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怡
鄒依仁邸 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韓攸樓
朱豪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豪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韓攸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潘文怡、李玟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邸偉、吳瑞玉、趙聚誠、周宥慧、鄭素貞、郭美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鄒依仁、劉月嫆、陳淑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孟祥元(未據起訴)、韓攸樓、朱豪良於民國97年5月13日起成立億豐經濟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7年10月17日起為郭春美,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億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孟祥元、韓攸樓,由朱豪良擔任經理),並與陳懿龍(未據起訴)自97年5月後某日起,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共同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設置蒐集大陸地區股票、○○○區○○○○○道瓊工業指數、納斯達克綜合指數、恒生、歐元、日經、輕油、黃金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等金融商品(下稱本案金融商品)交易資訊機房,並雇用歸曉華、洪俞綾(未據起訴)、趙琦、鄭亞竺(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擔任行政、會計助理等職,以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為營業處所(起訴書誤載為14樓之1),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並提供「www.stw888.com」、「
www.ok88988.com」網站網址予欲參與賭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士(以下簡稱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趙琦、鄭亞竺於98年5月間某日起於億豐公司任職,由朱豪良購置電腦、安裝富貴贏家軟體及傳真機、電話機等營業器具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機房內,趙琦負責蒐集股票交易資訊、執行莊家風險管控、下單爭議資料之建檔等業務,鄭亞竺則擔任會計助理,嗣因洪俞綾離職,鄭亞竺遂自98年11月間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負責整理蒐集賭客資料、將賭客當日輸贏以電腦文書作業系統彙整統計後,計算業務員薪資及億豐公司會計事項記載等業務。嗣又推由朱豪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8千元,全勤2千元,另依業績多寡、賭客輸贏給付不定額獎金之對價,先後雇用亦意圖營利,與其等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等共同犯意聯絡之潘文怡(任職期間:98年5、6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鄒依仁(任職期間:98年11月2日至98年12月10日)、邸偉(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李玟琳(任職期間:98年6、7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吳瑞玉(任職期間:
98 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趙聚誠(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郭美莉(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
98 年12月10日)、周宥慧(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劉月嫆(任職期間: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鄭素貞(任職期間:98年8月間至98年12月10日)、陳淑芬(任職期間:98年9、10月間至98年12月10日),及呂家和、黃月雲、竇云佳、陳怡芬、林麗華、林振南、劉品秀、邱聖定、綽號「筱玲」(呂家和等人均未據起訴)等人擔任業務人員,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並以上開提供之下單軟體、網站資訊,由賭客將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並由鄭亞竺每日結算客戶輸贏後製作帳目、計算業務員薪資,交由韓攸樓、朱豪良作為發放薪水或結算輸贏依據。其等賭法為利用本案金融商品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由孟祥元、韓攸樓、朱豪良等人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惟實際上非依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進行交易,且無進行期貨交易或交割實體股票之意,而未下單至股票現貨及期貨市場,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以「口」為單位,由賭客下單後,每口收取賭客400元之手續費抽頭牟利,並以本案金融商品每點均為200元,依簽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之金額決定輸贏,設若賭客下單買「多」,當賭客購買之指數上漲,以200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下單買「空」,而所購買之指數下跌,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則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以此方式聚眾在上開場所內賭博,計算輸贏。嗣於98年12月10日經警方至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攸樓、朱豪良、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攸樓、朱豪良、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86頁、本院卷㈡第74-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231至232頁),並分別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韓攸樓、朱豪良、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趙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6至9頁、第16頁、第24至67頁、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㈡第5至7頁、第17至21頁),另證人朱豪良並證稱:「(問:你說你們公司只有玩台指期,有無道瓊、那斯達克?)有,一樣,一點兩百。公司跟客戶對賭。」、「(問:除了道瓊、那斯達克外,還有什麼?)黃金、石油、恆生、日經、大陸股票。」「(問:這些東西,除了你說的台指期外,也是透過STW888下單?)是。但是大陸股票是透過OK88988。」、「如果股票成交量低於1500張,就不開放給客戶下單。若高於1500張,才開放給客戶下單。」、「(問:資料表內有融資額度、保證金金額、姓名、銀行帳號的欄位,這是什麼目的?)給客人填寫,要開戶用。填寫這個東西,我才能提供客人代碼讓客人上網下注。」、「(問:【提示辦公室分佈圖在偵卷348號卷一第12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否你們公司座位分佈表,及業務員的分機表?)這張是我們公司做的,是公司人員的座位表,上面記載的都是公司的業務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44至152頁);此外,並有「www.stw888.com」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3張、「www.ok88988.com」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7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3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辦公室位置圖暨分機表、查獲現場相片41張、勘驗筆錄、勘驗列印螢幕畫面、開戶基本資料表、雜項筆記本、帳務資料、億豐收支資料(薪資制度考核辦法、帳務資料、薪資計算明細)、億豐每日帳等件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第84至109頁、第114至146頁、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第95至128頁、第166至190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等證物在卷可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韓攸樓、朱豪良自97年5月後某日起、同案被告趙琦、鄭亞竺自
98 年5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另長期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韓攸樓、朱豪良與共同被告趙琦、鄭亞竺、被告即業務員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等人,及案外人孟祥元、陳懿龍、呂家和、黃月雲、竇云佳、陳怡芬、林麗華、林振南、劉品秀、邱聖定、綽號「筱玲」等人間,就上開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自被告韓攸樓、朱豪良與共同被告趙琦、鄭亞竺、各該業務員等所分別加入之時間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雖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等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惟查: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觀之同法第4章第1節關於期貨商之規範內容而言,之所以禁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包括營業保證金、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收取、客戶保證金專戶之設計等觀之,此一規範目的均屬保障市場參與者交易安全制度所為之設計;又依上開期貨契約之文義解釋,雖然行政院所提之立法理由中有表明期貨契約不包括如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遠期契約,然於立法文義上並無明確區別,是單以期貨契約之定義,仍難以區別與遠期契約間不同之處,是有關進行私人間交易之遠期契約,極易落入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契約之範疇,故於期貨交易法關於期貨契約之解釋自應限縮,避免使一般社會遠期交易行為動輒得咎,而遽受刑事訴追,自非期貨交易法所為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規範目的。
㈡參以立法者於同法第3條第1項所加諸之「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要件以觀,即可意識到本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限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並據此設計之期貨契約或店頭契約,而非僅指形式上採用期貨契約為名,然實際上並不具期貨交易經濟功能之交易型態,是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若實質上非依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建立之模型,而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自非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是於交易所或非於交易所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包括店頭交易及地下期貨),仍應係基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並具有避險功能及價格發現功能之經濟功能,而此二種經濟功能之存在,實屬區別期貨市場之投機交易與賭博之最大不同之處。亦即生產者或有避險需求者,透過價格風險移轉,將價格風險轉由願意承擔風險之投機者承擔,至於投機者則可藉由市場相關供需資訊,評估商品合理價格,並提供市場流動性,然此一功能之展現,均需經由契約模型之設計,合理連結現貨市場商品價格與期貨市場商品價格間之關連,作為定型化之交易模型及結算基礎,始能透過合理計算達成前開期貨交易之經濟目的。是期貨投機者所承擔之風險,並非投機者所創造,投機者只是加以承擔,然賭博則是賭博者互相對賭,自行製造輸贏之風險。若係以類似期貨交易為名所進行交易,交易人真意是屆期以約定商品履約價與市價間之差額決定輸贏,由賠錢一方支付金錢予另一方時,此時即屬美國法院所稱之差額契約,僅能視為對賭。則是否屬期貨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期貨交易,自應視參與者間所訂立之契約本質,是否符合上開期貨交易之要件、有無具備相當經濟功能,而為比對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為綜合認定,自不以有無實際向交易所下單或形式上有無使用期貨交易用語為單一判斷準據。
㈢本件被告等所使用計價之金融商品種類包括黃金、石油、
恆生、日經、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然均以市場變動價格每點200元計算輸贏價差,另於個股漲、跌停時均即停止交易,除據被告朱豪良供述於卷外,並有雜項記事本所載交易方式限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另證人趙琦亦陳稱略以,收盤後要比對連續兩天漲、跌停板股票及客戶代號,並告訴朱豪良幫客戶強制平倉(賣掉),收盤後每支股票當天交易總量未達1500張要在公司控制端網站關閉,反之若超過1500張先前若關閉則要開啟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348號卷㈠第16頁),顯見本件被告等所提供之交易,已非期貨交易所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係依據實物價格計算期貨商品價格後,並就價格變動所代表價值所為連結設計,是此一條款顯與現貨市場之交易慣例並非一致,雖有強制售出之約定,然其基礎並非因保證金不足,而顯係被告朱豪良等基於莊家地位為減低損失所致,故若賭客於現貨市場持有部位,而欲為反向操作時,將因上開交易條件限制,而無從於與被告等之交易行為中,達成發現期貨價格與現貨價格失衡時,提供任何避險或套利功能,亦不具有保證履約之功能;再參以期貨交易乃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自有向客戶收足交易保證金之必要。惟本件被告等除向欲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之漲跌為標的下注之賭客收取所謂「手續費」之佣金,並允諾以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外,被告等並無強制向簽注之賭客,要求收取一定數量及比率之「保證金」,及如檢查保證金未到位足量則不予接受之情事,亦有卷附賭客開戶及保證金收取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況此一賭客下單後雖均以現金結算,惟亦無證據證明可以藉由反向沖銷方式,沖銷原有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或在到期履約交割,解除合約之義務,凡此亦與上開稱「期貨交易」之經濟目的、期貨契約之需依期貨交易所或實務所建立之交易模型而制訂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被告等與賭客間係以本案金融商品作為計價依據,其
中雖有部分下單行為係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為名義,或常見之期貨商品名稱進行交易,然實際上被告等與賭客間並無移轉價格風險或承擔風險之意,亦即被告等係以莊家身分與賭客逕行對作,而非基於中介者之角色媒介撮合有避險需求或投機目的之交易相對人成立契約,亦即被告等與賭客間並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之真意,而僅係以上開客觀上非被告或賭客所得操控之加權股價指數或大宗物資交易價格作為輸贏計算依據,則與期貨交易法立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市場操縱、抑或是保障交易相對人履約,而為防止地下期貨業者,於收單後未實際尋求相對應之避險者或投機者進行交易,所造成對於市場參與者之風險,以達成監理效果之規範意旨不符,自難認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契約。況本案依據前揭被告朱豪良所證稱,交易標的除台指期外,尚有黃金、石油、恆生、日經、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且若股票成交量低於1500張,就不開放給客戶下單等條件限制等語可知,被告等以本案金融商品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輸贏基礎,其目的僅係在於取得不易受人為操控之客觀數據,以求賭客願意參與而持續下注,並非二者間有何踐行前開期貨交易所具有之經濟目的所為之實際交易行為,且非易予操縱價格之商品,則於現行法制關於賭博罪責尚無規範缺漏時,有無必要就此一實質上非屬期貨交易之賭博行為,而以期貨交易法予以規範,即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等雖接受下注者以本案金融商品指數漲跌為標
的下注,但並無與之交易買賣期貨商品,及成立期貨交易契約,自非屬接受期貨交易人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亦難謂被告等從事上開行為即屬經營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是以本案被告等雖有接受下注,並以手續費或佣金名目收取費用,然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確有向期貨交易所(不論本國或外國)實際下單或撮合完成交易之行為,既如上述,則其行為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至於被告等人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時,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本案金融商品指數漲跌,賺取手續費乙節,其主觀上乃係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且客觀上就各該商品價格亦屬無從預期及控制,應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賭博罪類型中之一種,自難僅因賭博下注之射倖性標的不同,而逕認除賭博罪外尚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罪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韓攸樓、朱豪良、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共同招攬賭客以本案金融商品為標的下注賭博,助長僥倖心理;被告朱豪良係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實際執行者,然領取固定薪資,被告韓攸樓與孟祥元為共同出資者並參與帳務管理行為,均屬實際負責人,參與犯行程度甚深及並為實際收益者;而被告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均係單純受雇參與招攬賭客、個別參與期間,於本案係擔任接受指示、支配之角色等情;再參酌渠等僅為謀取個人私利,竟違法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對賭等行為,其動機、目的確值非難,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正當工作卻徒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非屬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參與賭客人數等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就被告朱豪良、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韓攸樓、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尚非屬該犯罪之核心份子;被告韓攸樓前無不良素行,雖屬實際負責人,參與犯行程度甚深,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故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韓攸樓所擔任共同出資者並參與帳務管理行為角色,實為實際收益者,暨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韓攸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另依刑法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依個別業務員任職期間長短,分別宣告被告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等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期能使被告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豪良、韓攸樓、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或共同被告趙琦、鄭亞竺、共同正犯即案外人孟祥元、歸曉華所有且提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經上開被告於扣押時簽名所是認,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係各該業務員自行攜帶,而非被告朱豪良所購置提供用於招攬賭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朱豪良證述於卷,且本件業務員均係以電話招攬賭客後,由賭客自行於網路下單賭博財物,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應與本案犯行無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品,其內容為業務員於上班時就自行投資股票部分觀盤所為記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之物品,亦均與其等所為之招攬賭客業務內容無涉,業據被告朱豪良供述於卷;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存摺,並非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本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全屬賭資,是否有與被告朱豪良、韓攸樓等人非賭博使用之個人金錢相互混同,何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為被告所有等,尚無確切證據可資區別,故就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扣押物編號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 3 │ 台 │1-1、C-1 │├──┼─────────┼──┼──┼─────────────┤│ 2 │桌上型電腦螢幕、鍵│ 3 │ 台 │1-1、C-1 ││ │盤 │ │ │ │├──┼─────────┼──┼──┼─────────────┤│ 3 │筆記型電腦 │ 5 │ 台 │16-1、17-1、18-1、C-2 │├──┼─────────┼──┼──┼─────────────┤│ 4 │電話機 │ 32 │ 具 │1-2、1-3、3-2、4-4、5-2、 ││ │ │ │ │6-3、7-1、8-2、9-2、10-1、││ │ │ │ │11-2、12-3、13-1、14-1、 ││ │ │ │ │15-1、16-2、17-2、18-2、 ││ │ │ │ │C-3 │├──┼─────────┼──┼──┼─────────────┤│ 5 │計算機 │ 2 │ 台 │1-3 │├──┼─────────┼──┼──┼─────────────┤│ 6 │IP分享器 │ 9 │ 台 │21 │├──┼─────────┼──┼──┼─────────────┤│ 7 │數據機 │ 7 │ 台 │20-1 │├──┼─────────┼──┼──┼─────────────┤│ 8 │績效白板 │ 1 │ 塊 │22 │├──┼─────────┼──┼──┼─────────────┤│ 9 │名片 │ 6 │ 盒 │3-4、4-2、6-5、8-3、9-3、 ││ │ │ │ │18-5 │├──┼─────────┼──┼──┼─────────────┤│ 10 │公司章 │ 4 │ 枚 │1-11、18-3 │├──┼─────────┼──┼──┼─────────────┤│ 11 │帳冊(明細) │ 3 │ 本 │1-4 │├──┼─────────┼──┼──┼─────────────┤│ 12 │員工勤惰卡 │ 12 │ 張 │19-1 │├──┼─────────┼──┼──┼─────────────┤│ 13 │雜項筆記本 │ 3 │ 本 │1-10、C-7、C-8 ││ │ │ │ │ │├──┼─────────┼──┼──┼─────────────┤│ 14 │股票代表對照表 │ 2 │ 張 │4-5、11-4 │├──┼─────────┼──┼──┼─────────────┤│ 15 │公司人事制度規章 │ 1 │ 份 │1-9 │├──┼─────────┼──┼──┼─────────────┤│ 16 │工作紀錄簿 │ 1 │ 本 │12-5 │├──┼─────────┼──┼──┼─────────────┤│ 17 │教戰守則 │ 4 │ 張 │12-6 │├──┼─────────┼──┼──┼─────────────┤│ 18 │空白開戶基本資料表│ 2 │ 張 │1-7 │├──┼─────────┼──┼──┼─────────────┤│ 19 │股票數量統計表 │ 9 │ 本 │C-6 │├──┼─────────┼──┼──┼─────────────┤│ 20 │客戶聯絡明細 │ 8 │ 本 │3-3、4-3、5-3、8-4、12-4、││ │ │ │ │13-2、17-3、18-6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 7 │ 台 │潘文怡、吳瑞│2-1、4-1、 ││ │ │ │ │玉、邸偉、陳│6-1、8-1、 ││ │ │ │ │怡芬、鄭素貞│11-1、12-1 ││ │ │ │ │、周宥慧 │ │├──┼─────────┼──┼──┼──────┼──────┤│ 2 │桌上型電腦螢幕、鍵│ 7 │ 台 │潘文怡、吳瑞│2-1、4-1、 ││ │盤 │ │ │玉、邸偉、陳│6-1、8-1、 ││ │ │ │ │怡芬、鄭素貞│11-1、12-1 ││ │ │ │ │、周宥慧 │ │├──┼─────────┼──┼──┼──────┼──────┤│ 3 │筆記型電腦 │ 7 │ 台 │鄒依仁、李玟│3-1、5-1、 ││ │ │ │ │琳、吳瑞玉、│6-1、7-1、 ││ │ │ │ │劉月容、趙聚│9-1、10-2、 ││ │ │ │ │誠、郭美莉、│12-2 ││ │ │ │ │鄭素貞 │ │├──┼─────────┼──┼──┼──────┼──────┤│ 4 │看盤(雜項)筆記本│ 7 │ 本 │吳瑞玉、周宥│6-4、11-3 ││ │ │ │ │慧 │ │├──┼─────────┼──┼──┼──────┼──────┤│ 5 │存摺 │ 14 │ 本 │ │ │├──┼─────────┼──┼──┼──────┼──────┤│ 6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 │ 張 │朱豪良 │C-9 │├──┼─────────┼──┼──┼──────┼──────┤│ 7 │傳真機 │ 2 │ 台 │朱豪良 │C-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