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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詠嵐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鄒慶芳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鍾怡枝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 、18222 、18223 、18224 、18617 、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鄒慶芳、鍾怡枝均無罪。

事 實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更名),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事實上魏曜笙前科累累,根本不可能如該書所提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魏曜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貳、詎魏曜笙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自97年6 月10日起,先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汶箂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2日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魏曜笙為辦理汶箂資本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汶箂資本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於97年6 月23日決議增資新台幣450 萬元後之同日,向他人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汶箂資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旋於同年6 月25日將新台幣450 萬元轉帳匯出,之後再以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製作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汶箂資本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汶箂資本公司新台幣45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委任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於97年6 月25日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汶箂資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存款對帳單等申請文件,表明汶箂資本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遞件申辦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核准汶箂資本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參、魏曜笙與魏梓安(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予以發布通緝在案)為同父異母之兄弟,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曜笙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魏梓安則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而為下列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立登記地為與汶箂資本公司同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2樓,其後始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關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於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之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37樓(即臺北市○○路○段○ 號37樓)中之一小辦公室(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之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之表兄鄒慶芳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錢潮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邱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宜。嗣魏曜笙開始建構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事宜,先於97年

10 月15 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由魏曜笙自任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公司則於97年9 月底即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因對於金融理財業務有興趣,於97年9月底參加汶萊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凱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 」)之魏梓安。魏梓安謊稱負責汶萊資本銀行之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弟,並說自己之弟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之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之上市事業。嗣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之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之魏曜笙,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之用語)之名片,並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係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 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EARTH FUND,下稱「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當時閆若涵在魏梓安之追求下,已與魏梓安發展成男女朋友之關係,經魏曜笙、魏梓安之慫恿,以致閆若涵陷於錯誤,投資該基金10萬元美金,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依魏曜笙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

129 萬5,000 元及167 萬5,000 元至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開立之合作金庫延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於98年2 月某日交付現金38萬元與魏梓安(詳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於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 基金」之前後不久,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FUND LIMITED,關於該公司之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圖事後可供卸責,意欲利用他人擔任該2 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而鍾怡枝自93年6 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任職於台新銀行,因職務關係而認識當時自稱從事代書業務之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鍾怡枝受魏梓安之慫恿,即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自行投資或借款與魏梓安投資,並因擔任魏梓安向羅睿弘借款之保證人,而遭羅睿弘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鍾怡枝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遂由魏梓安向鍾怡枝介紹而認識魏曜笙,表示魏曜笙黑白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與羅睿弘間之訴訟。鍾怡枝因已南下高雄另謀他職,並不知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在魏曜笙同意幫忙擺平官司且不知悉魏曜笙、魏梓安將成立公司用於犯罪之情況下,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嗣後,即由魏曜笙出資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之相關銀行帳戶,詳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又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

5 段7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不知情之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機會,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 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而在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之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MING-CHEN」亦為該公司股東,該英文拼音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

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之閆若涵將該等資料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另對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則佯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LIMITED )為投資標的之「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 ),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生質能源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魏曜笙、魏梓安施用前述詐術手法,致使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

2 至36所示之投資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合稱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將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示之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OBU 帳戶內,共詐得款項美金130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30 萬1,100 元),折合新臺幣約4,348 萬2,663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4,330 萬)而得逞。嗣經閆若涵於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之基金,魏曜笙、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 基金該季利息,遂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

肆、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將投資人前述匯入款項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魏曜笙等人提現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新台幣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

5 日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述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魏曜笙、魏梓安為免前揭施用詐術自投資人處取得之款項遭偵查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後,而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4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區○○路4 段

180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予魏曜笙、魏梓安2 人(此部分匯款流向,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伍、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的證據資料,被告魏曜笙除對於證人陳明先、黃秀禎、魏漢毅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視為同意前述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曜笙雖辯稱證人陳明先、黃秀禎、魏漢毅在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明先、黃秀禎、魏漢毅已分別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其後於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後,已經傳、拘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㈡第211-214 、267-26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本院卷㈡第247 頁、卷㈢第51、146-148頁)等件在卷可稽,即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魏曜笙之對質詰問,惟3 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魏曜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下述),而3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證人陳明先、黃秀禎、魏漢毅在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魏曜笙之辯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曜笙雖坦承為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事實欄貳所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參、肆所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關於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並邀集魏梓安另一女友鍾怡枝與閆若涵友人余蘭桂、李詩信、黃文廷、趙之翎等人擔任通路商所為,伊僅係事後得知其等犯行,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嗣於98年7 月間因閆若涵發覺魏梓安另行結交女友,

2 人發生嚴重爭吵,閆若涵在無法尋得魏梓安出面解決2 人間金錢分配,又遭伊索討欠款之情況下,遂進而提出本案檢舉,利用伊先前前科之負面形象,將伊與魏梓安共同塑造成為全案之主導角色云云。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魏曜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監事、登記負責人與公司設立登記處所之變更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該公司於97年6 月24日委託曾喜仁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辦理公司增資新台幣450萬元事宜,增資後資本額為新台幣500 萬元,由股東魏曜笙以現金繳納,於97年6 月24日匯款新台幣450 萬元進入汶箂資本公司所開設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轉出新台幣450 萬元,其後該帳戶除利息存入及98年3 月10日領出新台幣233 元外,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利息除外),迄至99年3 月23日為止,帳戶餘額僅為新台幣1 元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附汶箂資本公司案卷(調查局卷㈠第146-168 頁)及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3 月23日函文檢附開戶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5-7 頁)等件在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顯見被告魏曜笙係以向他人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存入汶箂資本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足資佐證被告魏曜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關於犯罪事實參之部分:

一、被告魏曜笙雖早已於94年4 月間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年間從事本件犯行一開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但仍與明顯不實之「18歲賺到1 億之魏文傑」作連結:

㈠查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之設立、變更登記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設立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陽信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法人代表指派書、股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調查局卷㈠第130-168 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香港註冊證書、法團成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244-247 頁)、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董監事等資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之卷宗(內有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案、101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權閆若涵之授權書、變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98年他字第7514 號卷166 頁;調查局卷㈠第111-129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

1 月17日函文檢送之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88-105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又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之辦公處所係由被告魏曜笙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臺灣德事公司所租賃,該辦公室僅可容納2-3 張辦公桌等情,亦有扣押證物A10之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現場照片(本院卷㈢第277 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前述辦公處所搜索時,扣得公司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Group Compary Ltd 、註冊地:薩摩亞、負責人:魏曜笙之公司基本資料(扣押證物A21-2)及汶箂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扣押證物A21-4)、汶箂投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表與查核報告書(扣押證物A21-3)、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扣押證物A21-5)、由魏曜笙簽署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扣押證物A7 )等文件,亦有各該扣押物品及本院100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16-125 頁)。綜此,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 月間既同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並於同年8 月間共同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5段7 號37樓,而該址又為被告魏曜笙所租用之營業處所,且承辦人員亦於該址扣得前述證物,應認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與被告魏曜笙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㈡被告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

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之書籍,事實上被告魏曜笙前科累累,根本不可能如該書所提時間前往加拿大唸書,其後始於94年4 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113-116 頁),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37樓之辦公室所查扣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計3 部,經該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將刪除資料予以回復後(此有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調查局卷㈡第249-291 頁),由本院將其中有關本件案情之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此有該紙本列印資料(下稱本院電磁紀錄紙本卷)及本院100 年1 月27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26-144 頁)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慶芳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編號A29、A30、A31之電腦,是否為101 大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你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是,A30華碩電腦是魏曜笙要我去買的那台,這台電腦我有使用,也是公司的財產,我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如魏曜笙有訪客來也用這台電腦;A29桌上型電腦多數是魏曜笙使用;A31的電腦我沒有看過,至於是否為抽屜壞的那台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但可以使用的是A30、A29的電腦,壞掉的那台電腦之前可能是魏梓安在使用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9 頁),對照編號A29電腦確有被告魏曜笙與女友之親密照片以觀(本院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足認證人鄒慶芳之證述應可採信。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之資料顯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稱上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時,所載明之公司總裁均為「魏曜晟」,並有數封回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Chris Wei 」之函文(本院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95 頁)。另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供之「魏曜晟」名片(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95、96頁),英文姓名為「Chris Wei 」,名片上所載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而證人即投資人余蘭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經由閆若涵介紹而認識被告魏曜笙時,魏曜笙自承為「魏曜晟」,所提出者即為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95、96頁之名片等語(本院卷㈡第191-19 2頁)。參以調查局人員於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37樓所查扣之物品中,編號A23正面為:「汶箂資本銀行(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箂」、「萊」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供之「魏曜晟」名片不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 」、背面為:「汶箂資本銀行」、「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商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之名片,亦有本院100 年1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19 頁);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業,伊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號A23之名片,伊獲錄取後一開始掛汶萊資本公司之副總,後來錢潮公司才成立,平時就在101 大樓辦公等語(本院卷㈡第280-282 頁)。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於97年間開始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時常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萊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等公司,並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仍與18歲賺到一億之魏文傑連結)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

㈢證人即曾任職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之邱培洋,業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鄒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因此而認識魏曜笙,在臺北101 大樓37樓與魏曜笙碰面,魏曜笙所交付之名片為開闔式,背面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本人照片,魏曜笙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質之關係,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評估該工作好不好,伊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之事業可以經營,伊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

9 、10月間,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伊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 大樓37樓內,公司人員有魏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伊,伊與鄒慶芳曾共同招募人才,係伊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主要係為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本公司之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前來面試,伊當時沒有錄用,一方面係因伊認為閆若涵看起來不好管理,二方面係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面,而非線上遊戲,與閆若涵預期之金融工作不同,可能「陳元明」發覺閆若涵長得漂亮,2 人有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因此想要雇用她,但在伊任職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司上班,而且公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之情事,卷宗內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伊從未見過等語(本院卷㈡第280-286 頁)。證人邱培洋證述招募人才而認識閆若涵之情節,與證人閆若涵證述之情節大相符(詳下述),且證人邱培洋證述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之關係與成立先後經過,核與如附表一所示2 家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相符,應認證人邱培洋之證述為可採信。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為錢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一開始係從事線上虛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會,而與被告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之魏梓安有所認識。

㈣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魏漢毅,業於偵

訊時供稱:魏曜笙曾於98年7 月間請伊拿身分證去101 大樓之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請伊在一些中、英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鄒慶芳負責聯繫,伊個人並無投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84頁、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228-

229 頁)。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500萬元,已經於98年5 月5 、19、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新台幣

500 萬元等值之外幣等情,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

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局卷㈠第163 頁)。依汶箂資本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萊投資公司持有汶萊資本公司股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局卷㈠第162 頁)。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後,即由被告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排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之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亦均由被告魏曜笙所負責,顯見被告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之日常運作事宜。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聰德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陸

台公司何時委託你簽署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證明書?)一般是在香港公司成立後,大概是7 天就需要辦理開戶,成立後一般不會超過1 個月即會出具證明... 一般這樣境外的公司需要開戶的話,不管是在臺灣或是香港,在本地的公司需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證明這個公司存在是成立的,在臺灣或香港開戶都需要證明,本案因為這是臺灣人成立的...(問:在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證明書簽署過程中,就承律萍提供給你的資料中,曾否對其內容感覺質疑?)主要就是針對他的資本額比較高,感到比較奇怪,與一般的台商比較是不太一樣,設立之後作為控股關係,資本額不應該太高,但香港政府收取的規費只要當事人認為合理,即使登記資本額上千億都沒有問題。(問:該公司名稱係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就你所知與華南銀行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為同名的公司很多,只要在香港註冊處沒有相同的名稱都是可以成立的,至於華南是指大陸的或是臺灣的華南銀行並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無關係,是不能劃上等號的。(問:上開所稱控股關係,是否係指臺灣的公司或個人去香港設立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一般設立香港公司很多都是為了與大陸公司合作或是作境外貿易,所以基本上有控股的關係存在。控股關係所指是登記為魏曜笙跟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問: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會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來簽字... (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 (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112 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問:

這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的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的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在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本院卷㈡第277- 279頁)。綜此,由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之張聰德會計師之證詞顯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雖登記鍾怡枝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魏曜笙。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怡枝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魏

梓安,也不認識陳元明或魏凱文,係因案外人即代書「蔡國文」與羅睿弘有借貸關係,伊因為幫「蔡國文」擔保,該借貸關係轉嫁成伊與羅睿弘間之問題,當時旁人都稱呼「蔡國文」為Kevin ,伊經由「蔡國文」之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曜笙知道伊在打官司,說會幫伊打官司,但說他當時被限制出境,需要伊幫他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伊處理官司,後來伊即應魏曜笙之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事,魏曜笙也說他找到適合的人選後會更換負責人,伊想他會幫忙把官司處理好,所以沒有多過問什麼,伊前往香港辦完公司設立登記後,魏曜笙於98年5 月6 日要求伊在101 大樓37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帳戶之事宜,並要求伊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 月11日又要伊前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係一事,魏曜笙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要伊與鄒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給伊,要求伊在授權書上簽名,至於該授權書是否為表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授權鄒慶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一事,伊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㈢第121-125 頁)。而被告鄒慶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始係魏梓安打電話拜託伊要幫他,要伊幫他平安帶回鍾怡枝,伊就陪同鍾怡枝去,當天早上從臺北飛去,當時要去香港之前,魏曜笙交給伊1 份投審會之資料,要伊帶著過去香港,魏曜笙說因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涉嫌洗錢,說伊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過之後,他們就清楚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25 頁)。又被告鍾怡枝確實因為涉犯詐欺罪嫌,遭案外人羅睿弘提起告訴,該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8年偵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304-305 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梓安... 自稱為『蔡國文』代書,向告訴人羅睿弘誆稱可代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但必須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鍾怡枝,詎料被告鍾怡枝借得50萬元後,被告魏梓安、鍾怡枝即不見面。因認被告鍾怡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足資佐證證人鍾怡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信。綜此,顯見被告鍾怡枝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魏曜笙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指示被告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之問題,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一事,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鍾怡枝所填該公司之空白取款條,已交由被告魏曜笙。

㈦綜合前述說明,被告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

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37樓之辦公處所,亦為被告魏曜笙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之相關物品,大都為被告魏曜笙所有。

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並無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

㈠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有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等帳戶,購買所謂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金額總計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投資款項流程、匯款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閆若涵、余蘭桂、楊嘉福、張簡維平、黃敏華、郭美杏、郭志恆、郭美珍、余蘭美、張國器、孫桂珠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之匯款單、匯款憑證、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票、各銀行提供之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投資人郭志恆業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底在一個朋

友聚會的場合碰見余蘭桂,向伊提及有一檔「FSO 基金」,說該基金保證獲利6%,還有分紅,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國內華南金控公司的關係企業,並提供基金介紹說明書給伊,伊因為有保本又有機會分紅,覺得沒有風險,遂投資1 萬美元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170-171 頁)。而由證人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173-175 頁),確實載明:「基金註冊地:香港;基金總類:股權式私募基金;發行機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基金幣別;美金;閉鎖期:1 年;配息股份:季配(3.6.9.12月份)... 最低申購金額:10000 美元...100 %保證本金;香港辦公處: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盈置大廈);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5 段

7 號37樓(臺北101 金融大樓)」等字樣;另外,關於FSO基金之簡介,載明:「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FSO 亦為首間馬來西亞私人管理公司及砂越唯一一間公司獲頒馬來西亞木材認證委員會林木管理認證,本公司於2008年6 月25日完成馬來西亞、蓋亞那、紐西蘭及中國之木材及林木相關業務進行集團重組,並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獲豁免有限公司」;至於在「關於我們」欄位中並載明:「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成立於西元1997年今年在組織架構重整... 本集團資產現值超過110 億美元... 旗下有四個主要事業體,分別為汶萊資本銀行(The Brunei Capital Banking)...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The Brunei Royal Fund Ltd )... 」;「集團簡介」欄位中也提及: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家控股有限公司、汶萊資本銀行等公司。又由調查局人員自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辦公處所查扣之電腦中,所列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派息單、道歉函、對帳單及華南皇家保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本院電磁紀錄紙本卷第133-157 頁),亦可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向郭志恆等投資人所募集之基金,即為上述之「FSO 基金」。另投資人閆若涵與周巧芝(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57-93 )、楊嘉福(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105-106 頁)、柯淑娥、謝可真、林唐寶琴、林溱芸、余蘭美與孫桂珠等人(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67-125、141-161 、240-259 頁)所提出之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之資料,其中英文基金憑證上載明有關汶萊皇家基金之「The Brunei Royal Fund 」英文字樣,認購申請表格則載明:「9.基金說明書... (1 )管理公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 保管公司:汶萊基金託管有限公司... (14)我們保證本特定私募股權式投資組合的利潤年息6%及/ 或擔保認購者所投資的金額不受損失」字樣,即與前述郭志恆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所載內容相符。綜此,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所欲購買之「FSO 基金」,即為與「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有關之基金。

㈢由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

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投資款計為4,250 萬元7,663 元,與全部投資款4,348 萬2,663 元之差額97萬5,000 元部分,實為原應給付閆若涵之薪水及業務獎金,卻成為閆若涵之投資款部分。而由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款項計為4,266 萬685 元。又依中央銀行98年9 月16日函文所檢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調查局卷㈠第169-179 頁),顯示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匯入汶箂資本公司之款項(匯款人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 萬1,800 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218 萬3,599 美元,但因國外美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匯為新台幣時,有重複計算之問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 萬1,800 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回國內帳戶。綜此,由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款項最後均匯回國內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即無從投資於所謂「環保林」之馬來西亞公司之情況。

㈣查證人黃棋鈿為案外人黃雨嫻之弟,案外人黃雨嫻為被告魏

曜笙之女友,此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而由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之記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後,有不少款項係由被告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黃雨嫻所領取,此有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最後210 萬元係由被告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下述伍、二之說明)。另證人黃棋鈿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帳戶交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30 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77頁)。再被告鄒慶芳亦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安泰銀行分權分行之帳戶,曾於98年5 月間借給被告魏曜笙使用,沒多久被告魏曜笙就要伊去查錢有無進來,並叫伊提領現金,伊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就回101 大樓辦公室內把錢交給被告魏曜笙等語(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53頁),而被告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向鄒慶芳借帳戶以供閆若涵之友人匯款進來等情(本院卷㈢第117 頁)。綜此,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之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供被告魏曜笙所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

㈤綜上所述,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件「投資明細

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供被告魏曜笙所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並無投資於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

三、被告魏曜笙、共同被告魏梓安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詐騙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

㈠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出以英文書寫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

名冊中(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112 頁),載明公司董事為:「Lin, MING-CHEN」(按:應係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聯絡地址為:No38, Sec.1 ,Chongqing S.Rd.,Zhongzheng Dist.,Taipei City 100 Taiwan (按:應係指華南銀行總行「臺北市○○區○○○路○ 段○○號」),證人即負責簽發證明書之會計師張聰德,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過,路台公司交給我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這個文件等語(本院卷㈡第277 頁)。而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一事,華南銀行已回覆表示:該2 家公司非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亦未受該2 家公司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投資該公司等情,此有華南銀行99年7 月6 日金作字第09908035號函在卷可證(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17-218 頁)。又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98年5月12日出具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98年他字第8435號偵卷第2 頁,內容為:致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會,說明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信託公司註冊登記事宜),係屬偽造一事,已經證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8435號偵卷第153-154 頁),並有其提出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98年他字第8435號偵卷第30、31頁)、98年5 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之信紙範例(本院卷㈢第40-45 頁)等件為證。另證人即提出該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之閆若涵,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FSO 基金之通路商有何人?)北部部分有男子黃文廷、英文名字為Andy,另一女性趙之翎、英文名字為Lilian;南部部分為李詩信David 、余蘭桂... (問:妳印象中,余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文件?)應該有,不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問:後來公司有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有,就是我附給檢察官的... 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 (提示閆若涵刑事告訴狀告證16-19 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取得?)... 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 份,也是我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才這樣作,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 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東西1 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他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 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就開車叫我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等語(本院卷㈢第8 頁);而證人余蘭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魏曜笙曾向伊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伊有看過1 份股東名冊,名冊上記載林明成之英文名字及記載華南銀行之地址,閆若涵也曾提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與伊等語(本院卷㈡第194 、199 頁)。再FSO 基金既未真正存在,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魏曜笙有200 億港幣款項而成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則用以證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200 億港幣資本額資金證明之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亦屬偽造。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不僅在口頭上曾告知投資人,且有提供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閆若涵轉交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汶萊皇家集團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㈡證人李詩信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在98

年4 、5 月之間,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是自稱『陳元明』之人有到台南去?)我知道,當天很巧,因為余蘭桂找我去作經驗分享,講完後我在休息室休息,輪到他們3 人介紹基金,但是講述基金時我並沒有在現場... (問:你有無為了汶萊皇家基金之事去香港?如有,詳細情形為何?)我主要是要去香港玩,我記得那是7 月底既定的行程,我與太太、兩個小孩去香港迪士尼3 天2 夜,後來余蘭桂給我一些資料,要我回程時繞過去看基金公司,後來我就把我看到的結果告訴余蘭桂。當時我看到的是一個普通的大樓,進去裡面後,我說我是投資人我想要過來看看,對方也是嚇一跳,裡面有3 個類似總機的人士,說要幫我打電話,後來有一位小姐拿名片出來並說不好意思這邊不方便給我們參觀... (問:曾否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 大樓與該基金公司人員接觸?)有... 魏曜笙當時有在場,應該是閆若涵她在第一次跟我談時,我有詢問基金相關問題、基金如何作,閆若涵說她也不清楚,後來隔了不久之後,閆若涵約了余蘭桂,請余蘭桂到臺北來,由老闆親自向余蘭桂說明,這是到台南講基金之前所發生的事... (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㈡228 頁問:當時檢察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有,我當時有向他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請詳細說明該情形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情,我詢問FSO 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事情,它是保本的。(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何人介紹的?)魏曜笙。(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他當時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 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汶萊集團裡面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本院卷㈢第111-114 頁);被告李詩信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是否曾去香港看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我98年7 月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道看一下,我是照魏曜笙給我名片的地址去看。(提示名片問:你去看的地只是否就是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這個地址?)在中環我確定,如果名片這樣寫,我想應該就是。(問:看的結果怎樣?)那天是上班時間... 我表明來參觀基金公司,基金公司一個女生出來接待,他說這基金在很多地方都有募集,臺灣方面是魏曜笙在負責,他是負責香港方面,我說要進去參觀,她不肯。就我看來那應是商務中心,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229 頁)。又證人余蘭桂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閆若涵認識被告魏曜笙,伊於98年3 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閆若涵,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在閆若涵來電詢問伊有無投資興趣時,因閆若涵說得並不清楚,即由閆若涵約了魏曜笙與伊及伊找來的李詩信在臺北101 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魏曜笙請伊與李詩信到101 大樓之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當時魏曜笙僅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 基金」,因為伊還是不清楚,伊有要求魏曜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來由閆若涵提供相關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伊也有向魏曜笙確認此事,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 基金」之詳情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伊說明,事後卻由魏曜笙與自稱「陳元明」及鄒慶芳共3 人前來臺南,魏曜笙說閆若涵有精神上疾病之類的,當時伊與友人在臺南市○○路之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魏曜笙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上市,並說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係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係保本機構,所以要有一擔保機構,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讓伊產生懷疑,因李詩信要去香港玩,伊遂拜託李詩信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存在,而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魏曜笙有許多前科,伊要求魏曜笙辦理贖回,魏曜笙告以只能退款25% 等語(本院卷㈡192-204 頁)。綜此,證人李詩信、余蘭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余蘭桂之所以購買「FSO 基金」,係由於被告魏曜笙之介紹、說明,並經由閆若涵轉交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等偽造文件,當時魏曜笙自稱與汶萊皇家有很好之關係,才能銷售、募集「FSO 基金」,其後李詩信藉旅遊之便順道前往香港參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營業址時,才知該處僅是商務中心,並非屬於該公司之辦公處所。㈢證人即投資人楊嘉福業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閆若涵,閆

若涵告知她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給伊看卓越雜誌中有關陳明先之介紹:保證年息6%,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行信託,一開始伊認購「FSO 基金」10萬美元,後來閆若涵說第一檔基金比較優惠,所以又加購20萬美元,但要求先看公司之情形,閆若涵遂介紹伊認識魏曜笙、陳明先,當時魏曜笙所提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 大樓,公司好像頗有規模,因為租了一整層樓,後來魏曜笙還請伊去樓上之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伊去找魏曜笙拿派息,他表示要等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魏曜笙說他們公司現在資本額有100 億新台幣,要求伊繼續投資,但當時閆若涵已經離職,伊問再投資要找誰,魏曜笙說找他,他是總裁,有總裁級之服務,伊問本來之基金呢?魏曜笙說還沒通過審核,當時伊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221-222 頁)。而證人即投資人郭美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經由余蘭桂知悉有「FSO 基金」,有於98年3 、4 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魏曜笙到場作基金說明,魏曜笙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係母子公司,「FSO 基金」之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FSO 基金」投資內容,即為說明書所提之森林資源,伊所以願意投資「FSO 基金」,係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有6%之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132-134 頁)。又證人即投資人郭美杏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98年5 、6 月間收到「FSO 基金」廣告之電子郵件,說年息6%、1 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伊覺得如此利息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一男子作說明,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 家種樹之公司,並說係由華南公司負責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有提出名片,好像叫魏曜笙,說基金係由汶萊皇家旗下之公司發行,基金公司係汶萊政府底下管理之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伊想說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資,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 大樓,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伊,伊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180-181 頁)。另證人即投資人黃敏華業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電子郵件,伊自行上網後,覺得基金年息6%比定存好,遂決定投資,先以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聯絡後,接著該公司即有一男子打電話與伊聯絡,並約地點見面,該男子未交付名片,伊已不記得姓名,當時該男子有拿資料介紹該基金係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說如股票上市後利潤會很好,伊即依其提供之帳號匯款購買「FSO 基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28、29頁)。綜此,無論係經由閆若涵之介紹、收到電子郵件並參加被告魏曜笙主講之說明會,抑或自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FSO 基金」之投資人,其等均係因為「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且提供年息6%、1 年到期、保本之投資條件,又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才願意投資「FSO 基金」。

㈣證人陳明先業於偵訊時證稱:伊於84年間認識魏梓安,經由

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98年3 月間魏梓安邀請伊參觀汶箂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之辦公室,邀請伊擔任該公司聯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包括前立委張清芳、SONY公司總經理劉天健、臺火公司負責人李泰祺等人,當時魏曜笙、鄒慶芳均在場,伊發現聯席董事都如此有名,遂當場答應,後來魏梓安向伊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 基金」,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伊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之適法性,魏曜笙、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約即可,伊當時主要工作係應酬,還曾幫忙應徵過營業員,98年3 、4 月間伊在101 大樓接待中心時,魏梓安突然告知伊有記者要採訪,當時伊詢問採訪內容是什麼?魏梓安只表示要安排聯席董事受訪,實際採訪內容皆由魏梓安回答,最後記者胡行健還開玩笑說伊僅係人頭,最後雜誌出刊時卻登上伊之照片,伊向魏梓安表示要刊登更正聲明,不過沒有下文,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亦使用「魏曜晟」,主要負責集團資金之運用,雖然登記負責人係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人曾向伊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伊想要瞭解汶箂資本公司之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張辦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無關,伊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魏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裁之名片為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72-76 、223-225 頁、卷㈡第234-236 頁)。而98年3 、4 月發行之卓越雜誌第295 、296 期,確有記者胡行健所撰寫標題為:

「面對境外基金別用舊思維」之報導,內容包括:「日前一則新聞報導,警方追查一家非法境外投資公司竟隱藏於101大樓內。此新聞讓同在101 大樓辦公的汶箂資本銀行感到感概與無奈,同集團內關係企業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聯席董事陳明先支持政府掃蕩非法的地下金融公司」、「汶箂資本銀行轄下以前在香港就有一個私募基金... 所從事的是屬於境外私募基金的銷售... 陳明先也說明... 這檔基金為例,他們發行的私募基金是一家環保林業採伐公司(FSO),其註冊與企業總部均設在馬來西亞... 預估今年年底左右於香港掛牌上市」,此有該雜誌報導在卷可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77-79 頁)。綜此,證人陳明先之證詞與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相符,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魏曜笙與魏梓安,被告魏曜笙所辯: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伊胞兄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閆若涵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1111人力銀行之

資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之徵才活動,遂參加汶萊集團於97年9 月在君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活動,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之魏梓安、邱培洋與鄒慶芳,邱培洋向伊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魏梓安向伊說明,後來魏梓安陸續約伊到臺北101 辦公大樓,並進而認識魏曜笙,約於97年11月間魏曜笙向伊提及他係汶萊集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 額度之利潤,魏曜笙說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伊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潤,加上魏梓安之慫恿,2 人表示「FSO 基金」投資標的係一家馬來西亞作環保林之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 年可配息6%並保本,伊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0萬美元購買FSO基金,當時魏曜笙交付1 張等額之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投資人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伊之介紹而投資,本來魏曜笙說好要給伊佣金,但後來並未交付,公司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之租金),伊均未參與,皆係魏曜笙、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伊與魏梓安曾在臺北市○○○路辦公處所辦理公司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人才招募之廣告應係魏梓安所刊登,「FSO 基金」商品說明書亦係魏梓安送印,通路商余蘭桂、黃文廷、趙枝翎均係伊介紹的,伊在本件案發前,只知道魏梓安叫「陳元明」、英文名字為「Kevin 」,伊所以掛名中孚資本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資本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遭魏梓安詐騙,僅係以伊人頭而設立等語(本院卷㈢第4-12、64-75、81、82頁)。而證人閆若涵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魏梓安時,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係自己之弟弟,並介紹伊認識魏曜笙,說魏曜笙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之總裁,從事IPO 上市,而魏曜笙一開始亦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就是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之投資,後來魏曜笙、魏梓安慫恿伊投資時,魏曜笙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之豐功偉業資料;其後,魏梓安利用與伊已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而騙伊成為這家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伊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 基金」,魏曜笙都叫伊或親友匯款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之帳戶,伊並於98年

3 月開始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 、6 月間發現伊之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之情事,伊已向檢察機關對魏梓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魏曜笙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積欠100 萬元,證據係他帳戶內曾匯款100 萬元與伊,事實上該款項係魏曜笙要伊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之相關費用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311-315 頁)。又證人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臺北市○○○路營業所之出租人陳秋金葉,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 次即98年2 月間有一位自稱「魏凱文」之男子,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前述地址後,第2 次即與閆若涵一同前來簽訂租賃契約,說是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用,伊與該公司有簽訂租約,並到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自98年

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但於98年7 月28日即由閆若涵單獨出面辦理退租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切結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223-225 、229-241 頁)。另由臺北市政府檢附中孚資本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陳秋金葉與閆若涵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卷第46、47頁),確實由「魏凱文」擔任閆若函之聯絡保證人。再被告魏曜笙訴請閆若涵返還借款100 萬元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民事庭認有匯款100 萬元之事實,但無從認定係屬借款,而駁回魏曜笙之請求等情,復有本院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7-89頁)。綜此,證人閆若涵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與魏梓安一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推介許多親友購買「FSO 基金」及參與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運作事宜,但證人閆若涵之證述核與前述證人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陳明先、何志明、鄒慶芳、陳秋金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顯見閆若涵亦係遭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之詐騙,才會成為參與「汶萊皇家集團」相關事務之運作,則被告魏曜笙辯稱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前述說明,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

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被告魏曜笙經由口頭說明、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閆若涵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閆若涵及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有投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 基金』之託管機構」,實際上「FSO 基金」並不存在,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共同施用:「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方式,使閆若涵等36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FSO 基金」。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而共同被告魏梓安則自95年開始對外佯稱為「蔡國文」、「陳元明」或「魏凱文」(Kevin )。又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並無投資於所謂「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被告魏曜笙所辯:販售「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均係由魏梓安與閆若涵所籌畫進行等情,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關於犯罪事實肆之部分:

一、由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款項計為新台幣4,266 萬685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而由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依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將投資款項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魏曜笙之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等情,此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98年9 月25日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98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調查局卷㈠第184-196 頁),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之流向,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係證稱:伊於98年5 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伊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其餘150 萬元則以伊之名義轉成3 筆各50萬元之定存,該款項係伊以前在瑞聯航空公司之同事魏梓安所歸還,150 萬元定存到期後又被魏梓安借走等語(98年他字75 14 號偵卷第218-219 、223-224 頁);其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作證時,則改稱:伊於第一次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伊與魏曜笙共同生育2 個兒子,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平時魏曜笙會給伊生活費,98年5 月7 日魏曜笙、魏梓安共同前來伊之住處,拿出汶箂資本公司之存摺及蓋完印文、寫上密碼之提款單,要伊幫忙提款210 萬元,並把其中60萬元辦活存,150 萬元辦定存,後來要用錢時,魏梓安再叫伊領取現金帶回家交給他,伊後來分了好幾次領取,因為伊有欠魏梓安人情,他叫伊說那是借款,其實不是,是伊接到調查局通知書後,跟魏曜笙提及此事,魏曜笙要伊到德安百貨附近與魏梓安見面,見面後魏梓安要求伊謊稱係借貸關係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196-198 頁、卷㈡第293-294 頁);嗣後,於99年8 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問:後來為何在99年7 月16日又跟檢察事務官說之前講的是騙人的?)因為我講了謊話良心不安,而且我的家庭教育很重視誠實,所以後來事務官傳我過去時,我一開始就說我當初講的是謊言」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254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黃秀禎前後證述之內容及情節以觀,應認以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與8 月26日證述之內容為可採信,亦即該汶萊資本公司210 萬元之款項,之所以存入黃秀禎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及辦理定存,係因被告魏曜笙與黃秀禎共同育有2 子,黃秀禎基於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之指示所為,事實上該210 萬元款項事後已依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之指示,由黃秀禎提領後交付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花用殆盡。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而所謂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包括: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其中除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由其本人自任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均以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魏曜笙,並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又由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款後,進入前述「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帳戶,計有超過20個以上之銀行帳戶。其中除前述由黃秀禎領取新台幣210 萬元外,被告魏曜笙領取現金約新台幣900 萬元、匯入魏曜笙女友黃羽嫻帳戶計40萬元、匯入鄒慶芳帳戶近100 萬元、匯入黃棋鈿帳戶約新台幣245 萬元。另證人黃棋鈿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借予魏梓安使用(本院卷㈢第7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 月10日自錢潮數位公司帳戶轉帳新台幣95,855元予吳桂珍、轉帳50萬元予黃羽嫻,並提現金54萬5,845 元係受魏梓安之指示,提出現金後已交予魏梓安,並於98年5 月20日受魏梓安之託,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領取新台幣130 萬元,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資本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領取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付魏梓安等語(98年偵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81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慶芳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魏曜笙曾向伊借用伊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當時被告魏曜笙說有人要還錢給他,98年5 月5 日匯款新台幣99萬8,760 元進入該帳戶之陳宗澔,伊並不認識,伊將帳戶交付被告魏曜笙後,沒多久被告魏曜笙即要伊去查詢款項有無匯入,後來伊即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後送到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交付被告魏曜笙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58頁)。綜此,顯見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同之公司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之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與洗淨回流之用。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確有刻意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並以超過20個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將款項提領花用或作為其他投資之用,被告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被告魏曜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貳部分之論罪:㈠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該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況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魏曜笙明知汶箂資本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魏曜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魏曜笙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被告魏曜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亦與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二、事實欄參部分之論罪: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之特別規定:按依我國現行法制,投信顧問法、證交法及銀行法均就向社會大眾收取資金之募資行為定有規範條文。本件被告魏曜笙係以投資性質屬於私募、海外基金之「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為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資金並發給基金憑證,即有釐清前述各法律中相關條文如何適用之必要。查所謂「共同基金」,係指投資人以匯集資金之方式,組成「基金」,委由專業投資機構操作管理,將該筆資金分散投資於多種有價證券以獲取利潤,其特性為:匯集資金、以有價證券為投資標的、仰賴專業管理、分散投資風險。而我國共同基金之管理,原先由證交法第18條至第18條之2 加以規範,93年完成投信顧問法之立法後,確立共同基金之法制,依投信顧問法第121 條之規定,自投信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證交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以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 規定,即不再適用。又依投信顧問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可見投信顧問法為證交法之特別規定,關於基金募集、經營或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投信顧問法。

㈡募集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行為,依法均須獲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或申報生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投信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6 條第

1 項係明示證券投資信託屬「專屬經營」之性質;本法第10條第1 項則是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已廢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而定(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第263 頁)。而在違反效果方面,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罰則規定彰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屬經營之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意將未經核准之地下投資公司納入處罰範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3期,第98-99 頁)。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如何透過投信顧問法所授權之行政許可手段來管制基金市場?金管會係以「業務模式」來管理基金,當行為人有募集資金、發受益憑證、將資金用來投資有價證券等行為時,主管機關即將該等行為歸類為「證券投信業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經檢舉或檢查有違反之情事者,即依法告發,由司法機關判決科以刑罰(此有本院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64 頁)。

㈢「境外基金」之募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查投信顧問法於93年通過後,我國正式將境外基金納入管理及規範,該法為求保障投資人,使國內基金與國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並促成境外基金業者之經驗累積,以及達成金融市場國際化,遂於本法第16條明確賦予業者從事募集境外基金之法源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而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者,課以刑事責任。本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而依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該國公開銷售時,應經

SEC (美國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該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從上述立法理由,足徵立法者認為對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或基金之行為,影響社會大眾之權益甚劇,故使主管機關較高度地介入金融商品市場,以保障投資人。本法第16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訂定子法,透過種種規制來健全證券投顧問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

㈣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就境外基金之募集係採實質審查:查投資

人投資境外基金,乃係將資金匯款至海外之投資行為,為保障散戶投資人,使投資人投資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能獲得同等程度之保障,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採實質審查制,金管會審查範圍包含該境外基金本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依立法者授權而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即明定:「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 年。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

」該辦法規定境外基金須有1 年以上之操作績效紀錄,其目的在可供我國投資人作為投資該基金之重要參考;而基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規定於國內公開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以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者為限。又同辦法第24、

25、27條亦要求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顯見我國就境外基金之募集係採實質審查,而上開規定均顯示「境外基金是否在境外真實存在」,乃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項目之一,唯有該基金已在境外真實存在、註冊,始能進入我國基金市場而成為散戶投資人之投資標的。至於私募,由於私募對象通常已具認識風險及承擔風險之能力,故主管機關介入之必要性較低,而採事後之申報制,併此敘明。

㈤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該註冊

地在境外之基金,依外國法令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投信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之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其主要特徵係「在境外設立(註冊)」(邱天一,境外基金管理法制之研究,全國律師雜誌,93年10月,第27頁)。而由前述立法意旨、立法過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進行實質審查以觀,本法第16條第1 項之「境外基金」,係指依據外國法令於境外註冊(設立)之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依外國法令真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受外國金融機關之監督管轄而言。因本法將境外基金之募集納入規範,其要旨在於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要求在投資人保障上必須提供與本國基金同等之品質水準。是以,依投信顧問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我國金融監督機關擔任守門員之角色,使「依外國法令設立完成、真實存在、可合法募集之基金」進入我國基金市場,我國投資人得以在資訊透明公開之交易環境下選擇是否購買該檔境外基金,則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境外基金」之意義,重點應非「是否經過外國核准」,而係該註冊地在境外之基金依外國法令是否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唯有確實合法存在之基金,才有資格進入我國境外基金市場。

㈥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6 條規定所核定屬於有價證券之投資契

約,僅限於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法第2 條定有明文。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監督,故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75 條刑罰之成立,以有價證券之存在為前提。而依證交法第6 條規定,證交法對有價證券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方式。其中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有價證券,後段則以概括授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方式,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第2 項則擬制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第6 條第1 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為有價證券。對前述授權規定,有學者建議:界定是否為證交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應重視其實質而非形式或名稱,且須謹記證交法之有價證券,注重「投資性」與「流通性」(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增訂三版,第45、56頁以下)。而針對證交法第6 條授權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部分,另有學者指出主管機關指定時應考量:一、保護之必要性,即依證券之性質及投資人之狀況,為防止證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有納入證交法之必要;二、相關法律未為適當之規範,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之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者,原則上無須再為核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二刷,第19、20頁)。又目前主管機關已依前述規定核定諸多證券為有價證券,其中與本件較有關連者為: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之受益憑證(財政部77年9 月20日(77)臺財政

(三)第09030 號公告);二、僑外在臺募集之投資契約,財政部曾核定僑外在臺募集之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理由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本會核准」(財政部76年10月30日(76)臺財政㈡第6934號函)。據此,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全面核定所有類型之投資契約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而僅核定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

㈦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為規範78年時地下投資公司盛行所作之

立法,該法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之情況:按地下投資公司之遏阻與取締,係78年修正銀行法之重點之一,行政院就增訂29條之1 提出說明謂:「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唯目前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阻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就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以及不當運用資金,甚或侵占入己。此種行為多已觸犯刑法之詐欺罪、侵占罪。論其惡性,較常業詐欺罪或業務侵占罪,更為重大。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 」(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第27-74 頁)。據此,可見立法者為因應70年代地下投資公司浮濫之社會情勢,有意將游資導向正確之使用方式,而非不穩固、不安全之地下投資公司,故將脫法吸取資金之行為納入銀行法加以管制;至於所謂「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行為,即可能有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而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之情況。

㈧推介、銷售基金時採取詐欺、虛偽之手段而構成投信顧問法

第8 條及第105 條之要件:按資產管理法制與證券管理法制之首要目的,乃在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如法制架構無從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使其難以信賴整體資產管理制度而為投資行為,不僅將損害資產管理制度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對資產管理之績效、營運、管理更將有所影響。而投信顧問法為貫徹「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定有公開揭露資訊、防止利益衝突、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受益人及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以及違反投信顧問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等規定。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投信顧問法第8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文之解釋,主管機關即表示:「募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發生遵循法令的義務。要先構成合法基金、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等前提,才有討論否成立投信顧問法第8 條之法律責任,也就是說,符合合法基金之前提者才需要去遵守投信顧問法所要求之法律義務,如果是違法基金,是其他法律在處理,而不是投信顧問法... 那種沒有經過核准的基金就是違法基金,就沒有法令遵循義務,所以也就不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 條之規定」等語(此有本院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65 頁)。綜此,顯見投信顧問法第8 條處罰詐欺行為,係為保護合法基金市場內之投資人,避免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基金;如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基金,即不適用該條文,而可能僅在該當其他法律構成要件時,始有處罰之餘地。

㈨綜合前述說明,可見在資本市場之規範方面,證交法以具資

本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為規範核心。而依投信顧問法發行之信託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但投信顧問法為健全基金市場及保障基金投資人,更進階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基金資產加以規範,其屬證交法之特別法。至於銀行法,就本質而言並非規範資本市場之法律,卻因銀行法第29條之1 制定時有其特殊之立法背景,故目前非銀行而收受存款之募資行為,仍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及第125 條加以規範處罰,即與法律體系及市場本質不符。據此,地下投資公司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基金,倘有詐欺、虛偽之行為時,應以實質觀點判斷有價證券之基準,如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實質上具流通性及投資性者係屬有價證券,自可論證交法第20條之證券詐欺罪;如募資者係利用基金之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一場騙局,此時投資人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此際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處斷。

㈩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

觀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人銷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即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等語。惟查,針對檢察官函詢有關「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該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暨汶萊皇家基金是否為經該會核准之境外基金」一事,行政院金管會

98 年11 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63553號函雖已表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未經本會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執照,故不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業務;汶萊皇家基金並非本會所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之資金之境外基金等語(98年他字7514號偵卷第204 頁),而本件中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確實亦以「私募基金」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然而其境外設立之基金管理機構與基金保管機構密切相關而不具獨立性、其所收取之資金並無用於投資有價證券等情,均已如前所述,顯見本件實際上並無「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之存在,僅係被告魏曜笙透過種種詐術營造出基金存在之假象,使投資人陷於誤信,進而投資根本不存在的基金。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如募資者係利用基金之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一場騙局,此時投資人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詐欺罪,因此際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處斷」之說明,本件即無從以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被告魏曜笙之罪責。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魏曜笙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惟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以「私募基金」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已如前述,並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異。又被告魏曜笙、魏梓安販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時,係向投資人提供年息6%、1 年到期、保本、賺錢時可分紅利之投資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人將可領取額外之70% 之分紅」等情事,則以該投資條件以觀,固有較當時金融機構提供定存利率年息1%左右為高之情況,卻未有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之行情,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有異。綜此,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要件,即無從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罪責。

在事實欄參中,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共同以:「FSO 基金」

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 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並於事後有部分投資人質疑後,再對閆若涵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並由閆若涵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曜笙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曜笙對如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所為,除其中編號22邱筱筠之投資款係編號16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業據郭美杏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㈡第180 頁),而不另行論罪外(亦即被害人僅為郭美杏),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犯意各別,並係侵害各投資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罪,計35罪。又被告魏曜笙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魏曜笙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閆若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肆部分之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按:「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

㈡本件被告魏曜笙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且犯罪時間完成在98年6 月10日以後,即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魏曜笙為避免遭追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而以超過20個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將款項提領花用或作為其他投資之用。核被告魏曜笙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曜笙利用不知情之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魏曜笙係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從事洗錢行為,其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係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魏曜笙就事實欄貳之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就事實欄參之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5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肆部分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魏曜笙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魏曜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智識程度:被告魏曜笙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且現在仍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

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魏曜笙生活奢華,前已有與商周出版

社合作出版不實「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之情況,為圖晉身上流社會,意欲結識各方知名人物,一夜可花費20餘萬元之交際費用(此有其所簽98年

11、12月間之龍亨集團名商業總會簽認單9 張在卷可證,扣押證物A7),為支付各項開銷,遂利用97、98年間金融風暴爆發,投資人亟需保本型投資管道之機會,推出根本不存在之基金詐騙被害人財物,再利用人頭提領現金而掩飾、隱藏犯罪所得後,用以支付自己各項奢華生活所需。

㈢犯罪手段:被告魏曜笙利用投資人重排場、講關係之心態,

於國內最高層金融辦公處所之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且安排名義上係由陳明先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魏梓安提供不實資訊供報導,再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對外佯稱為汶萊皇室所投資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並以早已遭踢爆為不實之「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使人誤信「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為財力雄厚、企業形象良好之投資公司,復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與魏梓安共同以:「FSO 基金」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

㈣所生危害:被告先製作不實之汶箂資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向主管機關遞件申辦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其後,以詐騙手法騙取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新台幣4,348 萬餘元,總計迄今僅支付新台幣100 餘萬元之利息(此有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可證),投資人損失慘重;而對外佯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FSO基金」由華南銀行擔任保證,則損及汶萊皇室之信譽與華南銀行之商譽;至於騙取鍾怡枝、閆若涵、鄒慶芳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或臺灣區辦事處負責人,則讓3 人自身陷入官司纏身之窘境。

㈤犯後態度:被告魏曜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對於涉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坦承不諱外,對於已有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可資佐證之事實欄參、肆犯行,不僅矢口否認犯罪,且提出顯與事理有違之辯解,並企圖將自身犯行導向他人,顯非緘默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有關被告魏曜笙之一切量刑情狀,

就被告魏曜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認被告魏曜笙販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求處被告魏曜笙有期徒刑6 年,尚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事實欄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 年,並與事實欄貳、肆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2 枚,不問屬於被告魏曜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雖係被告魏曜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魏曜笙提出而行使,即非被告魏曜笙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之宣告:㈠被告魏曜笙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犯行,已如前述。

㈡被告魏曜笙另自任英屬維京群島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總裁,旗下設有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摩根士丹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佺格數位公司並轉投資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自89年5 月4 日起,及自90年11月28日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款項存入前述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增資事項,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魏曜笙於91年間以他人名義成立數家公司,所為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㈣被告魏曜笙於94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㈤被告魏曜笙於95年6 月間因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被告魏曜笙於96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時、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等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被告魏曜笙與他人共同未經立法委員傅崐萁之同意或授權,

以傅崐萁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並偽造「傅崐萁」之簽名,其後並於96年間多次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被告魏曜笙於96年9 月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魏曜笙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魏曜笙除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犯行外,

自89年間開始陸續有㈡至㈧所示之犯行,其中大多為虛設公司行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財產性犯罪;其後,雖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自98年6 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且係以虛增股款方式成立所謂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後,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計約新臺幣4,348 萬餘元,足見被告魏曜笙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犯罪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犯罪行為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令被告魏曜笙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魏曜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鄒慶芳係魏曜笙、魏梓安二人之表兄,自稱汶箂資本銀

行副總,並於98年7 月27日起,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吸收資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7年

9 月間起,與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汶箂資本銀行」名義招募員工,對外宣稱汶箂資本銀行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等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云云,並利用與不知情之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或余蘭桂等人舉辦研討會等之機會,介紹「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致使如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購買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之基金。綜上,因被告鄒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㈡被告鍾怡枝可預見被告魏曜笙邀其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董事,被告魏曜笙可能利用該等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被告魏曜笙出資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綜上,因認被告鍾怡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鄒慶芳、鍾怡枝之辯解: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鄒慶芳雖坦承:伊為被告魏曜笙、魏梓

安2 人之表兄,並自98年7 月27日起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已有多年未見,98年間為2 人工作之初,係在錢潮數位公司從事線上遊戲之販售事宜,後來離開幾個月後,才再度進入公司幫忙被告魏曜笙,但伊不懂基金,也未曾參與「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該等基金之販售均係在伊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之前,伊係由魏曜笙、魏梓安所安排之場面及往來之人士,誤以為2 人事業經營有成,才從旁協助等語。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怡枝雖坦承:伊曾由被告魏曜笙出資

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又於98年5 月

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被告魏曜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間無端涉入被控詐欺之刑事案件,被告魏曜笙告以他因案遭限制出境,如伊前往香港開戶並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他即願意幫忙擺平官司等語,伊才在被告魏曜笙代為支付旅費之情況下,前往香港辦理相關文件與手續,其後並配合前往香港說明帳戶遭凍結及開立帳戶等事宜,顯見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鍾怡枝雖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

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魏曜笙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指示被告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之問題,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一事,亦由被告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鍾怡枝所填該公司之空白取款條,已交由被告魏曜笙。上開各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怡枝既係為委請被告魏曜笙幫忙擺平官司,才在被告魏曜笙代為支付旅費之情況下,前往香港開戶並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開設基金公司必須經由會計師、律師及香港相關主管機關之參與、審核與許可,衡情即難以被告鍾怡枝同意幫忙開設公司,即謂被告鍾怡枝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證人邱培洋雖證稱錢潮數位公司於97年9 月間在臺北君悅飯

店辦理人才招募時,被告鍾怡枝在現場從事行政事務,負責收受履歷資料及影印履歷表,鍾怡枝為魏梓安之女友,鍾怡枝在公司並無職位,但在伊之認知中,鍾怡枝為錢潮數位公司在高雄之窗口等語(本院卷㈡第285 頁);而證人即被告鄒慶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魏梓安帶著鍾怡枝找伊吃過幾次飯,在伊之認知中,鍾怡枝、魏梓安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君悅飯店之人才招募會場,鍾怡枝確有在場等語,並提出招募人才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131-132 、276 頁)。

惟查,由證人邱培洋、鄒慶芳之證稱及所提照片,被告鍾怡枝雖有在君悅飯店人才招募會現場,但該招募會係以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之名義所舉辦,且邱培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7年12月間自錢潮數位公司離職前,鍾怡枝未曾在臺北101 大樓任職等語(本院卷㈡第285-286 頁),顯見被告鍾怡枝自始至終均未曾在錢潮數位公司任職。況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從未以錢潮數位公司名義進行「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則即便被告鍾怡枝有參與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或高雄舉辦之人才招募會活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鍾怡枝有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鄒慶芳自97年9 月24日起即擔任錢潮

數位公司負責人,並自98年7 月28日起始接任閆若涵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而由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中之「匯款日期或現金交付日期」欄位所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中,最遲於98年7 月16日即已匯款從事基金購買之動作。又由如附件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所投資匯入之款項,除其中陳宗澔投資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鄒慶芳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外,其餘款項未曾流入被告鄒慶芳之相關帳戶中。另投資人陳宗澔所匯入被告鄒慶芳所有帳戶之新台幣99萬8,000元,已經被告鄒慶芳提領現金全數交付被告魏曜笙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閆若涵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宗澔之投資款係由伊陪同前去匯款,當時魏曜笙告知可以給較好之匯率,遂傳了一個簡訊,內容係告知伊將款項匯至鄒慶芳之帳戶中,事後伊有打電話給魏曜笙,確認魏曜笙有無收到款項,該匯款事宜從頭至尾皆未曾與被告鄒慶芳聯絡等語(本院卷㈢第12、13頁);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鄒慶芳係進來錢潮數位公司從事遊戲點數之販售,其後離職,幾個月後才鄒慶芳才又進入公司,當時伊向鄒慶芳告知閆若涵友人要匯錢進來,但魏梓安沒有帳戶,伊遂向鄒慶芳借帳戶,後來款項有匯進來,伊未曾告知鄒慶芳為何款項要匯進來等語(本院卷㈢第116-117 頁)。綜此,被告鄒慶芳一開始加入錢潮數位公司,既係為從事線上遊戲銷售事宜,其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所投資匯入之款項,被告鄒慶芳除每月薪資外,並未分得分文,如被告鄒慶芳知悉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有提出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並向投資人施用詐術以使其等購買根本不存在之「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則在「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勢必陷入遭投資人求償、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甚至擔負刑事責任之情況下,被告鄒慶芳怎可能同意自98年7 月28日起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顯見被告鄒慶芳辯稱並不知悉基金,亦未從事「FSO基金」等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閆若涵業於本院審理時:伊第一次面試時,邱培洋向伊

說明線上遊戲,魏梓安則介紹私募基金事宜,他們說會進行第2 次面談,第2 次面談係由魏梓安通知伊,地點約在臺北

101 大樓,主要由魏梓安面談,鄒慶芳僅在一開始進來打招呼,當時鄒慶芳負責的是線上遊戲;後來在臺北市○○○路辦公處所從事公司新進人才教育訓練事宜,第一天由魏梓安講授基金,第2 天由鄒慶芳講授業務拓展,因為第1 天講基金課程,所以伊認為第2 天講的一定是基金業務拓展;而在魏曜笙提供不實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時,鄒慶芳並不在場,但鄒慶芳知道通路商有要求提供文件,在伊之認知中,魏曜笙、魏梓安、鄒慶芳係三位一體,主要由魏曜笙、魏梓安主導,鄒慶芳則係在旁協助、陪同,當伊要求一些東西時,魏曜笙、魏梓安會以很生氣之方式與伊談話、會吵架,鄒慶芳則係潤滑劑,事後會以安慰之方式來跟伊說,伊覺得鄒慶芳係比較可以信賴、公正之人,這個事情鄒慶芳也有涉入,伊也與鄒慶芳談過這些公司之事情,不只是鄒慶芳,整件事情涉入之所有人,只要有涉入都有可能,可能包含伊自己也有涉入其中,伊在提出告訴時並未針對鄒慶芳個人,而係將事情原委真實的呈現予調查局,至於鄒慶芳是否也被騙了,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4-12、72、73頁)。而證人邱培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鄒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因此而認識魏曜笙,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伊幫忙評估這個工作好不好,伊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虛擬股市遊戲之事業可以經營,伊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間約在97年9 、10月間,鄒慶芳也在同時間進公司,伊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位公司,伊曾與鄒慶芳共同招募人才,主要係為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現場有放汶箂資本公司之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若涵有前來面試,伊當時沒有錄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80-283 頁)。綜此,證人閆若涵與邱培洋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核與前述證人即被告魏曜笙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鄒慶芳一開始係與邱培洋一同加入被告魏曜笙所主持之錢潮數位公司,從事線上遊戲之銷售事宜。則以證人閆若涵所稱:「不只是鄒慶芳,整件事情涉入之所有人,只要有涉入都有可能,可能包含伊自己也有涉入其中」等情,公訴意旨既不認為曾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從事「FSO 基金」銷售事宜之閆若涵、陳明先、余蘭桂等人亦涉有詐欺罪嫌,自不能因被告鄒慶芳為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之表哥,即謂被告鄒慶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證人陳明先業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發覺怪怪的?)

我發覺他們公司在香港的登記負責人與基金託管機構負責人係同一人... 我最後離開時有跟閆若涵提過這件事,也跟鄒慶芳說我有查到香港公司負責人的情形,當時閆若涵對我說的話比較聽不進去,鄒慶芳則是嚴詞否認... (問:為何沒有舉發?)當時我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而且當時魏曜笙邀請我加入聯席董事時,在席間也看過台火公司董事長到場、劉天健、張清芳也到場,看起來他的關係不錯,我想這些人也不是笨蛋,所以我只能懷疑... (問:為何不懷疑閆若涵與鄒慶芳是共犯,卻要提醒他們?)因為我以看到閆若涵要找他們拆帳,但他們在推託,把成本都要閆若含負擔,所以我覺得她應該是被騙的人。至於鄒慶芳是在我離開後,在端午節前後有送禮向我道歉,我想他會送禮給我,就善意提醒他一下」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偵卷㈠第224-225 頁)。

綜此,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以在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並安排台火公司董事長、劉天健、張清芳等名人餐敘之大場面,既連具有金融投資知識與經驗之陳明先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家族集團聯席會董事,則毫無相關金融專業知識與經驗之被告鄒慶芳辯稱:「曾在陪同被告魏曜笙之飯局中,見過立委張清芳、開發金控副總王克捷、台火董事長李泰祺、秋雨文化董事長張水江、索尼音樂總經理劉天健、緯來電視副總鄧儒宗、音樂製作人陳國華、巨室音樂公司總經理趙少威、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營運長陳富煒、臺北監獄科長吳榮睿等人,所以,當時我也覺得魏曜笙的事業經營得很成功,因為這些人大都是一些知名企業的高層... (名片都還留著)。至於他們在從事基金的事情,我也約略知道(但不是太懂),更不可能一無所悉,但是就是沒有參與」等情,衡情即屬有據。是以,在證人陳明先發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怪怪的,而善意提醒閆若涵、鄒慶芳時,顯見陳明先主觀上也認為閆若涵、鄒慶芳可能係同遭詐騙之人;而由「當時閆若涵對我說的話比較聽不進去,鄒慶芳則是嚴詞否認」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鄒慶芳當時根本不知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有從事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才會有「嚴詞否認」之舉。

㈥被告鄒慶芳於98年4 、5 月間雖隨同被告魏曜笙、魏梓安南

下臺南,但當時係由被告魏曜笙講授「FSO 基金」相關事宜,業據證人余蘭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證人余蘭桂並證稱:自從臺南說明會後,伊直到買了「FSO 基金」發現有問題,而要求贖回基金與配息事宜,才發電子郵件給鄒慶芳,而與鄒慶芳接觸,這電子郵件係魏曜笙所交付,鄒慶芳表示會將派息、配息之信件轉給魏曜笙,他再請魏曜笙回覆,後來魏曜笙一直沒有回覆等語(本院卷㈡第195-197 頁)。而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一開始係由魏梓安在演講室向投資人說明,伊與被告鄒慶芳待在休息區,其後伊有進入演講室,被告鄒慶芳則始終待在休息區,也未曾有人介紹鄒慶芳與投資人認識等語(本院卷㈢第117 頁)。綜此,顯見在臺南之講習會上,被告鄒慶芳未曾向投資人介紹或說明「FSO 基金」相關事宜,自不能僅因其陪同南下臺南,即謂被告鄒慶芳有從事「FSO 基金」之銷售或推廣事宜。

㈦關於被告鄒慶芳曾在臺北市○○區○○○路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辦公室向業務員上課一事,證人閆若涵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一事,係在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進行,由魏梓安主導,當時被告鄒慶芳尚在負責線上遊戲,至於人才訓練事宜則在復興南路之辦公室進行,第1天由魏梓安講授有關基金之事,第2 天則由被告鄒慶芳講授,講課時伊係在隔壁辦公室,因為第1 天講的是基金,第2天講的一定是與基金業務拓展有關之事等語(本院卷㈢第10、11頁)。而被告鄒慶芳則供稱:伊一開始在錢潮數位公司任職,因為對於業務不熟悉,於97年年底即離職,後來魏梓安到三軍總醫院探望伊之母親,並邀伊回臺北101 大樓幫魏曜笙,所以才又回去公司任職,當時魏曜笙對伊說:「哥,以後你就跟著我,學習汶萊資本,跟著學習如何與這些企業應對」,直至98年5 月間,因為當時臺北市○○○路之基金公司在招募員工,有些課程魏梓安要伊去代課,伊說自己對基金並不懂,要談什麼課程,魏梓安告以:「你作業務這麼多年,你就分享業務的工作心得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㈢第127 頁)。又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鄒慶芳一開始進入錢潮數位公司賣點子遊戲點數,作沒幾個月即離職,後來魏梓安去探病碰到鄒慶芳,即請鄒慶芳再回公司幫忙,同樣在賣點數等語(本院卷㈢第116 頁)。綜此,被告鄒慶芳供稱之情節核與魏曜笙相符,顯見被告鄒慶芳前往錢潮數位公司任職後,確實有離開公司一段期間,其後再回公司任職後,仍在從事電子遊戲點數販賣工作,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才招募事宜;至於被告鄒慶芳前往復興南路辦公室之人才訓練課程中授課,僅係應魏梓安之邀而前往講授有關分享業務工作之心得,閆若涵所稱被告鄒慶芳有講授基金業務拓展之事,因當時閆若涵並未在授課現場,僅係自行推敲所得,自不能以證人閆若涵推測所得之證詞,遽謂被告鄒慶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㈧關於被告鄒慶芳陪同鍾怡枝前往香港及回覆投資人余蘭桂質

疑一事,證人即被告鍾怡枝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魏曜笙打電話給伊,告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之帳戶有問題,要伊去香港作處理,並說會請鄒慶芳陪同前去,其後伊與鄒慶芳即分別自高雄、臺北出發,當時主要由鄒慶芳向銀行人員解說,銀行人員並未當場表示結果如何等語(本院卷㈢第121-123 頁)。而證人即被告魏曜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魏梓安曾請鄒慶芳陪同鍾怡枝前去香港華南銀行辦事,處理有關帳戶之問題,因為鄒慶芳從臺北出發、鍾怡枝從高雄出發,魏梓安要伊拿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文件給鄒慶芳,讓鄒慶芳帶去香港交給鍾怡枝等語(本院卷㈢第117 頁)。又證人余蘭桂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鄒慶芳、陳元明各自與公司關係是否有印象?)魏曜笙後來有跟我說他們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要換成鄒慶芳,因為我問魏曜笙說為何閆若涵沒有下來,魏曜笙說因為是公司內部的關係,閆若涵可能要辭去這個工作,是魏曜笙說他要換成鄒慶芳... (問:為何會找鄒慶芳詢問投資FSO 基金事宜?)因為之後我是都跟魏曜笙聯絡,就是詢問配息之事,之後我出國回來,我就聯絡不上魏曜笙,我就致電給鄒慶芳,請鄒慶芳處理,鄒慶芳說他會把訊息轉給魏曜笙,說香港方面會處理。(問:既然魏曜笙已告知妳,鄒慶芳將接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為何FSO 基金之配息事宜,鄒慶芳無法對妳作說明?)我有詢問過鄒慶芳,鄒慶芳說這個他無法處理... (問:妳不是透過李詩信用電子郵件或電話與鄒慶芳聯絡嗎?)沒有,我不是透過李詩信,我是因為魏曜笙給我鄒慶芳電子信箱,我就直接寄發電子郵件給鄒慶芳。(問:妳發信給鄒慶芳時,有無附上妳上開所言的會計師等相關文件電子檔?)我有給鄒慶芳,因我要確認哪些內容是正確的。(問:後來鄒慶芳有無妳確認這些文件的正確性?)有的,如剛剛所提的會計師、律師及股東名冊等資料,鄒慶芳有回信表示這些資料是正確無誤的,鄒慶芳有把這些資料當作附件再寄發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

193 、196 頁)。綜此,顯見被告鄒慶芳陪同被告鍾怡枝前往香港處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帳戶事宜,均係受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之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怡枝、鄒慶芳對於「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自始不存在,以及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所提出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係屬偽造,被告鄒慶芳才會在98年7月間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均已發現「FSO 基金」有問題,即將面臨投資人求償、追訴犯罪之情況下,猶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明確回答余蘭桂:「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是正確無誤的」等語。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稱、被告鄒慶芳、鍾怡枝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信被告鄒慶芳辯稱未曾參與「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之銷售、推廣事宜,亦不知悉該等基金係屬虛偽,被告鍾怡枝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鄒慶芳、鍾怡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鄒慶芳、鍾怡枝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

┌────┬────────────┬─────────────────┐│ │公司設立時之基本資料 │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 │├────┼──┬────┬────┼──┬────┬───┬─────┤│涉案之 │設立│設立時 │公司地址│變更│變更 │變更 │變更 ││公司名稱│日期│董事 │負責人 │日期│公司名稱│董事 │公司地址 ││ │ │監察人 │ │ │ │監察人│負責人 │╞════╪══╪════╪════╪══╪════╪═══╪═════╡│汶箂投資│97年│莊龍飛 │臺北縣板│97年│ │ │臺北市信義││控股有限│5 月│ │橋市新海│8 月○ ○ ○區○○路5 ││公司 │26日│ │路150 號│13日│ │ │段7 號37樓││ │核准│ │22樓 │ │ │ │ ││ │設立│ │登記負責│ │ │ │ ││ │ │ │人:莊龍│ │ │ │ ││ │ │ │飛 │ │ │ │ ││ ├──┼────┼────┼──┼────┼───┼─────┤│ │ │ │ │98年│ │ │登記負責人││ │ │ │ │6 月│ │ │:魏漢毅 ││ │ │ │ │23日│ │ │ │╞════╪══╪════╪════╪══╪════╪═══╪═════╡│汶箂資本│ │ │高雄縣大│97年│更名:汶│魏曜笙│高雄市楠梓││股份有限│ │ │社鄉保安│6 月│箂有限公│○○ ○區○○路 ││公司(原│ │ │村大社路│10日│司 │ │390 巷6 號││名:嘉洣│ │ │39之2號7├──┼────┼───┼─────┤│國際有限│ │ │樓 │97年│照准復業│ │ ││公司,後│ │ │ │6 月│登記之申│ │ ││更名為:│ │ │ │13日│請 │ │ ││汶箂有限│ │ │ ├──┼────┼───┼─────┤│公司,再│ │ │ │ │ │ │臺北縣板橋││變更組織│ │ │ │97年│ │ │市○○路 ││及更名為│ │ │ │7 月│ │ │150 號22樓││:汶箂資│ │ │ │22日│ │ │ ││本股份有│ │ │ │ │ │ │登記負責人││限公司)│ │ │ │ │ │ │:魏曜笙 ││ │ │ │ ├──┼────┼───┼─────┤│ │ │ │ │97年│更名:汶│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8 月│箂資本股│莊○○○區○○路5 ││ │ │ │ │22日│份有限公│魏曜笙│段7 號37樓││ │ │ │ │後 │司 │周志忠│ ││ │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 │監察人│:莊龍飛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98年│ │莊龍飛│ │ ││ │ │ │ │2 月│ │張浩貴│ │ ││ │ │ │ │5 日│ │周志忠│ ││ │ │ │ ├──┼────┼───┼─────┤│ │ │ │ │98年│ │魏漢毅│登記負責人││ │ │ │ │6 月│ │張浩貴│:魏漢毅 ││ │ │ │ │23日│ │周志忠│ ││ │ │ │ ├──┼────┼───┼─────┤│ │ │ │ │98年│ │李慶平│ ││ │ │ │ │7 月│ │鄒慶芳│ │╞════╪══╪════╪════╪══╪════╪═══╪═════╡│錢潮數位│94年│董事 │104臺北 │95年│ │董事 │吳春雄 ││國際股份│6 月│鄭正乾 │市中山區│4 月│ │吳春雄│ ││有限公司│27日│ │新生北路│6 日│ │ │ ││(原名:│設立│ │3段58號 ├──┼────┼───┼─────┤│銘立實業│登記│ │6樓之7 │95年│ │董事 │臺北市萬華││有限公司│ │ │ │5 月│ │林○○○區○○○路││) │ │ │負責人 │3 日│ │ │3段396號 ││ │ │ │鄭正乾 │ │ │ │林振興 ││ │ │ │ ├──┼────┼───┼─────┤│ │ │ │ │97年│ │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9 月│ │周○○○區○○路5 ││ │ │ │ │9 日│ │ │段7 號37樓││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97年│錢潮數位│董事 │鄒慶芳 ││ │ │ │ │9 月│國際股份│鄒慶芳│ ││ │ │ │ │24日│有限公司│陳佩芬│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4 人代│ ││ │ │ │ │ │ │表法人│ ││ │ │ │ │ │ │「汶萊│ ││ │ │ │ │ │ │資本股│ ││ │ │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98年│ │董事 │陳佩芬 ││ │ │ │ │1 月│ │陳佩芬│ ││ │ │ │ │9 日│ │周志忠│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顧文琇│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4 人代│ ││ │ │ │ │ │ │表法人│ ││ │ │ │ │ │ │「登科│ ││ │ │ │ │ │ │開發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98年│ │ │臺北市大安││ │ │ │ │3 月○ ○ ○區○○○路││ │ │ │ │2 日│ │ │4 段289 號││ │ │ │ │ │ │ │7 樓 ││ │ │ │ │ │ │ │陳佩芬 │╞════╪══╪════╪════╪══╪════╪═══╪═════╡│香港商汶│98年│創辦成員│Room702,│ │ │ │ ││萊皇家基│1 月│暨董事 │7/F, │ │ │ │ ││金有限公│2 日│鍾怡枝 │Miramar │ │ │ │ ││司(THE │香港│Chung Yi│Tower, │ │ │ │ ││BRUNEI │ │Chih │132-134 │ │ │ │ ││RORAL │ │ │Nathan │ │ │ │ ││FUND │ │ │Road, │ │ │ │ ││LIMITED │ │ │Tsim Sha│ │ │ │ ││) │ │ │Tsui, │ │ │ │ ││ │ │ │Kln., │ │ │ │ ││ │ │ │Hong │ │ │ │ ││ │ │ │Kong │ │ │ │ ││ ├──┼────┼────┼──┼────┼───┼─────┤│ │98年│ │臺灣辦事│98年│ │ │改派代表人││ │2 月│ │處:臺北│7 月│ │ │鄒慶芳 ││ │24日│ │市信義區│28日│ │ │ ││ │臺灣│ │信義路5 │ │ │ │ ││ │核准│ │段7 號37│ │ │ │ ││ │報備│ │樓 │ │ │ │ ││ │日期│ │ │ │ │ │ ││ │ │ │指派境內│ │ │ │ ││ │ │ │代表人:│ │ │ │ ││ │ │ │閆若涵 │ │ │ │ │╞════╪══╪════╪════╪══╪════╪═══╪═════╡│汶萊皇家│98年│創辦成員│ │98年│華南基金│ │FLAT/RM ││基金託管│1 月│暨董事鍾│ │2 月│託管有限│ │702,7/F, ││公司( │2 日│怡枝( │ │20日│公司( │ │Miramar ││THE │香港│Chung Yi│ │香港│HUA NAN │ │Tower, ││BRUNEI │ │Chih) │ │ │FUND │ │132-134 ││ROYAL │ │ │ │ │STORAG │ │Nathan │ ││FUND │ │ │ │ │LIMITED │ │Road, Tsim││STORAGE │ │ │ │ │) │ │Sha Tsui, ││LIMITED │ │ │ │ │ │ │Kln., Hong││ │ │ │ │ │ │ │Kong │╘════╧══╧════╧════╧══╧════╧═══╧═════╛附表二:事實欄貳各罪應處之徒刑┌──┬────┬─────────┬────────┐│編號│投資人姓│換算台幣合計投資人│應判處之刑度 ││ │名 │投資約當金額 │ │├──┼────┼─────────┼────────┤│ 1 │閆若涵 │ 3,35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3 月│├──┼────┼─────────┼────────┤│ 2 │周巧芝 │ 2,77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2 月│├──┼────┼─────────┼────────┤│ 3 │楊嘉福 │10,156,100元 │有期徒刑2 年 │├──┼────┼─────────┼────────┤│ 4 │柯淑娥 │ 497,550元 │有期徒刑6 月 │├──┼────┼─────────┼────────┤│ 5 │陳宗澔 │ 998,760元 │有期徒刑9 月 │├──┼────┼─────────┼────────┤│ 6 │彭慧云 │ 792,360元 │有期徒刑8 月 │├──┼────┼─────────┼────────┤│ 7 │黃美珍 │ 329,5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8 │劉素芬 │ 328,800元 │有期徒刑5 月 │├──┼────┼─────────┼────────┤│ 9 │黃敏華 │ 330,530元 │有期徒刑5 月 │├──┼────┼─────────┼────────┤│ 10 │謝可真 │ 327,2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11 │王麗華 │ 326,260元 │有期徒刑5 月 │├──┼────┼─────────┼────────┤│ 12 │林溱芸 │ 489,750元 │有期徒刑6 月 │├──┼────┼─────────┼────────┤│ 13 │張簡維平│ 986,070元 │有期徒刑9 月 │├──┼────┼─────────┼────────┤│ 14 │施郭淑珍│ 658,300元 │有期徒刑7 月 │├──┼────┼─────────┼────────┤│ 15 │王國維 │ 628,200元 │有期徒刑7 月 │├──┼────┼─────────┼────────┤│ 16 │郭美杏 │ 623,200元 │有期徒刑7 月 │├──┼────┼─────────┼────────┤│ 17 │林唐寶琴│ 659,400元 │有期徒刑7 月 │├──┼────┼─────────┼────────┤│ 18 │郭春蘭 │ 329,000元 │有期徒刑5 月 │├──┼────┼─────────┼────────┤│ 19 │郭志恆 │ 329,04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0 │余蘭桂 │ 328,89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1 │邱筱筠 │ 657,560元 │郭美杏以其名義投││ │ │ │資,不另論罪 │├──┼────┼─────────┼────────┤│ 22 │張碧容 │ 329,2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3 │楊雪楓 │ 329,2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4 │李嘉璐 │ 328,62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5 │謝金龍 │ 659,400元 │有期徒刑7 月 │├──┼────┼─────────┼────────┤│ 26 │劉如桂 │ 329,2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7 │楊再發 │ 6,585,000元 │有期徒刑1 年8 月│├──┼────┼─────────┼────────┤│ 28 │黃湘喻 │ 328,180元 │有期徒刑5 月 │├──┼────┼─────────┼────────┤│ 29 │李耀鴻 │ 329,2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30 │張永欽 │ 327,850元 │有期徒刑5 月 │├──┼────┼─────────┼────────┤│ 31 │嚴福心 │ 328,180元 │有期徒刑5 月 │├──┼────┼─────────┼────────┤│ 32 │余蘭美 │ 329,500元 │有期徒刑5 月 │├──┼────┼─────────┼────────┤│ 33 │彭施璇 │ 1,919,528元 │有期徒刑1 年1 月│├──┼────┼─────────┼────────┤│ 34 │游雨 │ 4,308,460元 │有期徒刑1 年5 月│├──┼────┼─────────┼────────┤│ 35 │張國器 │ 829,825元 │有期徒刑8 月 │├──┼────┼─────────┼────────┤│ 36 │孫桂珠 │ 329,550元 │有期徒刑5 月 │└──┴────┴─────────┴────────┘附表三:

┌─┬─────┬────────┬────────┐│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之文件 │文件所在之卷宗 │├─┼─────┼────────┼────────┤│1 │Tony...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98年偵緝字2812號││ │署押不清)│股東名冊 │㈠卷第194 頁正面│├─┼─────┼────────┼────────┤│2 │C.M.Ho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同上偵卷第194 頁││ │ │務所法律意見書 │背面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