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坤宏
宋瑜珠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坤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宋瑜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朱坤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太平市開設吉利貨運行(下稱吉利貨運行)經營貨物運送業務,宋瑜珠為「瑋蒂服飾」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負責人,亦委託朱坤宏所經營之吉利貨運行代為運送向大陸廠商訂購之商品,二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見客戶有匯兌業務需求,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先生」、「白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由地下匯兌業者「韓先生」、「白先生」提供臺灣地區不知情之歐陽志勇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榮忠所開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榮霖所開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榮吉所開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後,由朱坤宏負責承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商家間交易之貨物運送來臺事宜時,將臺灣商家所應支付之貨款,由朱坤宏以電話並傳真之方式告知宋瑜珠上開帳戶號碼,宋瑜珠旋即接洽臺灣地區向大陸地區購買貨物之簡淑清等不特定客戶,請簡淑清等不特定客戶將貨款以新臺幣直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或先匯入宋瑜珠本人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瑜珠轉匯至上開人頭帳戶,俟同日下午3 時30分,朱坤宏再與「韓先生」、「白先生」以電話聯絡,嗣「韓先生」、「白先生」確認款項匯入後,「韓先生」、「白先生」即將依當日匯率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朱坤宏在大陸地區建設銀行東莞縣太平市分行開立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之,朱坤宏即予以提領或直接將現金代為轉交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支付貨款,朱坤宏、宋瑜珠與「韓先生」、「白先生」以此方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朱坤宏係吉利貨運行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貨物運送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吉利貨運行經營不善、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簡淑清在96年10月16日匯款至歐陽志勇所開立之前述帳戶中折合人民幣30萬元之貨款(新臺幣131 萬1,000 元),以及同年月25日匯款至林榮忠所開立之前述帳戶中折合人民幣30萬元之貨款(新臺幣130 萬8,000 元),將「韓先生」、「白先生」所交付其中折合新臺幣33萬778元之人民幣部分及人民幣30萬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人民幣轉交簡淑清所指定之廠商。嗣簡淑清於同年10月26日經大陸地區廠商通知未獲付款,向宋瑜珠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淑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朱坤宏、宋瑜珠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朱坤宏、宋瑜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11356 號偵卷第6-8 、59、60頁,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偵卷第11、12、21、22頁,本院卷第
17、3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45-47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2份(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17、18、91-99 頁)、近年匯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44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51頁)、林榮忠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1 份(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59-64 頁)、歐陽志勇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對帳單1 份(97年度他字第4691號偵卷第67-71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告訴人簡淑清委託被告朱坤宏匯兌並交付與
大陸地區廠商之金錢,應屬消費寄託性質,該金錢所有權業已移轉給受寄人即被告朱坤宏,被告朱坤宏事後未依約完成匯兌並交付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客戶之行為,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簡淑清將上開款項匯入「韓先生」、「白先生」提供之人頭帳戶時,業已指定該款項係清償貨款之用途,而「韓先生」、「白先生」交付被告朱坤宏之上開人民幣,自應依指定之用途交付予指定之大陸廠商,「韓先生」、「白先生」並無移轉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僅係為委託被告朱坤宏將兌換成人民幣之款項交付其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從而被告朱坤宏未依約完成上開金錢持有之移轉行為,反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
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朱坤宏、宋瑜珠之犯罪行為終了時為96年10月25日,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朱坤宏、宋瑜珠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
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被告朱坤宏為吉利貨運行之負責人,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貨物運送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被告朱坤宏雖非銀行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辦理仍屬被告朱坤宏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從而被告朱坤宏將告訴人指定用途之款項予以挪用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坤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朱坤宏、宋瑜珠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先生」、「白先生」之成年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坤宏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查被告朱坤宏、宋瑜珠自始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件非法匯兌行為從中獲得若干手續費或匯差等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2 人得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於行為時海峽兩岸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而從中獲取若干手續費或匯差之利益,本院因認縱依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行為
時均從事經商業務;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朱坤宏為吸引大陸地區客戶至吉利貨運行託運貨物,而提供兩岸人民貨幣匯兌服務,僅係基於協助性質,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事後因周轉不靈,始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宋瑜珠則為被告朱坤宏貨運行之客戶,因受被告朱坤宏之託,始參與部分犯行;⒊犯罪手段: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2 人便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所匯款項並非鉅大,服務對象亦限於託運之客戶;⒋所生危害:被告2 人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至於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⒌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朱坤宏給付告訴人60萬元、被告宋瑜珠給付告訴人40萬元(98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偵卷第3 頁背面),而被告朱坤宏已交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剩餘之新臺幣30萬元被告朱坤宏承諾自民國100 年1 月起每月還款1 萬元計30個月還清,被告宋瑜珠業已付清告訴人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坤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被告2 人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且被告朱坤宏之父母均因罹患重病需人照料(此有診斷證明書2 份可證,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宋瑜珠則因被告朱坤宏之牽連而受此罪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及第12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簡淑清委託匯兌明細: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備 考│├──┼──────┼───────┼───────┤│ 1 │95年8月16日 │205,000元 │ │├──┼──────┼───────┼───────┤│ 2 │95年8月18日 │820,000元 │ │├──┼──────┼───────┼───────┤│ 3 │95年8月22日 │205,250元 │ │├──┼──────┼───────┼───────┤│ 4 │95年8月29日 │412,000元 │ │├──┼──────┼───────┼───────┤│ 5 │95年8月30日 │205,750元 │ │├──┼──────┼───────┼───────┤│ 6 │95年9月15日 │412,500元 │ │├──┼──────┼───────┼───────┤│ 7 │95年9月21日 │413,000元 │ │├──┼──────┼───────┼───────┤│ 8 │95年10月3日 │625,500元 │ │├──┼──────┼───────┼───────┤│ 9 │95年10月17日│420,000元 │ │├──┼──────┼───────┼───────┤│ 10 │95年10月19日│840,000元 │ │├──┼──────┼───────┼───────┤│ 11 │95年11月14日│834,000元 │ │├──┼──────┼───────┼───────┤│ 12 │95年11月20日│628,500元 │ │├──┼──────┼───────┼───────┤│ 13 │95年11月23日│836,000元 │ │├──┼──────┼───────┼───────┤│ 14 │95年12月18日│624,000元 │ │├──┼──────┼───────┼───────┤│ 15 │96年1月24日 │894,600元 │ │├──┼──────┼───────┼───────┤│ 16 │96年1月30日 │213,250元 │ │├──┼──────┼───────┼───────┤│ 17 │96年2月2日 │852,000元 │ │├──┼──────┼───────┼───────┤│ 18 │96年2月6日 │1,151,550元 │ │├──┼──────┼───────┼───────┤│ 19 │96年3月5日 │853,000元 │ │├──┼──────┼───────┼───────┤│ 20 │96年3月20日 │427,5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1 │96年3月28日 │853,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2 │96年4月13日 │426,5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3 │96年4月23日 │214,25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4 │96年4月26日 │223,6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5 │96年5月8日 │431,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6 │96年5月14日 │520,8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7 │96年5月18日 │1,968,750元 │ │├──┼──────┼───────┼───────┤│ 28 │96年5月21日 │109,375元 │匯宋瑜珠帳戶 │├──┼──────┼───────┼───────┤│ 29 │96年5月22日 │2,058,600元 │ │├──┼──────┼───────┼───────┤│ 30 │96年5月24日 │2,195,000元 │ │├──┼──────┼───────┼───────┤│ 31 │96年5月28日 │874,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32 │96年6月20日 │1,306,5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33 │96年6月22日 │1,299,000元 │ │├──┼──────┼───────┼───────┤│ 34 │96年6月26日 │1,296,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35 │96年7月24日 │1,724,175元 │匯宋瑜珠帳戶 │├──┼──────┼───────┼───────┤│ 36 │96年7月27日 │877,000元 │ │├──┼──────┼───────┼───────┤│ 37 │96年7月31日 │1,500,000元 │ │├──┼──────┼───────┼───────┤│ 38 │96年8月7日 │876,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39 │96年8月8日 │875,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0 │96年8月20日 │1,350,220元 │ │├──┼──────┼───────┼───────┤│ 41 │96年8月21日 │1,311,000元 │ │├──┼──────┼───────┼───────┤│ 42 │96年8月30日 │1,274,106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3 │96年9月26日 │296,555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4 │96年9月27日 │1,605,014元 │ │├──┼──────┼───────┼───────┤│ 45 │96年10月2日 │200,8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6 │96年10月3日 │1,314,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7 │96年10月5日 │438,000元 │匯宋瑜珠帳戶 │├──┼──────┼───────┼───────┤│ 48 │96年10月16日│1,311,000元 │匯歐陽志勇帳戶│├──┼──────┼───────┼───────┤│ 49 │96年10月25日│1,308,000元 │匯林榮忠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