基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台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為之,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對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尚難認定本案被告等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又本案被告等除被告蕭國幹、張麗華外,均不諱言曾引介或

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並有證人曾楊美英、徐惟鈺、陳美璇、蔡秩瑄、黃孟辰、侯淑薰、林麗玲、魏淑惠、賴韋伶、洪淑媚、賴孟妤、鄭陳秋香、賴春菊、賴俊明、王敦鍵、何麗君、蔡家螢、梁雅梅、江貴明、張富媚、呂家儀、陳一銘、陳美妃、劉麟英、鄭意平、馬玉美、張淑珍、劉春玉、郭琛、郭秀雯、張大正、呂炎輝、張若雲、李日星、王秀如、陳秀凰、李莉生、陳榮林、施學莊、林雲婕、王富茂、黃正春、張芳榛、余陞華、吳載瞻、湯美珠、高文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83頁、第192頁反面、第231頁、第233頁、第248頁反面、第253頁、第308頁、第312 頁、本院卷三第6頁、第11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79 頁、第94頁、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27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70頁、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96頁、第202頁、第216頁、第244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81頁、第305頁、第31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頁、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05頁、第114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46頁、第169頁、本院卷五第199頁、本院卷六第21頁、第34頁、第79頁反面),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蕭國幹、張麗華亦有介紹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事實,復有證人鄭意平證稱,王金陽帶伊到蕭惟中的家,因為蕭惟中那邊是專門收件的,伊去就直接把3000美金現金給陳麗珍....陳麗珍跟蕭惟中是夫妻關係,他只負責收錢,介紹都是蕭惟中介紹的,在蕭惟中介紹之前,王金陽有跟伊大概說了一下,但是他沒有詳細說明,蕭惟中說明得很詳細,有拿一些書面資料給伊看,那些資料即市調處證據卷二第38頁以下搶救貧窮就是蕭惟中給伊看的資料....去蕭惟中那邊時,錢還沒領好,是聽蕭惟中講完後伊決定要投資才去領錢,蕭惟中說這個投資報酬率多高,說這是境外投資,回收很快風險又少,最少4個月就回本,以後都是賺的獲利25%,伊是半信半疑,因為自己判斷覺得世界上沒有這麼好的投資,經過他的遊說,所以伊就相信了,而且他是作保險業,所以他很會講話,第一個月他確實有讓伊回收25%,所以伊就相信了....蕭唯中就是當庭的被告蕭國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第198頁),證人李莉生亦證稱,伊第一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是教會的弟兄叫做王喻生,他帶伊到蕭國幹辦公室,蕭國幹跟伊說這個基金不錯,投資四個月就回本,然後伊就買了,操作電腦都是他太太陳麗珍在操作,蕭國幹是負責拉客戶....蕭國幹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時,他說每個月獲利25%,四個月就回本,受益憑證背後也都有註明每個月獲利25%,所以伊覺得保證一定穩賺不賠,他說風險只有四個月,四個月以後就淨賺,本就回來了,他說的是時間風險,風險過了每個月都25%獲利可拿一輩子,蕭國幹有拿文宣給伊看,就是彩色印刷,打字的書面說明,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的背景,還有他公司的歷史,打字的部份都有做公司的背景說明,說瑞士共同基金已經有多少年歷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而證人鄭淑娟則證稱,被告張維華、張麗華有向伊推薦瑞士共同基金,也有講到紅利、獎金,張麗華有開口介紹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另證人劉怡伶復證稱,伊真正瞭解瑞士共同基金是被告張維華、張麗華、張賜種、邱碧珠來伊家裡介紹那次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86頁),則被告蕭國幹、張麗華辯稱伊等均未參與及向他人推介瑞士共同基金云云,並非事實。

⑤然而,本案被告等人雖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

,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情事,是否即等同於知悉該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係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Albert與Kelvin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並非無疑。蓋被告等人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亦屬Albert 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縱為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上開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等外籍人士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此外,本案若干證人之行為亦與被告等所為行為相同,亦有介紹他人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之情形,例如證人曾楊美英證稱,因伊本身在家帶孫子,人家來會問伊,伊亦有因為獎金去介紹別人作下線,如卓師姊,另外1條線伊是掛伊先生的名字曾添郎,伊的下線還有郭秀霞、何月雲、吳耀亭、蘇俊安、韓宇鈞,他們投資的金額,有的叫伊拿給連水塗,像郭秀霞、陳美璇就由郭秀霞去匯,不過陳美璇伊有幫他匯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徐惟鈺證稱,伊有個朋友叫邱富鈺,他問伊最近在做什麼,伊有跟他講,因為遊戲規則要有1個上線,所以介紹人是伊,他是自己進來投資的,另外張明義跟邱富鈺一樣,就是時常來公司,伊沒有主動跟他介紹,另外還有一位臺中的小姐,伊忘記了,這3人直接進去投資之後,就自動把介紹此三人的獎金點數進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反面),證人陳美璇證稱,伊的上線有郭秀霞、曾楊美英....伊有安排伊的妹妹作為下線,並領到10%約40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第195頁),證人程惠育證稱,是李姿慧介紹伊參加投資,伊沒有馬上答應,後來李姿慧又告訴伊誰誰誰參加了,那時伊急著上台北,李姿慧和他妹妹李香賞叫伊趕快參加,後來伊就參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證人沈復居證稱,伊的上線是陳素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證人蔡秩瑄證稱,是朋友許玉美向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的,他姊姊許玉秀介紹伊跟黃俊明認識,伊的上線是許玉美,因為伊加入,她有得到10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證人黃孟辰證稱,伊是侯淑薰的下線,伊妹妹是伊的下線,因伊妹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伊有獲得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證人侯淑薰證稱,伊的上線就是梁綵湄,伊有介紹朋友來參加,林麗玲就是伊介紹的,還有黃孟

辰、許國雄、李寶釵都是伊介紹的,這些人伊也有領到十分之一介紹費,但是沒把錢領出來,都放在電子錢包裡,黃淑貞不是伊介紹的,是黃孟辰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證人林麗玲證稱,除伊自己投資外,伊也有跟一個同事鍾瑩美講,她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證人魏淑惠證稱,伊也有推薦別人參與投資,是幫伊工作的施富、還有伊姊姊、弟弟、媽媽、婆婆、嫂嫂還有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證人賴韋伶證稱,剛開始是劉芯慧多次跟伊妹妹說瑞士共同基金的訊息,最後一次劉芯慧去時伊也在場,伊剛好準備10萬元要買箱型的工作室,因為伊妹妹很忙,劉芯慧就直接跟伊講瑞士共同基金,說風險只有4個月,如果不錯的話值得去投資,伊想作美容也不一定4個月還本,所以伊就投資了....伊的上線是劉芯慧....伊也有介紹他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但多少人伊忘了,伊第1個下線是伊妹妹,洪淑媚也是伊的下線,還有賴孟妤、洪淑媚、鄭陳秋香、賴春菊、郭美鳳等人,算是間接的下線,不是伊直接介紹的,伊只是告訴他們瑞士共同基金的訊息,如果他們有興趣可以參考,因為他有獎勵金,公司會發放紅利及股利金,所以就介紹他們加入,他們有問的話伊就會幫他們介紹,其餘他們自己看書面就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第134頁反面、第315頁),證人賴孟妤證稱,伊有介紹伊先生、父母、郭芷芃、汪麗珠等人參與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得到10%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證人洪淑媚證稱,伊姊姊洪淑貞與外甥蕭伊翔是伊介紹,投資80萬元在瑞士共同基金,而伊之上線是賴韋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證人郭芷芃證稱,是美容師賴孟妤介紹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鄭陳秋香證稱,伊的上線是洪淑媚,也只有洪淑媚跟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證人賴俊明證稱,伊等於是林文芳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證人何麗君證稱,是伊的朋友王秀如跟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後來她才帶李韋震及胡曦予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證人梁雅梅證稱,王秀如也有跟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04頁),證人江貴明證稱,王秀如有跟伊提到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獲利的情形,伊亦有介紹伊弟弟投資,但沒有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證人陳一銘證稱,伊係因伊之朋友龐金盛,別名龐人豪介紹而參加瑞士共同基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證人陳美妃證稱,伊係透過呂家儀介紹而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證人鄭意平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王金陽介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伊亦有介紹親戚朋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馬玉美證稱,伊係妹妹的同事高文生介紹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證人張淑珍證稱,有一個華裔美國人氣功老師叫做龐人豪,他跟伊提到基金,推薦伊等可以作,龐人豪並請陳一銘幫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證人郭文鐘證稱,馮美幸帶伊去南投中興新村去找王秀丹,王秀丹就開網路跟伊等解說瑞士共同基金的事,伊作初步瞭解後,回家在自己上網找一些資料,就投資了2000美金....伊的下線是鍾文龍,伊有直接介紹兩、三個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220頁),證人徐鴛英證稱,當時有一個朋友陳垂蓮跟伊說這個投資不錯....瑞士共同基金是「八八」投資結束以後他介紹伊參加的....前三個月10%投資方案是住在長沙街的朋友劉麟英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第254頁),證人郭琛證稱,負責立法院中興會館櫃臺的小姐陳秀凰跟伊說這是私募基金,有高獲利,她自己也有投資的經驗....伊就拿錢給介紹人陳秀凰,陳秀凰在拿給楊連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證人張大正證稱,大約96年有一個朋友梁古森跟他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反面),證人曾光發證稱,伊是聽立法院的同事聊天時在講說利息很好,伊就投資一點,把錢交給陳秀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證人呂炎輝證稱,伊在台北有個朋友叫做陳榮林,他跟伊說瑞士共同基金不錯....伊就參加了,伊還跟伊哥哥、親戚、朋友李先生提到這件事,他們也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證人李日星證稱,伊係透過朋友呂炎輝介紹,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伊亦有介紹兩個朋友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第7頁反面),證人王秀如證稱,伊有介紹江貴明、蔡家螢去買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證人陳秀凰證稱,伊有介紹郭琛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證人李莉生證稱,王渝森介紹伊加入瑞士共同基金並收取佣金,是伊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證人陳榮林證稱,呂炎輝與伊作門號傳銷,伊有這個好消息,當然跟他講....瑞士共同基金有給伊10%的佣金,但伊有退給呂炎輝,因為這個有風險,伊不想賺這筆錢....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閉後,伊並未去追查,因為伊大概也回收了7成半,伊早就預估這個應該會關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證人王富茂證稱,瑞士共同基金是黃正春跟伊講的....他有拿了很多資料給伊,包括伊提出的告證一至告證九都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反面),證人黃正春證稱,伊有介紹何懷琍、葉雲勗、華明、許秀春瑞士共同基金,伊開始投資一千元時,前幾個月都拿到利息,覺得很不錯,何懷琍問伊有無投資的機會,伊說你們可以試試看,所以他們剛開始就拿了少數的錢投資,他們分別有拿了幾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反面),證人何懷琍證稱,是黃正春介紹伊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有一個朋友華明介紹黃正春給伊,他們在聊瑞士共同基金時伊有聽到才參加的,投資的錢伊是交給黃正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證人蔡淑娥證稱,伊投資的錢是匯給許世暘,伊的上線也是許世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證人林美珊證稱,瑞士共同基金是伊的一個朋友陳金慶帶伊去買的,他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證人劉玫均證稱,伊的朋友賴美吟找伊一起參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 0頁),證人李碧涓證稱,伊的上線是余陞華,當時是伊朋友王友天介紹伊去余陞華湳中街的辦公室,由余陞華跟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伊的親友看到伊投資有利潤,伊爸爸認為好東西要和好朋友分享,另伊朋友到家裡也問這是什麼東西,所以就聊起來,之後這些親友都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第195頁反面),證人余陞華證稱,伊有個朋友叫胡傑民,在大陸時他開瑞士共同基金的網站給伊看,回臺灣後他也介紹連水塗給伊認識,伊的上線就是胡傑民,下線是王友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200頁),證人吳載瞻證稱,伊的兒子也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伊太太也拉了一個朋友投資....伊家人是伊主動介紹,而伊朋友是看到伊有獲利,就打電話來要伊介紹,伊介紹別人來,也有拿到獎金,但都在電腦裡面,現在都泡湯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第20頁反面),證人高文生證稱,伊有將瑞士共同基金介紹給馬境鎂,也有跟她說明獎金的發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第83頁),證人湯美珠證稱,伊是由介紹人郭碧豔介紹才知道瑞士共同基金,投資的方法也是郭碧豔及張坤香跟伊解釋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證人曾月玲證稱,伊第2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賺到佣金後,就介紹陳新鏡、林沂蓁參加投資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84頁),證人鄭淑娟證稱,伊除了介紹伊先生加入瑞士共同基金外,還有介紹伊兒子、女兒及一個家人鄭斌生,另外伊有帶鄰居陳賞、張紹屏、詹王金對、謝邱美蓮去被告邱碧珠家裡,由邱碧珠當面跟陳賞等人講,說瑞士共同基金很好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曾月玲證稱,顧強是伊先生,陳新鏡是伊之工人,林沂蓁是伊的朋友,三個人都是算是因伊介紹而購買瑞士共同基金,陳新鏡、林沂蓁是伊第二次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有賺到佣金後,才介紹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甚至被介紹之人有遭起訴為被告者,介紹人並未經起訴,反而成為被害人身分之情形,如證人李莉生證稱,伊是徐鄒春芳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介紹人,也是她的上線,並收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顯見單純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依主導營運瑞士共同基金之Albert與Kelvin等所制定之遊戲規則參與引介、勸誘或處理相關事務者,並非必然知悉瑞士共同基金實為一跨國騙局之真相,當然亦非一定即與規劃此詐騙手法之Albert、Kelvin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官許惠玲亦於本院證稱,在偵辦過程中訊問證人,有相當數量的證人也都坦承有介紹下線加入或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故被告等人雖有上開介紹、推廣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之行為,然仍不得僅以此客觀事實遽推論其等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⑥又證人許惠玲雖另於本院證稱,伊移送被告涉嫌犯詐欺罪的

標準,第一個是他距離第一個上線張維智有多近,第二個是依據他的銀行帳戶有下線匯入的金額,金額越多而他無法說明,伊就會把他列入被告,但不是每個很接近上層的人都會介紹,是依據涉嫌人的講法去製作筆錄,所以沒有一定的第幾層標準,金額幾千萬就算很多,基本上是一千萬,除非他的下線有很多人來檢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然查,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張維智於本案雖係由海外引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方案進入臺灣之第一人,然依前述說明,有引介、推廣之行為並非必然知悉實情,亦無法逕予推論該等為引介、推廣行為之人必與前述Albert、Kelvin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此縱使被告張維智本人,亦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其知悉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性質,與Albert、Kelvin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結論,更何況其他被告,更無法以此認為係Albert、Kelvin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因此證人許惠玲所提出之第一個移送標準,尚無法成為本院論斷被告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據。另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之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告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李韋震、胡曦予、林羿安、楊連玉等兌換其帳戶內之e-point或委由其等代為向瑞士共同基金設於國外之帳戶匯款外,均得自由在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瑞士共同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並非僅限於透過上述被告等始能進行投資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各委託被告等人匯款之投資人,亦均確已取得e-point、投資憑證,或由查看瑞士共同基金網路帳戶、取得回饋紅利等途徑,確認所委託之款項均已如數匯進瑞士共同基金之投入管道,並無透過被告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告訴人、證人表示其投資款項遭被告等收受後據為己有之情事,可見被告等人僅係經手上述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款項,與自己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聚後匯至營運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公告之國外帳戶,以節省匯費,抑或以自己多餘之點數與投資人兌換,應無利用此一跨國騙局中飽私囊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因而上述證人許惠玲所提出之第二個移送標準,亦無法遽得出被告等人與施行以瑞士共同基金騙局詐欺取財之Albert與Kelvin等人間,具有和其他非本案被告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人相異之特殊關係的結論。綜上所述,證人許惠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兩個標準,均與詐欺取財行為之特徵不必然相關,尚難作為篩選是否具詐欺取財故意之依據。況且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者應與被告張維智距離多近、其銀行帳戶應收受多少匯入款項,該被告始應具備詐欺取財故意,亦無法由證人許惠玲之上述證詞得知,而距離被告張維智近者未被起訴,距離遠者反遭起訴,銀行帳戶收受匯入款項多者未被起訴,收受存款少者反遭起訴之情形,亦在所多有,則其標準模糊,移送、起訴之依據流於恣意而不確定,顯然前揭區別方法大有疑義,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依據。然本案公訴人將證人許惠玲所憑之移送標準所移送之人,一律均列為被告起訴之,認為本案被告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舉證實有不足。

⑦又依瑞士共同基金投資規則之獲利模式,其報酬率極高,已

超出正常市場運作之合理預期,而按一般投資不變之基本常識,高獲利附帶有高風險,本件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並無長期與社會脫節或心智失常之情形,衡理亦應無例外不知悉者。經查,被告梁綵湄供稱,大家都知道有風險,所以純粹是投資,伊介紹他們,他們也知道有風險等語(見證據卷一第6頁),被告胡曦予供稱,伊有跟王秀如說投資一定風險,但是以目前的報酬率來看,風險期只有4個月,要他自行去評估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6頁),被告陳麗珍供稱,李莉生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伊有當面都有告知獲利越高風險越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7頁),被告連水塗供稱,伊是在95年9月到11月份期間,陸續持馬志修(即張誌杰)給伊的瑞士共同基金文宣資料(即扣押物編號J-7)給陳吉祥等3人,告訴他們如何投資、如何獲利及各種獎金領取方式,同時也告知投資基金的風險,如果基金公司倒了投資就沒了,後來他們就分別同意各投資1000元美金....在96年3、4月間,高裕捷和伊發現很多自稱伊等的下線,在介紹瑞士共同基金給下線的過程中,向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與伊等當初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理念完全不同,所以高裕捷才要伊等設計一份切結書,給所有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人簽署,讓他們明白投資的風險....伊介紹下線客戶瑞士共同基金時,沒有作類似「本基金保證投資者本金回收」的宣傳,伊一直跟客戶強調有投資風險,不過後來伊在市場上從朋友口中有聽到下線的下線,在招攬客戶時,有向客戶作獲利或者本金回收的保證,那時才發現這個金好像有點變質,伊才會和高裕捷商量製作前述切結書,提醒客戶投資風險等語(見偵查卷第379頁、第380頁反面、第382頁反面),被告張坤香供稱,伊只是說這有風險存在,你要去賭博的話,看你要賭多少,電腦何時關掉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頁反面),被告楊連玉供稱,伊只是告訴他們有這個投資工具,而且是高風險高獲利,網站上都可以看到上面有風險預告....伊告訴投資人第一個基金是有七八個月的風險,第二個基金是有四個月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第279反面),被告郭淑英供稱,伊解釋基金的平台給他們聽,也說過如果不懂電腦最好不要參加,因為高獲利就有高風險,自己要評估承受風險的能力....瑞士共同基金的網站上面都有清楚標明風險預告,幾乎所有人都想要8個月或是4個月回本,表示大家都有志一同,有所謂富貴險中求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卷七第182頁),被告蕭國幹供稱,伊告訴每個投資人說這個風險很高,因為伊過去是從事保險,對金融的風險在基本上的控管伊個人很清楚,伊也告訴所有投資人說這個風險很高,千萬不要投資超過1000元美金,可以當作一個遊戲,跟他賭時間,但是投資人自己嚐到甜頭後自行加碼,出事後才怪伊等被告....在過程中伊都告訴來到家裡跟伊談這件事的人說這個風險很高,天下哪有這麼好的事情,還領到永遠,只有跟他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頁),核與證人徐惟鈺證稱,瑞士共同基金投資的模式,應該有虧本的可能,因為高獲利高風險,他的風險就是在網路上,網路上沒有他就沒有了,就找不到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證人程惠育證稱,伊那時也覺得報酬太高太冒險,家人一直指責伊,因為對方是何等人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沈復居證稱,伊也有懷疑為何獲利這麼高,但看他們有賺到錢,而且4個月就還本,時間不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證人黃孟辰證稱,伊第一次投資時她說7個月就會回本,到時候如果領不到錢反正本金已經領回,後面領的算是賺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證人侯淑薰證稱,梁綵湄告訴伊支付次數講一年比較保險,講永遠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證人賴淑媚證稱,陳振成跟伊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時,有提到這個基金有風險,可能領不到,目前為止是安全的,但不表示以後可以領得到,能領多久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證人陳秀凰證稱,伊有跟郭琛講說,這有4個月的風險,所以要投資的話就頭4個月把本錢拿回來,這樣就可以不必用到本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證人陳榮林證稱,伊跟呂炎輝講,每月有25%的獲利,就把它當成簽樂透一樣,不要花太多錢....瑞士共同基金有風險,風險就是伊沒拿到東西,1000源頭下去,網站關閉的話,就等於沒簽到,不要去跳樓,這就是伊講的風險....人家去買樂透,雖然明知中獎機率很小,為何會去買就是相同原因,伊認為網站關掉是應該的,但在他關閉以前,賺了就是賺了....因為高獲利高風險,你要他的利,他要你的本....伊跟每個人都講過,而且伊還叫他們不要去跳樓,,要跳樓的就不要參加這個,因為從鴻源到現在,太多這種案子,被告郭淑英也有跟伊講過風險,她說的跟伊一樣,說網路上一定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75頁),證人施學莊證稱,顏美瑛沒有談到風險的問題,但伊知道網路上的東西都有風險,伊自己酌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雲婕證稱,伊投資時知道這個基金投資有風險,因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伊跟高文生介紹時,也有講瑞士共同基金有風險,但是他覺得他自己可以去承受這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證人林美珊證稱,瑞士共同基金每月收益20%至25%,伊不是很信,因伊自己有在投資股票,如果瑞士共同基金的收益這麼好,就自己操盤就好了,但伊想賭賭看,所以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證人劉玫均證稱,伊認為一點保障都沒有,但賴美吟當時說:「賠了算我的,你還不敢玩嗎?」但事情發生,伊也不好意思找她要....伊就是沒有安全感,賴美吟跟伊講過好幾次,伊都一直拒絕,直到她跟伊保證,伊才買,但是伊感覺那不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頁),證人李碧涓證稱,伊有提到要跟王友天一起拼拼看,是因為余陞華跟伊等介紹時說,這東西一定有風險,但沒有這麼大,認為伊等不會這麼倒楣,他說的風險就是有可能公司會倒,錢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頁),證人高文生證稱,伊96年7月介紹馬境鎂時,有特別強調高獲利就有高風險,所以伊要求她最多投資1000美元,因為他是個孝女,她父親住院,所以伊跟他說假如這次投資失敗,伊願意承擔她獲利之後的餘額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證人鄭淑娟證稱,被告張維華有跟伊說,這是高獲利高風險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69頁)相符,此外,被告連水塗、高裕捷等人於投資人投資前,均已將載有「本人於SwissCash之投資屬本人私自行為,其投資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他人無涉。」等文句之切結書交由投資人簽名(如扣案證物D-5-5所示),可見本案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並非有何脫離社會常識,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此一投資定律之特殊例外情形,而係均應對於該報酬率遠超過經驗所及之投資方案,有其風險意識及僥倖心態,其差別僅在於看待此一存在風險之嚴謹程度而已。謹慎之人嚴格控制其投資風險,於投入得承受損失之金額,並獲取一定報酬後,即行停止,或至少將本金變現回收;冒進之人無法抑制貪念,不斷投入資金,並將所有獲利、回饋滾入該風險之中,以求獲取最大效益。本案無論被告、告訴人或其餘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證人,無不同此情形,然其等存有若干程度之投機心態,則均屬一致。故尚不得以因本案瑞士共同基金投資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多寡,作為區別何者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何者係純粹受害人之標準。何況被告張維華亦陳稱,瑞士共同基金截至關網時,伊尚有美金八十幾萬尚未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42頁),被告梁綵湄陳稱,伊也沒有把錢領出來,加上伊原本投資的款項,前前後後約投資400萬元,實際上伊是賠錢的等語(見證據卷一第5頁),被告陳振成陳稱,伊總共投入6萬6000元,實際上領到只有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73頁),被告張誌杰陳稱,伊投入的前述美金4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投資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2頁反面),被告張坤香陳稱,伊從開始投資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關站為止,伊從來沒有將獲得的紅利或獎金換成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350頁),被告楊連玉陳稱,伊本身投入10萬多元,伊招攬10個人以下的下線,約賺1萬5000多點數,而伊所賺的點數又拿下去投資,所以實際上伊也是個受害者等語(見偵查卷第323頁);另未被起訴之證人甚至亦有獲利者(如證人劉麟英,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因此尚難以獲利之有無、多寡,或因本案而損失輕重之事實,遽以作為推斷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是否存有詐欺取財故意之區別標準。

(3)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告等人與Albert與Kelvin間就上述瑞士共同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辯稱其等不知瑞士共同基金為跨國騙局,亦為瑞士共同基金騙局中之被害人等語,難謂必屬無稽,故不能認渠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等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2.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上開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3.查本案中所謂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等情,已如上述,是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可徵系爭共同瑞士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自始並無實際設立該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等縱有上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至為灼然。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第110條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三)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定義,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縱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須應以存款以外之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466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Albert與Kelvin等人投入資金設置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以前揭模式取得流入資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吸收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民眾加入該基金匯入款項,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被告等人均因未能一窺全局而不知情,與前開Albert與Kelvin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充作主導本案詐欺取財騙局之Albert與Kelvin等人的犯罪工具,亦經本院說明甚詳。故上述Albert與Kelvin等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既自始係以邀集投資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即無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而課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罰之餘地,本案被告即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形式上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的入會費支付先加入者佣金、獎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屬於學理上所稱「變質多層次傳銷」(見許宏仁著,傳銷法令面面觀,95年8月30日出版,第145-152頁),該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

2.經查,本案所謂之瑞士共同基金機制,其於95年8月間,引進之產品代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月後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無到期日;此外,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參與投資者之獲利而言,無論SIP15300或SIP25,相較之下,其主要獲利應係在於每月之固定獲利,而非推薦人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參與投資下線者的投資金額10%,抑或所謂平衡獎金。是其獲利模式,與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之刑罰構成要件,已有所出入。

3.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同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雖稱之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然其本質上亦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仍不脫是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務的方式進行,尚不因其參加人取得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特性,而有所異。查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依前述規則,雖亦有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始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並獲取一定成數之推薦獎金之獲利模式,然瑞士共同基金之會員,僅係引介下線將資金投進瑞士共同基金,並依其每月獲利成數之規則取得利益,而該所謂瑞士共同基金之運作機制並非商品,亦非勞務,因此原參加者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自不符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何況本案所謂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機制,係由Albert與Kelvin等所利用之虛偽騙局,藉以完成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形式,並非實際存在交易價值之商品或勞務,其等亦無維持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意思,縱有上線、下線等多層次傳銷模式特有稱呼之外觀,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實際上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層次,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屬不同,不得殊以其形式上有前述稱謂,即認本案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並成立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雖認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確係一詐欺取財手法,然又認為該瑞士共同基金亦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性質,其立論基礎已非一致,故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罰云云,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梁綵湄、黃坤彬、陳振成、林羿安、李韋震、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徐鄒春芳、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坤香、楊連玉、連水塗、郭淑英、董承剛、林雲婕、張麗華、張賜種、邱碧朱等人雖均有推銷、介紹或處理瑞士共同基金事務,惟渠等所為並非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實際策劃、運作瑞士共同基金詐術之Albert與Kelvin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張坤香涉犯詐欺等罪嫌(該署97年度偵字第31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趙丕昂、黃俊明、李維軒(即李韋震)涉犯詐欺等罪嫌(該署97年度偵字第4430號、98年度他字第5696號、98年度偵字第236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顏美瑛涉犯詐欺等罪嫌(該署97年度偵字第2049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梁綵湄、連水塗涉犯詐欺等罪嫌(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86號、98年度偵字第5120號)與本案被告張坤香、趙丕昂、黃俊明、李韋震、顏美瑛、梁綵湄、連水塗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移送併辦云云。然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張坤香、趙丕昂、黃俊明、李韋震、顏美瑛、梁綵湄、連水塗無罪之諭知,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即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