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鈞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鈞連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黃建鈞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所簽訂和解書之條件,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合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之款項。
黃建鈞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等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黃建鈞(原名黃文楹)自民國91年3 月間起至97年5 月8 日止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於99年4 月17日奉准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行)松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該分行之客戶作資產規劃及理財建議等業務。詎其因長期投資大陸股票、基金及外匯失利,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鈞為達成荷蘭銀行之業績要求,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稱因擔任理財專員,需擴充開立帳戶之業績,取得該等親友之身分證影本後,即以其等名義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使用之人頭戶。其後,黃建鈞為因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規定,自93年間起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者應提供雙證件,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人士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上換貼如附表二所示盧子爵等13名親友之身分證照片影本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盧子爵等13人之健保卡影本,並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行使,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盧子爵等13人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開戶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建鈞因自行投資外幣及基金買賣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或代客戶操作基金為由,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條上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並交由其保管後,即逾越各該客戶蓋印或簽名之授權意思,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該等單據上偽填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取款條,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櫃檯行員行使,使該等櫃檯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建鈞係依客戶之授權而提款,即自該等客戶之帳戶內領取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予黃建鈞(起訴書附表三中編號6 小計金額不變,但應加計96年2 月9 日提領之2,800 元;編號11有關「93.11.26」之記載,應更正為「93.11.16」;編號18有關「錢張蔭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錢蔭芬」),總計其以此方式詐領得之款項約當美金126 萬7,791 美元(折算新臺幣約3,800 萬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荷蘭銀行、謝誠、陳寶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黃建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述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申請名義人黃河村、連麗珠、莫雲中、林東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23466 號偵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491-496 、506-50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偵卷㈡第12-2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述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蔡美利、陳寶葉、張仁堂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23466 號偵卷㈠第23-33 、41、42頁、偵卷㈡第460-462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之環球貨幣綜合取款單、存款單、國外匯款/ 申請書暨取款條、指定用途信託基金購買基金申請書、貸方傳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㈠第270-439 頁、偵卷㈡第288-458 頁);又荷蘭銀行業已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已由被告賠償所有款項與荷蘭銀行等情,亦有授權書、同意書、賠償明細與帳戶明細表、和解書、被告與荷蘭銀行會談之會議備忘錄及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綜合月結單、匯款單、轉帳紀錄等件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6042號偵卷第29頁、偵卷㈠第43-46 、440-441 頁、偵卷㈡第471-482 、484-487 、528-535 頁及本院卷第23-2
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後規定,部分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修法前所為犯行,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於修法後被告所為單純一罪之犯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之用
,性質上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利用換貼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變造健保卡影本,並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戶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目的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查本件被告逾越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客戶蓋印或簽名之授權意思及範圍,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得逞,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7 、8、13、14、17等客戶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且因係各針對同一客戶接續多次犯行而持續至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計9罪。又被告於96年9 月21日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8客戶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計1 罪。另被告針對如附表三編號3 、4 、9 、10、11、12、15、16等客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且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目的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前述9 罪、1 罪及1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經濟系畢業之學歷,行
為時以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為業;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應付公司之業績要求,且因長期投資大陸股票、基金及外匯失利,遂以偽造健保卡、逾越授權填寫取款單方式而為本件犯行;⒊所生危害:被告偽造健保卡申請帳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盧子爵等13人之權益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開戶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未經授權領取款項之行為亦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產之上損害(惟已經荷蘭銀行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尚不致對其等造成重大損害);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荷蘭銀行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荷蘭銀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0-211 頁),尚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1 罪)及如附表三編號3 、4 、
9 、10、11、12、15、16之犯行(1 罪),均係於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另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7 、8 、13、14、17等9 罪部分,其行為均接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此9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9 罪與1 罪、1 罪部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卡影本,雖係被告所變造,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取款條係由各帳戶所有人所親自蓋用印鑑章或簽名,並非偽造之署押,依法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⒉緩刑之宣告,可讓被告在此期間內戒慎恐懼,避免再觸犯刑事責任,如此亦可確保社會之秩序與公眾之安全;⒊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如因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需入監服刑,勢將使稚子一段時間內失去被告之呵護,亦使一健全之家庭因被告之犯行,而瀕臨破裂之危險;⒋被告業與荷蘭銀行達成和解,除在起訴前已賠償荷蘭銀行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荷蘭銀行就其餘部分達成和解,分5 年按月給付,荷蘭銀行並表示如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即對量刑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被告如入監服刑,對荷蘭銀行債權之確保亦無利益。綜此,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參酌被告與荷蘭銀行於100 年2 月17日所簽訂和解書之條件,命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荷蘭銀行給付新台幣12,500元,合計75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至本院之所以不再考慮告訴人謝誠與陳寶葉之意見,在於謝誠、陳寶葉所述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部分,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業已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詳下述),且告訴人謝誠、陳寶葉於偵查中,已與荷蘭銀行和解,獲得美金22萬元之賠償金額,和解書中並載明:「三、丙方(陳寶葉)及丁方(謝誠)日後不得在對甲方(荷蘭銀行)、前行員黃建鈞(更名前為黃文楹)及乙方(澳盛銀行),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已為之主張或請求,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立即向法院撤回... 」字樣,則謝誠、陳寶葉之權益自無再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之起訴書及99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鈞為掩飾、隱匿前揭因自己詐欺如附表三所示犯罪
所得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將前揭提領之外幣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其私人設於香港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輾轉用以投資外幣及基金買賣。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人員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建鈞為虛增業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上偽造謝誠及陳寶葉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使,進行如附表四所示基金之購買及贖回等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謝誠、陳寶葉及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基金交易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鄧建治於97年5 月22日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查詢其帳戶內資金之流向,經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清查後,始發覺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之洗錢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人員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修法後第11條)之構成要件解釋: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之時間,係自91年10月間開始。而
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區分: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其後,洗錢防制法雖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96年7 月11日並修正公布全文17條,而將整個條文次序作變動。但除95年修法係配合刑法修正、97年修法係因文字使用不合體例外,其餘2 次修法均係基於國際組織之要求或建議,特別係「亞太防制洗錢組織」(The Asia/Pacific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簡稱APG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Money Laundering,下稱FATF,係於1989年成立之跨政府組織,其目的係制定及促進各國及國際有關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之政策。該組織公布了打擊清洗黑錢的40項建議,及打擊恐怖分子籌資活動之9 項特別建議)之建議下,才提出歷次法律修正案(96年修法部分,立法院公報96卷51期,第202 頁以下;98年修法部分,立法院公報98卷17期,第282 頁以下)。至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前述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未曾有過變動。據此,在何謂「洗錢」行為有所疑慮時,比較法之觀察自具有重要意義。
㈡按我國於85年10月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為亞洲第一部防制
洗錢之專法。雖然如此,由於「洗錢」一詞並非我國固有之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翻譯而來,因此對其概念範圍及保護法益,自始即爭議不斷。「洗錢」概念既非我國固有之法律名詞或生活概念,則其定義之釐清與範圍之界定,即須參照立法文獻與立法者引介之外國原始概念之形成過程,以助充實「洗錢」概念之內涵。從人類歷史發展之過程中,因認某種特定利益有值得保護之價值,遂將最常見及最有可能侵害這種利益之行為予以類型化及明確化,並對此種行為處以刑罰,乃常見之刑事政策形成過程。「洗錢罪」所規範之行為,亦然。當國際社會在偵辦販毒或組織犯罪時,發現毒品犯罪如與組織犯罪結合,不但組織犯罪能夠獲得鉅額利潤,更因集團化之洗錢行為掩飾利益之非法來源,使得犯罪難以偵破,而犯罪後所取得之鉅額利益回流,再從事更多犯罪之資助,形成一股強大之犯罪惡勢力,甚至侵蝕各級政府及合法經濟之運作,特別係美國在1960年代出現了大量資金被販毒者用來從事不法活動後,美國政府意識到組織犯罪之嚴重威脅及相關法令所可能存在之漏洞,因此認為除須加強毒品犯罪之查緝外,更須進一步剝奪販毒與組織犯罪集團之不法利益,於是在西元1970年制定組織犯罪活動法、銀行秘密法及毒品防制法來防制相關之洗錢行為。美國針對組織犯罪之總統委員會(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Organized Crime)所作之定義,「洗錢」係指「隱匿非法來源或非法用途之收入存在,並掩飾使其表現為合法來源的過程」,如此定義對於國際社會有關洗錢行為內涵之構成,產生重大之影響。即便係作為我國刑事法體系主要被繼受國、屬於傳統歐陸法系之德國,亦然。因此,國際社會對於洗錢概念之理解,均不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係來自不法來源,以及其合法化不法所得行為之主觀認識,並且基於洗錢罪係以保護國家機關偵查重大犯罪之法益,行為人同時也須具備隱匿其具有犯罪不法來源之意圖。是以,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至少必須包含兩個要素,其一、行為客體係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財產價值,如沒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即不會存在有所謂「黑錢」可供漂白,自然也不會發生洗錢之問題;其二、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方式,亦係客觀要件中必須強調者(林東茂,德國的組織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對抗措施,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208 頁;李聖傑,洗錢罪在刑法上的思考,月旦法學雜誌115 期,第48頁)。而在洗錢行為過程中,可區分為「去污」與「洗淨回流」兩個過程,或FATF所稱之「處置」(placement )、「多層化」(layering)與「整合」(integration )等三階段。其中「去污過程」階段,係以直接來源於不法行為之財產作為對象,目的係藉由改變財產價值之同一性,阻礙國家對於不法財產之追查,最常見者係將犯罪收益通過各種方式進入金融系統,通過複雜之多層次金融交易,以掩飾其非法性質及來源;「洗淨回流」階段之目的,則係使間接來源於犯罪行為之資產,經由既存之合法社會經濟活動,而顯現其具備合法來源之表象,並且能夠無憂無慮地使用這些不法利益。如此藉著合法經濟交易而使資金或財產似乎存在有合法取得來源,才係洗錢行為之重心所在。由於行為人可能以再製方式將源自於犯罪之財產投入正當之經濟交易管道,而逃避刑事追訴機關之偵查行為,以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即有施以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洗錢罪之刑法規範可以被解讀為:「不可以將犯罪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價值,否則將危害『追查重大犯罪』之共同生活利益」。據此,我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漏未就「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部分,亦即未將前述去污、洗淨及回流之過程列入其構成要件,造成一旦有掩飾或隱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例如將錢放入自己口袋(隱藏),或把擺在桌上之現金用報紙遮住(掩飾),即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義洗錢行為之荒謬結論。如依此見解,則凡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行為,幾無不構成洗錢罪者,不但無法掌握所謂「洗錢行為」之正確內涵,且有將其他在國際社會一般觀點中並非屬洗錢態樣之行為,過度納入刑罰處罰之疑慮。
㈢如此之立法疏漏,由立法院就洗錢防制法之議事過程,亦可
見端倪。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條文,雖先後經過修正,法律名稱、用語及結構主要仍沿襲85年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該次立法均係按照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草案通過。依立法院第2 屆第5 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 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記錄所示,84年5 月25日當時之主管機關法務部部長馬英九,於該次聯席會議報告時已開宗明義表示:「『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money laundering, blanchiment d'argent)翻譯而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的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不同的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根據國際防制洗錢的經驗,犯罪行為中,諸如販毒、擄人勒贖、搶劫、經濟犯罪、貪污等,均常利用洗錢管道,從事黑錢漂白,以便合法使用其非法取得的錢財。近年來,由於販毒等不法集團利用洗錢以漂白其不法資金之行為日益猖獗....防制洗錢及追查重大犯罪,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本法立法目的」等語,並於85年6 月6 日立法院第3 屆第1 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 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中重申此一意旨(立法院公報84卷34期,第277-278 頁;85卷33期,第161-162 頁)。依此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自應將「防止因不法活動所獲得的資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讓洗錢者得以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規範重心。惟當時洗錢防制法草案並未將此洗淨回流過程,轉化成條文作為洗錢定義之一部分。因此,84年5 月25日會議中有立法委員對於草案中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有所質疑,並以「地下銀行業如將錢埋在自家的院子裡」、「犯罪後將財物所得藏在家中櫃子」、「把錢埋在床鋪底下」等事例,提醒主管機關該等事例形式上均符合洗錢防制法草案第2 條之洗錢行為定義,但實際上「與一般對於洗錢的觀念不太一樣,不應將之視為洗錢」等語(立法院公報84卷34期,第282-283 頁),當時答詢之法務部長亦陳稱:「不會有人把這類行為當作洗錢」等語(立法院公報84卷34期,第283 頁)。乃隨後又更易其立場,反指提出上開問題之立法委員「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想通,他所舉的例子,是將犯罪所得之現鈔,放在鐵箱中,然後埋在自家後院,對於這種行為,按現行法律並不構成犯罪,但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構成犯罪」、「(針對立法委員所舉賣嗎啡所賺得錢藏在地窖中的例子)就構成犯罪,洗錢防制與刑法的理論不一樣,這是一個新的犯罪」等語(立法院公報84卷34期,第289 、297 頁)。又於85年6 月6 日立法院第3 屆第1 會期司法、財政委員會審查「洗錢防制法草案」第1 次全體委員聯席會議中表示:「假如將這箱鈔票拿回家藏起來,以目前而言,藏匿行為不算犯罪,不產生收贓的問題,可是洗錢防制法制定後,藏匿的行為便構成洗錢罪」、「這點可能和一般觀念有所差距,藏匿犯罪所得,怎麼會構成洗錢呢?這就是洗錢防制法的特色,打破了刑法的規定,在刑法上,藏匿自己所得的財物,並未構成贓物罪,而本法加以規定,就是要消去這個死角」等語(立法院公報85卷33期,第162 、187 頁),並舉哥倫比亞毒梟以飛機將毒品空降到美國,賣完後在美國取得小額美鈔,不存入銀行,直接空運出口之例子,認為若非如草案之條文所示規定,將產生法律漏洞等語(立法院公報85卷33期,第162 、187 頁)。如此詢答內容可作為我國洗錢行為之解釋依據?國際間對於「洗錢」行為之內涵應包括「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阻撓、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而前述哥倫比亞毒梟的事例,依照國際洗錢防制之慣例,亦必須空運之美鈔係經由當地法令、政商管道(不一定是金融機關)或不同國家間查證困難之便,將該源自於毒品交易之鈔票之性質、來源加以轉變為形式上合法,或至少隱飾其不法所得之面貌,始屬所謂洗錢行為,並非一有以空運將現鈔載送離境之舉,即可認定屬於洗錢行為。是以,前述洗錢防制法草案對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確有規範過度、違反比例原則與刑法謙抑性原則之弊,亦不符國際通例與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未能因應立法委員之提醒及時修正,反而照原草案條文通過立法程序,自不足作為本院解釋法律之唯一憑據。
㈣在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於實務運作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
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之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目前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均已傾向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亦即,在洗錢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尚應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做一區別,並補救前述洗錢防制法立法時之疏漏。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即表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㈤綜上所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 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具體作為。故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第85頁)。而無論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必須具體認定之,並非一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即可不問證據是否充足,直接推斷其所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必定係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性推理之基本邏輯,自不待言。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解釋: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定有明文。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 、
551 、646 、66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 號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確闡述:「長久以來有關刑度問題,釋憲機關多本於尊重立法形成之態度,對刑罰種類及處罰之衡平性常欠缺具體的審查步驟,但本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未設衡平條款,以致於對情節輕微案件,法官無從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非宣告自由刑不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這顯示本院對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將採取更積極之審查,無異是對我國重刑浮濫之現狀,敲響一記警鐘」、「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本席不憚其煩,再次懇切呼籲立法機關務必檢討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嚴謹、刑度是否合宜,期許見樹不見林的重刑迷思終有終結之一日,讓刑罰在我國早日成為名實相符的『最後手段』。」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另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既屬刑法第342條之特別處罰規定,乃特別刑法之範疇,即有前述釋憲意旨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則是否只要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者,其行為違背任何職務義務者,均一律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刑?此涉及法律解釋之問題。查有關法律解釋之方法,有所謂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另有區分為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包括當然解釋、反對解釋、限縮解釋及擴張解釋。而所謂「限縮解釋」,即指在文義可能範圍內對過於廣泛之內涵,侷限於核心意義而言。至於各種解釋方法之位階關係,一般通說認為應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之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因為法律解釋係一種以法律意旨為主導之思維過程,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並非絕對,每一種解釋方法之份量,雖有不同,但須相互補足,共同協力,始能獲致合理結果。法律文義有疑義時,得依法律體系關聯、立法資料以澄清;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得藉比較法之規範模式、法律規範目的,排除或肯定某種解釋。解釋者須考慮各種不同之解釋觀點,並說明其選擇某種觀點為標準之理由。是以,以下本院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之構成要件解釋,自應參照前述法律解釋之方法。
㈢按法律之解釋,固應採取所謂之文義或論理解釋等方法,惟
因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身分作為加重其刑之構成條件,屬於特別刑法之範疇,則該規定是否違反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即屬須先行確認之課題。對此,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之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之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之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之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務上所稱之「合憲解釋」方法(或謂「合憲推定之法律解釋」),乃就審查標的(法律)之文義可以合理涵蓋之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之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之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之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之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乍看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惟因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參照銀行法第1 條),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尤其在從事授信、投資(如不動產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及企業投資)等固有銀行業務時,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勢必重大,並可能危及金融交易秩序,立法者為衡平此一個人法益與金融交易秩序之超個人法益,自得採取較普通刑法背信罪為重之刑度。參以本條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如法院認為具體個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下,仍得動用刑法第59條之衡平條款,兼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4 又設有自首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對於情節輕微案件,法院仍得援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緩刑。綜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雖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身分作為加重構成條件,屬於特別刑法之範疇,且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惟因仍有衡平條款可資審酌,使法定刑度之高低可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則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之意旨,即無違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亦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1 、582 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之必要。在違憲疑慮消失之前提下,以下本院即以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論證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適用範圍是否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㈣自文義解釋以觀:按「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銀行性質上均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則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銀行董事即為銀行之負責人,而銀行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銀行之負責人。在此意義下,似乎意味只要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2之構成要件情形,即該當本罪,而不論其所違背職務行為之態樣,是否已損及廣大存款人之權益或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惟何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立法院審查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高育仁表示該提案並不明確,而當時列席之法務部次長林錫堯亦表示對該定義並不清楚等語(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98頁);且「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於釋字第669 號協同意見書闡述在案,已如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如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作為特別刑法之加重要件,即難脫「嚴重破壞刑法體系」之批評。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意旨雖謂:「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1 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但此為純粹依法律文義所為之解釋,如貫徹該文義之結果,即會產生如下之不合理結論:「觀諸該項條文... 之用語,明顯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用語相似... 本項條文行政院之原草案(後照此草案通過),並僅援引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等規定作為相關立法例,而未提及同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堪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規範者,自僅限於受任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之情形,而不及於受任人直接將所持有本人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意旨)。
因「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30年上字第1778號、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
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侵占罪為特別之背信行為,則怎可因法律用語不同、立法理由引用法條有無提及,即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所規範者,自僅限於受任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之情形,而不及於受任人直接將所持有本人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綜此,從文義解釋以觀,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差異,雖僅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惟此種文義解釋將產生不合理之法律適用結果,且難脫「嚴重破壞刑法體系」之批評,即有求諸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之必要。
㈤自歷史解釋以觀:按法律係人類社會生活規範之一,乃為一
種文化現象,表面看來立法政策係任意制定,實則為歷史社會之產物。因立法建制本非憑空而來,必有其政治勢力之拉鋸,尤其與經濟、社會、文化等因素相輔相成,所謂:「刑法改革非法律學說之問題,乃刑事政策之問題,乃法律政策之問題,而法律政策非特殊之物,乃國家政策之一部分,故不明其國家政策者,絕不能明其刑法改革之理由」,即寓有此意。而我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當時所以有此條文之制定,乃因我國於80年間開放新銀行設立後,一方面因銀行監理機制發生問題,他方面因銀行人員違反誠信、內控機制又不健全,上下交相賊之結果,先後發生數十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在從事授信、投資業務時,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發生嚴重之銀行掏空事件(如中興銀行、華僑銀行、臺中商銀、東港信用合作社等背信案件),不僅嚴重損害銀行利益,並危及國家金融秩序。如此嚴重之銀行背信行為,卻因刑法背信罪僅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者遂在嚴懲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因素下,而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制定。其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雖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仍係本諸重刑化之政策,以犯罪所得達1 億元作為加重犯罪行為人徒刑之要件,與其他金融六法一併修正公布,至於本條文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等其他構成要件,則未有任何之變動。綜此,本條文既係在嚴懲銀行掏空事件等金融犯罪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因素下而訂定,如立法意旨未有其他特別明文,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即應限於涉及銀行掏空犯行之相關犯罪行為態樣。
㈥自目的解釋以觀:從經濟意義而言,所謂銀行係指在貨幣經
濟循環中,對其他經濟部門(企業、家計及政府)提供存款、放款及支付往來等金融服務之信用機構。由於銀行係利用他人之錢財做生意,負債係銀行繼續經營之基礎,除特殊專業銀行外,銀行資金來源百分之70以上係來自社會大眾所寄存之儲蓄款項。亦即,銀行係以全體國民為其債權人,且其活動對於整體國民經濟具有重大影響,銀行經營所致之資產品質優劣,攸關銀行得否償還存款人債務(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一),第22-27 頁)。因此,立法者為安定金融秩序,對銀行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金融管制政策,一方面規定銀行設置應取得銀行監理機關之設立許可(銀行法第2 條),他方面要求銀行僅得經營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載於營業執照之業務(銀行法第3 條對銀行經營之業務有廣泛列舉,銀行經營之業務以第3 條所列之22款為限,任一銀行之業務,均不能逾越銀行法第3 條所規範之共21款之具體列舉業務及該條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而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課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亦在此一前提下方具有正當性基礎。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係於89年間所增訂,已如前述,立法理由僅說明此條文係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並無法得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內容有何關聯性。而從立法過程之相關會議記錄,除立法委員蔡明憲提到當時許多銀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外,並未見立法者對此條文之增訂表達意見(立法院公報88卷57期,第105 、131 頁;89卷54期,第81-206頁)。此條文於93年修正時,主要修正內容為加重刑罰,並增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此次修法在社會大眾大力撻伐黑金及金融機構掏空大眾資金之氛圍下完成,立法者遂透過包裹立法之方式,同時提高金融七法之刑度,修法之會議紀錄顯示,不論係提案之行政院或朝野立委,對於提高刑度均表示高度贊同(立法院公報92卷15期,第225-275 頁)。由上述立法及修法過程以觀,顯見立法者制定此法律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杜絕重大金融案件嚴重干擾經濟秩序,例如掏空資產、嚴重超貸等情形,亦即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因此,並無法導出立法者有意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身分直接擬制認定為「重大金融案件影響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結論。據此,本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資產之情形,則本條文之規範行為態樣,即應限縮於可能造成掏空銀行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而非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一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庶免違反從憲法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舉例以言,如銀行職員在從事收受存款或換新鈔等銀行業務時,雖違背其職務而有圖利親屬之情況,依其行為態樣實不可能造成掏空銀行之情況,一律論以本條文之罪,即有違立法益旨及罪刑相當原則。
㈦自體系解釋以觀:按「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負責人、
職員或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 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第1 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
5 第1 、2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表明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允許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銀行之權利。」本條文將銀行得聲請撤銷其負責人、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限縮於其等侵害銀行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固不以銀行法所規範之合法正當行為為限,惟仍須限於「有損害銀行之權利」者。亦即,為維護銀行之權利,本法將銀行負責人、職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提供銀行民事撤銷權行使之手段,限縮於其等侵害銀行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則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之刑罰,自不可能擴張及於任何損害銀行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如銀行職員在為客戶從事理財服務業務時,雖違背其職務而有盜領客戶款項,或為賺取傭金而私自代客操作買賣基金、外幣存款,於其犯行爆發時勢將損及銀行之信譽,銀行並可能負有僱用人之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惟探究銀行職員行為之本質,其係受客戶之委託而從事理財服務業務,而非從事銀行與相對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依照體系解釋之精神,即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而加以處罰)。
㈧綜上所述,如依照文義解釋之方法,只要具有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之身分者,其行為違背任何職務義務者,均應一律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刑。惟此種解釋結果將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資產所制定,則本條文之規範行為態樣,即應限縮於可能造成掏空銀行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即從事授信、投資(如不動產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及企業投資)等固有銀行業務之違背職務行為。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寶葉之證述,以及卷附謝誠與陳寶葉之印鑑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等件為主要憑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㈠伊係為衝業績才拜託親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因長期投資大陸股票、基金及外匯,才會在香港開立外幣及基金帳戶,又因投資失利,才一時糊塗而動用客戶之款項投資,伊當時正值人生低潮,天真的期待投資獲利時,即可將款項匯回客戶之帳戶內,因此係為衝業績,才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帳戶,或匯至自己名下所有之香港外幣、基金帳戶內投資,顯見伊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亦不構成銀行法之銀行人員背信罪嫌;㈡關於謝誠與陳寶葉等2 位客戶部分,伊係獲得
2 人之概括授權代為投資基金之買賣,一開始由伊代為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其後因嫌麻煩,才請謝誠與陳寶葉在相關空白文件上蓋好印鑑章,如2 人未曾授權伊從事買賣,為何本件被害人多達18位,卻只有謝誠與陳寶葉對買賣基金之交易損失有爭議?亦係荷蘭銀行於97年間即知悉伊之相關犯行,並已於97年7 月與其他1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卻遲不願賠償謝誠與陳寶葉,直至立法委員介入,始於99年7 月13日與謝誠、陳寶葉達成和解之原因所在,則伊既已獲得謝誠與陳寶葉之概括授權,伊所為即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犯嫌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以親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
係為達成荷蘭銀行之業績要求,其後被告因自己投資外幣及基金買賣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或代客戶操作基金為由,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條上先行蓋用印鑑章或簽名,交由其保管後,未經授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該等客戶之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款項,再將前揭提領之外幣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其私人設於香港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輾轉用以投資外幣及基金買賣等情,此為公訴意旨所不爭執之事項(起訴書載明)。而被告既係為達成荷蘭銀行所規定之業績,始要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如僅有開立帳戶而無交易之事實,即不符業績之要求,則被告辯稱為符合業績要求,才將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幣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即屬有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即不符合洗錢罪之「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亦不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僅係單純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及依平常習慣投資理財。又被告在荷蘭銀行所擔任之職務,僅為投資理財顧問,其逾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荷蘭銀行受有商譽之損害,卻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 所欲規範之授信、投資行為。綜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自91年3 月11日起任職於荷蘭銀行,任職期間經由公司
之安排,於92年2 月起擔任謝誠、陳寶葉夫妻之理財諮詢顧問,直至被告於97年5 月8 日離職為止,期間被告僅曾與陳寶葉聯繫,未曾就理財諮詢事宜與謝誠有任何接觸,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以謝誠、陳寶葉之名義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及「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簽名或蓋印,並持以向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行使,進行如附表四所示基金之購買及贖回等交易等情,此有荷蘭銀行提出之被告履歷資料、謝誠與陳寶葉之印鑑卡、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97他字第6042號偵卷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655 號偵卷第39-57 、58-90 、30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贖回基金申請書上之簽名部分,被告坦承係由其代替謝誠、陳寶葉簽名,印文部分則係由陳寶葉委託親友交付印鑑章後蓋印,而公訴人就印文係由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亦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執所在,在於陳寶葉有無概括授權被告代為操作基金申請、贖回事宜?㈢證人陳寶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配偶謝誠長期旅居海外
或大陸地區,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投資理財行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購買基金申請書與贖回基金申請書上之所以有伊與謝誠之印鑑章,係因被告告知要證明伊與謝誠是否為美國公民,伊才交代姐姐帶印章過去用印,伊係從事投資而非投機行為,不可能大幅進出買賣,且事後被告曾發簡訊向伊致歉云云(本院卷第169-175 頁)。惟查,依告訴人謝誠、陳寶葉所為之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謝誠部分係自92年3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陳寶葉係自93年2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12日止,此有告訴狀及相關書證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655 號偵卷第1-131 頁),即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罪嫌係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尚有不同(亦即僅針對被告代簽姓名部分),此部分合先敘明。而荷蘭銀行代替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包含告訴人謝誠、陳寶葉部分之款項),均係於97年7 月間即已完成(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23466 號偵卷㈡第471-482 頁),荷蘭銀行原未認定告訴人謝誠、陳寶葉就如附表四部分有受害之情事,係因告訴人謝誠、陳寶葉透過立法委員向行政院金管會陳情,荷蘭銀行始與告訴人謝誠、陳寶葉於99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素貞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㈡第526 頁),並有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99年3 月25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能否因荷蘭銀行業已賠償告訴人謝誠、陳寶葉,即謂被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寶葉為臺北商專國貿系畢業,為有相當財經知識與智識程度之人,雖長期旅居國外,確於92年間有9 次、93年有7 次、94年有4 次、95年有4 次、96年有1 次之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193 頁),則證人陳寶葉怎可能自92年間起至97年間止,長期不關心、關切自己在銀行之投資理財結果。另荷蘭銀行於每筆基金交易後,皆以平信寄送成交確認書,並按月寄送月結單與謝誠、陳寶葉二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住處等情,亦有澳盛銀行100 年2 月14日函文檢附共同基金受益權單位數贖回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8 頁),證人陳寶葉既坦承入境返台後均居住於前述住址,並有收受荷蘭銀行所寄送之成交確認書、對帳單,則證人陳寶葉證稱因信件太多,遂未拆開閱讀等語,即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寶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從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間,伊仍有就基金買賣事宜與被告洽商,93年2 月後被告曾有徵得伊同意買賣過基金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3-175 頁),顯見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謝誠、陳寶葉買賣基金之事,即非告訴狀所稱被告均未經2 人之授權。至證人陳寶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98年7 月間有傳簡訊向伊道歉一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1 頁),因該簡訊中被告並未坦承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未經授權提領告訴人謝誠、陳寶葉之款項之情事,則被告簡訊內容中所道歉者,亦可能係針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自不能因該簡訊內容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示告訴人謝誠、陳寶葉之指訴尚有瑕疵,則被告為告訴人謝誠、陳寶葉從事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理財行為,是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條之洗錢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人員背信罪嫌,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㈠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固有逾越客戶授權而提領款項
,並將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或自己海外投資帳戶之情事,惟尚與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有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之事實欄一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替告訴人謝誠、陳寶葉從事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理
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不能排除告訴人陳寶葉有概括授權被告從事基金買賣之情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