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峻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胡鎮埔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被 告 查台傳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黃聖展律師池泰毅律師被 告 王成明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劉志福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黃銘毅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徐征強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沈奇剛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李豐池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方伯勳律師被 告 董憲明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秦一平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16103 號、第28911 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胡鎮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查台傳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王成明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劉志福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劉志福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與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黃銘毅、沈奇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就其等部分各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豐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董憲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就其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秦一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徐征強無罪。
事 實
一、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犯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一)陳景峻自民國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退輔會之會務;查台傳自96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規定,負責承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退輔會之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對所屬機關(構)監督指導及考核核議、概算編造及預算分配核議、及對外聯繫事項;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6 條第9 款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負責掌理退輔會之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並在第九處下設任務編組之「國會聯絡組」負責處理國會聯絡業務);劉志福自96年9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陳景峻因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第8 、9屆市長,續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由三重選區票選之第4 、
5 、6 屆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與該選區關係深厚。嗣民進黨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後,因余天競選經費等資源均有所不足,乃由同黨籍之陳景峻擔任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又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為協助余天選舉,乃積極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陳景峻因曾長期擔任前揭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及立法委員之故,明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故各級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公務預算可資運用作為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亦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政治獻金之捐贈,而如附表一所示由退輔會轉投資之各事業機構均係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 日,分別以局企字第0940065240號、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等情,復因其曾任立法委員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知悉退輔會對於該會轉投資之各事業機構具有督導考核權限,對於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亦具有建議權,因而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明知如其向退輔會官員要求提供政治獻金,該退輔會官員為達成其要求媒介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為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只能轉而向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提供款項,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竟僅因其負有輔選余天及為余天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乃利用其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機會,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數次以電話或當面向查台傳要求提供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查台傳因陳景峻係行政院秘書長,係屬退輔會之上級長官,又係為當時執政之民進黨擬參選人募款,故陳景峻雖未以強勢態度要求配合,惟仍擔心如不配合執行,可能會影響退輔會日後順利推動相關業務及重要人事案,甚至影響胡鎮埔之退輔會主委職位等不利結果,且陳景峻已於前揭電話中,向查台傳明確表示「就選舉啊!經費支援一下,‧‧‧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等語,亦即暗示查台傳等應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基於其係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之職責,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上情,經胡鎮埔知悉並表示同意後,查台傳即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前情告知劉志福,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先以紙條擬定一份向退輔會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據以向當時負責審核監督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上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及要求捐款之金額後,持上開捐款名單向知情之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查台傳報告後,再由查台傳、王成明分別向胡鎮埔報告,經胡鎮埔核准後,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要求捐款。又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及劉志福均係因恐拒絕陳景峻媒介政治獻金之要求,可能有前揭影響退輔會業務推動等不利後果,乃決定配合陳景峻之要求而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取陳景峻所要求之政治獻金,惟其等又慮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嚴守『行政中立』實施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4 款及第4 點第1款之規定,退輔會之首長、職員、職工等均不得利用機關職銜,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或為其募集財物,對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亦不得有任何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及其他不當利益輸送之捐助,且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多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為因應陳景峻前揭媒介政治獻金之要求,並避免遭受質疑,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及劉志福乃與陳景峻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查台傳、劉志福出面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並向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詐稱「退輔會要辦理(照顧)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退輔會國會聯絡組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事業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退輔會要辦活動,經費不足」、「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能夠贊助經費等語云云(詳如後1.至10. 所述),使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因辦理前揭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經費不足而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捐款,乃應允贊助後,查台傳即將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允諾贊助之金額註記於前揭名單上,再推由劉志福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收取伊等所應允之前揭贊助款項,共計收得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由劉志福於96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將上開募得款項中之50萬元、60萬元各存入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於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共同基於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推由查台傳、劉志福出面向下列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事實經過,詳述如下:
1.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詐稱「因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云云,使楊建中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之便箋1 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
2.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當月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云云,使劉艾迪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辦理照顧榮民之公益活動,遂允諾贊助,並與該公司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陳能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由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之簽呈一紙,並檢附實際購買郵政禮券之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伊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志福,由劉志福當場簽立收據後,交由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予該公司員工持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收受。
3.查台傳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趁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之際,向李惠鈞詐稱「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云云,使李惠鈞陷於錯誤,遂應允贊助,並決定自行出資20萬元支付。嗣劉志福即於數日後(應為同年11月間)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伊收取20萬元現金。
4.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云云,使陸華寧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照顧榮民、榮眷等相關公益活動,遂應允贊助,並因查台傳要求交付款項之時間急迫,乃指示伊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調借10萬元現金後,當場將調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查台傳收受,再由查台傳轉交劉志福保管。嗣陸華寧因退輔會遲未提供所詐稱相關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之支出,乃自行以個人款項償還前揭借款。
5.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 萬元」云云,使葛光越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有辦理活動之經費需求,遂應允贊助,惟因榮僑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贊助,乃決定由伊個人自行出資5 萬元支付。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葛光越之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 萬元現金。
6.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云云,使史銳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等相關活動,遂允諾贊助,經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坤洲商議後,因程亞松表示伊等3 人均係由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建議由伊等3 人分攤上開15萬元後,經史銳、江洲坤同意後,遂決定由伊等3 人各自出資5 萬元分攤。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欣林天然氣公司,由程亞松在史銳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
7.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詐稱「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云云,使賴宗男陷於錯誤,遂允諾贊助20萬元,並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一紙,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予賴宗男,由賴宗男轉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而以該公司雜項費用核銷該筆費用。
8.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詐稱「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云云,使賈輔義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而有經費之需求,乃應允贊助,並與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商議後,由邱希庚先以伊個人款項20萬元現金墊支,並交予劉志福收受後,再於96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處理,胡子富即於當日擬具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經邱希庚於當日批示核可後,將核銷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收受。
9.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其業務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云云,使王崇林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贊助地方或民意代表所辦理之公益活動,遂應允贊助,惟因退輔會並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伊本身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支出之公關消費歸墊款項支付後,經指示該公司會計林志美以伊之董事長公關消費計6 萬9127元及總經理劉成之公關消費計3 萬6036元,合計10萬5163元之單據向該公司核銷公關費而實際支領10萬5163元後,由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10萬元現金,並依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後,交由林志美收執。
10.劉志福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至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詐稱「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云云,使戚錦章陷於錯誤而應允贊助,並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經陳何家同意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之公務通知一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嗣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
(三)嗣至96年11月26日,陳景峻再次撥打電話予查台傳,向查台傳詢問退輔會籌集前揭政治獻金之進度,查台傳乃向胡鎮埔請示,並向胡鎮埔建議因陳景峻係當時執政之民進黨籍官員,可由前揭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取得之款項中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經胡鎮埔表示同意並指示查台傳全權處理後,查台傳即指示劉志福於96年11月27日上午至設於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事處,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由查台傳、劉志福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搭乘退輔會公務車至行政院,由查台傳進入陳景峻辦公室,將裝有現金100 萬元之紙袋交予陳景峻收受,陳景峻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將前揭100 萬元政治獻金分為2 筆各50萬元後,先後送至余天競選總部,並分別交予均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另由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等所詐得前揭140 萬元款項之餘款40萬元交予王成明,王成明即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胡鎮埔報告及討論後,決定將該筆40萬元分別贈予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 位立法委員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伊等擬參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後,即由胡鎮埔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偕同王成明及劉志福,分赴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高金素梅設於台北市○○路、台北市鎮○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政治獻金予均不知情之林郁方、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另由胡鎮埔將另筆10萬元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77 之
2 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
二、關於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所犯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
(一)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黃銘毅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自96年7 月4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董事長;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則自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98年6 月間離職。
(二)緣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約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由退輔會轉投資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係由胡鎮埔於96年2 月9 日擔任退輔會主委後所推薦派任,遂指示當時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王成明與當時具有榮電公司董事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囑由王成明將上情告知黃銘毅、沈奇剛,及由李豐池將上情告知具有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該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不具榮電公司經理人身分,惟亦被告知之該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乃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李豐池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自96年10月1 日左右起至97年4月2 日止即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董憲明嗣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故其參與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前揭任職期間;下均同),將胡鎮埔個人消費或胡鎮埔指示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下均同),而其消費內容均係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費用支出時,指示各該商號在統一發票(或簡稱「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簡稱「收據」)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於各該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後,將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黃銘毅保管整理,經黃銘毅在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 」(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強」、「C 」(均代表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徐征強代墊款項之消費)或不予註記(係表示由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款項之消費,或係黃銘毅本身之消費)後,將各該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違背職務而將上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等均有前揭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予亦知悉上情,而與胡鎮埔等亦有前揭接續犯意聯絡之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董憲明轉交秦一平,或逕交予秦一平,而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董事長公關費時,均向董憲明或秦一平告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據以在其所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上,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由退輔會人員交付核銷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特別註記「L (會)」、「(會)」及「會」等字樣,以示區隔】,而由秦一平將沈奇剛或黃銘毅所交付之前揭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胡鎮埔或徐征強(就徐征強代墊部分),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胡鎮埔因而獲得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犯「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惠鈞、陸華寧、周峻峰、王湘君、王崇林、劉成、劉國傳、張占奎、劉艾迪、陳能榮、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戚錦章、黃英彥、崔公德、董耀明、陳昭南、龔以敏、楊建中、趙克誠、賴宗男、簡伯如、葛光越、史銳、程亞松、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查台傳、劉志福等於本件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式,並經本院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故各該證人分別於本件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詳下述),均取得證據能力,並應認為均經合法調查而取得得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證據適格。又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各以被告身分在本件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均係由檢察官以被告、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自與前揭「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等具結,亦應無違法可言,而不能一律排除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既於本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本案其他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各自對其為反對詰問,故其等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其等分別於本件偵訊時,以被告、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王成明、查台傳、劉志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各否認前揭部分證人或被告所為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宋台光、林志美、江洲坤等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等詰問,並均於本件100 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反面),而應認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判斷所據以認定之證據方法,如屬傳聞證據者(含證人郭昆文、賴志威於本件調查時之證述、證人余天在本件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等在本件偵訊時之證述,均詳下述),均因檢察官、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景峻固不否認曾於96年間,請求被告查台傳協助募款,並曾收受由查台傳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訊據被告胡鎮埔固不否認曾於96年12月間,分別贈予立法委員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訊據被告查台傳固不否認曾依被告劉志福於前揭紙條上所擬定之捐款名單,親自或分別打電話予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而請求捐款;訊據被告王成明固不否認曾於96年間向被告查台傳報告本件募款之事,並曾偕同被告胡鎮埔致贈前揭款項予立法委員林郁方等人;訊據被告劉志福固不否認其曾擬具前揭捐款名單,並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後,請查台傳依該紙名單上所列,各別致電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而請求捐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利用其等各於退輔會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景峻辯稱其僅係利用與被告查台傳係台大EMPA(即「政治研究所」)同學之機會,請查台傳以私人名義協助募款,並不知查台傳等人係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不知查台傳等人是否曾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施用詐術而取得前揭合計140 萬元款項云云;被告胡鎮埔辯稱其係依被告王成明之建議,並向王成明確認前揭分別致贈予立法委員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之款項來源均屬合法後,始與王成明討論而決定分別致贈前揭款項予各該立法委員,其並未同意或核准被告查台傳等人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不知查台傳等人曾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既未參與其事,亦不知前揭贈予立法委員之款項係向退輔會所屬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所得云云;被告查台傳辯稱其係先向退輔會主委即被告胡鎮埔報告,取得胡鎮埔之同意後,才開始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而其以電話或當面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時,均明確向伊等表示募款目的係為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本身以私人名義捐款,並不知其中部分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關費申報核銷云云;被告王成明辯稱其僅係依被告劉志福所擬具之前揭捐款名單,據以向被告查台傳報告,請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是否同意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後即未參與前揭募款之事,並不知被告查台傳等人係以何名義或理由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募款云云;被告劉志福辯稱其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前揭募款事宜,請查台傳向主委胡鎮埔報告,經胡鎮埔同意而由被告查台傳以電話或親自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時,均係表示募款目的係為贊助立委辦活動,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本身以私人名義捐款,並不知其中部分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會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關費申報核銷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景峻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負責承行政院院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胡鎮埔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3 條規定,負責綜理退輔會之會務;查台傳自96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2條規定,負責承退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退輔會之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對所屬機關(構)監督指導及考核核議、概算編造及預算分配核議、及對外聯繫事項;王成明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6 條第9 款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4條規定,負責掌理退輔會之事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國會聯絡等業務(並在第九處下設任務編組之「國會聯絡組」負責處理國會聯絡業務);劉志福自96年9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負責協助第九處處長王成明辦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惠鈞、陸華寧、王湘君、王崇林、劉艾迪、賈輔義、戚錦章、龔以敏、楊建中、賴宗男、史銳等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8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1180號函送被告胡鎮埔等人自93年以後之升遷調動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資料卷一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所不爭執,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前揭各機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前揭欣湖天然氣公司、欣隆天然氣公司、泛亞工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榮僑投資公司、欣林天然氣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欣桃天然氣公司、欣欣水泥公司、欣欣天然氣公司等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在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龔以敏、楊建中、劉艾迪、李惠鈞、陸華寧、葛光越、史銳、賴宗男、賈輔義、邱希庚、王崇林、劉成、陳何家、戚錦章等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欣湖天然氣等10家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資料、欣欣水泥公司新進人事通知單(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退輔會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薪資調查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56 頁、第207 至216 頁反面、臺北市調處(南港站)「證1 至31證據卷」第307-308 頁】可稽,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不爭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景峻曾於81年至87年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第8、9 屆市長,續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由三重選區票選之第
4 、5 、6 屆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嗣自9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民進黨則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法委員(嗣經97年1 月12日之區域立法委員投票選舉結果,代表三重選區當選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天於本件調查、偵訊時證稱略以:伊係在96年10月經民進黨徵召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於97年1 月間當選第7 屆立法委員,並因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陳景峻曾擔任三重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對三重地區之地方很熟,故伊請陳景峻幫忙輔選,伊於選舉前亦與陳景峻有很深的交情,當時陳景峻係擔任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負責總管一切,陳昭南擔任伊競選總部執行長(即所謂「政策小組召集人」)亦係經由陳景峻介紹的,且因當時伊係第一次參選,對三重地區不熟,均係由陳景峻等人負責操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5 至349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4 至135 頁),核與證人陳昭南於本件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間擔任立委候選人余天競選總部政策小組召集人,並兼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黨紀)評議委員召集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50 至352 頁),復於本件偵訊時證稱陳景峻係掛名擔任余天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會參加競選總部之會議,因陳景峻曾擔任過三重市市長及立法委員,與伊等均很熟,在伊等晚上開會時,均會到場關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5 至137 頁),互核相符(僅就被告陳景峻係「實際」或「掛名」擔任余天競選總部主委之細節略有歧異),亦與被告陳景峻於本件調查、偵訊時供稱余天係經其向民進黨中央推薦後,經民進黨徵召而參加第7 屆立法委員之三重選區選舉,而在前揭競選期間,基於其本身係民進黨一員,又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負有輔選義務及責任,理當要幫所有候選人助選,輔選職務亦包括募款在內,並稱因其係從區域立委轉任政務官,關於三重選區所遺留之立委空缺,其一定盡全力擔任輔選任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27 至
337 頁、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4至20頁)相符,復為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陳景峻曾於前揭期間擔任臺北縣三重市市長及由三重選區票選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行政院秘書長等職務,與三重選區關係深厚,而民進黨則於96年10月間徵召余天代表該黨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法委員,故由陳景峻擔任余天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擔負為余天輔選及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並因余天係初次參選,募集政治獻金不易,陳景峻為協助余天選舉,乃積極為余天籌措政治獻金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天於本件98年5 月19日調查時證稱略以:伊參選第7 屆立委時,競選總部執行長【依證人陳昭南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內容所示,該「執行長」即係陳昭南所指余天競選總部「政策小組召集人」,詳下述(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係由前行政院秘書長被告陳景峻介紹的前立委陳昭南,陳景峻則係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有負責對外募款;伊與陳景峻係多年交情,亦認識其幕僚郭昆文,伊記得在競選期間,郭昆文曾至伊競選總部交付現金50萬元予伊收受,並稱係陳景峻募得之款項,指示郭昆文送交伊收受;因伊係第一次參選,對三重選區不熟悉,均係由陳景峻等人負責操盤,實際需要其等最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5 至349頁),另於99年1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在96年10月份由民進黨徵召參選,當時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係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有幫伊輔選,負責總管一切,競選經費有部分係伊自己的款項,部分則係靠募款,但當時大環境不好,伊又係第一次參選,很多人不看好伊,競選經費很困難,募款很辛苦,因此請求陳景峻協助募款,因陳景峻在三重市當過市長及立委,對地方很熟,與伊在選舉前亦有很深交情。嗣陳景峻有幫伊募到款,但伊不知陳景峻係向何人募款,伊只知陳景峻有一次請其秘書郭昆文拿了50萬元現金交其收受,另伊聽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告稱陳景峻又透過秘書拿了50萬元現金至競選總部,但陳景峻未告知款項來源,伊不知上開款項之來源,亦不知陳景峻係向退輔會要求贊助競選經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
3 號卷第133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擔任被告陳景峻行政院秘書長秘書之郭昆文於本件98年5 月15日調查時證稱伊自96年5 月21日起擔任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之秘書,因當時陳景峻有負責余天的輔選職務,曾在96年底交付100萬元予伊,指示伊分為兩筆,分別交付余天本人及其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各50萬元,伊乃依指示各交付50萬元予余天及陳昭南,並各向余天、陳昭南告知上開款項係由陳景峻幫余天募到的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 至342 頁),及證人即擔任余天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陳昭南於本件98年5 月19日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間擔任立委候選人余天競選總部政策小組召集人,並兼任民進黨金門縣黨部(黨紀)評議委員召集人,伊記得當時係由郭昆文交付50萬元現金予伊收受,作為選舉資金而供競選總部辦理相關活動之開銷使用,當時郭昆文表示該筆50萬元係陳景峻叫伊送至余天競選總部,嗣伊於競選總部開會或其他聚會場點,亦曾聽余天本人向伊表示有收到另一筆5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50 至352 頁),另於99年1 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余天競選總部政策小組召集人,負責統籌整個競選活動,陳景峻則是掛名主任委員;關於競選經費,大部分係由候選人自己準備,此外即係募款,而余天競選時,經費很困難,此為被告陳景峻所知悉,陳景峻有表示要幫忙募款,因為陳景峻擔任過三重市長及立委,嗣陳景峻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曾拿4 、50萬元現金交伊收受,並稱係陳景峻秘書長指示伊送至競選總部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3 至137 頁),復於本件100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當時係擔任余天競選總部「政策小組召集人」,統籌整個競選總部文宣、組織、輔選等所有事務,被告陳景峻在文宣上係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在伊主持余天競選總部內部會議時,陳景峻有時會至競選總部關心選情,此係因陳景峻住在三重市,又曾擔任由三重選區票選之立法委員及三重市長,對於民進黨黨員要選舉時,一定很關心;當時伊有向陳景峻提及競選經費比較掘据,請陳景峻幫忙募款,陳景峻當時並沒有拒絕,嗣擔任陳景峻行政院秘書長秘書的郭昆文曾幫陳景峻交付50萬元予伊收受,要伊轉交余天作為競選經費,另余天亦曾向伊表示陳景峻有另外交付50萬元予余天本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陳景峻於本件98年5 月14日調查時供稱在前揭競選期間,基於其本身係民進黨一員,又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負有輔選的義務及責任,理當要幫所有候選人助選,輔選職務也包括募款在內;因其係從區域立委轉任政務官,三重選區所留下來之立委空缺,其一定盡全力擔任輔選任務,當時是由余天參選三重選區之立委,其記得曾在某個同學聚餐場合,有向被告查台傳要求幫忙立委候選人余天募款,因余天在競選時,將伊房子拿去抵押,並因為伊競選經費不足而要求其幫忙募款,結果查台傳有幫其募到100萬元現金,由查台傳親自將該筆現金送至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交予其收受,其再轉交幕僚郭昆文,指示郭昆文交予余天競選總部,郭昆文先拿給余天50萬元,嗣再拿50萬元給余天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此項分配金額係由其決定;其向與其有台大政治研究所同學關係的被告同學募款,係因余天向其表示伊之房子拿去抵押,請其幫忙募款當作選舉費用,嗣其於某個場合碰到被告查台傳,就向查台傳提及全力募款,而查台傳應該很清楚其當時係在全力輔選余天,因三重地區本來就是其選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27 至337 頁),另於本件99年
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余天本來並不住在三重,人生地不熟,而伊所以在96年間參選三重選區之區域立委,係由其推薦予民進黨黨中央的,且因其係來自三重選區,又係離開三重選區至行政院擔任秘書長,對三重選區負有責任及壓力,本即應由其輔選余天;當時其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要保持行政中立,雖不能掛任何職務,但實際上係由其幫余天在運作;其對於余天之競選事務非常瞭解,余天並向其告稱伊係第一次參選,非常難募款,競選經費不足,還拿房子去貸款,請其幫忙向朋友、同學募款;其曾在同學聚餐之場合向當時擔任退輔會秘書長的查台傳要求競選經費,請其協助募款,查台傳表示願意幫忙,故其於餐會後,再次碰到查台傳時,會再向查台傳拜託幫忙,而查台傳幫忙募款後,有拿100 萬元現金予其收受,其則轉交予郭昆文,指示郭昆文交予余天及伊競選總幹事各5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4至20頁)相符,復為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陳昭南於本件前揭期日雖另證稱被告陳景峻當時在余天競選總部僅係「掛名」擔任主任委員,沒有實際參與過余天競選總部的任何競選事務,並不負責競選總部對外募款事務,而郭昆文幫陳景峻交付前揭50萬元予伊收受時,並未向伊說明該筆50萬元「是如何來的?」云云,核與被告陳景峻前揭供稱當時基於其本身係民進黨一員,又擔任行政院秘書長,對余天負有輔選義務及責任,且實際上係由其幫余天在運作,其對於余天競選事務非常瞭解等語,及證人余天前揭證稱伊參選第7 屆立委時,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昭南係由被告陳景峻介紹,陳景峻則係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陳景峻有幫伊輔選,負責操盤及對外募款等語,均不相符,亦與伊於本件98年5 月19日調查時證稱郭昆文曾至余天競選總部交付上開50萬元予伊收受,並告稱該筆50萬元係被告陳景峻所募得的款項等語不符,是伊此部分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陳景峻因曾長期擔任前揭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及立法委員之故,知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5條之規定,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故各級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公務預算可資運用作為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另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均知悉依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政治獻金之捐贈;又前揭10家由退輔會轉投資之各事業機構均係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詳細持有資本比例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48 頁所附「退輔會轉投資事業公司持股比例一覽表」所示),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4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5 日,分別以局企字第0940065240號、第0000000000號職權命令函示為因應立法委員選舉,並貫徹各機關員工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等事實,此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不爭執。
(六)關於被告陳景峻因曾任前揭立法委員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知悉退輔會對於該會轉投資之各事業機構具有督導考核權限,對於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亦具有建議權,因而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大部分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均係由退輔會推薦轉任,且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董事長之任免係操縱在退輔會主委手裡,由退輔會主委提名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董事長,並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股東會否決而未能擔任各該公司董事長之情形,係比較少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13頁),核與被告陳景峻於本件99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其擔任過立法委員,因此知道退輔會對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有督導、考核權限,所有12職等以上人事均須經行政院院長核可,而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亦同,此係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規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8至19頁),及依退輔會辦事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退輔會對所屬各轉投資事業之經營方針、業務計畫、營業預算、經營管理、會派董監事之工作績效考評等具有審議及督導考核之權限,對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亦具有建議權等情相符,自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查台傳係依被告劉志福在前揭紙條上所擬定向退輔會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並經當時負責審核監督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前揭各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及要求捐款之金額後,持上開捐款名單向被告王成明報告,並由被告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後,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於96年10、11月間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各別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列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者)要求捐款,而經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應允贊助後,被告查台傳即將伊等各別允諾贊助之金額註記於前揭名單上,交由被告劉志福持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收取伊等各自應允贊助之前揭款項,共計收得140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將前開募得款項中之50萬元、60萬元各存入其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於本件調查、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並於本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陳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7頁、第206 至210 頁、第226 至231 頁、第237 至240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6至61頁、卷二第272 至
278 頁、第303 至306 頁、第310 至312 頁、第321 至32
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60頁、第86至102頁、第160 至163 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30至247 頁、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四第230 至249 頁、第256 至259 頁),且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八)另查:
1.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楊建中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獲同意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楊建中遂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簽辦「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之便箋1 紙,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20萬元後,於96年11月20日在楊建中之辦公室內,由趙克誠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嗣楊建中曾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劉志福催討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湖天然氣公司核銷所支付之前揭20萬元款項,經劉志福於96年12月25日交付抬頭(即消費者)記載為「欣湖天然氣公司」之3 紙發票【分別為: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0,243元;建陽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品名「日用品」、金額150,000 元;邦格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0月9 日,發票號碼:VD00000000,品名「服飾」、金額23,500元;惟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詳如後五(三)部分所述】予楊建中,由楊建中轉交趙克誠,再由趙克誠於96年12月26日自欣湖天然氣公司之公關費項下核銷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建中、龔以敏、趙克誠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及證人崔公德、董耀明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1 至3 頁、第39至42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卷四第113 至116 頁反面、第130 至
144 頁),並有欣湖天然氣公司之總分類帳、現金轉帳傳票、便簽、轉帳傳票、收支單據粘存單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4 至11頁)可稽,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楊建中、龔以敏、趙克誠、崔公德、董耀明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2.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當月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劉艾迪允諾贊助後,與該公司人事主任兼董事會秘書陳能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議後,由陳能榮於96年11月20日以內容為「本公司為拓展對外聯繫及辦理公關業務等需要,擬購置郵政禮券10萬元」之簽呈一紙,並檢附實際購買郵政禮券之購買證明向該公司報銷公關費,嗣經劉志福與劉艾迪約定於96年11月21日交款後,劉艾迪因認退輔會所要求者為現金,並非郵政禮券,乃於約定交款當日,自伊私人款項中取出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志福收受,並由劉志福當場簽立收據交予陳能榮保管;嗣劉艾迪即將前揭欣隆天然氣公司所購買之10萬元郵政禮券交予該公司員工持向基隆市之郵局兌領現金後,返還予劉艾迪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艾迪、陳能榮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反面、第203 至205 頁、卷二第234 至
235 頁、第241 至24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第160 至163 頁、本院卷四第55至67頁),並有欣隆天然氣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被告劉志福簽立之收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艾迪、陳能榮)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反面、卷二第236至240 頁)可稽,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劉艾迪、陳能榮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3.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利用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之際,向李惠鈞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李惠鈞應允贊助,並決定由伊個人自行出資20萬元支付,嗣劉志福即至李惠鈞之辦公室向伊收取2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惠鈞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
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97至9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 至13頁),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李惠鈞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4.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經陸華寧應允贊助後,指示伊秘書周峻峰先向他人調借10萬元現金後,當場將調得之10萬元現金交予查台傳收受,再由被告查台傳轉交被告劉志福保管,嗣因陸華寧未收到退輔會辦理榮民活動之相關公文及單據,無法向欣欣客運公司核銷上開10萬元費用支出,乃以個人款項自行償還前揭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陸華寧、周峻峰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11
0 至111 頁、第268 至269 頁、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陸華寧、周峻峰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5.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下半年【應為同年10、11月間某日,詳後三(七)5.所述】,以電話向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要求捐款贊助5 萬元,經葛光越應允贊助後,因葛光越考量當時榮僑投資公司之營運狀況係呈虧損狀態,不便由該公司贊助,乃決定由伊個人自行出資5 萬元支付,嗣被告劉志福即至葛光越之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向葛光越收取5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葛光越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頁、卷二第261 至262 頁、本院卷四第199 至202 頁反面),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葛光越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6.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之辦公室,向史銳要求捐款贊助15萬元,經史銳允諾贊助後,因史銳與該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坤洲商議後,程亞松表示伊等3 人均係由退輔會推薦派任之董事長及經理,建議由伊等3 人分攤上開15萬元後,經史銳、江洲坤等表示同意後,遂決定由伊等3 人各自出資5 萬元分攤,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欣林天然公司,由程亞松在史銳之辦公室內,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史銳、程亞松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及證人江洲坤於本件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5 至176 頁、第178至179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3 至146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並有程亞松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7 頁),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史銳、程亞松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7.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要求贊助經費,經賴宗男允諾贊助20萬元後,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以該公司公關費支應,簡伯如乃以該公司便箋書寫「奉諭支援輔導會年終公關活動經費,計20萬元正,請准核銷」之簽呈一紙,作為會計憑證,並自該公司週轉金中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賴宗男。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向賴宗男收取該20萬元,並立具收據交予賴宗男,由賴宗男轉交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洪祥偉,而以該公司雜項費用核銷該筆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賴宗男、簡伯如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卷二第138 至140 頁、第144 至14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191 至198 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庶務費用申請單、便箋、被告劉志福立具之領據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35 至136 頁)可稽,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賴宗男、簡伯如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8.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要求捐款贊助20萬元,經賈輔義應允贊助後,與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商議後,由邱希庚先以伊個人所有20萬元現金墊支,並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後,由邱希庚於96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簽請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中)處理,胡子富即於當日擬具內容為「擬請准贊助行政院退輔會公關費20萬元」之簽呈及郵政禮券購買證明,持向欣桃天然氣公司核銷公關費,經邱希庚於當日批示核可後,將核銷取得之20萬元現金返還予邱希庚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反面、卷二第180 至182頁、207 至210 頁、第221 至22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
3 號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四第71至86頁),並有欣桃天然氣公司96年間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簽呈、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83 至186 頁)可稽,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賈輔義、邱希庚、胡子富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
9.關於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劉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分別就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後,曾由王崇林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應允贊助經費10萬元,並因王崇林考量退輔會未提供相關公文及依據,遂決定以伊本身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成實際支出之公關消費歸墊款項支付,乃指示該公司會計林志美以王崇林之董事長公關消費計6 萬9127元及總經理劉成之公關消費計3 萬6036元,合計10萬5163元之單據,向該公司核銷公關費而實際支領10萬5163元後,由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林志美辦公室收取其中10萬元現金,並依該公司管理部副理宋台光之要求簽立收據並交由林志美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崇林、劉成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及證人宋台光、林志美於本件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8至103頁、第116 至121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1 至204 頁、第211 至213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1頁、本院卷四第27至29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並有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總經理劉成報銷公關費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被告劉志福立具之收據、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發票之相關資料、彩蝶宴有限公司提供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報銷公關費之簽帳單、扣押物編號2-9-
2 之欣欣水泥公司現金日記簿(93年10月6 日至97年元月份)、扣押物編號2-7 之信封袋(內裝便條紙3 張、現金2148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崇林、劉成)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 至11頁、第125 至131 頁、第150 至155 頁、第159至160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可稽,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王崇林、劉成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另關於王崇林應允贊助前揭10萬元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王崇林始應允贊助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志福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崇林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時證稱在伊於96年10月23日擔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劉志福在有一天向伊表示因其所負責的退輔會業務需要國會議員支持,要做一些公關交際,請伊樂捐10萬元,伊體諒退輔會的苦衷,因此願意支付該筆1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99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20 至222 頁勘驗筆錄所示),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所交予被告劉志福之前揭10萬元是劉志福向伊要求的,因劉志福向伊表示其業務與立委有關,需與立委溝通,伊乃將自己實際花費結報取得之款項支援予劉志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12 頁),復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劉志福係在96年底向伊表示其所負責的總務事務、民意代表的聯絡,有一些零星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伊因而以自己所得款項補給劉志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8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勘驗筆錄所示),再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關於本件捐款,係由被告劉志福在96年11月間打電話與伊聯絡,劉志福當時向伊表示請求贊助10萬元的理由係作為推展國會相關業務使用,至於被告查台傳則係在退輔會與伊碰面時,曾以前揭相同理由請伊捐款贊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20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劉志福辯稱關於欣欣水泥公司部分,係由被告查台傳向王崇林要求捐款,其並未打電話向王崇林要求捐款,而僅係依被告查台傳之命令,負責向王崇林收取前揭10萬元捐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10.關於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曾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應允贊助捐款10萬元,並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經陳何家同意後,由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指示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簽辦「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報結」之公務通知1 紙,據以向該公司財務部暫支現金10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在戚錦章之辦公室內,由黃英彥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戚錦章、陳何家、黃英彥於本件調查、偵訊,及證人戚錦章、黃英彥在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51至55頁、第81至84頁反面、第95至96頁、本院卷四第105 頁至112 頁反面),並有欣欣天然氣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公務通知、簽呈、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56至66頁),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證人戚錦章、黃英彥前揭證述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自堪認定。另關於戚錦章應允贊助前揭10萬元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向戚錦章要求贊助10萬元,戚錦章始應允贊助而交付被告劉志福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戚錦章於本件98年3 月19日調查、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均證稱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在96年12月間,至伊位於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辦公室,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活動」而要求捐款贊助10萬元,伊始應允贊助而交付劉志福10萬元,至於被告查台傳則未親自與伊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1頁、卷二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黃英彥於本件98年3 月19日調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叫伊至總經理辦公室,當時被告劉志福亦在場,戚錦章當場向伊告稱「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活動」,要求欣欣天然氣公司捐款1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52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劉志福辯稱係由被告查台傳向戚錦章要求捐款,其僅係負責向戚錦章收取前揭10萬元捐款,並未向戚錦章要求捐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九)關於被告陳景峻曾於96年11月26日撥電話予被告查台傳,向查台傳詢問退輔會籌集前揭政治獻金之進度,查台傳乃向胡鎮埔請示,並向胡鎮埔建議因陳景峻係當時執政之民進黨籍官員,可由前揭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取得之款項中交付100 萬元予陳景峻,經胡鎮埔表示同意並指示查台傳全權處理後,查台傳即指示劉志福於96年11月27日上午至設於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辦事處,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由查台傳、劉志福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搭乘退輔會公務車至行政院,由查台傳進入陳景峻辦公室,將裝有現金100 萬元之紙袋交予陳景峻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峻於本件99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在11月26日,有無打電話給查台傳,問查台傳請他幫忙的經費是否已經準備?)因為他同意要幫忙,所以我應該是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一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在本件募款期間,其均有向主委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表示知悉,嗣約於96年
10、11月之募款期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陳景峻與其多次在私人場合或行政院開完會後見面時,均會向其表示此次選舉很激烈,要其多多幫忙,而其回到退輔會後,都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表示其等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嗣約於96年11月中旬,陳景峻有打1 、2 次電話,向其詢問「東西(錢)有沒有準備好?」其回覆稱「還沒有準備好」,且其清楚記得在11月27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前一天,陳景峻又打電話向其詢問「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乃再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要向其等募款之事後,胡鎮埔問「錢募齊了嗎?」其回覆稱「還沒」,主委問「要給多少?」其回覆稱「給100 萬元好了」,經主委胡鎮埔同意後,其即向被告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
100 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由其與劉志福二人將該筆100 萬元送予被告陳景峻,詳如其於98年1 月8 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內容,並稱為了證明其確實將上開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景峻收受,並提出其秘書王志敏記載其當天行程之行事曆,及退輔會駕駛陳家龍所製作之報告書為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3 頁反面至第304 頁),及被告劉志福於本件98年4 月29日調查時供稱其向楊建中收取20萬元現金後,原暫放在其辦公室抽屜裡,嗣連同其他筆捐款湊足50萬元左右後,便暫存入其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並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尚有幾家轉投資事業機構還沒收齊款項,嗣再湊足現金60萬元左右,其又再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保管,並向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 萬元;被告查台傳係在96年11月25或26日通知其至查台傳辦公室後,親口向其告稱「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並告知已向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 萬元,查台傳即於96年11月26日當天要其領100 萬元現金,其表示100 萬元大額提款須事先告知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準備,查台傳並要求其於翌日(即96年11月27日)下午共同前往行政院,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故其於96年11月27日當天先至設於退輔會辦公室地下室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駐會辦事處提領現金100萬元後,由其於當日下午與查台傳一起搭乘查台傳之秘書長座車至行政院,並直接步上二樓,由其在陳景峻辦公室外面走廊等候,查台傳則持裝有100 萬元現金(可能另用報紙包覆)之手提紙袋至陳景峻辦公室內,嗣查台傳約於
2 、3 分鐘出來後,原裝現金之紙袋已不在其手上,查台傳手上並提著由陳景峻回贈之散裝台鹽化妝品6 、7 瓶,並向其表示係陳景峻贈予查台傳太太的,查台傳則轉送予其太太用,但其太太一直未使用;因為收回來的錢不是退輔會的公款,所以暫時由其保管,且其都有向查台傳報告錢還沒有收齊,俟收到110 萬元後,其便向查台傳報告,之後便依查台傳指示領錢,由其與查台傳一起拿給被告陳景峻,而期間陳景峻也多次打電話給查台傳催款,查台傳亦親口向其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之事及目前已收到110 萬元之狀況,而胡鎮埔亦指示秘書長查台傳將其中100 萬元送給陳景峻應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2 至274 頁反面、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五第99頁反面至第110 頁勘驗筆錄所示);另於本件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在其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收錢後,被告查台傳約於96年11月26日問其已收多少錢?其答稱約收了110 萬元,查台傳即表示陳景峻要其等贊助候選人之活動,並稱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贊助陳景峻100 萬元,幫忙陳景峻他們候選人的活動,因為100 萬元係大額提款,要提前告知設於退輔會地下室之土地銀行辦事處,經其告知該辦事處行員要於翌日提領100 萬,並於翌日(即96年11月27日)早上提領100萬元後,告知秘書長查台傳已準備完成,查台傳表示在當日下午要去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辦公室,嗣其與查台傳即於當日下午3 點坐公務車至行政院,並將上開100 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覆,再以提袋裝起來,而抵達行政院二樓之秘書長辦公室後,查台傳要其在外等候,其乃將上開提袋交予查台傳,由查台傳進入陳景峻之辦公室內,約二分鐘後查台傳出來時,手上即拎了一袋台鹽化妝品組合,並稱要轉送予其妻,但其帶回家後,其太太並未使用,其即放在家中,並於本案案發後接受調查時提出作為證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88至8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查台傳秘書王志敏之行事曆、被告查台傳司機陳家龍出具之報告書、退輔會第九處99年5 月31日輔玖處字第090000274 號函送被告劉志福之派車單、被告劉志福於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大額提款登記資料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32至33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8 至309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66 至
195 頁、臺北市調處「證1 至31證據卷」第88至108 頁、第110 頁)可稽,復為被告王成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胡鎮埔辯稱被告查台傳並未向其報告前揭政治獻金之募款進度,亦未向其請示如何支用上開捐款,其未曾與被告查台傳討論或指示查台傳如何支用上開捐款,亦未授權被告查台傳自前揭140 萬元捐款中,提出100 萬元現金交予陳景峻云云,及被告陳景峻辯稱其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查台傳時,僅係請求被告查台傳幫忙募款,並未詢問募款進度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十)關於被告陳景峻於收受被告查台傳所交付前揭100 萬元現金後,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郭昆文將前揭100 萬元政治獻金分為2 筆各50萬元後,先後送至余天競選總部,並分別交予均不知情之余天及其政策小組召集人陳昭南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使余天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天、郭昆文於本件調查、偵訊,證人陳昭南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40 至342 頁、第
345 至35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33 至137 頁、本院卷四第116 反面至第119 頁),並有余天於99年2月2 日所提「陳明狀」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十一)關於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欣湖天然氣公司等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款項共140萬元之餘款計40萬元交予被告王成明,由王成明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被告胡鎮埔報告,並與胡鎮埔討論後,決定將該筆40萬元分別贈予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等3 位立法委員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作為伊等擬參選立法委員之政治獻金後,由被告胡鎮埔偕同被告王成明、劉志福,於96年12月24日、同年12月下旬某日,分赴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郁方、高金素梅設於台北市○○路、台北市鎮○街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辦公室,由胡鎮埔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政治獻金予均不知情之林郁方、高金素梅收受(均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惟林郁方已就上開收受之20萬元政治獻金部分於98年3 月間向監察院補行申報,並辦理繳庫),另由胡鎮埔自行將另筆10萬元送至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黃宗源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77 之2 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黃宗源作為政治獻金(亦未開立政治獻金收據)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郁方、高金素梅、黃宗源於本件偵訊時,分別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17 至119 頁、第124 至129 頁),核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於本件調查、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其等於本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立法院林郁方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3 月17日方字第008031701 號函及所附政治獻金繳庫辦理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81 至285 頁),復為被告陳景峻、查台傳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陳景峻因負有輔選余天及為余天籌集政治獻金之責,乃利用其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機會,自96年10月中旬某日起,數次以電話或當面向當時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並與其有台大政治研究所同學關係之查台傳要求捐款贊助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且陳景峻當時不僅明知其向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之被告查台傳要求提供前揭政治獻金,查台傳為達成其要求捐款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只能轉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提供款項,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政治獻金,更於前揭電信中,基於前揭認知而直接向被告表示可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峻於本件98年5 月14日調查時供稱其記得在輔選余天競選立法委員時,曾在某個同學聚餐場合,向被告查台傳要求幫忙立委候選人余天募款,因余天之競選經費不足,要求其幫忙募款,結果查台傳有幫其募到100 萬元現金,並送至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交其收受,其再指示幕僚郭昆文送交余天競選總部,分別交予余天及伊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南各50萬元現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27 至337 頁),核與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1 月8 日偵訊時供述如下內容:
「檢察官問:為什麼送給陳景峻100 萬?
查台傳答:因為我們收到快要齊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收了
多少,因為陳景峻,我是,剛好我是秘書長,他也是秘書長,我們兩個是對口嘛,業務上有往來,他有打電話問我,能不能幫個忙嘛。
檢察官問:那時間點是?查台傳答: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開會時,或見面?查台傳答:11月,就是11月,我們11月27號交這100 萬嘛!就是在這個11月27號前的2 、3 個月。
檢察官問:96年11月27號前?查台傳答:交錢給他。
檢察官問:對啊,你說之前的2、3個月。
查台傳答:就是1、2個月前,檢察官問:1、2個月,還2、3個月?查台傳答:1、2個月。
檢察官問:1、2個月前?查台傳答:對、對。
檢察官問:他打電話給你?查台傳答:是、是。
檢察官問:打到你辦公室嗎?查台傳答:對。
檢察官問:那他人有在辦公室嗎?查台傳答:應該在辦公室。
檢察官問:那是上午的時間,還中午、還下午?查台傳答:因為好幾次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檢察官問:打過好幾次?查台傳答:對、對。
檢察官問:大概幾次?查台傳答:2 、3 次應該有吧!見面的日期啊,……(按
此部分供述之內容難以辨識,惟不影響判斷)檢察官問:那他怎麼跟你說?查台傳答:他說,講台語可以嗎?檢察官問:可以啊。
查台傳答:就選舉啊!經費支援一下!有沒有辦法?秘書
長,拜託!你喬看看,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以上均為台語)。
檢察官問:有賺錢,喬看看,這樣子?查台傳答:對對對對對。」等語相符。且依被告上開檢察官偵訊問題、被告查台傳答覆之內容及其當時回答時之語氣等情形判斷,被告查台傳在前揭偵訊時,並無因疲累而無法回答問題,或因疲累而誤解問題、誤答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勘驗被告查台傳在98年1 月8日接受偵訊時之前揭供述內容無誤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8至99頁反面;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係錄音於當日偵訊錄音光碟時間13分12秒起至15分18秒止),核與本件偵查卷所附被告查台傳於98年1 月8 日偵訊時所供述「(為何送給陳景峻100 萬?)我與他有業務上的往來,約96年11月27日前1 、2 個月,他直接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給我,他約打過2 、3 次電話,‧‧‧,他表示就是因為選舉需要經費,聽說你們的投資公司有利潤,叫我籌看看。」等語之記載內容相符。再參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1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可否再詳述陳景峻向你要求退輔會贊助立委選舉經費之詳情?)因為我們兩人工作都很忙,所以交談時間很短,是陳景峻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你應該知道我們需要經費,你們可以想點辦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8 頁),復於99年6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被告陳景峻係約於「96年下旬」時,在其等同學聚餐場合,向在場人表示「我們選舉,請大家幫忙」等語,又於餐會結束後,大家各別離開而與其走在一起時,向其表示「請我多幫忙」,又在「96年10月中上旬」時,打電話向其表示當時要選舉,能否有一些選舉經費贊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
359 號卷第12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陳景峻於本件審理時供稱係因其在餐會時,當場向被告查台傳等人請求贊助,而查台傳當時向其表示「好啊、好啊」,其於嗣後才會再打電話予查台傳,請求查台傳幫忙贊助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反面),而被告查台傳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陳景峻向伊請求贊助經費時,伊有禮貌性的回答「好啊,好啊」,並未明示拒絕陳景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亦即被告陳景峻係先於前揭聚餐場點,向包括被告查台傳在內之人請求支持贊助選舉經費,經查台傳口頭表示願意幫忙後,陳景峻始再於「96年10月中上旬」某日打電話予被告查台傳,再次請求查台傳贊助選舉經費,是前揭所謂「96年下旬」之聚餐,正確時間應係在「96年10月中上旬」之前,亦即至少係在96年10月上旬前某日。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陳景峻確曾於96年11月27日前「1 、2 個月前」即至少在「96年10月上旬」前某日,即已當面請求被告查台傳贊助選舉經費,或係以打電話至被告查台傳辦公室之方式,向查台傳表示「就選舉啊!經費支援一下!有沒有辦法?秘書長,拜託!你喬看看,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等語。而由被告陳景峻在前揭電話中向被告查台傳明確表示可以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及被告查台傳於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景峻在96年11月20日左右,向其表示「選舉很激烈,是否可幫助我們這些民代及候選人?」,亦即要其等幫忙贊助候選人經費辦活動,幫忙贊助一點錢或東西,其表示「可以儘量做一點」,當時陳景峻知道其係退輔會秘書長,而陳景峻亦知道公務預算不可能幫他出錢,陳景峻是要其等去找人幫忙募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6至97頁),經參酌前揭事證及法令規定所示,顯見被告陳景峻要求當時擔任退輔會秘書長之被告查台傳捐款贊助前揭政治獻金時,已基於前揭認知而明確要求查台傳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是其對於被告查台傳等退輔會所屬官員為達成其要求捐款提供政治獻金之要求,並為免因違反上揭行政中立及政治獻金法之規定而遭受質疑,將轉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提供款項,並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事實,不僅有所預見,並已基於前揭認知而與被告查台傳等人有共同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查台傳向前揭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查台傳係在96年10月間某日,將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贊助之前情告知被告劉志福,並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先以紙條擬定一份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據以向當時負責審核監督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經營狀況,惟不知上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經王湘君確認而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企業名稱、要求捐款之金額後,將確認結果持向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查台傳報告,再由查台傳向胡鎮埔報告後【另被告王成明亦曾向被告胡鎮埔報告,詳如後(五)所述】,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經退輔會推薦而派任,即均係所謂「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福於本件98年4 月29日調查時供稱「在96年11月初(按經比對被告劉志福前揭供述及相關事證,及依附表一『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款之日期』欄所示,被告查台傳自96年10月間起,即已開始向附表一所示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故前揭『96年11月初』,正確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某日』),秘書長查台傳曾向我說,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當時沒有講金額,所以查台傳便跟我說我們去向各事業單位募款,而且查台傳事前已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並稱當時經王湘君看過表示應該可以後,其乃將名單交予被告王成明看過後,再交予查台傳,查台傳即依上開名單打電話給前揭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再由其依查台傳之指示,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收款,並因所收得之款項非屬退輔會公款,乃暫由其保管,期間其曾向查台傳報告錢尚未收齊,嗣收到110 萬元後,其曾向查台傳報告,嗣即依查台傳指示領錢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景峻,另被告查台傳亦曾親自向其表示被告陳景峻在此期間曾多次打電話向查台傳催款、查台傳曾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陳景峻催款及已收到110 萬元、胡鎮埔曾指示查台傳將其中100 萬元送予陳景峻應急等情;在其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已收到110 萬元後,查台傳在96年11月26日親口向其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已經打了好幾次電話來要求捐款」,查台傳並稱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要給陳景峻100 萬元,指示其提領100 萬元現金要送給被告陳景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3 至274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五第98至110 頁勘驗筆錄所示);其於96年11、12月間(經比對被告劉志福前揭供述及相關事證,正確日期應為96年10月間某日,蓋被告查台傳自96年10月間起,即已開始)向被告王成明處長建議辦理募款,經王成明再向上呈報秘書長查台傳、主委胡鎮埔,經胡鎮埔認同後,其便請當時負責督導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退輔會第五處科長王湘君衡量各事業單位之營運狀況,分別估算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可以負擔的募款金額,再請查台傳秘書長先打電話予各該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後,由其執行收款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7頁)。再參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1 月8日調查及98年7 月28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我看到劉志福的字條後,就開始打電話向事業單位募款」、「我是奉命執行,打個電話很快就結束了」,另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供稱其等向退輔會所屬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期間前後快二個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7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至60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7至58頁)。而被告查台傳、劉志福係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以當面或電話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則經相互比對結果,應認被告查台傳確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贊助之前情告知被告劉志福,並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知悉上情後,乃擬定前揭捐款名單並向不知情之退輔會第五處第三科科長王湘君確認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並將確認結果持向王成明報告,並由劉志福、王成明分別向查台傳報告,再由查台傳、王成明分別向胡鎮埔報告後,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利用其等各擔任退輔會秘書長及第九處副處長之前揭職務上機會,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記載由退輔會推派之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且查台傳係在96年10月間某日即向被告劉志福告知上情,而由其等依前揭程序辦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查台傳於本件調查時辯稱其第一次接觸本案係在96年12月底,或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辯稱其等係自96年9 月底、10月初即開始募款,嗣後被告陳景峻才打電話向被告查台傳要求募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關於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款規定,退輔會簡任12職等以上職務及所屬轉投資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人事案件均須簽陳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批閱,再呈行政院院長核可,亦即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陳景峻就上開重要人事案雖僅得批閱並呈行政院院長批核,並無核可與否之決定權。惟被告查台傳仍因陳景峻在當時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係屬退輔會之上級長官,並係為當時執政之民進黨擬參選人募款,故陳景峻雖未以強勢態度要求配合捐款,惟查台傳為謀求與陳景峻等維持良好關係,以便退輔會日後順利推動相關業務及重要人事案,並免影響被告胡鎮埔之退輔會主委職位,且被告陳景峻已於前揭電話中,向被告查台傳明確表示「就選舉啊!經費支援一下,‧‧‧不是說投資事業有賺錢。」等語,亦即暗示被告查台傳等應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基於其係退輔會秘書長之職責,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上情後,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前情告知劉志福,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而依前揭程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1 月8 日調查、同日偵訊時分別供稱如不交付上開贊助款,並不會受到立委刁難,其等贊助被告陳景峻及前揭立委選舉經費,係為了與其等維持良好關係以便業務推展,且因為陳景峻係其上級,故其不會問陳景峻要求捐款是誰的意思,亦未詢問籌到的錢交予何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9 頁反面、第239 頁、本院卷五第99頁);於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被告陳景峻當時並未表示如退輔會未贊助款項,是否會有何下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5 至306 頁);復於98年5 月12日調查時供稱關於陳景峻要求其等贊助執政黨選舉經費,依法其等不能配合執行,但因陳景峻係行政院秘書長,又係其同學,又經主委胡鎮埔同意,故其不得不配合執行。陳景峻、胡鎮埔等並未以強勢態度要求其配合執行,但因其等係長官或同學,均係上級長官,陳景峻又是執政黨官員,而其係退輔會秘書長,所有需要執行之事情均係由其處理,基於其係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乃配合執行,且其擔心如不配合執行,可能會使其日後業務推展不順利,更擔心胡鎮埔之退輔會主委職務會被撤換掉,因為在民進黨執政時,不配合的長官就會被換掉,所以其等當時均謹慎配合行政院之要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22 頁);復於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陳景峻是秘書長,如果跟行政院處不好,對主委不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9至100 頁),核與被告陳景峻於本件99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其當過立委,知悉退輔會對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有督導、考核權限,亦知悉12職等以上的人事案均須經過行政院院長核可,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亦同,而公文核備的流程均會由其經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8頁)相符,且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劉志福等對於被告陳景峻、查台傳前揭供述內容均不爭執,是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等均係因恐拒絕被告陳景峻要求贊助政治獻金,可能有前揭不利後果,且陳景峻已明確表示其等可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乃共同決定配合陳景峻要求而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取陳景峻所要求之政治獻金,並與知悉前情之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查台傳在96年10月間某日,將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贊助之前情告知被告劉志福,並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劉志福乃先以前揭紙條擬定一份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名單,向不知前情之王湘君確認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之營運及獲利情形,於該名單上列出營運績效較佳之轉投資事業名稱、要求捐款之金額後,將確認結果持向被告王成明報告,王成明因而知悉前揭各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福於本件98年4 月29日調查時供稱「(在退輔會主委知情及同意下,你和查台傳向退輔會轄下之欣湖天然氣公司等10家公司的官派董事長、總經理要求捐款,究係你主動提出,或係依查台傳指示為配合陳景峻要求捐款辦理?)96年11月初,秘書長查台傳曾經向我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當時沒有講金額,所以查台傳便跟我說我們去向各事業單位募款,而且查台傳事前已經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餘額40萬元現金,處長王成明指示交給他,他再交給胡鎮埔主委處理,並同時向查台傳報告此事,事後王成明有跟我講說他將該40萬元拿給胡鎮埔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
276 頁;至於被告劉志福於該次筆錄所指其等係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個人捐款等語,與後列事證不合,核無可採;下同),另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時供稱「(前述事業單位所贊助的募款,該款項金額如何決定?辦理流程?)一般都是由我先詢問本會第五處督導事業單位的科長,‧‧‧,我會告訴科長所需募款金額,他會告訴我事業單位營運狀況是否有能力負擔該募款金額。我得知後,再向第九處處長報告本次募款對象及金額,處長會再向秘書長(目前是查台傳)以上的長官報告,長官同意後,秘書長會打電話給事業單位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經我再詢問秘書長是否已打過電話,我再打電話給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確認是否可行、收領款項的時間及方式」,並稱其於96年11、12月間向被告王成明建議辦理募款,經王成明再向上呈報秘書長查台傳、主委胡鎮埔後,其便請退輔會第五處負責督導各轉投資事業機構的王湘君科長衡量各該轉投資事業單位的營運狀況後,分別估算各該事業單位能負擔的募款金額後,請秘書長查台傳先打電話給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再交由其執行,而上開募得的
140 萬元,經送予被告陳景峻100 萬元後,剩餘的40萬元係交予被告王成明,後來則係用以贊助林郁方、高金素梅及黃宗源立委作為競選活動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另於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拿前揭紙條給被告王成明看,經王成明表示同意後,其乃將該紙條拿給被告查台傳看,查台傳再向主委胡鎮埔報告,其並請查台傳依照上開紙條所列公司去打電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1 月8 日調查時供稱係被告劉志福拿前揭紙條至其辦公室,紙條內容記載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名單及預定捐款金額,並向其表示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須由秘書長親自打電話知會該紙條上所載各事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其看過該紙條後,即開始打電話向各該事業機構募款,並由劉志福向各該事業單位收取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7 頁)相符,再參被告王成明於99年1月2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劉志福「寫了一個單子給我看,說公務預算不夠」,要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並稱要向查台傳口頭報告,其乃向查台傳口頭報告「因為公務預算不夠,我們要向一些公司做一些募款」,另其亦曾向主委胡鎮埔提到要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私募款,贊助一些活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1至92頁),復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等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王成明既曾因被告劉志福持前揭紙條向其報告前揭各情,並由其據以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又於前揭募款完成後,收受被告劉志福所交付之前揭剩餘款40萬元,而與被告胡鎮埔討論如何以上開40萬元分別贊助各立法委員,顯足以認定其確實知悉前揭各情並參與其事,否則自無可能對被告劉志福向其報告前揭募款事宜,及募款完成後交付前揭40萬元剩餘款予其收受時,均無任何異議,並與被告胡鎮埔商論贊助前揭各立法委員?被告王成明辯稱被告劉志福向其報告時,並未提及陳景峻要求募款,故其認為本件係私人募款,與其職務無關,其不知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嗣後係如何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未參與其事,及其係在被告劉志福在96年12月間向其報告已募得若干款項,並告稱已與被告查台傳共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景峻,而將剩餘40萬元交其處理,請其向主委胡鎮埔請示如何處理時,才第一次聽到前揭募得款項係要交予被告陳景峻之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五)關於被告查台傳在96年10月間某日,除將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贊助之前情告知被告劉志福,指示劉志福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外,並由查台傳向胡鎮埔報告,經胡鎮埔核准後,始由查台傳及劉志福依上開捐款名單所載,親自或以電話向該名單所列前揭10家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之官派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查台傳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在募款期間,都有向主委報告,主委表示知悉」,並稱其向被告胡鎮埔報告時,胡鎮埔表示「我們要保持行政中立,只能幫一點小忙」、「你就去做吧!」等語,否則其當然不敢向前揭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嗣被告陳景峻又於97年11月26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沒有一點幫忙贊助?」,其乃再向被告胡鎮埔報告,胡鎮埔詢問「錢募齊了嗎?」其答稱「還沒」,胡鎮埔又問「要給多少?」其答稱「給100 萬元好了」,經胡鎮埔表示同意後,其乃向被告劉志福表示「主委要我們送100 萬元給陳景峻」,劉志福即於翌日提領100 萬元,由其與劉志福將該100 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3 至306 頁);另於98年5 月8 日、同年7 月28日偵訊時分別供稱就本件募款,其一定要向被告胡鎮埔報告前揭款項係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因為前揭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係胡鎮埔的同學或學長,伊等可能會與主委連絡,故其不可能不向胡鎮埔報告,嗣當時原研議的150 、160 萬元尚未全數募足,但被告陳景峻已打電話來問「到底要給多少錢?」,其乃向主委胡鎮埔報告,胡鎮埔問其已募多少錢、要送給被告陳景峻多少錢,其答稱送100 萬元,主委胡鎮埔即表示「那你去辦」,經主委同意後,其才向被告劉志福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過而指示劉志福準備送錢予被告陳景峻,且一定是主委胡鎮埔的命令,其才會請被告劉志福陪同及派車送錢予被告陳景峻,其係奉命執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8至59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頁);另於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景峻在96年11月26日前1 、2 天打電話,問其「拜託的事情如何了?」其向陳景峻表示「好」,就向被告胡鎮埔請示,胡鎮埔問其要送多少?其答稱「是否100 萬元?」胡鎮埔說「好」而指示其辦理,其乃告知被告劉志福,並與陳景峻約定時間後,在96年11月27日下午3 點,由其與被告劉志福一起搭公務車送錢予被告陳景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8至99頁);復於99年2 月4 日偵訊、同年6 月18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其係向主委胡鎮埔報告後才做這些事,且在96年11月26日當天,其向主委胡鎮埔報告有140 萬元,並與被告胡鎮埔決定100 萬元送予被告陳景峻後,其才會找被告劉志福做這些事,至於剩下40萬元係由退輔會第九處去處理,本件捐款「完全是在主委的掌控下去做的,因為我是跟投資事業募的,幫助那些人我不能自己作主,我一定要請示主委,最後錢也是主委去分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46 頁、99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20頁)。核與被告劉志福於本件98年4 月29日調查、99年1 月12日偵訊時分別供稱「(在退輔會主委知情及同意下,你和查台傳向退輔會轄下之欣湖天然氣公司等10家公司的官派董事長、總經理要求捐款,究係你主動提出,或係依查台傳指示為配合陳景峻要求捐款辦理?)96年11月初,秘書長查台傳曾經向我表示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當時沒有講金額,所以查台傳便跟我說我們去向各事業單位募款,而且查台傳事前已經跟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經同意,所以我便向科長王湘君確認我所擬的捐款公司名單,是否有賺錢」、「餘額40萬元現金,處長王成明指示交給他,他再交給胡鎮埔主委處理,並同時向查台傳報告此事,事後王成明有跟我講說他將該40萬元拿給胡鎮埔本人」,且在其向被告王成明報告後一、二天,其即向被告查台傳報告,而查台傳事後向其表示已向主委胡鎮埔報告,並稱「主委同意此事」,在主委胡鎮埔同意後,被告查台傳有當著其面打電話給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76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87至88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8至110 頁勘驗筆錄所示),及被告王成明於99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其除向被告查台傳報告外,亦曾向主委胡鎮埔提到「要私募款」,並提及係向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募款目的係「國會組要贊助一些活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91至92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該頁反面所示),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景峻、王成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胡鎮埔辯稱被告查台傳並未向其報告關於被告陳景峻要求退輔會捐款,其不知有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之事,並未向被告查台傳詢問「錢募齊了嗎?」或「要送給被告陳景峻多少錢?」等語,亦未指示被告查台傳將前揭100 萬元現金送予被告陳景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胡鎮埔另辯稱其曾於97年3 月間,因當時擔任退輔會副秘書長之呂嘉凱向其表示「外傳退輔會幫民進黨立委選舉募款」時,其曾找被告查台傳詢問有無幫民進黨立委選舉募款之事等情,縱認屬實,顯係其事後掩飾前揭犯行之舉,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關於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均明知依前揭法令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嚴守『行政中立』實施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4 款及第4 點第1 款之規定(詳細規定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07 至109 頁所附上開實施規定所載),退輔會之首長、職員、職工等均不得利用機關職銜,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或為其募集財務,對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亦不得有任何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及其他不當利益輸送之捐助,且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多為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企業,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等情,此均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所不否認。
(七)關於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向前揭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時,係以「退輔會要辦理(照顧)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退輔會國會聯絡組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事業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退輔會要辦活動,經費不足」、「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能夠贊助經費等下列理由,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使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因辦理前揭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經費不足而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捐款,乃各應允贊助並各支付前揭捐款之事實,分述如下:
1.關於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電話向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詐稱「因退輔會要舉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捐款贊助20萬元」,以該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捐款均可云云,使楊建中陷於錯誤,經向該公司董事長龔以敏報告後,決定以該公司之公關費支應而支付前揭2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建中於本件98年3 月18日調查證稱被告即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在96年11月20日【經參酌楊建中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之證稱內容(詳如後述),應認前揭「96年11月20日」,正確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前約一個星期」】親自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因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能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捐款贊助20萬元,經伊向董事長龔以敏報告後,龔以敏指示前揭20萬元以該公司交際費請款支應,伊便指示該公司總務科科長趙克誠於96年11月20日簽辦內容為「為辦理公司公關,擬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等文字之簽呈,經伊批決後,便依查台傳指示,通知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本人親自到伊辦公室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當時伊並向劉志福表示要儘快拿發票等憑證予該公司報結,因伊不知退輔會是要辦什麼活動,故退輔會必須提供發票憑證,以利該公司核銷結案,嗣被告劉志福即持前揭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等發票共3 張至該公司,供該公司順利辦理核銷手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40頁),另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略稱本件係由被告查台傳在96年間【經參酌楊建中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之證稱內容(詳如後述),應認前揭「96年間」之正確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前約一個星期」】打電話與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湖天然氣公司贊助,並稱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贊助均可,但並未講明係辦什麼活動,並稱被告劉志福會找伊收款,伊即向董事長龔以敏報告,董事長表示同意,因伊與龔以敏均係退輔會官股所推薦,而以往退輔會贊助活動也很多,就按慣例處理,嗣被告劉志福就到伊辦公室收款;該公司以往贊助的活動,均係與榮民、榮眷有關的活動,此次被告查台傳並未說明贊助活動之性質,伊亦未仔細詢問,但伊覺得係與榮民及榮眷有關之活動,且退輔會以往亦不曾向該公司募款贊助立委競選經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1至84頁),再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伊任職欣湖天然氣公司期間,退輔會並不曾為了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而向該公司請求贊助款項,如退輔會曾轉發公文請該公司贊助公益活動,性質上均係為了照顧榮民榮眷;伊曾於96年11月間,大約在趙克誠於96年11月20日製作前揭便簽前一個星期,接到被告查台傳的電話,查台傳在電話中並未向伊說明請求贊助的具體理由,亦未表示係為了特定立委選舉之用而請求贊助,僅表示係「要辦活動、要贊助」,以欣湖天然氣公司名義或伊等個人名義捐款均可,當時伊主觀上即認為查台傳所稱該活動之性質應係與榮民榮眷有關,嗣則由被告劉志福來收款,亦係由劉志福持前揭單據供伊等核銷結案;以伊擔任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立場,如伊當時知悉上開20萬元係要捐助予立委,應該不會同意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9 頁)。核與證人即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龔以敏於本件98年4 月6 日調查時證稱係該公司總經理楊建中接到退輔會長官的電話後,向伊報告退輔會需要一筆20萬元贊助款,但未表明係贊助退輔會哪一項活動,因伊與楊建中均係退輔會所派法人代表,退輔會常要求轉投資企業配合贊助與榮民榮眷相關之活動,如認養遺孤、榮民三節慰問、榮民節單身獨居榮民慰問等相關活動之經費,且該公司已有贊助前例,伊乃指示楊建中依該公司規定辦理,伊不知此筆20萬元最後被退輔會官員拿去送給立委及當時行政院秘書長陳景峻,且在政治獻金法通過後,因規定政府投資超過20%的企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故該公司現已無捐贈政治獻金,伊一直以為上開20萬元係捐贈作為榮民榮眷活動經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99至101 頁),另於本件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關於本件捐款,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曾向伊報告要贊助退輔會要辦的活動,惟未說明係何種活動,因伊等經常贊助活動,但如果當時知悉錢係交款立委,伊等不會贊助,因伊等不參與政治性活動,而是贊助公益性活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81至84頁),再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伊任職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後,退輔會並不曾為了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而向欣湖天然氣公司請求贊助款項,但96年11月間某日,該公司總經理楊建中曾向伊報告有接到退輔會長官的電話,表示「要贊助20萬元給退輔會辦活動」,得以自己或公司名義贊助,當時楊建中未說明此次贊助活動之具體內容,亦未表示是為了要贊助特定立委選舉之用,不過伊主觀上認為楊建中所指退輔會要辦的活動,性質上應係與榮民榮眷有關的活動,而以伊擔任欣湖天然氣公司董事長之立場,如伊當時知悉此筆20萬元係要捐助立委選舉活動,因違反行政中立,伊等不會同意贊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5 頁),及證人趙克誠於本件98年3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前揭內容為「為辦理公司公關,擬暫向財務部借支20萬元,並於事後憑據分批結報,請核示」等內容之便簽係由伊於96年11月20日製作,在製作該便簽前1 、2 天,總經理楊建中曾召見伊,親口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個活動,但未告知活動內容,只說退輔會要拿20萬元,要伊先報預算案,伊即製作前揭便簽,逐級呈由管理部經理崔公德、財務部經理董耀明、副總經理祝匡華、總經理楊建中決行,再由伊將便簽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開傳票,伊拿傳票後向該公司出納提領20萬元,而當時總經理楊建中已打電話通知退輔會第九處的劉志福來領款,伊便在總經理面前,親自將20萬元現金交予劉志福,嗣劉志福即於96年12月26日親送前揭3 紙發票予總經理,由總經理將發票交予伊辦理核銷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 至3 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當時係依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楊建中之交代,製作前揭便簽而先向該公司財務部預支前揭20萬元,依伊之印象,當時楊建中有向伊告稱「是退輔會要辦活動需要這筆20萬元」,需由伊先報預算案,伊乃據以製作前揭便簽呈請簽核,當時伊還提醒楊建中必須有發票才能核銷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9 頁反面第141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查台傳確曾於96年11月20日前之當月間某日,以前揭理由向欣湖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要求捐款,而楊建中嗣亦確曾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劉志福催討其等所稱退輔會舉辦活動之相關單據,以利欣湖天然氣公司核銷所支出之前揭20萬元,劉志福亦確曾交付上開發票供欣湖天然氣公司申報核銷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劉志福辯稱其未交付前揭3 紙發票供欣湖天然氣公司辦理核銷手續云云,自無可採。
2.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20日前之當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支援10萬元」云云,使劉艾迪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辦理照顧榮民之公益活動,遂允諾贊助而支付前揭1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劉艾迪於本件98年4 月10日調查時證稱被告即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在96年11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隆天然氣公司能支援10萬元,當時查台傳沒有說明係要辦什麼活動,伊亦未過問,而伊表示同意後,即交代該公司人事主任陳能榮辦理,陳能榮即於96年11月20日製作簽呈,並依該公司慣例購買10萬元郵政禮券,嗣被告劉志福即於翌日親自到伊辦公室,由陳能榮親自將10萬元交予劉志福收受,並由劉志福立具收據;伊知道欣隆天然氣公司之官股逾20%,不能捐贈政治獻金,而如伊當時知悉前揭10萬元在實際上並非用以辦理退輔會活動,而係在台面下被拿去致贈立委及行政院高層,伊決不會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41 至243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勘驗筆錄所示),另於本件98年7 月28日、98年12月24日、99年5 月25日、99年6 月17日偵訊時,各以被告、證人身分供稱被告查台傳在96年11月間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與伊聯絡時,係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年底到了,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要做公益活動」,希望伊以欣隆天然氣公司名義贊助經費10萬元,但未說過錢是要贊助立委選舉,當時查台傳係退輔會秘書長,伊即交代董事會秘書陳能榮上簽,按照程序由伊批准,嗣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21日來領取10萬元現金時,伊等有向劉志福拿收據,伊不知錢是交給立委做競選活動,被告查台傳只向伊表示是辦活動,伊當時之認知亦係退輔會要辦公益活動,才利用欣隆天然氣公司之資源贊助前揭款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第203 至
205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第160 至
163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19 頁勘驗筆錄所示),復於本件100 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伊擔任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期間,退輔會不曾為了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而向欣隆天然氣公司募款,欣隆天然氣公司同意退輔會函請贊助之目的,除照顧榮民榮眷之生活外,亦包括以公益為目的;在96年11月14日,被告查台傳曾經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公益活動」而請求贊助10萬元,但未告知公益活動的內容,亦未表示係為了贊助特定立委選舉之用,嗣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兼國會聯絡人劉志福即於同年11月21日向伊領取10萬元現金,並立具領據交伊收執,不然無法報銷;伊於本件偵查中表示被告查台傳當時是要伊以公司名義贊助,及伊當時如知悉上開10萬元是要捐予立委選舉之用,伊絕不會同意等語均實在,因伊自己薪水不夠,當然是以公司名義捐款,而以欣隆天然氣公司立場而言,如事前知悉此筆10萬元贊助金是要捐給立委選舉,絕不會同意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至65頁)。核與證人陳能榮於本件98年4 月10日調查、98年
7 月2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劉艾迪董事長係在96年11月20日當天叫伊至董事長辦公室,向伊告稱退輔會要辦活動,需要10萬元費用,指示伊簽辦,伊乃以公關費名義支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34 至235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9頁),復於本件100 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間擔任欣隆天然氣公司人事主任時,當時欣隆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劉艾迪曾於96年11月20日向伊表示「退輔會需要10萬元」,指示伊以該公司公關費簽報,伊於本件偵查中表示當時董事長劉艾迪曾向伊表示「這筆款項是退輔會要辦活動需要的費用」等語正確,當時劉艾迪確實有向伊表示「是退輔會要辦活動」,但未向說明是要辦什麼活動,伊即依指示簽報購買郵政禮券後,在同年11月21日交予劉艾迪,劉艾迪並指示伊製作一張領據後,交予在場的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簽收後,將領據交予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劉艾迪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就被告查台傳打電話向伊要求捐款之日期,嗣雖更正為「應該是在更早一點的時間打電話給我,因為在這期間我還有詢問過其他轉投資事業公司」、「應該是在伊於96年8 月30日以後出境的那次(打電話給我)」等語,惟伊此部分證述之日期未盡明確,且參酌伊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就此相關部分問題之詰問,或稱「這麼久了我答不出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而經被告查台傳等選任辯護人各別詰問後,由被告查台傳自行以「我想詢問證人說我打電話的時間是在96年11月14日,我不知道證人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們是在9 、10月籌辦募款的事情。」等問題詢問後,伊即隨同被告查台傳所詢問之問題,一再修正其原先證述之內容,或更正為「他怎麼講我記不得,叫我捐款我就捐款」等語,並就前揭「被告查台傳打電話向伊要求捐款之日期」,一併修正如前揭更正內容所示(詳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應認伊於被告查台傳自行詢問前揭問題時所更正之前揭證述內容,係受被告查台傳影響所致,伊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非可採。
3.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趁泛亞工程公司董事長李惠鈞至退輔會拜訪之際,向李惠鈞詐稱「退輔會國會聯絡組最近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也希望泛亞工程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云云,使李惠鈞陷於錯誤,遂應允贊助而由伊個人自行出資支付前揭2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惠鈞於本件98年4 月6 日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間,經常至退輔會開會、協調事務,當時曾至被告查台傳之秘書長辦公室拜訪查台傳,當時查台傳向伊表示「國會最近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也希望泛亞公司能贊助一些經費」等語,伊當場即向查台傳表示同意,嗣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即親至伊辦公室,向伊表示國會有活動要辦,需要20萬元,伊乃自辦公室保險櫃內取出20萬元現金,親手交予劉志福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97至98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19 頁勘驗筆錄所示),另於本件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至退輔會開會並探訪被告查台傳時,查台傳向伊表示「退輔會最近有一些活動」、「退輔會裡的國會組要辦活動,需要一些錢」,請伊這邊支援一點錢,但未說明是什麼活動,伊亦未細問,而因退輔會國會組與立法院有太多的接觸,伊不知係何活動,伊亦不知錢係交予立委做競選經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96年10、11月左右,伊至退輔會開會時,有去被告查台傳辦公室,當時查台傳向伊表示「國會要辦一些活動,需要一些經費」、「國會需要錢,請學長支援一點」,但並未表示是要捐助予立委選舉使用,伊當時即表示「好,沒有問題」,且因國會用錢之用途很廣,均係用在公家,只要對退輔會有利,伊就認為與榮民有關,就會捐錢,伊亦相信查台傳會將向伊募得之款項實際用在國會活動上,即打算捐款20萬元,嗣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就到伊辦公室,向伊表示「上次秘書長講的那個錢準備好了嗎?」伊即當場交付劉志福20萬元收受,此係由伊個人支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至13頁),互核相符。
4.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之辦公室,向陸華寧詐稱「退輔會要辦理有助於服務榮民之事務,已找好幾個退輔會下面的投資事業單位捐款,希望欣欣客運公司也能捐款10萬元」云云,使陸華寧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照顧榮民、榮眷等相關公益活動,遂應允贊助而交付上開1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陸華寧於本件98年4 月6 日調查、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分別證稱約於97年間(或稱「時間伊不記得」,惟經參酌伊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詳如下述),應認係在96年11月間某日】,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本人親自到欣欣客運公司找伊,向伊表示退輔會有照顧榮民榮眷的事務,已找了好幾個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繳款,希望能向欣欣客運公司募款10萬元,當時查台傳並未說明要求欣欣客運公司捐款10萬元的目的與流向,但伊認知就是與照顧榮民榮眷有關,因退輔會轄下所投資之事業單位平時均會捐款或贊助榮民榮眷活動,如南亞賑災捐款、榮民年節慰問、台南地區安養院的捐款慰問等,因查台傳係伊等轉投資事業機構之行政上級長官,又急著要錢,伊來不及依欣欣客運公司內部程序簽辦,便以伊自己名義調借10萬元,在當天便親手交付10萬元現金予查台傳收受,伊係事後才聽說上開10萬元係交予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伊當時即知悉係作為立委競選經費,應該不會給錢,伊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卷二第110 至111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23 頁至該頁反面所示),復於本件100 年
5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查台傳曾為了「榮民服務的事務」而於96年11月間某日偕同被告劉志福至伊擔任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找伊募款10萬元,但未明確表示是要向伊個人或欣欣客運公司募款,亦未說明募款目的係要贊助立法委員選舉,並稱「各轉投資事業機構都已經捐款了,請欣欣客運公司亦比照辦理,能捐款10萬元」等語,伊當時認為此係退輔會照顧榮民榮眷的事情,當然義不容辭,且係慣常作業,並認為查台傳係退輔會長官,又親至伊辦公室募款,應該很急而會後補公文,便同意捐款10萬元,並向欣欣客運公司秘書周峻峰調借10萬元後,於當日或翌日交款,但查台傳並未立具收據;伊當時的理念係認為等退輔會後補公文時,再比照以往募款之方式,把公文轉至公司而將此筆款項沖回,但嗣後並未收到公文,故最後係以伊個人名義捐款,如伊當時知悉此筆10萬元係為了贊助立委選舉,伊不會同意捐款;伊當時並不認識劉志福,不知劉志福係在退輔會任職並負責國會聯絡事務,亦未注意聽查台傳當時是否有當場向伊介紹劉志福,另伊亦無印象當時曾對查台傳講過「我當參謀長,你當會內的秘書長,你們做九處這樣的國會活動很難結報,你這10萬元先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周峻峰於本件98年4 月13日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查台傳曾進入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陸華寧辦公室與陸華寧談話,陸華寧在與查台傳談話期間,有按鈴叫伊進去,向伊表示要拿現金10萬元,並稱此筆款項係為了榮民支付,會分批還予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68 至269 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天係退輔會的查台傳與劉志福一起到陸華寧董事長辦公室,嗣查台傳與劉志福離開後,陸華寧叫伊進去,向伊告稱是為了榮民的事而向伊借10萬元,並由伊依陸華寧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惟劉志福並未立具收據,嗣陸華寧將上開款項還予伊收受時,尚向伊抱怨稱「怎麼都沒有公文來?」但伊未多過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對於證人周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劉志福並稱證人周峻峰前揭證述內容正確等語,足認證人陸華寧、周峻前揭證詞均堪採信。
5.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1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榮僑投資公司董事長葛光越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贊助5萬元」云云,使葛光越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有辦理活動之經費需求,遂應允贊助而交付上開5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葛光越於本件98年4 月13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查台傳當時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要求榮僑投資公司贊助5 萬元,但伊思考幾天後,認為榮僑投資公司當時係虧損狀態,無法贊助,決定由伊自行出錢贊助現金5 萬元後,回電向被告查台傳表示伊可以贊助現金
5 萬元,過沒幾天被告劉志福便至伊辦公室,由伊親手交付現金5 萬元予劉志福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61 至262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183 至189 頁勘驗筆錄所示),另於本件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查台傳應該是以退輔會秘書長之職務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我們會裡辦活動,同學,你要幫忙」等語,請伊捐款5 萬元,但未說明是什麼活動,伊以為係退輔會要辦活動而捐款5 萬元,隔了幾天後,被告劉志福至榮僑投資公司,伊即以自己的錢交付5 萬元予劉志福收受,當時伊不知錢是要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果當時就知悉,伊不會給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10 至114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查台傳曾於96年下半年某日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請同學幫忙,贊助輔導會的活動」而請求贊助5 萬元,惟並未說明所指退輔會活動的內容,亦未指明係由榮僑投資公司或伊個人贊助,但伊知道當時榮僑投資公司是虧本狀況,不可能以公司名義贊助,伊在電話中亦未立即向查台傳表示要以伊個人名義贊助,而係在退輔會嗣後被告劉志福向伊收款時,伊才向劉志福表示係由伊個人贊助此筆5 萬元,請劉志福轉交予查台傳,而當時劉志福亦未向伊說明此筆款項的目的或用途,另對於被告劉志福辯稱當時向伊收取上開
5 萬元時,曾向伊表示「這筆錢是作為第九處國會公關用」等語,伊則表示並無印象,僅記得劉志福當時係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並稱關於伊於前揭調查時之證述內容,除伊記得嗣後曾回電予被告查台傳外,其餘證述內容均正確,另伊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 至202 頁),經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6.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至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辦公室,向史銳詐稱「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補給你們,大約要15萬元」云云,使史銳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等相關活動,遂允諾贊助而支付上開15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史銳於本件98年4 月9 日調查時證稱略以:大約在96年10月中下旬某日(參照伊於下列偵訊時所述,應係96年10月下旬某日;下同),被告查台傳突然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要順道至欣林天然氣公司拜訪伊,伊答應後,查台傳就到欣林天然氣公司接待室,在伊接待查台傳時,查台傳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伊贊助分攤,如果有單據的話,會後補,伊問大概要贊助多少錢,查台傳表示大約15萬元,伊向查台傳表示可以再研究,查台傳即驅車離去,嗣伊找欣林天然氣公司財務經理程亞松及管理部經理江洲坤商議此事,並告稱退輔會不一定會提供單據供核銷,如退輔會嗣後提供單據,即以該公司正常財務程序結報,但若退輔會未提供收據,要如何處理?程亞松即建議因伊、程亞松、江洲坤均係退輔會推派之幹部,建議不管有無單據,均由伊等三人自己出資分攤,伊覺得一人分擔5 萬元,應該還負擔得起,就採納程亞松之建議,並將合計15萬元集中交程亞松保管,嗣於96年11月中旬之次週某日,由程亞松在伊董事長辦公室直接交予劉志福收受;當時被告查台傳並未具體表示係要辦什麼活動,但因當時係10月下旬,適逢九九重陽及榮民節,伊覺得可能是退輔會要舉辦與榮民有關的活動,伊當時不知前揭贊助款在台面下遭查台傳等人致贈予立委及行政院高層,若伊事前知悉,應該不會同意,因伊覺得沒有義務做這種事情,且伊雖係退輔會所推薦,但依公司法之規定,伊必須受董事會約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8 至179 頁),另於本件99年1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在96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查台傳與劉志福一起到欣林天然氣公司,由被告查台傳向伊表示「會裡要辦活動,請欣林天然氣公司贊助15萬元」、「請同學幫幫忙」,但沒有詳細說明是要辦何種活動,但當時已是10月下旬,而榮民節是在10月31日,故伊以為係與榮民節有關的活動,當時伊有向被告劉志福詢問是否有收據?劉志福答稱「不知道有無收據,要辦了活動才知道」,伊乃向程亞松表示如果退輔會有提供單據,即以該公司正常財務程序結報,如果沒有收據如何處理?程亞松即建議不管有無單據,均由伊等與江洲坤三人平均分攤,嗣即由程亞松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當時被告查台傳係以退輔會身分與伊聯繫,且伊不知此筆款項後來係交予立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3至146 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該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復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查台傳曾於96年10月某日,親自偕同被告劉志福到欣林天然氣公司,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活動,希望我們公司能夠捐助15萬元」,但並未說明是要辦什麼活動,伊當時認為上開款項係為了贊助榮民的活動,故未加追問,並向查台傳表示「沒有問題,我要向我們公司的財務經理程亞松查證清楚」,嗣伊向程亞松詢問稱「退輔會要辦活動,要捐助現金」,程亞松表示該公司從未捐助過現金,請伊重新考慮,並建議由伊、程亞松、江洲坤等人分擔,經伊等均表示同意後,由每人分攤5 萬元;關於被告查台傳辯稱其當時曾說明「一般捐款跟第九處捐款不同,此次係第九處的捐款」等語,伊則證稱並無印象,另就被告劉志福辯稱其至欣林天然氣公司領取上開15萬元時,係由程亞松在伊面前當場交款,當天其還碰到欣林天然氣公司的「朱副總經理」,伊亦表示並無印象,並稱欣林天然氣公司並沒有「朱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 頁反面至第208 頁)。核與證人程亞松於本件98年4 月8 日調查時證稱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在96年11月間找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求捐15萬,伊問退輔會是否給收據?史銳表示退輔會稱不會給收據,問伊要如何解決?伊表示如不給收據,欣林天然氣公司無法出帳,並因伊、董事長史銳及管理部經理均係由退輔會派任,建議由伊等三人各出
5 萬元,經史銳、江洲坤同意後,史銳、江洲坤即分別將現金5 萬元交予伊保管,連同伊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所提領現金5 萬元,一併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5 至176 頁),另於99年1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查台傳係退輔會秘書長,據史銳向伊告稱查台傳要求捐款15萬元,伊問有無收據?史銳稱其等表示不給收據,以致無法結報,故由伊等三人各出5 萬元,並於96年11月27、28號左右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因伊係在同月26日提領伊所分攤的5 萬元,伊不知此筆款項嗣後係交予立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3 至146 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該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復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96年11月間某日,欣林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史銳有向伊表示「退輔會要我們公司捐助15萬元」,但未表明係贊助何項活動,詢問伊如何出帳?伊詢問退輔會會不會給收據?經史銳查詢後向伊告稱「退輔會說沒有單據」,伊向史銳表示「沒有單據,沒有辦法結報」乃建議由伊、董事長及管理部經理江洲坤三人各分攤5 萬元,經史銳、江洲坤同意後,將錢交伊保管,再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及證人江洲坤於本件99年1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欣林天然氣公司管理部經理,當時係該公司史銳向伊表示伊等均係由退輔會所派任等語,故伊同意分攤5 萬元,伊不知上開款項後來係交予立法委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43 至146 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該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所示),除關於退輔會是否會提供單據供欣林天然氣公司核銷之細節稍有出入外,餘均互核相符,並有程亞松於96年11月26日自伊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伊所分攤前揭5 萬元之提款紀錄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177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7.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詐稱「退輔會要辦與榮民、榮眷相關之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捐贈20萬元」云云,使賴宗男陷於錯誤,遂允諾贊助而支付上開2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賴宗男於本件98年4 月8 日調查、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分別證稱略以:被告查台傳在96年10月中旬某日(正確日期應為11月中旬某日,詳下述),以退輔會秘書長之身分與伊聯繫,向伊表示「退輔會在年底要辦一些公益活動」,請求欣中天然氣公司贊助20萬元,伊當時有特別詢問是否與榮民、榮眷有關?查台傳表示「是與榮民榮眷有關的活動」,並稱被告劉志福會與伊聯繫取款事宜,嗣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23日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要到欣中天然氣公司取款,伊乃交代該公司總務科科長簡伯如拿20萬元,並準備領據1 張,由伊於96年11月23日當天交予劉志福收受,並由劉志福在前開領據上簽名,伊不知此筆20萬元並未使用於查台傳所稱的榮民榮眷活動,而係轉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如伊當時知悉此筆20萬元在台面下係被當作政治獻金使用,伊即不會同意捐助,因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贊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卷二第144 至145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欣中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王昊曾於96年11月初某日,向伊表示「因為會裡面要辦年終的公益活動,希望欣中天然氣公司贊助20萬元,詳情查台傳會打電話與伊聯絡」後,嗣被告查台傳即於一、兩個星期後(應為96年11月中旬某日)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會裡面要辦一些與榮民榮眷有關的公益活動,希望我們公司捐助20萬元」,經伊表示同意並以欣中天然氣公司名義贊助後,查台傳即表示「謝謝我們的支持」,並稱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會再與伊聯絡取款事宜,伊即向欣中天然氣公司總務科科長兼出納簡伯如表示「會內要辦公益活動」,請簡伯如準備20萬元,嗣被告劉志福即於96年11月23日至欣中天然氣公司收取上開20萬元,經伊要求劉志福立具領據作為憑證;如伊當時知悉此筆20萬元係要拿給立委候選人競選,因與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合,伊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 至197 頁)。核與證人簡伯如於本件98年4 月7 日調查、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分別證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約於96年11月間,找伊至總經理辦公室,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可能要向公司募一些款項,但尚不知實際需要的金額,過幾天後,總經理賴宗男指示伊準備20萬現金送至總經理辦公室,並稱「等一下退輔會的人會來拿」,伊乃將現金送至總經理辦公室,嗣伊於簽辦此筆20萬元核銷作業時,有看到收據寫「劉志福」,才知道是被告劉志福來拿錢,前揭簽收20萬元之領據係總經理賴宗男指示伊準備的,而前揭欣中天然氣公司庶務費用申請單等單據即係伊當時經辦前揭20萬元之相關簽核單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2頁、卷二第138 至140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欣中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賴宗男曾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向伊表示「會裡面要來拿公關費用20萬元」,嗣又於96年11月23日向伊表示「等一下會裡面有人會來拿這筆款項」,指示伊準備20萬元及領據,伊即準備上開現金及領據送予總經理賴宗男,隔了一段時間後,伊向總經理賴宗男請示「會內有關的憑證都沒有給我」後,即以前揭由被告劉志福出具之領據製作簽呈、傳票而辦理核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8 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庶務費用申請單、便簽及領據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8.關於被告查台傳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詐稱「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可以贊助20萬元」云云,使賈輔義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要辦理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而有經費之需求,乃應允贊助而支付上開2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賈輔義於本件98年4 月10日調查、98年7 月2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退輔會秘書長查台傳在96年11月間某日,以退輔會秘書長名義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會裡辦一些活動,經費不足,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可以支援20萬元」、「年底到了,會裡經費不夠,希望能夠支援」、「年底快到了,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能贊助20萬」等語,但未說明係辦什麼活動,因退輔會平常即會要求該公司贊助一些榮民、榮眷的救助活動,故伊當時以為查台傳是要辦以往這類公益活動,因此不疑有他,亦未予詢問而向查台傳表示會與該公司民股(即該公司總經理邱希庚)商量,嗣經邱希庚同意後,即請邱希庚辦理;當時被告查台傳並未告知上開20萬元係要給立委選舉之用,或表示係要贊助立委,伊亦不知此筆款項後來係交予立委作為競選經費,若伊當時知悉該公司所贊助前揭款項在台面下被當作政治獻金運用,伊不會同意,因為不是公益性活動,不合規定,伊有覺得被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卷二第221 至
223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查台傳曾於96年10、11月間打電話予伊,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一些活動,因為經費不夠,大概需要20萬元」,惟並未表示係為了贊助特定立法委員選舉之用而募款,伊當時理解上開退輔會辦的活動係指與榮民榮眷有關之公益活動而表示同意後,查台傳即派被告劉志福到欣桃天然氣公司收款;如伊當時知悉此筆20萬元係要捐助給立委選舉活動,伊不會贊助,另就被告查台傳辯稱其當時係請伊「以私人名義幫忙」等語,伊則證稱「我不記得查台傳當時有提到要我以私人名義幫忙,我只記得他說會裡要辦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9頁)。核與證人邱希庚於本件98年4 月10日調查、98年7 月28日偵訊、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或具結證稱本件捐款係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親口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的公益性活動,經費不夠,希望欣桃天然氣公司贊助20萬元,經伊依董事長賈輔義之指示,轉告該公司董事會秘書胡子富,並指示胡子富簽辦,由伊簽名決行;胡子富簽辦以欣桃天然氣公司公關費支付上開20萬元係經伊指示,因該公司支付前揭公益性活動20萬元需有一個公文作為依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卷二第207 至210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復於本件100 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賈輔義曾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的公益活動,但經費不夠,需要欣桃天然氣公司贊助20萬元」,經伊同意並先行墊支該筆20萬元後,再指示胡子富簽辦,胡子富乃於96年11月29日製作前揭簽呈;如伊當時知悉上開20萬元係為了贊助立委選舉之用,伊不會同意,因該公司係政府出資百分之20以上,不能做政治捐獻,而贊助立委選舉活動並非與榮民榮眷有關之公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及證人胡子富於本件98年4 月9 日調查、98年7 月28日偵訊、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或具結證稱前揭於96年11月29日簽辦贊助退輔會第九處公關費20萬元,經總經理邱希庚簽名決行之簽呈,係欣桃天然氣公司總經理邱希庚於96年11月29日當天向伊表示「退輔會有活動」,要欣桃天然氣公司贊助公關費,且總經理邱希庚已自己先墊支現金20萬元,指示伊補作前揭簽呈批准後,再把錢還予邱希庚,經伊請示董事長賈輔義,賈輔義表示知道這件事,伊即依指示簽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卷二第180 至18
2 頁、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53至59頁),復於本件
100 年5 月2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欣桃天然氣公司總經理邱希庚曾於96年11月29日當天早上向伊告稱「退輔會跟我們要經費,要公關費」,並已先拿走20萬元而指示伊簽辦,伊即於當天中午製作前揭簽呈辦理請款手續;依伊擔任欣桃天然氣公司董事長秘書期間之印象,欣桃天然氣公司對退輔會要求贊助的相關活動均僅限於與榮民榮眷有關之公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至86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由胡子富於96年11月29日製作,並經邱希庚於當日批示之簽呈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9.關於被告劉志福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詐稱「其業務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云云,使王崇林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要贊助地方或民意代表所辦理之公益活動,遂應允贊助而支付上開1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崇林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同日偵訊時分別供稱伊與劉成在96年10月23日同日分別擔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後,被告劉志福有一天向伊表示「因為他的業務需要國會議員的支持,所以他要做一些公關交際」、「他有業務與立委相關,需要與立委溝通」而要求伊樂捐10萬元,但因劉志福沒有函文,故伊拿本身實際支用之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發票,請該公司出納林志美申請公關費,不足額部分則請該公司總經理劉成提供其公關費發票,經林志美完成請款手續後,交予被告劉志福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8至103 頁、第211 至21
3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11 至213 頁勘驗筆錄所示),又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劉志福是在96年底向伊告稱因其等負責退輔會總務、民意代表聯絡,有一些零星支出,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支援10萬元,並稱用途是「地方社區、民意代表的公益活動,或是聯繫的零星費用」,但未表示係要交給立委作為競選經費,伊問劉志福是否有正式文件,劉志福答稱「沒有」,伊即表示「那要想辦法」,因此從伊所得補給劉志福,但伊如當時即知悉上開款項係要交給立委作為競選費用,就不會給,因為伊等要維持行政中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1 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四第222 至223 頁勘驗筆錄所示),復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係於96年10月23日才就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嗣被告劉志福曾於96年11月間某日打電話予伊,以「推展國會相關業務使用」、「退輔會國會聯絡組的業務需要國會支持,經常有一些接觸、一些費用,希望我們能支持」為由,希望欣欣水泥公司能贊助10萬元,但未表示係為了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而募款,亦未表示請伊以個人薪資贊助,伊問劉志福有無退輔會公文,劉志福答稱「沒有」,伊乃以個人名義贊助上開10萬元,另伊與被告查台傳在退輔會碰面時,查台傳亦以相同理由請求贊助,而未表示係為了贊助立委選舉活動而募款,亦未表示請伊以個人薪資贊助,而以伊當時擔任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之立場,如伊當時知悉此筆10萬係要捐助給特定立委選舉,伊不會同意贊助;伊在退輔會開會時,應曾與參加開會人員聊到「國會事情很繁雜,不好辦理,所以需要轉投資事業機構贊助」等語,另就被告查台傳辯稱「證人剛剛講的講習,首長都在場時,我有明確講明是要支援退輔會第九處競選活動經費不足,請與會主管以個人名義贊助」等語,則證稱伊並「沒有印象」查台傳曾向前揭參與講習的首長講明前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至123 頁)。核與證人劉成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3日經退輔會派任欣欣水泥公司總經理,嗣與伊同時到任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王崇林與伊一起參加退輔會在96年11月20日舉辦之研習訓練時,在訓練第二天向伊表示「退輔會要用錢,好像是秘書長查台傳要去擺平立法院的事」等語,叫伊不要問太多,並要求伊幫忙蒐集10萬元發票向欣欣水泥公司申報交際費後,交予王崇林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116 至121 頁),又於98年1 月7 日偵訊、98年12月24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在96年11月下旬,退輔會舉辦一個講習,在講習第二天即11月21日下課後,王崇林要伊收集10萬元發票向欣欣水泥公司報銷後,將款項交其處理,伊當時質問為何要如此處理?王崇林告稱「這是會裡要用的」,並稱「是秘書長要去擺平立法院的事」、「要應付立委那邊的事」,叫伊不要多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01 頁、第204 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曾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與伊一起至退輔會接受講習時,向伊表示「上面要用錢」、「退輔會裡要用」,但未告知用途,並稱應以伊於本件偵查中所證述「好像秘書長查台傳要去擺平立法院的事」為準,叫伊不要問那麼多,指示伊幫忙找10萬元發票向該公司申報交際費,經伊提出質疑後,王崇林向伊表示「不是只有欣欣水泥公司,好幾家退輔會所屬公司都要這麼做,因為退輔會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至30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10.關於被告劉志福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之辦公室,向戚錦章詐稱「退輔會要辦照顧榮民、榮眷之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云云,使戚錦章陷於錯誤而應允贊助而支付上開10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戚錦章於本件98年3 月19日調查時證稱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約在96年12月間,至欣欣天然氣公司拜訪伊,並向伊表示「因為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能贊助10萬元」、「要贊助榮民榮眷活動」,但未說明該贊助活動舉辦之時間、地點及內容,亦未表示贊助款項是要捐贈予立委,經伊表示原則上大致可行,但須面報董事長以示尊重,嗣伊向該公司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獲得同意後,又於數日後打電話予伊,伊告知該公司董事長已同意,伊並向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表示董事長已同意上開贊助案,黃英彥向伊表示該公司公關費尚有餘額可支用,嗣劉志福即親至欣欣天然氣公司,由黃英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志福收受,伊並當場要求劉志福立具領據作為憑證,劉志福則表示因為要辦活動,活動辦完後會拿單據供該公司核銷,其後約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劉志福即親至該公司並交付8 紙發票【分別為:
有雞廚房小吃店、發票日期:96年12月24日,發票號碼:
XD00000000,金額2,187 元;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800 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4,785 元;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3 日,發票號碼:XD00000000、金額3,872 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票日期:96年12月13日、發票號碼:WV00000000,金額6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12,900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16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6,000 元;滿吉餐坊、發票日期:96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3,000 元;惟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詳如後五(三)部分所述】予黃英彥,供欣欣天然氣公司核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81至84頁),另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劉志福至伊辦公室後,向伊表示「退輔會有一個照顧榮民、榮眷的活動,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贊助10萬元」,經伊向董事長陳何家報告獲得同意後,請黃英彥辦理,當時伊不知上開款項是要交予立委,如當時伊知悉是要交予立委,基於行政中立,應該不會贊助,並稱關於本件贊助均係被告劉志福與伊聯絡,被告查台傳並未親自與伊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90至92頁),復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劉志福曾於96年12月間某日,至伊位於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向伊表示「希望欣欣天然氣公司贊助服務照顧榮民榮眷的活動經費10萬元」,但未說明是要贊助哪個單位,惟因劉志福係任職退輔會的官員,而退輔會照顧榮民榮眷係天經地義的事情,故伊當時基於信任,在主觀上認為前揭募款應係為退輔會募款,劉志福係代表退輔會向該公司募款,當時劉志福並未表示係為被告查台傳私人募款,亦未表示係為贊助特定立委選舉活動之用而募款,且未表示要以伊或董事長個人薪資支付上開10萬元款項,伊當時問劉志福有無領據?如果沒有領據要提供活動的單據,劉志福表示其會提供活動單據,而嗣後劉志福亦確曾提供用餐、運動服等消費發票,經伊將發票交給該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英彥核銷;而以伊當時擔任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之立場,如伊當時知悉此筆10萬元係要捐給立委選舉之用,基於行政中立,伊不會同意贊助;另就被告劉志福辯稱係由被告查台傳先打電話予伊後,才由其奉命向伊收款,則證稱查台傳不曾打過電話向伊募款,在開會場合中亦不曾向伊提及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 至109 頁)。核與被告查台傳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供稱其並無印象曾打電話向戚錦章募款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黃英彥於本件98年3 月19日調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叫伊至總經理辦公室,當時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劉志福在場,總經理向伊表示「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活動,要我們公司贊助10萬元」,問伊有何意見?伊當時表示該公司年度預算之公關費尚有結餘,但贊助相關活動一定要在年底前提供合法憑證才能結報。嗣戚錦章於96年12月12日向伊表示「退輔會那邊急需10萬元現金辦活動」,伊便奉戚錦章指示,馬上製作內容為「奉指示,因業務需要擬暫借現金10萬元整,俟檢據後結報。」之公務通知,並於翌日製作傳票後領取現金,在該公司交予被告劉志福,伊並當場向劉志福表示活動結束後,一定要在當月月底前將單據交予伊辦理核銷結報,嗣劉志福即於96年12月31日結報前一、二天,親自拿前揭發票至總經理戚錦章辦公室,經戚錦章通知伊到場後,由劉志福親自點交,經伊當場確認發票金額符合、發票名目為餐費、新光三越禮品、體育用品等項,均係得核銷的項目無誤後,再據以辦理核銷作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51至55頁),另於本件100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96年12月中旬,欣欣天然氣公司總經理戚錦章叫伊至總經理辦公室,當時被告劉志福亦在場,戚錦章當場向伊表示「要贊助退輔會活動10萬元」、「退輔會要舉辦榮民榮眷的相關活動,需要贊助10萬元」,指示伊簽擬暫借款之簽呈,因當時已係96年12月,年度預算幾乎快執行完畢,經檢討該公司公務費預算尚有餘額,就打算以公關費列支,伊乃於當日寫好上開簽呈交予戚錦章批示,在隔天由被告劉志福至總經理辦公室,由伊親自交付10萬元現金予劉志福收受,並向劉志福告稱此筆款項必須檢據核銷後,將欣欣天然氣公司統一編號告知劉志福,事後劉志福亦親自拿前揭有雞廚房小吃店等8 紙發票供伊辦理核銷手續,經伊審核結果,均符合得報銷公關費之規定;欣欣天然氣公司公關費贊助活動之範圍不包括立委選舉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劉志福確曾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以前揭理由要求欣欣天然氣公司贊助10萬元,並於同年12月下旬交付前揭有雞廚房小吃店等8 紙發票予黃英彥,供欣欣天然氣公司核銷前揭10萬元,而其交付上開發票之目的係為掩飾其等前揭共同詐取財物等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劉志福辯稱其未向戚錦章要求贊助前揭款項,及黃英彥並未向其告知欣欣天然氣公司之統一編號,其亦未交付前揭8 紙發票予黃英彥,供黃英彥核銷前揭公關費云云,自無可採。是綜上事證所示,關於被告查台傳、劉志福確曾各以電話或當面方式,向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佯稱「退輔會要辦理(照顧)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退輔會國會聯絡組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事業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退輔會要辦活動,經費不足」、「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之前揭各項均屬不實之理由,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董事長、總經理各贊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現金),致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因辦理前揭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經費不足,乃各應允贊助並各支付前揭捐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雖辯稱本件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係屬私募款或私人、個人募款,亦即係以被告查台傳等與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間之同學、學長學弟、同事等私人情誼關係,請各該官派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私人或個人名義捐款,被告劉志福並辯稱其當時係請被告查台傳以前揭私人情誼關係,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私人名義捐款贊助,被告查台傳亦辯稱其當時以電話或當面向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要求捐款贊助時,均向伊等明確表示募款理由有三個目的,即用以贊助地方公益活動之公務預算不足額、用在榮民榮眷基金會及認養遺孤,及贊助民意代表(含立委)辦理公益活動,而所謂立委辦理的公益活動係指由地方人士主辦,立委去站台造勢的活動,惟因嗣後募得款項均係用在前述立委方面,此雖為各該轉投資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所不理解,惟其當時確已說明贊助款是要贊助立委辦理公益活動之用,並係以私人名義捐款云云;惟其等所辯與證人即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等相關部門經理或承辦人員各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均有所不符,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查台傳在本件第一次於98年1 月8 日到案接受調查時即供稱其記不清楚是否有向事業單位提及可以拿公關費來報,但各該轉投資事業單位均表示會自行處理,且至少有一個轉投資事業單位(其已忘記是哪一個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向其表示「可不可以用公關費報」?其回稱「你們自己處理」等語,另就「為何會特別挑特定哪幾家事業單位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捐款」之問題則供稱「因為那張紙條就已經寫好事業單位及額度」、「以各事業單位營業所得的多寡及個人所得來募集,不過都是找比較賺錢的單位,而且賺錢多的單位,公關費也會編列比較多一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28 頁至該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電話中係向對方表示「會裡面有贊助經費,因為我也不方便明講,我這樣表達,他們就知道意思了」,且其印象中並未遇到反對贊助或不願意贊助的公司,僅有部分曾討論捐款額度是否可以少一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238頁、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五第99頁勘驗筆錄所示)。亦即其等當時會特別挑選向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係前揭紙條已寫好各該事業單位名單及預定捐款額度,因各該比較賺錢的單位,其「公關費」編列比較多一點,且其當時並不方便明講,僅向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表示退輔會需贊助經費,而其如此表達,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就知悉其意思了,另其已不記得是否曾向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提及得以各該公司公關費申報,在其中至少有一個轉投資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向其詢問「可不可以用公關費報」時,其係答稱「你們自己處理」等語。另參被告王成明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據大部分轉投資企業的負責人表示,查台傳係向渠等以退輔會要辦榮民榮眷活動為由而辦理募款,並不知係為了用於贊助立委,你有無意見?)我覺得因為立委辦的活動,一般要跟榮民榮眷有關,退輔會才適合給補助,查台傳如果直接表示是用於贊助立委,可能會遭人質疑,因此才會用比較委婉的方式表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1頁、部分證述內容另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反面至第113 頁勘驗筆錄所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當時即認知如被告查台傳當時直接以「贊助立委」為由而請求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甚可能遭人質疑,乃以前揭所謂「比較委婉的方式表示」而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亦顯見其等雖因前揭10家營業狀況較佳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機構,可能編列較多「公關費」而向伊等募款,惟仍因前揭理由而「不方便明講」,乃以「比較委婉的方式表示」,僅向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表示退輔會需贊助經費,而未明確告知募款目的係用以贊助立委選舉經費,亦即被告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當時均係刻意隱瞞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係用以贊助立委選舉經費之真正目的,而佯以贊助退輔會所舉辦與照顧榮民榮眷有關等前揭各項公益活動為由,使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捐款;又參與前揭相關事證,亦足認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當時均係考量前揭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為達成被告陳景峻前揭贊助政治獻金之要求,並避免遭受質疑,乃與知悉前揭之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共同萌生利用其等於退輔會分別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向前揭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出面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捐款,而各以前揭理由向伊等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現金)之事實,自堪認定。另由前揭至少曾有一個退輔會轉投資事業單位董事長或總經理曾向被告查台傳詢問「可不可以用公關費報」時,查台傳答稱「你們自己處理」等語,亦足認被告查台傳等在向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要求捐款時,顯均已預見前揭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可能以各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公關費支付其等所要求之捐款,或以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私人名義捐款贊助(應包括與各該董事長或總經理個人分攤捐款贊助之私人,如本件關於欣林天然氣公司部分,即係由該公司董事長史銳與其財務部經理程亞松、管理部經理江洲坤共同分攤捐款贊助;下同),而無論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係以伊等擔任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所得申報之公關費支付,或以伊等個人名義捐款贊助,顯均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查台傳等以前詞辯稱本件募款係屬私人募款,請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以私人名義捐款,及查台傳向前揭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要求捐款贊助時,均向伊等明確表示募款理由包括贊助民意代表(含立委)之選舉經費,請伊等各以私人名義捐款贊助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屬事後飾卸之詞。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確係共同基於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董事長、總經理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查台傳、劉志福出面,接續以當面或電話聯繫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前揭10家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話董事長、總經理佯稱前揭「退輔會要辦理(照顧)榮民、榮眷活動,希望贊助經費」、「退輔會國會聯絡組要辦一些活動,會找一些所屬轉投資事業公司來支援一些經費」、「退輔會要辦活動,經費不足」、「有一些交際公關之支出」等不實理由,要求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董事長、總經理個人贊助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致各該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均陷於錯誤,誤認退輔會係因辦理前揭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經費不足,乃各應允贊助並各支付前揭捐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前揭犯罪,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本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
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關於第5 條僅係就該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作文字上之修正,另就該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增列第2 項之規定,其餘項次則略做文字修正,惟就相關刑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本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含有詐欺之本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規範處罰同一詐欺行為,應屬法規競合,而前者乃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景峻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屬誤會(業經本院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一併向被告陳景峻等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促請其等一併注意答辯)。又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共同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輔會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詐取如該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接續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查被告王成明、劉志福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並各為前揭辯解,態度不佳,惟經考量被告王成明原為職業軍人,嗣經轉任公職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而轉任退輔會第八處副處長,嗣於96年7月16日調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被告劉志福則自96年9 月
1 日起擔任退輔會第九處副處長等情,堪認被告王成明與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等原均為職業軍人,並係因前揭軍職等緣由而均於退輔會擔任前揭各職務。又查退輔會係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特設直隸於行政院之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
2 條規定參照),是退輔會雖均非軍事機構,惟顯屬軍方色彩極為濃厚之機構,被告王成明雖自其原服役之軍事機構轉任退輔會前揭職務,惟顯仍係本於「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之基本思維,遵奉其長官即被告胡鎮埔之命令或指示行事,而被告劉志福亦係因在軍方色彩濃厚之退輔會擔任前揭職務,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等均係其上級長官,加以本件募款要求係由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陳景峻所提出,是被告王成明、劉志福等雖均明知前揭行為不合規定,係屬違法行為,惟既經長官指示配合辦理,自難違抗,乃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受之損害均不高,所得款項復非由其等本身所取得等情,而認縱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王成明、劉志福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成明、劉志福等部分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等因於本件犯行各居於指示、主導或重要執行地位,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難認就其等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志福為掩飾其等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而提供前揭鑫福餐廳有限公司等發票共3 張予不知情之楊建中轉交趙克誠,佯作其等前揭詐稱退輔會所舉辦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支出證明,使欣湖天然氣公司得以於96年12月26日辦理核銷上開20萬元支出款項;另提供前揭有雞廚房小吃店等8 紙發票予亦不知情之黃英彥,亦佯作其等前揭詐稱退輔會所舉辦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支出證明,由黃英彥於96年12月31日,以贊助退輔會相關活動經費之名義,自欣欣天然氣公司公關費核銷上開10萬元支出款項等行為,此雖為被告劉志福所否認,已如前述。惟楊建中、黃英彥等既均不知前揭發票非屬退輔會所舉辦榮民、榮眷等公益活動之支出證明單據,則依前揭說明,伊等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填製(記入)不實憑證罪之餘地,從而被告劉志福等人自均無與楊建中、黃英彥等成立共犯之可能,則被告劉志福等此部分行為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填製(記入)不實憑證罪之餘地(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劉志福等此部分另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揭規定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又按政治獻金法係於93年3 月3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175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嗣於97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其中除第21條第4 項、第5 項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後之政治獻金法第6 條固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惟依修正前之該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亦即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係採取行政罰,嗣該法經前揭修正後,雖改於第28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務員違反第6 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就非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採行政罰,惟就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則改採刑事罰。惟本件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前揭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10至12月間,既如前述,顯均係在政治獻金法於97年8 月31日修正前所為,是其等前揭行為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僅得依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規定,就其等前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 條規定之行為課以行政罰,而均不得科以刑事罰;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陳景峻、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前揭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第28條規定,科以刑事罰,自屬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2 月10日補充理由書(一),及於本件100 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卷四第6 頁反面】
(五)爰審酌被告陳景峻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王成明、劉志福等則各於退輔會擔任前揭職務,均為國家公務員,享有國家俸給、相關福利及保障,且其等均從事公職多年,智識程度均甚高,惟被告陳景峻竟因其本身為民進黨員而為該黨所推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余天募集政治獻金等前揭緣由,利用其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機會,要求被告胡鎮埔、查台傳等退輔會所屬官員配合向該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募款,而共同利用前揭職務上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之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董事長等人詐取政治獻金,犯後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實際詐得之財物非鉅、如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各別所受損害之數額均不高,暨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五第157-1 至第157-8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應就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連帶追繳並分別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乙、關於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所犯「向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審判外供述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則各該審判外之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依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應認為該審判外之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如其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則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而經審酌結果,如認為先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兆棟、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於本件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式,並經本院以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之證詞,是各該證人分別於本件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詳下述),均取得證據能力,並應認為均經合法調查而取得得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證據適格。又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各以被告身分在本件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均係由檢察官以被告、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等具結,亦應無違法可言,而不能一律排除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其等既於本件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由其他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各自對其為反對詰問,故其等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其等分別於本件偵訊時,以被告、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各否認前揭部分證人或被告所為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沈映屏、高金素梅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等詰問,並均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反面),應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否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均就前揭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一平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固均坦承其等於前揭期間在退輔會、榮電公司各擔任前開職務,及如附表二所列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以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胡鎮埔辯稱前揭由其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其為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營運問題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本應由榮電公司負擔,其乃依被告李豐池之建議,交予被告黃銘毅轉交被告沈奇剛,再由沈奇剛交予李豐池,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事長公關費云云;被告王成明辯稱其係因許多榮電公司的下包商領不到工程款而向立法院陳情,需被告胡鎮埔以退輔會主委身分協助處理,因而支出許多費用,乃依被告李豐池之建議,依前揭處理程序,將上開發票或收據交予李豐池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云云;被告黃銘毅辯稱前揭由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均係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其乃依被告李豐池之建議及被告胡鎮埔之指示,將上開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李豐池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董事長公關費,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發票則係因被告李豐池向其表示為感謝其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事務,願意請客並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其乃將該紙發票交予李豐池收受,而以李豐池之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云云;被告沈奇剛辯稱其僅係將被告黃銘毅所交付之發票或收據轉交予被告李豐池處理,並不知各該發票或收據所載之消費內容,並無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詐取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李豐池辯稱前揭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問題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本應由榮電公司負擔,胡鎮埔乃依其建議,將上開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黃銘毅轉交被告沈奇剛,再由沈奇剛交其收受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於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公關費,另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發票,則係因其感謝被告黃銘毅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之事務,乃由黃銘毅將該紙發票交其收受,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前揭董事長公關費云云;被告董憲明辯稱其僅係依規定就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之董事長公關費為形式上審查後核章,並無實質審核認定李豐池所請領之公關費,其實際支出內容是否得請領公關費之權限,亦無權判斷李豐池交付用以申領公關費之前揭發票或收據是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並無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詐取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胡鎮埔係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王成明係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6 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被告黃銘毅係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被告沈奇剛係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被告李豐池係被告胡鎮埔於前揭期日擔任退輔會主委後,經胡鎮埔推薦而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其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董憲明係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嗣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被告秦一平係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等事實,此均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所不爭執,並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 年5 月10日輔人字第1000003797號函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5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3767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100 年6 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9060號函送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100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之96至98年財務報表、97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55 頁、臺北市調處證1 至31證據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卷四第94至97頁、卷四第163 至177 頁、卷五第1 至6 頁反面、卷五第216 至26
8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是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均各具前揭榮電公司董事(董事長亦屬董事之一)、經理人身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附表二所示共計51張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相關消費之支出款項,均係於96年10月1 日左右起至97年4月2 日止,由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被告秦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在被告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故應係由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並未經由被告董憲明轉交,且被告董憲明並未參與此部分核銷行為;下均同),由秦一平以被告李豐池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而由被告秦一平於前揭期間,將前揭發票或收據分別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被告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被告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豐池,或交予被告董憲明轉交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兆棟於本件98年10月30日調查時,及本件100 年7 月
7 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核與被告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7至56頁、第77至80頁、第197 至210 頁、第230 至247 頁、第258 至262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 至5 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五第28至35頁、第71至83頁、第127 至132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所示由被告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之筆記本係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係「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細部帳筆記本,而編號「12-3-4」即封面記載「PART1 」之筆記本係「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零用金」、「PART2 」之筆記本係「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內附前揭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51頁、第25至64頁、第186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關於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各於96年7 月初、同年9 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後,因李豐池就其本身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關費數額有所疑義,乃向董憲明詢問其支用申報情形,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被告秦一平向李豐池報告後,由董憲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詳如後述),作為董事長李豐池等長官嗣後如再有疑義而向其等查詢時,得隨時向長官報告相關數據資料之依據,乃由被告秦一平依其實際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申報核銷之公關費時,逐筆不間斷並規律地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L 」、「郝」或「H 」,及「L (會)」、「(會)」或「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係由被告李豐池、郝寶財(榮電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如編號12-3-1、12-3-4等2 本筆記本並各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及該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而確認其正確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足認前揭4 本筆記本均符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不易由原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其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之特性,而經核其相關記載內容,不僅彼此相符,亦與附表二「付款憑單」欄所列相關付款憑單之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詳如後相關部分所述),並經被告秦一平於本件審理時確認前揭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
7 頁反面),另被告董憲明亦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前揭編號12-3-1筆記本之相關記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再參酌被告秦一平於本件偵查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認罪{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認定,指稱被告秦一平本件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此部分另判斷如後「二二(三)」部分所述】,而曾一度變更為不願意認罪}之實情,足認前揭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之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所記載相關內容並均屬正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任何被告或證人所述與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不符部分之相關供述內容,不論係因記憶錯誤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所為,既與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前揭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不符,均無可採。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稱前揭筆記本有何誤載之處,或據相關被告事後之不實供述或證詞(詳如後述),據以指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之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均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二所列各次消費之發票或收據,其中編號1 、2 、
5 、19、20、21、23、24、25、28、30、33、36、37、38、
39、41等17張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聚餐)或在場參與消費聚餐所取得,並請各該店家在伊等各別出具之前揭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或於各該發票、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附註」欄所載)後,交予被告胡鎮埔帶回退輔會後,將各該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另附表二編號
3 、4 、12、14、16、18等6 紙發票或收據係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代為購買如各該欄所示之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附表二編號6 、7 、9 、10、11、17、46、47等8 紙發票或收據則係被告胡鎮埔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另為無罪判決,詳後「丑」、無罪部分所述)代為購買如各該欄所示之物品,並代墊款項所取得,並由各該店家在伊等各別出具之前揭發票或收據上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或登載榮電公司之抬頭等相關內容(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附註」欄所載)後,其中由被告徐征強代墊消費支出款項部分亦交予被告黃銘毅保管整理,被告黃銘毅乃將前揭發票或收據,連同其本身代墊消費並支出款項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分別以鉛筆註記「B 」(意即BOSS,係代表胡鎮埔之消費;下同)、「強」、「C 」(均代表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徐征強代墊款項之消費;下同)或不予註記(係表示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代墊款項之消費;下同)後,將各該發票或收據轉交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被告李豐池,李豐池則將上開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被告秦一平,或由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由秦一平依前揭程序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因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申報之公關費,而將前揭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付款憑單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被告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前揭程序審核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被告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豐池,或交予被告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就徐征強代墊款之部分;下均同),或由黃銘毅自己保留部分款項(就其本身代墊款之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胡鎮埔、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於本件100 年
6 月27日審理期日、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至23頁、第55至83頁、第298至311 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本件98年10月30日調查及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結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沈映屏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99年2 月4 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前揭編號2 所示之發票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15頁、卷二第219 至225 頁),及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偵查時,被告董憲明、秦一平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所示由被告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內附前揭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經其當場確認無誤而於各該支出欄位為「B 」、「強」、「C 」等相關註明並簽名確認之「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51頁、第25至64頁、第186 頁、卷二第176 頁)可稽,復為被告王成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次查:
(一)關於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均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經該會編列每月約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與當時具有榮電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上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奇剛在本件第一次於98年1 月7 日到案接受調查時供稱:其於96年6 月1 日升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業務內容包括退輔會會本部及宿舍等事務,及退輔會主委、副主委之特支費核銷,當時主委胡鎮埔每月特支費為42,800元,嗣調整為53,000元,該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而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其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亦曾找過由退輔會轉投資的榮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豐池處理被告胡鎮埔的主委支出,期間大約從96年8 、9 月起至97年4 月間止,約每隔2 至3 個月去找李豐池1 次,每次請李豐池幫忙核銷之金額由1 至3 萬元不等,而此係被告王成明在「第一次幫忙前」即事先與被告李豐池協調好「日後每次只能報銷1到3 萬元」,再指示其找李豐池辦理,而被告黃銘毅將發票交予其收受時,發票上即已寫好買受人「榮電公司」之統編,其乃將發票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以其「主管特支費」(即前揭「公關費」,下同)墊款後,等候李豐池通知其領取現金後,由其將現金交予主委辦公室的黃銘毅;黃銘毅當時亦已事先知悉要將前揭發票交予榮電公司報銷主委胡鎮埔特支費之事,因當時被告黃銘毅交其收受的前揭發票上已記載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大部分消費內容係至餐廳飯店消費之發票),但其與黃銘毅均僅係幫忙「過水」轉交發票而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1至95頁);核與被告王成明於同日調查時供稱:
「(據沈奇剛於今(7 )日在本處供稱:『在我擔任事務科科長期間,我也找過退輔會轉投資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處理主委胡鎮埔的特支費,期間大概是從96年8 月到97年6 月,我每隔2 個月去找李豐池1 次,每次請他幫忙核銷的金額有1 到3 萬元不等,這也是王成明指示我去找李豐池辦的』,是否屬實?詳情為何?)沈奇剛所說的過程屬實,這是因為主委特支費不夠用,我為避免溢支,才會要沈奇剛去找本會轉投資企業幫忙」、「(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有無法令依據?)沒有,都是依循退輔會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黃銘毅於本件100 年5 月8 日調查、同年10月19日調查時分別供稱: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每月特支費約4 萬餘元,胡鎮埔每月報銷單據係由胡鎮埔本人親自交予其收受,另胡鎮埔秘書即被告徐征強亦會幫胡鎮埔購買東西而將發票交予其收受,由其將發票轉交予被告沈奇剛報銷,而沈奇剛報銷取得的款項係交予其收受,其會核對筆記本之記載,親自交予胡鎮埔,或將徐征強墊款購物部分交予徐征強本人,且沈奇剛於96年
8 、9 月間某日,曾向其表示爾後主委胡鎮埔所購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並向其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至316 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亦與被告秦一平於本件98年2 月20日調查時供稱:關於李豐池董事長之公關費原始憑證,係由被告李豐池本人交給被告董憲明,由董憲明轉交予其收受,依前述程序辦理核銷,並由董憲明在其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流水帳本上一併蓋章確認後,由其將核銷款項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於董憲明離職後,則由李豐池將原始憑證交予代經理馮德富轉交其收受,或由李豐池親交予其辦理前揭核銷手續,再由其將核銷款項親交李豐池本人;前揭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均係由其本人製作,其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係前揭96年度之流水帳本,記載每筆公關費報銷金額及付款憑單編號,編號12-3-2筆記本係記載96年度公關費之「實際」請款人及金額明細,編號12-3-4筆記本係97年度之流水帳本,記載每筆公關費報銷金額及傳票號碼,編號12-3-3筆記本則係記載97年度公關費之「實際」請款人及金額明細,並因記帳方便而在各該筆記本上以「L 」代表李豐池,而前揭筆記本中,有關「L (會)」、「(會)」及「會」記載之部分,即係董事長李豐池將原始憑證交予董憲明,再轉交予其核銷公關費時,由董憲明拿著發票向其表示「這是退輔會的,董事長要結報公關費」,如係由李豐池親交前揭原始憑證予其報銷時,李豐池亦會親口向其表示「這是退輔會的」、「這是會裡的」等語,經其檢視該等發票或收據已記載榮電公司抬頭或統一編號,乃直接辦理核銷作業,並註記該紙發票係退輔會之發票,並在前揭筆記本上記載日期、金額及「會」等字樣,代表該筆費用係董事長李豐池所交辦之退輔會發票,作為區隔董事長李豐池本人與退輔會的不同消費發票,且其亦曾親自持前揭筆記本向李豐池報告「L 」係李豐池本人之消費,「會」係李豐池交辦的退輔會發票,而當時董憲明亦在場,嗣董憲明離職後,李豐池本人亦會親自向其詢問公關費使用情形,其會在看完前開筆記本後,向李豐池報告伊本人與退輔會各使用若干公關費及尚可使用之餘額,以免透支,而李豐池、董憲明聽過其報告之內容,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2 至5 頁),另於98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其知悉相關費用須係榮電公司之實際支出才可以請款,且其於96年9 月份承接前揭核銷工作時,即知悉有退輔會送來的發票,並因分不清楚前揭費用各係由何人所花費,便製作第二本帳冊,寫清楚長官各係用了哪些費用,而前揭筆記本中,封面編號「96-1」及「97-1」均係第一本流水帳,封面編號「96-2」及「97-2」則係有加註內容的細帳,其中註記(會)等文字部分,係表示退輔會的費用,李豐池或董憲明交付上開發票或收據予其收受時,都會向其告稱「這是退輔會的發票」,並因董憲明係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故伊知悉董事長李豐池所交付的前揭發票係「退輔會拿來的」,其乃據以註記「L 」、「(會)」等文字,其中以退輔會發票申報之款項,在其領取現金後,均係交予董事長李豐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52至55頁),再於99年5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其於前揭筆記本將退輔會的帳區分記載,係因被告李豐池係分別交付發票,且李豐池曾向其表示「他沒有用這麼多錢」,經其持前揭帳本向李豐池報告後,李豐池才承認上開花費均係伊所花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62 頁),復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係自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才接管零用金業務,而自其接管該項業務後,李豐池會拿發票交其辦理核銷手續,並向其表示「那是他用的公關費」、「這是會裡面的」、「發票是他的,或會裡的」,而李豐池第一次將發票交予被告董憲明轉交其核銷時,董憲明亦曾向其表示「這是李豐池的公關費」、「這是李豐池自己的」及「這是會裡面」,而董事長李豐池的發票與「會裡」的發票係分開裝在不同的信封,信封上有寫「退」,亦有記載金額,其乃據以申報核銷,將發票、收據黏在付款憑單上,記載張數、編號、金額,並另以前揭筆記本登記流水帳,把筆記本、付款憑單一併交予被告董憲明蓋章後,送至會計部核銷請款;在核銷公關費時,前揭信封上所寫之金額、數量與信封內之發票金額、數量均相同,惟嗣因董事長李豐池剛到任,彼此沒有互信,李豐池會向其詢問「他花了多少錢」、「會裡面花了多少錢」,而董憲明亦向其表示「董事長沒有用那麼多錢」,故其以第二本筆記本註明何筆係董事長李豐池或「會裡」之花費,並曾將該筆記本交予被告董憲明看過,亦曾交予被告李豐池看過,而李豐池係在看過後才解除疑慮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
197 至210 頁)相符,亦與被告董憲明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在其於96年9 月間到職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約三至五天左右,被告李豐池曾向其詢問何以其董事長公關費花費甚多?其便當場找被告秦一平向李豐池解釋,之後其並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前揭筆記本,將李豐池董事長之公關費分開紀錄,嗣秦一平每次核銷公關費時,均會註明各該次結報金額,經其看過並確認相符後,由其在各該金額後方蓋章,以確認前揭公關費報銷金額無誤;另在其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秦一平告知常有公關費發票或收據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須找店家補蓋店章,其乃轉請被告李豐池於日後開立發票時,要記得繕打榮電公司統編,當時李豐池向其告稱「這些發票不是他的,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其便詢問李豐池「為何退輔會的發票會給我們?」李豐池當時表示一直以來均係如此報銷,其乃依照指示辦理,而經其向李豐池詢問,得知李豐池所交付之部分發票及單據實際上係來自退輔會官員後,李豐池約每月會交付一疊發票予其收受,其並記得李豐池某次所交付之發票有一牛皮紙信封,信封背面以鉛筆註記「退」字,故其將該發票轉交被告秦一平處理時,可能有向秦一平表示「這是退輔會的」,而公關費核銷後,關於董事長李豐池之部分,大部分係由秦一平交現金予其收受,由其轉交李豐池,如李豐池剛好到秦一平的辦公室,則由秦一平直接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自行轉交予前揭退輔會官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53 頁),另於99年5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在其於96年9 月間剛到職時,被告李豐池曾向其表示「我沒有用那麼多錢」,並因當時被告秦一平向其表示要請公差去補蓋李豐池董事長所交付發票的抬頭,其乃持該發票去提醒董事長李豐池,而李豐池看了一眼後,並未正面回答,僅表示「那是退輔會的」,其不知係何意,其曾求證是否係代退輔會付帳,但亦未獲得回答,另其與被告李豐池、秦一平曾在董事長辦公室當場就前揭公關費起爭執,秦一平表示要拿資料對帳,其當時認為可能係董事長李豐池記錯,而為了打破僵局,其乃指示秦一平嗣後另行製作各長官請領公關費之紀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58 至262 頁),復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其於96年9 月間到職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約一個星期內,其曾與被告秦一平在董事長李豐池辦公室內討論董事長公關費之事,因李豐池於當天交付一筆發票,由其轉交被告秦一平,經秦一平核對後表示被告李豐池在數日前剛申領一筆10萬多元公關費,故伊當時現金不足,已向該公司財務部申請,俟款項核銷後會送交董事長,其乃向董事長李豐池報告前揭經過,惟李豐池說「胡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帳有問題」,其乃通知被告秦一平到場說明,而秦一平知悉後,亦相當激動表示「我們來對帳,財務部那邊有資料」,其當時看現場氣氛很僵,且選擇相信秦一平,因為董事長李豐池可能會遺忘,便請秦一平記載每位長官支領公關費之情形,以避免再發生類似情況,秦一平因此另行製作前揭筆記本記載流水帳;因被告秦一平於退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申報核銷前揭公關費時,需常常外出補登前揭發票之公司統編,經其詢問得知係董事長李豐池所申報之公關費後,便持該發票向董事長李豐池報告,請李豐池嗣後記得在發票上記載榮電公司統編,以節省補登抬頭的人力花費,惟李豐池看了一眼即表示「那不是我的,那是退輔會的」,嗣後其即發現退輔會之發票會另以一個小信封裝,並以鉛筆註明「退」字及金額,其有向被告秦一平告稱那些是退輔會的發票,因李豐池交付前揭發票時,已經做好區分,故其與秦一平均知悉哪些發票係退輔會申報的發票;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流水帳,係其委託秦一平幫忙製作,目的係為了讓長官有疑慮時,可以馬上做出說明,秦一平在填完付款憑單後,會連同前揭筆記本一起交予其過目,經其看完後會蓋章確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
911 號卷二第201 至205 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李豐池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承被告秦一平當時曾持其所製作的「筆記本」向其報告公關費使用情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8頁)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確因被告胡鎮埔當時擔任退輔會主委,每月得申報約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遂與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違背職務而同意每月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前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將前揭由被告胡鎮埔消費付款,或由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及不知情之徐征強墊款消費,其消費內容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或收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使謝兆棟等榮電公司所屬前揭不知情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核銷取得之現金則由被告秦一平交予被告董憲明轉交被告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銘毅,再由黃銘毅分別轉交現金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就徐征強代墊部分),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自堪認定。否則當時負責核銷被告胡鎮埔主委特支費之退輔會第九處事務科科長沈奇剛自無因胡鎮埔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而請時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成明幫忙介紹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幫忙,由王成明與李豐池協調核銷被告胡鎮埔的主委特支費,並由王成明、李豐池各指示亦知悉前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配合,共同依前揭程序辦理之必要,而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各交付前揭發票予被告秦一平辦理核銷程序時,亦無向秦一平表示「這是退輔會的,董事長要結報公關費」、「這是退輔會的發票」、「這是會裡的」之必要,而被告秦一平於辦理前揭核銷手續時,自亦無特別製作前揭筆記本,就被告李豐池本身所使用之公關費及由李豐池所轉交之「退輔會」發票,以前揭「L 」、「L (會)」、「(會)」、「會」等註記加以區分,分別登載區隔董事長李豐池本人與退輔會之不同消費發票,並請被告董憲明核對無誤後,一併於前揭筆記本各欄所註記之內容蓋章確認;另被告李豐池在向秦一平詢問其本身與「會裡面」各「花了多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98 至199 頁),經秦一平報告後,李豐池自無可能向秦一平表示「我沒有用這麼多錢」,又另向董憲明表示「這些發票不是我的,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那不是我的,那是退輔會的」、「我沒有用那麼多錢」、「胡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帳有問題」等語,另被告董憲明亦無可能向秦一平表示「董事長沒有用那麼多錢」,而與被告秦一平發生前揭爭執,致秦一平須持前揭筆記本與李豐池、董憲明對帳,將上開筆記本交予李豐池、董憲明過目,並向李豐池報告其本身與退輔會各別花費之金額,且秦一平於核銷取得款項後,亦無將「退輔會」發票部分之核銷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池收受,再由李豐池依前揭流程,分別交予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徐征強收受之理。是被告王成明於98年5 月8 日調查時,就被告沈奇剛前揭供稱「因當時胡鎮埔主委特支費不夠用,你指示沈奇剛去找當時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幫忙,第一次幫忙前,你已先與李豐池協調好,日後每次可報銷1到3 萬元在榮電公司的費用中,詳情為何?)」等語,改口辯稱「哪有這種事,我不可能講這種事。」等語,顯與被告沈奇剛及王成明本身前揭供述均有所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關於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前揭特支費不敷使用,乃與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違背其前揭職務而表示同意,並與知悉前情之被告黃銘毅、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行為,係受被告胡鎮埔指示所為之事實,雖為被告胡鎮埔所否認,惟關於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係因被告胡鎮埔當時擔任退輔會主委,經該會編列每月約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與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上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前揭「主委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且如特支費不足,必項由主委(胡鎮埔)自籌財源或自行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奇剛於本件98年
1 月7 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2頁),核與預算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自堪採信。再參被告沈奇剛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因當時主委特支費不夠用,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其後王成明上任後,向其詢問「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處理」,其表示「不清楚」,王成明表示要問當時已上任的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能否處理,而其找李豐池處理特支費不足部分時,其與李豐池「都很為難」,惟其嗣後即每隔2 、3 個月將被告黃銘毅交付之單據送至榮電公司,交予被告李豐池收受,並於第二次送單據予李豐池收受時,由李豐池將前一次核銷取得之現金交其帶回退輔會,其再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且其每次去找李豐池前後,均會向被告王成明報告,而每個月主委特支費用完後,其均會向黃銘毅報告,此係因特支費係公務預算,僅能用於公務上特定事項,並非所有費用均得以主委特支費結報,而前揭來自便利商店、麵包店(即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發票,係不能用特支費之公務預算核銷,只好送至榮電公司核銷,其中有打上退輔會抬頭的發票即以退輔會公務預算核銷,其餘部分即送至榮電公司,另其曾向被告黃銘毅表示「有些發票是向榮電公司報銷」,並在其於97年2 、3 月,因被告王成明要其離開而辦理交接時,因尚有部分送至榮電公司核銷之款項未取回,其乃請黃銘毅自己去向榮電公司拿錢,嗣因其取消調職,故未實際由黃銘毅去向榮電公司取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97 至210 頁)另參被告王成明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其不知主委胡鎮埔每月特支費金額,但知悉96年度之主委特支費不夠用,當時其有帶被告沈奇剛去找被告李豐池,因為當時立法院質詢榮電公司,榮電公司被「修理」的很慘,其係去找李豐池談立法院質詢的事,並因沈奇剛當時正好在其辦公室,便一起搭車去找李豐池,而沈奇剛在車上有向其告知要找被告李豐池的目的係「希望李豐池可以協助他解決業務上的困難」,希望其能幫忙介紹,復稱「(你前述沈奇剛的業務,與榮電公司毫無關係,為何要董事長李豐池幫忙,幫什麼忙?)萬一公務不能解決的私務,要請李豐池幫忙」,而「私務」係指能力範圍以外的事,因為李豐池董事長薪資很高,希望能偶爾支援被告胡鎮埔不足的公關(含餐費),此項請求幫忙係未雨綢繆之性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3 至314 頁),互核相符。另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亦供承其知悉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每月可使用之特支費額度大約5 萬元,並將所取得之發票均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298 至29
9 頁),則以被告胡鎮埔長期擔任軍事首長職務,並於96年2 月9 日退伍後即轉任退輔會擔任主委一職等情,顯見其應知悉公務預算支用核銷之相關規定。是綜合比對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王成明、沈奇剛均係因退輔會所編列之主委特支費不敷被告胡鎮埔使用,乃找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幫忙解決前揭「業務上的困難」,將無法以公務預算申報核銷之相關費用發票或收據,在前揭每月1 至3 萬元額度內,交予被告李豐池依前揭程序,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且前揭相關費用確係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而以被告胡鎮埔長期擔任前揭公職首長職務之實情,亦顯見其當時知悉前揭每月約5 萬元之退輔會主委特支費不敷其使用,並知悉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均係因前揭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找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幫忙解決前揭申報核銷之業務上困難,並已實際獲得李豐池同意配合辦理,否則其何以將本身消費取得之發票均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核銷手續?並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購買,而由黃銘毅、徐征強等各別墊款取得之前揭發票或收據(即附表二編號3 、
4 、12、14、16、18等6 紙發票,及編號6 、7 、9 、10、11、17、46、47等8 紙發票),亦均未將各該款項歸墊予黃銘毅、徐征強收受,而任由黃銘毅、徐征強等各依前揭程序,將相關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李豐池,連同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之前揭發票或收據,一併以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辯稱其從未指示,亦不需要被告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等人將其消費取得之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辦理結報,李豐池亦從未向其表示其曾提供發票供榮電公司結報之事,及其不知將前揭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後,黃銘毅係如何幫其處理,及沈奇剛於本件100 年7 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其於送前揭相關單據予被告李豐池後,不一定會向被告王成明報告,或稱其「出去洽公或辦理事情,我都會跟王成明或副處長報告說我要出去辦事,但我不會說要去哪裡」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成明等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王成明辯稱李豐池同意幫忙核銷前揭相關單據後,沈奇剛從未向其報告,其未直接參與,亦未過問前揭單據之消費內容、金額或核銷之張數,及被告沈奇剛辯稱其無從知悉被告胡鎮埔之行程,而無從知悉前揭相關單據是否係胡鎮埔為協助處理榮電公司業務或利益所支出,而僅係單純將被告黃銘毅所交付並表示消費內容係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李豐池核銷云云,亦均與上開事證不合;另王成明與被告沈奇剛於本件審理時,均改口辯稱係被告王成明為處理另件「物調款仲裁案」之事,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欲前往榮電公司找被告李豐池討論時,順便邀負責處理主委特支費之被告沈奇剛一起前往榮電公司,確認被告李豐池所指得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前揭相關單據之「處理原則或細節」,據以辯稱其等並無為自己或被告胡鎮埔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豐池、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雖均辯稱前揭「退輔會」發票係因被告李豐池曾於96年7 月中下旬、同年7 月底、8 月間,依序向被告沈奇剛、王成明、黃銘毅等人表示有關榮電公司業務之相關問題,如係主委胡鎮埔幫忙榮電公司處理的,可以交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結報核銷,另李豐池亦曾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胡鎮埔提出前揭相同內容之建議,嗣被告胡鎮埔、徐征強始各將前揭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由黃銘毅連同其本身所消費之前揭發票,一併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轉交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依前揭程序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及交付核銷取得之款項予被告胡鎮埔、黃銘毅及徐征強各別收受云云。惟關於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均係因被告胡鎮埔之每月約4 萬餘元主委特支費不敷使用,乃經被告胡鎮埔指示而與被告李豐池商議,經李豐池同意提供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董事長公關費中之1 至3 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知悉上情之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另由李豐池指示亦知悉上情之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共同配合辦理前揭核銷手續等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李豐池於被告董憲明於96年9 月間到職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約三至五日或一個星期內某日,曾因李豐池交付一筆發票,經董憲明轉交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惟秦一平核對後表示李豐池當時剛申領一筆10萬多元公關費,致伊當時現金不足,已向該公司財務部申請,經董憲明向李豐池報告後,李豐池當場表示「胡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帳有問題」,另於被告董憲明持前揭部分漏載抬頭之發票向李豐池報告,請李豐池嗣後記得在發票上記載榮電公司統編,節省補登抬頭之人力花費時,李豐池亦係表示「那不是我的,那是退輔會的」,而在李豐池向秦一平詢問其本身與「會裡面」各「花了多少錢」,經秦一平報告後,李豐池又表示「我沒有用這麼多錢」、「這些發票不是我的,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那不是我的,那是退輔會的」、「我沒有用那麼多錢」、「胡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等語,致董憲明亦向秦一平表示「董事長沒有用那麼多錢」而與被告秦一平發生前揭爭執,致有前揭對帳並將上開筆記本交予李豐池、董憲明過目,並向李豐池報告其本身與退輔會各別花費之金額等情,亦即被告李豐池在被告董憲明於96年9 月間到職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尚曾分別向被告董憲明、秦一平詢問關於前揭帳務,且於詢問對話過程中,就前揭由「退輔會」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明確表示「這些發票不是我的,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那不是我的,那是退輔會的」,亦明確區分「會裡面」及其本身各「花了多少錢」,復曾爭執「我沒有用這麼多錢」「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等語,足認被告李豐池在96年9 月間時,雖已接受或同意被告沈奇剛依前揭程序轉交之「退輔會」發票或收據,並由其交付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依前開程序,由秦一平以其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惟顯就「退輔會」所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與其本身消費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予以明確區分,並因其誤記本身與「退輔會」各自申報核銷之金額,而有前揭詢問及爭執,致發生前開對帳及被告董憲明指示被告秦一平另行製作前揭筆記本,分別記帳被告李豐池與「退輔會」各別申報核銷金額之細目,以備李豐池等長官隨時查詢等事實,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前揭由「退輔會」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顯係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相關支出,此由被告李豐池表示「這些發票不是我的,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我沒有用這麼多錢」、「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等語即明;被告李豐池辯稱其轉交發票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予被告秦一平時,未必原封不動地轉交,有時亦會加註金額後,將其自己消費的發票放入「退輔會」信封內,一起請領公關費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已無可採,且縱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惟其既已就本身所消費之發票加註金額後,始一併交付請領公關費,並於交付發票時,向被告董憲明或秦一平等為前揭區分退輔會與榮電公司發票之意思表示,自無礙於前揭判斷,且經比對前揭事證、被告秦一平製作前揭筆記本之緣由及其記載內容所示,更足肯定前揭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確係正確可信。又被告李豐池如確曾於96年7 月中下旬、同年
7 月底、8 月間,各向被告沈奇剛、王成明、黃銘毅表示有關被告胡鎮埔幫榮電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交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核銷,則被告李豐池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秦一平查詢前揭帳務時,自無可能向被告董憲明、秦一平為前揭表示,是亦足認被告李豐池、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辯稱被告李豐池曾於96年7 月中下旬、同年7 月底、8 月間,依序向被告沈奇剛、王成明、黃銘毅表示有關被告胡鎮埔幫榮電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交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核銷,及被告李豐池、胡鎮埔另辯稱李豐池亦曾於同年9 月間向被告胡鎮埔提出前揭相同內容之建議,嗣被告胡鎮埔、徐征強等始各將前揭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等詞,均非實情。
(四)被告董憲明雖辯稱其僅係就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申報核銷公關費之發票或收據為形式上審查並核章,無權過問或實質審查認定李豐池所申報核銷公關費之消費內容是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惟查:
1.依被告董憲明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所供,在其於96年9 月間到職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後約三至五天左右,被告李豐池即曾向其詢問何以其董事長公關費花費甚多?經其當場找被告秦一平向李豐池解釋,之後其並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前揭筆記本,將李豐池董事長之公關費分開紀錄,嗣秦一平每次核銷公關費時,均會註明各該次結報金額,經其看過並確認相符後,由其在各該金額後方蓋章,以確認前揭公關費報銷金額無誤。另在其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秦一平告知常有公關費發票或收據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須找店家補蓋店章,其乃轉請被告李豐池於日後開立發票時,要記得繕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向其告稱前開發票並非其所消費之發票,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其乃詢問李豐池「為何退輔會的發票會給我們?」李豐池當時表示一直以來均係如此報銷,且前揭發票等單據係由退輔會的「沈奇剛」所交付的,並告稱「這是主委的吧,還是什麼開銷」、「這不是我的,這是退輔會的」等語,其乃依李豐池指示辦理,且經其向李豐池詢問而得知李豐池所交付之部分發票及單據,實際上係來自退輔會官員後,李豐池約每月會交付一疊發票予其收受,先後交過二至三次,其並記得李豐池某次所交付之發票有一牛皮紙信封,信封背面以鉛筆註記「退」字,故其將該發票轉交被告秦一平處理時,可能有向秦一平表示「這是退輔會的」,而公關費核銷後,關於董事長李豐池之部分,大部分係由秦一平交現金予其收受,由其轉交李豐池,如李豐池有剛好到秦一平的辦公室,則由秦一平直接交予李豐池,由李豐池自行轉交予前揭退輔會官員等語,已如前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53 頁)。
2.再參被告董憲明於前揭調查時所述,其當時係因看到被告李豐池所交付前揭信封上寫個「退」字,及另有一次係因上開發票有日期、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等問題,不符核銷規定,才向被告李豐池追查前情,當時李豐池向其表示「這是退輔會的發票」、「長官都會漏蓋(榮電公司統編)」,經其質以「退輔會的發票,幹嘛要在我們這裡(申報核銷)?」李豐池答稱好像一直以來均係如此處理等語,意思就是「你教育我沒有用,你現在跟我講沒有用,我會跟他們轉達」,其因而知道前揭發票等單據係由退輔會所交付,且李豐池所交付之發票會「分開兩疊,一疊是退輔會,一疊是董事長的」,其中並有一次係以「一個單獨的小牛皮信封,背後寫了一個,用鉛筆寫了一個退字」;其曾查詢榮電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惟無所獲,其乃僅願意在前揭付款憑單「覆核」欄上蓋章,而不願在「核准」欄上蓋章,但經告稱前揭付款憑單依慣例係由管理部經理蓋章核銷(惟依卷附前揭付款憑單所示,被告董憲明實際上均係在前揭「核准」欄上蓋章核准);其指示被告秦一平另行製作一本帳簿,將「跟公司帳融不進去的,誰有從這邊請款的,統統把他列出來」,並在每次送核時,將上開帳簿、付款憑單黏貼簿一併附上供核對,故其大概每隔幾天就會看一次帳簿,只要其核過單據,就會將帳簿拿來核對,而在核銷單據時,其會「每一張去看過」,經其看過的,其就會蓋章確認金額正確,以證明其等不是亂作帳,並稱如依其另曾在其他私人公司任職的經驗判斷,以前揭退輔會之發票或單據持向當時已民營化的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當然不符規定,其亦認為前揭作法不合邏輯,但在其知悉前情後,也「只能當作不知道」,因而「才會跟秦組長講說這個作帳要把它分開來」,嗣其於離職時,還將前揭職章割斷,將其中一半交予被告秦一平,另一半則由其自己保留,以免他人冒用其職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 至253 頁)。核與其本身及被告秦一平前揭供述,及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筆記本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董憲明當時雖曾就前揭申報規定有所質疑,惟經其詢問被告李豐池而實際獲悉前情,並已明知前揭核銷不符榮電公司之內部規定,卻「當作不知道」而配合辦理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董憲明雖辯稱其原僅願在前揭付款憑單「覆核」欄上蓋章,而不願在「核准」欄上蓋章,但其經他人告稱前揭付款憑單依慣例係由管理部經理蓋章核銷後,既已於前揭付款憑單「核准」欄上蓋章核准,使前揭申報得以完成核銷程序,足認其已改變原未完全配合(僅願在前揭付款憑單「覆核」欄上蓋章,而不願在「核准」欄上蓋章)之意願,而變更為完全配合辦理之事實綦明。且依前揭付款憑單及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所載,及被告董憲明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前揭筆記本記載內容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2 頁),足認被告董憲明係自96年9 月7 日起即在前揭付款憑單、筆記本上蓋章確認並核准申報核銷,以迄96年12月21日止,且前揭筆記本及付款憑單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發票或收據之相關申報記錄,均經董憲明逐筆蓋章確認並核准申報,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申報紀錄及前揭筆記本、付款憑單所載,其第一筆申報日期為96年10月1日,足認被告董憲明自本件於96年10月1 日第一次為不實申報核銷時,即已知悉前揭實情並自始參與其事,其辯稱不知前揭實情,亦不確定被告李豐池究係自何時起交付前揭發票等單據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且被告李豐池並未告知前揭發票等單據係退輔會之單據云云,均與前揭事不符,自無可採。
3.另查,被告董憲明雖未於前揭扣押物號編號12-3-2、12-3-3即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細部帳筆記本,及「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之細部帳筆記本上各別蓋章,惟其既已實際指示被告秦一平另行製作帳簿,將跟榮電公司帳「融不進去的」,及「誰有從這邊請款的,統統把他列出來」,並由秦一平在每次送核時,將該帳簿、付款憑單黏貼簿一併附上供其核對,而其只要核過單據,就會將帳簿拿來核對,每一張單據其均會看過等情,已如前述。而經查前揭扣押物號編號12-3-2、12-3-3等筆記本,及編號12-3-1之「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及編號12-3-4之「97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內容所示,關於被告李豐池與榮電公司副總經理郝寶財各別支用之公關費金額,均係明確記載於編號12-3-2、12-3-3等筆記本內,而於編號12-3-1及12-3-4等筆記本內則均未明確記載區分被告李豐池與郝寶財各別支用之公關費金額(僅簡單記載各次申報核銷公關費或零用金之月份、日期、付款憑單編號、金額或合計金額),是依被告董憲明所述及前揭事證所示,被告董憲明當時為明確區分各別款項究係由何人請款而逐筆並審核「每一張單據」時,顯需核對前揭付款憑單及所附相關發票或收據,與前揭編號12-3-2、12-3-3等筆記本所載細部帳之各筆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始足以達成其所指前揭比對及避免被指為「亂作帳」等目的,而依前揭編號12-3-2、12-3-3等筆記本所載內容所示,不僅已明確記載被告李豐池、郝寶財各別支用之公關費金額(各以「李」或「L 」表示由被告李豐池所支用之公關費,以「郝」或「H 」表示由郝寶財所支用之公關費),更以「L (會)」、「(會)」標示係由退輔會所交付之核銷單據及各該部分之核銷金額,其記載區分極為明顯,顯無可能混淆或因疏忽等原因未加以注意,另前揭付款憑單所附相關核銷單據,其中由「退輔會」所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大部分均於其發票或收據正面註記「會」等文字(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及如後所述),是被告董憲明顯無可能不加以注意而不知其情,加以被告董憲明供稱其係因曾看到被告李豐池所交付前揭信封上寫個「退」字,乃向李豐池為前揭詢問,並於獲悉前情後「當作不知道」而配合前揭核銷手續等情,足認其當時已看見前揭編號12-3-2、12-3-3等筆記本內,業已明確記載前揭「李」或「L 」、「郝」或「H 」,及「L (會)」或「(會)」等不同意義之文字註記,並已實際知悉「李」或「L 」、「郝」或「H 」係各代表由被告李豐池、郝寶財各別實際消費支用之公關費,而「L (會)」或「(會)」則係被告李豐池所交付之退輔會發票;被告董憲明辯稱其僅看過前揭由其指示被告秦一平製作編號12-3-1及12-3-4筆記本,而未看過前揭編號12-3-2及12-3-3筆記本,據以辯稱其指示被告秦一平製作前揭筆記本之目的僅係為區分被告李豐池與郝寶財各別申報之公關費金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被告董憲明既實際知悉前情,卻「當作不知道」而曲意配合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為前揭不實核銷,是其辯稱僅係就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申報核銷公關費之發票或收據為形式審查並核章,無權過問或實質審查認定李豐池所申報核銷公關費之消費內容是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胡鎮埔、董憲明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前揭相關費用已由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同意核銷,被告胡鎮埔及其他退輔會人員或被告董憲明等榮電公司人員即無理由不相信或不接受前揭費用得由榮電公司公關費核銷等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董憲明所指其指示被告秦一平另行製作之前揭筆記本,製作目的雖在證明其等「不是亂作帳」,惟其此部分抗辯顯不影響其與被告秦一平均係依被告李豐池之指示,配合將退輔會所交付前揭發票等單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申報核銷公關費之事實認定。
4.又被告董憲明於前揭98年10月19日調查時,業已供稱其嗣係因退輔會某處科長王湘君打電話向其表示以往伊等與榮電公司管理部等配合良好,但自其任職後,雙方溝通管道有問題而向其表示退輔會將自行另徵聘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其乃自行提辭呈辭去前揭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是其辯稱於96年9 月間前往榮電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時,已與被告李豐池約定擔任該項職務之期間為三個月,如三個月內未能發揮管理成果,則再長時間亦無效,而其做了三個月即離職,係因其認為無法整頓榮電公司管理部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惟查,被告董憲明既於96年12月下旬起即未再擔任前揭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務,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其嗣後有繼續參與本件後續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2至51;蓋依前揭編號12-3-1筆記本第8 頁最末三行起,及編號12-3-4筆記本所示,被告董憲明就如附表二編號42至51即自96年12月25日起申報核銷之公關費,均未蓋章確認,另依前揭付款憑單所示,前揭編號42至51所示之相關單據亦非由其蓋章核准,而係由榮電公司副總經理郝寶財逕行核准核銷),是被告董憲明就本件行為所參與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即其所參與之部分僅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之部分,而未參與附表二編號42至51所示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另查,本案係因化名「宋正義」者於97年7 月30日向台北市調處檢舉有退輔會官員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索賄而於當日製作檢舉筆錄【此部分事實詳如前揭事實欄一
(一)9.等相關部分所示】,經台北市調處受理調查後,通知被告王成明、沈奇剛二人於98年1 月7 日第一次到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其等並均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並製作偵訊筆錄,嗣經台北市調處於同年5 月8 日再通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到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其中被告王成明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間係自98年5 月8 日下午
2 時55分起至4 時19分止,被告黃銘毅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間係自同日下午3 時20分起至5 時3 分止,被告胡鎮埔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間則自同日下午5 時44分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60頁、第91頁、第203 頁、第206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3 頁),而被告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等於前揭數次調查時,不僅均未提及被告李豐池曾向其等表示過「關於胡鎮埔主委為榮電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支出之公關費」等費用,得交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反均供稱係因被告沈奇剛有前揭「業務上困難」,乃找被告李豐池幫忙申報核銷,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另被告胡鎮埔於第一次到案接受前揭調查時,原堅決否認其曾指示或要求被告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等人,將其所消費之特支費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辦理結報,惟經提示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於98年1 月7 日接受調查時之供述內容後,被告胡鎮埔原仍否認前揭各情而辯稱王成明、沈奇剛二人並未向其表示過其所領取之前揭特支費結報款項,有部分係由榮電公司核銷,否則其一定拒絕受領,其亦不知發票來源等語,嗣則改口辯稱「有一個狀況就是說,因為立委林國慶常質詢榮電公司的案子,但立委林國慶或其男性助理都找我,而不去找榮電公司,所以我為了調解該事,我會請立委林國慶或其男性助理吃飯,並同時請榮電公司李豐池本人到場,吃飯的場合大部分都是在立法院附近的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及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等,此時我會先以現金或刷卡付費,並要求該等餐廳開具抬頭為榮電公司之發票後,將該等發票交給秘書黃銘毅,並同時向黃銘毅表示,這個吃飯是榮電公司有參加的。」而其將前揭「抬頭為榮電公司之發票交給黃銘毅辦理特支費結報時,沒有向王成明或沈奇剛說明原委,也不需要講」,在此期間被告王成明、沈奇剛亦未向其表示過異議或疑問,另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亦從未向其講過其有提供發票要求該公司結報之事等語,其後再改口辯稱「在我付款時,該餐廳之結帳人員均會問我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會主動說出榮電公司的統編。前述我所說要求結帳人員開抬頭為榮電公司的發票係口誤。我當時將統編為榮電公司的發票交給黃銘毅辦理結報我的特支費時,我確實有跟黃銘毅講這是榮電公司有參加的,至於黃銘毅如何辦理結報,及該款項之結報方式、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因為我給發票時我不會記帳,我收錢時也不會記帳。」等語。足認被告胡鎮埔前揭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係因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經提示被告王成明、沈奇剛各於98年1 月7 日接受調查之前揭供述內容後,始改口為前揭第一段辯解,嗣又發現該部分辯解不合理,始再改口而為前揭第二段辯解,而顯見其前揭供述均屬不實,復與前揭事證不符。再參被告秦一平於98年2 月20日第一次到案接受調查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承認前揭相關事實,嗣並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承認前揭事實經過並表示願意認罪,及被告董憲明於本件98年10月19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供稱在其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期間,曾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秦一平告知常有公關費發票或收據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須找店家補蓋店章,其乃轉請被告李豐池於日後開立發票時,要記得繕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向其告稱前開發票並非其所消費之發票,而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等語,已如前述,而足認由被告胡鎮埔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由李豐池轉交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之前揭發票或收據等相關單據,經常有漏未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之情形,是○○○鎮○○○○段辯詞均無可採,至為明顯。又依被告胡鎮埔於98年
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經調查員提示被告王成明、沈奇剛供述內容而改口為前揭不實辯解之內容所示,被告胡鎮埔當時仍係供稱被告李豐池從未向其提過其所提供發票要求該公司結報之事,另其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並不清楚何以其秘書黃銘毅會將部分發票持向榮電公司報帳,亦不知被告王成明要沈奇剛去找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核銷費用,並不清楚有關前揭發票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301 至302 頁),而均未提及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等前揭所辯「有關被告胡鎮埔幫榮電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交由李豐池以其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核銷」之情形,亦即截至被告胡鎮埔於98年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偵訊時止,均無前揭「有關被告胡鎮埔幫榮電公司處理相關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交由李豐池以其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核銷」之辯解出現,嗣係因被告胡鎮埔了解前情而為前揭不實辯解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在其後各自98年10月19日起接受本件調查、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陸續配合改口而為前揭辯解,並各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7 月7 日審理期日,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為配合前揭辯解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等各該部分所述自均無可採。被告李豐池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秦一平在本件偵查中係受檢調人員之誤導而草率認罪,並據以辯稱被告秦一平僅係單純依其前揭職務,在形式上核銷被告李豐池轉交由退輔會交付之前揭相關單據,根本無犯罪可言,無從據為對被告李豐池等其餘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自屬誤會。
六、另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 筆記載「H-10-002」、「41,537」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及該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再於第2 行記載「H-10-002、$41,537 」「L (會)」,並以一彎曲箭頭連接至該頁第4 行而於第4 行註記「(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計算式(其中「6,740 」之數字即係前揭編號2 所示之消費金額;下同),而上開「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8 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1,537」,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二編號1 至8 等共8 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030 元、6,740 元、6,000 元、5,
000 元、4,367 元、9,000 元、1,200 元、1,200 元,亦與前揭8 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認定。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胡鎮埔於96年9 月1 日晚上前往「上海鄉村」餐廳用餐時,巧遇其友人沈映屏全家為伊父親慶生,乃併桌用餐,由沈映屏於用餐後以伊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當時某在場人員提供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予櫃台結帳人員後,將該紙發票交予該在場人員,嗣再由被告胡鎮埔將款項付予沈映屏等事實,業據證人沈映屏就本件於98年10月19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證稱:伊僅認識被告胡鎮埔,並可能聽過被告李豐池的名字,但不認識李豐池或其他榮電公司員工,前揭發票係因當天係伊父親生日,伊全家至上海鄉村餐廳用餐,在該處巧遇被告胡鎮埔等人,就併桌用餐,該次用餐並無伊與被告胡鎮埔之共同友人參加,並因當日係伊父親生日,為了對長輩表達敬意,乃由伊刷卡付錢,並在伊刷卡時,由其他在場與會人員提供榮電公司統編予伊,伊乃於刷卡結帳後,將該紙發票交予提供前揭榮電公司統編之人,並由被告胡鎮埔於事後將前揭用餐款項交予伊收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父親與被告胡鎮埔父親係朋友關係,並因96年9 月1 日當天係伊父親生日,伊全家人前往上海鄉村聚餐,當時被告胡鎮埔與一位「李先生」一起至上海鄉村吃飯,在打招呼後,因伊等人數較多(約有10人),伊父親乃邀被告胡鎮埔等人一起坐,餐後係由伊刷卡付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
1 號卷二第219 至220 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信用卡簽帳單(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雖均辯稱前揭發票係因其等至上海鄉村用餐時,適遇沈映屏全家一起聚餐,於餐後由沈映屏刷卡付款,由被告李豐池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由被告胡鎮埔將該取得發票帶回退輔會後,交予被告黃銘毅依前揭程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據以辯稱該項支出係被告李豐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支用之公關費範圍云云。惟查:
1.依證人沈映屏於前揭第一次接受調查時所述,伊不認識李豐池或其他榮電公司員工,而當時係由前揭在場人員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伊於結帳取得發票後,係將該紙發票交予前揭提供榮電公司統編之人,事後亦係由胡鎮埔將聚餐款項交予伊收受等語,核與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該次原係我與李豐池聚餐,適巧友人沈映屏闔家為長輩慶生,我遂邀請沈映屏闔家一起聚餐,餐後先由沈映屏刷卡,我並請餐廳在發票上打上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取回要交給黃銘毅報銷,事後並交付餐費給沈映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 頁反面;惟關於被告李豐池有參與該次餐敘部分之供述不實,詳如後述),大致相符,足認在被告胡鎮埔與沈映屏家人於前揭時、地聚餐後,由沈映屏刷卡付款時,係由被告胡鎮埔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予沈映屏,並由沈映屏將刷卡付款所取得之發票交予被告胡鎮埔,胡鎮埔乃將該紙發票帶回退輔會後,交予被告黃銘毅依前揭程序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辯稱在前揭用餐後係由沈映屏刷卡付款,由被告李豐池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由被告胡鎮埔將該發票帶回退輔會,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另被告胡鎮埔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不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亦不曾於結帳時向櫃檯人員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云云,亦無可採。
2.證人沈映屏嗣於本件99年2 月4 日偵訊時,雖另證稱當時被告胡鎮埔係與一位「李先生」一起至上海鄉村餐廳吃飯而與伊等併桌用餐,當時胡鎮埔有向伊等介紹「李先生」,而在餐後由伊刷卡付款時,該「李先生」看到即衝至櫃檯,但因伊已刷卡,「李先生」表示用榮電公司的統編,其等可以報帳,故讓「李先生」他們請客等語,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亦為相同抗辯,惟沈映屏此部分證述與伊前揭調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胡鎮埔前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難採信。另依沈映屏於98年10月19日調查時證稱伊雖可能聽過被告李豐池的名字,但並不認識李豐池等前揭證述,及被告李豐池於同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提示證3-3 「96.9.1上海鄉村食品(股)公司、WD00000000、餐費6,740 元發票影本1 張(傳票編號:H-10-002、扣押物編號:12-7-2)該次聚餐與退輔會或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嗎?有哪些人參加?為何係由不相干之沈映屏刷卡付款?為何該次餐會是在非上班時間之星期六晚間舉行?】我不知道沈映屏是誰,因為我都是受通知去吃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50頁反面),亦難認為沈映屏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採,且難認伊所指「李先生」即係指被告李豐池,且若被告李豐池確曾參與該次聚餐,並係由李豐池於沈映屏刷卡結帳時衝至上海鄉村結帳櫃檯而提供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則依沈映屏前揭證述,當時「李先生」既已表示「用榮電公司統編,其等可以報帳,故讓李先生他們請客」,伊於刷卡結帳後,自應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帶回榮電公司結報,豈有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胡鎮埔帶回退輔會,再依前揭輾轉交付程序申報核銷之理?
3.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雖辯稱由被告胡鎮埔出面付款係為了讓客人感受被告胡鎮埔之誠意,而若將發票直接交予被告李豐池帶回榮電公司申報,不僅其他在場人會覺得奇怪,李豐池亦無法當場將款項交予其收受,並有不易結算之困擾云云。惟被告胡鎮埔既辯稱於結帳時,李豐池均會一起至櫃臺並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則胡鎮埔於櫃檯結帳後,逕將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其他在場參與聚餐而未至櫃檯結帳之人應均未見到其等結帳情形,豈有其等所辯「其他在場人會覺得奇怪」或影響「讓客人感受被告胡鎮埔之誠意」之情形?又被告胡鎮埔將前揭發票帶回退輔會後,既得透過被告李豐池將各該紙發票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依前揭流程申報核銷公關費,並將核銷取得之現金,以反向流程輾轉交付被告胡鎮埔收受,如遇有發票記載內容不符申報核銷規定之情形(詳如所述),並得由被告秦一平、董憲明等負責配合處理,是被告胡鎮埔前揭消費之緣由如確係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且均係被告李豐池陪同在場消費,並係由李豐池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而取得各該發票,自得直接交予被告李豐池帶回榮電公司處理,並由李豐池指示被告董憲明、秦一平依榮電公司內部相關規定,依相同流程記帳、申報核銷後,將核銷取得款項依相同流程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並無任何窒礙難行或被告胡鎮埔等所辯「不易結算」之情形,且不致影響或延滯被告胡鎮埔取得核銷款項。再參酌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供稱被告胡鎮埔係屬退輔會長官,而擔任長官秘書或助理者要將長官名片保管好,蠻忌諱將長官名片交給別人,以免他人持該名片炫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6 頁反面),及被告黃銘毅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主委是長官,我們不敢把他的名片隨便給,由我們這邊統一處理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豐池與黃銘毅等退輔會所屬官員均相當尊重被告胡鎮埔當時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是被告李豐池如確曾在場參與被告胡鎮埔出面邀約或參與之各該次餐敘,豈有由胡鎮埔自行前往櫃檯結帳付款,並於結帳後自行帶走發票,再依前揭流程申報核銷公關費,而非由被告李豐池代為付款並自行帶回發票,再以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之理。況本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如被告李豐池當時確曾參與該次聚餐,並於沈映屏刷卡付款時,已衝至櫃檯並向沈映屏表示「用榮電公司的統編,其等(指榮電公司)可以報帳」而讓「李先生」(指被告李豐池)請客等情,即已明確向沈映屏表示係由榮電公司付款,顯已無其等前揭所辯「讓在場人覺得奇怪」或影響「讓客人感受被告胡鎮埔之誠意」之顧慮,亦無前揭不易結算之情形,惟何以該紙發票仍非由被告李豐池逕行帶回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董事長公關費?且竟由被告胡鎮埔當場付款予沈映屏之理(依被告胡鎮埔所辯,其係在沈映屏刷卡,即當場交付現金予沈映屏,另沈映屏亦於前揭偵訊時證稱胡鎮埔「好像是在當天或是隔二天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20 頁、第245頁)?是綜合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消費,僅係被告胡鎮埔與沈映屏家人間之聚餐消費,不僅與被告李豐池無關,且被告李豐池亦未參與該次餐敘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再參酌沈映屏於前揭調查、偵訊時均證稱伊本身及所屬東方海外公司係從事航運業務,與退輔會、榮電公司均無業務關係,與榮電公司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伊當時並不知同桌有榮電公司人員,亦不知被告胡鎮埔等會以該紙發票作為榮電公司的公關費申報核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4至15頁、卷二第221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前揭所辯,及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另辯稱其與沈映屏家人聚餐而由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支付核銷,係因人際關係很重要,彼此相牽連,其決定支付該筆餐費係因沈映屏與主委胡鎮埔係世交,要把面子做給胡鎮埔云云,均非實情,其等辯護人據以辯護稱該次消費係由被告李豐池參與,其支出費用係李豐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支用之公關費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兩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第2 筆記載「H-10-002」、「41,537」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及該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再於第2 行記載「H-10-002、$41,537 」「L (會)」,並以一彎曲箭頭連接至該頁第4 行而於該行註記「(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計算式(其中「6,000 」、「5,000 」等數字即係前揭編號3 、4 所示之消費金額;下同),而上開「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8 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1,537」,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二編號1 至8 等8 欄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030元、6,740 元、6,000 元、5,000 元、4,367 元、9,000 元、1,200 元、1,200 元,亦與前揭8 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認定。另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我知道這家花坊,好像是在台北有開店,但是註冊地在台中」,並稱包括前揭編號3 、4等共26筆經其註記「B 」之消費單據,均係來自被告胡鎮埔之單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
8 至171 頁),核與被告沈奇剛於同日調查時供稱其對於前揭編號3 、4 所示「河畔花坊」之蘭花盆景發票有印象,係其拿給榮電公司核銷,至於上開發票所示之蘭花盆景係贈送予何人,其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一第123 頁)相符,並有被告黃銘毅於前揭調查時,經其當場親自確認無誤後,於各該支出欄位為「B 」等相關註明並簽名確認之「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76 頁)可稽,互核相符。再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對於前揭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由胡鎮埔墊支的兩紙發票有印象,因前揭兩盆花係其幫忙訂送的,當時主委胡鎮埔有拿一張單子,叫其幫忙訂花,其即幫忙代訂,至於送至何處,其已忘記,後來胡鎮埔有拿錢指示其幫忙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至於黃銘毅另證稱上開兩盆蘭花係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聯名贈送等語,則無可採,詳見後述),及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送花可能和我們的業務相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3 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認定。又經參酌前揭各情,及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兩紙發票(見本件扣押物編號「12-7-2」,付款憑單編號「H-10-002」所示),其上並未記載「B 」,而被告黃銘毅於接受前揭調查時,經其當場簽名確認之前揭「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就前揭編號3 、4 所示之發票部分卻各予註明「B 」等情,應認前揭兩紙發票在被告黃銘毅依被告胡鎮埔前揭指示而代為訂購,並經該店家送貨而交付各該紙發票時,係由被告黃銘毅自該店家直接取得各該紙發票,而非由被告胡鎮埔所交付,故被告黃銘毅在收受前揭發票時,乃未於各該紙發票上註記「B 」,惟因各該筆蘭花盆景均係由被告胡鎮埔實際付款,而非由被告黃銘毅代為墊款,故黃銘毅於前揭調查時,乃為前揭供述,並於前揭一覽表上就各該筆消費均予註明「B 」,以明其情,堪予認定。是前揭編號3 、4 所示「河畔花坊」之蘭花盆景發票,確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代為訂購所取得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各該紙發票均係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而取得之發票。
八、關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發票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第2 行記載「H-10-002」、「41,537」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及該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再於第2 行記載「H-10-002、$41,537 」「L (會)」,並以一彎曲箭頭連接至該頁第4 行而於該行註記「(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計算式(前揭兩筆「1,200 」中之一筆即係前揭編號7 所示之消費金額;下同),而上開「8,030+9,000+6,740+1,200+1,200+6,000+5,000+4,367 」等8 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1,537」,互核相符,再依附表二編號1至8 等各欄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030 元、6,740 元、6,000元、5,000 元、4,367 元、9,000 元、1,200 元、1,200 元,亦與前揭8 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認定。另參被告徐征強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前揭編號7 所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蕃爽麗茶」發票,係其墊款幫主委胡鎮埔購買蕃爽麗茶禮盒所取得之發票並交予被告黃銘毅報銷,因主委胡鎮埔有糖尿病傾向,其曾看過胡鎮埔在喝蕃爽麗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0 頁);復於99年2 月
4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有買蕃爽麗茶?)因為主委有糖尿病,主委就交待我去買一箱回來。」、「(這一箱是主委自己使用?)是的。」、「(是用於公務用途?)買回來就是放在辦公室,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22 頁);再於本件100 年7 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係主委胡鎮埔交待其去購買前揭編號
7 之蕃爽麗茶,其買回來後就收在主委辦公室左邊櫃子內,該櫃子係放置主委胡鎮埔在其辦公室內開會時,所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但後來如何使用其不清楚,而其於偵查中確曾表示係因主委胡鎮埔有糖尿病,交代其去買一箱蕃爽麗茶回來,係主委自己要使用的,因主委胡鎮埔本來就一直在喝蕃爽麗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前揭編號7 所示「蕃爽麗茶」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所消費,並係囑由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代為墊款購買而取得前揭發票,再由徐征強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按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由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依前揭「蕃爽麗茶」之消費性質,及被告胡鎮埔於98年10 月19 日調查時供稱「這項支出看起來不太可能與業務有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鎮埔所支出之該項費用,顯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被告胡鎮埔於本件調查時辯稱其不清楚退輔會第九處之申報核銷作業方式,可能係負責承辦核銷之人員擅自申報,及其與被告李豐池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揭編號7 所示之發票係被告李豐池於某日至被告胡鎮埔辦公室報告事情,經幕僚拿蕃爽麗茶予李豐池喝,李豐池喝過後覺得好喝,認為可以養生、預防糖尿病,即託被告胡鎮埔代為購買,胡鎮埔乃交代被告徐征強幫李豐池購買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關於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兩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4 頁頁首記載「96零用金」,並接續記載「10月份,$10,764 ,L (會)、10月第一次結報」、「(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600 )」等計算式(其中「175 」、「189 」即各係前揭編號9 、11所示之消費金額;下同),而上開「(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600 )」等10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10,764」,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二編號9 至18等共10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175 元、600 元、189 元、400 元、728 元、4,00
0 元、1,623 元、330 元、2,400 元、319 元,亦與前揭10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認定。另關於前揭編號9 、11所示之發票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取得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征強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前揭麵包係被告胡鎮埔叫其幫忙買的,其將麵包拿給主委後,乃將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另前揭泡麵係放在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供胡鎮埔晚上肚子餓時食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2 頁),復於本件99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還有買麵包的發票?)是主委交待我買麵包放在辦公室給他吃的」、「(為何去便利商店買泡麵?)主委有交待我買來放在辦公室裡,給主委吃的,因為他晚上有時沒有吃東西」,並稱被告李豐池雖常至退輔會向胡鎮埔請示事情,但其沒有印象曾見過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一起吃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22 至224 頁),堪予採信。前揭麵包、泡麵既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擔任其秘書之被告徐征強購買並放在其辦公室內,供胡鎮埔自己使用,且依徐征強前揭所述,其並未見過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一起吃飯(用餐),是上開麵包、泡麵自與被告李豐池等人無關,而依其消費之性質,亦難認與榮電公司業務有任何關係。被告胡鎮埔於本件調查時辯稱其不清楚退輔會第九處之申報核銷作業方式,可能係負責承辦核銷之人員擅自申報,另辯稱前揭編號11所示之泡麵係供其與被告李豐池等約在晚上見面時食用,另被告徐征強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前揭編號9 、11所示之麵包、泡麵等係因主委胡鎮埔與李豐池等長官要在胡鎮埔辦公室談事情,而指示其購買上開麵包、泡麵等物供其等食用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徐征強於本件審理時證稱主委胡鎮埔並沒有叫其買這麼多泡麵,而其係因當時一次買五包泡麵可以打折,故一次買了5 包等語,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十、關於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4頁記載「96零用金」、「10月份$10,764 、L (會)、10月第一次結帳」,並於上開「$10,764 」下一排註記「(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600)」等計算式,而上開「175+1623+189+728+2400+400+4000+330+319+600」等10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10,764」,互核相符。另依如附表編號9 至18等計10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175 元、60
0 元、189 元、400 元、728 元、4000元、1623元、330 元、2400元、319 元,正與前揭10個數字或金額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而其中如編號15所示之發票,並經於發票下方註記「B 」,消費項目係「餐費」,編號13所示之發票則未經註記「B 」【依該紙發票所示,其消費店家為「(遠百)愛買景美分公司」,消費日期為96年8 月23日(農曆為同年7 月11日,已接近當年「中元節」),消費內容均係購買素食榚、壽榚、新庄榚、梅子榚、三層榚等,數量達28個之多,顯不適合作為晚餐或宵夜使用,而較適宜作為我國民間習俗在中元節普渡祭拜之牲禮使用】;另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編號15所示之發票「應該是主委胡鎮埔的消費」、「因為該發票下方有寫一個『B 』字」、「B 是指『Boss』老闆的意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0 頁反面),及前揭10筆消費,除上開編號13、15外,其餘8 筆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購買,而由其等各自墊款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胡鎮埔、黃銘毅、徐征強等分別供述在卷,並為被告王成明、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等所不爭執,則參酌前揭說明,自足以認定前揭10筆消費係屬「退輔會」之消費,並均係由「退輔會」方面交予被告李豐池依前揭程序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而經被告秦一平於辦理前揭申報核銷程序時,一併於前揭筆記本為前開記載。再參前揭編號9至18等10欄所載,其中僅編號15經被告黃銘毅於發票上註記「B 」,另編號9 、11經被告黃銘毅註記「強」外,其餘均未經被告黃銘毅加以註記,則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足以認定前揭10筆消費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9筆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或不知情之徐征強購買,而由其等各自墊款購買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且前揭編號13所示之消費應係由被告黃銘毅代為墊款購買而取得該紙發票(其餘各筆消費之墊款及取得發票或收據情形,詳如前揭說明及附表二編號9 至18之其餘各欄所示)。是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發票係其與榮電公司所屬專案小組成員莊健武、林龍傑一起研討風力發電工程時,作為晚餐、宵夜之消費云云,與前揭事證及說明不符,委無可採。另被告胡鎮埔於本件審理時辯稱編號15所示「中西美食店」之發票非由其消費所取得,被告黃銘毅亦辯稱編號15所示之發票非由其交予被告沈奇剛,及被告李豐池辯稱編號15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胡鎮埔為協助榮電公司處理人事、經營等相關問題,直接以餐敘方式進行溝通所支出餐費之發票,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十一、關於附表二編號22、26所示之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
4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第4 筆記載「H-10-004」、「41,104」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再於第4 至5 行記載「10.15-004 (按即10月15日、H-10-004)、$41,104 」「L(會)」,並於次一排註記「(10,080+3,564+7,480+5,760+720+3,160+6,215+4,125)」等計算式,而上開「10,080+3,564+7,480+5,760+720+3,160+6,215+4,125」等8 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1,104」(其中「3,160 」、「3,56
4 」即為前揭編號22、26所示之消費;下同),互核相符,而依附表二編號19至26等共8 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7,480 元、6,215 元、4,125 元、3,160 元、5,760元、720 元、10,080元、3,564 元,亦與前揭8 個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認定。另查:
(一)關於前揭8 筆消費,除上開編號22及編號26【此部分另如後(三)、(四)部分所述;下同】所示外,關於編號19、20、23、25等筆係由被告胡鎮埔在場參與消費所支出之費用,業據被告胡鎮埔於本件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3 至4 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3、24之「信林餐廳」消費發票均係其於該餐廳用餐、喝咖啡所支出之消費(見本院卷五第19頁反面、第300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9、20、21、23、24、25等筆均係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67 至176 頁),及被告徐征強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供稱,及於本件100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當時負責接送被告胡鎮埔時,曾在場看見胡鎮埔與立委高金素梅在前揭編號19、23、24所示「信林(鐵板燒)餐廳」一起吃飯,但並無印象看過被告李豐池曾在場參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1 頁、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王成明、沈奇剛、董憲明等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再參酌高金素梅於本件99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伊曾與被告胡鎮埔吃過飯,但係因為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胡鎮埔與高金素梅前揭數次餐敘均係其等私人聚餐,與性質上應屬「公務」之榮電公司業務無關,而被告李豐池亦未參與各該次餐敘。被告李豐池辯稱其曾在場參前揭編號19、23、24所示「信林(鐵板燒)餐廳」之餐敘,自無可採。
(二)另依被告胡鎮埔於本件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圓山大飯店等處招待立委林國慶及伊國會助理、時任新聞局長鄭文燦、黃宗源等人,而上開各次餐敘中,如有被告李豐池未參加而係由其出錢的,均係以其本身擔任退輔會主委之公關費核銷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8偵3559號卷二第300 頁、98偵28911 號卷二第1 至8 頁、本院卷五第305 頁反面),則各該次由被告胡鎮埔付款而以其本身擔任退輔會主委之公關費核銷之餐敘,其發票或收據自無可能依前揭流程輾轉予交被告李豐池,再交由被告秦一平依前揭程序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且如係由被告李豐池付款宴請之餐敘,自應由李豐池於當場付款後,自行將發票帶回榮電公司,並交予被告秦一平依前揭程序核銷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而無可能仍由被告胡鎮埔帶走該發票,再交予被告李豐池依前揭流程申報核銷之理。是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雖辨稱「【提示證3-16『96.9.22 圓山大飯店、VW00000000、餐費6,215 元發票影本1 張(傳票編號:H-10-004、扣押物編號:12-7-2)』、證3-17『96.9.23 圓山大飯店、VW00000000、餐費4,125 元發票影本1 張(傳票編號:H-10-004、扣押物編號:12-7-2)』(按即指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消費發票)】這2 次餐會是我、李豐池分別宴請原陸軍服役同仁及黃宗源立委,該次是請黃宗源幫忙協調,請林國慶不要讓我們在立法院太難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 頁)。惟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前揭兩次餐會,其中由被告李豐池宴請之餐會,顯應由李豐池於當場付款後,自行將發票帶回榮電公司,並交予被告秦一平依前揭程序核銷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而無可能仍由被告胡鎮埔帶走該發票,再交予被告李豐池依前揭流程申報核銷,足認被告胡鎮埔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再依被告胡鎮埔前揭所辯,前揭另一次餐會係「宴請原陸軍服役同仁」,及前揭兩次消費發票所記載之消費內容均係「餐費」,並非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墊款購買之盆景、麵包、泡麵、水果(禮盒)等非屬用餐類消費,而依該「餐費」之用餐性質,亦無可能係由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等人代被告胡鎮埔消費用餐等情判斷,堪認各該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之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而取得,並由胡鎮埔將各該紙發票依前揭程序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交予被告秦一平依前開流程申報核銷,而前揭「宴請原陸軍服役同仁」之餐會,顯係被告胡鎮埔本身與其所指「原陸軍服役同仁」間之餐敘,其餐敘內容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收據,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征強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曾載被告胡鎮埔主委去宜蘭蘇澳,好像是與蘇澳漁會的人吃飯,當時其係在車上等候被告胡鎮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1 頁),復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於前揭調查時,係依其當時印象供稱當時曾載被告胡鎮埔至紅龍小吃部用餐,因其記得當時曾載胡鎮埔主委至宜蘭,並因當時看到調查員所提示發票之消費日期係「96年9 月28日」,就想「當日是假日」,乃表示其係在假日載胡鎮埔去宜蘭,而當時其係載胡鎮埔至蘇澳漁會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前揭「96年9月28日」係當年「教師節」,本屬我國國定假日之一,且當日是否係被告徐征強所指之「假日」,自無礙於徐征強確曾於當日載被告胡鎮埔前往宜蘭蘇澳,而與蘇澳漁會人員聚餐事實之認定,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當日係「星期五」,並非「假日」,據以質疑稱被告徐征強前揭記憶或證述有誤,自無可採。又徐征強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雖另證稱其當時於車上曾聽聞被告胡鎮埔在電話中向對方提及關於「雪山隧道」之工程,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雪山隧道」之工程與榮電公司業務有何關連,另被告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既供稱關於其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所指BOO 案(包括宜蘭「喜來登天外天」案)、BOT 案(包括「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案」),被告胡鎮埔均未參與,惟前揭編號22所示「紅龍小吃部」之用餐收據確係由被告胡鎮埔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李豐池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足認編號22所示之收據確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所取得,被告胡鎮埔否認前揭「紅龍小吃部」之收據係其消費取得,亦否認係由其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依前揭流程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被告黃銘毅亦辯稱該紙發票非由其交予被告沈奇剛,另被告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證稱「編號22紅龍小吃部是宜蘭有個喜來登天外天BOO 的案子,當時我跟陽明水電、華邦公司要共同標此案,先行去會勘場地的消費;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等語,均顯係配合被告胡鎮埔前揭辯詞之不實供述或證述,均無可採。另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選任辯護人亦為前揭相同內容之辯護,另辯護稱被告李豐池係代表榮電公司處理「宜蘭天外天
BOO 案」,據以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發票非來自退輔會之發票,亦非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發票,同無可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發票,係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常有部分單據之費用無法報銷,而由被告黃銘毅於偕同其妻前往該紙發票所示「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公司」(下稱「隨意鳥餐廳」,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85樓)用餐慶祝其等結婚紀念日時,囑由該餐廳結帳人員於該紙發票上繕打榮電公司前揭統一編號,供作核銷前揭無法報銷費用之單據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這筆消費是我與太太慶祝結婚紀念日的私人消費,會請結帳人員打上榮電公司統編,是因為經常有些單據無法報銷,所以會預作準備留著備用,但我不知道打上榮電公司統編並報銷到該公司是違法的。」、「(前述你與太太慶祝結婚紀念日的私人消費,榮電公司報銷後的錢,是何人交給你,你作何處理?)錢是沈奇剛交給我的,我會核對我前述的筆記本,把錢交給在某些無法報銷的收據,實際墊款的支出人,這筆錢應該是給胡鎮埔或徐征強,但我覺得徐征強的機率比較大,因為他那邊常有無法報銷的單據。」等語(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9 頁),核與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再參酌被告李豐池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經提示該筆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予其檢視後,就該筆消費係由何人參加、為何係由被告黃銘毅刷卡付款、何以係在非上班時間之星期日晚上舉行、聚餐內容是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等問題,均答稱「我不知道」,顯見該筆消費支出與被告李豐池無關,亦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又依前揭事證及後開說明(詳如後述),前揭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支出,而由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徐征強各別取得前揭發票或收據,則各該筆消費實際上均係被告胡鎮埔之消費支出,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均僅係依胡鎮埔之指示辦理並代為墊款,均非實際消費者,是關於該筆消費核銷後所取得之款項,無論經被告沈奇剛交予被告黃銘毅後,黃銘毅係交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對於前揭判斷均無影響。至於被告黃銘毅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改口辯稱當時係因被告李豐池在96年10月7 日前某日,前往退輔會找被告胡鎮埔,而胡鎮埔當時在開會,其於李豐池等候而與其聊天時,向李豐池提及要在10月7 日請其妻吃飯以慶祝結婚週年,李豐池表示要請客,乃告知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送其一張名片,其乃於當日用餐後以信用卡刷卡結帳時,請餐廳人員在前揭發票打上榮電公司統編,再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等語,另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及被告李豐池於99年2 月4 日偵訊時辯稱其曾於被告黃銘毅結婚紀念日,請黃銘毅夫妻吃飯,當日其本來要參加聚餐,但臨時有事未去,事後黃銘毅有將發票交予其申報核銷等語,另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均無可採。另依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主委公開行程是由韓文忠秘書負責,私人行程的部分,則沒有人經手,是主委胡鎮埔自己親自安排」、「因為我們秘書間都是各管各的,長官的事及不屬於自己的職掌部分,我們也不敢問太多」、「我與李豐池並沒有接觸,最多只有他到主委辦公室時,我倒水或咖啡給他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8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該筆消費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顯與被告李豐池辯稱其請被告黃銘毅吃飯,係因「榮電公司業務需要協調的事情很多,請黃銘毅幫忙的事很多」,其係認為被告黃銘毅「平常幫我協調安排主委的行程,甚至在協調過程場地安排及佈置、行政支援等」,因而請黃銘毅夫妻吃飯等語不符。又依前揭事證及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僅係經手前揭相關單據,惟從未打過電話予被告李豐池(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等情,足認被告李豐池與黃銘毅間並無特殊交情,自無參加性質上係屬個人私密聚會,事實上亦僅被告黃銘毅與其妻二人參加之前揭「結婚周年慶」餐會之可能,是被告李豐池辯稱其係因前揭緣由而請被告黃銘毅夫妻吃飯,原並打算參加,嗣因臨時有事而未能參加等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再參卷附榮電公司前揭付款憑單、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筆記本所載,足認前揭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8 紙發票或收據係由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一併交予秦一平申報核銷,是被告黃銘毅、李豐池等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編號26所示之發票係因被告黃銘毅多次幫榮電公司協調胡鎮埔主委之時間、協調場地安排及佈置、提供行政支援等協助,被告李豐池才會想藉機請被告黃銘毅夫妻吃飯,及當時黃銘毅就編號26所示之發票並非與其他發票或收據一併交予被告李豐池,而係由黃銘毅單獨親自交給李豐池,嗣亦係由李豐池親自交付核銷取得之現金予黃銘毅等語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發票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4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0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 筆記載「H-10-020」、「4,786 」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及該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3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0月份」,並接續記載「H-10-001」至「H-10-019」等項公關費而將該頁載滿後,於該頁反面接續記載「H-10-020、$4,786」「(會)」,並於次一行註記「爭鮮870+忠孝店(169 )簡碼3,
916 」等計算式,而上開「870 +3,916」等2 個數字合計即為前揭「4,786 」,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二編號27至28等共2 欄之消費金額所示,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即為870 元、3,916 元,而與前揭金額完全相符,核與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該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於96年10月10日消費870 元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店」發票係被告胡鎮埔主委之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1 頁)相符,自堪採認。是前揭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取得後,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再交予被告秦一平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各該筆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被告李豐池於前揭100 年7 月21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該筆(附表二編號27)消費內容係與陳玉明有關之聚餐消費,據以辯稱係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自無可採。
十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兩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6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1月份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 筆記載「H-11-012」、「27,906」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
5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1月份」,再於該頁倒數第4 行記載「H-11-012、$27,906 」「(會)」等文字,再依附表二編號34至39等6 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各該發票正面或反面均經註記「B 」)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739 元、1,290 元、3,320 元、1,001 元、18,656元、2,900 元(其中「739 元」、「1,290 元」即係前揭編號34、35所示兩筆消費),合計金額為27,906元,亦與前揭「$27,906」之金額相符,自堪認定。另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前揭6 筆消費均係主委胡鎮埔之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2 至17
3 頁),核與其於該次調查時,經其確認無誤後,各別予以註記並簽名確認之前揭「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卷二第
176 頁)所載相符,自堪採信。是前揭編號34、35所示發票,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發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李豐池雖於100 年7 月21日具狀辯稱前揭編號
34、35所示之發票係其與被告胡鎮埔及陳玉明聚餐消費取得之發票,據以辯稱各該筆支出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惟其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已供稱並不知前揭編號34、35發票之消費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53頁反面),另其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所供與陳玉明聚餐消費所取得之發票係包括附表二編號1、19、21、25、37、39等筆,而未表示包括前揭編號34、35所示之發票在內(見本院卷五第298 頁),均有所不符,是被告李豐池前揭辯詞自無可採。另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6、37、39等筆消費,亦係由其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云云,顯亦係配合被告胡鎮埔卸責之詞之不實供述,亦無可採。
十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4 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1筆記本第8 頁右上角記載「96年12月公關費」,及於該頁倒數第2 行記載「H-02-015」、「39,443」等數據,經當時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蓋章確認,另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在其第6 頁頁首記載「96公關費」、「12月」,再自該頁第2 行起接續為相關公關費支出之記載,經連續記載至第7 頁後,於該第7 頁第1 行接續記載「H-12-015、$39,443 」「(會)」,再於次行接續註記「(天福餐廳6,215+長樂企業4,430+富寰國際20,185+ 圓山飯店8,613)」等文字及計算式,而前開「天福餐廳」、「長樂企業」、「圓山飯店」,經查即係前揭編號42至44所示三家餐廳之店名,前揭「6,215 」、「4,430 」、「20,185」、「8,613 」等亦係前揭編號42至45所示四筆消費之各別消費金額(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另上開4 筆消費金額合計即為39,443元,亦與前揭「$39,443 」之數字相符,自足以推認前揭「富寰國際20,185」之消費即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消費,而該「富寰國際」餐廳即係該編號所指「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犇鐵板燒)餐廳」。再依附表二編號42至45等4 欄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8,613 元、6,215 元、4,430 元、20,185元,亦與前揭數字或金額完全相符(僅先後順序記載不同),自堪採認。另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前揭編號42至44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胡鎮埔之消費,且該三紙發票下方均經其註明「B」等情,足認該三紙發票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又前揭編號45所示之發票雖未經被告黃銘毅註記「
B 」,惟該紙發票既係由「退輔會」方面依前揭流程提出,輾轉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均已明確表示該紙發票並非由其等消費取得之發票,黃銘毅並結證稱退輔會第九處所屬負責承辦主委胡鎮埔本件特支費結報之相關人員,不會有「故意或疏忽」而將其他支出放至主委胡鎮埔名下,以主委特支費名義申報或結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沈奇剛亦結證稱其不會這樣處理,亦不可能如此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另徐征強亦結證稱其本身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再參酌前揭各筆(包括編號45)消費內容均係「餐費」,性質上不可能係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或其他人等代被告胡鎮埔消費,或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而代為消費,復係一併提出交予被告黃銘毅,由黃銘毅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榮電公司之公關費等情。綜合以觀,自足以認定前揭編號45所示之消費亦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取得之發票,並交予被告黃銘毅依前揭流程申報核銷,至於該紙發票上未經被告黃銘毅註記「B 」之文字,應係黃銘毅漏未記載所致,自不足以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另參酌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不曾與被告胡鎮埔一起至編號45所示之餐廳用過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54頁反面),足認該筆消費不僅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所消費,且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業務並無關係。是被告胡鎮埔辯稱前揭編號45所示之發票非由其消費所取得,係他人將非其消費之發票算在其帳上,被告黃銘毅亦辯稱其並未交付編號45所示之發票予被告沈奇剛,另被告李豐池辯稱前揭發票均係其消費取得之發票,其中編號45所示之發票係其個人所為與榮電公司營運公關有關之消費所取得之發票,與被告胡鎮埔無關云云,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為相同內容之辯護等語,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十五、關於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兩紙發票,均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按此時被告董憲明已自榮電公司離職,故該兩紙發票應非透過被告董憲明轉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4筆記本第8 頁右上角記載「2 月份公關」,及於該頁倒數第3 行記載「H-02-013」、「3,880 」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組長之馮得富、財務部會計依序蓋章確認,另參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第5 頁右上角記載「97.2月公關」,並於該頁上方中間部位接續記載自「2/1 」起至「2/29」,即自97年2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所收受之相關單據及金額,而於最後二筆分別記載「2/29,48,533,H (按依被告秦一平、董憲明等供述,該「H 」係指時任榮電公司副總經理郝寶財本身所支用核銷與本案無關之相關消費)、「2/29,3,880 、會」,並於次頁末三行接續記載「H-02-013,2/29鼎林水果行1,200+二空眷村小館2,680 、(會)」、「3,880 」等文字及數字,而前開「鼎林水果行」、「二空眷村小館」,經查即係前揭編號49、50所示水果行及餐廳之店名,前揭「1,200 」、「2,680 」等數字,經查亦係前揭編號49、50所示二筆消費之各別消費金額,另上開二筆消費之合計金額即為3,880 元,亦與前揭「3,880 」之數字相符;再依附表二編號49、50等二欄之消費金額,及如各該欄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各次消費金額依序為1,200 元、2,680 元,亦與前揭金額完全相符,自堪採認。另參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曾至前揭編號49所示「鼎林水果行」買過水果,用供主委胡鎮埔辦公室接待外賓之用,而前揭編號50之「二空眷村小館」則係被告胡鎮埔本身之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4 頁),並經其於該次接受調查時,經當場確認後,在前揭「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所列「二空眷村小館」(即該一覽表倒數第2 欄)之部分註記「B 」,確認該紙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76 頁),復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編號49所示之水果應係由其代為購買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另被告胡鎮埔亦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曾至設於台北市○○路巷內的「二空眷村小館」用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
1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至於黃銘毅所供其購買該水果係供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使用等語,核與其前揭調查時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是前揭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兩紙發票,確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並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交予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前揭編號50所示「二空眷村小館」之餐敘消費係榮電公司準備做瓦斯公司自動化抄表資訊系統,由其透過被告胡鎮埔邀請薛承智吃飯所支出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於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記得有去過這個地點,但不是跟胡鎮埔去吃飯」等語歧異,自無可採。
十六、關於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發票係由「退輔會」提出,經被告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按此時被告董憲明已自榮電公司離職,故該兩紙發票應非透過被告董憲明轉交予秦一平),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之事實,此參被告秦一平所製作扣押物編號12-3-4筆記本第11頁右上角記載「3 月份公關」,及於該頁倒數第4 行記載「H-03-009」、「36,080」等數據,經當時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組長之馮得富、財務部會計依序蓋章確認,另參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第10頁右上角記載「97.3公關」,並於該頁接續記載相關核銷內容及金額,其中第三筆即係記載「H-03-009大提琴西餐廳有限公司、(會)」、「36,080」等文字及數字,而該「大提琴西餐廳有限公司」即係前揭編號51所示餐廳之店名,前揭「36,080」亦係前揭編號51所示之消費金額;再依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發票所載,其消費金額亦為36,080元,亦與前揭金額相符,自堪認定,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已足認定該紙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再查:
(一)依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前揭編號51所示之發票均非其等消費所取得,而依該筆消費內容係「晚餐套餐」之餐飲消費,性質上不可能係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或其他人等代被告胡鎮埔消費,或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而代為消費等情,及被告秦一平雖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供稱前揭編號51所示之「單張發票」並非退輔會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等語,惟嗣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就本院詢問其前揭供稱編號51所示之發票「並非退輔會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等語,與其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記載不符時,業已更正陳稱「應以其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0 頁),不僅足認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確屬真實可信,且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足認前揭編號51所示之發票確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所取得,並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交予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核銷,且該紙發票應係單張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胡鎮埔雖辯稱前揭編號51所示「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發票非由其消費所取得,且榮電公司於97年1 月17日與國防部召開跨部會協商會議後,發展方向已經確定,○○○鎮○○○段性任務已完成,乃不會再有由胡鎮埔為榮電公司墊支款項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於其等所辯在97年1 月17日與國防部召開之前揭跨部會協商會議後,仍於同年2 月14日、2 月29日申報核銷如附表二編號48、50所示之消費,足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另依附表二編號46、47、49所示,被告胡鎮埔於其所指前揭97年1 月17日召開跨部會協商會議後,仍將前揭三筆水果(禮盒)之消費收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是其等辯稱因自97年1 月17日召開前揭跨部會協商會議後,因榮電公司發展方向已經確定,○○○鎮○○○段性任務已完成,乃無再由胡鎮埔為榮電公司墊支款項等情形之說詞,已無可採。是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前揭編號51所示之消費亦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並依前揭流程輾轉持向榮電公司申報被告李豐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申報核銷公關費之事實,至為顯然。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胡鎮埔辯稱其就前揭公關費僅申報至97年2 月間,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發票非由其消費所取得,被告黃銘毅亦辯稱其並未交付編號51所示之發票予被告沈奇剛,被告沈奇剛辯稱其並未將編號51所示之發票交予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印象中亦無一次僅交一紙發票予被告李豐池之情形,另被告秦一平亦陳稱依其印象,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所交付之發票,並無一次僅交一張之情形等語,及被告李豐池辯稱其認為該紙發票可能係他人「灌水」所致,因被告沈奇剛交予其收受之發票金額從未有如編號51所示之大筆支出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被告黃銘毅於本件調查時辯稱其不知前揭編號51所示之發票係由何人消費,但覺得不太可能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因胡鎮埔餐飲消費均係幾千元,最多約1 萬元出頭等語,不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另被告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前揭編號51所示之發票,係其為處理位於苗栗縣頭份竹南污水處理廠之BOT 案而與億昌工程顧問公司、國統公司餐敘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與被告胡鎮埔無關云云,惟其所供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胡鎮埔雖另辯稱其擔依退輔會主委之期間係至97年5月20日止,惟其持前揭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發票或收據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之期間僅持續至97年2 月29日止,在此期間其均未再持前揭單據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且在被告胡鎮埔離職前,其特別費被凍結,被告沈奇剛乃經被告王成明介紹而轉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請求幫忙核銷被告胡鎮埔離職前所製作紀念牌、禮品之費用共53,000元,並非請求被告李豐池幫忙核銷,而該筆費用未請求被告李豐池幫忙核銷之緣由係因「因為與榮電公司無關」,業經被告王成明證明在卷,由此足以反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因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始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云云。惟查:
1.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46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並均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其中編號46至50所示發票,消費日期係自97年1 月17日起至97年
2 月27日止,申報核銷日期各為97年2 月1 日、同年2 月14日、29日,另編號51所示之發票,消費日期為97年3 月21日,申報核銷日期為97年4 月2 日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胡鎮埔辯稱自97年1 月17日召開前揭跨部會協商會議後,因其階段性任務完成,並無再為榮電公司墊支款項,及其持前揭單據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之期間僅持續至97年2 月29日止,自此之後,以迄其於97年5 月20日止,均未再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之說詞,與前揭事證不符。
2.另依被告王成明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時供稱「(退輔會向所屬轉投資企業尋求贊助公關費用及主委特支費,有無法令依據?)沒有,都是依循多年來的慣例,請各轉投資企業幫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63頁),亦即「退輔會向來即有請所屬各轉投資機構幫忙贊助公關費及主委特支費之慣例」,足認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就前揭紀念牌、禮品之相關費用尋求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幫忙核銷,係依前揭慣例辦理(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是否確違反相關規定,並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與該項費用之支出內容是否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並無關連;而此由被告沈奇剛於本件98年1 月7 日調查時供稱主委胡鎮埔之特支費係屬預算科目,必須依法報銷,而如遇特支費不足時,須由主委自籌財源,否則必須自行付款;在其擔任退輔會第九處事務科科長期間,曾有一次因主委胡鎮埔之97年4 、5 月份特支費額度已用掉一部分,餘額不足以核銷前揭53,000元之紀念牌、禮品費用,乃由時任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成明帶其至退輔會轉投資之欣欣水泥公司找該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協助核銷,但後來沒有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2頁),亦足佐證。且參酌前揭事證,及當時被告胡鎮埔已將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大提琴晚餐套餐」之消費發票,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李豐池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其核銷金額達36,080元(該筆核銷金額係附表二所列51筆消費金額中最大一筆),已逾被告王成明與被告李豐池前揭每月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1 至3 萬元額度,而前揭紀念牌、禮品之費用又高達53,000元,自足推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沈奇剛等當時係考量前揭原因,認為不適合將該筆53,000元之紀念牌、禮品費用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乃另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尋求協助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胡鎮埔及沈奇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被告胡鎮埔當時將離職,其主委特支費被凍結以便辦理交接,才經由被告王成明介紹而轉向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請求協助核銷前揭紀念牌、禮品之費用53,000元,及被告王成明於本院作證時指稱該項紀念牌、禮品費用未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係因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七、又關於附表二編號6 、12、16、17、18、46、47、49所示之收據均係由「退輔會」提出,並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秦一平以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申報核銷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另查:
(一)依被告徐征強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對於前揭編號6 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固定向該家水果行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作為禮物;編號17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係因被告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而囑其向該家「青果承銷號1088」訂水蜜桃水果禮盒2 盒計2,400 元;編號46收據所示「裕隆水果行」之水果禮盒應係主委胡鎮埔叫其訂購作為送予臺北市○○街之退離將官禮品;編號47收據所示「水果承銷1118」之水果禮盒係被告胡鎮埔指示其訂購,作為送給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且大部分係由其接送被告胡鎮埔前往各該地點或機構送禮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19 至225 頁),此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徐征強前揭供述內容所示,不僅均未提及前揭編號6 、17、46、47等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係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所用,並已明確供稱各該水果禮盒係供被告胡鎮埔贈送予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再參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除供稱退輔會曾買水果致贈予立法委員外,對於前揭水果禮盒均表示「沒有印象」(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 至8 頁),另被告李豐池於同日調查時,除就前揭編號6 收據所示「協豐水果行」之水果禮盒供稱「有時我們去拜訪立委時,會由退輔會九處準備水果禮盒,有時會叫我們榮電公司核銷,但我不知道這筆是不是」等語外,對於前揭水果禮盒均表示「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是依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前揭供述所示,顯均未提及曾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之情形,而依被告徐征強前揭供述所示,前揭編號6 、17、46、47等水果禮盒均係供被告胡鎮埔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是各該水果禮盒顯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指贈送予立法委員之水果禮盒無關,則被告李豐池辯稱其與被告胡鎮埔拜訪立委時,由退輔會第九處準備水果禮盒而交由榮電公司核銷之單據,自非前揭編號6 、17、46、47等所示之收據,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
2 條規定:「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本會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事項。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調配事項。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與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而榮電公司在96、97年間不僅業已民營化,並已係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營業項目或內容自與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事宜無關,是關於前揭榮民、榮民之家及退離將官之探視、照顧等職責,顯係退輔會及時任退輔會主委之被告胡鎮埔本身應負之職責,而與當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李豐池無關,自無由其等聯名送禮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之理,此參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於前揭調查時,均僅供稱其等有共同拜訪立法委員,卻完全未提及其等曾共同拜訪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並曾聯名送禮等情,即得佐證。是前揭水果禮盒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徐征強購買供贈送予各該榮民、榮民之家或退離將官使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毫無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於本件審理時,改口辯稱前揭收據所示之水果禮盒均係由其等共同聯名送禮,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有關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另依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及本件100 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分別供稱:前揭編號12、16、18等收據所示「日青蔬果行」之水果,及編號49收據所示「鼎林水果行」之水果,均係由其向各該水果行購買水果,並代為墊款之消費,購買各該水果係供接待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外賓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
171 至174 頁、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此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沈奇剛、董憲明等所不爭執。是依被告黃銘毅前揭供述所示,前揭水果(非「水果禮盒」)顯係因其當時係擔任主委胡鎮埔之約聘僱秘書,基於該項秘書職責而為被告胡鎮埔購買前揭水果供胡鎮埔接待外賓使用,其相關費用自應由退輔會依其內部規定予以核銷。另依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我與榮電公司人員沒有直接接觸,單據及報銷的錢都是透過沈奇剛轉交」、「我與李豐池並沒有接觸,最多只有他到主委辦公室時,我倒水或咖啡給他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顯見依被告黃銘毅當時所擔任退輔會主委秘書之職務,其僅係在被告李豐池至主委胡鎮埔辦公室時,負責替李豐池倒水或咖啡,並無其他接觸;嗣黃銘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供稱係因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經常至退輔會見主委胡鎮埔,其等會準備一些接待性水果招待,嗣李豐池向其表示「我不能老是吃主委的」,乃委託其幫忙準備水果,其乃購買前開水果供主委胡鎮埔及李豐池等長官開會時使用等語,惟其既同時供稱「(李豐池到會裡跟一些其他人員開會,在開會時需要準備什麼東西?)大部分是準備茶水,如果人數少我們就會準備茶點,但是人數太多就不會準備茶點,因為花費會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頁反面),顯見就被告胡鎮埔與李豐池等人開會時,究係準備「水果」、「茶水」或「茶點」之供述不一,復與其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再參被告胡鎮埔等自98年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後起,即陸續改口而各為前揭不實辯解及證述等情,已如前述,顯難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黃銘毅、徐征強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偵查中供述不符部分為可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八、另查,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雖另辯稱被告胡鎮埔為協助解決榮電公司之人事、經營等相關營運問題,曾出面邀請包括高金素梅、林國慶、黃宗源等立委協助處理,因而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二人同時聚餐以解決榮電公司上開營運問題,前揭附表二編號19(由高金素梅立委參加)、20(由林國慶、黃宗源立委共同參加)、25(由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共同參加)、
33、38(均由林國慶立委參加)所示即係其等與各該立委聚餐所取得之發票等語。惟查:
(一)證人高金素梅立委於本件99年1 月27日偵訊時業已結證略稱伊於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雖曾與胡鎮埔吃過飯,但係「因為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已如前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25 頁),而足據以認定高金素梅立委與被告胡鎮埔間之前揭餐敘內容應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且既係伊與被告胡鎮埔間之私人餐敘,則被告李豐池自無參加之可能,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辯稱其等曾與高金素梅立委共同餐敘,已無可採。
(二)另證人林國慶雖於本件98年10月2 日調查時供稱伊於高華柱擔任退輔會主委時,曾質詢榮電公司所承包相關工程之弊案,當時國防部長李傑均係指派時任總政戰部主任之被告胡鎮埔與其溝通、瞭解,彼此因而熟識,嗣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乃向伊表示有關退輔會之業務,如有需要服務或有何缺失,得直接向其告知而由其查明處理,無需刻意在立法院之委員會上提出質詢,使其難堪,期間胡鎮埔並曾多次因公需要而例行性邀其餐敘,或因私人情誼而請伊吃飯,而經調查員提示前揭「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予伊閱覽後,供稱伊記得餐敘地點有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及杏林餐廳(應為「信林餐廳」之誤載,下逕稱「信林餐廳」)、圓山大飯店、龍都餐廳等處,並稱「退輔會」應該有送水果予立法委員,伊應該有收到水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115-1 至115-2 頁);惟伊所指前揭聚餐之地點,與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因林國慶立委常質詢榮電公司之承包案,其乃宴請林國慶立委或其助理吃飯,吃飯場合大部分都在立法院附近之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0 頁),及於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因前立委林國慶經常質詢榮電公司相關案件,乃經常宴請林國慶及其國會助理,餐會大部分地點係在立法院附近的彭園餐廳、來來飯店、北海漁村及退輔會附近的君悅飯店等處(另曾於圓山飯店宴請時任新聞局局長鄭文燦、林國慶),並未提及其與林國慶立委前揭餐敘地點亦包括「信林餐廳、圓山大飯店、龍都餐廳」等地點,已有所不符。再參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我曾與李豐池至龍都餐廳用過餐,龍都餐廳是一家港式餐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5 頁),亦未提及參與該聚餐者包括林國慶立委或其國會助理在內;另參被告胡鎮埔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供稱前揭「北海漁村」、「君悅(飯店)」均非由其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5 頁反面),亦與證人林國慶前揭證稱被告胡鎮埔當時宴請伊之地點包括「北海漁村、君悅飯店」不符,是林國慶前揭證述自難採信。再參酌前揭附表二編號19所示餐會係由高金素梅立委參加、編號25則係由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共同參加,而高金素梅已證稱伊所參與之前揭餐敘僅係基於與被告胡鎮埔之私人情誼而聚餐,顯未涉及與榮電公司有關之公務,則就前揭編號25即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所指係由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共同參加之餐敘,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自無可能置高金素梅立委不顧而僅與林國慶立委討論榮電公司之營運等公務問題,乃屬當然,是被告胡鎮埔自無可能於該次餐會與林國慶立委及被告李豐池討論其等所指有關榮電公司營運之相關問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胡鎮埔或林國慶等相關立委曾直接以餐敘方式溝通榮電公司之營運等問題,餐敘地點包括「龍都餐廳」等前揭各餐廳在內,據以辯稱各該筆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有關云云,自無可採。
十九、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就前揭抗辯雖另舉證人陳玉明、楊威武、柯企、桂焌傑、梁清華為證。惟查:
(一)證人陳玉明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被告李豐池因榮電公司經營虧損,面臨可能被停權及需找人替補離職人員之職缺等問題,曾數次透過被告胡鎮埔與伊聯繫後,由伊與胡鎮埔、李豐池等人一起餐敘而向伊請教問題,聚餐地點包括在退輔會對面忠孝東路上的湘菜館(彭園餐廳)、忠孝東路上的來來飯店、敦化北路、長春路口的虹頂商人、仁愛路與延吉街口的某家餐廳、仁愛路圓環旁的某家餐廳、新生北路高架橋旁的某家餐廳,及某處「爭鮮迴轉壽司」店,其中在前揭忠孝東路上的湘菜館或來來飯店的其中一次餐敘,尚有立委高金素梅、林國慶同時在場參與,此外各次餐敘均無立委參與;其等前揭餐敘場合,均係洽談有關標案、軟體等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的事情,而有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同時參與的前揭餐敘,係為了拜託立委們救榮電公司,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在餐敘後均會搶著表示要付款,但最後大部分係由「老闆」胡鎮埔付款,伊不清楚被告李豐池有無付款,亦不清楚在付款時,是否有何人告訴店家發票要打哪一家公司的統一編號,但有一次被告李豐池有向店家報了一個統一編號,伊不知該編號係何家公司的統編,另伊亦不清楚上開各次消費,在付費後係由何人帶走發票;因伊向被告李豐池表示關於前揭「停權」及「找人」等問題,伊均幫不上忙,故伊實際上並未幫榮電公司解決何項業務問題,故被告李豐池後來僅向伊請教一些「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的事情;關於被告李豐池向伊請教前揭「停權」、「找人」、「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問題,均係在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不久後的同一段期間,惟就該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部分,伊亦未提供實際協助,因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並非伊本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9 至122 頁)。
惟查:
1.陳玉明就伊所指前揭各次餐敘,不僅均未能具體指明餐敘日期、地點,且就伊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前揭各次餐敘後,其中「有一次」係由被告李豐池有向店家報了前揭統一編號之供述,與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在我付款時,該餐廳之結帳人員『均會問』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會主動說出榮電公司的統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1 頁),亦即被告李豐池在結帳時均會至櫃檯向結帳人員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不符。另關於伊所指「有林國慶、高金素梅立委同時參與的前揭餐敘,係為了拜託立委們救榮電公司」之供述,亦即餐敘內容係與榮電公司業務即該公司之公務有關,亦與高金素梅於本件99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後,伊曾與被告胡鎮埔吃過飯,但係因為私人關係吃飯,與公務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卷第125 頁)不符。又關於前揭各次餐敘是否均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被告李豐池是否曾付過其中何次餐敘之消費款?各該次餐敘付款後所取得之發票究係由何人帶走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問題,陳玉明均表示「不確定」、「不清楚」足認陳玉明前揭證述內容顯有未盡明確之情形。況依陳玉明前揭證述,當時伊既已向被告李豐池表示關於前揭「停權」及「找人」等問題,伊均幫不上忙,且伊實際上並未幫榮電公司解決何項業務問題,另關於前揭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項業務,亦均非伊本業,亦即均非陳玉明之專業範圍,且陳玉明實際上亦未提供任何協助,亦即陳玉明就所指前揭「停權」、「找人」、「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問題,實際上均未提供任何協助,而非已實際提供協助,僅未能發揮具體效果。是所謂被告李豐池因榮電公司當時處於虧損狀況,面臨將被停權、找人替補等問題而透過被告胡鎮埔找陳玉明協助處理,及因陳玉明向被告李豐池告稱伊無法協助處理前揭停權、找人等問題,而僅向陳玉明請教一些非屬伊專業範圍之「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問題,顯均屬虛妄之詞,並非實情。
2.另依證人陳玉明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李豐池向伊請教前揭「停權」、「找人」、「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問題,均係在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不久的同一段期間,亦顯與被告李豐池於100 年2 月1 日所提刑事準備(二)狀辯稱當時被告李豐池係透過被告胡鎮埔引介而向陳玉明請益前揭問題,並指稱附表二編號1 、27、34、39、41等「5 筆」消費,即係因前揭向陳玉明請益之餐敘所支出,及其另於100 年7 月21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當時被告李豐池係透過被告胡鎮埔之引介而向陳玉明請益前揭問題,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27、34、38、39、41等「
6 筆」消費等語,均有所不符【蓋前揭「5 筆」消費,日期依序為96年8 月30日、同年10月10日、11月6 日、11月26日、11月24日,其中除第一筆距被告李豐池於96年7 月
4 日到職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未滿二月,尚可認為其時間相距不久,自第二筆起均距被告李豐池前揭任職日期逾三個月,自難認與陳玉明前揭任職未久之供述相符;另前揭「6 筆」消費,其中5 筆與前揭「5 筆」之消費相同,另一筆消費(即附表二編號38)之日期為96年11月25日,距被告李豐池前揭任職日期已逾四個月,亦難認與陳玉明前揭任職未久之供述相符】。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辯稱前揭各次消費係因被告李豐池透過被告胡鎮埔引介而向陳玉明請益前揭問題所支出之費用,或被告李豐池辯稱前揭各次消費係由其支出而取得各該發票云云,據以辯稱各該筆消費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證人陳玉明於本件100 年7月7 日審理期日所為前揭相關證述及伊另證稱記得曾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一起去吃過一家爭鮮迴轉壽司,但是不記得地點」等語,均無可採。
3.另查,前揭林國慶立委之住居所係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2鄰興化部46號之8 」,其國會辦公室則係設於台北市內,另陳玉明之住所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195 巷3 弄9 號2 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115-1 頁、本院卷五第118 頁反面),均非設於台中市境內,而附表二編號3 、4 等所示出售蘭花盆景之「河畔花坊」卻係設於「台中市○○○○街○ 號1 樓」,與前揭林國慶立委、陳玉明之住所均相距甚遠,自無可能由被告胡鎮埔或黃銘毅自設於台北市境內之「退輔會」打電話至設於「台中市」境內之前揭「河畔花坊」訂購蘭花盆景,再由該花坊分向相距甚遠之林國慶立委、陳玉明等致送各該盆景之理,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辯稱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蘭花盆景係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黃銘毅代訂,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予林國慶立委、陳玉明等人,顯與前揭事證及常理均不符,其等據以辯稱被告胡鎮埔贈送前揭蘭花盆景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云云,不足採信。再參與被告胡鎮埔等自98年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後起,即陸續改口而各為前揭不實辯解及證述,已如前述,是綜合以觀,顯難認為陳玉明前揭證述為可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證人楊威武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在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的96年間,被告胡鎮埔在某次與伊閒聊時,向伊提及當時在退輔會內部有一些作為,曾談及風力發電之議題而向伊表示「聽說西班牙有一個很有名的風力發電公司(GAMESA),是全世界三大風力發電公司之一」、「榮電公司想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參與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經伊協助聯繫前開西班牙公司之亞洲總裁來臺,由伊同至榮電公司洽談;伊曾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餐敘過三次,但無法確定聚餐日期,第一次餐敘係在前揭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前一、兩天,為瞭解如何邀請該GAMESA公司亞洲總裁等相關準備事宜而在退輔會對面的彭園餐廳聚餐,第二次係在該GAMESA公司亞洲總裁來台至榮電公司進行業務簡報當天中午,在榮電公司附近餐廳聚餐,第三次係在間隔約一、二個月後某日晚上,在基隆某家海鮮餐廳聚餐,此次聚餐目的係因為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希望伊能說服前揭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將大約30% 技術移轉予榮電公司,使榮電公司能順利參與有關某件政府機關的風力發電投標案,但在此次聚餐後,伊即未再參與其事,亦不清楚嗣後有無前揭技術移轉或投標之事;前揭三次聚餐,均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其中第一次餐敘後付款時,被告李豐池曾與胡鎮埔一起至櫃檯,第三次餐敘時則係由被告胡鎮埔單獨去付款,而除此三次外,伊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三人即未曾於其他地點聚餐,亦未曾與胡鎮埔、李豐池二人在「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聚過餐;另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曾聯名送過伊水果禮盒,在水果禮盒上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惟楊威武就前揭各次聚餐均證稱無法確定正確餐敘日期,另伊就前揭各次餐敘目的所述「榮電公司想找一個協力廠商,希望能夠參與國內風力發電的標案」,亦與被告胡鎮埔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榮電公司風力發電機組均係透過日本某家公司,中間有剝削之問題,李豐池乃透過楊威武認識前揭西班牙公司老闆,直接向該公司進口機器而免除中間剝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不符;另楊威武就所指前揭第二次即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在榮電公司進行業務簡報後,於當天中午在榮電公司附近餐廳之聚餐,於餐後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之供述,亦與被告李豐池供稱該次聚餐係在簡報後,在榮電公司附近用餐,並由榮電公司直接付帳等語不符,且伊所指被告李豐池就前揭三次聚餐,僅於第一次餐敘後付款時,曾與被告胡鎮埔一起至櫃檯,第三次餐敘時則由被告胡鎮埔單獨去付款,亦與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在我付款時,該餐廳之結帳人員『均會問』統一編號,當時李豐池會主動說出榮電公司的統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01 頁),亦即被告李豐池在結帳時均會至櫃檯向結帳人員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不符;而關於楊威武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之餐敘次數,楊威武證稱除前揭三次外,伊即未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三人在其他地點聚餐,亦未曾與胡鎮埔、李豐池二人在「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聚過餐等語,亦與被告李豐池於100年2 月1 日所提前揭刑事準備(二)狀辯稱當時被告李豐池係透過被告胡鎮埔之引介而向楊威武請益前揭風力發電問題,以解決榮電公司發展及困境,請益(消費)地點包括附表編號40即前揭「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等情不符。再參酌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前揭編號40所示「微風場站開發(股)公司(上海湯包站前店)、XD00000000、餐飲費1,617 元發票係主委的消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73 頁),而前揭編號12-3-2筆記本第6 頁倒數末二行亦記載「微風場站、會」、「1617」等文字及數字,則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自足以認定該筆消費係由被告胡鎮埔所消費,其消費金額為1,617 元之事實(按前揭編號12-3-2筆記本第6 頁倒數末二行另記載「源宜豐公司」、「1131」等文字及數字,經核即為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該筆消費,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亦足以認定該筆消費係由被告胡鎮埔所消費)。是被告李豐池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微風場站」之「上海湯包」餐飲消費,係由其與被告胡鎮埔及楊威武共同聚餐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自無可採。另就伊所指前揭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之水果禮盒,在該禮盒上係「貼了一張一般送禮時會貼在禮盒上面的紅色禮卡,上面同時印了胡鎮埔及李豐池的名字」,亦與被告李豐池供稱上開禮卡係兩張,各印其與被告胡鎮埔之姓名等語不符。況依證人楊威武所述,前揭第三次聚餐目的係因為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希望伊能說服GAMESA公司亞洲總裁將技術移轉予榮電公司,使榮電公司能參與政府機關之風力發電投標案,卻又稱伊嗣後即未再參與其事,亦不清楚嗣後有無前揭技術移轉或投標之事,顯不合常理,亦顯見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嗣後即未再與楊威武連繫追蹤關於前揭「技術移轉」之相關事宜,另參酌被告李豐池就前揭「風力發電」等項業務,竟向非屬該領域專業人士之陳玉明請教,而陳玉明亦未就前揭「風力發電」等問題,對榮電公司實際提供任何協助,及被告胡鎮埔等自98年5 月
8 日接受前揭調查後起,即陸續改口而各為前揭不實辯解及證述等前情,足認被告李豐池等所謂因榮電公司面臨發展及困境,乃透過被告胡鎮埔找楊威武協助處理,並請楊威武協助說服GAMESA公司將技術移轉榮電公司,使榮電公司能參與風力發電投標案等情,顯屬妄詞,再參前揭事證所示,顯難認為楊威武前揭證述為可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柯企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因被告胡鎮埔知悉伊承包軍方工程幾十年,與軍方人員熟識,乃介紹伊認識被告李豐池,當時胡鎮埔向伊表示被告李豐池係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請伊協助解決榮電公司與國防部及小包商間之工程糾紛;伊常與被告胡鎮埔聚餐,但很少與被告李豐池聚餐,並記得有兩次係伊等三人一起聚餐,其中一次係為了商談國防部之事,聚餐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宏國大廈地下室,伊有請國防部軍備局的工程官一起參加,另一次係為了談論與小包商間之糾紛,聚餐地點係在台北市○○○路的「羊成小館」,上開兩次聚餐均係由被告胡鎮埔邀約,但伊忘記正確聚餐日期,亦不確定係在平日或假日,僅記得係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約半年後,相隔約一、二個月,在餐敘時僅係一起吃飯,並無具體成果,伊亦不知上開小包商嗣後是否與榮電公司解除契約,且除上開兩次聚餐協調外,伊並未協助榮電公司處理其他糾紛;上開兩次餐後應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因胡鎮埔表示聚餐目的係為了解決「輔導會」的事情,其要請客,但伊未實際看到係由何人至櫃檯付款,另在前揭第二次餐敘後,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曾聯名贈送伊一盒水果禮盒,在禮盒上貼了兩張紅色禮卡,其中一張印「胡鎮埔」三個字,另一張則印「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 至127 頁)。惟查,依被告胡鎮埔於本件
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供稱:其與行政院各部會及國防部各單位協調,請他們協助處理關於榮電公司之事務時,均未與各該部分人員有任何餐敘(見本院卷五第82頁反面),顯與柯企供稱前揭第一次聚餐有邀請國防部軍備局之工程官一起參加等語不符,且依柯企前揭供述所示,當時既僅係與前揭國防部軍備局工程官、小包商各別聚餐、吃飯,並無具體成果,伊亦不知上開小包商嗣後是否與榮電公司解除契約,而除上開兩次聚餐協調外,伊並未協助榮電公司處理其他糾紛,足認前揭兩次餐敘縱屬真實,亦僅係聯誼性質,應與解決「輔導會」或榮電公司之問題無涉。又關於前揭兩次餐敘,柯企既證稱伊「未實際看到係由何人至櫃檯付款」,則伊所指「應係由被告胡鎮埔付款」等語,自屬推測之詞,伊就所指前揭兩次餐敘後,究係由何人付款並帶走各該次消費之發票,暨各該發票嗣後是否已交由何人、依如何程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事實,顯均無法證明。再參酌柯企就所指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贈送之前揭水果禮盒所貼兩張紅色禮卡,其中一張印「胡鎮埔」三個字,另一張則印「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等文字,亦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各自描繪之前揭名片,無論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之名片(見本院卷五第
339 至344 頁),均僅於名片上印製或書寫「胡鎮埔」、「李豐池」三字不符。又依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2、16、18所示之水果係由其墊款購買,供接待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外賓使用,另編號
31、32所示之水果禮盒均係主委胡鎮埔之消費,而其亦曾至編號49所示之鼎林水果行買過水果,至於附表二編號6、17、46、47等收據所示訂購水果禮盒之消費,其均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8至171 頁);被告徐征強亦於同日調查時供稱前揭編號6所示之水果禮盒其有印象,因退輔會會向該店家訂水果,供三節送禮或主委探視老榮民時送禮使用,另編號17所示之水果禮盒似係由其幫忙購買,因當時主委即被告胡鎮埔要去拜訪榮民,故由其代為向該店家訂購水蜜桃禮盒2 盒,而編號46、47所示之水果禮盒似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其代為訂購,作為贈送予八德、板橋榮民之家等單位使用,至於前揭編號12、16、18、31、32、49等收據或發票所示訂購水果或水果禮盒之消費,其均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220 至225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黃銘毅於前揭調查時,經其當場確認無誤而於各該支出欄位為「B 」、「強」、「C 」等註記並簽名確認之前揭「退輔會消費榮電公司買單發票一覽表」相符,自堪認定,而足認前揭編號6 、12、16、17、18、
31、32、46、47、49等發票或收據所示之水果或水果禮盒,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且其用途係作為接待退輔會主委辦公室外賓使用、供主委胡鎮埔三節送禮、探視或拜訪榮民或榮民之家時送禮使用,其用途及拜訪對象顯均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自無需亦無可能係與被告李豐池聯名送禮。況前揭水果(禮盒)如確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共同聯名送禮予其等所指之林國慶等立法委員或陳玉明、柯企等民間企業友人,自應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分擔費用,並各以其等分別擔任退輔會主委、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之前揭「主委特支費」、「公關費」予以核銷,何以竟全部持向榮電公司申報被告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顯見其不合理。是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黃銘毅、沈奇剛等辯稱前揭水果(禮盒)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聯名送禮予前揭立委或民間企業友人所支出而取得之發票,據以辯稱各該支出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違背常理。再參酌被告胡鎮埔等自98年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後起,即陸續改口而各為前揭不實辯解及證述等前情,綜合以觀,自難認為柯企前揭未盡明確,且尚存諸多疑點之供述內容,得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梁清華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伊自96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在此期間,伊每一至二週會安排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的被告李豐池至台北地區的「北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案」等工地現場視察、督導相關業務,因此有時會在視察地點附近用餐,但伊無法記得餐廳名稱,亦不記得用餐時間、地點,惟伊記得曾於96年8 、9 月間與李豐池在臺北市○○路「北護案」工地附近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但不記得曾在「桃園縣○○鄉○○路」的「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過餐,另伊及家人曾在伊自榮電公司離職前,在「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下稱中信酒店)與李豐池進行私人餐敘,由李豐池宴請伊家人,而自伊離職後,即未再與李豐池在「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聚餐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 至
146 頁)。惟查:
1.關於前揭「可口川味小吃」用餐所取得之發票部分:經查,前揭於「可口川味小吃」用餐所取得之發票(下稱「可口川味小吃發票」)即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消費日期為96年9 月28日、發票編號「WD00000000」、金額1,200元、未載明買受人抬頭之發票;另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 頁背面亦附有一張由「明尚園」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 月25日、發票編號「UZ00000000」、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消費內容為「便餐」、金額亦為1,
2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明尚園」發票),且該紙明尚園發票右側「備註」欄經註記「另開發票WD00000000,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1,200」,並於該紙發票上方劃記一個大「×」符號,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亦即前揭兩紙發票,雖消費日期、消費店家、發票號碼等項均有所不同,惟金額均為1,200 元,並於前揭「明尚園發票」右側、上方及右下方特別為前揭各項註明。是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被告胡鎮埔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供稱上開「明尚園發票」係由其消費取得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1 頁),被告秦一平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上開劃記作廢原因,係因「明尚園發票」並非收銀機開立的兩聯式發票,依規定不能報帳,故換開「可口川味小吃發票」核銷而貼黏於前開付款憑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8 頁),顯見前揭「明尚園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依前揭程序,依序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轉交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被告李豐池後,再轉交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核銷之發票,惟嗣後卻被劃記前揭大「×」作廢,而以前揭「可口川味小吃發票」代替作為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前揭公關費之發票等事實,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供稱其與梁清華在一起視察工地時,在外用餐取得的發票均由其帶回結帳等語,顯見前揭「明尚園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發票,而「可口川味小吃發票」則係被告李豐池與梁清華一起視察工地時,在外用餐所取得之發票,並因被告胡鎮埔將上開「明尚園發票」依前揭流程持向榮電公司申報公關費時,經被告秦一平核對後,不符申報核銷規定,乃由被告李豐池另以其自行消費取得之「可口川味小吃發票」代替作為申報核銷之發票,並仍依前揭程序申報核銷而取得現款1,200 元後,將該筆現金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綦明。
2.關於前揭「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餐所取得之發票部分,經查:
⑴前揭於「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餐所取得之發票(下稱
「星之戀發票」)即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發票,而證人梁清華已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記得曾與被告李豐池在前開設於「桃園縣○○鄉○○路」之「星之戀休閒育樂公司」用過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 頁),是被告李豐池於100 年2 月1 日所提前揭刑事準備(二)狀辯稱當時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29之「星之戀發票」係梁清華擔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與被告李豐池前往工地視察用餐所取得之發票,已無可採。另被告秦一平雖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前開附表二編號29之發票並非「會內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並稱該發票係榮電公司總公司與所屬事業群聚餐,各自分擔部分餐費,而由董事長將總公司所分擔部分餐費之發票交其申報等語,另被告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亦附和稱前揭附表二編號29之發票,係榮電公司所屬三個事業群與總公司共同攤銷所取得之發票云云,惟依秦一平所製作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5 頁所載,前揭附表二編號29,金額1,345 元之發票,係於96年11月12日,以編號「H-11-003」號付款憑證申報核銷,並經其於前揭「H-11-003,$1,345」後加註「(會)」,是參酌前揭事證所示,已足以認定該紙發票係由「退輔會」方面所提出申報之發票。另經比對卷附扣押物編號12-6-3第5 至6 頁之榮電公司總公司96年度傳票明細、編號12-7-3即榮電公司總公司轉帳傳票(製票日期為96年11月12日、製票編號:H30019-1),及編號12-4第8 至9 頁、編號12-6-1第6 至7 頁、編號12-6-2第6 至
7 頁即榮電公司所屬機電、電力、電腦等三大事業群95至97年度傳票明細資料所載,固可認定榮電公司與所屬前開三大事業群間,確有分擔餐費、贈品、公關費等相關費用之作法(例如榮電公司曾於96年7 月4 日由其總公司分攤「歡送餐會、贈品」費用計17,149元,前揭三大事業群各分攤17,148元,另於同年8 月23日由榮電公司總公司與前揭三大事業群各分攤「郝副總赴美參訪公關費」各63,266元),惟就前揭「H-11-003,$1,345」之費用支出,不僅未見前揭榮電公司總公司及所屬三大事業群曾有「分攤」此筆費用之相關記載,甚至根本均無曾經支付此筆「1,34
5 元」費用之任何記錄,足認上開附表二編號29所示1,34
5 元之費用確非由榮電公司或所屬前揭三大事業群所支付,更無被告李豐池、秦一平所稱係由榮電公司與所屬三大事業群分攤該筆費用之情形。再參酌被告秦一平於本件10
0 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分別供稱:前揭由其製作之扣押物編號12-3-1、12-3-2、12-3-3、12-3-4等四本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故前揭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發票應係「退輔會」的發票,因其所製作記載之筆記本即係如此記載,且榮電公司總公司雖確曾與所屬三大事業群分擔餐費之情形,但其不確定前揭1,345 元這筆消費是否亦係一起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第307 頁),足認前揭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發票確係由「退輔會」方面提出申報核銷之發票,並非由榮電公司或其所屬三大事業群消費支出所取得發票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李豐池前揭供述,及被告秦一平供稱前揭編號29所示之發票非退輔會交付之發票等語,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⑵另由前揭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4 頁背面,以訂書針
裝訂黏附消費日期亦為96年10月20日、買受人統一編號亦記載為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消費內容亦記載「簡餐」、含稅總金額亦為1,345 元,並亦經消費店家「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第一張星之戀發票),除其「買受人」抬頭記載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及發票編號為「VU00000000」外,其餘記載內容與前揭附表二編號29之發票(下稱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內容均相同,經參酌被告秦一平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供稱:係因前揭第一張星之戀發票不符合報銷規定,其乃將該紙發票正本交予被告董憲明處理(前揭筆記本第4 頁背面所附係影本,應係影印備供存查),嗣董憲明即改交前揭第二張星之戀發票予其核銷,上開二紙發票均係由被告董憲明交付,供其核銷被告李豐池公關費之發票,且前揭第二張星之戀發票,在被告董憲明交予其核銷時,相關記載內容即如前揭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9至310 頁),而經比對該紙發票所載前揭內容,不僅其整體及各欄記載位置均配置妥適,其筆跡特徵、墨跡顏色等亦均相同,並蓋有「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店子湖分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判斷,應認該紙發票係由該消費店家當場據實開立,並非由他人事後補填相關內容,且當時前往該店家消費者即係「行政院輔導委員會」之相關人員,而非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所辯之榮電公司相關人員,並係因當時該消費人員即擬將該紙發票持向榮電公司申報前揭公關費,乃提供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而由該店家記載於該紙發票上等情,堪予認定。而由該紙發票之消費內容係「簡餐」,顯非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墊款購買之盆景、麵包、泡麵、水果(禮盒)等非屬用餐類消費,且依「簡餐」之用餐性質,亦無可能係由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等人代為消費用餐等情判斷,堪認該紙發票係由「退輔會」之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而取得,並因胡鎮埔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依前揭程序依序交予被告秦一平核銷時,因不符合規定而不能核銷,秦一平乃將該紙發票正本交予被告董憲明處理,而董憲明顯係將該紙發票交予該消費店家,並請該店家重新開立前揭第二張星之戀發票,由董憲明帶回榮電公司後,交予被告秦一平辦理核銷手續,秦一平乃依前揭核銷程序辦理,並將核銷取得款項,依前揭程序輾轉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另由前揭發票抬頭係記載「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卻記載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更足以確認該紙發票不僅非榮電公司所屬三大事業群與其總公司內部聚餐所取得,而係由「行政院輔導委員會」之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之發票,且被告胡鎮埔於消費當時即知悉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並擬持該紙發票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胡鎮埔於本件100 年
6 月27日審理期日否認前揭附表二編號29所示發票係由其提出申報核銷,辯稱其不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被告董憲明辯稱其對於前揭第一張星之戀發票(即抬頭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之發票)沒有印象,當時被告秦一平並未交付該紙發票予其處理,被告黃銘毅亦辯稱其未交付該紙發票予被告沈奇剛,另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該紙發票係榮電公司內部聚餐取得之發票,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係榮電公司內部有人冒用退輔會之名義向榮電公司核銷公關費云云,核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無可取。另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前揭第一張星之戀發票之買受人抬頭記載為「行政院輔導委員會」,卻填載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足認榮電公司內部極可能有人冒用退輔會之名義核銷公關費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僅係妄加推測之詞,自無可採。
3.關於前揭「中信酒店」用餐所取得之發票部分,經查:⑴依證人梁清華前揭證述所示,伊於榮電公司擔任前揭機電
事業群執行長職務之期間係自96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而在伊離職前,雖曾接受被告李豐池在「中信酒店」宴請伊與家人而進行私人餐敘,惟自伊離職後,即未再與李豐池在該酒店聚過餐等語,而本件如附表二所列之51紙發票或收據,其中係在前揭中信酒店消費者,僅有編號48所示之消費,惟該筆消費之日期為「97年1 月26日」,顯已於梁清華自榮電公司離職後,自非梁清華所指前揭由被告李豐池在中信酒店宴請伊與家人而進行私人餐敘之該筆消費,且梁清華所指由被告李豐池在伊離職前,宴請伊與家人所進行私人餐敘之該筆消費,自與本案事實無關。再參酌前揭由中信酒店出具之發票,在附表二編號48所示付款憑單(編號H-02-002)背面所附發票第二聯(即「收執聯」)右下方,經以鉛筆註記「會」,正下方偏左位置則以鉛筆註記「B 」,且被告胡鎮埔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亦供稱其曾於該餐廳宴請過黃宗源立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6 頁反面),及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97零用金」、「PART2 (按即第二本)」(即扣押物編號12-3-3)筆記本,在第5 頁右上、左上角及內頁第4 行分別記載「97.2月公關」、「2/1 ,1,613(會)」、「H-02-002,2/14中信酒店(會)」、「1,61
3 」等文字及數字,而該「1,613 」即係前揭中信酒店之消費金額,「2/14」則係被告秦一平實際將該筆消費申報核銷之日期(「2/1 」之記載則應係被告秦一平收受該紙發票而予以紀錄之日期,嗣並於2 月14日連同其他榮電公司本身之消費單據,一併以不同之付款憑單,各別申報核銷,此參前揭扣押物編號12-7-6之榮電公司97年2 月份轉帳傳票,及被告秦一平所製作扣押物編號12-3-3、12-3-4筆記本所載即明),互核相符,亦與前揭榮電公司97年2月轉帳傳票內所附編號「H-02-002」號付款憑單所附消費日期為97年1 月26日、消費金額1,613 元之發票內容相符,自堪認定。又被告秦一平於本院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雖供稱前揭編號48所示之「單張發票」並非退輔會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等語,惟秦一平嗣於本件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就本院詢問其前揭供稱編號48所示之發票「並非退輔會的發票,而係董事長李豐池個人的發票」等語,與其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記載不符時,業已更正陳稱「應以其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0 頁),益見秦一平所製作前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確屬真實可信。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足認該紙發票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後,依前揭程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公關費,且該紙發票應係單張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等情無疑。被告胡鎮埔於本件審理時,否認該紙發票係由其消費取得後,依前揭程序提出申報核銷,辯稱其雖曾去過該家餐廳用餐,但不曾在該餐廳請過客,被告黃銘毅亦辯稱前揭編號48所示之發票非由其交予被告沈奇剛,及被告李豐池於100 年2 月1 日所提前揭刑事準備(二)狀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48所示中信酒店之用餐發票,係梁清華擔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時,與被告李豐池前往工地視察用餐所取得之發票,並非由「退輔會」所交付之發票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另被告沈奇剛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依其印象,其交予被告李豐池處理之發票,並無一次僅交一張之情形等語,惟其所供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⑵被告胡鎮埔雖於前揭調查時另辯稱其於前揭編號48所示之
中信酒店宴請黃宗源立委,係希望黃宗源立委能協助榮電公司居中協調,請立委林國慶不要讓榮電公司在立法院太難堪云云,惟依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結證略稱:
榮電公司在97年1 月17日與國防部進行跨部會協商後,因財務報表即將顯示虧損超過資本額一半,依規定不能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乃將營運策略轉向BOO 、BOT 、風力發電等相關工程,此時主委胡鎮埔所能運用之力量已告一段落,且自97年1 月17日召開前揭跨部會會議後,因已作成決議,榮電公司即依該協議處理,嗣後即未再委請被告胡鎮埔協助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第82頁);從而,自足以推認被告李豐池並未參與被告胡鎮埔於97年1 月26日在中信酒店宴請黃宗源立委之餐會,該次餐會之目的自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是被告胡鎮埔於前揭調查時辯稱其於97年1 月26日在前揭中信酒店宴請黃宗源立委,係希望黃宗源立委居中協調,請立委林國慶不要讓榮電公司在立法院太難堪,據以辯稱其所支出之該筆費用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亦足佐證被告胡鎮埔另辯稱其所支出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相關消費,均係由被告李豐池陪同在場並提供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予各該消費店家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李豐池雖另辯稱前揭編號48所示之中信酒店發票,係其本身向從事後勤之前陸軍戰爭學院院長黃炳麟請教關於國防工程所支出之消費,被告胡鎮埔並未參加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其本身於100 年2 月1 日具狀辯稱前揭編號48所示之發票,係梁清華擔任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時,與其共同前往工地視察用餐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不符,自無可採,是其辯稱可能係被告秦一平在申報核銷時弄錯了,誤以為前揭消費發票係由「退輔會」拿過來的等語,亦無可取。
(五)另證人桂焌傑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雖證稱在伊擔任立法委員柯俊雄國會助理期間,曾於96年6 、7 月間參與在柯俊雄立委辦公室所召開榮電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工程糾紛之協調程序,當時被告李豐池曾於協調會後,當面向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及柯俊雄立委之國會助理表示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事務之公關費用均可由榮電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 至143 頁),惟查:
1.證人桂焌傑所指前揭「96年6 、7 月間」,與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係於「96年7 月底」告知被告王成明得由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前揭公關費之時間未盡相符,另桂焌傑所稱當時被告胡鎮埔係全程參與前開協調等語,亦與被告胡鎮埔表示其當時僅係至柯俊雄立委辦公室,向柯俊雄立委致意後即離開協調會場,並未參與協調,及被告王成明供稱當時被告胡鎮埔因故先離開會場等情,亦不相符。又就被告王成明當時係如何回應被告李豐池前揭表示,桂焌傑係證稱「我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另伊所稱「李豐池講了這段話之後,王成明是有回應李豐池說:那就照著這個方式來處理」等語,亦與被告王成明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其係帶被告沈奇剛一起搭車去找李豐池幫忙處理,而沈奇剛係在車上向其表示希望李豐池能協助解決前揭「業務上的困難」等供詞,亦即協助解決前揭「業務上的困難」係由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退輔會所屬官員主動找被告李豐池協助處理,而非被告李豐池向被告王成明為前揭表示後,王成明始為前揭表示等情不符。況依證人桂焌傑於本件100 年7 月7 日審理期日所供,前揭協調會即係指卷附退輔會100 年5 月10日輔人字第100003797 號函之附件三「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第137 頁(該函及所附前揭附件三均附於本件卷外)所載於100 年7 月7 日在柯俊雄立委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反面),而依前揭「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第137 頁「項次434 」所載,前揭在柯俊雄立委辦公室所召開之協調會,係依柯俊雄立委96年7 月
25 日 (96)柯立字第07093 號函通知,於「96年7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名稱為「榮電公司業務推動情形及未來經營方向」,受邀出席人員為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及榮電公司董事長,並未包括當時分別擔任退輔會主委、第九處處長之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在內,再依該國會聯繫事項處理表「處理情形」欄所載「已配合出席」等語所示,應認當時係由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及榮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豐池等人出席,是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是否確曾出席前揭協調會?顯非無疑;另證人桂焌傑所稱被告李豐池曾於該次協調會後,向被告王成明表示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公關費,得由榮電公司支付等語,更有疑義。
2.又被告李豐池如確曾於前揭協調會後,向被告王成明為前揭表示,則依常理判斷,王成明於返回退輔會後,自應轉告負責核銷主委特支費事務之被告沈奇剛,使沈奇剛知悉前情而據以處理,或至少於沈奇剛向其表示要請求被告李豐池協助解決前揭「業務上的困難」時,即當場向沈奇剛告知李豐池曾於前揭協調會後為前揭表示,使沈奇剛知悉而當場解決前揭「業務上的困難」,而顯無再與被告王成明共同前往榮電公司,請求被告李豐池協助解決該項困難之需求及實情。另依李豐池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我是分別告訴王成明、沈奇剛、黃銘毅有關榮電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如果是主委幫忙榮電公司處理的,可以拿給我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我最先是在96年7 月中下旬告訴沈奇剛,在96年7 月底告訴王成明,在96年8 月間告訴黃銘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頁反面),亦即被告李豐池係先於96年7 月中下旬某日,向被告沈奇剛表示「有關榮電公司業務相關問題,如係由主委胡鎮埔幫忙榮電公司處理,可將相關單據交其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結報」後,再於同年7 月底、8 月間,依序向被告王成明、黃銘毅為前揭表示,則被告沈奇剛顯較被告王成明更先獲悉前揭訊息,且於被告王成明在「96年7 月底」,或證人桂焌傑及被告胡鎮埔、王成明等所指前揭「96年7 月27日」之協調會後,因獲被告李豐池告知而知悉前情時,被告沈奇剛均已知悉其情,又何來其等所指當時因有前揭「業務上的困難」而需前往榮電公司尋求被告李豐池協助解決之需求?
3.再由被告李豐池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董憲明、秦一平詢問前揭帳務問題時,尚曾就前揭由「退輔會」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向董憲明、秦一平表示「這些發票不是我的,是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我沒有用這麼多錢」、「我從來沒有拿過那麼多錢」等語,亦顯見李豐池當時雖已同意被告沈奇剛依前揭程序轉交之「退輔會」發票或收據,由其轉交被告董憲明或逕交被告秦一平依前開程序申報核銷,惟顯就「退輔會」所交付核銷之發票或收據,與其本身消費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予以明確區分,且顯未將「退輔會」所交付之前揭發票或收據,當作其本身所使用或參與消費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發票或收據,而以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申報核銷之情,否則被告李豐池自無可能向被告董憲明、秦一平等表示前揭發票並非其使用之發票,而係「退輔會官員『消費』之發票及單據」之理。從而,足認證人桂焌傑前揭證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參酌被告胡鎮埔等自98年5 月8 日接受前揭調查後起,即陸續改口而各為前揭不實辯解及證述等前情,綜合以觀,自難認為桂焌傑所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相關證供述內容,得據為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另依卷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參、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6年度虧損撥補,敬請承認案」之說明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31 頁,該資料係影印自榮電公司100 年4 月29日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榮電公司97至98年議事錄),榮電公司96年度稅後淨值為「-502,955,522元」,待彌補虧損為「-501,496,499元」,帳上可撥補項目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經撥補後尚不足金額為「-370,189,206元」。
核與李豐池於本件100 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關於你剛才所指榮電公司虧損超過一半,是在你就任榮電公司以前還是以後的事情?)在96年我接任這一年年中的
7 月份,榮電公司所委託的安侯會計事業所來查帳時,就已經虧損超過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大致相符。另依卷附由榮電公司各於97年5 月、98年5 月間所刊印「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之「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登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重要決議」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51 至253 頁、第257 至263 頁,該資料係影印自榮電公司100 年4 月29日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96至98年財務報表,資料期間係自96年3 月30日所召開榮電公司第84次董事會起,迄98年4 月28日所召開之第97次董事會止),榮電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在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各擔任退輔會主委、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前揭期間,並未曾討論任何減增資案,而係於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均已不再擔任前揭各職務後,始由榮電公司新任董事長韋大雄於97年8 月20日召開該公司第92次董事會中,提案「考量增加銀行授信額度,以舒緩現階段公司營運資金調度缺口,本人提案建議公司可針對『減增資案』先期成立一個專案小組來研究評估規劃,並於下次董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俾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並爭取銀行提高授信額度。」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第93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追蹤事項及決議案管制執行情形,嗣於97年12月17日召開之第94次董事會中,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辦理「減資並辦理現金增資」案,再於98年3 月18日召開之第96次董事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辦理減資及增資計畫,並待減資案經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再進行增資案,而依卷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及「參、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97年度虧損撥補,敬請承認案」之說明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榮電公司係因以97年度稅後淨利彌補上期虧損後,帳面尚待彌補虧損仍達「-359,867,311元」,預計於98年減資以彌補帳面虧損,而經98年5 月20日召開,由該公司新任董事長韋大雄擔任主席之98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減資及增資案。是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足認榮電公司係自97年8 月20日所召開前揭第92次董事會時起,始由新任董事長韋大雄處理減增資案(當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均已未擔任退輔會主委、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而未見被告李豐池於前揭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提案處理過關於榮電公司之減增資案。是被告李豐池於本件審理時辯稱榮電公司係在96年底之董事會中討論前揭減增案,並因預算編列需榮電公司之股東編列預算,乃未於97年6 月間所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減資計劃,而遲至98年間才將前揭減資計劃提請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合;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據以辯護稱依李豐池前揭辯詞,足以認知榮電公司在被告胡鎮埔協助下,曾成功辦理過減資再增資案,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七)又依前揭「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年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度年報」、「七、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訴訟事件」部分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55 至256 頁、第267 至268 頁),榮電公司於96年間所面臨之訴訟案件包括「電力協力商損害賠償訴訟案」、「機電協力商終止合約,請求本公司損害賠償案」、「向機電共同承包商主張損害賠償案」、「追償業主不當扣款及遲延給付案」、「承包商請求本公司給付設備尾款」等共11件重大訴訟案,及「對違約下包履保實行質權」、「沒收履約保證金」、「聲請本票裁定」等共11件重大非訟事件,而其97年間所面臨之重大訴訟案件更增加至18件,重大非訟事件亦仍有11件,且前「機電協力商終止合約,請求本公司損害賠償案」、「向機電共同承包商主張損害賠償案」、「追償業主不當扣款及遲延給付案」等訴訟案仍持續訴訟中,顯見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所辯曾委請被告胡鎮埔民間友人柯企等協助處理榮電公司就所承包工程與下包商間之糾紛,並無具體成效,是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柯企之證詞,可知榮電公司就所承包之國防部工程仍繼續履約,足認被告胡鎮埔協助榮電公司處理前揭事務有具體成效等語,並無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或其餘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合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辯稱被告胡鎮埔曾為協助解決榮電公司之人事、經營等相關營運問題,出面邀請高金素梅、林國慶、黃宗源等立委,及前揭陳玉明、柯企、楊威武、桂焌傑等被告胡鎮埔民間友人協助處理榮電公司之營運問題,而由胡鎮埔、李豐池二人與伊等聚餐,因而支出前揭相關餐敘費用云云,均非實情,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曾為解決榮電公司營運問題而與所指前揭民間友人聚餐,尋求為榮電公司解決營運問題之「機會」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被告胡鎮埔既將由其本身消費,或其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而其消費內容均未經被告李豐池參與,亦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前揭發票或收據,實際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則關於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是否應按月申報或得於同一會計年度內跨月份申報,自與前揭判斷無關,無論退輔會之申報規定為何,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沈奇剛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主委特支費得跨月核銷,或如當月份額度不夠使用,得挪至下個月申報核銷等語,及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沈奇剛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得跨月份申報等理由,據以辯護稱被告胡鎮埔本身之特支費並無不足之情形,而係因其代榮電公司支出與榮電公司業務處理有關,本即應由榮電公司負擔之費用後,產生排擠效應,其主委特支費之運用才顯得不足,因而將前揭發票或收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等語,自無可採。
二十、被告李豐池及其選任辯稱人雖另以被告胡鎮埔在前揭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先後任命21位所屬各轉投資事業首長,惟僅榮電公司有為被告胡鎮埔核銷前揭發票或收據之情形,據以辯稱前揭發票或收據確係因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前揭營運等相關問題所支出,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且如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被告李豐池即不可能同意刪減97年度之公關費,將公關費自96年度之670 萬元刪減為97年度之356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胡鎮埔於前揭主委任職期間是否曾向退輔會所屬其餘轉投資事業機構要求核銷其本身所消費之相關單據,與本件事實判斷本無關聯,且依前揭「甲、關於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及前揭五(五)、十六(三)等部分所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於各擔任退輔會主委、第九處處長之前揭期間,曾共同以如前揭「關於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董事長、總經理等人詐取財物,另被告王成明、沈奇剛等亦曾向同係退輔會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之欣欣水泥公司董事長王崇林尋求協助核銷前揭紀念牌、禮品之製作費用計53,000元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均有利用在退輔會分別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要求各該所屬轉投資事業機構或其首長配合捐款或核銷不同款項之實情。是被告李豐池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胡鎮埔在前揭主委任職期間,先後任命21位轉投資事業首長,惟僅有榮電公司曾為被告胡鎮埔核銷前揭發票或收據,據以辯稱前揭發票或收據確係因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處理前揭營運等相關問題所支出而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等語,自無可採。至於榮電公司每年度之公關費及其金額如何編列,核屬榮電公司董事會及其相關部門之權責,而榮電公司當時既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況,已如前述,則榮電公司縱將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等首長之公關費,自96年度編列670 萬元,刪減為97年度僅編列356 萬元,核屬該公司撙節其相關開銷之合理作為,自不足據為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一、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51紙發票,其中除編號8所示「可口川味小吃」發票之部分,原係由被告胡鎮埔將其消費取得之前揭「明尚園發票」,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由李豐池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惟因該明尚園發票並非收銀機開立之兩聯式發票,依規定不能報帳,乃由秦一平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董憲明處理,經換開前揭「可口川味小吃發票」後,即以該「可口川味小吃發票」代替作為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前揭公關費之發票,並將該部分核銷取得之款項亦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及如編號29所示「星之戀發票」部分,原係由被告胡鎮埔消費支出而取得前揭「第一張星之戀發票」,並因胡鎮埔將該紙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依前揭程序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核銷時,因不符合規定而不能核銷,秦一平乃將該紙發票正本交予被告董憲明處理,經董憲明請該店家重新開立前揭「第二張星之戀發票」而帶回榮電公司後,交予秦一平辦理核銷手續,秦一平乃依前揭核銷程序辦理,並依前揭程序將核銷所得款項輾轉交予被告胡鎮埔收受,均已如前述外,其餘各紙發票或收據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及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各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並由其等各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被告李豐池,再由李豐池交予被告董憲明(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2至51所示之部分)轉交被告秦一平,或逕交秦一平申報核銷後,將核銷所得款項依前揭流程,各交予被告胡鎮埔或代為墊款之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收受,且前揭發票或收據之消費內容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而係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各於退輔會及榮電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依前揭流程將前開發票或收據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並將各該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再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將核銷取得之款項依前揭流程反向交予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前揭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同額損害等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前揭編號26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黃銘毅、李豐池另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前揭填製不實之前揭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黃銘毅擔任退輔會主委秘書及被告胡鎮埔交付由其本身消費或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而取得前揭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或收據之機會,由被告黃銘毅將前揭編號26所示由黃銘毅個人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發票,一併交予被告李豐池,由李豐池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而認為被告李豐池、黃銘毅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前揭共同接續犯意而另犯違背職務行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惟關於前揭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支出,而由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徐征強各別取得前揭發票或收據,亦即各該筆消費實際上均係被告胡鎮埔之消費支出,被告黃銘毅或徐征強均僅係依胡鎮埔之指示辦理並代為墊款,均非實際消費者,其實際消費者均為被告胡鎮埔,已如前述。是關於前揭編號26所示之消費經申報核銷後所取得之款項,無論係交予被告胡鎮埔或黃銘毅,其實際獲利者均為被告胡鎮埔,而非被告黃銘毅,被告李豐池、黃銘毅等前揭不法意圖,自仍係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同一不法利益,並無另為被告黃銘毅個人不法利益之實情,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豐池、黃銘毅另有共同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或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屬誤會。又被告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等辯稱前揭編號8 、13、22、26、29、45、48、51等8 紙發票均係由被告李豐池本身消費所取得,而非由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其餘餐敘或聚餐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則係因榮電公司當時面臨虧損等重大營運問題,乃由被告胡鎮埔協助處理榮電公司前揭營運問題,而與林國慶、陳玉明等前揭相關立委或民間企業友人聚餐所支出,且被告李豐池均曾出席參與各該次餐敘,另前揭水果(禮盒)等相關收據係因被告胡鎮埔、李豐池聯名送禮支出所取得,其餘麵包、豆干、泡麵、糕點等亦各係因與榮電公司有關之前揭各項原因而支出,均係實報實銷,申報期間僅自96年8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所為不實供述及相互勾串之詞;另被告胡鎮埔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前揭發票或收據係由被告胡鎮埔為榮電公司「代墊」款項所取得等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又前揭發票或收據既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或係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及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各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且其消費內容均未經被告李豐池參與,亦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自不得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申報核銷之公關費,乃屬當然;此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或其等選任辯護人指稱關於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應如何使用,應屬被告李豐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得自由裁量之範圍者,其前提係以被告李豐池確曾參與各該次消費,或至少其消費內容確須與榮電公司業務有關為限,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且均非被告李豐池所參與之消費,自非屬被告李豐池得以其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即得任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之範圍,被告胡鎮埔、李豐池、黃銘毅、董憲明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前揭單據經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後,依榮電公司內部規定究應如何核銷,係屬該公司之內部規定,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退輔會人員無關,且法律既未規定各該單據應如何核銷,自屬被告李豐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而得寬鬆彈性運用之(行政)裁量權或應有其判斷餘地之範圍,及縱認前揭相關單據不得持向榮電公司核銷,惟被告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所為至多僅構成過失犯,不能加以處罰云云,因與前揭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係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共謀利用前揭職權及機會,共同為本件背信行為,使前揭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均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依序於作為會計憑證之前揭榮電公司付款憑單審核蓋章同意核銷,是被告李豐池、秦一平均係本件共犯,被害人則係榮電公司;被告胡鎮埔、黃銘毅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胡鎮埔等其他被告並未對秦一平隱瞞前揭單據均係來自於退輔會,及被告李豐池並未被騙而陷於錯誤等語,據以辯稱其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自屬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均係共同基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李豐池、董憲明當時各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管理部經理之機會而為前揭犯行,並推由被告秦一平將前揭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而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前揭「公關餐費」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被告董憲明複核,再交由均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消費均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而同意核銷後,由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再直接交付現金予李豐池或交予董憲明轉交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付現金予被告黃銘毅,黃銘毅則分別轉交現金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或由黃銘毅保留其代墊消費支出部分之款項,使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前揭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本件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應成立董監事經理人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規定,應成立填製不實罪。其等所犯前揭背信、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等犯行,係自96年10月1 日前某時起迄97年4 月2日止之連續期間內【詳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又依附表二各欄所示,被告胡鎮埔最初為前揭消費之日期雖為96年8 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消費),惟其將各該發票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秦一平,經秦一平實際申報核銷之日期為96年10月1 日,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無從確認其實際交付之日期,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胡鎮埔等之認定,而認為被告胡鎮埔係在96年10月1 日前某時,將各該發票或收據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另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發票,其消費日期雖為97年3 月21日,惟經被告胡鎮埔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由秦一平實際申報核銷之日期既係97年4 月2 日,則被告胡鎮埔等前揭犯行之行為期間自係持續至97年4 月2 日止】,接續將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所取得,或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或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之前揭發票或收據,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李豐池,再由李豐池逕交被告秦一平,或交予被告董憲明轉交被告秦一平,而由秦一平依前揭程序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而為前揭內容不實之登載後,將核銷取得之款項依反向流程分別交予被告胡鎮埔、黃銘毅或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顯見其等前揭背信及填製不實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之主觀犯意均係以在前揭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方法,共同為被告胡鎮埔圖謀前揭不法利益,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在前揭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仍應評價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填製不實罪。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就前揭背信及填製不實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及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等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本件所為前揭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罰。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秦一平等雖均不具榮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惟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身分之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所為前揭背信罪等犯行,與其等就前揭「甲、關於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另查,被告秦一平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僅係榮電公司之基層員工,其係因個人生計利害,及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乃服從被告李豐池之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而前揭犯罪所得均非由其個人所取得,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胡鎮埔等本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致使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認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對被告秦一平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秦一平部分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並各為前揭辯解,態度不佳,惟經考量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原均為職業軍人,其中被告黃銘毅係於服役期間,經奉派支援而自96年2 月9 日起擔任退輔會主委即被告胡鎮埔之秘書,嗣於96年6 月間退伍後,續被借調擔任被告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事務(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 至316 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05 頁),被告沈奇剛係於96年6 月1 日奉派升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辦理退輔會主委、副主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1頁),被告董憲明則於服役時,曾與被告李豐池有上下隸屬關係,並於其退伍及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再由李豐池以榮電公司名義聘任為該公司管理部經理等情(依被告董憲明於本件調查時之供述,其曾擔任國軍第234 師第3 營營部連連長,被告李豐池則擔任其營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
911 號卷一第78頁),堪認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原均為職業軍人,並係各因前揭軍職等緣由而各於退輔會、榮電公司擔任前揭職務。又查退輔會係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所特設直隸於行政院之機關,已如前述,而榮電公司雖係已民營化之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惟依卷附行政院秘書處及退輔會之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所附退輔會100 年5 月10日輔人字第1000003797號函及其附件、卷四第163 至17
7 頁所附行政院秘書處100 年5 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3767號函及其附件、卷五第1 至6 頁所附行政院秘書處
100 年6 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906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足認退輔會仍為榮電公司之大股東,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相關重要人事多由退輔會所薦派,是退輔會、榮電公司雖均非軍事機構,惟均屬軍方色彩濃厚之機構或公司,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雖各自其等原服役之軍事機構,各經退伍等前開緣由而各轉任退輔會、榮電公司之前揭職務後,惟顯仍係本於「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之基本思惟,各遵奉其等長官即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之命令或指示行事,是其等雖均明知前揭行為不合規定,均屬違法行為,惟既經長官指示配合辦理,自難違抗,加以其等均係軍人退伍,欠缺法治教育,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均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致使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所得款項復非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本身所取得等情,而認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因於本件犯行均居於指示及主導地位,被告王成明則係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而與被告李豐池連繫以促成本件犯行,犯後復均否認犯行,難認就其等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酌減。又關於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背信犯行,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背信罪,應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二)另被告秦一平於本件偵查中雖已自白犯罪,惟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前揭其餘被告(含被告董憲明)既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復均於本件審理時否認犯罪,自更無從前揭條文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與被告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既均係共同基於前揭背信、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胡鎮埔等依前揭流程,將前開發票或收據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對於被告秦一平於辦理前揭申報核銷程序時,勢須將各該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前揭「公關餐費」等名義及金額,再交予被告董憲明複核決行(核准)而完成核銷程序等情,不僅有所預見,且該部分會計憑證填製不實之犯行,顯在其等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而推由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分擔,再由其等依前揭流程,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就前揭背信、填製不實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亦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前揭行為並應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本件所犯法條部分,漏列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應予補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微疵,於實質上既形同業已告知而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顯對判決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第17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審理時,本院雖漏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所犯罪名包括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惟既已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並均已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1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67 至180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21 至229 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五第9 至43頁審判筆錄、第51至83頁審判筆錄、第115 至150 頁審判筆錄、第158 至184 頁審判筆錄、第287 至338 頁審判筆錄所載),是本院於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前揭新增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且此部分係單純訴訟程序上之微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蓋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等此部分所犯法條,依前揭說明,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自無礙於被告等行使其防禦權】;另關於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既如前述,則無論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間彼此是否相互認識,因其等係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背信、填製不實等犯行,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董憲明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秦一平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等互不相識,亦未曾直接接觸等語,據以辯稱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董憲明、秦一平既均知悉前情,而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等共同基於前揭背信、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秦一平將前揭發票或收據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及於各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前揭「公關餐費」等名義及金額後,交予知情之被告董憲明複核決行(核准)而完成核銷程序,使被告胡鎮埔等得以獲取前揭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同額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董憲明、秦一平等就前揭背信犯行部分所參與者自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董憲明、秦一平就前揭背信犯行部分均係幫助犯,容屬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董憲明、秦一平所為應係共同正犯,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五第56頁、第290 頁)而踐行告知程序,業已保障被告等防禦權】。
(三)又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示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是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所示,足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構成要件包括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經查,被告李豐池固係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期間,經退輔會薦派而擔任由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職務,惟關於該項「薦派」之職務上行為,在退輔會完成該項薦派程序時即已結束,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項業已完成薦派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對榮電公司為前揭背信等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或曾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等退輔會官員提供任何得假借、利用該項職務上之機會(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使相對人即被告李豐池、董憲明或秦一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如認前揭相對人或被害人係指「榮電公司」,則亦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業已完成薦派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胡鎮埔、李豐池等共同對榮電公司為前揭背信等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或曾為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或秦一平等提供任何得假借、利用該項職務上之機會,而以欺罔手段,使相對人即榮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至於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共同對榮電公司所為前揭背信等犯行,則係共同基於前揭背信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核與前揭薦派之職務上行為亦無關聯,難認係由其等共同利用前揭薦派之職務上機會,以欺罔手段使相對人即榮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關於前揭發票或收據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取得,或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或不知情之被告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所取得,既如前述,而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各該筆消費內容不僅均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亦難認與退輔會之何項業務有關,或得認為係因被告胡鎮埔等退輔會官員因其等職務上行為、與其等職務上有關之行為或機會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且被告胡鎮埔當時雖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惟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有共同「利用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對榮電公司為前揭背信等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前揭行為有何共同「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上機會」而遂行前揭犯行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復未舉證證明,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係共同「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上機會」而遂行前揭犯行,據以指稱其等本件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乏證據證明而無從認定;另再參酌前揭(二)關於集合犯等相關部分之說明,應認被告黃銘毅與李豐池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發票所為前揭行為,亦無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又關於被告董憲明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6年9 月間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時起,迄其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自榮電公司離職時止,亦即其就本件犯行雖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部分之犯行,惟並未參與編號42至51所示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董憲明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9 至277 頁),惟竟因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特支費不敷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利用被告李豐池於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胡鎮埔指示當時分別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成明、擔任退輔會主委秘書之被告黃銘毅及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之被告沈奇剛,另由被告李豐池指示當時分別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被告董憲明、擔任該公司總務組組長之被告秦一平等共同配合辦理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被告胡鎮埔獲取前揭24萬3281元之不法利益,並使股票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遭受同額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影響投資人之權益,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之各別參與期間(被告董憲明係在96年12月下旬某日自榮電公司離職,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係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前揭任職期間,其餘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秦一平等則均參與本件全部犯行)及其參與情形、犯罪所得金額不高、被害人榮電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非鉅,及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犯後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僅被告秦一平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其餘被告均飾詞否認並相互勾串而為前揭不實供述,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 項中段、第4 項中段、第6 至9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本件背信犯行所各別科處之刑,與其等就前揭「甲、關於向退輔會所屬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取財物」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各別科處之刑,各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第4 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秦一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7 頁),其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核屬該公司之基層員工,並係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復因個人生計利害,致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得款項復非由其本身所取得,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等前情,另審酌公訴人亦以被告秦一平為榮電公司受雇員工,並係基於生計利害而服從被告李豐池之指示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等情,請求從輕量並諭知緩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頁),認被告秦一平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就被告秦一平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秦一平部分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前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6 頁),其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並各為前揭辯解,態度不佳,惟經考量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原均為職業軍人,並各於服役期間或退伍後,經奉派或聘任而各於退輔會、榮電公司擔任前揭職務,及退輔會、榮電公司均屬軍方色彩濃之機構或公司等前揭各情,足認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均係本於「軍人之服從天職」而各遵奉其等長官即被告胡鎮埔、李豐池之前揭命令或指示行事,復均係因欠缺法治教育,因未諳我國證券交易法關於前揭背信罪之重罪規定,均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而認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均能知所悔悟,信均無再犯之虞,前揭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所宣告之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於本件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等前情,均有宣告較長緩刑期間之必要,爰就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部分,各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各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銘毅、沈奇剛、董憲明等應於本件判決就其等部分各自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序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拾萬元、捌萬元,以觀後效。
(六)另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所為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使榮電公司因而受有24萬3281元之損害,是前揭犯罪所得計24萬3281元自應全部發還予被害人榮電公司,而經扣除該全部應發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後,並無餘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丑、無罪(即被告徐征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征強自96年2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即被告胡鎮埔之秘書,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7 條及退輔會辦事細則第25條之規定,負責承主委之命,辦理主委辦公室之相關行政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
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敷時任退輔會主委之被告胡鎮埔使用,及被告李豐池時任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職務係由胡鎮埔推薦派任,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時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之被告王成明與李豐池商議,由李豐池提供其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 至3萬元額度,供胡鎮埔報銷支出,並由王成明指示被告沈奇剛配合辦理。被告徐征強乃與被告胡鎮埔、黃銘毅、王成明、李豐池、沈奇剛等共同意圖為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惟不含附表二編號26即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黃銘毅與李豐池另共同基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銘毅將該紙發票直接交予被告李豐池申報核銷,而另觸犯各該規定部分之犯行;下同),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或由其指示被告黃銘毅、徐征強代墊消費,而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各該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登打榮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各該發票交予被告黃銘毅保管整理,經黃銘毅在各該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B 」(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 」(表示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轉交予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予被告李豐池,李豐池乃違背職務而轉交予均知悉上情之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董憲明,或逕交亦知悉上情之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而詐取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而將前揭發票等憑證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告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支票存入榮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再由被告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直接或透過被告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李豐池,由李豐池交予被告黃銘毅或再由黃銘毅轉交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使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徐征強亦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等罪責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征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等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徐征強本身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之證述;(二)證人謝兆棟、張寶生之證述;(三)起訴書附表(相關內容已整理如後附表二所示)所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征強固不否認曾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代為墊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7 、9 、10、11、17、46、47等8張發票或收據所示之物,亦不否認曾將其墊款購買前揭物品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黃銘毅處理,嗣並由黃銘毅將其所代墊之前揭款項交予其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等共同為前揭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等犯行,辯稱:其雖擔任時任退輔會主委之被告胡鎮埔秘書,惟僅係單純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代為購買前揭物品,並將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連同被告胡鎮埔交付並囑其轉交被告黃銘毅處理核銷退輔會主委特支費之發票或收據,一併交予黃銘毅處理,其並不知榮電公司統一編號,被告黃銘毅亦未向其告知榮電公司統編,而未與被告胡鎮埔等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罪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6 、7 、9 、10、11、17、46、47等
8 紙發票或收據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徐征強購買,而由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並取得各該發票或收據後,由徐征強將各該發票或收據,連同被告胡鎮埔本身消費取得而交付徐征強,囑其轉交被告黃銘毅處理核銷之發票或收據,一併交予黃銘毅處理,黃銘毅乃依前揭流程,依序輾轉交予被告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由秦一平依前開程序,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並將核銷取得之現金依前述流程,反向輾轉交予被告黃銘毅,黃銘毅乃將被告徐征強代墊消費之前揭款項交予徐征強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沈奇剛於本件調查、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224號卷第91至95頁、第202 至203 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二第315 至316 頁、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
121 至128 頁、第167 至175 頁、第218 至226 頁、卷二第
197 至210 頁、第219 至225 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王成明、沈奇剛、董憲明、秦一平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六、次查:
(一)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固供稱:被告沈奇剛約於97年8 、9 月間,曾向其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並向其表示嗣後「主委買的東西,可以報榮電公司的統編,之後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徐征強,所以他也知悉」,惟並同時供稱其「幫胡鎮埔主委購物時,大部分都是買一些招待用的水果,所開的收據都只有寫金額,沒有打統編,之後我就將收據交給沈奇剛報銷,至於徐征強部分,我不確定。」等語,惟其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卻供稱「是沈奇剛有跟我說,徐征強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徐征強(筆錄誤載為「徐增強」;下同)是否知道榮電公司統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二第207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我有跟徐征強講榮電公司的統編,但是他有無記住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反面),而足見其前揭供錄內容前後不符,復為被告徐征強所否認,是被告黃銘毅是否確曾向被告徐征強告知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之事實,未盡明確。
(二)次依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徐征強均係軍職人員,其係負責處理事務性工作,被告徐征強則有駕駛專長,所以大部分時間均係往外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205 頁),而被告徐征強依被告胡鎮埔指示購買並代為墊款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均係交予被告黃銘毅,由黃銘毅依前揭流程處理,已如前述,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足認關於前揭申報核銷,係由被告胡鎮埔指示被告王成明等處理後,由王成明與被告沈奇剛、李豐池等人相互討論後,決定將前揭發票或收據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征強曾參與前揭討論,且被告徐征強僅係將前揭發票或收據交予被告沈奇剛,由沈奇剛自行就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之發票或收據為前揭區分及註記後,依前揭流程輾轉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自難認為被告徐征強知情並曾實際參與該部分申報核銷業務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告徐征強依被告胡鎮埔指示購買前揭物品所取得之前揭8 紙發票或收據,其中編號6 、10、17、47等收據均係在被告秦一平收受各該收據後,由其自行填載榮電公司之統編等情,業據被告秦一平於本件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前揭附表二編號6 、47(及編號14)等收據均係由其填載買受人之「抬頭」,並稱「是董憲明要我寫的,他說要我直接填上就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第200 至201 頁),復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前揭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實在,並稱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0、17等收據亦係由其填寫買受人抬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前揭附表二編號6 、10、17、47等收據雖係由被告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消費取得,並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之董事長公關費,惟既由被告秦一平於收受各該收據後,始自行填載買受人「榮電公司」之抬頭及其統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徐征強填載各該收據之買受人抬頭及統編,自難僅憑各該收據係由被告代被告胡鎮埔墊款消費而取得,並依前揭流程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即據為對被告徐征強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7 所示「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消費內容:蕃爽麗茶)之發票,固係由被告徐征強墊款幫被告胡鎮埔購買所取得之發票,惟依黃銘毅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之取得過程,係因被告胡鎮埔某次要找被告徐征強詢問「蕃爽麗茶買了沒」?但徐征強當時不在,其乃打電話向徐征強求證,徐征強表示「已經訂了,貨還沒有到」,其即據以向被告胡鎮埔回報,嗣貨到後,徐征強持簽單要向其請款,其向徐征強要發票,徐征強表示「發票還沒有到」,其乃向徐征強表示「要打電話跟廠商講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但嗣後該通電話係由其幫被告徐征強直接打給廠商連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核與被告徐征強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打電話予廠商告知榮電公司之統編等語相符,堪予採信。是前揭蕃爽麗茶雖係由被告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購買並代墊款項,惟當時徐征強並未告知廠商應於發票上登載買受人抬頭為榮電公司,亦未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而係由被告黃銘毅於貨到後,直接與該店家連繫並告知榮電公司之抬頭及統編,該店家乃據以登載於前揭發票上等事實,自堪認定。從而,不僅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徐征強知悉附表二編號7 所示發票之消費款項將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之認定依據,且由被告黃銘毅當時向被告徐征強表示「要打電話跟廠商講榮電公司的統一編號」後,徐征強並未配合撥打該通電話,亦足佐證其既未配合依黃銘毅前揭意旨執行(未打電話向該廠商告知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自足認為其並未與被告黃銘毅等共謀為前揭犯行。
(五)另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9 「馬億麵包坊」、編號1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權第二分公司」等項消費之發票,均係由收銀機開立之兩聯式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之抬頭及統編,自無從據為被告徐征強實際知悉各該次消費所支出之款項,將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之認定依據。另依秦一平於本件100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發票,其已無印象係在其拿到該紙發票時,發票上即已蓋妥該店家之店章,或係嗣後再由何人請該店家補蓋店章;其確曾因所收到之發票未記載買受人抬頭、統編或未蓋店章,而請該店家就其中部分發票或收據中補蓋店章,而就該補蓋店章事宜,其未曾與被告徐征強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亦無從據為被告徐征強實際知悉各該次消費所支出之款項,將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或曾參與因前揭發票或收據漏未填載榮電公司抬頭、統編,而請各該店家補蓋店章之事宜,自無從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前揭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收據,雖經秦一平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其筆跡,另被告黃銘毅亦證稱其拿到該紙收據(黃銘毅誤稱為「發票」)時,其上已記載榮電公司之統編等語,惟黃銘毅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於本件98年5 月8 日調查時供稱其幫被告胡鎮埔購買招待用水果時,收據僅記載金額,而未打統編,至於被告徐征強代被告胡鎮埔購買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亦係一併交予黃銘毅申報核銷),其並不確定,及其另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是沈奇剛有跟我說,徐征強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徐征強是否知道榮電公司統編」等前揭供述,均顯有不符。再參酌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稱其交予被告沈奇剛報銷之「手寫收據」,抬頭、統編均係空白的,係由沈奇剛區隔決定要報在主委特支費或榮電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68 頁),是被告黃銘毅辯稱其拿到被告徐征強所交付包括附表二編號46所示等收據時,其上已記載榮電公司之統編等語,難以採信,自難據以認定附表二編號46所示收據上之榮電公司抬頭、統編等相關內容係由被告徐征強所登載,自無從據為被告徐征強實際知悉該次消費所支出之款項,將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之認定依據。另依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徐征強本身、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鎮埔、王成明、黃銘毅、沈奇剛、李豐池、董憲明、秦一平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謝兆棟於本件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寶生於本件調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收據及榮電公司付款憑單、由被告秦一平所製作前揭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等證據方法,均無從據為對被告徐征強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黃銘毅於本件98年10月19日調查時雖供稱附表二編號26所示即其於結婚紀念日與其妻之私人消費,於持向榮電公司報銷,經沈奇剛將報銷取得款項交給其收受後,其會核對本身所製作之筆記本而將款項「交給在某些無法報銷的收據,實際墊款的支出人」,該筆款項應係交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並以交予被告徐征強之機率較大,因徐征強常有無法報銷之單據等語,惟其既無法明確認定該筆款項究係交予被告胡鎮埔或徐征強,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征強知悉被告黃銘毅曾持該紙發票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公關費,或曾參與該部分之相關核銷程序,自亦不足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徐征強雖曾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將胡鎮埔交付由其本身消費取得之前揭發票或收據,轉交被告黃銘毅,再由黃銘毅依前揭流程輾轉交予被告秦一平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並收受核銷後所取得之現金(由其代被告胡鎮埔墊款消費之前揭各部分),惟參酌前揭事證所示,亦難認為僅憑被告徐征強曾依被告胡鎮埔之指示而為前揭轉交發票或收據,及收受核銷後所取得前揭現金等客觀行為,即得據以推認被告徐征強知悉其轉交之發票或收據係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李豐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而無從據為對被告徐征強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鎮埔等前揭共同犯行,並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規定之部分,係屬誤會,已如前述(參前揭子、「有罪」之「乙」等部分所述),且被告徐征強並未與被告胡鎮埔等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罪等犯行等情,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徐征強前揭行為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規定,亦屬誤認並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徐征強辯稱其係因當時擔任被告胡鎮埔主委之秘書,單純依被告胡鎮埔指示,代為墊款購買前揭物品,並將所取得之發票或收據,連同被告胡鎮埔交付並囑其轉交被告黃銘毅處理核銷退輔會主委特支費之發票或收據,一併交予黃銘毅處理,並不知榮電公司統一編號,未與被告胡鎮埔等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罪等犯行等語,自非無據。本件既查無任何人確曾向被告徐征強告知榮電公司統一編號,並要求被告徐征強在幫被告胡鎮埔墊款消費時,要請店家在發票或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抬頭及統編,據以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自難僅憑黃銘毅前後不一之前揭供述內容,即認為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徐征強係與被告胡鎮埔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為墊款消費時,要求店家在發票或收據上登載榮電公司抬頭、統編,據以持向榮電公司申報核銷被告李豐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公關費等情與事實相符。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征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前揭犯行,尚難僅依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徐征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征強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征強犯罪,自應為被告徐征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 公 司 名 稱 │董事長│總經理│以電話或當面要求捐│ 取 款 日 期 │取款金額│ 被 害 人 │ 備 註 ││號│ │ │ │款之日期 │ │ │ │ │├─┼───────┼───┼───┼─────────┼────────┼────┼───────┼─────┤│ 1│欣湖天然氣公司│龔以敏│楊建中│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0. │ 20萬元│欣湖天然氣公司│ │├─┼───────┼───┼───┼─────────┼────────┼────┼───────┼─────┤│ 2│欣隆天然氣公司│劉艾迪│ │96年11月20日前某日│96.11.21. │ 10萬元│欣隆天然氣公司│ │├─┼───────┼───┼───┼─────────┼────────┼────┼───────┼─────┤│ 3│泛亞工程公司 │李惠鈞│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20萬元│李惠鈞 │ │├─┼───────┼───┼───┼─────────┼────────┼────┼───────┼─────┤│ 4│欣欣客運公司 │陸華寧│ │96年11月間某日 │96年11月間某日 │ 10萬元│陸華寧 │ │├─┼───────┼───┼───┼─────────┼────────┼────┼───────┼─────┤│ 5│榮僑投資公司 │葛光越│ │96年10、11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日 │ 5萬元│葛光越 │ │├─┼───────┼───┼───┼─────────┼────────┼────┼───────┼─────┤│ 6│欣林天然氣公司│史銳 │ │96年10月下旬某日 │96年11月下旬某日│ 15萬元│史銳、程亞松、│ ││ │ │ │ │ │ │ │江洲坤 │ │├─┼───────┼───┼───┼─────────┼────────┼────┼───────┼─────┤│ 7│欣中天然氣公司│ │賴宗男│96年11月中旬某日 │96.11.23. │ 20萬元│欣中天然氣公司│ │├─┼───────┼───┼───┼─────────┼────────┼────┼───────┼─────┤│ 8│欣桃天然氣公司│賈輔義│邱希庚│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1.29.前某日 │ 20萬元│欣桃天然氣公司│ │├─┼───────┼───┼───┼─────────┼────────┼────┼───────┼─────┤│ 9│欣欣水泥公司 │王崇林│劉成 │96年11月下旬某日 │96.12.12. │ 10萬元│欣欣水泥公司 │ │├─┼───────┼───┼───┼─────────┼────────┼────┼───────┼─────┤│10│欣欣天然氣公司│陳何家│戚錦章│96年12月上旬某日 │96.12.13. │ 10萬元│欣欣天然氣公司│ │├─┼───────┼───┼───┼─────────┼────────┼────┼───────┼─────┤│ │ │ │ │ │ 合計│ 140萬元│ │ │└─┴───────┴───┴───┴─────────┴────────┴────┴───────┴─────┘附表二┌─┬────┬─────────────┬──────┬───┬─────┬───┬───┬───────┐│編│核銷日期│消費(發票)日期(星期) │出賣人/ 品名│發 票│付款憑單登│證 物│扣押物│ 附 註 ││號│ ├─────────────┤/ 金額/ 統一│提供人│載報銷名義│編 號│編號 │ ││ │ │消 費 地 點 │發票號碼 │ ├─────┤ │ │ ││ │ │ │ │ │付款憑單編│ │ │ ││ │ │ │ │ │號 │ │ │ │├─┼────┼─────────────┼──────┼───┼─────┼───┼───┼───────┤│1 │96.10.01│96.08.30(四)晚上8 時17分│雙昇國際開發│胡鎮埔│(空白) │3-1-1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 餐費/803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UV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 │ │96.09.01(六)晚上8時25分 │上海鄉村食品│胡鎮埔│(空白) │3-3 │12-7-2│1.發票上已記載││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 │/ 餐費/6740/│ │H-10-002 │ │ │ 。 ││ │ │ │WD00000000 │ │ │ │ │2.刷卡。 │├─┤ ├─────────────┼──────┼───┼─────┼───┼───┼───────┤│3 │ │96.09.03(一)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6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花盆景/600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中市○○○○街○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 │ │ │ │ │ 名稱、統編。│├─┤ ├─────────────┼──────┼───┼─────┼───┼───┼───────┤│4 │ │96.09.04(二) │河畔花坊/ 蘭│黃銘毅│(空白) │3-7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花盆景/5000/│ ├─────┤ │ │ 票,發票上已││ │ │ 台中市○○○○街○號1樓 │UV00000000 │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 │ │ │ │ │ │ 名稱、統編。│├─┤ ├─────────────┼──────┼───┼─────┼───┼───┼───────┤│5 │ │96.09.06(四)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空白) │3-8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公司(滬江軒│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 號地下一│)/餐費/4367│ │H-10-00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樓 │/VW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未記明消││ │ │ │ │ │ │ │ │ 費時間,惟依││ │ │ │ │ │ │ │ │ 「品名」欄之││ │ │ │ │ │ │ │ │ 消費項目判斷││ │ │ │ │ │ │ │ │ ,顯非「早餐││ │ │ │ │ │ │ │ │ 」。 │├─┤ ├─────────────┼──────┼───┼─────┼───┼───┼───────┤│6 │ │96.09.14(五) │協豐水果行/ │徐征強│(空白) │3-2 │12-7-2│秦一平填發票抬││ │ ├─────────────┤水果禮盒/ │ ├─────┤ │ │頭(筆跡顏色不││ │ │台北市○○○路○○○○號 │9000 / │ │H-10-002 │ │ │同);其餘部分││ │ │ │免用發票 │ │ │ │ │(統編、日期、││ │ │ │ │ │ │ │ │品名、數量、單││ │ │ │ │ │ │ │ │價、總價、合計││ │ │ │ │ │ │ │ │金額)均相同。│├─┤ ├─────────────┼──────┼───┼─────┼───┼───┼───────┤│7 │ │96.09.21(五) │雅可樂多股份│徐征強│(空白) │3-5 │12-7-2│三聯式統一發票││ │ ├─────────────┤有限公司大安│ ├─────┤ │ │,發票上已記載││ │ │台北市○○○○ 段○○○ 巷○○號│分公司/ 蕃爽│ │H-10-002 │ │ │榮電公司名稱、││ │ │1樓 │麗茶/1200 / │ │ │ │ │統編。 ││ │ │ │UV00000000 │ │ │ │ │ │├─┤ ├─────────────┼──────┼───┼─────┼───┼───┼───────┤│8 │ │96.09.28(五) │可口川味小吃│ │(空白) │3-4 │12-7-2│1.發票上已記載││ │ ├─────────────┤/餐費/1200/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巷39之1 號 │WD00000000 │ │H-10-00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小計│41537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02」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之「H-10-002││ │ │ │ │ │ │ │ │」所載金額及「││ │ │ │ │ │ │ │ │L (會)」註記││ │ │ │ │ │ │ │ │相符。 │├─┼────┼─────────────┼──────┼───┼─────┼───┼───┼───────┤│9 │96.10.01│96.08.15(三)晚上8 時03分│馬億麵包坊/ │徐征強│零用金(付│3-19 │12-7-2│1.發票下方經註││ │ ├─────────────┤黑麥吐司、芝│ │款憑單未登│ │ │ 明「強」。 ││ │ │台北市○○區○○○路○ 段 │麻/175/ │ │記編號) │ │ │2.付現。 ││ │ │259 號1樓 │VD00000000 │ │ │ │ │ │├─┤ ├─────────────┼──────┼───┼─────┼───┼───┼───────┤│10│ │96.08.15(三) │大溪豆干店/ │徐征強│(同上) │3-28 │12-7-2│秦一平填發票抬││ │ ├─────────────┤黃日香豆干 │ │ │ │ │頭。 ││ │ │桃園縣○○鎮○○路○○號 │/600/ │ │ │ │ │ ││ │ │ │免用發票 │ │ │ │ │ │├─┤ ├─────────────┼──────┼───┼─────┼───┼───┼───────┤│11│ │96.08.17(五)晚上9 時22分│萊爾富國際股│徐征強│(同上) │3-21 │12-7-2│1.發票下方以鉛││ │ ├─────────────┤份有限公司新│ │ │ │ │ 筆註記「強」││ │ │台北縣新店市○○路44之2號 │權第二分公司│ │ │ │ │ 。 ││ │ │ │/泡麵等/189/│ │ │ │ │2.付現。 ││ │ │ │VM00000000 │ │ │ │ │ │├─┤ ├─────────────┼──────┼───┼─────┼───┼───┼───────┤│12│ │96.08.21(二)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4 │12-7-2│1.「統編」、「││ │ ├─────────────┤水果/400 / │ │ │ │ │ 抬頭」、「日││ │ │台北市○○區○○街117之4號│免用發票 │ │ │ │ │ 期」之筆跡顏││ │ │ │ │ │ │ │ │ 色均不同。其││ │ │ │ │ │ │ │ │ 中「日期」之││ │ │ │ │ │ │ │ │ 筆跡顏色與「││ │ │ │ │ │ │ │ │ 品名、單價」││ │ │ │ │ │ │ │ │ 之顏色相同,││ │ │ │ │ │ │ │ │ 而「統編」之││ │ │ │ │ │ │ │ │ 顏色則與「合││ │ │ │ │ │ │ │ │ 計金額」之顏││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2.「抬頭」應係││ │ │ │ │ │ │ │ │ 事後補填。 ││ │ │ │ │ │ │ │ │3.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蘋果:││ │ │ │ │ │ │ │ │ 3 顆×50元=1││ │ │ │ │ │ │ │ │ 50元。櫻桃1 ││ │ │ │ │ │ │ │ │ 盒(斤)× ││ │ │ │ │ │ │ │ │ 250 元=250元││ │ │ │ │ │ │ │ │ 。小計:400 ││ │ │ │ │ │ │ │ │ 元。 │├─┤ ├─────────────┼──────┼───┼─────┼───┼───┼───────┤│13│ │96.08.23(四)下午3 時01分│愛買景美分公│黃銘毅│(同上) │3-22 │12-7-2│付現。 ││ │ ├─────────────┤司/ 糕點等共│ │ │ │ │ ││ │ │台北市○○區○○街○○巷○○號│28項物品/728│ │ │ │ │ ││ │ │ │/VP00000000 │ │ │ │ │ ││ │ │ │至VP00000000│ │ │ │ │ │├─┤ ├─────────────┼──────┼───┼─────┼───┼───┼───────┤│14│ │96.08.23(四) │協豐水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5 │12-7-2│1.「統編」、「││ │ ├─────────────┤水果禮盒/ │ │ │ │ │ 抬頭」與「日││ │ │台北市○○○路○○○○號 │4000/ │ │ │ │ │ 期」之筆跡顏││ │ │ │免用發票 │ │ │ │ │ 色不同;而「││ │ │ │ │ │ │ │ │ 日期」之筆跡││ │ │ │ │ │ │ │ │ 顏色則與「品││ │ │ │ │ │ │ │ │ 名、數量、單││ │ │ │ │ │ │ │ │ 價、總價、合││ │ │ │ │ │ │ │ │ 計」之筆跡顏││ │ │ │ │ │ │ │ │ 色相同。 ││ │ │ │ │ │ │ │ │2.「抬頭」及「││ │ │ │ │ │ │ │ │ 統編」應係事││ │ │ │ │ │ │ │ │ 後補填。 ││ │ │ │ │ │ │ │ │3.秦一平稱係其││ │ │ │ │ │ │ │ │ 補填發票抬頭││ │ │ │ │ │ │ │ │ 。 │├─┤ ├─────────────┼──────┼───┼─────┼───┼───┼───────┤│15│ │96.08.25(六)晚上7 時02分│中西美食店/ │胡鎮埔│(同上) │3-20 │12-7-2│1.發票下方經註││ │ ├─────────────┤餐費/1623 / │ │ │ │ │ 明「B 」,消││ │ │台北市○○路○○巷○號 │VD00000000 │ │ │ │ │ 費項目經註明││ │ │ │ │ │ │ │ │ 「餐費」。 ││ │ │ │ │ │ │ │ │2.付現。 │├─┤ ├─────────────┼──────┼───┼─────┼───┼───┼───────┤│16│ │96.08.27(一)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6 │12-7-2│1.「抬頭」之筆││ │ ├─────────────┤水果/330 / │ │ │ │ │ 跡顏色與「統││ │ │台北市○○區○○街117之4號│免用發票 │ │ │ │ │ 編、日期、品││ │ │ │ │ │ │ │ │ 名、總價、合││ │ │ │ │ │ │ │ │ 計」之筆跡顏││ │ │ │ │ │ │ │ │ 色不同。 ││ │ │ │ │ │ │ │ │2.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木瓜:││ │ │ │ │ │ │ │ │ 80×1=80元。││ │ │ │ │ │ │ │ │ 蘋果:50×3=││ │ │ │ │ │ │ │ │ 150 元。奇異││ │ │ │ │ │ │ │ │ 果:20×5= ││ │ │ │ │ │ │ │ │ 100 元。 │├─┤ ├─────────────┼──────┼───┼─────┼───┼───┼───────┤│17│ │96.08.28(二) │青果承銷號 │徐征強│(同上) │3-23 │12-7-2│1.「統編」與「││ │ ├─────────────┤1088/ 水蜜桃│ │ │ │ │ 抬頭」、「日││ │ │台北市○○○路○○○號 │共2 盒/2400 │ │ │ │ │ 期」之筆跡顏││ │ │ │/ 免用發票 │ │ │ │ │ 色不同,亦與││ │ │ │ │ │ │ │ │ 「品名、數量││ │ │ │ │ │ │ │ │ 、單價、總價││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 │ │ │ 之顏色不同。││ │ │ │ │ │ │ │ │2.統編、抬頭、││ │ │ │ │ │ │ │ │ 日期等項應係││ │ │ │ │ │ │ │ │ 事後補填。 │├─┤ ├─────────────┼──────┼───┼─────┼───┼───┼───────┤│18│ │96.08.31(五) │日青蔬果行/ │黃銘毅│(同上) │3-27 │12-7-2│1.「抬頭」之筆││ │ ├─────────────┤水果/319 / │ │ │ │ │ 跡顏色與「統││ │ │台北市○○區○○街117之4號│免用發票 │ │ │ │ │ 編」等下列項││ │ │ │ │ │ │ │ │ 目均不同;「││ │ │ │ │ │ │ │ │ 統編、合計」││ │ │ │ │ │ │ │ │ 之顏色相同,││ │ │ │ │ │ │ │ │ 「日期、品名││ │ │ │ │ │ │ │ │ 總價」之顏色││ │ │ │ │ │ │ │ │ 相同,但彼此││ │ │ │ │ │ │ │ │ 不同。 ││ │ │ │ │ │ │ │ │2.收據上以鉛筆││ │ │ │ │ │ │ │ │ 註記「蘋果:││ │ │ │ │ │ │ │ │ 50元×3 顆 ││ │ │ │ │ │ │ │ │ =150。木瓜:││ │ │ │ │ │ │ │ │ 79元×1 顆 ││ │ │ │ │ │ │ │ │ =79 芭樂:25││ │ │ │ │ │ │ │ │ 元×2 顆=50 ││ │ │ │ │ │ │ │ │ 。香蕉:40元││ │ │ │ │ │ │ │ │ ×1 串=40 。│├─┼────┼─────────────┼──────┼───┼─────┼───┼───┼───────┤│ │ │ 小計│10764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2」之││ │ │ │ │ │ │ │ │「96、零用金、││ │ │ │ │ │ │ │ │10月份」第4 頁││ │ │ │ │ │ │ │ │所載金額、合計││ │ │ │ │ │ │ │ │金額、「(會)││ │ │ │ │ │ │ │ │」等項相符。 │├─┼────┼─────────────┼──────┼───┼─────┼───┼───┼───────┤│19│96.10.15│96.09.14(五)晚上8 時52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12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74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0│ │96.09.22(六)晚上10時36分│圓山大飯店(│胡鎮埔│(同上) │3-16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餐費/6215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巷○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1│ │96.09.23(日)晚上11時08分│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同上) │3-17 │12-7-2│1.三聯式統一發││ │ ├─────────────┤餐費/4125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巷○號 │VW00000000 │ │H-10-004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22│ │96.09.28(五) │紅龍小吃部/ │胡鎮埔│(同上) │3-15 │12-7-2│「抬頭、日期」││ │ ├─────────────┤便餐/3160 / │ ├─────┤ │ │與「統編、總價││ │ │宜蘭縣○○鎮○○路○○○號1樓│免用發票 │ │H-10-004 │ │ │、合計」之筆跡││ │ │ │ │ │ │ │ │顏色不同。「抬││ │ │ │ │ │ │ │ │頭、日期」應係││ │ │ │ │ │ │ │ │補填。 │├─┤ ├─────────────┼──────┼───┼─────┼───┼───┼───────┤│23│ │96.09.30(日)晚上8 時28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3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576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4│ │96.09.30(日)晚上7 時13分│信林餐廳有限│胡鎮埔│(同上) │3-14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B1 │/720/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5│ │96.10.07(日)晚上7 時26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10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飲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5樓 │/10080 / │ │H-10-004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26│ │96.10.07(日) │隨意鳥地方有│黃銘毅│(同上) │3-11 │12-7-2│1.發票上已載明││ │ ├─────────────┤限公司宥綸分│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段○號85樓 │公司-101大樓│ │H-10-004 │ │ │ 。 ││ │ │ │85樓餐廳/ 餐│ │ │ │ │2.刷卡。 ││ │ │ │費/3564 / │ │ │ │ │3.發票上消費項││ │ │ │WD00000000 │ │ │ │ │ 目欄以鉛筆註││ │ │ │ │ │ │ │ │ 記「餐費。 │├─┼────┼─────────────┼──────┼───┼─────┼───┼───┼───────┤│ │ │ 小計│41104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04」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所載之日期、││ │ │ │ │ │ │ │ │金額、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及「(會)││ │ │ │ │ │ │ │ │」等項相符。 │├─┼────┼─────────────┼──────┼───┼─────┼───┼───┼───────┤│27│96.11.02│96.10.10(三)中午1 時57分│爭鮮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餐費 │3-30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瑞光店│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區○○街○ 號1 樓│」/ 白盤/870│ │H-10-020 │ │ │ 。 ││ │ │(「台北市代表店」地址) │/ │ │ │ │ │2.付現。 ││ │ │ │WQ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28│ │96.10.21(日)晚上6 時51分│鎮饌股份有限│胡鎮埔│(同上) │3-31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公司/餐飲費 │ ├─────┤ │ │ 榮電公司統編│├─┤ │台北市○○○路○段○○○號5樓 │/3916/ │ │H-10-020 │ │ │ 。 ││ │ │ │WD00000000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 │ 小計│4786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4 頁之「H-10-0││ │ │ │ │ │ │ │ │20」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3 ││ │ │ │ │ │ │ │ │頁背面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金額、││ │ │ │ │ │ │ │ │合計金額「(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 │ │ │ │ │├─┼────┼─────────────┼──────┼───┼─────┼───┼───┼───────┤│29│96.11.12│96.10.20(六) │星之戀休閒育│胡鎮埔│公關便餐費│3-33 │12-7-3│三聯式統一發票││ │ ├─────────────┤樂有限公司店│ ├─────┤ │ │,其上已記載榮││ │ │桃園縣○○鄉○○路○段○○○號│子湖分公司/ │ │H-11-003 │ │ │電公司抬頭、統││ │ │ │簡餐/1345 / │ │ │ │ │編。 ││ │ │ │VU00000000 │ │ │ │ │ │├─┼────┼─────────────┼──────┼───┼─────┼───┼───┼───────┤│ │ │ 小計│1345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之││ │ │ │ │ │ │ │ │「H-11-003」第││ │ │ │ │ │ │ │ │6 頁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30│96.11.26│96.10.28(日)晚上9 時29分│羊成有限公司│胡鎮埔│公關禮盒 │3-36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4312/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號12樓│WD00000000 │ │H-11-007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1│ │96.11.02(五) │亞洲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8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水果禮盒/ │ ├─────┤ │ │ 榮電公司抬頭││ │ │台北市○○○路○○○號 │1500 / │ │H-11-007 │ │ │ 、統編。 ││ │ │ │免用發票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2│ │96.11.04(日) │協豐水果行/ │胡鎮埔│(同上) │3-37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禮盒/3000 /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號 │免用發票 │ │H-11-007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3│ │96.11.12(一)晚上8時10分 │龍都餐廳股份│胡鎮埔│(同上) │3-35 │12-7-3│1.發票上已載明││ │ ├─────────────┤有限公司/ 餐│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 巷 │費/12463 / │ │H-11-007 │ │ │ 。 ││ │ │18-1號 │XD00000000 │ │ │ │ │2.付現。 │├─┼────┼─────────────┼──────┼───┼─────┼───┼───┼───────┤│ │ │ 小計│21275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之││ │ │ │ │ │ │ │ │「H-11-007」第││ │ │ │ │ │ │ │ │6 頁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34│96.12.03│96.11.06(二) │帥傑股份有限│胡鎮埔│公關便餐 │3-45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公司(虹頂商│ ├─────┤ │ │ 票,發票並未││ │ │台北市○○○路○○○ 號地下一│務聯誼社,滬│ │H-11-012 │ │ │ 記載榮電公司││ │ │樓 │江軒)/ 餐費│ │ │ │ │ 抬頭及統編。││ │ │ │/739/ │ │ │ │ │2.「會員號碼」││ │ │ │WW00000000 │ │ │ │ │ 欄記載「FAI ││ │ │ │ │ │ │ │ │ 遠東航空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 │ │ │ │ │ │ │4.消費項目:棗││ │ │ │ │ │ │ │ │ 泥煎鍋餅、小││ │ │ │ │ │ │ │ │ 菜、Diet ││ │ │ │ │ │ │ │ │ Coke、富維克││ │ │ │ │ │ │ │ │ 礦泉水(大)││ │ │ │ │ │ │ │ │ 等項。 ││ │ │ │ │ │ │ │ │5.付現。 │├─┤ ├─────────────┼──────┼───┼─────┼───┼───┼───────┤│35│ │96.11.17(六) │百雲臺餐廳/ │胡鎮埔│(同上) │3-41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1290/ │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道○段○○○巷○○號│XD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6│ │96.11.25(日) │昱帝嶺復興店│胡鎮埔│(同上) │3-40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餐費/3320/│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基隆市○○路○○○號 │XB00000000 │ │H-11-012 │ │ │ 。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7│ │96.11.25(日)早上8 時34分│仕維生股份有│胡鎮埔│(同上) │3-42 │12-7-4│1.發票上已載明││ │ ├─────────────┤限公司/ 餐飲│ ├─────┤ │ │ 榮電公司統編││ │ │台北市○○○路○ 段○○○ 號1 │費/1001/ │ │H-11-012 │ │ │ 。 ││ │ │、2 樓 │XD00000000至│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38│ │96.11.25(日)晚上8時25分 │寒舍餐旅管理│胡鎮埔│(同上) │3-44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顧問股份有限│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公司/ 台北喜│ │H-11-01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來登大飯店/ │ │ │ │ │ 統編。 ││ │ │ │餐飲費/18656│ │ │ │ │2.付現。 ││ │ │ │/WW00000000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39│ │96.11.26(一) │伍佰雞邨食品│胡鎮埔│(同上) │3-43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行/便餐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1樓 │/2900/ │ │H-11-01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WU00000000 │ │ │ │ │ 抬頭、統編。││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 │ 小計│27906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6 頁之「H-11-0││ │ │ │ │ │ │ │ │12」更正(經陳││ │ │ │ │ │ │ │ │婉明蓋章)後所││ │ │ │ │ │ │ │ │載金額相符,亦││ │ │ │ │ │ │ │ │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5 頁││ │ │ │ │ │ │ │ │所載之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金額、「││ │ │ │ │ │ │ │ │(會)」等項相││ │ │ │ │ │ │ │ │符。 │├─┼────┼─────────────┼──────┼───┼─────┼───┼───┼───────┤│40│96.12.17│96.11.20(二)中午12時46分│微風場站開發│胡鎮埔│(空白) │3-48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票,發票上並││ │ │台北市○○○路○號2樓 │(上海湯包站│ │H-12-007 │ │ │ 未記載榮電公││ │ │ │前店)/ 餐飲│ │ │ │ │ 司統編。 ││ │ │ │費/1617 / │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41│ │96.11.24(六)早上8時07分 │源宜豐有限公│胡鎮埔│(同上) │3-47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司/ 長拖鞋、│ ├─────┤ │ │ 票,發票上並││ │ │台北市○○路○段○○○號1樓 │培根早餐、醃│ │H-12-007 │ │ │ 未記載榮電公││ │ │ │牛肉早餐等/ │ │ │ │ │ 司統編。 ││ │ │ │1131/ │ │ │ │ │2.付現。 ││ │ │ │XD00000000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 │ 小計│2748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8 頁之「H-12-0││ │ │ │ │ │ │ │ │07」所載不符,││ │ │ │ │ │ │ │ │係因該件付款憑││ │ │ │ │ │ │ │ │單所申報者尚包││ │ │ │ │ │ │ │ │括其他與本案無││ │ │ │ │ │ │ │ │關之支出項目;││ │ │ │ │ │ │ │ │惟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6 ││ │ │ │ │ │ │ │ │頁關於付款憑單││ │ │ │ │ │ │ │ │編號H-12-007所││ │ │ │ │ │ │ │ │載之「1131」、││ │ │ │ │ │ │ │ │「1617」等項金││ │ │ │ │ │ │ │ │額相符。 │├─┼────┼─────────────┼──────┼───┼─────┼───┼───┼───────┤│42│96.12.25│96.12.09(日)中午1時03分 │圓山大飯店/ │胡鎮埔│公關餐費 │3-53 │12-7-4│1.三聯式統一發││ │ ├─────────────┤餐飲費/8613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 段○ 巷○ 號│/WW00000000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43│ │96.12.13(四)晚上8時18分 │天福樓餐廳股│胡鎮埔│(同上) │3-50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份有限公司/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街○○號8樓 │餐費/6215 /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XD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B 」││ │ │ │ │ │ │ │ │ 。 │├─┤ ├─────────────┼──────┼───┼─────┼───┼───┼───────┤│44│ │96.12.16(日)晚上7 時14分│長樂企業社/ │胡鎮埔│(同上) │3-51 │12-7-4│1.二聯式統一發││ │ ├─────────────┤餐費/443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 │XD00000000 │ │H-12-015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抬頭、統編。││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附於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扣抵聯)發││ │ │ │ │ │ │ │ │ 票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B 」。│├─┤ ├─────────────┼──────┼───┼─────┼───┼───┼───────┤│45│ │96.12.21(五)晚上10時41分│富寰國際開發│胡鎮埔│ (同上) │3-52 │12-7-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安和分公司(│ │H-12-015 │ │ │ ││ │ │ │犇鐵板燒)/ │ │ │ │ │ ││ │ │ │餐費/20185/ │ │ │ │ │ ││ │ │ │XD00000000 │ │ │ │ │ │├─┼────┼─────────────┼──────┼───┼─────┼───┼───┼───────┤│ │ │ 小計│39443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1」第││ │ │ │ │ │ │ │ │8 頁之「H-12-0││ │ │ │ │ │ │ │ │15」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2」第6 ││ │ │ │ │ │ │ │ │、7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46│97.02.01│97.01.17(四) │裕隆水果行/ │徐征強│公關禮盒 │3-56 │12-7-5│整張收據之筆跡││ │ ├─────────────┤水果禮盒 │ ├─────┤ │ │顏色相同,應係││ │ │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83 │/4800 / │ │H-01-018 │ │ │一次填載完成。││ │ │巷1 號 │免用發票 │ │ │ │ │ │├─┤ ├─────────────┼──────┼───┼─────┼───┼───┼───────┤│47│ │97.01.29(二) │水果承銷1118│徐征強│(同上) │3-55 │12-7-5│1.整張收據之筆││ │ ├─────────────┤/水果禮盒 │ ├─────┤ │ │ 跡顏色相同,││ │ │台北市○○○路○○○號 │/6000 / │ │H-01-018 │ │ │ 應係一次填載││ │ │ │免用發票 │ │ │ │ │ 完成。 ││ │ │ │ │ │ │ │ │2.秦一平稱係其││ │ │ │ │ │ │ │ │ 填寫發票抬頭││ │ │ │ │ │ │ │ │ 。 │├─┼────┼─────────────┼──────┼───┼─────┼───┼───┼───────┤│ │ │ 小計│1080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5 頁之「H-01-0││ │ │ │ │ │ │ │ │18」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1 ││ │ │ │ │ │ │ │ │、4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會)」等項││ │ │ │ │ │ │ │ │相符。 │├─┼────┼─────────────┼──────┼───┼─────┼───┼───┼───────┤│48│97.02.14│97.01.26(六) │中信酒店桃園│胡鎮埔│公關餐費 │3-58 │12-7-6│1.三聯式統一發││ │ ├─────────────┤分公司/茶點 │ ├─────┤ │ │ 票,發票上已││ │ │桃園縣桃圍市○○路○○○號 │/1613 / │ │H-02-002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XX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付款憑單││ │ │ │ │ │ │ │ │ 背面之第二聯││ │ │ │ │ │ │ │ │ 「收執聯」右││ │ │ │ │ │ │ │ │ 下方,以鉛筆││ │ │ │ │ │ │ │ │ 註記「會」,││ │ │ │ │ │ │ │ │ 正下方偏左位││ │ │ │ │ │ │ │ │ 置則以鉛筆註││ │ │ │ │ │ │ │ │ 記「B 」。 ││ │ │ │ │ │ │ │ │4.依發票上所載││ │ │ │ │ │ │ │ │ 「餐廳:粵菜││ │ │ │ │ │ │ │ │ 廳」、消費項││ │ │ │ │ │ │ │ │ 目內容為:「││ │ │ │ │ │ │ │ │ 大點- 對折、││ │ │ │ │ │ │ │ │ 頂點- 對折、││ │ │ │ │ │ │ │ │ 大點、茶資、││ │ │ │ │ │ │ │ │ 中點、小點」││ │ │ │ │ │ │ │ │ 及服務費等項││ │ │ │ │ │ │ │ │ 判斷,顯係「││ │ │ │ │ │ │ │ │ 港式飲茶」之││ │ │ │ │ │ │ │ │ 消費。 │├─┼────┼─────────────┼──────┼───┼─────┼───┼───┼───────┤│ │ │ 小計│1613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8 頁之「H-02-0││ │ │ │ │ │ │ │ │02」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5 ││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中信酒店(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 │ │ │ │ │├─┼────┼─────────────┼──────┼───┼─────┼───┼───┼───────┤│49│97.02.29│97.02.01(五)上午10時24分│鼎林水果行/ │黃銘毅│公關禮盒 │3-60 │12-7-6│1.二聯式統一發││ │ ├─────────────┤水果/1200 /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街○段○○號1樓 │YD00000000 │ │H-02-013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榮電││ │ │ │ │ │ │ │ │ 」。 │├─┤ ├─────────────┼──────┼───┼─────┼───┼───┼───────┤│50│ │97.02.27(三)中午1 時26分│二空眷村小館│胡鎮埔│(同上) │3-61 │12-7-6│1.二聯式統一發││ │ ├─────────────┤/餐費/2680 │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巷○○號 │/YD00000000 │ │H-02-013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小計│388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8 頁之「H-02-0││ │ │ │ │ │ │ │ │13」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5 ││ │ │ │ │ │ │ │ │、6 頁所載之付││ │ │ │ │ │ │ │ │款憑單編號、金││ │ │ │ │ │ │ │ │額、合計金額、││ │ │ │ │ │ │ │ │「鼎林水果行、││ │ │ │ │ │ │ │ │二空眷村小館(││ │ │ │ │ │ │ │ │會)」等項相符││ │ │ │ │ │ │ │ │。 │├─┼────┼─────────────┼──────┼───┼─────┼───┼───┼───────┤│51│97.04.02│97.03.21(五)晚上10時16分│大提琴餐廳有│胡鎮埔│公關餐費 │3-63 │12-7-7│1.二聯式統一發││ │ ├─────────────┤限公司/ 晚餐│ ├─────┤ │ │ 票,發票上已││ │ │台北市○○路○段○○○號2樓 │套餐/36080/ │ │H-03-009 │ │ │ 載明榮電公司││ │ │ │ZD00000000 │ │ │ │ │ 統編。 ││ │ │ │ │ │ │ │ │2.付現。 ││ │ │ │ │ │ │ │ │3.發票下方以鉛││ │ │ │ │ │ │ │ │ 筆註記「會」││ │ │ │ │ │ │ │ │ 。 │├─┼────┼─────────────┼──────┼───┼─────┼───┼───┼───────┤│ │ │ 小計│36080 │ │ │ │ │金額與扣押物編││ │ │ │ │ │ │ │ │號「12-3-4」第││ │ │ │ │ │ │ │ │11頁之「H-03-0││ │ │ │ │ │ │ │ │09」所載相符,││ │ │ │ │ │ │ │ │亦與扣押物編號││ │ │ │ │ │ │ │ │「12-3-3」第10││ │ │ │ │ │ │ │ │頁所載之付款憑││ │ │ │ │ │ │ │ │單編號、金額、││ │ │ │ │ │ │ │ │「大提西餐廳有││ │ │ │ │ │ │ │ │限公司(會)」││ │ │ │ │ │ │ │ │等項相符。 │├─┼────┼─────────────┼──────┼───┼─────┼───┼───┼───────┤│ │ │ 合計│24328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