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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琦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王中平律師被 告 鄭亞竺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莊健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琦、鄭亞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孟祥元(未據起訴)、韓攸樓、朱豪良(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5月13日起成立億豐經濟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7年10月17日起為郭春美,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億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孟祥元、韓攸樓,由朱豪良擔任經理),並與陳懿龍(未據起訴)自97年5月後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設置蒐集大陸地區股票、○○○區○○○○○道瓊工業指數、納斯達克綜合指數、恒生、歐元、日經、輕油、黃金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等金融商品(下稱本案金融商品)交易資訊機房,並雇用歸曉華、洪俞綾(未據起訴)、趙琦、鄭亞竺分別擔任行政、會計助理等職,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為營業處所(起訴書誤載為14樓之1),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並提供「www.stw888.com」、「www.ok88988.com」網站網址予欲參與賭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士(以下簡稱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趙琦、鄭亞竺於98年5月間某日起於億豐公司任職,由朱豪良購置電腦、安裝富貴贏家軟體及傳真機、電話機等營業器具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機房內,趙琦負責蒐集股票交易資訊、執行莊家風險管控、下單爭議資料之建檔等業務,鄭亞竺則擔任會計助理,嗣因洪俞綾離職,鄭亞竺遂自98年11月間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負責整理蒐集賭客資料、將賭客當日輸贏以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彙整統計後,計算業務員薪資及億豐公司會計事項記載等業務。嗣又推由朱豪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全勤2千元,另依業績多寡、賭客輸贏給付不定額獎金之對價,先後雇用亦意圖營利,與其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潘文怡(任職期間:98年5、6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鄒依仁(任職期間:98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10日)、邸偉(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李玟琳(任職期間:98年6、7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吳瑞玉(任職期間:

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趙聚誠(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郭美莉(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周宥慧(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劉月嫆(任職期間: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鄭素貞(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陳淑芬(任職期間:98年9、10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及呂家和、黃月雲、竇云佳、陳怡芬、林麗華、林振南、劉品秀、邱聖定、綽號「筱玲」(潘文怡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呂家和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並以上開提供之下單軟體、網站資訊,由賭客將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並由鄭亞竺每日結算客戶輸贏後製作帳目、計算業務員薪資,交由韓攸樓、朱豪良作為發放薪水或結算輸贏依據。其等賭法為利用本案金融商品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由孟祥元、韓攸樓、朱豪良等人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惟實際上非依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進行交易,且無進行期貨交易或交割實體股票之意,而未下單至股票現貨及期貨市場,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以「口」為單位,由賭客下單後,每口收取賭客400元之手續費抽頭牟利,並以本案金融商品每點均為200元,依簽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之金額決定輸贏,設若賭客下單買「多」,當賭客購買之指數上漲,以200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下單買「空」,而所購買之指數下跌,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則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場所內賭博,計算輸贏。嗣於98年12月10日經警方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陳怡安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

」,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朱豪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朱豪良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朱豪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琦、鄭亞竺均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於億豐公司任職之情,被告鄭亞竺並表示知悉公司從事期貨方面業務,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趙琦辯稱略以:伊只是找工作是去人力銀行應徵,伊去公司朱豪良說是賣軟體的,本身沒有碰過期貨股票的東西,伊是幫忙維護電腦,並透過電話跟業務聯絡,伊是負責維護「www.stw888.com」這個網站,但是這是股票的測試系統,是下單的測試軟體,業務打電話進來跟伊說,如果伊確定有卡單,會跟朱豪良說,業務員所說的下單卡單部分是買股票的,有股票代號,伊不知道期貨是什麼東西云云;另被告鄭亞竺則辯稱略以:伊去應徵的時候,不知道作期貨,上班地點有營業登記及統一編號,所以伊不知道公司不合法。伊是朱豪良之行政助理,依朱豪良指示處理聯繫事宜、處理雜務,沒有碰到股票、期貨。伊沒有去管業務做什麼事情,因為不會接觸。伊會製作表格給朱豪良看,是朱豪良交業務獎金、本薪等資料給伊,伊再把資料打上去,客戶結算盈虧部分大部分是朱豪良處理,如果他沒有空,會叫伊去登記到電腦上,並從網頁上照抄到EXCEL檔上面,客戶的錢是直接匯到戶頭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韓攸樓、朱豪良自97年5月後某日起,意圖營利

,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設置蒐集本案金融商品交易資訊機房,並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為營業處所,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並提供「www.stw888.com」、「www.ok88988.com」網站網址予欲參與賭博之賭客下單對賭財物,而由同案被告潘文怡等人招攬賭客等情,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豪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14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業務員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24至67頁),另證人朱豪良並證稱:「(問:你說你們公司只有玩台指期,有無道瓊、那斯達克?)有,一樣,一點兩百。公司跟客戶對賭。」、「(問:除了道瓊、那斯達克外,還有什麼?)黃金、石油、恆生、日經、大陸股票。」、「(問:資料表內有融資額度、保證金金額、姓名、銀行帳號的欄位,這是什麼目的?)給客人填寫,要開戶用。填寫這個東西,我才能提供客人代碼讓客人上網下注。」、「(問:【提示辦公室分佈圖在偵卷348號卷一第12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們公司座位分佈表,及業務員的分機表?)這張是我們公司做的,是公司人員的座位表,上面記載的都是公司的業務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44至152頁);此外,並有「www.stw888.com」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3張、「www.ok88988.com」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3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辦公室位置圖暨分機表、查獲現場相片41張、勘驗筆錄、勘驗列印螢幕畫面、開戶基本資料表、雜項筆記本、帳務資料、億豐收支資料(薪資制度考核辦法、帳務資料、薪資計算明細)、億豐每日帳等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第84至109頁、第114至146頁、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第95至128頁、第166至190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等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雜項筆記本(1-10)所書寫字跡,

均為被告鄭亞竺親筆書寫,另記載億豐(11月30)未收款及未付款等輸贏紀錄文件,亦為被告鄭亞竺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鄭亞竺供承於卷(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55頁),並有扣案之億豐每日帳、雜項筆記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4頁、第188至190頁),而細繹該雜項筆記本內容所載,包括韓攸樓、孟祥元、朱豪良、歸曉華等人之聯絡電話,並有期貨股票網路下單系統、「①問帳號密碼②股票代碼③買or平倉(多or空)④張數⑤市價or定價(問單價)批價中,成交回報給您⑥repeat」、「庫存提示->看是否暫停交易」、「跌停->可以賣,不能買」、「當日該檔股票若漲、跌停時停止交易->只能平倉及留倉->打開後即可恢復正常交易」、「www.ok88988.com」帳號及密碼、退佣計算方式、計算帳務方式、億豐公司股票及指數對匯金額、退佣金額、台指、大陸股市、恆生、黃金等開盤交易時間、5%不收新單、7%強平、指數->新增會員、預設額度->沒講都是5萬等文字記載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鄭亞竺就億豐公司所經營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並提供網站網址下單,及成交計算佣金、計算賭客輸贏方式及被告朱豪良等為確保對賭之射倖性,而以個股成交量、漲跌幅設定下單限制等事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鄭亞竺確有參與億豐公司以本案金融商品而經營賭博,非如其所辯稱,僅屬單純處理庶務或記帳工作之助理人員。

㈢又證人郭美莉亦證稱:「(問:你在調查局筆錄中說交給

鄭亞竺,你今日說交給朱先生,你到底是交給鄭亞竺還是朱先生?)朱先生跟我說鄭亞竺是他的助理,如果call到有意願的客戶名單,原則上是交給朱先生,若朱先生不在就交給鄭亞竺。」、「(問:你平常在那裡進行call客的工作?)我有進公司才會call客。」、「(問:所謂公司是否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是。」、「(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call到客戶後,客戶有意願的話,交給鄭亞竺,由她提供客戶開戶流程、設定帳號密碼,這是什麼意思?)朱先生說,如果他不在,新客戶的名單,如果完成流程交給助理,由助理鄭亞竺提供給客戶有關開戶流程、帳號密碼。」、「(問:你在準備程序說,你保證金匯款會交給助理會計匯款,你說的助理會計是否是鄭亞竺?)是。」、「(問:你說沒有做股票,為何白板上有股票、期貨?)...。我所擔任的職務是提供有意願的客戶名單,但是成交量是由朱先生統計,實際上的有無從事台指期外的股票期貨交易內容我不清楚。」、「(問:復興南路的辦公室大概有幾位業務員?)有時候我早上進去的時候有八位到九位業務員。」、「(問:在警察局關於鄭亞竺的名字,是你自己想起來的,還是警察跟你說的?)是我自己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4頁);證人陳淑芬則證稱:「(問:你為何在警局作筆錄時供稱,若客人有興趣時會將資料交給鄭亞竺做後續聯絡?)因為朱豪良沒有每天來,被告鄭亞竺是每天來,若朱豪良不在,就把客戶名單交給被告鄭亞竺。...,我只知道如果朱豪良不在就交給被告鄭亞竺。因為被告鄭亞竺每天來上班,其他人都是業務。...」、「(問:你都沒有call到客的意思是,你的意思是有call到客戶沒有開戶下單,還是完全沒有客戶提供資料給你?)我有交名單給朱先生,但是朱先生沒有給我獎金,或許是後來沒有成交。」、「(問:你實際上有無交客戶名單給鄭亞竺過?)...朱豪良不在的時候,我就交給鄭亞竺,好像有一、兩次...」、「我大部分是交給朱豪良,若是交給鄭亞竺我會跟他說這是call到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是綜上證人即業務員郭美莉、陳淑芬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亞竺除其本身所自承從事億豐公司會計事務外,並於共同被告朱豪良未前往復興南路1段137號14樓之8時,代為收取於該址引介客戶之業務員所交付有意願參與本案金融商品賭博之客戶名單,亦屬明確。

㈣另證人朱豪良則證稱:「我請她看期指網頁,請鄭亞竺幫

忙把台股開盤、收盤的點數抄下來,及當天客人指數下多單或空單之結算盈虧金額紀錄。我會叫她把東西轉交給業務,例如我客人聯絡好,我會跟她說我這些客人已經聯絡好有要進行下單,請鄭亞竺登記,並在後面註明是哪個業務的客人,到時要算是哪個業務的業績、獎金。」、「辦公室在復興南路那裡,鄭亞竺跟業務員是同一個辦公室。鄭亞竺是在最後面的位置」、「(問:業務拉到客戶,名單是否會交給鄭亞竺?)通常交給我比較多,如果說我在忙或是找不到的時候,我會叫業務先放在鄭亞竺那裡桌上,我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證人韓攸樓亦證稱:「(問:你知道被告鄭亞竺是何時到復興南路的辦公室上班?)就俞綾走了,她就來了。」、「可能是朱豪良薪資多少,叫她打個單子給我看,我回答她就是鄭亞竺。」、「(問:洪俞綾是何時離職的?)大概是十月還是十一月。」、「(問:洪俞綾離職之前,鄭亞竺有無在公司?)在陽光街那裡。」、「(問:鄭亞竺接洪俞綾位置後,實際上的工作內容為何?)應該就是打打字、匯款的東西。客人贏的話要匯款給客人。」、「(問:她如何知道哪些是客人贏的錢,要匯錢給客人?)朱先生會跟她說。」、「我知道有玩股票,但是是大陸還是台灣的我不知道。」、「(問:帳冊上面有交易獎金、指數獎金分別代表什麼意思?)交易獎金是交易量,指數獎金是口數獎金。口數獎金是期貨。交易量是指股票。」、「(問:業務call到有意願客人的時候,如果你跟朱豪良不在的時候,名單是交給何人?)放在助理桌上。」、「之前是洪俞綾、後來鄭亞竺接手後,就應該放在鄭亞竺桌上。」、「(問:名單有無固定格式?)就是之前法院之前提示開戶資料。」、「(問:鄭亞竺是否有曾經跟你解釋過帳的記載方式,如何計算?)我問她的時候,她應該會跟我解釋,例如:為什麼是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41頁),參以卷附開戶基本資料表所示,其上並有保證金金額、告知客戶開戶帳號等記載,及被告鄭亞竺於復興南路1段137號14樓之8經查獲時辦公位置、該辦公處所牆壁上所懸掛之億豐業績表白版所載之指數、股票業績、及各該業務員姓名、綽號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6 6至167頁、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140、141頁),該辦公室雖有簡單隔間,然以被告鄭亞竺被查獲時座位所在位置,均可自後方透過隔間玻璃觀看於該公司任職業務員之位置情形,亦有上開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稽,則以被告鄭亞竺每日需打卡上班,工作時間與業務員等大致重疊,綜上現場事證及扣案物證,以一般常情觀之,被告鄭亞竺斷無可能毫不知悉於同一辦公處所之業務員或朱豪良、韓攸樓等人所經營業務內容,況若非被告鄭亞竺知悉如何計算客戶輸贏、業務員業績等抽佣方式,又如何能於證人韓攸樓詢問帳記方式時解釋數字,且此部分亦與其所從事之會計事務之核心事項相關。是被告趙亞竺辯稱僅處理聯繫事宜、處理雜務,而未接觸業務部門之工作,對公司所營業務內容並非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趙琦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趙琦

所使用之HP黑色機殼主機,其中有安裝富貴贏家軟體,並出現選擇連線伺服器,其中包含8個連結伺服器,包括1.TTN伺服器、2.速博板橋伺服器、3.速博高雄伺服器、4.SYSNET精誠伺服器、5.速博板橋伺服器(期貨逐筆揭示)、6.速博內湖伺服器(期貨逐筆揭示)、7.TTN伺服器(港股)、8.速博板橋伺服器(港股);檔案內容包括『編號A05B0002』(0000-00-00 00:11:11)『A05B002在0000-00-00 00:11:11賣出股票代號6212單號為300768的全部股票定價16.1賣出)此價格?您點擊賣出按鈕時的價格,與最終成交價可能會有所出入。)』等內容。點選檔案2、檔案3、檔案4,其內容均與檔案1相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至88頁),而上開電磁紀錄亦據被告趙琦自承,係客戶操作如果有問題,伊就會把操作紀錄留存在伊的電腦裡面要找出問題在哪裡。上開的檔案是客戶操作紀錄,是朱豪良指示伊把紀錄複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參以證人朱豪良所證稱:「(問:陽光街這個地址是在做什麼?)辦公室。」、沒有招牌,我那裡是屬於億豐公司,我規劃是整個程式軟體都在那裡。屬於軟體的撰寫、蒐集股票資料都在那裡。那邊只有我跟趙琦。」、「(問:你們公司是否有網址是www.stw888.com?)是,是下單的網站。」、「(問:你說趙琦是在陽光街,她負責何業務?)她蒐集股票資料,例如我每天早上會跟她說哪檔股票要注意,請她看證交所顯示的資訊與我們買的網站資訊是否相符。哪些股票證交所列為警示股、注意各股、漲停、跌停板股票都要蒐集作記號。」、「問:【提示偵卷348第94-9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貼在上面這些有寫警示股的股票代號,這些是做什麼使用?座位是何人的?)...這是警示股,資料是由趙琦蒐集後交給我輸入電腦。第94頁有貼警示股的便利貼的位置是趙琦的座位。」、「(問:照你所述,陽光街在賣模擬軟體,跟復興南路賣指數期貨沒有關係,為何在陽光街有復興南路的人員位置圖及配置表?)因為復興南路是我的公司,我有的時候要跟業務聯絡,我有時候會叫趙琦打電話給業務轉接給我,所以我會有配置表及分機號碼。」、「(問:...,股票只要1500張下就可以作,是什麼意思,你不是說只有玩指數,這跟1500張有何關係?)...如果股票成交量低於1500張,就不開放給客戶下單。若高於1500張,才開放給客戶下單。」、「這些東西,除了你說的台指期外,也是透過STW888下單?)是。但是大陸股票是透過OK88988。」、「(問:趙琦在警詢的時候表示她會幫客戶平倉,如何處理?)她沒有這個權限,她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給他這個權限。」、「(問:趙琦是跟你說客戶有平倉的問題,再請你去處理,是否如此?)是。」、「(問:趙琦如何知道客戶有平倉或是卡單的問題?)應該代理商或者是代理商的客人會打進來跟她說,她再跟我說,我再去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第145至156頁),是被告趙琦需將將警示股、客戶交易問題等資訊告知朱豪良,而以現行一般股票交易資訊、成交量、價格、警示股等資訊,均可輕易由證券交易所公開網站、搜尋網站或一般市售軟體輕易取得,顯見證人朱豪良所稱要求被告趙琦蒐集上開資訊,絕非僅為撰寫程式所用,而係為控制與賭客間之對賭風險,所為就正常市場上交易異常之股票進行管控,再者,被告趙琦亦從事將有爭議交易之紀錄留存之工作內容,若僅其所從事僅屬軟體撰寫,被告趙琦、證人朱豪良等又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所稱測試紀錄留存於電腦檔案中,顯見證人朱豪良於○○區○○街址所為,非僅單純進行程式撰寫,而係將該址設置為交易資訊機房,又被告趙琦於億豐公司所從事工作內容,亦非單純資訊蒐集,而係同時從事執行莊家風險管控、下單爭議資料之建檔等事務。

㈥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雜項筆記本(C-7)所書寫字

跡,均為被告趙琦親筆書寫,亦據被告趙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剛去公司任職的時候,朱豪良交代我每天工作的內容,因為我怕我忘記,所以我記載在上面,或是一些他交代我幫他記載的事情,他怕他忘記,所以交代我記載,我就會抄在那本筆記本上面。」、「(問:該筆記本上面有『涂'R』、『陳經理』、『小華』『寶寶』、『亞竺』、『小樓姐』、『孟'R』這些人跟億豐公司有什麼關係?)『涂'R』是上開電腦工程師、『陳經理』是陳懿龍,我在瑞光路辦公室有跟他一起共事過、『小華』是朱豪良的朋友,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朱豪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億豐公司任職,他是歸曉華、『寶寶』是吳玟函、『亞竺』是鄭亞竺、『小樓姐』是韓攸樓、『孟'R』是孟祥元。」、「(問:第1頁上面有記載客服部分『代號什麼問題?股號幾號、馬上幫你處理查詢再回電給您』這是做什麼用?)業務會打進來客服電話,他們會跟我說客戶代號,我會去查客戶代號哪裡出了問題。」、「(問:什麼樣的狀況下,業務會打電話進來問你?)就是卡單。」、「(問:在第2頁部分有記載期貨1點兩百元,進場收手續費一百元,股票一張等於一仟股,是不是指的是業務打電話進來的時候,所詢問到關於卡單的事項時,會涉及到期貨跟股票部分都是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寫是因為有一次朱豪良會跟我解釋,我就把他所述記載在筆記本上。」、「(問:在第3頁的部分,有用鉛筆記載『連兩漲留倉數要跟工程師SAY平掉』是什麼意思?)如果有連續兩天漲或跌的股票,客人有留在軟體系統裡面,要我跟工程師說要把股票強制賣出。但是我都只有跟朱豪良說。」、「(問:所以在你操作的系統中,你可以看到客人留倉的情形?)是。」、「(問:就你所看到的客人留倉的情形,必須要搭配股票的漲跌狀況向朱豪良報告,是否如此?)是。」、「(問:同頁記載客人有平倉(強平)前,請先備份,平掉後請再備份一次,這裡所謂的平倉是指上開你所稱強制平倉的情形還是也有包括客人自行平倉的情形?)通常我是遇到強制平倉要備份的情況比較多,因為連續兩天漲跌,他不讓客人平倉在裡面,他會叫我先備份,他再去平倉,平完後還要再備份一次,他說他要存檔,要留底,我打不開備份的程式。客戶自行平倉備份,是收盤後一次備份。」、「朱豪良要求當日股票張數未達1500,個股未達

10 元的股票要記載,剔除這些股票,不讓客戶就這些股票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是被告趙琦前揭所辯,對公司所營業務內容並非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本案之犯罪手法乃為利用本案金融商品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由孟祥元、韓攸樓、朱豪良等人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業務職人員負責招攬客戶,並經公司之行政助理等人員進行風險控管、下單爭議資料之建檔,並由會計人員確認客戶輸贏、下單數量等,進行業績獎金核算,及將客戶資料傳遞予朱豪良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任職億豐公司之人,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自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均應共負罪責,斷不因被告趙琦、鄭亞竺任職之初是否知悉億豐公司業務內容,所領薪資多寡、是否與業務員績效有一定連結等因素而有別。

㈧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有明文

,是故被告趙琦、鄭亞竺縱不知悉證人韓攸樓、朱豪良等人所為,係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與公然賭博等相關法律規章,原不得解免其刑責。又縱被告等係經由公開徵人管道,始在億豐公司任職,惟經由何求職管道進入公司,與任職特定公司後所從事之事務是否合法,核屬不相干二事,且縱係由知名人力網站、報紙雜誌等管道,甚或是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徵才活動謀得職務,任職者也應為自己執行職務過程中可能之非法犯行,負起相關法令責任,應無推諉予職務媒介機構之理,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趙琦、鄭亞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趙琦、鄭亞竺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另長期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趙琦、鄭亞竺與共同被告韓攸樓、朱豪良、業務員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等人,及案外人孟祥元、陳懿龍、呂家和、黃月雲、竇云佳、陳怡芬、林麗華、林振南、劉品秀、邱聖定、綽號「筱玲」等人間,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自被告趙琦、鄭亞竺與各該業務員所分別加入之時間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惟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觀之同法第4章第1節關於期貨商之規範內容而言,之所以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包括營業保證金、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收取、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設計等觀之,此一規範目的均屬保障市場參與者交易安全制度所為之設計;又依上開期貨契約之文義解釋,雖然行政院所提之立法理由中有表明期貨契約不包括如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遠期契約,然於立法文義上並無明確區別,是單以期貨契約之定義,仍難以區別與遠期契約間不同之處,是有關進行私人間交易之遠期契約,極易落入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契約之範疇,故於期貨交易法關於期貨契約之解釋自應限縮,避免使一般社會遠期交易行為動輒得咎,而遽受刑事訴追,自非期貨交易法所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規範目的。

㈡參以立法者於同法第3條第1項所加諸之「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要件以觀,即可意識到本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限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並據此設計之期貨契約或店頭契約,而非僅指形式上採用期貨契約為名,然實際上並不具期貨交易經濟功能之交易型態,是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若實質上非依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建立之模型,而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非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是於交易所或非於交易所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包括店頭交易及地下期貨),仍應係基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並具有避險功能及價格發現功能之經濟功能,而此二種經濟功能之存在,實屬區別期貨市場之投機交易與賭博之最大不同之處。亦即生產者或有避險需求者,透過價格風險移轉,將價格風險轉由願意承擔風險之投機者承擔,至於投機者則可藉由市場相關供需資訊,評估商品合理價格,並提供市場流動性,然此一功能之展現,均需經由契約模型之設計,合理連結現貨市場商品價格與期貨市場商品價格間之關連,作為定型化之交易模型及結算基礎,始能透過合理計算達成前開期貨交易之經濟目的。是期貨投機者所承擔之風險,並非投機者所創造,投機者只是加以承擔,然賭博則是賭博者互相對賭,自行製造輸贏之風險。若係以類似期貨交易為名所進行交易,交易人真意是屆期以約定商品履約價與市價間之差額決定輸贏,由賠錢一方支付金錢予另一方時,此時即屬美國法院所稱之差額契約,僅能視為對賭。則是否屬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自應視參與者間所訂立之契約本質,是否符合上開期貨交易之要件、有無具備相當經濟功能,而為比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為綜合認定,自不以有無實際向交易所下單或形式上有無使用期貨交易用語為單一判斷準據。

㈢本件被告等所使用計價之金融商品種類包括黃金、石油、

恆生、日經、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然均以市場變動價格每點200元計算輸贏價差,另於個股漲、跌停時均即停止交易,除據共同被告朱豪良供述於卷外,並有雜項記事本所載交易方式限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另被告趙琦亦陳稱略以,收盤後要比對連續兩天漲、跌停板股票及客戶代號,並告訴朱豪良幫客戶強制平倉(賣掉),收盤後每支股票當天交易總量未達1500張要在公司控制端網站關閉,反之若超過1500張先前若關閉則要開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16頁),顯見本件被告等所提供之交易,已非期貨交易所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係依據實物價格計算期貨商品價格後,並就價格變動所代表價值所為連結設計,是此一條款顯與現貨市場之交易慣例並非一致,雖有強制售出之約定,然其基礎並非因保證金不足,而顯係共同被告朱豪良等基於莊家地位為減低損失所致,故若賭客於現貨市場持有部位,而欲為反向操作時,將因上開交易條件限制,而無從於與被告等之交易行為中,達成發現期貨價格與現貨價格失衡時,提供任何避險或套利功能,亦不具有保證履約之功能;再參以期貨交易乃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自有向客戶收足交易保證金之必要。惟本件被告等除向欲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所謂「手續費」之佣金,並允諾以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被告等並無強制向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及比率之「保證金」,及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亦有卷附賭客開戶及保證金收取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況此一賭客下單後雖均以現金結算,惟亦無證據證明可以藉由反向沖銷方式,沖銷原有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或在到期履約交割,解除合約之義務,凡此亦與上開稱「期貨交易」之經濟目的、期貨契約之需依期貨交易所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而制訂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被告等與賭客間係以本案金融商品作為計價依據,其

中雖有部分下單行為係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為名義,或常見之期貨商品名稱進行交易,然實際上被告等與賭客間並無移轉價格風險或承擔風險之意,亦即被告等係以莊家身分與賭客逕行對作,而非基於中介者之角色媒介撮合有避險需求或投機目的之交易相對人成立契約,亦即被告等與賭客間並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之真意,而僅係以上開客觀上非被告或賭客所得操控之加權股價指數或大宗物資交易價格作為輸贏計算依據,則與期貨交易法立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市場操縱、抑或是保障交易相對人履約,而為防止地下期貨業者,於收單後未實際尋求相對應之避險者或投機者進行交易,所造成對於市場參與者之風險,以達成監理效果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契約。況本案依據前揭證人朱豪良所證稱,交易標的除台指期外,尚有黃金、石油、恆生、日經、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且若股票成交量低於1500張,就不開放給客戶下單等條件限制等語可知,被告等以本案金融商品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輸贏基礎,其目的僅係在於取得不易受人為操控之客觀數據,以求賭客願意參與而持續下注,並非二者間有何踐行前開期貨交易所具有之經濟目的所為之實際交易行為,且非易予操縱價格之商品,則於現行法制關於賭博罪責尚無規範缺漏時,有無必要就此一實質上非屬期貨交易之賭博行為,而以期貨交易法予以規範,即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等雖接受下注者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漲跌為標

的下注,但並無與之交易買賣期貨商品,及成立期貨交易契約,自非屬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亦難謂被告等從事上開行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是以本案被告等雖有接受下注,並以手續費或佣金名目收取費用,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確有向期貨交易所(不論本國或外國)實際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既如上述,則其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至於被告等人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本案金融商品指數漲跌,賺取手續費乙節,其主觀上乃係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且客觀上就各該商品價格亦屬無從預期及控制,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賭博罪類型中之一種,自難僅因賭博下注之射倖性標的不同,而逕認除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趙琦、鄭亞竺共同參與招攬賭客以本案金融商品為標的下注賭博之犯行,助長僥倖心理、個別參與期間,於本案係擔任接受指示、支配之角色等情,而違法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對賭等行為,其動機、目的確值非難,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非屬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參與賭客人數等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非鉅、參與犯罪之期間、角色輕重、及被告趙琦、鄭亞竺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朱豪良、韓攸樓、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或被告趙琦、鄭亞竺、共同正犯即案外人孟祥元、歸曉華所有且提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經上開被告於扣押時簽名所是認,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係各該業務員自行攜帶,而非共同被告朱豪良所購置提供用於招攬賭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朱豪良證述於卷,且本件業務員均係以電話招攬賭客後,由賭客自行於網路下單賭博財物,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應與本案犯行無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其內容為業務員於上班時就自行投資股票部分觀盤所為記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之物品,亦均與其等所為之招攬賭客業務內容無涉,業據共同被告朱豪良供述於卷;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非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本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全屬賭資,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朱豪良、韓攸樓等人非賭博使用之個人金錢相互混同,何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為被告所有等,尚無確切證據可資區別,故就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扣押物編號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 3 │ 台 │1-1、C-1 │├──┼─────────┼──┼──┼─────────────┤│ 2 │桌上型電腦螢幕、鍵│ 3 │ 台 │1-1、C-1 ││ │盤 │ │ │ │├──┼─────────┼──┼──┼─────────────┤│ 3 │筆記型電腦 │ 5 │ 台 │16-1、17-1、18-1、C-2 │├──┼─────────┼──┼──┼─────────────┤│ 4 │電話機 │ 32 │ 具 │1-2、2-3、3-2、4-4、5-2、 ││ │ │ │ │6-3、7-2、8-2、9-2、10-1、││ │ │ │ │11-2、12-3、13-1、14-1、 ││ │ │ │ │15-1、16-2、17-2、18-2、 ││ │ │ │ │C-3 │├──┼─────────┼──┼──┼─────────────┤│ 5 │計算機 │ 2 │ 台 │1-3 │├──┼─────────┼──┼──┼─────────────┤│ 6 │IP分享器 │ 9 │ 台 │21 │├──┼─────────┼──┼──┼─────────────┤│ 7 │數據機 │ 7 │ 台 │20-1 │├──┼─────────┼──┼──┼─────────────┤│ 8 │績效白板 │ 1 │ 塊 │22 │├──┼─────────┼──┼──┼─────────────┤│ 9 │名片 │ 7 │ 盒 │3-4、4-2、6-5、8-3、9-3、 ││ │ │ │ │18-5 │├──┼─────────┼──┼──┼─────────────┤│ 10 │公司章 │ 4 │ 枚 │1-11、18-3 │├──┼─────────┼──┼──┼─────────────┤│ 11 │帳冊(明細) │ 3 │ 本 │1-4 │├──┼─────────┼──┼──┼─────────────┤│ 12 │員工勤惰卡 │ 12 │ 張 │19-1 │├──┼─────────┼──┼──┼─────────────┤│ 13 │雜項筆記本 │ 4 │ 本 │1-10、C-7、C-8 ││ │ │ │ │ │├──┼─────────┼──┼──┼─────────────┤│ 14 │股票代表對照表 │ 2 │ 張 │4-5、11-4 │├──┼─────────┼──┼──┼─────────────┤│ 15 │公司人事制度規章 │ 1 │ 份 │1-9 │├──┼─────────┼──┼──┼─────────────┤│ 16 │工作紀錄簿 │ 1 │ 本 │12-5 │├──┼─────────┼──┼──┼─────────────┤│ 17 │教戰守則 │ 4 │ 張 │12-6 │├──┼─────────┼──┼──┼─────────────┤│ 18 │空白開戶基本資料表│ 2 │ 張 │1-8 │├──┼─────────┼──┼──┼─────────────┤│ 19 │股票數量統計表 │ 9 │ 本 │C-6 │├──┼─────────┼──┼──┼─────────────┤│ 20 │客戶聯絡明細 │ 8 │ 本 │3-3、4-3、5-3、8-4、12-4、││ │ │ │ │13-2、17-3、18-6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 7 │ 台 │潘文怡、吳瑞│2-1、4-1、 ││ │ │ │ │玉、邸偉、陳│6-1、8-1、 ││ │ │ │ │怡芬、鄭素貞│11-1、12-1 ││ │ │ │ │、周宥慧 │ │├──┼─────────┼──┼──┼──────┼──────┤│ 2 │桌上型電腦螢幕、鍵│ 7 │ 台 │潘文怡、吳瑞│2-1、4-1、 ││ │盤 │ │ │玉、邸偉、陳│6-1、8-1、 ││ │ │ │ │怡芬、鄭素貞│11-1、12-1 ││ │ │ │ │、周宥慧 │ │├──┼─────────┼──┼──┼──────┼──────┤│ 3 │筆記型電腦 │ 7 │ 台 │鄒依仁、李玟│3-1、5-1、 ││ │ │ │ │琳、吳瑞玉、│6-1、7-1、 ││ │ │ │ │劉月嫆、趙聚│9-1、10-2、 ││ │ │ │ │誠、郭美莉、│12-2 ││ │ │ │ │鄭素貞 │ │├──┼─────────┼──┼──┼──────┼──────┤│ 4 │看盤(雜項)筆記本│ 7 │ 本 │吳瑞玉、周宥│6-4、11-3 ││ │ │ │ │慧 │ │├──┼─────────┼──┼──┼──────┼──────┤│ 5 │存摺 │ 14 │ 本 │ │1-6、18-7、 ││ │ │ │ │ │18-8、C-5 │├──┼─────────┼──┼──┼──────┼──────┤│ 6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 │ 張 │朱豪良 │C-9 │├──┼─────────┼──┼──┼──────┼──────┤│ 7 │傳真機 │ 2 │ 台 │朱豪良 │C-4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