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光弘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黃柏盛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劉祥墩律師被 告 吳訪和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律師被 告 張俊賢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第二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光弘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吳訪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黃柏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張俊賢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張俊賢與趙國安、陳信成等友人成立冠
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銚公司),由趙國安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實際由張俊賢負責營運,公司營業項目為鋼結構製裝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千餘萬元標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949、955、955-1、955-2、955-3、955-4、955-
5、955-6、955-7、955-8、955-9、955-10、955-11、955-1
2、956、957、960、961及964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下稱: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九十三年間因颱風侵襲中部地區,冠銚公司工程、設備遭摧毀流失,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而取消建廠計畫,公司營運亦停擺,股東陳信成為確保投資冠銚公司之六千餘萬元投資款及貸予冠銚公司之借款,計一億零七百二十萬元,要求冠銚公司以前開欠款作價出售與陳信成,冠銚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將前開十九筆土地登記在陳信成實際經營之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登記負責人陳慧宜,下稱築興公司)名下,實則供作擔保,陳信成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後,張俊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借用友人趙國安名義,與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含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區授信區域中心核准申貸之購地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買回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雙方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買賣價金改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約定張俊賢需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由於張俊賢無法依約定於所限定之時間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塗銷設定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前開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張俊賢告知陳信成已經找到買主,徵詢陳信成之同意,由趙國安與築興公司解除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購買前開十九筆地號土地,約定買方最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賣方並同意於完成公證當日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亦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築興公司,倘趙國安未能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土地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趙國安無償借與築興公司使用,有關協議均辦理公證,土地所有權亦依約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嗣因張俊賢未能依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又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提高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先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惟因買方尾款三千八百萬元迄未付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猶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
㈡而張俊賢於冠銚公司停止營運後,即四處尋求買主,欲出售
前開十九筆土地或與建商合建透天別墅銷售,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私人借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張俊賢與蔡仁卿簽訂合作開發意書,提供前開十九筆土地中之
949、955、955-1、955-2、955-3、955-4、955-5、955-6、955-7、955-8、955-9、955-10、955-11、955-12地號之十四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約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動工,四個月內完成三棟主體建物,之後因前開合作案之資金募集困難而終告取消;九十七年底張俊賢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盛,仲介買賣前開土地,九十八年一月間,黃柏盛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經黃柏盛積極遊說,鄧鴻吉同意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及支付黃柏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且依黃柏盛要求,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日先後開立一千萬元支票、本票各一紙及五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本票各四紙,交予黃柏盛轉交賣方,除面額一千二百五十萬支票、本票黃柏盛自己收執,其餘支票、本票各四紙由黃柏盛轉交予地主,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由鄧鴻吉代表福彥公司與賣方代表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九十八年四月中,鄧鴻吉應黃柏盛之指示,先行匯款五百萬元至黃柏盛所告知之趙國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請求賣方暫緩將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至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九十八年五月福彥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不順利,無法籌措購地款,並因賣方未依其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等資料,鄧鴻吉乃要求解除契約,惟遭黃柏盛拒絕,並將所交付之價款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人居間協調,鄧鴻吉另再支付五百萬元予張俊賢,張俊賢計取得一千萬元之賠償金,雙方解方解除買賣合約,鄧鴻吉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悉數返還鄧鴻吉;惟於鄧鴻吉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後,在福彥公司與趙國安尚未正式解除買賣契約前,九十八年七月間黃柏盛即另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八千五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八千五百萬元予鍾杰霖,因鍾杰霖無意願,並未成交。而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已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公司股東要求退股,且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加上前開十九筆土地前申請之建造執照即將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乃央請其他股東及黃柏盛另行尋求買主,張俊賢並聽從黃柏盛建議,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授權黃柏盛以趙國安名義,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林書弘於鑑價報告內未將不利因素影響地價部分扣除,致地價有偏高傾向),以系爭土地係「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由林書弘鑑估土地價值為三億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黃柏盛則受張俊賢之委託,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欲從中賺取出賣土地佣金。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李光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藝華投資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藝華公司)指派擔任公司所投資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股票上市交易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任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止;黃柏盛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藝華公司指派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推選為副董事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副董事長職務,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復經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止;吳訪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亞化公司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調任管理處處長,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亞化公司免職。李光弘、黃柏盛於分別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期間,均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
㈡黃柏盛與吳訪和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在某餐聚場合結
識之朋友,九十八年八月初黃柏盛取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轉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之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十九筆土地,斯時擔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之李光弘因急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鞏固其在亞化公司之經營權,透過吳訪和之介紹而認識黃柏盛,復由其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黃柏盛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推選為副董事長),乃與黃柏盛共同經營亞化公司。詎李光弘、吳訪和(前曾任職銀行經理多年,熟悉土地行情及開發程序)雖明知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卻因期待黃柏盛挹注資金鞏固經營權,曲意附和黃柏盛提議以亞化公司資金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十九筆土地,李光弘、吳訪和與黃柏盛遂基於意圖為黃柏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撰寫「屏東縣新埤紙新華段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明知案件來源是黃柏盛提供,非王先生,且系爭土地價格未曾達四億元或四點五億元,竟將不實之「案件來源:中人王先生於000年0月提供」、「估價:王先生稱前次買賣價格四點五億成交價有彈性,約四億元可成交」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柏盛、董事長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日批核「土地取得,是否增加亞化資產增值效益,請詳細評估」,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為使前揭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上偏高之土地價格看似合理,吳訪和未能本其所有對於土地鑑估作業之專業知識尋求其他鑑估機構為客觀公正之評鑑,竟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估價,並上簽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批核,惟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未依其專業規範,逕參酌林書弘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以相類方法,並選擇林書弘估價書內三個比較標的物中之二個,再另選定附近一標的物評估,迅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得土地價值為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估價報告書(鑑估價格亦有偏高之嫌);同日吳訪和即又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鄉○○段十九筆土地投資可行性」,明知未曾與地主議價,而係黃柏盛所決定之價格,本件土地買賣中人即為黃柏盛,並無中人王先生,中人亦未不知去向,竟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文書中,不並記載已與地主直接議價,地主願意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讓售,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柏盛、李光弘核示進行購地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之簽呈,逐級呈送亞化公司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旋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提出「作為亞化公司PE塗佈機廠增加營運」之購地用途,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之議案,在李光弘、黃柏盛二人明知該交易將造成亞化公司之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願景、常規均不合,及黃柏盛係中人,未循利益迴避且應告知董事會而不為之情形,仍與不知情之董事余河德共同決議通過土地購買案,會中財務部門曾提及資金不足問題,黃柏盛慨然允諾會出錢出力,絕對支持;翌日(二十九日)由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將前開不實購地用途之購地案之重大訊息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提出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及簽辦買賣契約書簽呈,經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日迅速與趙國安完成簽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詳如理由欄貳、二、㈡、③所述),購買時尚登記為築興公司名義之土地,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及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將頭款交予黃柏盛轉交予張俊賢,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交予黃柏盛轉交予張俊賢,趙國安則依約簽發面額四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以為擔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由築興公司移轉過戶至趙國安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之四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亞化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吳訪和批核,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趙國安簽收轉交予張俊賢。
㈢亞化公司前開購地案,時值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而亞
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經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商授字第09801223
790 號函許可在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告,董事、監察人屆期將改人擔任,本件土地買賣案可能被否決,而且,亞化公司資金緊峭,根本無法支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期之土地價款,吳訪和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擬以亞化公司所有敬業一路九十七號八樓及九樓辦公大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副董事長黃柏盛借款新台幣六千萬元,再送請董事會追認,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執行長盧瑞明以涉及亞化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設定抵押,批示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以對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副董事長黃柏盛借款。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亦出具財務資金報告,說明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預計亞化公司資金不足約需一億七千萬元,建議前揭簽發支付予賣方之六千萬元本票,請副董事長黃柏盛幫忙解決或延期,及請示是否繼續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逐級呈送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證券交易所人員先行電話通知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告知前述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交易,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於債權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檀兆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億四千五百萬元後,亞化公司不得購進及給付價金」,亞化公司應已收到通知書,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淑芬乃於報告上批註不應再支付土地款,對於已開立而未到期兌現的部分,則停止支付,執行長盧瑞明亦批示同意方淑芬所擬意見,吳訪和以「法務陳三丰11/23 下午四時回報,地方法院暫不寄發裁定書,需繳納保證金完成程序,本公司才會收收到才生效,另發執行命令」,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三期款,開立付款銀行均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⑴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⑵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⑶票號AC 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並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光弘於上述財務資金報告批示「一、公司尚未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未收到前按土地買賣付款計劃執行。二、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應依法暫停」,吳訪和亦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四期款,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再連同前揭第三期款之單據粘貼單,呈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當日即將前開四紙本票由黃柏盛簽名見證交予趙國安簽收,再轉交予張俊賢,會計部門亦製作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土地款之轉帳傳票,經吳訪和批核後登載入帳。
㈣為向黃柏盛借款及因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股東
臨時會喪失經營權之可能,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光弘亦代表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增補契約條文(款項付款日期更動,詳見理由欄貳、二、㈡、⑧所述),調整付款金額及時期,將部分款項給付之時間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如喪失經營權,則可將即將屆至鉅額之債權推由新經營者負擔,製造財務急迫情況,另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亞化公司召開第二十一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僅由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李光弘代理)及黃柏盛與會,會中提案二,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六千萬元,擬向董事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予黃柏盛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三期款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擬向董事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黃柏盛為擔保,前開議案以黃柏盛因利益迴避不計票,由李光弘個人決定而決議通過,借款期間僅有六天為限,倘喪失經營權,即可於翌日要求返還提示票據,於不獲支付後即可行使抵押權,拍賣亞化公司之不動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述所交付票號AC0000000 號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經提示兌現,黃柏盛為避免借款一點四億元而於失經營權後取回困難,乃以亞化公司將另行匯款一點四億元至地主趙國安帳戶及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為由向張俊賢取回票號 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 號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惟僅將亞化公司為支付第四期款而交付之六千五百萬元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交由高家閔製作繳款明細表呈吳訪和批核,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財務部門另開立票號 AC00000
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三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二紙,交予黃柏盛轉交張俊賢,至於餘款五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亞化公司登記設定九千萬元抵押權予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價額。
㈤黃柏盛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而須另行向金
主調借,恐款項借出後,亞化公司經營權變更而收回資金困難,為免於支付一點四億元之允諾款項,乃巧思製作金流,期以完整資金流向以取信亞化公司財務部門,意圖製作其已借款一點四億元予亞化公司,並代為支付地主之假象,一方面以亞化公司作帳為由,透過張俊賢請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亞化公司先在高雄地區之銀行開戶利於日後公司向銀行貸款,及避免出借予亞化公司土地買價款,匯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後遭財務部門凍結,要求李光弘隨其南下高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供其專款專用,而李光弘、吳訪和雖均明知亞化公司新開金融帳戶,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需由申請單位填具簽呈,由單位主管審核,並取得執行長核准及呈董事長核決後,由總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刻印,並將印鑑編號,註明使用單位及用途,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管理後,再交予保管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分開由不同人員保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之保管人及存摺之保管人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吳訪和初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高家閔填寫用途為辦理銀行開戶之亞化公司文件用印申請書,送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長吳訪和、董事長李光弘批核,擬攜亞化公司印鑑外出開立銀行帳戶,惟臨行前黃柏盛通知吳訪和轉告李光弘已另行刻妥印鑑,李光弘明知黃柏盛私刻亞化公司印章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規定,惟因期黃柏盛能引入資金鞏固經營權,仍與吳訪和、黃柏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黃柏盛之要求,遂未攜亞化公司列冊管理之印鑑章南下,違反前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持未經亞化公司授權而係黃柏盛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事先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亞化公司」印章及「李光弘」印章各一枚,逾越亞化公司董事長之代表權限,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填具偽造亞化公司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使承辦人員誤信確為亞化公司申請開戶,將開戶資料鍵入建檔後,把存摺交予李光弘,李光弘隨即將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開戶用之印章都交予黃柏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同一時期,黃柏盛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永昌調借款項,並以其
係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對於其土地買賣資金操作不明而不知情之友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表示將借用其等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經林炫志等三人同意後,黃柏盛乃製造其借款予亞化公司之虛偽金流。①有關六千萬元部分,遂請金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柏盛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再提領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分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柏盛再從王碧青帳戶提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繼再自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江俊嶙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入亞化公司帳戶後,黃柏盛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一千萬元、二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買賣價款六千萬元予予地主之假象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三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②有關八千萬元部分,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一千萬元、三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分別以柯堃輝、江俊嶙、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四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柯堃輝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土地款八千萬元予地主之假象,繼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出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至此向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悉數匯回張永昌帳戶,僅係製作虛偽金流,實際上黃柏盛並未替亞化公司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地主張俊賢,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存款進出管理之正確性。
㈦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柏盛得知針對富立鑫公司核准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訴願被經濟部駁回,屆時亞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將全面改選,因對方陣營已於市場購入相當數額之股權,經營階層勢必更換,而對方陣營亦早已質疑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過高或涉不不法,本件土地買賣案亦將被否決,乃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示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文件予吳訪和,佯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六千萬元資金已匯入之紀錄,要求李光弘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其借貸六千萬元之借據,吳訪和誤信黃柏盛已代為支付六千萬元予地主,乃向李光弘報告,李光弘陷於錯誤而簽署借據,另黃柏盛主張其業已匯款六千萬元予亞化公司,要求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記入帳冊,亞化公司財務人員以私開帳戶不符合公司內控而拒絕,雙方僵持之際,法務部門建議或可以債權移轉方式解決,黃柏盛因而將自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供擔保借款之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同時將係以設定抵押權為由於當日向柯堃輝借得之「柯堃輝」印章一枚,及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不知情,且未經事先同意之「江俊嶙」、「林炫志」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偽造黃柏盛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六千萬元讓與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柯堃輝僅同意借用名義為抵押權人,惟事先不知亦未同意債權移轉,黃柏盛亦無債權移轉之真意,此部分係逾越授權範圍),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俊嶙、林炫志申請對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四日北市一字第18732號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㈧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如期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
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由亞化公司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李禮仲、歸行白、法人股東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柳明鑫、股東李其政經推選為董事,旺洲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宏全、股東謝強經推選為監察人,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召開董事會,推選廖正井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當日黃柏盛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有八千萬元(連同前述六千萬,共一億四千萬元)資金匯入之紀錄,同時將自張俊賢取回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二紙交回亞化公司,佯稱已經代亞化公司支付一點四億元買賣價金,收回本票二紙以為證明,吩咐吳訪和指示亞化公司會計部門將前述二紙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事實登載帳冊,李光弘誤信黃柏盛已代付土地價款務地主,因而陷於錯誤,亦依黃柏盛要求,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黃柏盛借貸八千萬元之借據,黃柏盛再度將自己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柯堃輝,同時將前述「柯堃輝」、「江俊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偽造黃柏盛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八千萬元讓與江俊嶙、柯堃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柯堃輝部分係逾越授權範圍),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蓋用江俊嶙、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俊嶙申請對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同時將六千萬元、八千萬元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據以為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完成佯為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予亞化公司,並將不法取得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六千萬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一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八千萬元,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四千萬元、四千萬元,以配合前述資金流向,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及亞化公司,使亞化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當日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即依吳訪和指示分別開立:①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 00000、面額一千五百零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予黃柏盛簽收。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將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文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㈨其後,黃柏盛以其借用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名義匯
款至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與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因而開立其等為受款人之支票,償還借款,需借用帳戶兌付支票為由,央請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江俊嶙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柏盛,柯堃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前揭出借予黃柏盛所交付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黃柏盛使用,而林炫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持黃柏盛所交付前揭擅自刻製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黃柏盛使用,黃柏盛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0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0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其中票號AA0000000 、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所兌付之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黃柏盛繼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支票款項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帳戶,提領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使用,其中七百萬元最後匯存入王碧青帳戶後;嗣黃柏盛為安撫張俊賢,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又向張永昌調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先匯的王碧青帳戶,連同前揭七百萬元,共一億四千萬元,陸續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再提領出一億四千萬元以趙國安名義辦理定存,佯將該定存單出示予張俊賢以取信張俊賢後,實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將該一億四千萬元定存提向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質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後,又匯回張永昌帳戶。亞化公司為取回因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予趙國安收執,面額共計九千萬元之本票三張,因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趙國安達成和解,以解除亞化公司與趙國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將原先支付趙國安之六千五百萬元半數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連同經黃柏盛兌領之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亞化公司因而受有共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
三、案經亞化公司告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光敏、張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莊光敏、張世賢、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莊光敏、張世賢、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余河德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鄧鴻吉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泰和於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盧瑞明、余河德、歸行白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黃柏盛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鄧鴻吉、吳泰和、盧瑞明、余河德、歸行白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黃柏盛之正當詰問權,使被告張俊賢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鄧鴻吉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張俊賢之正當詰問權,及使被告吳訪和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余河德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張俊賢之正當詰問權,證人鄧鴻吉、吳泰和、盧瑞明、歸行白、余河德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已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且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詢問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俊賢於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對被告吳訪和而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無從令其具結,其有關之供述,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且其於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吳訪和及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張俊賢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先前所述並作為交互詰問之一部,踐行保障被告吳訪和對於證人即同案張俊賢之正當詰問權,證人張俊賢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黃柏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光敏、張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及證人鄧鴻吉、盧瑞明、歸行白、吳泰和於檢察官偵查、北機組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訪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河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及於北機組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世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人鄧鴻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及於北機組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段之說明,自亦具備證據能力,更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張俊賢及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①被告李光弘及其辯護人部分: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一五七頁;②被告黃柏盛及其辯護人部分: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③被告吳訪和及其等辯護人部分: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④被告張俊賢及其辯護人部分: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卷㈦二○○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均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李光弘辯稱,
①本件購地案是被告黃柏盛進入亞化公司後,與亞化公司管
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提出之亞化公司購地投資案,二人告知所投資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具有未來開發之經濟效益,以低價收購後面農地,再變更為工業用地,可為亞化公司賺進十幾億元之獲利,其實地勘查,得知地點交通方便,而被告吳訪和是不動產開發之專業經理,基於信任其專業,且經擁有亞化公司三董一監之經營權之陳和錦認同,其贊成購地案,才提案並經董事會通過,(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②關於購地價格,被告黃柏盛告知,地主原堅持四億元,經
其說服,且未收取仲介費,才同意降至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被告吳訪和亦告知土地有做二份鑑價報告,價格均與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相近,加上土地有三十張建照,其中還有飯店建照,經其與被告黃柏盛、吳訪和、亞化公司執行長盧瑞明等人前往實地勘查,土地坐落地點交通便利,距離新埠市區很近,以其本人認知,購地價格三億四千五百萬元是便宜的,認為該土地非常值得購買(同日審判筆錄,本卷㈦第157頁正反面)。
③被告黃柏盛在董事會中承諾公司因購地不足資金他會全部
以低於銀行利率貸予亞化;換句話說不足三億就借三億,這是一個擁有龐大資金調度能力的亞化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向各董事提出的保證,其深信不疑,以這個角度思考,亞化公司完全沒有資金不足的問題;至於董事會通過五天期借款,是因被告黃柏盛表示怕亞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營權易主後,其出借之款項要不回來,如果經營權保住,被告黃柏盛表示可以低利繼續貸與亞化,另告知有關對於經濟部核准臨時股東會召開之訴願一定會翻盤,因此其心理完全認為亞化公司經營權是沒有問題,所以借五天與借長期沒有什麼不同(同日審判筆錄,本卷㈦第157頁正面、第158頁正面)。
④南下高雄至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亞化公司帳戶部分,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黃柏盛要被告吳訪和轉知其南下高雄市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亞化公司帳戶,其經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申請用印,並經批核後,被告吳訪和又告知被告黃柏盛已另在高雄刻製亞化公司及其本人印章各一枚,不用帶公司印章南下開戶,其對此提出質疑,被告吳訪和表示亞化公司新刻印章最後核決權在董事長,沒有違反內控規定,至高雄與被告黃柏盛碰面後,詢問南下高雄開戶原因,被告黃柏盛回答怕出借亞化公司的錢被財務單位凍結,另先為亞化公司在南部銀行作業績,方便亞化公司以後與銀行資金借貸,並表示帳戶錢專款專用,使用該帳戶匯款給地主,完成匯款交易,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回亞化公司管理處,就回恢復正常運作(同日審判筆錄,本卷㈦第157頁正反面)。
⑤被告吳訪和告知,被告黃柏盛已將一億四千萬元匯入亞化
公司專戶,及匯出購地資金給地主,且已取回一億四千萬元本票(六千萬元、八千萬元本票各一紙)二紙,表示有看到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確實有付給地主購地款的資金流向,並拿出二紙借據要其簽名,其就簽立六千萬元借據及八千萬元借據給被告黃柏盛;而被告黃柏盛對亞化公司一億四千萬元債權,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就已經與管理處財務部商議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債權轉讓給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本件開票作業乃管理處早已決定的事,其只是批核未完成的手續;另關於設定抵押,這是當時董事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會通過的事,會批核只是完成已經經董事會通過進行中未完成的事情,出發點非常單純(同日審判筆錄,本卷㈦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⑥購地案是被告吳訪和按董事會決議及購地契約主動辦理或
是被告黃柏盛指示進行,購地案文件大部分都是被告吳訪和親自到其跟前要其簽名批核。其一定會問原由,被告吳訪和都會詳細解釋,及其自己判斷沒有問題才會簽名批核,這些文件只要是董事開會通過的事情,管理處按通過議案進行文件的程序,是正常的事情。其要要強調的是購地案會需要什麼文件進行其不熟,被告吳訪和與黃柏盛都是不動產買賣經驗豐富的人,這些運作都是按董事會通過的議案在進行,是民間借貸必須要做的步驟,管理處是責任單位,應照步驟進行,其從未主動指示購地案的事情、任何一個文件進行,真不知自己錯在哪裡(同日審判筆錄,本卷㈦第159頁正面)。
㈡被告黃柏盛辯稱,
①其應被告李光弘請求進入亞化公司,主要目的是幫忙鞏固
經營權及之後投資資金六億元,職務及工作劃分很清楚,共有三任務,第一項,與炎洲公司對抗,鞏固經營權,處理經濟部商業司核發給富立鑫公司之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第二、尋找對公司有忠誠度的專業人才及社會的人際關係幫忙亞化公司共渡難關及未來發展。第
三、尋找股東募集資金投資進亞化公司。購買屏東新埤鄉土地投資案僅是件無心插柳的事件,與亞化公司擴大及改革轉型有重大關係,是亞化公司陳和錦總裁及被告李光弘董事長決定要購地,認為是其進入亞化能夠建功的事,所以要其進行議價且尋求最有利之付款條件;何況,被告李光弘董事長經營治理亞化公司之過程、內規、決策、法令、內稽內控等,其完全不懂,所有簽呈不須經由其簽字同意,其上有委託董事席位的被告李光弘董事長及持三董一監的陳和錦總裁,所有事務都必須經由該二人才有共同決策權,及董事會決議,其不可能隻手掌控亞化公司(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6頁正面)。
②買賣土地,所收取的仲介佣金有行情規定,買賣雙方面各
付1%的合理範圍,假若福彥公司的買賣價格僅是一億六千五百萬元,那如何會有買方支付其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及賣方支付陳秋敏三百萬元佣金,即買賣雙方共支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佣金的可能性,由此證明福彥公司購買屏東新埤鄉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價金絕非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九十八年二月初,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與賣方代表趙國安達成買賣協議,隨後簽約,但福彥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僅開立票據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及兩份合約、一份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份,兩份合約金額不同,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現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加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權一千五百萬張×15元/股(意即福彥公司以三億九千萬元購賣土地),另一份合約金額四億三千萬元對外貸款用,九十八年六月初鄧鴻吉才支付第一筆土地款五百萬元給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九十八年八月初與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在沙鹿顏清標服務處達成和解,福彥公司再賠償同案被告張俊賢五百萬元,合約作廢,惟當時僅作廢一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含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之合約,另四億三千萬及股權投資切結書在其辦公室作廢。福彥公司總計損失一千萬元,鄧鴻吉認係其所造成,至今不斷對外中傷其(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正面、第169頁正反面)。
③從其接觸屏東新埤鄉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起,土地價格
始終在四億至四億五千萬元間,從出售與福彥三億九千萬元,到出售給亞化公司三億四千五百萬元,到與亞化公司和解後出售給壹東公司四億一千六百萬元,而這些土地價格既不是依公告地價,或銀行授信價格,也不是隨意喊價,而是地主根據附近行情加上地形的優勢而定,鑑價報告僅是買賣雙方面為了要瞭解價格的合理化所選擇作參考用的方法之一,絕非是買賣的唯一管道。而且,整個購地過程,為了考量公司及大眾、股東最大利益,其落實幾項重大作法,⑴地主因內部股東多,因此對價格意見也多,原先從四億五千萬元至五億元之間不斷變更,經過其與地主不停的溝通,一再殺價四億二千萬元至四億元至三億九千萬元(先前福彥成交價,但被福彥騙沒賣成)至三億八千萬元(壹東當時的購地價),一直殺價至三億五千萬元,因其已向地主表明亞化公司買土地並沒有仲人問題,雙方直接協談買賣,最後成交三億四千五百萬元,當時其盡最大的力量殺價了,⑵付款條件,總價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買方亞化只付款了四千萬元,就使地主用印、完稅、繳件並開始過戶,另再付二千五百萬元即完成過戶,亦即付款不到總價的二成,產權就在亞化公司名下,⑶反設定保全,亞化公司所支付之金額為保障權益,還要求反設定措施,其不斷說服地主同意,在在地執行對公司權益及股東們最大利益做法(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正面、第166頁正反面)。
④關於資金部分,⑴亞化公司遭全部銀行抽銀根還能正常運
作,並每月有營業淨利達四千萬至五千萬元,⑵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公司即已將前董事長個人所造成的全額交割股全面改正,恢復正常交易即在眼前,⑶美國與香港子公司尚有約八千萬元美金可借調回台,支應母公司週轉用,⑷本土地買賣已接洽銀行可貸二億元,另外加一億元信貸,所以僅需約四千至五千萬元現金即可買下,⑸亞化公司股票恢復正常交易,最少會有十億元的貸款、現金及額度,當時其等有預備幾家大銀行金控財團全力支援資金及貸款,⑹即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認的臨時股東會議案會通過發行六億元可轉讓公司債及十五億元的私募案,預計九十八年底前資金即可到位,⑺其與陳和錦總裁自認調度資金支助亞化公司沒問題,購地當時,亞化公司或許現金不足,此僅是短暫一至二個月營運資金調度問題罷了,稱不上資金不足;而亞化公司財務部會在已購買土地之後,突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通知後續土地款無力支付,全是因炎洲公司及富立鑫公司等人買通亞洲化學公司內部人員所致(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正面、第167頁正反面)。
⑤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的土地款本票,其確實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七點左右,交給被告吳訪和處長,一起再交給財務部,其亦遵照亞化公司財務部人員要求,完成出借給亞化公司用以支付地主之一億四千萬元之資金流向程序,而亞化公司財務部的電腦作業流程在每個月月底三十日及月初一日是不能開票,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才提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五晚間七時許,以手動方式開出由其所提定之受款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共六張支票交給其,財務部並借用其個人私章,製作同意書、借據各一式二份,交予其簽名,再由亞化公司與其各執一份,其則於翌日(二十八日)轉交給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之延換票,等於其所繳回地主土地款一億四千萬元,此即債權移轉程序,財務部門才可以作帳。至⒈債權轉讓同意書,是財務部內部資料,亦是財務部為了符合資金流程所製作的單據,其內容規格印章均是其在法院審理才首次看到,就其認知當中,其只需將地主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本票交回公司,再依財務部的要求,製作一億四千萬元的資金流向,換得受款人是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之六張支票還給地主即可,一億四千萬元的借款,須等到設定完成才會撥款還給地主,至於公司財務部門如何做帳,所需要的憑證,豈是其能干涉的事,更不可能是由其指使製作的或是其做完之後再交給財務部;⒉林建羽目前仍任職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經理,其稱六千萬元、八千萬元二張本票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拿回公司,那麼財務部怎麼能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先開票了?林建羽為了保住工作其證詞能全然採信嗎?(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反面、第174頁正反、第175頁正面)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陪同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
光弘南下高雄開戶,開戶前管理處長即被告吳訪和處長已先洽詢銀行開戶所需文件資料,途中被告李光弘在車上看開戶之公司資料正本,發現未帶公司大小章,口頭授權其先刻印章,並告知之後再補公文程序即可,其便以電話請求高雄友人先刻章,抵達後再向友人拿,因其要以友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名義出借款項給亞化公司以支付地主土地款,要專款專用,故南下高雄開戶所取得之亞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俟其借款付完後,再交還亞化公司,此做法被告吳訪和、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都知道,且還在討論如何做好債權轉移、設定質權、信託及帳務問題。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其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訪和處長,補申請行政流程,但因當時財務部不再作任何事,內部也十分混亂,其不知道這些帳及印章沒有做補公文程序,因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其等舊有的經營團隊全部被趕出亞化公司,就沒有再追蹤此事;至董事長有無權利刻章開戶等,是內稽內控的問題,更是被告李弘光與吳訪和必須確定的程序,其僅是陪被告同李光弘親自開戶而已。(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第176頁正面)。
⑦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取回地主二張本票繳回
公司,換回指定受款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之面額一億四千萬元之六張支票交給地主,是財務部門要求需有一億四千萬元資金流程才可以做帳,這叫債權移轉,並延票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也就是做資金流向是財務部門要求作帳用,是為了延、換票,被告李光弘很清楚這些事情始末;借貸一億四千萬元,必需有公司抵押品設定,因此亞化公司若有提供辦公室及工廠的抵押品給其,其絕對必須將一億四千萬元直接付給地主,再將地主手中受款人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之六張支票取回,變成亞化公司欠其一億四千萬元,若是亞化公司要再延票,其基於設定完成有保障的情況下,也會接受繼續延票,但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其等原先董事會成員及相關職員均被免職強行趕出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尚未能完成抵押設定,其怎可能將款項借給亞洲化學公司(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反面、第176頁正面)。
⑧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是難得個案,隱藏多項利
基(詳如本院卷㈦第170頁),且產品定位可多項變化,含超大利潤,假以時日屏東新埤土地購買地目變更後價值非凡,是難得的機會,而亞化公司正值即將恢復正常交易時機,銀行正全力支援,又有十五億元私募案及六億元可轉讓公司債正在進行中,公司營運蒸蒸日上,佈局中、長期招攬大陸台商回台投資設廠及轉投資做房地產準備是絕對必要的,此亦是被告李光弘及陳和錦總裁的中長期執行計畫,其進公司後,被告吳訪和處長開始策劃投資事業處並任職副處長(九十八年十一月成立投資事業處預作準備),正是最佳購地時間點;至於購地程序,其不知是否有瑕疵,其進入亞化的時間不長,對內稽內控並不清楚,營運管理方面全由被告李光弘董事長、被告吳訪和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部林建羽經理負責,執行長多數在國外,所有營運決策均不需要其同意簽字(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7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
⑨其最後需強調,⑴從簽約前至公司改付款條件,至開出所
有支、本票,契約之付款金額及日期,皆由財務部依當下公司資金確認並與董事長被告李光弘協調確定而開立,再由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與賣方同日且當下協調確定及交票付款,其僅是從旁協助並當見證人,並非由其主導;⑵增補契約條文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賣方繳交所有過戶證件及完稅過戶,同日同時與賣方列出條款確定,等買方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完董事會後同時開票支付賣方;⑶其中付款之二張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是財務部經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增補契約條文完成協定後,臨時拋出的難題,是被告李光弘拜託其去與賣方延、換票期做債權轉移及對外借款一億四千萬元支付土地款等而產生的,絕非預謀或預先知道之事,而且,指定受款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之面額一億四千萬元六張支票,是屬地主張俊賢所有,絕非其佣金(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7頁正面、第167頁正面)。
⑩另關於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部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至二十日,其向該三人各個提出借用帳戶出入資金,並明白告知要以三人名義借款一億四千萬元給亞化公司,因其身為董事,不適合為借款人,希望以債權轉移給該三人,有亞化公司開出的支票及資產設定,然後再信託給地主指定人,因詳細內容及法律性問題其等三人不懂,當時三人均表示不想知道太多,只信任並同意,交由其全權做主處理及借其存摺、印章,這是基於信任及友誼(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8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5頁正面)。
㈢被告吳訪和辯稱,
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對於亞化公司盡到保全及風險控管之
責任,諸如,⑴要求築興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趙國安付清四千萬元尾款同時,即將土地過戶給趙國安解決買賣契約書賣方與權狀所有人不吻合之風險,⑵亞化公司支付訂金一千萬時,另要求以系爭土地連同簽約金尾款三千萬設定四千萬抵押權予亞化公司以降低信用付款風險,⑶趙國安另開立保證本票四千萬元交付亞化公司,⑷亞化公司支付土地款開出之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賣方代表趙國安,並禁止背書轉讓(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9頁反面)。
②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自網路下載之制式格式,經其
增添保全及風險控管條文後送請亞化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黃柏盛與地主參考,付款方式與一般土地買賣相同,簽約金外,分三期支付,即權狀交付過戶書類用印第一次,完稅證明開出第二次,過戶完成點交第三次,本買賣契約書除第三次付款尚保留六千五百萬現金為尾款與一般買賣付款不同外,皆為正常付款買賣。至於本件付款時程,各期為何不以半年為期,因為地主不會答應,且拖長付款時間,會有價格波動激烈大漲或大跌時可能造成賣方不賣或買方不買,買賣方之一發生意外死亡產生的繼承問題或因土地不會先過戶買方,萬一拖長的時間中賣方將土地再賣出且過戶他人;諸此種種,很容易造成交易的糾紛,對雙方都有風險,故對買方而言,如認為價格合理,都會盡速付款盡速過戶(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
③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條款核對,第一期、第
二期、第三期付款均有延後付款情形,僅第四期付款,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訂第四期款過戶完成點交六千五百萬,應付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增補契約條款簽訂後實際付款日提前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惟地主完成權狀交付、過戶書類用印程序及辦妥完稅證明開出時也只收到現金四千萬(11.59%),與契約約定之應收現金二億三千萬元(66.67%),相差甚遠,是標準嚴重延後付款情形,若非亞化公司是上市公司信用無虞,地主應不會接受,故付款太快並非事實。再者,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期間,亞化公司歷經數次董事長改選,皆未被調動職務,與各任董事長共事尚稱和睦,其可永續經營管理處處長,亞化公司簽訂之土地投資案,不會因為董事會改組與否而無效或終止,管理處在處理土地買賣付款,全依核准之契約或增補契約條款所訂日期執行,並無考量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因素(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
④關於亞化資金是否短缺部分,⑴亞化公司雖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股票交易變更為全額交割後,全部銀行均要求償還貸款,累積超過八億元,惟亞化公司調度國外公司資金回台應付銀行抽金,尚無狀況發生,無向銀行請求紓困,也無請最大債權銀行出面召開債權銀行會議,展延貸款降低利息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廖正井董事長離職時,又硬要求抽走還銀行二億元,也是臨時要求下兩天內即週轉出來支付銀行,總計到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全部被銀行抽走的銀根約有十億元,亞化公司國內資金短期內是有不足,但尚不是窘迫;⑵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上簽建議處分短期投資籌措土地款,另向其報告亞化公司所有坐落中和之六百坪農地已找到買主出價每坪十二萬元,共可輕鬆籌措三億元現金,可知亞化公司資金無足與不足,只是如何週轉問題,此是管理處財務部專業人士應盡基本職責;⑶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兆豐金控通過二億一千萬元之貸款案,其中一半需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順利開完才可動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最不濟也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開完即可解決,另購買之土地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完稅證明後,有將相關資料送第一銀行,準備以該土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元,還此短期資金缺口;⑷亞化公司每個月現金的淨流入有三千萬至五千萬,三個月即有一億五千萬元現金的淨流入,所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再不濟也三個月內即可解決;⑸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完成,可以陸續恢復銀行先前抽離的銀根至少十億元以上,在最近一至二個月內估計可增加銀行借款二億元以上;⑹亞化公司可隨時調國外子公司資金運用,估計美國的資金有五百萬美金,香港的資金有三百萬美金;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會中提案有十五億私募資金案,如通過短期間即有十五億現金挹注;可見動用亞化公司國內外資源,購地短期資金不足已不是問題,而且只是短期資金不足,故向董事短期週轉,也是解決週轉問題的選項之一;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已針對資金不足如何解決,及將向董事短期借款情形作重大訊息公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
⑤鑑價報告在公開發行公司作業是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上市公司購買土地,董事會開完,重大訊息已公告,鑑價報告才事後完成,時有例可見,例如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亞化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取得林口鄉土地總價款新台幣八億九千七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公告內容有提到「決策單位:雙方議價後由董事會決議」、「為爭取交易之時效,無法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是否尚未取得估價報告:是」,可知土地購買在董事會決議時不必附鑑價報告,可見實際上並不是鑑價報告決定買賣價格,土地買賣價格之形成在於買方購買土地之目的,土地買賣價格之確定在於賣方同意;且嗣後壹東實業有限公司以每坪二點九三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本案系爭之屏東新埤949等土地,遠高於亞化公司購買每坪之成本二點二六萬元(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頁正反面、第163頁正面)。
⑥關於土地款轉成借款之緣由,亞化公司原開給地主趙國安
支票之土地款一億四千萬元,經被告黃柏盛取回,當時支票業經趙國安及被告黃柏盛之背書,被告黃柏盛則要求亞化公司開出一億四千萬元之支票給他指定之三人,亞化公司財務部研判此情況屬債權移轉,管理處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召集會議,並向被告黃柏盛報告將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的原由,會後才辦理債權移轉同意書等手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黃柏盛出示高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存摺內頁顯示有匯款入戶一億元及匯出至趙國安六千萬元紀錄,有借款給亞化公司及支付土地款給地主,亞化公開出面額計一億四千萬元之支票六張給被告黃柏盛指定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三人,無任何犯罪之動機(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頁反面)。
二、經查:㈠背景事實部分
①同案被告張俊賢與其弟張俊傑、友人趙國安、蔡明哲、陳
信成等人合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成立冠銚公司,經營鋼結構製裝等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國安,實際負責人為張俊賢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10999 號卷㈡第172頁、第173頁正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 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同前他字卷㈢第24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陳信成),並有冠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同前他字卷㈠第
371 頁)可稽;而冠銚公司係承租高雄市○○區○○路○○號為實際辦公處所,初期公司承接多起工程施作,工程如果完竣即有盈收,乃於九十二年間,以六千餘萬元標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作為冠銚公司之廠房、辦公處所,惟九十四年間因颱風侵襲中部地區,冠銚公司工程、設備遭摧毀流失,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因而取消建廠計畫,公司營運亦停擺,股東陳信成為確保投資冠銚公司之六千餘萬元投資款及貸予冠銚公司之借款,計一億零七百二十萬元,要求冠銚公司以前開欠款作價出售與陳信成,冠銚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將前開十九筆土地登記在由陳信成實際經營之築興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登記負責人陳慧宜)名下,實則供作擔保,陳信成實際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供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11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俺字卷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第20頁,陳信成),與合作金庫銀行大信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用途說明,同前他字卷㈡第220頁)可稽。
②同案被告張俊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借用友人趙國安名義
,與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含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區授信區域中心核准申貸之購地款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向陳信成買回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雙方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買賣價金改為一億一千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由於同案被告張俊賢無法依約定於所限定之時間清償以前開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塗銷設定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前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同案被告張俊賢告知陳信成已經找到買主,徵詢陳信成之同意,又由趙國安與築興公司解除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趙國安以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向築興公司購買前開十九筆地號土地,約定買方最遲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賣方同意於完成公證當日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築興公司,倘未能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土地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趙國安無償借與築興公司使用,相關協議均辦理公證,土地所有權亦依約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嗣因同案被告張俊賢未能依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前開十九筆土地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雙方又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提高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先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因買方尾款三千八百萬元迄未付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猶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供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第63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3 頁至第214頁、第216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第20頁,陳信成),並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書(同前他字卷㈡第178 頁至第184頁)、屏東新埤949等十九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前他字卷㈣第102頁至第138頁)可稽,與扣押物編號A-23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和庭事務所九十八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 07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0108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協議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第0109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扣押物編號A-17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③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案被告張俊賢與蔡仁卿簽
訂合作開發意書,提供前開十九筆土地中之 949、 955、955-1、955-2、955-3、955-4、955-5、955-6、955-7 、955-8、955-9、955-10、955-11、955-12等地號十四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約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動工,四個月內完成三棟主體建物,嗣前開合作案因資金募集困難而終告取消一節,已據證人趙國安、陳信成陳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3頁反面、第214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5頁,陳信成),並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合作開發意向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241頁反面、第
242 頁,扣押物編號A-21);於九十七年底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柏盛,仲介買賣前開土地;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黃柏盛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經被告黃柏盛積極遊說,鄧鴻吉同意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及支付被告黃柏盛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並依被告黃柏盛要求,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日先後開立一千萬元支票、本票各一紙及五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七千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本票各四紙,面額共一億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被告黃柏盛,其中面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被告黃柏盛自己收執,其餘支票、本票由被告黃柏盛轉交賣方,鄧鴻吉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代表福彥公司與賣方代表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九十八年四月中,鄧鴻吉先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黃柏盛所告知之趙國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請求賣方暫緩將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至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至九十八年五月福彥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不順利,無法籌措購地款,並因賣方亦未依其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等資料,鄧鴻吉乃要求解除契約,惟遭被告黃柏盛拒絕,並將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人居間協調,鄧鴻吉另再支付五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張俊賢,雙方解方解除買賣合約,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得一千萬元之賠償金,張俊賢將鄧鴻吉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悉數返還鄧鴻吉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鄧鴻吉、陳秋敏陳述甚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9頁至第81頁,黃柏盛;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3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第168頁至第170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8頁、第39頁,鄧鴻吉;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56頁、第57頁;陳秋敏),並有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備忘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61頁至第168頁)、支票取回明細、本票五紙、設計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同前他字卷㈡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可稽。另鄧鴻吉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後,在雙方尚未正式解除買賣契約前,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黃柏盛亦透過友人即證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八千五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八千五百萬元予鍾杰霖,因鍾杰霖無意願,並未成交一節,亦據證人柯堃輝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柯堃輝),並有柯堃輝筆記本書寫資料(扣押物編號E-11,同前他字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扣案可稽。
④依證人陳信成、趙國安、被告黃柏盛陳述:「…九十四、
九十五年間…敏督利颱風發生七二水災…冠銚公司承包台中大肚溪中彰大橋的施工便道工程一萬噸鋼構被沖毀半數以上損失慘重…屏東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蓋鋼構廠…計劃就破滅…九十五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土地面臨台一線的二千多坪工業用地…興建汽車旅館,後面…分別出租或賣給別人當廠房…因為我沒有繼續提供或調度資金給冠銚…旅館也無法順利建…只好把土地出售,把錢收回來解決公司財務問題…(…屏東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係何人向法院標購?)是張俊賢去標的,之後銀行貸款利息也一直是他去繳的,轉到築興公司為貸款人時,利息也是由他繳,如果我幫他繳,他也要把利息還給我…」(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陳信成)、「…因為發生七二水災…工程都被沖毀,冠銚公司的資金就出問題…建廠計劃就取消……當時冠銚公司還欠股東很多錢…有打算要建旅館、住宅或社區…沒有打算要興建廠房…因為景氣問題,要找人合建,談了以後又打退堂鼓…後來繼續尋求開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趙國安)、「…張俊賢因為他經營的冠銚公司股東要退休,資金出現困難,土地貸款的利息非常沈重,加上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希望我可以幫他找資金來開發這塊地,或是找人來買這塊地…」(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黃柏盛)等情,同案被告張俊賢亦表示:「…因敏督利颱風侵襲中部地區,造成冠銚公司設備流失…公司自此未再從事任何營運,後來並辦理停業…九十七年底…認識黃柏盛…當時就有跟他提起…我…沒有在做其他事情了…有一塊位在屏東縣新埤鄉的土地想要賣,請他幫我找有沒有其他人要買,或是合建透天別墅…該地有申請建築執照…在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就會到期…怕建照會過期,所以…急著處理這筆土地,之間我也有委託股東找尋其他適合的人選…冠銚公司向很多民間人士借錢,資金吃緊,想利用這塊地來蓋別墅…因景氣不佳,建案推出後只有預售出約十幾間別墅…不符成本,所以沒有實際動工興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已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公司股東要求退股,且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加上前開十九筆土申請之建造執照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民間私人借貸及股東退股款項。
⑤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黃柏盛經同案被告張俊賢授權
,以趙國安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估價委託書,及提供同案被告張俊賢交付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用途「零售商店及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一紙,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對於屏東新埤十九筆土地估鑑價格,歐亞事務所估價師,以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估價金額為三億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估價報告書一節,已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林書弘供明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4頁、第115頁,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4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5頁,趙國安;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9頁正面至第210頁正面,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5頁、第36頁,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6頁,林書弘),並有估價委託書(同前他字卷㈠第213頁)、屏東縣政府(95)屏府建管建(新)字第 0000000
(020)號建造執照(同前他字卷㈣第581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同前他字卷㈣第473 頁至第591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柏盛亦供稱:「…我九十七年底認識張俊賢之後就知道張俊賢要賣這塊地或找合作開發對象…我一直建議他去做鑑價報告,價格才有一個標準,張俊賢在九十八年五、六月份才答應,才拜託我去找鑑價公司,我…找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估價…提供…建照、土地資料、產權謄本等資料,歐亞事務所後來報價十萬元…我代張俊賢委託…十萬元是我代付,之後張俊賢有退還我…」(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同案被告張俊賢並表示:「…黃柏盛之前(土地出售予亞化公司之前)有找一些人要來買土地,都沒有談成…是由黃柏盛介紹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來估價…我九十七年底認識黃柏盛後,黃柏盛就有幫我找尋土地的買家了…」(同前他字卷㈡,第176 頁),參諸被告黃柏盛遊說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向鄧鴻吉索取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一節,已詳如前述(二、㈠、③),並表示:「…亞化公司是上市公司,有資金也有能力開發這塊土地,我心裡想說仲介這塊地至少可以賺1%的佣金…」等語(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柏盛於得知同案被告張俊賢欲出售屏東新埤949等十九筆土地或找人合建之訊息後,即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且欲從中賺取出賣土地佣金至明。
⑥至於,⑴關於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黃柏盛及同案被告張俊賢均主張非鄧鴻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並先後供稱:「…四億三千萬元…」(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9頁,黃柏盛)、「…要賣他四億五千萬到五億,有簽切結書跟合約書…鄧鴻吉二月簽約後都沒有付款也沒有給股款…」(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4頁,黃柏盛)、「…賣給福彥部分,有幾個條件,第一,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現金支票,一份合約,這是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是四億三千萬元,另外第三份是承諾書,承諾一千五百萬股,每股十五元,等於總金額二億二千五百萬,加上原來的一億六千五百萬,總價三億九千萬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8頁,黃柏盛)、「…九十八年二月初鄧鴻吉與張俊賢達成買賣協議,隨後簽約,但福彥並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僅開立公司票據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及兩份合約、一份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份,兩份合約金額不同,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現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加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權一千五百萬張×15元/ 股(意即福彥以三億九千萬元購賣土地),另一份合約金額四億三千萬元對外貸款用…」(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9頁,黃柏盛)、「…他說送銀行是四億多,他說私底下再給我股票。我們實際賣價是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3頁,張俊賢)、「…現金只有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是給我福彥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萬股當作價金的一部分…有寫在契約書…是黃柏盛寫給我的…」(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張俊賢)、「…黃柏盛跟我說十五萬張股票,加上一億六千五百萬,等到增資下來,要讓我一億六千五百萬領到才過戶…」(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張俊賢)等語,惟其二人歷次所述均有出入,又依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前他字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第二條約定,「雙方議定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同前他字卷㈢第183頁反面),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十一項約定「買方同意於簽約同時開立所有土地金額之公司本票及擔保支票並背書外,均需以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額股票為擔保」(同前他字卷㈢第186 頁正面),是依前開契約條款,福彥公司係提供與買賣價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同額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非同案被告張俊賢、被告黃柏盛所稱係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二人所指買賣價款三億九千萬元,將較低之部分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明定於雙方簽訂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較高之價值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股票未明定於土地買賣契約,卻另書立切結書,顯悖於常理,且對此其二人亦無法提出所指切結書供查證;況且,福彥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後,賣方代表趙國安寄送給福彥公司催討價款之存證信函,猶僅提到土地總價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並無另需支付價值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股票之相關內容,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鄧鴻吉與趙國安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而簽訂備忘錄,亦只對鄧鴻吉前因購地所簽發之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與支付被告黃柏盛佣金而簽發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約定返還鄧鴻吉,同樣並無對提供價值二億二千五百萬元股票之切結書該如何處理之相關內容,此有存證信函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錄可憑(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再依在上述總價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之證人陳秋敏證述:「…這筆土地就是以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來買賣,當時簽約時地主都在場,地主還要我當見證人…我可以肯定這筆土地是用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來買賣…」(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第11頁反面),足證福彥公司代表人鄧鴻吉證述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十九筆土地之價金係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為真實可採。
⑵對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黃柏盛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
找鍾杰霖共同開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一事,被告黃柏盛歷次表示:「…我有跟柯堃輝提過請他找客戶提供登記貸款或合作,並沒有出售的問題…一點五億是合作,不是買賣…我只有跟柯堃輝提過一點五億元是用來合作,並不是出售土地的價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8頁正反面)、「…柯堃輝跟我討論的內容是用一點五億合作,佔股權50%,日後出售三億以上,超價對分,期限十八個月,這個方案我認為不可行,價格太低,我比較需要的是借牌貸款…來解決地主的困難…」(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等語,而證人柯堃輝亦證稱:「…一點五億做售價本錢是指一人一半的投資本錢…也就是往三億以上賣,賣多少鍾總作為就可以…只是當初說服客人的構思…沒有實際行動…」(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2頁)、「…當初這個土地是一萬多坪,他(黃柏盛)跟我說應該是每坪有三萬到三萬五千元價值,我說總價這麼貴不太可能,問說要不要以合夥出資,以一點五億做為合作方式是否可行…以一點五億作為鑑價可能的合作…」(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然證人柯堃輝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詢問時證稱:「…我及黃柏盛的構想是鍾杰霖以一點五億買這些地,在一年半之內轉賣這些土地,價金扣除必要支出成本後,再由鍾杰霖及張先生平分利潤…一點五億元不是買斷該等土地的價格,因為之後的利潤還是要分給張先生…這些土地有抵押給銀行還有二胎房貸…共欠8500萬元的負債…若鍾杰霖願意出資一點五億,就可以還清欠款……一年半後該土地無法售出…張先生還8500萬元給鍾杰霖,鍾杰霖再把土地過戶給張先生…鍾杰霖僅需先拿8500萬元清償欠款…」(同前他字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等語,據扣押物編號E-11便條紙記載內容:「①張R "地"願以1.5e作為售價本錢。②用1.5e土地成本,鍾R出8500万。③土地售價超過 1.5e之價位,扣除利息、過戶稅金雜項支出後,張R、鍾R分配利潤總數各人一半。④土地賣出之總價由鍾總全權作主。△合作約定書:一年半(18個月),含一切費用(利、雜、)」(同前他字卷㈡第36頁),證人鍾杰霖於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扣押物編號E-11其所書寫之便條內容是指:「…黃柏盛說的內容,第一順位五千萬,第二順位三千五百萬,所以要先付八千五百萬,讓銀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才能過戶鍾杰霖名下,才能確保他的權利,這是我們的想法…」(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柯堃輝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再參照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築興公司與趙國安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先後為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已詳如前述,及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信成亦供述:「…當時他們每坪對外開價一萬五千元,但內定每坪如果可以賣到一萬二千元就可以成交,都賣不出去…」(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7頁反面)等語,因此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計15,234.9坪,以每坪一萬二千元計價,共一億八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證人柯堃輝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經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其於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真實可採。
㈡(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李光弘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八樓之股票上市交易之亞化公司前任董事長葉斯應邀約投資亞化公司,二人共同成立藝華投資有限公司,並經藝華公司指派為投資亞化公司之法人代表,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推選為董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任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復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止;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僱亞化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亞化公司免職;而被告黃柏盛與被告吳訪和係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在某餐聚場合結識之朋友,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李光弘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鞏固其在亞化公司之經營權,透過被告吳訪和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柏盛,由其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被告黃柏盛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副董事長職務,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復經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止各情,已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李光弘第65頁,李光弘;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吳訪和;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3頁、第115頁,黃柏盛),並有亞化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二紙、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同前他字卷㈣第23頁至第28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九十八年第二次臨股東會議事錄、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㈤第52頁至第53頁)、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亞總(○九)令字第○五四號函(本院卷㈦第53頁)在卷可稽,與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四次會議事錄、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事錄、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事錄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E-08,第1頁、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②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八月初取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 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嗣經被告吳訪和介紹與被告李光弘認識,幾經會面,對被告李光弘提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被告李光弘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接著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吳訪和撰寫「屏東縣新埤紙新華段955 等19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呈時任亞任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董事長被告李光弘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日批核「土地取得,是否增加亞化資產增值效益,請詳細評估」,被告吳訪和即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介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及提供自被告黃柏盛取得之屏東新埤新華段955-2、955-4、955-5、955-6、955-7、955-8建造執照等資料,委託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估價,並上簽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批核,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參酌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之估價報告書,以相類方法,並選擇林書弘估價報告書內比較標的物中之二個,另再選定附近一標的物,同以系爭土地係用以建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鑑得土地價值為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估價報告書;同日被告吳訪和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鄉○○段十九筆土地投資可行性」,表示已與地主直接議價(原中人已無連絡),地主願意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讓售,已較中人出價之四億元降低五千五百萬元,呈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核示,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管理處名義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 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逐級呈送亞化公司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提出擬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縣新埤鄉949等十九地號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亞化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之議案,經決議通過,會中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均允諾:「本案已通過,萬一兆豐銀行額度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會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董事長所說,若是資金不足的情況之下,我個人會出錢出力,絕對支持」,於翌日(二十九日)由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將前開購地作為亞化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之重大訊息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提出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送製造處俞勵才、法務室陳泳丞、會計室/財務處林建羽等單位會簽,呈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及簽辦買賣契約簽呈,送法務主任陳泳丞會簽,呈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同日即與趙國安完成簽約各情,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盧瑞明、余河德、謝華忠供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面、第
198 頁正反,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李光弘;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至第69頁,吳訪和;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反面、第71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172 頁反面、第173 頁,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盧瑞明;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 頁、第3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8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余河德;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正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頁、第90頁,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154 頁、第155 頁、第157 頁反面,謝華忠),並有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密簽呈、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報告(同前他字卷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 10/20 編號:1200/98020號「擬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公司資產」簽呈、鑑價委託書、鑑價報價單、2009/10/27編號:1200/98022號「擬於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 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記錄、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10/29編號1200/98023號「本公司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等十九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擬就附件一」簽呈、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98年10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化公司98年10月29日專案編號100/ 20000/00 號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重大訊息公告(同前他字卷㈠第372 頁至第373 頁正面、第3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90 頁至第392 頁、第394 頁正反面)、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同前他字卷㈣第259 頁至第472 頁、第344頁至第467 頁)在卷可憑。
③依據亞化公司與趙國安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於
98年10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付款約定(同前他字卷㈣第140頁至第141頁),⑴第一期款:簽約金於簽訂本約時,甲方(亞化公司)支付新臺幣四千萬元,票期為⒈98年10月29日新台幣一千萬元,⒉98年11月 3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保障甲方(亞化公司)權益,於付款同時乙方(趙國安)應先將土地先行設定甲方,(應完成設定書類用印,交乙方代書送件辦理,並應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完成設定),設定金額四千萬元整。⑵第二期款:98年11月
6 日權狀交付,過戶書類用印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六千萬元整,票期為98年11月12日。⑶第三期款:預計98年11月12日前取得完稅證明時,甲方支付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整,票期為98年11月20日。⑷第四期款:預計98年12月25日前,以甲方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撥貸時,⒈代償合作金庫原借款五千萬元整,並視為部分土地購地款已支付。⒉尾款,銀行貸款中撥付乙方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整,並辦理土地點交。如銀行貸款不能如期核撥時,甲方應補足尾款金額。本部分尾款,因土地已完成過戶甲方,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同意於第三期款支付,同時開立98年12月25日支票及本票金額六千五百萬元交付乙方做為保證用途,於銀行如數撥付時,該保證支票及本票應歸還甲方。
④第一期款部分,亞化公司會計部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製作轉帳傳票,經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被告吳訪和及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同)、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由被告吳訪和簽收支票交予被告黃柏盛轉交予同案被告張俊賢,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被告吳訪和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後,由被告吳訪和簽收支票交予被告黃柏盛轉交予同案被告張俊賢,趙國安則簽發面額四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以為擔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由築興公司移轉過戶至趙國安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之四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亞化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被告吳訪和批核後,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又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後,由趙國安簽收本票再交給同案被告張俊賢,支付第二期款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高家閔證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卷㈡第103 頁反面,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趙國安;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高家閔),並有亞化公司98年11月2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2日單據粘貼單、98年11月 3日支票簽收單、98年11月2日請購單、98年11月3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日單據粘貼單、98年11月3日支票簽收單、98年11月13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日傳票號碼110
199 號存入保證票據管制卡、98年11月16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16日單據粘貼單、98年11月16日本票簽收單、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98年11月13日10時43分)(同前他字卷㈣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139 頁)、亞化公司100年 6月15日(100)亞化字第
100 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帳務明細表、土地第一期款之轉帳傳票、單據粘貼單、票據簽收聯、土地第二期款之轉帳傳票、單據粘貼單、票據簽收聯(本院卷㈢第226 頁至第236頁)可稽。證人高家閔亦表示:「…(你為何要製作這份單據黏貼單?)這公司的流程,買土地的用途…(誰叫你做的?)長官叫我做的…就是管理處吳處長…(是否你做的都是吳訪和交代你做的?)是…(單據黏貼單是否你製作的?)對…(你做完後,影印票給何人?誰去給他們簽收?)誰簽收我不知道,我票拿給管理處吳處長…」(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等語。
⑤而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
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商授字第09801223790 號函許可在案,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告,董事、監察人屆期將改人擔任,此已據證人歸行白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頁),並有亞化公司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之公告(同前他字卷㈣38頁至第43頁)可證,而且,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檀兆麟對亞化公司與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不得購進暨給付買賣價金,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對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以公司辦公大樓、楊梅廠抵押給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一億四千萬元支付購地款之議案,提出質疑,認有掏空之嫌,並以與其他股東,計已取得超過70%以上股權支持富立鑫公司、檀兆麟所召集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炎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 146頁、第147頁、第153頁);可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將會改選,本件土地買賣案可能被否決。
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吳訪和簽擬以亞化公司所有
敬業一路九十七號八樓及九樓辦公大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副董事長黃柏盛借款新台幣六千萬元,再送請董事會追認,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執行長盧瑞明以涉及亞化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設定抵押,批示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以設定抵押方式向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借款,此有亞化公司管理處 2009/11/17編號1200/98034號「亞化擬向黃柏盛副總裁借款新台幣 6仟萬元」簽呈(同前他字卷㈣第228 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出具財務資金報告,說明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預計亞化公司資金不足約需一億七千萬元,建議前揭簽發支付予賣方之六千萬元本票,請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幫忙解決或延期,及請示是否繼續支付土地價款二千五百萬元,逐級呈送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處長被告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證券交易所人員先行電話通知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告知前述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交易,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亞化公司應已收到通知書,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淑芬乃於報告上批註不應再支付土地款,對於已開立,未到期兌現的部分,則停止支付,執行長盧瑞明批示同意方淑芬所擬意見,被告吳訪和則加註「一、法務陳三丰11/23 下午四時回報,地方法院暫不寄發該裁定書,需繳納擔保金,完成程序本公司才會收到才生效,另發執行命令。二、擬由ATA借入美元壹佰萬元支應」,被告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示:「一、公司尚未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未收到前按土地買賣付款計劃執行。二、收到假處分裁定書後,應依法暫停」,並有亞化公司財務部林建羽98年11月23日製作之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頁)可憑。
⑦被告吳訪和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示財務部門支
付第三期款,開立付款銀行均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⑴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⑵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⑶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再由同依被告吳訪和指示之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批示)、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計部門製作支付第三期土地款之轉帳傳票,經被告吳訪和批核後登載入帳,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四期款,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同依被告吳訪和指示之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批核,及由會計部門製作支付第四期土地款之轉帳傳票,經被告吳訪和批核後登載入帳,當日即將前開四紙本票交予趙國安簽收,由趙國安轉交予同案被告張俊賢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高家閔證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張俊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卷㈡第103 頁反面,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趙國安;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高家閔),並有亞化公司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23日單據粘貼單、98年11月24日單據粘貼單、98年11月24日本票簽收單據、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第四期款)、98年11月24日單據粘貼單(同前他字卷㈣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亞化公司100年 6月15日(100)亞化字第
100 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帳務明細表、土地第三期款之轉帳傳票、單據粘貼單、票據簽收聯、土地第四期款之轉帳傳票、單據粘貼單、票據簽收聯(本院卷㈢第226 頁至第236 頁)可稽。證人高家閔亦表示「…(是否你做的都是吳訪和交代你做的?)是…(單據黏貼單是否你製作的?)對…(你做完後,影印票給何人?誰去給他們簽收?)誰簽收我不知道,我票拿給管理處吳處長…」(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等語。
⑧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亞化公司召開第
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僅由董事長被告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被告李光弘代理)及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與會,會中提案二,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六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三期款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前開議案以被告黃柏盛因利益迴避不計票,由被告李光弘個人決定而決議通過之情形,此有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
127 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亞化公司並於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趙國安簽訂增補契約條文,有關實際付款日期更動如下:⑴第二期款新台幣六千萬元,原契約日期98年11月12日,實際或修改後付款日為98 年11月24日,⑵第三期款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原契約日期98年11月20日,實際或修改後付款日,98年11月25日二千五百萬元,98年11月25日八千萬元,98年12月10日二千五百萬元,⑶第四期款六千五百萬元,原契約日期
98 年12月25日,實際或修改後付款日,本票及支票各為
98 年12月10日六千五百萬元各情,此亦有增補契約條文(同前他字卷㈣第215頁)、申請日期98年11月24日亞化公司文件用印申請書(本院卷㈥第160頁)可證。
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述交付第三期款中之票號AC
0000000 號、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兌現獲支付一節,此有亞化公司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㈠282 頁)可稽;同日,被告黃柏盛亦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及亞化公司將以匯款至地主帳戶為由,向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 AC0000000、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 面額八千萬元之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票各一紙,及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票號AC0000000 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亞化公司支付第四期款而交付之六千五百萬元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交由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助理高家閔製作繳款明細表呈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批核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會計部門另開立票號 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三千萬元及票號AC0000
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二紙,交予被告黃柏盛轉交同案被告張俊賢(計交付金額一千萬元支票一紙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七紙,已兌領之支票、本票面額計六千五百萬元),餘款五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亞化公司設定登記九千萬元抵押權予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各情,已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高家閔證述甚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 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3 頁反面,黃柏盛;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張俊賢;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7 頁反面、第
148 頁正面,高家閔)陳明在卷,並有亞化公司與趙國安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本票簽收單(第四期款6500萬加註部分)、亞化公司98年11月26日轉帳傳票、第四期款6500萬元本票繳回之繳款明細(98/11/25 16:03:44)、98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同前他字卷㈣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16頁至第223 頁)、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帳務明細表、土地第四期款之票據簽收聯、第四期款6500萬元本票繳回之繳款明細(98/11/25 16:03:44)(本院卷㈢第22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98年12月1日13時47分)(同前他字卷㈠第231頁至第268頁)及土地買賣和解書在卷足稽(同前他字卷㈤第27頁至第30頁,依趙國安與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四條記載:「另甲方(趙國安)聲明乙方(亞化公司)原為支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開立並交付甲方之票面總金額新台幣1.4億元支票數紙,前經乙方原經營階層之黃柏盛董事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甲方並另提供名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印鑑章予黃柏盛…甲方再次聲明並澄清黃柏盛從未支付該新台幣1. 4億元之款項予甲方,且黃柏盛確係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前述票據…」〈同前他字卷㈤第28頁〉,左以被告黃柏盛所製作之假金流確有匯款至趙國安帳戶,堪認為真)。
⑩而被告黃柏盛以亞化公司作帳為由,透過同案被告張俊賢
請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已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 頁反面,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6 頁反面,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 頁反面,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163頁正反面、第165 頁正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張俊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2頁),並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4月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客戶趙國安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㈤第 400頁、第403 頁),另一方面被告黃柏盛則以亞化公司先在高雄地區開戶利於日後向銀行貸款,及避免出借予亞化公司土地買價款匯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後遭財務部門凍結,要求被告李光弘隨其南下高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供其專款專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吳訪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高家閔填用途為辦理銀行開戶之亞化公司文件用印申請書,送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擬攜亞化公司印鑑外出,臨行前被告黃柏盛通知被告吳訪和轉告被告李光弘已另行刻妥印鑑,被告李光弘遂未攜亞化公司列冊管理之印鑑章南下,與被告黃柏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持被告黃柏盛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之「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各一枚,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填具亞化公司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請開立亞化公司帳戶,取得亞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後,連同開戶用之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此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陳述甚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 67 頁、第
384 頁、第385 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2頁正反面,李光弘;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80頁正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吳訪和;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頁,黃柏盛),並有申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亞化公司文件用印申請單(本院卷㈥第155頁)、亞化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同前他字卷㈤第148頁至第151頁)、亞化公司99年3月8日函稿及檢附之亞洲化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同前他字卷㈢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33頁、第134頁)在卷可稽,與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光弘」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證。
⑪接著,被告黃柏盛即向不知借款用途之友人張永昌調借款
項,有關六千萬元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帳戶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入被告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領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分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帳戶提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出三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被告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領出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江俊嶙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繼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三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有關八千萬元部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帳戶提出一千萬元、三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分別以柯堃輝、江俊嶙、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帳戶提出四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提出轉帳存入黃柏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柏盛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各以柯堃輝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繼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向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悉數匯回張永昌帳戶等情,已據被告黃柏盛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正反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6頁至第118頁,一○○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第172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3 頁反面至第
174 頁反面),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亞化公司存放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 4月 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之客戶趙國安存提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99)元高字第0990000077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交易明細、九十九年五月六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83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同前他字卷㈤第133 頁至第142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08頁正面、第414頁、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21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年一月二十日(100)元高字第 1000000030 號函送之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匯款相關傳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年三月二日(100)元高字第1000000072號函送之客戶黃柏盛、張永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可稽。
⑫依被告黃柏盛供述:「…我所謂個人會出錢出力,並不是
我個人錢,是我有安排借錢的管道,我本身並沒有錢可以出…」(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0頁)、「…我去貸款一億四千萬來延票,是我跟幾個多借的,幾個加起來總共四千萬…(一億四千萬元全部借款對象?)我不清楚,我是找張永昌,他有找其他人。借進來讓公司付土地款給地主…」(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6頁、第117頁)等語,被告黃柏盛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且由前述款項最後又匯回張永昌帳戶之情形,及被告黃柏盛供述:「…我跟地主協調當中所有土地款項有六千萬元、八千萬元不足的部分無法付款要延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頁)、「…亞洲化學公司只是支票交換,沒有付出一億四千萬元,從頭到尾沒有付出這一億四千萬…亞洲化學公司要開一億四千萬的票給我來交付金主…」(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等語,再參照同案被告張俊賢歷次供稱:「…黃柏盛當時向我們表示,九十八年十月底會召開臨時股東會,怕新股東會否定這筆買賣,所以要前支票先行取回,黃柏盛轉交給我他妹妹黃宥菁個人開立之一億四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黃柏盛說公司這筆錢有發下來時會再給我…有要求我再提供一固趙國安的帳戶給他,黃柏盛是說他有提供擔保的支票給我了,但亞化公司要作帳,要做成他有自己支付一億四千萬元的款項給我…」(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5頁、第176頁反面,張俊賢)、「…黃柏盛來說他公司錢不夠,要把一億四千萬的票換成六張…拿他姊妹的票過來換…黃柏盛叫我讓他把兩張票讓他拿回去換,他拿六張過來給我,說要設定起來並信託管里,但我不要這六張,因為名字也不是我…(黃柏盛一億四千萬你只拿到一張支票?)是,就他妹妹的一張,說先擔保,之後亞化會付錢。我有軋入但退票…」(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4頁,張俊賢)、「…我記得改增補條款98年11月24日當天…包含尾款…全部都給我,後來黃柏盛找我。說公司不夠錢付,1.4億要拿回去改日期……絕對是我24日我簽合約拿到票交給他拿回去,他們公司做帳…(全部拿到票後。才全部拿回去?)對,我確定是這樣…」(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等內容,足證被告黃柏盛實際上並未替亞化公司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而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表示:「…我知道那時候他叫我找趙國安開戶要做帳,幾時他匯款我不知道,退票之後,他說要匯回去解決,我現在記不起來,他說要開一億四千萬定存單給我保證,我知道這個過程,細節我不知道,我知道土地賣的出去,錢可以拿到就好…」(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9頁反面),「…(黃柏盛有沒有替亞洲化學公司把一點四億給你?)沒有,哪有給我…(黃柏盛有沒有給你一億四千萬?)沒有…(但是黃柏盛他有把錢一億四千萬匯到趙國安帳戶?)是後來調查局問我時,我才知道…(黃柏盛他有沒有跟你說他已經把一億四千萬匯到趙國安帳戶?)他事前沒有跟我說,我去調查局作筆錄才知道…」(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等內容,可見同案被告張俊賢並不知道一億四千萬元之購地款項匯進所提供之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至明。
⑬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富立鑫公司、檀兆麟經核准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訴願被駁回一節,此據被告黃柏盛供述:「…我方有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針對經濟部違法核准炎洲公司(富立鑫公司之誤)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提案,也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被駁回…我那時候心也亂掉,公司的經營權,以及我借錢給公司的事情,軋在一起…」(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89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亞化公司對炎洲公司(富立鑫公司之誤)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事之行政院訴願遭到駁回…」(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4 頁反面)等語在卷;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亞化公司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由亞化公司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李禮仲、歸行白、法人股東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柳明鑫、股東李其政經推選為董事,旺洲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宏全、股東謝強經推選為監察人,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召開董事會,推選廖正井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亦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暨檀兆麟自行召集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第22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69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
⑭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李光弘代表亞化公司
簽訂內容:「亞化公司向黃柏盛借款六千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並以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第二順位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出借人指定之人」之借據一式二份,分由亞化公司及被告黃柏盛收執,被告黃柏盛亦書立內容:「亞化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人,江俊嶙設定金額四千二百萬元,林炫志設定金額一千八百萬元,柯堃輝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同意書,同時將自己及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章各一枚,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內容:「黃柏盛同意將對亞化公司六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三千五百萬元、林炫志一千五百萬元、柯堃輝一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同意書用印,及在亞化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亞化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章,再由被告吳訪和將前揭土地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炎洲公司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富立鑫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亞化公司申請之抵押權登記案,及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亦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一字第18732 號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情形,已據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及證人林建羽陳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 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 頁反面,李光弘;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第77頁,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85 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 175頁,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7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2 頁正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 頁反面,吳訪和;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4 頁,林建羽),並有亞化公司簽訂之借據、債權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同前他字卷㈣第
229 頁、第238頁)、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一紙(同前他字卷㈢第287頁)、亞化公司100年7月4日(100)亞化字第
105 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一、亞化公司臺北辦公室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張、(本院卷㈣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0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 118840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㈤第46頁至第56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401400 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 8月2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10031468400號函及駁回通知書稿(98年12月 2日)、亞化公司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亞化公司98年11月27日文件用印申請單(本院卷㈥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80頁)在卷可憑。
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李光弘又代表亞化公司簽訂
內容:「亞化公司向黃柏盛借款八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千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並以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產權設定第二順位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出借人指定之人」之借據一式二份,分由亞化公司及被告黃柏盛收執,被告黃柏盛亦書立內容:「亞化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產權,設定抵押權人,江俊嶙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柯堃輝設定金額八千四百萬元」之同意書,同時將自己及江俊嶙、柯堃輝印章各一枚,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內容:「黃柏盛同意將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一千萬元、柯堃輝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同意書用印,及在亞化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柯堃輝印章,再由被告吳訪和將前揭土地記申請書連同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文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情形,已據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及證人林建羽陳述甚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頁反面,李光弘;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第77頁,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85 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5 頁,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7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2 頁正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 頁反面,吳訪和;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4 頁,林建羽),並有亞化公司簽訂之借據、債權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同前他字卷㈣第232頁、第245頁)、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一紙一紙(同前他字卷㈢第288 頁)、亞化公司100年 7月4日(100)亞化字第105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二、亞化楊梅廠房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十八張,附件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 4日楊地登字第0980004086號函影本二紙(本院卷㈣第156 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亞化公司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亞化公司98年11月30日文件用印申請單、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楊地登字第1000002627號函及檢送之駁回通知書稿(98年12月3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㈥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25頁)在卷足稽。
⑯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黃柏盛將自同案被
告張俊賢取回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二紙交回亞化公司,由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先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二十五秒製作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本票取回亞化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及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八分四十一秒製作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八千萬元本票取回亞化公司之繳款明細表,呈被告吳訪和批核,再由會計人員製作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之轉帳傳票,將亞化公司開立支付地主趙國安之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之事實登載帳冊,而被告吳訪和亦製作傳票指示財部門當日先行以手動方式開立支票,翌日再入帳,經被告李光弘批核,財務部人員即依被告吳訪和指示以手動方式開立:①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五百萬零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 AA0000000、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及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由經辦部門高家閔製作粘貼單,呈被告吳訪和批核後,即將該六紙支票交予被告黃柏盛簽收,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由被告吳訪和自行製作亞化公司開立前揭支票六紙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轉帳傳票,及批核後,將前開支出事實登載帳冊各節,已據證人高家閔、林建羽證述甚詳(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卷㈢第148頁至第第150頁反面,高家閔;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第212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林建羽),亦有亞化公司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11/17編號1200/98034號簽、借據(六千萬元)、亞化公司98/11/30 11:20:25繳款明細、本票影本、借據(八千萬元)、亞化公司98/11/30 19:08:
41繳款明細、本票影本、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98年12月01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0日傳票(六千萬元)、同意書(六千萬元)、支票簽收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單據粘貼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98年12月01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0日傳票(八千萬元)、同意書(八千萬元)、支票簽收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單據粘貼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前他字卷㈣第 227頁至第249頁)、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支票之繳款明細表及粘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㈢第226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2頁)在卷足稽。證人高家閔並表示:「…(單據黏貼單是何人交付你做的?)這就是我的業務範圍…(剛才法官提示給你的單據黏貼單,是你看到土地買賣契約,就到時間自己製作或是別人交代你做的?)到時間別人提醒我,因為我們第一次買土地,別人跟我說,我才做的…(誰提醒你做的?)主管,管理處吳處長…(剛才審判長提示你單據黏貼單裡面註記理由,是你自己想的或是別人交代你這樣註記的?)我自己加註記,我們開立東西,做完要給長官看,要清楚標示這個做什麼,所以我把他標示上去…太久的事情,但是我知道若是當時做什麼東西,那東西是還款票,我會註記,我會打單據出來,註記還款票的金額,只知道是管理處吳處長要我打出來是什麼…(還款票也是管理處吳處長告訴你的?為何你知道這是還款票?)對啊,票拿來給我,我會問管理處吳處長這是什麼東西,跟我講,我會去問會計部、財務部,這個還款票還過來,要做什麼動作…」(一○○年六月三日本我們的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等語。
⑰而被告黃柏盛以其係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
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借用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之後又以其已借用三人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亞化公司開立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償還借款,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以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江俊嶙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柯堃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其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予被告黃柏盛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而林炫志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持黃柏盛所交付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此已據被告黃柏盛、證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陳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頁、第118頁、第385頁、第386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頁,黃柏盛;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6頁反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47頁,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林炫志;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1頁、第82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至241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頁反面,柯堃輝;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5頁,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2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正面,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頁反面,江俊嶙),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750號函送之客戶江俊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9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991000062號函送客戶柯堃輝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2010/10/01一仁愛字第00141號函送客戶林炫志開戶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33頁、第436頁、第437頁至第4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9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00000047號函送客戶柯堃輝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本院卷㈢第263頁至第265頁)可稽。並由證人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黃柏盛…有向我提到亞化公司有需要一筆錢,他要借錢給公司,因為他本身是董事…怕到時候亞化公司沒錢還,不好意思催款…希望用我的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隔了幾天,黃柏盛…拿出一張匯款單給我看…一直到上禮拜一或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七、八日),黃柏盛來找我,告訴我亞化公司有開了一張一千五百萬元的支票,是我的名字,因為禁止背書轉讓…我…去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給黃柏盛…」(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6頁反面,林炫志)、「…今(九十八年)十一下旬,黃柏盛告訴我…亞化公司現金流比較不夠,他要借錢給亞化公司…因為他在亞化公司擔任董事…以他個人名義借給公司…亞化公司董事會可能會拖延還款時間…希望用比較熟的朋友名義借錢給亞化…比較不會被亞化公司延票,後來黃柏盛…拿匯款單給我看…黃柏盛告訴我亞化公司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且指名的支票給我…要我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給他,他會把亞化公司所開立的支票,軋入這個帳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5頁,江俊嶙)、「…黃柏盛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中左右,跟我表示他要借一筆錢給亞化公司,因為他也是公司董事,怕亞化公司會跟他延票,用別人的名義,亞化公司就比較不會延票…要用我的名義借錢並匯款給亞化公司…十二月初黃柏盛給我看匯款水單…他表示,要存票、領票的過程需要一段時間,希望我重新開一個帳戶…我在十二月三日就去…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新帳戶,當天我就將新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黃柏盛…」(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柯堃輝)等內容,及參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133頁至第134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分別匯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至亞化公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江俊嶙名義匯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至亞化公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柯堃輝、江峻嶙、柯堃輝名義匯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至亞化公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柯堃輝名義先後匯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至亞化公司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顯然被告黃柏盛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以其係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催討困難為由,向友人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借用名義出借款項,並於以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取得以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始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
⑱嗣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0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0 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票號AA0000000 、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據被告黃柏盛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正反面),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 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750號函送之客戶江俊嶙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 9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991000062號函送客戶柯堃輝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2010/10/01一仁愛字第00141 號函送客戶林炫志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427頁、第432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437 頁、第440 頁)、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支票之繳款明細表及粘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㈢第226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2 頁)在卷足稽。且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支票款項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帳戶,即提領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使用,其中七百萬元最後匯款存入王碧青帳戶;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月、十一日、十四日,又向張永昌調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先匯的王碧青帳戶,連同前揭七百萬元,共一億四千萬元,陸續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再提領出一億四千萬元以趙國安名義辦理定存,將該定存單出示予同案被告張俊賢以取信同案被告張俊賢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將該一億四千萬元定存提向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質借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後,又將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匯回張永昌帳戶,此亦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供述甚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39頁反面,黃柏盛;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40頁,張俊賢),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 9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991000062號函送客戶柯堃輝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77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交易明細、九十九年五月六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83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相關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4月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之客戶趙國安存提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轉帳借方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可憑(同前他字卷㈤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17頁反面、第421頁反面至第423頁、第400頁、第401頁、第408頁反面至第410 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年三月二日(100 )元高字第10000 00072號函送之客戶張永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5頁正反面)。
⑲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和解
書,雙方解除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據和解書約定內容,亞化公司將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至亞化公司名下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趙國安名下,而已支付之土地款六千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支票、三千萬元支票及第三期款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已兌現部分)之半數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支付賣方之賠償金,賣方則將未兌現之第三期款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第四期款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本票歸還亞化公司,及協助亞化公司取回未兌現之①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五百萬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五百萬零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 AA0000000、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⑤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之支票五紙,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回前開受款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五紙支票、第四期款三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回第三期款中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等情,此已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證述在卷(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1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4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張俊賢),並有趙國安與亞化公司99年5月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亞化公司99年5月4日亞化(1715)公告(同前他字卷㈤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 頁)及亞化公司一○○年六月十五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繳款明細(本院卷㈢第226 頁、第257頁至第262頁)可稽,亞化公司因前揭經被告黃柏盛兌領之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支付予賣方之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共受有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
㈢雖然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均以購買屏東新埤 949地
號等十九筆土地,係為圖亞化公司之重大利益,且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各以上詞置辯。然而,①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亞化公司取得不動產,應依照『內部批核權限辦法』之規定核准後方得為之」、「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取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由財產主管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取得不動產,應依第十二條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執行」、「取得不動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關於亞化公司之不動產買賣、資本支出未列入年度預算金額一千萬零一元以上者及長期投資,最後批核權限者係董事會,亞化公司100年3月1日(100)亞化字第036 號函送之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四、資本支出、固定資產及長期投資之⒍規定及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及第十四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㈡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62頁正反面、第68頁)。而本件亞化公司購買屏東新屏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之經過,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初被告黃柏盛取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前開土地之估價報告後,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之後經由被告吳訪和介紹認識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李光弘,繼而向被告李光弘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開土地,嗣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別推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由被告吳訪和撰「屏東新埤 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呈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委託陸德事務所估價師對前開土地進行估價,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估驗土地價值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估價報告書,同日被告吳訪和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鄉○○段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簽呈送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董事長李光弘批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吳訪和則擬「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 50,363.29 平方公尺(15,
234.9 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送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批核,接著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提出「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 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議案,經決議通過,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吳訪和提出投資購進前開土地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送製造處、法務室、會計室、財務處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及簽辦買賣契約簽呈,送法務任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各情,已詳如前述(理由二、㈡②),上述被告吳訪和撰寫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屏東新埤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屏東縣○○鄉○○段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機密簽呈(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同前他字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簽呈就購地案之資金來源提及「除公司營業收入外,以銀行資金挹注,如短期仍有不足時,商請董事以銀行借款利率墊支」(同前他字卷 ㈢ 第
146 頁正面),並由被告吳訪和提出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加註「⒈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應全部所需,⒉此案建議應由處分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⒊希望能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同前他字卷 ㈠ 第
392 頁)等內容,本件投資購地案,並未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及編列資本支出預算,有違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至明。
②又據,⑴被告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
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 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對亞化公司增設PE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有提出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預估產銷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資產負債表、BOM表、PE 塗佈機投資項目售價與原料成本敏感度分析-第一期計劃等營運計劃及投資可性報告(同前他字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惟現任亞化公司執行長證人歸行白到庭指述:「公司上海廠有做一個投資分析的報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亞洲化學公司當時董事長、副董事長跟管理處吳訪和處長,想要買屏東土地案,要找一個案子報的時候,就把上海投資案,原封不動重新填數字提報董事會,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不合理的,公司研發、會計、財務、生產製造單位,通通都沒有參與這樣的作業…投資計畫…一大堆錯誤在裡面,把人民幣當成台幣,有時候把人民幣當成美金,有時候在原來案子寫說原物料在大陸是用人民幣採購,在臺灣董事會報告也是原物料由人民幣國內採購,國內哪裡用人民幣採購,根本就是胡鬧,原來PE膠帶在大陸做的投資報告裡面,壹個平方米是零點二八美金,換成人民幣是一點九元,如果換成台幣是九點二元台幣,可是他們報給董事會說一個平方米四十八元台幣,這個就是乘錯了,吳訪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完這樣荒唐的投資分析報告後,馬上又自己簽一個投資資本支出計劃書,裡面單價變成三百十二元,這怎麼來的,他把九點五元當成美金,乘以三十二點五…根本是胡鬧、亂搞…」(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並提出亞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預估產銷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資產負債表、BOM表、PE 塗佈機投資項目售價與原料成本敏感度分析-第一期計劃等營運計劃及投資可性報告(本院卷㈢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之一),經核被告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呈所附之附件一有關PE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之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報告,除價格有臺幣及人民幣之分別,相關資料之數據,與大陸廠之資料有許多是大陸廠之數據後面再加一位數,且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第二項銷售單價,是列「NTD$ 9.1元/ SM」,(同前他字卷㈠第32頁)顯係上海廠所列銷售價「USD$
0.28/SM」換算成新臺幣之數據,而於預估產銷表所列銷售單價(FOB價)是「311.68」(同前他字卷㈠第33頁),顯係將「9.1」認係美元而換算成新臺幣得出之數據,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董事會召開時為亞化公司董事之證人余河德亦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董事會…我有提早一小時去公司,就知道是土地案。我當時覺得怎麼會這個時機買土地。之前上海要擴建要做PE膜,他有拿一本投資的資料給我,我一看覺得數據不太對,有提醒他有無弄錯…」(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8頁)、「…那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要開會…那時候有人拿投資資料給我們,我還覺得那個投資資料有點問題,他們說他們作錯了,還要修正,就是那數字我自己感覺不是很對,他們就說沒有做的很好,太匆忙…數據還有幾個有寫到人民幣單位…是投資PE膜資料…」(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並表示:「…我聽執行長是說蓋工廠要做那個膜,要做一些投資計畫,我還有問,說投資這麼多錢,何時回收,照內控應該要有,後來他們就說要請工廠再做更仔細的投資計畫…」(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及於被告吳訪和所提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之會簽單位製造處加註意見之亞化公司楊梅廠廠長證人俞勵才亦證稱:「…最早有一份是財務部或是會計部寫的投資分析,有些數字用我寫的,有的數字是抄那份資料裡面的資料(指本院卷㈢第56頁至第106頁,證人歸白庭呈之資料)…這部分裡面第一期當初我看了,裡面錯誤很多,很多東西不能這樣寫…那個計劃書財務分析數字有些問題…轉換過來的時候…(本院卷㈢)57頁的銷售金額與58頁第一個銷貨,兩個數字不同,差好幾十倍,照看這個表,應該這兩個數字一樣,銷售金額與銷貨應該是一樣的意思,單價,不會這麼貴,上面單價『311.68』千元台幣…量用千平方米…一平方米311.68台幣,這個好像比較高一點…(比較合理的價格是多少?)這種東西等級很多,高級的是一平方米100多元…」(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3頁正反面、第5頁)等語,可知證人歸行白上揭陳述真實可採。
⑵參照:⒈證人盧瑞明證稱:「…(李光弘向你表示要買這
塊地時,有說要做什麼用途嗎?)沒有,李光弘和黃柏盛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新案,我告訴他們說公司要發展往高毛利的產品走,我有看到一個PE保護膠帶,用在不銹鋼上面,這個用量會很大…估計毛利會有30%以上,亞化當時只有兩個產品,一個是PVC,一個是BOPP,他們就說要買一塊地來當工廠…」(同前他字卷㈡第49頁反面),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卷㈤,第80頁第二個問題,檢察官問你任職亞洲化學公司購地案情形,你說是被李光弘告知的,購地案如何來的你不知道,李光弘告知你公司買地是為了公司將來投資計畫作準備,他問你說哪些項目可以投資,你說可以投資
PE 膠帶?)對,應該是上面寫的這樣…」(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等語;且證人盧瑞明、俞勵才分別表示:「…PE這個案,從九十八年三月我進入亞洲化學公司就有談,因為這是毛利較高的案子,我們有再談想要作PE,因為他的用途比較廣,還有不鏽鋼,白沬(保護膜之誤繕)…(在董事會中,或是董事會開會之前,有沒有提到購買這些土地目的為何?)應該就是擴廠投資新的案子,像是PE案,他們叫我要加快進行,我記得用途就是擴廠用…地先買了,PE的案子後面再加速研究…(誰告訴你要加速研究?)李光弘還有黃柏盛…(你加速研究有沒有結果?)我對這個案子蠻喜歡的,因為市場很大,整個案子還沒有進去
R &D…(從你開始研究到可行性到實行要多久?)研究出可行性要多久,要看是買技術或是自行研發,自行研發很難,買技術是膠加上溶劑塗佈上去,塗佈我們已經有技術,重點是膠的流動性還有如何塗佈,有些會從供應商教你如何做…(買技術要多久?還要作實驗?)運氣好的話,三至六個月…(運氣不好的話?)都很難講,可能作不出來…」(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盧瑞明)、「…(提示他卷㈡,第63頁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你製造處欄上面填寫意見,何意思?)第一,這種東西臺灣有市場,第二,目前缺乏原料及配方,第三,若是要做的話,我們要花時間去找原料…(要多久可以做出來?)目前正在作,還沒有做出來,現在準備要投資做…(你們研究多久?)沒有一直研究,真正開始是去年七月份公司決定還要再做…(你們那時候研究發展如何?)那時候完全沒有接觸…」(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3頁正反面,俞勵才)、「…(你在簽註(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這個意見之前,就有研究「PE」保護膜?)我們膠帶業一直都要研究這些相關的行業,只有沒有深入到可以製造,但是亞洲化學公司那時候的研究有(贅載)沒有深入到製造…(你在簽註意見時,你寫說要投入生產,還需要找原料,要花多少時間?)這個很難講…(大概要多久?)至少要一年,因為找來的東西還要測試可以用,要來回測試,不是一次找到就可以,找來的材料還要測試,來來回回的,至少要花一年…(後來亞洲化學公司從何時決定還要去生產這個?)去年七月又決定要做,但是做的與當初說的不同,當初好像是用上海模式來做…(上海模式是否是失敗的模式?)目前看起來是…(他失敗的地方在哪裡?)對材料沒有很深入去瞭解,當時只是計畫去請韓國顧問,買韓國原料與韓國技術,這樣成本變成不合算,成本變太貴,就做不下去…(所以說如果是按照資本支出/申請書,就是抄襲上海模式來臺灣作,是注定要失敗嗎?)應該…」(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㈠第 392頁)會簽單位製造處楊梅廠廠長俞勵才加註「目前台灣區內銷PE保護膜一個月為150-200 萬平方公尺,台灣目前缺之PE布來源,及PE保護膜膠料配方,要投入尚須再找原料」,被告吳訪和所擬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密簽呈記載:「本公司上海廠已有PE塗佈機之試產,尚具開發價值,本投資案可取用大陸設廠經驗,運用於本地做第一期計劃,設廠計劃是否可行於董事會決定投資土地後,請研發處落實分析,再呈提董事會」(同前他字卷㈢第146頁),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屏東新埤949地號十九筆土地購地議案,有關說明亦是「為增加本公司PE業績,擬增設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其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如附件一,其投資方案另案簽核,再提報董事會」(同前他字卷㈠第385頁正反面);被告吳訪和、李光弘、黃柏盛均坦認非為建PE塗佈機廠才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十九筆土地(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頁,吳訪和;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李光弘;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黃柏盛),被告吳訪和更表示:「…(你們買地目的是在買地,不是建廠?)是後面的農地…設廠是買這個快(塊)的必要條件,買地一定要設廠,才能往後拓…廠一定要建,『PE』廠或是什麼廠,要符合本業…(主要還是要買地,廠還是要蓋?)看後面的農地…」(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8頁正反面)等語。
⑶證人歸行白指述:「…亞洲化學公司在大陸有四個工廠,
臺灣有一個工廠,臺灣工廠還有一萬多坪空地,若是要建立工廠,在楊梅利用空地就可以建,何需要跑去屏東買地建這樣的工廠…這是一個空地,從鑑價報告可以看出來,旁邊沒有工廠設施,蓋一個工廠,沒有那麼簡單,要有廢水處理,要水、要電,剛才說的楊梅有地,有完整的公共設施,接個管就可以用了,你要重新去搞一套…(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證人盧瑞明、余河德、俞勵才亦均證稱:「…李光弘和黃柏盛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新案,我告訴他們說公司要發展往高毛利的產品走,我有看到一個PE保護膠帶,用在不銹鋼上面…用量會很大…毛利會有30%以上…他們就說要買一塊地來當工廠,但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自己有很大的地,不需要另外再去買…若要蓋塗佈機廠,我們本身就有楊梅的土地…」(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㈡第50 頁正面反,盧瑞明)、「…(提示他卷㈡,第50頁,調查員問你李光弘向你表示要買土地時候有沒有說用途,你說沒有,你說李光弘、黃柏盛問你有沒有新的投資案,你說公司發展要往高毛利的產品走,就是PE保護膠帶?)好像對…(所以他們提到要買地你反對?)對,我說我們有自己的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頁,盧瑞明)、「…(剛才歸行白說蓋工廠要有防治污染的設備,是否要投資很多,那邊什麼都沒有?)若不是在工業區,當然要投資很多…(你們PE廠設置那邊,是否投資要很多?)會比較多一點…(所以這工廠設置在楊梅是否比較恰當?)對…(就不用花錢買土地,所有污染設備不用重新投資?)還是要投資,只是可以共用…(交通會比楊梅方便?)對公司來說,楊梅比較方便…(對總公司來說,楊梅或是屏東比較方便?)楊梅…(這個廠蓋在楊梅會比蓋在屏東好?)對,邏輯是這樣…」(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頁正反面,盧瑞明)、「…亞化公司董事長有向其他董事表示…亞化公司要買屏東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準備在臺灣投資做PE膜,所以要買地蓋工廠…我有開口表示,亞化公司財務狀況很吃緊,為什麼還要做土地投資…」(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頁正反面,余河德)、「…(有沒有買這塊地的急迫性?)沒有那麼急迫…」(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余河德)、「…(在楊梅做是否會把(比在之誤繕)屏東做來的省?)管理上是比較好,但是廠房還是要蓋…(楊梅有沒有地可以蓋?)有…(就生產PE膜建廠而言,不需要買地來蓋?)要看公司決策,目前公司規劃蓋在楊梅…(蓋在楊梅比蓋在屏東來的省錢?)公用的東西可以共用…(純粹投資PE膜蓋廠而言,沒有必要去屏東投資?)以技術觀點來說的話在楊梅就可以,其他考量,除非楊梅的地有另外用途那是另外一回事…」(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3頁正反面,俞勵才)、「…(蓋那個廠〈PE塗佈機廠〉,需要這麼大的地?)蓋這棟廠房,我上面寫說一千五百坪…(是否需要腹地?)要,再一千五百坪…(所以三千坪就夠了?)對,因為含道路、消防、空地…」(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俞勵才)等語。
⑷由上可知,設置PE塗佈機廠,顯然是被告李光弘、黃柏盛
、吳光弘係為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而臨時找的購地用途,且亞化公司當時尚未開始對PE保護膜作研究發展,並無建置PE塗佈機廠之需求及急迫性,再者,亞化公司楊梅廠有足夠之空地可提供興建PE塗佈機廠房,加上楊梅廠有完整之廢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可撙節建廠費用,而亞化公司至九十九年七月決定要生產PE保護膜,廠房亦預定設在楊梅廠。
③另依,⑴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被告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所提出之本件購地案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加註「⒈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應全部所需,⒉此案建議應由處分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⒊希望能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同前他字卷㈠第392頁)等內容,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頁),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⒈亞化公司現金資金約新臺幣二千萬及一百萬美金,資金需求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王亞琦等人之借款六千萬元,屏東新埤949地號第十九筆土地購地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六千萬元,預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須再付二千五百萬元及開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支票二千五百萬元以利過戶,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預計其他營運資金含貨款、票款及薪資等約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預計營運資金可入款約美金一百五十萬美金及新臺幣二千萬元,另兆豐可使用額度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約八千萬元,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預計資金不足約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⒉依聯現金餘額美金三點二百萬元,預計使用方案,美金一百萬元需匯給億達子公司,美金八十萬元匯給上海,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給東莞,扣除以上所需後約剩餘美金一百十萬美金,留於帳上以備購料或其餘所需。⒊美國子公司ATA 平均可用現金餘額二百萬美金。⒋建議方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共計一億二千萬元請副總裁(被告黃柏盛)幫忙解決或延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購地土地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是否支付。建議是否由亞化公司再向ATA借款一百萬美金。
⑵證人林建羽到庭亦證稱:「…那時候財務狀況很差,不可
能有錢支付土地款,所以才會寫,希望可以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那時候銀行給我們額度已經剩下兩、三家,有開始抽銀根,我用我立場儘量來維持營運支出,以資本支出來說,我財務立場來說,那時候無法籌到錢買這塊地…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若是這種狀況,要把這錢拿出來,第一無法跟銀行籌到錢,你問我差多少錢,應該差蠻多…(最少差了兩億以上?)至少…當初公司資金不夠,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款部分,跟黃柏盛董事借…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還,要展延或是什麼的,我們買這個土地款,以財務來說,沒有這個金額…那時候我們真的沒有那個能力支付,那時候副董事長黃柏盛跟吳訪和處長說一定要付,或是說因為跟賣方說一定要付,因為買土地要付第一期或是第二期款,有合約書,我那時候被告知要照合約來支付,但實在沒有錢支付…」(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頁正反面)、「…(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上財務資金報告,為何你會在這個時間點提出這個財務資金報告?提示他卷㈤,第110頁)我會提這個報告主要就是當時資金,資金有困難,我財務立場把財務反應給上面知道…(你上面寫說,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資金不足一點七億台幣,你只有估算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後如何付款,還沒有著落?)對,一步一步…那時候公司立場,資金非常缺,我那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告已經缺這麼多,何況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一定會有資金不足的狀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等語,證人盧瑞明、余河德均表示:「…公司本身資金營運沒有問題,但要加買這塊土地就蠻吃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54頁,盧瑞明)、「…九十八年三月你進入亞洲化學公司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購買屏東新埤土地這段期間,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不好…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銀行抽銀根…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那段期間沒有投資什麼大案子,資金…比較嚴格的,沒有那麼寬裕…還是可以營運…(以當時亞洲化學公司的財務狀況,投資三億多(元)的土地,對亞洲化學公司的營運是否會造成影響?)會,我記得那時候我的判斷會…」(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頁,盧瑞明)、「…我有開口表示,亞化公司財務狀況很吃緊,為什麼還要做土地投資…李光弘都有解釋給我聽…黃柏盛接著說,關於財務的問題,他會借錢給公司,利息比銀行低,也贊成亞化在本業投資,吳訪和也跟著說買地都符合規定…」(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頁反面,余河德)、「…(你在九十八年
七、八月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是否任職亞洲化學?)有,當董事,沒有擔任其他職務…(對於當時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清楚?)詳細不是很清楚,聽他們說很緊張,銀行抽銀根…那時有一個禮拜開過兩次…(該段期間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真正的財務裡面內部,我不是特別清楚,我有提到這點,我們要買這個,財務有沒有困難,那時候他們有說,到時候他們會全力支持,借給公司錢,我沒有記錯,應該是黃柏盛說的,我有問說財務很緊張,有些困難…那時候開會常常說缺錢,銀行到期要審核,說要抽銀根…」(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余河德)等語。
⑶參以,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呈即記載「
資金籌措:除扣除營業收入外,以銀行資金挹注,如短期間仍有不足時,商請董事以銀行借款利率墊支」(同前他字卷㈢第146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記錄,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表示:「目前本公司…全額交割的時候,確實我們的資金是比較吃緊,但是我們會評估本案資金的投入狀況,沒有說一定要一次性的投入金額…若今天本案已通過,萬一兆豐銀行額度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會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同前他字卷㈠第25頁正面),及提出臨時動議:「亞化公司向兆豐商銀申請短期綜合額度二億一千萬元續展一年並變更連帶保證人李光弘及盧瑞明」(同前他字卷㈠第25頁反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吳訪和擬「亞化向黃柏盛副總裁借款新台幣六仟萬元」之簽呈(同前他字卷㈣第228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會中提案二,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六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三期款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而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分別供稱:「…(在決定投資時,你等知道公司資金不足以支應此購地案嗎?)知道,因為我天天會看現金流量,我完全能掌握公司資金狀況,所以我才會在前述董事會召開時,說明萬一兆豐銀行額度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會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我會如此把握,是因為黃柏盛在積極推動這個案子的同時,曾主動告知我,加果這案子公司資金不足。他會主動補足,不足多少,他會補足多少…」(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5頁正面,李光弘)、「…(亞化當時有無能力支付這筆款項?)有。但現金不能全部用在不動產上,否則公司會有短期資金支應不足。黃柏盛也願意拿錢,說無上限,有缺口他就補,只收2%,最後他說他拿出一億四千萬給賣家…」(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6頁,李光弘)、「…二十日左右,公司財務部說只能兌現二千五百萬元,在二十四、二十五日這兩天,總共兩張票…一點四億,不夠,沒有辦法從海外調回來,經過董事會要向我借一點四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務部告訴我,只有二千五百萬可以先付土地款,剩下的一點四億沒有辦法付出來,我們董事會決議,由我借款一點四億代公司付給地主做土地款…」(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0頁、第233頁,黃柏盛)等語,此外,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短期放款一億五千萬元,因未能如期清償,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提案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申請展期半年,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有被告李光弘、黃柏盛、證人余河德、案外人葉斯應,列席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等人,經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辦理展延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2011/04/28一民生字第00076號函(本院卷㈡第202頁)及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E-08,第15頁至第19頁、第19頁)可稽,證人林建羽亦證稱:「…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頁正面)、「…(亞洲化學公司購地契約書,還有六千五百萬尾款要需要向銀行貸款再支付,原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期,必須貸款代償合庫五千萬借款,亞洲化學公司有因此去跟銀行接洽貸款嗎?提示他卷㈠,第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我曾經有去找銀行,但銀行跟我說第一個,公司經營權之爭,那時候申貸不容易,第二個,他們覺得土地價款有點過高,他們覺得,他們沒有去鑑價,他們覺得為何在屏東土地那麼貴,那時候我問過兩、三家銀行,他們的意願都不高…(你之所以向銀行洽談,是因為土地買賣契約書出來?)我忘記了,以財務的立場,那時候處長吳訪和要我去找銀行貸款…(銀行給你碰釘子,你回來有沒有回報吳訪和?)我有回報那時候銀行給我的答案是否定的…(吳訪和如何說?)我記得他們說,董事們會去借款,借給公司支付款項…」(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正反面)。
⑷綜此足證,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議案之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支付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土地款會對亞化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且亞化公司除第一期土地款四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第二期土地款六千萬元,及之後應支付之第三期八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第四期土地款六千五百萬元,對此,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三人皆知情。
④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撰寫「屏東縣新埤紙新華
段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記載:「⒍案件來源:王先生於000年0月間提供。⒎估價:王先生稱前次買賣價格四點五億成交價有彈性,約四億元可成交」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㈢第147頁),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撰寫機密簽呈,記載:「三、本案與地主方面直接洽議(原中人已無聯絡),願意以345,000千元讓售,已較中人出價之四億元降低55,000千元…」(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等內容是不實一節,此可由下列可證:⑴築興公司與趙國安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先後為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十九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柯堃輝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找鍾杰霖共同投資開發前揭土地,係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未曾有高達四億元或四億五千萬元,其中福彥公司、鍾杰霖部分,被告黃柏盛有參與而知悉買賣土地價格一億六千五百萬、一億五千萬元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同前理由欄貳、二、㈠、②、③);⑵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八月初拿到歐亞事務所對屏東新埤949地號十九筆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後,即遊說被告吳訪和、李光和以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揭土地及積極推動前開投資購地案,已據被告李光、吳訪和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4頁反至第195頁正面,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頁反面,李光弘;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第
68 頁,吳訪和),被告黃柏盛並表示:「…跟李光弘認識…由吳訪和介紹,我稍微有再提起這塊土地的內容…(你當時把這塊土地介紹給吳訪和的時候,有沒有另外帶一位朋友去公司?)有…(你有介紹這位朋友就就是仲介嗎?)沒有…我當時就澄清沒有這位介紹者,這個案子不是仲介買賣…我說是我朋友,我說這裡有一塊土地,有鑑價報告,可以參考看看…」(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170頁正反面)及「…(你有沒有在董事會說這個推薦就是你?)我沒有告訴別人,我有告訴李光弘還有管理處處長…」(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等語,可知本件投資購地案之介紹人就是被告黃柏盛,且被告李光弘、吳訪和知情;⒊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供稱:「…管理處就是權責單位…土地購買大家有共識的時候,我只交代吳訪和價格要去談,過程中吳訪和回報給我,最後一次告訴我的時候,土地價格從四億多談到三點四五億…他補充一句,這是黃柏盛講的…」(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頁正反面,李光弘)、「…(你有無參與與黃柏盛與地主買賣土地接洽?)沒有,都是黃柏盛自己一個人去和地主趙國安等人接洽,包括土地買賣的協議及土地價格的定訂等事項,我都沒有參與…」(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5頁反面,吳訪和)、「…(在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簽呈之前,這個價格就已經確定了嗎?)記得在九十八年十月有一次我們去高雄現場,包含李光弘董事長、黃柏盛副董事長、盧瑞明執行長跟我在行程中,黃柏盛有告知大約是三點四五億…買賣價金不是我決定的…我從未與地主接洽過,也不知道價格決定過程…」(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吳訪和)等語,可見權責單位之主管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實際上未與地主議價,土地價格是經被告黃柏盛告知,對此被告李光弘亦知情。而亞化公司管理處是綜理財務部、會計部及全球子公司管理業務的單位,此已據被告吳訪和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是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本件投資購地案評估而製作之報告、機密簽呈,屬其業務上職掌製作之文書,其上揭不實記載內容會影響投資案評估之正確性,自足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股東至明。並由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在上開報告、機簽呈批核,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對被告吳訪和將不實之事實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簽呈,與被告吳訪和有犯意聯絡。
⑤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
第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亞化公司新增金融帳戶印章,需由申請單位填具簽呈,經單位主管審核,及取得執行長核准及呈董事長核決後,由總公司行政部分負責統一辦理刻印,並將印鑑編號,註明使用單位及用途,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管理後,再交予保管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分開由不同人員保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之保管人及存摺之保管人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此有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99號函送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可稽(本院卷㈢219頁至第225頁、第222頁、第223頁)、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記錄(本院卷㈣第33頁至第37頁、第36頁)。從而,亞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亞化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要求南下高雄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持被告黃柏盛委託友人刻製「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在所填寫開戶申請書用印,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並於取得帳戶存摺後,將存摺連同「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已違反上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定。雖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均表示不知前揭印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更表示被告李光弘是亞化公司董事長,是最後核決權限,有權代表公司開立帳戶(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 頁反面,李光弘;一○○年九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5 頁反面,吳訪和)。惟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訂定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為使本公司各單位印鑑之申請、刻製、保管、使用、報廢有明確規定,且能充分配合營運並增進行政效率,同時保護公司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其他專屬公司之印鑑」(本院卷㈢第222頁),是知被告李光弘當時雖為亞化公司負責人,有最後核決權限,與亞化公司業務有關之用印、開戶,仍然受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範而必須遵守,違反上開規定即是逾越權限。且據:
⑴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次會
議,就亞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修正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施行,而前揭內部控制制度修正規定即有印鑑管理辦法,該次董事主席是副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列席人員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此有亞化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㈣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方淑芬並表示:「…(亞洲化學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你有無參與?)有,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亞洲化學公司有對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資料修正相關規定提出討論,是否有印象?)有…我們開董事會時候,是整套內部控制制度送董事會核准,印鑑管理辦法是其中一個之一…我們把那份資料放在董事會桌上,讓大家看…那套要呈給董事審核…我們內部控制制度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做的,所以就是他們幫我們處理,內容我會看…(包含印鑑管理辦法嗎?)我也會看…我們做這案子時候,吳訪和就知道,這個案子為了要解除我們公司全額交割股重要的案件,所以他知道…」(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70頁正反面)。
⑵依卷附之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文件用印申請
書(本院卷㈥第155頁),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填寫用印申請書,用途記載「準備辦理銀行開戶」、文件名稱記載:「①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②公司章程一份」,及在用印方法欄勾選帶印鑑外出用印,送印鑑保管人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申請用印,再經被告吳訪和、李光弘批核,林建羽並加註:「請於開戶前附上已核准簽案,以利帳戶管理」,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是被告李光弘應被告黃柏盛之要求南下高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之日,被告吳訪和並供稱:「…(從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文件就可以知道你完全知道公司印章刻用程序?)這個流程我知道…」(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頁反面)、「…那天…當董事長室通知要去南部開戶時候,我們作業就是秘書作業就是連貫下去,他們就主動辦好,包含董事長要帶什麼資料,整套資料已經準備好,要帶印鑑出去,到最後是沒有帶公司印鑑下去…因為黃柏盛告知他在南部已經準備好印鑑…」(一○○年九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4頁反面),參以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均表示完成土地款一點四億元之交易後,存摺、印章會交回亞化公司入帳管理(一○○年九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李光弘;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2頁反面、第33頁,吳訪和;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4頁,黃柏盛)。
⑶由上足證,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對亞化公司有關
公司印鑑使用訂有規範之內控規定及開立帳戶須列冊管理是知悉的。如前所述,亞化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董事長被告李光弘同受規範而需遵守,被告李光弘無權利授權被告黃柏盛刻製「亞化公司」印章,同樣亦無權利使用被告黃柏盛刻製「亞化公司」及自己印章,以亞化公司代表人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向板信商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立亞化公司銀行帳戶,並將開戶取得之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是被告黃柏盛無權使用違反亞化內控規定而冒用亞化公司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無權以亞化公司名義填寫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及以亞化名義匯款予他人至明。並由被告吳訪和供述:「…黃柏盛在高雄已經準備好印鑑,不需要臺北再帶印鑑下去是事實。不必拿公司印鑑是經過討論後的結論…」等內容(一○○年九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5頁),及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均表示:「…問他為何在高雄開戶?他解釋:怕借給亞化公司的錢被財務單位阻擋…」(一○○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頁反面,李光弘)、「…(到南部開戶都沒有關係,黃柏盛說南部貸款比較方便,可以把公司印鑑帶下去南部就可以?)還有一個理由,這個錢若是在亞洲化學公司管控下,財務部會阻擋…」(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6頁反面,吳訪和),可知被告黃柏盛、李光弘、吳訪和係為規避亞化公司內稽、內控,擅自持自行刻製之亞化公司及董事長李光弘章各一枚,以化公司名義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使用,且對此有達成共識,因此被告黃柏盛、李光弘、吳訪和對前揭冒亞化公司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提出行使開立帳戶,及之後冒亞化公司名義製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匯至他人帳戶之行使偽造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至明。
⑥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被告
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擬於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表示前開土地業經歐亞事務所、陸德事務所鑑價,估價金為 337,791,369元、355,816,457元,表示與地主洽談之買賣總價345,000仟元,符合亞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提出供「投資購地案」討論決議時之參考。惟查,⑴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
地勘估之估價金額為337,791,369元(同前他字卷㈣第473頁至第591頁),本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林書弘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土地價格,比較法是用鄰近工業用地成交或代售案例比較,估價出市場行情,土地開發分析法是以土地蓋房子賣之後的價值去推估這塊土地的價值,扣除建商利潤15%、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息負擔等費用,會計算出土地開發後之價值,鑑價時委託人告知有建照,經確認建照是尚可展延的有效證照,預定要蓋二樓的透天別墅銷售,固是以販售二層樓別墅的方式計算土地價值一節,已據證人林書弘陳明在卷(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0頁,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6頁,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依卷附之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工業區土地,比較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市○○○路○號(一、二層)建物,三十一年,⒉屏東縣○○鄉○○路○號(二層建物,十九年),⒊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三十六年(同前他字卷㈣第498 頁),土地開發分析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鎮○○○街,⒉屏東縣○○鄉○○路,⒊屏東縣○○鎮○○路○○○巷○號(含農地八十四坪)(同前他字卷㈣513 頁),農業區土地,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鄉○○段○○○○號土地,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前他字卷㈣第504頁),證人林書弘並表示:「…(你還記得這個估價所使用的用比較法的採取的三個標的嗎?)這三個案例都是已經有在使用的廠房,且使用分區相近…(你在使用開發成本的分析法,所使用的案例與本件估價標的有無關係?)因為這些案例都是比較屬於新成屋,屋齡大概在一、兩年所完成的建築物,且他的容積率大概都與本案相當…我的看法在以屏東地區工廠現在大概都是閒置,大部分外移了,閒置廠房多,所以整個工業區的土地使用大部分使用率很低,所以資金並不能真正去收益法求取的話,不能真正反應標的價格…(收益法在何種情況比較適合?)商業使用,譬如說店面、飯店這類型的,他有租金收益,我們從租金收益透過公式回推標的價格…」(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惟前揭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記載:「…標的位於小型鄉鎮之工業區,區域經濟活動以農業為主,不動產以自用居多,少有投資需求,因整體社經因素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冷清,房地價格低迷已久,短期不見趨勢反轉契機」(同前他字卷㈣第487頁),區域因素分析記載:「區域內經活動缺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同前他字卷㈣第488頁),及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分析記載:「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同前他字卷㈣第491頁),對此證人林書弘坦認:「…(剛才提到這些都是不利的因素,你都說屬實,是否會影響到鑑價?)…如果是走工業開發的路線,還要下修…(這麼多不利的因素,是否會影響到鑑價?)對…(你的鑑定報告都很詳實將這些不利因素記載進去,這些不利的因素,有沒有反應在你的價格上面?)(微笑)…(這些因素好像沒有反應進去?)對…(這些因素應不應該反應進去?若是反應下去,應該反應多少在價格上面,以你的專業?)…若是本案工業區使用要下修20-30%…(若加上這些因素,人口還有整個房地產是下降的,南部法拍屋根本賣不出去,若是這些因素考慮進去,即使蓋透天別墅,要下修多少?)因為有那麼多的外在不利因素存在,我個人看這份報告的時候,規劃上就採在那邊興建類似別墅型的住宅,才會推那個價格出來,那時候沒有把不利因素考慮進去…(若是考慮進去要下修多少?)這個沒有辦法算…(若是我是買家,我若是用這些不利因素,是否可以殺價?)應該可以…再兩成…」(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顯然估價師林書弘未將不利因素影響價格部分扣除,致土地價格有偏高之嫌。
⑵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
地勘估之估價金額為355,816,457元(同前他字卷㈣第259頁至第472 頁),本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謝華忠係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兩種方式鑑估土地價格,工業區部分,比較標的取用歐亞事務所選取之兩個標的,農業區部分,土地比例比較小,直接援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的比較標的物,因有建照,固以販售二層樓別墅的方式計算土地價值一節,已據證人謝華忠陳明在卷(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頁、第90頁,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依卷附之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工業區土地,比較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市○○○路○號(一、二層)建物,三十一年,⒉屏東縣○○鄉○○路○○○號(二層建物,二十年),⒊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三十六年(同前他字卷㈣第285 頁),土地開發分析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鎮○○○街,⒉屏東縣○○鄉○○路,⒊屏東縣○○鄉○○路○段(同前他字卷㈣300 頁),農業區土地,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前他字卷㈣第291頁),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相同,證人謝華忠則表示:「…(你估價之前是否看過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有,不是估價前,應該是委託估價的時候…(你本身對於這些土地的估價,是根據你自己專業的評估或是照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出來撰寫?)當然是照專業評估…(如果是你自己專業的評估,為何你用比較法採用的案例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有很多類似的案例?)因為該地區來言,類似產品,案例不是很好搜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允許我們向之前估價師收取資料…(除了這些資料外,你還有用其他方式收取資料?)一般來說,我們會參考別的估價師他們資料,參考案例…」(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而前揭估價報告書,區域因素分析記載:「區堿內經活動缺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工業不發達,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同前他字卷㈣第275 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記載「新埤鄉主要經濟活動為農業及砂石業,工業極不發達」(同前他字卷㈣第276 頁),及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分析記載:「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同前他字卷㈣第279頁),對此證人謝華忠雖表示:「…(提示他字卷㈣第279頁,你的鑑價報告20頁,你最上面本案所屬不動產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不發達,所以礙難使用?)這樣講是實在的…(這樣看起來不太具有投資價值?)這是事實的反應…(這像是投資的負項?)對…(你有沒有在評估過程中把這個負項扣除?)有…(提示他字卷㈣第275頁,報告第16頁最上面那段倒數2行,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牧養殖業及採砂石為準,總人口11000人,是指新埤鄉而已?)這是有數據的…(提示他字卷㈣第275頁,報告16頁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工業區土地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工業區與耕地,是否屬實?)事實是這樣…(剛才問過林書弘,他說這些都是不利因素,他鑑價時候,沒有反應在價格上面,你說反應在價格上面,但是你的價格反而高於歐亞事務所,表示你的價格,可能有點問題?)我們這邊有一個修正表…因為我們調整敘述裡面…整個報告有調整敘述,就是照這些因素,調整在表裡面…」(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8頁正反面),然亦坦認:「…(所以你以為林書弘把不利因素已經反應進去,所以你的價格也是參考他的價格,所以本件看起來,你是過度參考林書弘的報告,包含價格,你以為林書弘調整過了,你是否有參考林書弘的價格?)是…(所以你認為林書弘已經調整過了?)對…」(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並表示:「…(如果今天這個土地蓋的不是示意圖上面的房子,而是廠房,估價結果是否不同?)會不同…(價值會高或是低?)更低…建照有價值就是總量管制,工業區來說就是10%可以蓋住宅,其他的要做工業使用,所以建照對價格會有影響…沒有這個建照,完全是用工業區的看法,大概素地每坪不會超過一點五萬,這是那邊的行情價…」(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由於證人謝華忠對本件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進行鑑價已參考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相同,數據亦幾乎援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此已據證人謝華忠陳明在卷,並有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證人林書弘已自承未將估價報告書內之不利因素忠實反應在土地鑑估價格上,如將前開不利因素考慮進去,鑑估價格會下修20-30%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是知證人謝華忠就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鑑估而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土地價格有偏高之嫌。
⑶而築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以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
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銀行授信額度為四千九百萬,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轉期,額度為四千七百萬,而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評估之總價值為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1月19日合作順放字第0980004562號函送之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徵授信案卷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35頁)可稽,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土地進行價值評估,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一億六千九百十萬零一千九百零九元,亞化公司亦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土地進行價值評估,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一億四千二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十元各情,此已據製作前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吳泰和、莊光敏、張世賢證述在卷(一○○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81反面至第184頁,吳泰和;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74頁,莊光敏;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5頁至181頁,張世賢),並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2009/12/28中徵字第20090312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書收益法之補充說明(同前他字卷㈠第49頁至第75頁、第517頁至第518頁)、亞化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告證三十一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告證三十二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㈤第182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286頁、第195頁、第287頁至第367頁、第287頁)。證人莊光敏、張世賢、吳泰和並表示:「…估價方法比較常用的比較法、成本法還有收益法,估價師評價時,會根據不動產的坐落還有種類來選擇適當的估價方式…勘估標的坐落在屏東縣新埤鄉的工業區,他其實並沒有適合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市場樣本,所以基本上沒有選擇土地開發分析法是因為在這個區域要建構這樣的估價方式有相對的困難度…土地若是有建照……他(它之誤繕,指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是原始的素地價格加上建築規劃申請建照時間的成本價格當然比素地價格高一些…土地開發技術規範裡面有提到計算這部分如何算,計算規則是說應該是總成本2-3%之間…」(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莊光敏)、「…這個案子採比較法還有收益法,因為規定要兩種方式……工業用地,就是工廠使用比較多…因為我們當時申請到使用分區資料就是工業用地,我們照這個方式採取比較法,比較法是市場上比較常見的…土地開發分析法還要有相關的建照或是面積…一般有建照我們還要去考慮,第一銷售問題還要抓相關資料…要做工業住宅或工業廠房,要符合乙工的條件…工業主宅在銷售上要特別註明…要在DM或是廣告銷售要明白告訴大家是工廠住家…樓下工廠,樓上住家…純住宅就會違規…(所以你估價這塊土地,從來沒有考慮這塊土地要作為住宅用?)不會…乙種工業區就是當工業廠房使用,他本來就當工業廠房使用…(因為是工業區土地,申請下來的建照也是蓋廠房,有沒有申請建照差異沒有太大,你選擇素地還有建照的土地來比較,未必差很多?)對,都是當工業廠房,買受人都是買完土地再去申請建照…」(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81頁,張世賢)、「…(關於本件土地的鑑定價格是如何出來的?)分兩種分區,一個是乙種工業區,一個是農業區,乙種工業區是以比較法還有收益法直接評估,農業區是以比較法評估…(為何本件不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我們會看當地的市場狀況來做估價方法的選擇,在當地的話,我們認為當地土地狀況是買賣還有租賃,不會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當初在評估上開土地價格時,是否有考慮到有沒有取得建照的因素?)沒有…(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等語。
⑷雖被告吳訪和、黃柏盛分別表示:「…鑑價報告只是一個
參考…是買賣價格的參考,實際在做投資的時候,投資主管必須瞭解這個價錢,是否合理,是否會對公司產生利益或不利益…」(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頁反面,吳訪和)、「…鑑價報告在公開發行公司作業上是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土地購買在董事會決定時可不必附鑑價報告,可知實際上並不是鑑價報告決定買賣價格…土地買賣價格之形成在於買方購買土地之目的,土地買賣價格之確定在於賣方同意出售…」(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4頁正反面,吳訪和)、「…從我接觸屏東新埤鄉土地開始地主價格始終在四至四點五億當中不斷在變化,從福彥公司出售三點九億到亞洲化學公司三點四五億元和解後在(再)賣給壹東公司四點一六億元,這些變化買賣土地的價格,既不是看公告地價,或銀行授信價格,也不是隨意喊價,而是地主根據附近行情加上地形的優勢而定…鑑價報告僅是買賣雙方面為了要瞭解價格的合理化所選擇作參考用的方法之一,絕非是買賣的唯一管道…」(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85 頁,黃柏盛),被告李光弘則稱「…不知道地主的歐亞鑑價報告是黃柏盛委託鑑價的。當時真的很忙沒時間詳看陸德鑑價報告…問管理處吳處長,他回說兩份鑑價報告價格很接近,與黃柏盛的議價結果從4億元談到與鑑價價格很接近,並告訴我其實一份鑑價報告就可以了…」(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頁)等語。
⑸築興公司與趙國安就屏東新埤949地號十九筆土地先後於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分別為一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億一千六百萬元、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福彥公司與趙國安就前揭土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黃柏盛即另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八千五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一億五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八千五百萬元予鍾杰霖等情,已詳如前述,又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信成亦供述:「…當時他們每坪對外開價一萬五千元,但內定每坪如果可以賣到一萬二千元就可以成交,都賣不出去…」(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7頁反面)等語,是以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計15, 234.9坪,每坪一萬二千元計價,共一億八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由於福彥公司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及找鍾杰霖投資,被告黃柏盛有參與,自對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對屏東新埤
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鑑估價格有偏高一事應有認知。而被告黃柏盛自九十七年年底與同案被告張俊賢認識起,即受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找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買家或投資人,並建議同案被告張俊賢找估價師對前開土地進行鑑估價格,於取得估價報告書後即向被告吳訪和、李光弘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開土地各情,已詳如前述,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亦表示:「…我委託黃柏盛介紹鑑價公司給我,他介紹一家給我…(你是賣方,為何找一個不是買方的人去鑑價,黃柏盛沒有說要買,他只是說要幫你找買主?)我請他幫我介紹,因為他有作房地產,我沒有…(後來何時知道黃柏盛介紹的是亞洲化學公司?)我不知道,到決定價格他才跟我說是亞洲化學公司要買…(等於是全部過程都是黃柏盛決定的?)我不知道,是他跟我接觸的…(所以黃柏盛是你的代理人?所以跟亞洲化學公司商量的人都是他,不是你,所以黃柏盛是賣方代表,而不只是中人?)賣方是我…(他代表你跟亞化談的?)他算是中人…(所以他不只是中人,他也算是賣方代表?)沒有,一般若是沒有談成,雙方都沒有見面,談成才有見面…(土地合約上面分幾期付款,黃柏盛是否有告訴你?)黃柏盛有大致告訴我…(所以黃柏盛代表你跟亞洲化學公司談,你沒有跟亞洲化學公司談?)到確定,我才知道是亞洲化學公司…」(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3頁正反面、第159頁正反面),顯然被告黃柏盛代表賣方地主與亞化公司洽談屏東新埤 949地號第十九筆土地相關事宜;另一方面,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十九筆土地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有關土地價格、付款條件,甚至而後之增補契條文之付款金額、日期,亦均是由被告黃柏盛代表亞化公司與賣方協議,本件購地案,被告黃柏盛是亞化公司代表,此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陳述甚詳(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8頁正反面,李光弘;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27頁正面,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 頁反面、第 99頁、第102頁,吳訪和),本件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買賣,被告黃柏盛既是賣方代表,亦是買方代表,買賣雙方彼此利益衝突,被告黃柏盛根本無法確實盡其受任人義務,站在委任人立場,為委任人謀取最大之利益,協商出對委任人最有利之買賣價格至明,並由被告黃柏盛未將其受地主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找土地之買家或投資人之事,告訴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會議同樣未告知上情,為被告黃柏盛所自承(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190 頁正反面),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陳明在卷(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9 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21頁,李光弘;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吳訪和㈤第99頁),被告黃柏盛刻意隱瞞其是買賣雙方代表,益徵意圖從本件土地買賣牟得不法利益。
⑹被告吳訪和曾在中華商銀、國泰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
力華票券等公司擔任總行徵信部襄理、副理、業務經理等職務,為土地開發專業經理人,並表示其所任職的銀行沒有接受他人提供之鑑價報告,所任職的銀行有自己之鑑價報告,此已據被告吳訪和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27頁、第28頁反面,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3頁),是知被告吳訪和對於土地鑑估作業具有專業知識,依被告吳訪和為土地開發經理人之專業知識,及其身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為公司財會部門之主管單位,對公司負責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自應站在亞化公司之立場尋求與賣方無利害關係之鑑估機構為客觀、公正之評鑑。惟被告吳訪和卻請與亞化公司利益相反之賣方所委託鑑價之歐亞事務所介紹鑑價機構-陸德事務所對相同之勘估土地進行鑑估價格,鑑估之土地價格為355,816,457元,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師鑑估之土地價格337,791,369元相近,經核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陸德事務所與歐亞事務所對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進行鑑估價格所採取之鑑估方法相同,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完全相同,同樣記載「區堿內經活動缺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不利因素,均已詳如前述,又築興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以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銀行授信額度為四千九百萬,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轉期,額度為四千七百萬,而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評估之總價值為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1月19日合作順放字第0980004562號函送之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徵授信案卷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35頁)可稽,前開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即明確記錄在土地登記謄本(同前他字卷㈣第102頁至第139頁),依被告吳訪和前曾在銀行任職之經驗,透過管道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調取前開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即可得知亞化公司本件購買標的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評估的總價值為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繼而可判斷陸德事務所、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本件購買標的鑑估之價格是否正確、合理,評估本件購地案之合理價格,且憑其過之經驗及專業,前手之買賣價格及銀行貸放之成數,應可概括估算標的物之價值,更可藉此質疑鑑定價格偏高,並可利用估價報告書中不利之因素予以殺價,以求亞化公司之最大利益,惟被告吳訪和捨此不為,稱:「…我沒有待過合庫,我不知道…」(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3頁反面),且亞化公司執行長盧瑞明收到被告吳訪和之秘書轉送之有關本件投資購地案之警告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建議再另找一家鑑價機構對本件土地進行鑑估價格,被告吳訪和回報不需要再做鑑價,亦據被告吳訪和、證人盧瑞明陳述在卷(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1頁,吳訪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55頁正反面,盧瑞明),及有警告函、電子郵件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並由被告吳訪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擬之「擬於屏東縣新埤鄉購進土地 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簽呈之內容:「三、該土地業經: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 337,791,369元。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355,816, 457元。四、該土地計15,234.9 坪,經三個月洽商雙方合議,以新臺幣345,000 仟元為買賣總價,程序符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㈠第31頁),及表示:「這塊地由黃柏盛與地主談…3.45億是黃柏盛告訴我的…我用這個金額上簽…」(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本件購地案之土地鑑價、價格之形成,被告吳訪和違反其土地開發經理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至明。
⑺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是亞化公司管理處,亞化公司
董事長被告李光弘雖未親自對本件購地案與賣方進行協商,惟如前所述,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均記載「區堿內經活動缺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不利因素,且二份估價報告書均有提出供被告李光弘閱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
196 頁正反面),惟被告李光弘表示未詳細閱覽(同前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6 頁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 頁),並稱:「價錢合不合理,我會問吳訪和及黃柏盛,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們極力推薦,他們兩個告訴我的答案…估價價格是三億餘元…我看這兩份報告估出來也是三億餘元,所以我不會特別提出質疑…」(同前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6 頁反面)、「…問管理處吳處長,他回說兩份鑑價報告價格很接近,與黃柏盛的議價結果從四億元談到與鑑價價格很接近……」(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7頁),如前所述,被告李光弘因急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鞏固經營權,經被告吳訪和介紹認識被告黃柏盛,邀被告黃柏盛進入亞化公司,共同經營亞化公司,而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之投資購地案是被告黃柏盛進入亞化公司進積極推動之投資案,顯然被告李光弘因期被告黃柏盛能引進資金鞏固其經營權,因而配合被告黃柏盛,相關土地價款亦是聽由被告黃柏盛決定而未質疑,被告李光弘自有違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⑦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以其是亞化公
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借用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之後又以其已借用三人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亞化公司開立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償還借款,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以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江俊嶙適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柯堃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持其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予被告黃柏盛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而林炫志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持黃柏盛所交付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各情,已詳如前述。
惟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設定抵押權部分:
⑴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容:「黃柏盛將對亞
化公司六千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三千五百萬元、林炫一千五百萬元、柯堃輝一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之同意書,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均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而對於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內容:「黃柏盛同意將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一千萬元、柯堃輝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同意書,證人江俊嶙、柯堃輝同亦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之情,均已據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陳明在卷(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79頁,一○○年五月十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27頁反面,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頁正面,江俊嶙;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79頁,一○○年五月十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3頁正面,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反面,柯堃輝;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71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林炫志)。至於證人林炫志於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你有沒有同意黃柏盛轉讓債權給你?)我有同意…同意書我沒有看過,但整個事實黃柏盛有提過…」(本院卷㈦第11頁正面),惟經本院訊問:
⒈「黃柏盛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用你名義移轉債權,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同意黃柏盛移轉債權?」,證人林炫志回答:「應該是之前我有同意,我有同意黃柏盛開這個戶頭。」(本院卷㈤第11頁反面),⒉「是否有同意黃柏盛把債權移轉給你?」,證人林炫志回答:「我不記得,當時講的,我同意借這個戶頭,因為他要領這筆錢,因為公司身分關係,如何作業我不清楚。」(本院卷㈤第11頁反面),即刻意規避,未直接回答問題,而證人林炫志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只提到被告黃柏盛向其借名義出借款項與亞化公司及向其借用帳戶(同前他字卷㈠第206頁反面),於偵查時則明確表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出戶頭,這戶井開戶後也沒用過,開戶後就交給黃柏盛…(提示卷內98年11 月27日同意書:有無看過?章是否兩新蓋?)我沒看。章也不是我蓋的…(有何其他陳述?)我只是好意提供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戶頭給黃柏盛而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70 頁、第371頁),未曾提及有債權轉讓一事,嗣於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是證稱:「…他說他要借錢給亞洲化學公司,因為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義,所以需要用我的名義借錢給公司,公司開給借方的支票,需要抬頭,需要我的戶頭,才有辦法軋票,事實情形就是這樣…(提示98他10999卷4,238、24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這文件或是在上面蓋章?)這個同意書我不知道…」(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同時表示:「…(你在借帳戶給黃柏盛使用時,有沒有同意黃柏盛使用你的印章作別的用途?)沒有…」(本院卷㈡第246 頁反面),證人林炫志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而調查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經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同,是其於調查詢問、偵查及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真實可採,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柏盛之說詞,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黃柏盛辯稱只有提供自己印章給亞化公司財務部
門製作「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蓋有「債權讓轉」同意書蓋有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之印章不是其提供,其是本案起訴後於開庭時經法院提出才看到等語,偵查時其誤解檢察官之意思以為是由其簽名,僅蓋有其印章是「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㈢第 287頁、第288 頁,才會回答印章是其提供(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正面、第249 頁正面;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頁正面),證人高家閔亦證稱:「…同意書格是我打的…(誰叫你打的?)應該是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有負責打…應該是林建羽經理跟我說,流程要附同意書,我必須打同意書出來,打出來後,他幫我看如何修改…」(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8頁反面、第147頁正面)等語。
⑶證人林建羽不僅否認稱:「…第一,他不是我管的,他
是我們吳訪和秘書,第二,有關於債權移轉,若是假設我要作,我也是叫我下面的人去打,打完後,以我立場會給法務看…我不可能跟他說債權移轉如何做…」(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0頁正反面),並表示:「…公司帳上欠黃柏盛董事的錢,我記得那時候他說他代付一個土地款…黃柏盛說他已經付給趙國安,所以公司要開一個借據給黃柏盛,黃柏盛完了後他說…錢是向這三個人借的…要開票給這三個人,因為公司的帳是欠黃柏盛,所以那時候我記得黃柏盛去找法務、會計談,這是我事後從法務那邊聽到的,等於黃柏盛他用債權轉讓的方式,公司把票開給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4頁)等語,而亞化公司法務證人陳三丰則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文件是林建羽拿給我看的…我印象比較深刻是之前的事情…黃柏盛把我根另外一個會計的同事叫去問,先問那位會計說,為何不能要開給他的票,開給別人,會計的同事回答說,董事會跟黃柏盛借錢,所以票只能開給他…黃柏盛說難道他跟別人借錢難道不能要求我們把票開給別人…因為黃柏盛、會計兩邊的人都很堅持,僵在那邊,後來我問黃柏盛,他的意思是否要把債權讓給別人,這是債權讓與,公司應該可以接受這狀況,我跟黃柏盛說,這要通知我們,債務人要受通知,若是債權人通知公司,公司就會把票開給受讓人,受清償的效力,後來幾天看文件,林建羽私下拿給我看,他當天沒有在討論的現場…就是他們要做開票的時候,林建羽看這文件,不是很確定效力,不是正常情形,是私下問我…」(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建羽陳述相符,再參以被告吳訪和供稱:「…黃柏盛跟我們要求的,他說抵押權人,用三個人名義來抵押,因為我們董事會通過對象是黃柏盛,但是黃柏盛說要用三個人來設定抵押權,這種情況下,後續的動作我交代下去,包含會計部、財務部,他可能會問法務部,這東西如何處理,這時候發生一個問題,黃柏盛跟我說,高雄有一個戶頭,他已經開始匯錢,希望我們把這個錢進入到公司帳戶,這是適時表達,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把這東西丟給稽核部、法務部、財務部、會計部研究,研究結果不接受,所以他錢有匯進去,我們財務部沒有這筆帳,財務部沒有這筆帳,就用債權讓與方式,讓三個抵押權人的債權,用一個同意書出來,這東西不是我辦的,是財務部按照程序往下辦的…(這三個人名義誰提供的?)一開始就是黃柏盛提供的…(或是亞洲化學公司的人不知道亂刻印章是違法的?)沒有,他們都很優秀…」(本院卷㈡第232頁正面、第250頁正面)等語,可知亞化公司會計、財務部門人員嚴守亞化公司內稽內控,未聽命於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行事,及被告黃柏盛亦稱:
「…亞洲化學公司很特別,財務部的權力很大…(既然亞洲化學公司已經有帳戶,為何你還要去高雄另外開立帳戶?)是我要求的,因為我懷疑財務部被收買的原因,所以要求開戶專款專用…吳訪和似乎跟財務部是脫節的,財務部似乎是獨立的單位…財部沒有人可以侵入…」(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衡諸常情,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或財務部人員鮮少會為使黃柏盛要求開立受款人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支票、亞化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合於亞化公司內稽內控,擅自於被告黃柏盛不知情之情況下,刻製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三人印章,再用印於「債權讓與」同意書。
⑷依卷附之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同
意書(同前他字卷㈣第238 頁)、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㈣第245 頁)及證人林炫志之第一商銀仁愛分行開戶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439 頁)、證人柯堃輝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本院卷㈢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證人江俊嶙之板信銀行松江分行開戶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429頁),其中同意書上「柯堃輝」、「林炫志」印文與證人林炫志、柯堃輝前揭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所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字形、字體相同,證人林炫志並表示:「…(提示他卷 ㈤,第
439 頁,這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日期98.12.18是否你親自去開的?)是我去開戶的…(上面印鑑章是否你自己刻的?)不是我刻的…(這個章如何來的?)這個章當時黃柏盛有跟我提到,要我幫忙這事情,我就同意,同意之後黃柏盛應該有幫我代刻印章…(那天開戶時候,你帶去的?)對…」(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正反面),而證人「柯堃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取得存摺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使用,已詳如前述,及依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1頁,記載:「11/27△黃柏盛取身分證影本、便章作亞太(亞化之誤)借款人頭設定」,適「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審酌依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2頁,記載:「12/3開立"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提供給黃柏盛使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柯堃輝確實有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一節,已詳如前述,顯然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柯堃輝有交付自己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是依前揭扣案筆記本記載,柯堃輝確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將自己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並知悉設定抵押權,柯堃輝於審判中部分不一致之供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左,不足採信;由此可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之「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文,其中「柯堃輝」、「林炫志」之印文是柯堃輝、林炫志向銀行開立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文,而亞化公司財務部建理林建羽及人員均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無任何關係,甚至不認識,該三人是被告黃柏盛之朋友,彼此有深厚交情,此已據被告黃柏盛陳明在卷(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頁正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8頁反面),若非被告黃柏盛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交予亞化公司財務部門用印於「債權轉讓」同意書,財務部門根本無法取得「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印章。而被告黃柏盛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查及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均係供稱:「…(同意書誰做?)亞化做後我蓋章。我是要做債權轉移…同意書的章是我交給公司尤(由之誤繕)公司小姐蓋的,這三個章是帳戶的印鑑章…(蓋同意書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是否知情?)不知道。董事會有決定要把辦公室跟廠房做抵押給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要信託給地主做保證,資料都還在現代地政那邊…」(同前他字卷㈤第385頁)、「…至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財務部的人告訴我需要幾顆章給他們…他們要我把章給他們作內部程序…」(本卷㈡第233頁反面)等語;已明白指出「債權轉讓」同意書,與其嗣所稱僅有自己簽名及蓋用自己印章之「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㈢第
287 頁、第288頁),內容是有關抵權設定,完全不同。是知,確實是被告黃柏盛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交予亞化公司財務部門用印於「債權轉讓」同意書。
⑸如前所述,林炫志開戶使用之印章是被告黃柏盛交予其
開戶使用,核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江俊嶙」、「林炫志」印文字形,字體相同,可見「江俊嶙」、「林炫志」印章是被告黃柏盛自行請刻印師傅刻製,而證人江俊嶙表示:「…(你有沒有授權黃柏盛刻另外印章)?沒有…」(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4頁正面),證人林炫志亦表示:「…(你有同意黃柏盛刻印章?)我同意借帳戶…印章如何我不清楚…」(一○○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2頁正面),可知,被告黃柏盛未經授權擅自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各一枚。由於被告黃柏盛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借用名義出借款給亞化公司,並於以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取得以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已詳如前述),有關先由被告黃柏盛自亞化公司取得債權,再將債權轉讓與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之情形,非被告黃柏盛當初向該三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三人借用帳戶兌領支票之範圍,顯然已超出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之授權範圍,至柯堃輝同意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非必然知悉前述債權讓與一事;況且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均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因此,被告黃柏盛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峻嶙刻製偽造之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印章,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江峻嶙、柯堃輝印章,自屬偽造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柏盛受讓對亞化公司六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江峻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柏盛受讓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且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
⑹關於亞化公司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柯堃輝、江俊
嶙、林炫志一事,柯堃輝係同意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此有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2頁,記載:「12/3開立"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提供給黃柏盛使用」等內容可證;惟⒈證人江俊嶙則表示被告黃柏盛當初向其借用名義借款項予亞化公司及借用帳戶兌領支票時,未曾提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其未曾授權設定抵押權(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2頁反面);⒉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向林炫志提及借用其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嗣被告黃柏盛以兌領亞化開立林炫志為受款之支票向林炫志借帳戶,林炫志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惟證人林炫志則表示:「…你在借用帳戶給黃柏盛使用時,有沒有同意黃柏盛使用你的印章作別的用途?)沒有…」(一○○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且如前所述,林炫志開戶之印章是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予財務部蓋用於債權讓同意書前未經林炫志而擅自刻製偽造,嗣要求林炫志開立新帳戶供其使用而交予林炫志開戶,足見被告黃柏盛未曾告知林炫志將借用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借用名義出借款給亞化公司,並於以林炫志、江峻嶙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取得以江俊嶙、林炫志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央請江俊嶙、林炫志提供新開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名義之支票,有關以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被告黃柏盛當初向其二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二人借用帳戶兌領支票之範圍,顯然已超出江俊嶙、林炫志之授權範圍。因此,被告黃柏盛將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峻嶙刻製偽造之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容:亞化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內容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柯堃輝印文,並由被告吳訪和於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前揭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揭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被告黃柏盛自屬偽造亞化公司將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林炫志、江峻嶙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亞化公司將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江峻嶙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先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峻嶙及亞化公司。
⑺被告黃柏盛刻製林炫志、江俊嶙二人之印章,事先未經
林炫志、江俊嶙同意及授權,製作被告黃柏盛將對亞化公司六千萬借款債權讓與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之同意書,及將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江峻嶙、柯堃輝之同意書,事先未經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同意及授權,及製作亞化公司將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林炫志、江峻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亞化公司將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江峻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事務所提申請記而行使,事先未經林炫志、江峻嶙同意及授權,「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被告黃柏盛將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印章將交亞化公司人員用印,而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由被告黃柏盛將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交予亞化公司人員用印,再由被告吳訪交予代書簡汝偉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已詳如前述。惟審酌⒈被告黃柏盛將自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之六千萬元、八千萬元本票交回亞化公司,要求亞化公司財務部、會計部門人員開立受款人係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支票,及將抵押權設定予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遭亞化公司會計人員拒絕,嗣經亞化公司務、會計、法務相關人員與同案被告黃柏盛協商後,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將債權讓與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方式,由亞化公司開立受款人係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支票,並設定抵押權予其三人等情,亦詳如前述,是知亞化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嚴守亞化公司內稽內控,非對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唯命是從,是如知悉林炫志、江俊嶙之印章是偽造,柯堃輝之印章是用於債權設定,及有關債權讓與未經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事先同意及授權,抵押權設定未經林炫志、江俊嶙事先同意及授權,依理不會依被告黃柏盛之指示,在前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被告黃柏盛交付之印章,偽造林炫志等人名義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⒉被告黃柏盛向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三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三人借用帳戶兌領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之支票一事,被告李光弘否認知情(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3 頁反面),證人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亦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李光弘,未曾與被告李光弘接觸(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第241頁正面、第246頁正面),被告吳訪和亦供稱不認識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49頁反面),由於被告黃柏盛與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係朋友,該三人確實同意被告黃柏盛以其等名義借款予亞化公司,並將自己帳戶借給被告黃柏盛兌領支票,而被告黃柏盛亦書立「設定抵押權予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之「同意書」,並提供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亞化公司人員,在「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再參照被告黃柏盛要求設定抵押權予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及開立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與亞化公司財務部門、會計部門發生爭執時,被告吳訪和是指示財務部、會計部、法務室、稽核室等相關人員與被告黃柏盛協調,未積極介入、指示,足見被告黃柏盛與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間對於抵押權設定、債權讓與有無事先約定或經授權,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並不知悉;⒊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對刻製林炫志、江俊嶙二人之印章、「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柯堃輝、江峻嶙印章,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蓋用林炫志、江峻嶙書並提出申請,事先未徵詢同意及授權,對於此部分之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蓋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逾越授權盜用柯堃輝印章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行使提出申請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柏盛是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被告吳訪和、代書簡汝偉完成上述行為至明。
⑧至於,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一再強調亞化公司投
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有諸多利基,可低價收購後方農地,並於變更地目後可高價出售,獲取十幾億元之利潤,亞化公司財務狀況並無困難,只有短期資金運用需調度,被告李光弘並表示被告黃柏盛在董事會承諾公司購地不足資金他會全部以低於銀行利率貸予亞化。惟查,⑴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
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議案之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支付三億四千五百萬元之投資土地款會對亞化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且亞化公司除第一期土地款四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第二期土地款六千萬元,及之後應支付之第三期八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第四期土地款六千五百萬元,已詳如上述(理由欄二、㈢、③),被告吳訪和雖稱⒈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上簽建議處分短期投資籌措土地款,另向其報告亞化公司所有坐落中和之六百坪農地已找到買主出價每坪十二萬元,共可輕鬆籌措三億元現金,可知亞化公司資金無足與不足,只是如何週轉問題,此是管理處財務部專業人士應盡基本職責;⒉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兆豐金控通過二億一千萬元之貸款案,其中一半需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順利開完才可動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最不濟也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開完即可解決,另購買之土地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完稅證明後,有將相關資料送第一銀行,準備以該土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元,還此短期資金缺口;⒊亞化公司每個月現金的淨流入有三千萬至五千萬,三個月即有一億五千萬元現金的淨流入,所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再不濟也三個月內即可解決;⒋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完成,可以陸續恢復銀行先前抽離的銀根至少十億元以上,在最近一至二個月內估計可增加銀行借款二億元以上;⒌亞化公司可隨時調國外子公司資金運用,估計美國的資金有五百萬美金,香港的資金有三百萬美金;⒍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股東常會,會中提案有十五億私募資金案,如通過短期間即有十五億現金挹注;可見動用亞化公司國內外資源,購地短期資金不足已不是問題,而且只是短期資金不足云云(一○○年九月三十日本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2頁正反面)。然依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務資金報告已明確就亞化公司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現金餘額及資金需求提出說明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計資金不足約需新台幣一點七億元,對於國外子公司之資金運用部分:⒈依聯現金餘額美金三點二百萬元,預計使用方案,美金一百萬元需匯給億達子公司,美金八十萬元匯給上海,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給東莞,扣除以上所需後約剩餘美金一百十萬美金,留於帳上以備購料或其餘所需。⒊美國子公司ATA 平均可用現金餘額二百萬美金。建議是否由亞化公司再向ATA 借款一百萬美金,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亦上簽,主旨:「本公司向創富及創益借款共NTD5,640萬元,申請由2009/11/23展延至2009/12/10 」,經會計部會簽加註「①11/4為第一次到期,②11/ 23為第二次到期,③創益/創富向民間借款亦於11/23 到期,請財務部一併處理」逐級呈管處副處長GINA、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簽擬:「亞化擬再向 AchenTechnology Holding Limited借USD 80萬,借款總額提高至USD 608 萬」,內容:「為因應集團資金調度,擬向ATH借貸USD 80萬(目前已借款USD 528萬元,加計此筆借款額達USD 608 萬元),借款期間半年,借款利率以亞化資金成本(目前 2.89%)加千分之一計算」,呈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此有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 頁)、亞化公司財務部2009/11/2 3簽呈、管理處2009/11/24編號98048號簽呈可稽(本院卷㈥第204頁、第205頁),被告李光弘、吳訪和皆在上述財務資金報告、簽呈批註意見,知悉該財務資金報告、簽呈內容,據前開財務資金報告、簽呈內容,可知亞化公司向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調借之款項5,640 萬元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到期,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需再延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向民間個人借貸亦於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需處理,而向海外子公司調度使用之資金為八十萬元美金,是供集團資金調度用。關於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證人林建羽到庭證稱「…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 頁正面),且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提案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申請展期半年,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有被告李光弘、黃柏盛、證人余河德、案外人葉斯應,列席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等人,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民生銀行查詢,據銀行回覆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短期放款一億五千萬元,因未能如期清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辦理展延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2011/04/28一民生字第00076 號函(本院卷㈡第202 頁)及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七次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E-08,第15頁至第19頁、第19頁)可稽,另據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頁)談「預計營運資金可再入款…兆豐可使用額度NT$5000萬元」,顯與被告吳訪和前所指兆豐金控通過二億一千萬元之貸款案、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元之情形,有極大之出入。
⑵亞化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
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該次會議由董事長被告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被告李光弘代理)及副董事長被告黃柏盛與會,會中決議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六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第三期款一億三千萬元,其中八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此有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之一億四千萬元之借款期間僅有五日。惟審酌如下情形:
⒈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到庭證稱:「…(亞洲化
學公司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亞化公司第21屆第19次會議決議向董事黃柏盛借貸6000萬、8000萬支付上開土地款之事,你是否清楚?)這個我知道,我後來董事會看到這個,他們要付土地款,我們那時候沒有能力支付價金,希望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借錢給公司支付…(根據上開董事會決議,亞洲化學公司向黃柏盛借貸款項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請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洲化學公司可以籌措到款項還給黃柏盛以及繼續支付土地餘款嗎?)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我們當初公司資金不夠,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款部分,跟黃柏盛董事借,借後了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還,要展延或是什麼的,我們買這個土地款,以財務來說,沒有這個金額…(只有借款六天,期限到了後,亞洲化學公司有沒有錢還給黃柏盛?)我記得是沒有…那時候我們真的沒有那個能力支付,那時候副董事長黃柏盛跟吳訪和處長說一定要付,或是說因為跟賣方說一定要付,因為買土地要付第一期或是第二期款,有合約書,我那時候被告知要照合約來支付,但實在沒有錢支付…(借六天後,也沒有還錢,借這個六天,一點意義都沒有?)以財務的立場我沒有辦法,即使借六天我也沒有辦法還…」(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李光弘、黃柏盛亦供稱:「…黃柏盛擔心經營權易主後,怕借的錢要不回來,有說經營權保住,錢可以以低利率借給亞化,有錢時再還…」(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8 頁,李光弘)、「…如果不是那麼的多變化跟我們經營權是穩定的,再借一兩個月我也心甘情願…」(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91頁反面,黃柏盛)。
⒉如前所述,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
告李光弘代表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增補契約條文,調整付款金額及時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開立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票號AC0000000 ,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四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予同案被告張俊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黃柏盛自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AC0000000 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面額八千萬元、票號AC0000000面額六千五百萬元本票三紙,其中六千五百萬元本票交回亞化公司開立為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三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本票二紙,交予被告黃柏盛轉交同案被告張俊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將票號AC0000000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面額八千萬元本票二紙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當日開立:票號AA0000000、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票號AA0000000、面額一千五百零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受款人林炫志,票號AA0000000、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票號AA0000000、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票號AA0000 000、面額一千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票號AA0000000、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及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予被告黃柏盛簽收。
⒊參諸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
人股東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亞化公司九十八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商授字第09801223790號函許可在案,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告,董事、監察人屆期將改人擔任,此已據證人歸行白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頁),並有亞化公司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之公告(同前他字卷㈣38頁至第43頁)可證,而且,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檀兆麟對亞化公司與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不得購進暨給付買賣價金,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對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以公司辦公大樓、楊梅廠抵押給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一億四千萬元支付購地款之議案,提出質疑,認有掏空之嫌,並以與其他股東,計已取得超過70%以上股權支持富立鑫公司、檀兆麟所召集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七號裁定、炎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146頁、第147頁、第153頁);可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將會改選,本件土地買賣案可能被否決。
⒋前揭借款六天,顯然係倘喪失經營權,即可於翌日要
求返還提示票據,於不獲支付後即可行使抵押權,拍賣亞化公司之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
⑶被告黃柏盛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而且
,⒈被告向案外人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匯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江俊嶙名義分別匯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匯至王碧青帳,再由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回永昌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至王碧青帳,再由王碧青帳戶提出三千萬元轉帳存回永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柯堃輝名義匯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以江俊嶙名義匯一千萬元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柯堃輝名義匯二千萬元、二千萬元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匯入王碧青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一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出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筆匯第王碧青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又自王碧青帳戶提領五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亦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㈡、⑪),可知被告黃柏盛出借亞化公司一億四千萬元而匯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再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出匯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以支付土地款之款項悉數匯回金主張永昌帳戶。
⒉對此被告黃柏盛雖以亞化公司允諾以該公司台北市○
○○路○○○號八樓及九樓全部土地建物、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件申登記直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未辦妥登記,為保障權益,及金主要求還款,其向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請託,才又提出匯還金主張永昌(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 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5頁反面)。然如前所述(理由欄二、㈡、⑭及⑮),被告吳訪和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炎洲公司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富立鑫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亞化公司申請之抵押權登記案,及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亦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行文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且同案被告張俊賢亦表示不知道一億四千萬元之購地款匯進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
⒊再參以亞化公司交付土地款而開立:票號AA000000
0 、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五百零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受款人林炫志,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及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0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0 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僅票號 AA0000000、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獲支付,而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支票款項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帳戶,即提領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領五十萬元使用。由此益見,被告黃柏盛積極推動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係為從中獲取利益,且其亦已獲得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利益。
⑷據被告吳訪和於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述:「
…(根據你第一次說法,亞洲化學公司購買新埤鄉土地,著眼點在收購後面農地,變更地目後,興建工業城,請問,收購上開土地後,預計多久可以變更地目?)預計兩年…(變更地目之後,預計多久興建工業城?)申請地目變更到核准,預計兩年到三年,在申請地目變更,上面要有我的工廠,所以我自己的工廠兩年後,經建工業城要到地目變更完成才可以對外招商,那預計要買到地後四、五年以後…(在所預計購買的土地上,興建工業城,預算多少有沒有規劃?)我沒有規劃,我不要亂講…(關於興建工業城的錢,如何籌措?)經建工業城,第一,要買進農業區土地,大概15公頃,15公頃我們預算1.8億左右,整個計劃案,在我買土地沒有規劃,我心目中會與銀行作整個案子配合,整個案子要給銀行作…」(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7 頁)等語,可知被告吳訪和預計亞化公司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後,收購該地後方農地並申請變更地目即需二至三年時間,而變更地目核准後,開始規劃至對外招商,再需時間二年左右,即購地後興建工業城至對外招商需四至五年時間,亦即亞化公司以三億四千五百萬元投資購買該土地需四至五年後才開始對外招商收取利潤,而且尚需再花一億八千萬元購買後方農地,至對於農地購買後興建工業城或其他規劃所需費用則尚未規劃。由於亞化公司將公司可用資金投入本件購地,已對亞化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此已據證人即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執行長盧瑞明、董事余河德陳明在卷(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 頁反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
10 頁反面、第11頁正面,林建羽;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頁,盧瑞明;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第24 頁、第25頁,余河德),且如前所述(理由欄二、㈢、③),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議案,公司除第一期土地款四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第二期土地款六千萬元,及之後應支付之第三期八千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第四期土地款六千五百萬元,又據證人林建羽表示:「…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一○○年六月九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03頁正面),是購地後所需籌措購買農地款項一億八千萬元及數額龐大之興建工業城費用,對亞化公司是沈重之負擔至明,對此被告吳訪和係稱:「…我心目中會與銀行作整個案子配合…」(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7 頁),實際上根本尚未與銀行商談,是否得以貸得所需款項是不確定的,再以被告吳訪和對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預計購買之後方十五公頃農地尚未規劃用途及預算,經費如何籌借、土地之用途、預算均未作好完整規劃,足徵被告吳訪和對於本案投資案之草率,且未對公司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實有違被告吳訪和身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理長對公司投資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之職務。
⑸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和解
書,雙方解除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趙國安與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壹東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 955、955-1、955-2、955-3、955-4、955-5、955-6、955-7、955-8、955-
9、955-10、955-11、955-12、964地號等十四筆之乙種工業用地,土地面積,計 13,963.58 坪,及同段949、
956、957、960、961地號土地及其他緊鄰之農業土地(含國有財產局、水利會之土地),共11,036.42坪,價格:乙種工業用地以每坪19,000元議定買賣價款,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以每坪19,000 元議定買賣價款,總計價款為四億七千二百七十九萬元,壹東公司並於⒈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千萬元至趙國安彰化商銀前鎮分行帳戶,⒉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至趙國安彰化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匯一千零四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至趙國安彰化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並已代付趙國安與亞化公司和解而需返還亞化公司之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築興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五千萬元代款各情,有土地買賣和解書(同前他字卷㈤第27頁至第30頁)、同案被告張張賢一○○年二月十一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092頁至第201頁)及一○○年五月四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之被證二聲明書、被證三趙國安彰化商銀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被證四趙國安彰化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01頁),被告吳訪和、黃柏盛均據此主張壹東公司購入之成本高於亞化公司(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3頁正面,吳訪和;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1頁正反面)。惟據,⒈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為屏東新
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土地,面積15234.9坪(同前他字卷㈠第31頁),而趙國安與壹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除前述十九筆土地外,尚有緊鄰其他土地,13,963.58坪+11,036.42坪,共25,000坪(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3頁),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價格三億四千五百萬元所參考之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337,791,369 元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355,816,457 元,前開估價報告書所出具土地估價金額之計算坪數及單價,⒈歐亞事務所:乙種工業區,面積13,963.27坪,每坪單價23,900元,總價 333,722,153 元,農業區,面積 1,271.63 坪,每坪單價3,200元,總價4,069,216元,合計337,791,369 元(同前他字卷㈣第519頁);陸德事務所:乙種工業區,面積13,963.27坪,每坪單價25,200元,總價351,874,404元,農業區,面積1,271.63坪,每坪單價3,100元,總價3,949,053元,合355,816,457元(同前他字卷㈤第306頁),乙種工業區每坪估價為23,900元、25,200元。
⒉關於付款條件、時間,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條文,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契約起,亞化公司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付清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償築興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五千萬元(同前他字卷㈠第8頁、第9頁、第16頁),亞化公司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本票、支票予地主,已詳如前述,而趙國安與壹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付款辦法:⒈第一期款六千萬元,買賣契約簽訂時,壹東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交予趙國安收執,另簽發四千七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地政士收執代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同時趙國安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予壹東公司,⒉第二期款一億四千萬元,於繳付第一期後七十天內,向銀行辦理資貸款,將第二期款一億四千萬元直接代償趙國安於亞化公司之債務,並於亞化公司及其他抵押貸款債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後,餘款交付趙國安,⒊第三期款每坪六千萬元買受農地,賣方允諾於壹東交付第二期款一億四千萬元日起八個月內全部或部分收購成如圖示系爭土地B,並由賣方先行支付相關購買系爭土地B之訂金或其他價款,⒋尾款賣方承諾保證於壹東公司交付第二期款一億四千萬元日起三個月內,負責辦理成如圖示包含系爭土地B總計11,036.42 坪農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程序,並經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繳納回饋金、屏東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止,則雙方同意以系爭土地A(約13, 963.58坪)及系爭土地B(計約11,036.42坪),每坪以12,800 元計算總價(但不得超過2,500坪),並已該總價扣減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後之餘額為尾款,壹東公司同意於六十天內付清(本院卷㈠196頁至第199頁),均比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條文約訂之條件好。
⒊被告吳訪和、黃柏盛自不能依此為自己未違背職務行為之有利證據至明。
⑹被告黃柏盛雖另主張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與地主
即同案被告張俊賢達成協議付款及延票式為由,有開立切結書保證付款,當時寫好但未交付,先自同案被告取回六千萬元本票,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自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八千萬元本票後,當日即將該二張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前揭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事實欄二、㈧所示)交予其云云(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㈦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52頁)。惟被告黃柏盛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六千萬元、八千萬元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才開立前揭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交予被告黃柏盛簽收,此有亞化公司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11/17編號1200/98034號簽、借據(六千萬元)、亞化公司98/11/30 11:20:25繳款明細、本票影本、借據(八千萬元)、亞化公司98/11/30 19:08: 41繳款明細、本票影本、9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98年12月01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0日傳票(六千萬元)、同意書(六千萬元)、支票簽收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單據粘貼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98年12月01日轉帳傳票、98年11月30日傳票(八千萬元)、同意書(八千萬元)、支票簽收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單據粘貼單(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前他字卷㈣第227頁至第249頁)、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支票之繳款明細表及粘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㈢第226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2頁)在卷足稽;六千萬元及八千萬交回亞化公司而製作之繳款明細即記錄98/11/30 11:20:25及98/11/30 19:08: 41(同前他字卷㈣第222頁、第223頁、第233頁、第234頁,,本院卷㈢第250頁至第253頁),由卷附之繳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後由其批核,據被告黃柏盛稱其是將該二張本票繳回給被告吳訪和(本院卷㈦第174頁),依理被告吳訪和當會立即交予助理高家閔處理而不會遲至翌日或數日後才製作據繳款明細表,是上述據繳款明細表記錄之時間應是該二張本票交回之時間,而前揭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被告黃柏盛於簽收時是註明「黃柏盛代收11/30」(同前他字卷㈣第239頁、246頁),再依趙國安與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四條記載:「另甲方(趙國安)聲明乙方(亞化公司)原為支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開立並交付甲方之票面總金額新台幣1.4億元支票數紙,前經乙方原經營階層之黃柏盛董事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甲方並另提供名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印鑑章予黃柏盛…甲方再次聲明並澄清黃柏盛從未支付該新台幣1. 4億元之款項予甲方,且黃柏盛確係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前述票據…」(同前他字卷㈤第28頁),左以同案被告張俊賢表示:「…(你把票拿給黃柏盛延票,照理說,拿回來應該是亞洲化學公司的延票,為何換成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的票?)就是這樣,他們才被我罵,我說為何沒有事先跟我說…(你有事先同意他換成三個人的嗎?)沒有…」(一○○年六月三日本院筆錄,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同案被告張俊賢是於被告黃柏盛將前揭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交予其時才知支票受款人由趙國安改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而被告黃柏盛提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切結書記載:
「本人基於道義責任,對亞化公司所開立之屏東縣○○鄉○○段土地買賣款中98年11月25日到期之壹億肆仟萬元,換回亞化公司開立給其他叁人之個人借貸票款(延期支付98年12月初),並說服公司提供其他擔保資產,以供保證支付其土地款。本人並開立保證票…」(本院卷㈠第152頁),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揭以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尚未開出來,且同案被告張俊賢根本不知該六紙支票之受款人改為他人,又亞化公司財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由經理林建羽撰寫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
110 頁),同案被告張俊賢亦稱:「…切結書在哪裡找到我不知道…」(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8頁正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否確實有書立上開切結書,實令人質疑,更不足採為被告黃柏盛未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有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上述辯解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刑部分:
①於本案發時間,被告李光弘係亞化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柏
盛係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人,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義務,而被告吳訪和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係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單位主管,有依相關法令、亞化公司內稽內控及使公司資源有效發揮最大效益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其等未考慮投資購地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任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因期黃柏盛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配合欲賺取佣金之被告黃柏盛進行該投資購地案,復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相關價格亦聽從被告黃柏盛之決定而以被告黃柏盛所告知之偏高價格購買該十九筆土地,嗣被告黃柏盛獲取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現金之利益,亞化公司因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賠償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黃柏盛兌領使用之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共受有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核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吳訪和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係意圖為第三人利益,被告黃柏盛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分別係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不具董事身分之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吳訪和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時任亞化公司管理
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本件投資購地案評估而製作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屏東縣新埤紙新華段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密簽呈,屬其業務上職掌製作之文書,其上揭不實記載內容會影響投資案評估之正確性,自足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股東至明。並由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在上開報告、機簽呈批核,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對被告吳訪和將不實之事實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簽呈,與被告吳訪和有犯意聯絡,固核被告吳訪和、李光弘、黃柏盛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弘、黃柏盛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③關於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違反亞化公司印鑑管理
辦法,由被告黃柏盛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亞化公司」、「李光弘」印章各一枚,再由被告吳訪和轉知被告李光弘,由被告李光弘南下持被告偽造之「亞化公司」、「李光弘」印章前往板信商銀新興分行,逾越亞化公司代表人權限,偽以亞化公司代表人填寫開戶申請書及用印後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申請開立帳戶,並於取得帳戶之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柏盛使用,再由被告黃柏盛先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之「亞化公司」、「李光弘」印章及以亞化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給趙國安之匯款申請書後,向銀行櫃檯辦人員提出行使,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趙國安帳戶,足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公司印章、公司銀行帳戶管理及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對存戶、存戶帳戶款項收入、支出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光弘、黃柏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即有未洽,因係質量之擴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而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刻印師傅刻製造「亞化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黃柏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亞化公司將另
行匯款一點四億元至地主趙國安帳戶及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為由向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號面額八千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佯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六千萬元要求被告李光弘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其借貸六千萬元被告吳訪和誤信被告黃柏盛已代為支付六千萬元予地主乃向被告李光弘報告,被告李光弘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署六千萬元借據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六千萬元、八千萬元本票二紙交回亞化公司,被告李光弘誤信被告黃柏盛已代付土地價款務地主,因而陷於錯誤,亦依被告黃柏盛要求,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黃柏盛借貸八千萬元之借據,被告吳訪和誤信被告黃柏盛已代為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予地主,當日乃指示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分別開立:①票號 AA0000000、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 00000、面額一千五百零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
000 、面額一千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予被告黃柏盛簽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惟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董事背信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刑度較高,自應論以董事背信罪。而上述各行為係為遂行獲取佣金利益之各接續動作,堪認與前開購地背信部分,係屬接續之犯意,僅論以一董事背信罪。
⑤被告黃柏盛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峻嶙刻製偽造之印章,
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印章,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江峻嶙、柯堃輝印章,自屬偽造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柏盛受讓對亞化公司六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江峻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柏盛受讓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同提出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據以為會計憑證登載入帳,且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峻嶙、柯堃輝及亞化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柏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作偽造林炫志、江峻嶙印章,及利用亞化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蓋用偽造之林炫志、江峻嶙印章、盜用逾越權範圍之柯堃輝印章,均屬間正犯。又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黃柏盛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峻嶙刻製偽造之印章,
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是屬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容:亞化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內容亞化公司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柯堃輝印文,並由被告吳訪和於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前揭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揭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桃園縣○○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峻嶙及亞化公司,核被告黃柏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文書罪。被告黃柏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作偽造林炫志、江峻嶙印章,利用亞化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蓋用偽造之林炫志、江峻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訪和、代書簡汝偉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均屬間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⑦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就前述①、②、③所犯各罪,均係為
遂行本件投資購地案,而於進行該投資購地案所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刑、情節重者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而被告黃柏盛述①、②、③、⑤、⑥所犯各罪,均係為遂行本件投資購地案,得以獲取佣金,而於進行該投資購地案所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刑、情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⑧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對於被告李光弘、吳訪和涉犯之前述②、③所述犯行,雖未予起訴,因與前述①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被告黃柏盛涉犯前述②、③、④、⑥所述犯行,雖未予起訴,因②、③、⑥與前述①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④與①屬實質上一罪,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於本案發時間,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分係亞化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義務,被告吳訪和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係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單位主管,有依相關法令、亞化公司內稽內控及使公司資源有效發揮最大效益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被告黃柏盛為賺取佣金,而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則因期黃柏盛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均未考慮本件投資購地案件,對亞化公司有諸多不利因素,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配合賺取佣金之被告黃柏盛進行本件投資購地案,其等行為誠屬不當、惡性非輕,另參以三人各自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亞化公司受有受有共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被告黃柏盛獲取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利益,暨其等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光弘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吳訪和量處有期刑四年六月,被告黃柏盛量處有期刑六年。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屬理由欄貳、三、㈠、③所示犯罪之偽造印章(已扣案)、印文,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印文,屬理由欄貳、三、㈠、⑤、⑥所示犯罪之偽造印章(未扣案)、印文,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張俊賢係冠銚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九十一年、九十二
年間,冠銚公司以六千餘萬元標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後因冠銚公司財務虧損嚴重而取消建廠計畫,亟欲轉尋求買主或建商合建透天別墅銷售。至九十七年底,被告張俊賢因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更急於出售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遂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柏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仲介買賣前開土地;同案被告黃柏盛先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原欲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予鍾霖杰,惟鍾霖杰並無意願購買;九十八年一月間,同案被告黃柏盛再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雙方合意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被告張俊賢、證人鄧鴻吉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福彥公司因該年辦理現金增資並不順利,以及賣方未依約定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建照等緣故,雙方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買賣合約,同案被告黃柏盛與被告張俊賢仍因而從中獲取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佣金,然黃、張二人,仍欲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欲賺取鉅額土地出賣價差利益。
㈡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同案被告黃柏盛因透過友人即時任亞化
公司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結識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光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後,同案被告黃柏盛即積極遊說同案被告李光弘與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購買前開土地,同案被告李光弘及吳訪和二人均明知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且亞化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仍有閒置土地下,竟與同案被告黃柏盛及地主被告張俊賢等人謀議,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趙國安名義,委託歐亞不動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以系爭土地係欲用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進行評估,使不知情之林書弘高價鑑估土地價值為三億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至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同案被告李光弘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後,即派任同案被告黃柏盛擔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渠等為使土地價額看似合理,再由同案被告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第二次估價,謝華忠遂參酌林書弘所製作之鑑價書後,以相類方式及比較標的物,鑑得土地價值為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同案被告李光弘、黃柏盛及吳訪和順利取得高於市價行情之土地鑑價報告二份後,明知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
」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亦明知渠等賴以當選亞化公司董事之股份,已被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而亞化公司股東檀兆麟及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亞化公司申請召開股東會,提議全面改選董、監事,董事席次及經營權已有遭取代替換可能下,渠等竟為儘速完成前開土地買賣,未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規定,在無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及未編列資本支出預算,即先由同案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就屏東縣○○鄉○○段 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簽請同案被告黃柏盛及李光弘核示,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及李光弘於十月八日及九日分別簽名及批示後,再由同案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機密方式就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可行性,簽請同案被告黃柏盛及李光弘核示,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及李光弘分別於同日簽名及批示後,旋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亞化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第十八次會議,由管理處處長吳訪和提案,以亞化公司投資設置PE塗布機廠增加營運之不實名義,欲以遠高於市價之三億四千五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在同案被告李光弘、黃柏盛二人明知該交易將造成亞化公司之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願景、常規均不合下,仍與不知情之董事余河德共同決議通過土地購買案;董事會決議後,再由同案被告吳訪和於翌(二十九)日提出投資申請書及簽辦買賣契約書簽呈,經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二十九)日與趙國安完成簽約;李光弘、黃柏盛等人為儘速撥付並取得購地款,竟於同(二十九)日指派吳訪和兼任會計主管,亞化公司並即分別開立該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之支票號碼AA00000
00、發票日98年11月2日、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
000、發票日98年11月16日、金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金額2,500 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8,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0日、金額2,5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0日、金額3,0 00萬元及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1日、金額3,5 00萬元等八張支票,金額共二億九五百萬元,並將支票交予趙國安及張俊賢,餘款五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
㈢張俊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初兌領六千五百萬元款項後,因亞
化公司資金緊俏,無力立即支付後續到期之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支票款,同案被告黃柏盛為快速套取亞化公司資金,乃共同意圖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以虛偽借款一億四千萬元予亞化公司之方式取得亞化公司資金,經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僅由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李光弘代理)及黃柏盛與會,該議案因與黃柏盛相關故迴避該議案,實則係單由李光弘個人決定,並因此決議通過,由亞化公司與黃柏盛簽立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之借據二份,並以亞化公司臺北總公司八、九樓土地建物產權及亞化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產權,分別設定七千二百萬元及九千六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黃柏盛。惟同案被告黃柏盛實際並無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為完整資金流向以取信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同案被告黃柏盛、李光弘明知亞化公司新開金融帳戶應由財務部門簽報董事長核准,開戶印鑑須使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之內控規定,竟擅刻亞化公司大小章,共同前往高雄市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亞化公司帳戶,另由被告張俊賢配合提供趙國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同案被告黃柏盛則使用渠友人王碧青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向友人張永昌調借一億四千萬元資金,匯入前揭王碧青帳戶中;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等均對於同案被告黃柏盛前述土地買賣資金操作不明下,受黃柏盛所慫恿,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及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黃柏盛使用;同案被告黃柏盛則自王碧青帳戶中分別匯款八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至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之前述帳戶中,再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依序匯入同案被告李光弘所開之亞化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二月一日、二日,由該帳戶匯款一億四千萬元至所借用之趙國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嗣後即匯回王碧青前揭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匯回予友人張永昌還款,渠等即以該等資金流程,用以虛偽製作同案被告黃柏盛代付土地款證明後,指示同案被告吳訪和要求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將前述亞化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收受股東借款事實登載,並與簽立借據入帳,而同案被告黃柏盛為圖收受不法利得,在向被告張俊賢取回前開六千萬元及八千萬元支票及向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借用金融帳戶後,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未經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同意,擅自以渠等印章蓋用簽署同意書,將黃柏盛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一億四千萬元,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八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以期配合前述金流兩相符合,嗣同案被告黃柏盛旋即要求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分別開立包含利息之支票號碼 AA0000000、金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支票號碼 AA0000000、金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支票號碼 AA0000000、金額一千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該三張支票受款人均為柯堃輝);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一千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三千五百零壹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該二張支票受款人均為江俊嶙)及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一千五百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受款人林炫志,且發票日均為十二月二日之六張支票予同案被告黃柏盛,以順利套取亞化公司資金。惟因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改選董、監事後,亞化公司拒絕支付後續到期之款項而跳票,惟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兌領一千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亞化公司為取回因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予趙國安收執,面額共計九千萬元之之本票三張,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趙國安達成和解,以解除亞化公司與趙國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將原先支付趙國安之六千五百元半數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亞化公司因而受有共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張俊賢與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俊賢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事實上這價格是合理的,他們說的是事實,亞洲化學公司是臨時插進來的,本來是壹東,要申請做太陽能,我跟黃柏盛說,黃柏盛才趕快拿一千萬斡旋金給我,李光弘是誰我不知道…我到簽約才知道是亞洲化學公司要買…我沒有與亞洲化學公司共謀或是共犯…」(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9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已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加上公
司股東要求退股,及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及前開十九筆土申請之建造執照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民間私人借貸及股東退股款項;並自九十七年底起,委託同案被告黃柏盛居間買賣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嗣經同案被告黃柏盛居間介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亞化公司簽訂屏東新埤 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發發票日即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由同案被告吳訪和簽收轉給同案被告黃柏盛轉交給被告張俊賢,繼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三千萬元,由同案被告吳訪和簽收轉給同案被告黃柏盛轉交給被告張俊賢,並由趙國安簽發面額四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作為擔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屏東新埤
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並設定第二順位之四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第二期款部分,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六千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後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張俊賢陪同趙國安前往亞化公司簽收,再由趙國安交予被告張俊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張俊賢陪同趙國安出面與亞化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條文,亞化公司並將財務部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指示所簽發之第三期款: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更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第四期款: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改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票,共四紙,交予趙國安簽收,再由趙國安轉交予被告張俊賢。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案被告黃柏盛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及亞化公司將以匯款至地主帳戶為由,自被告張俊賢取得面額六千萬元之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八千萬元之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三紙,同案被告黃柏盛則僅將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到期日之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本票二紙,交予同案被告黃柏盛轉交予被告張俊賢,餘款五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由亞化公司設定登記九千萬元抵押權予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前揭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支票、三千萬元本票及第三期款中到期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均已獲支付。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案被告黃柏盛將前揭六千萬元本票、八千萬元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當日開立①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五百萬零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 、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及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支票六紙,交予同案被告黃柏盛簽收,同案被告黃柏盛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 0000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
0 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票號AA0000000 、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與趙國安⑲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和解書,雙方解除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據和解書約定內容,亞化公司將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至亞化公司名下之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趙國安名下,而已支付之土地款六千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萬元支票、三千萬元支票及第三期款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已兌現部分)之半數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支付賣方之賠償金,賣方則將未兌現之第三期款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第四期款之三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本票歸還亞化公司,及協助亞化公司取回未兌現之①票號 AA0000000、面額三千五百萬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五百萬零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 、面額四千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 、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受款人江俊嶙,⑤票號 AA0000000、面額三千零一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受款人柯堃輝之支票五紙,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回前開受款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五紙支票、第四期款三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本票各一紙,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回第三期款中之二千五百萬元本票等情,均已詳如前述。
㈡而亞化公司對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投資購地案
,因亞化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光弘、副董事長同案被告黃柏盛,及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未考慮投資購地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因期同案被告黃柏盛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配合欲賺取佣金之同案被告黃柏盛進行該投資購地案,復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相關價格亦聽從同案被告黃柏盛之決定而以同案被告黃柏盛所告知之偏高價格購買該十九筆土地,嗣亞化公司因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賠償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同案被告黃柏盛以虛偽債權取得支票而兌領使用之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亞化公司因此受有四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之情形,亦均詳如前述,由於被告張俊賢係冠銚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亞化公司董事或員工,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整個過程均是同案被告黃柏盛與其接觸,其僅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約當日才知買方是亞化公司,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十六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或陪同趙國安,或自行前往亞化公司領取土地價款支票,此已據被告張俊賢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3 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2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正面、第159頁反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正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9頁),且據證人趙國安、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陳述甚詳(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103頁反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2 頁反面、第23頁,趙國安;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3 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9 頁正面,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10頁正面、第25頁正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55 頁反面,李光弘;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面,一○○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吳訪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0頁正面,黃柏盛),衡諸常情,對於亞化公司當時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屬亞化公司內部機密事項之投資不適當因素,對於同屬亞化公司內部文件之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屏東縣○○鄉○○段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密簽呈,記載會影響投資案評估正確性之不實內容,均顯難知悉,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對上揭事項及報告、簽呈知情,並有參與。至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對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鑑估之價格以有偏高,已詳如前述,而前揭土地是被告張俊賢委請同案被告黃柏盛找鑑價機構鑑估土地價格,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全程參與,同案被告黃柏盛找歐亞事務所進行估價,陸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則是同案被告吳訪和經歐亞事務所估價師介紹而委託鑑價之機構,該二家鑑價機構均是以興建二層樓之別墅來進行估價,且未將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不利因素考慮進去,固而價格似有偏高,亦詳如前述,惟被告張俊賢是賣方,自是對所出售土地之價格期以最高、最好之價格出售,以獲取最大利潤,立場自與買方相反對立,是屬人之常情,參以證人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分別證稱:「…我到現在還沒有跟這些委託人有過任何接觸…」(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林書弘)、「…(做鑑定報告之前你跟在庭被告是否認識?(請當庭指認)都不認識…(你作這份鑑定報告時,有沒有受到其他人指示,要做出什麼價格?)都沒有…」(一○○年五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6頁正反面,謝華忠),難據此即認被告張俊賢有與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柏盛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張俊賢因同案被告黃柏盛以亞化公司作帳為由,
要求提供趙國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張俊賢遂央請趙國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已據被告黃柏盛、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 頁反面,黃柏盛;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6 頁反面,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36 頁反面,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3頁正反面、第165頁正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0頁反面,張俊賢;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2頁),並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4月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客戶趙國安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400頁、第403頁),嗣同案被告黃柏盛製作之一億四千萬元假金流確有匯款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此亦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亞化公司存放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4月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之客戶趙國安存提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77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交易明細、九十九年五月六日(99)元高字第0990000083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同前他字卷㈤第133頁至第142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08頁正面、第414頁、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21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年一月二十日(100)元高字第1000000030 號函送之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匯款相關傳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一○○年三月二日(100)元高字第1000000072號函送之客戶黃柏盛、張永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可稽。
㈣本院審酌,①九十八年一、二月間,被告張俊賢經由同案被
告黃柏盛居間介紹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由趙國安出面代表賣方與福彥公司簽訂前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土地總價款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二、㈠③),同案被告黃柏盛曾替福彥公司製作假金流期能銀行申貸較高之貸款額度,有透過被告張俊賢向趙國安借用銀行帳戶,而於⑴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九千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匯至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趙國安帳戶,⑵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匯款八百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八百萬元,匯至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趙國安帳戶,⑶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千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匯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趙國安帳戶,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四千五百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匯至京城銀行中正分行趙國安帳戶,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千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匯至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趙國安帳戶,⑹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二千二百萬元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鄧鴻吉帳戶,當日鄧鴻吉即提領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匯至元大銀行高雄分行趙國安帳戶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黃柏盛、證人鄧鴻吉陳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9 頁正面、第80 頁正面,黃柏盛;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0頁反面、第171頁,鄧鴻吉),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㈢第187頁至第198頁),顯然被告張俊賢是依前例央請趙國安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黃柏盛使用製作假金流,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張俊賢有何圖同案被告黃柏盛或自己利益;②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案被告黃柏盛以延展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及亞化公司將以匯款至地主帳戶為由,向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AC0000000 、面額六千萬元、票號AC0000000 面額八千萬元之到期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票各一紙,此已據被告張俊賢、同案被告黃柏盛供述甚詳(一○○年六月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2 頁反面,張俊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 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73 頁反面,黃柏盛),並有土地買賣和解書在卷足稽(同前他字卷㈤第27頁至第30頁),依趙國安與亞化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四條記載:「另甲方(趙國安)聲明乙方(亞化公司)原為支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開立並交付甲方之票面總金額新台幣1.4 億元支票數紙,前經乙方原經營階層之黃柏盛董事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甲方並另提供名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印鑑章予黃柏盛…甲方再次聲明並澄清黃柏盛從未支付該新台幣1. 4億元之款項予甲方,且黃柏盛確係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前述票據…」(同前他字卷㈤第28頁),左以被告黃柏盛所製作之假金流確有匯款至趙國安帳戶,堪認為真。衡諸常情,被告張俊賢鮮會對同案被告黃柏盛製作假金流實際向亞化公司詐取支票及存入銀行兌領而圖自己佣金利益而有所認知。③再由同案被告黃柏盛向被告張俊賢取回前開六千萬元、八千萬元支票時,有交付其姐姐黃宥菁為發票人之面額一億四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彰化商銀新興分行帳戶一紙交予被告張俊賢收執以為擔保,之後於亞化公司簽發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為受款人之支票六紙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日存入銀行提領,除票號AA0000000 、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一千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案被告黃柏盛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辦理一億四千萬元之定存,提供予被告張俊賢擔保,安撫被告張俊賢,嗣被告張俊賢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同案被告黃柏盛所交付之黃宥菁支票存入銀行兌領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同案被告黃柏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一億四千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張俊賢收執擔保,此均已據同案被告黃柏盛、被告張俊賢供述在卷(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正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頁,一○○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72頁正反面,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67頁正面、第172頁反面、第175頁反面,黃柏盛;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4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34頁正面、第36正面、第39頁反面,張俊賢),並有發票人為黃宥菁之彰化商銀新興分行支票、黃柏盛開立之一億四千萬元之票、存款人趙國安之限信銀行定期存款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益徵,被告張俊賢對同案被告黃柏盛製作假金流實際向亞化公司詐取支票及存入銀行兌領而圖自己佣金利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俊賢對於亞化公司當時無生產「PE」膠帶
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屬亞化公司內部機密事項之投資不適當因素,對於同屬亞化公司內部文件之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屏東縣○○鄉○○段955 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機密簽呈,記載會影響投資案評估正確性之不實內容,均顯難知悉,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對上揭事項及報告、簽呈知情,並有參與;復對同案被告黃柏盛製作假金流實際向亞化公司詐取支票及存入銀行兌領而圖自己佣金利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僅是期以最高、最好之價格出售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以獲取最大利潤,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俊賢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俊賢有起訴意旨所指罪犯行為,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俊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編號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 │備 註 │├───┼──────────────┼──────┤│ 1. │偽造「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二、││ │印章 壹枚-----扣案 │㈣ │├───┼──────────────┼──────┤│ 2. │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犯罪事實二、││ │ 請書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參│㈣ ││ │ 枚。 │同前他字卷㈤││ │②印鑑卡偽造「亞化公司」印文│第148頁至第 ││ │ 壹枚。 │151頁 ││ │③約定事項偽造「亞化公司」印│ ││ │ 文壹枚。 │ │├───┼──────────────┼──────┤│ 3. │ 98年11月25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35頁 │├───┼──────────────┼──────┤│ 4. │ 98年11月25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1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36頁 │├───┼──────────────┼──────┤│ 5. │ 98年11月26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1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37頁 │├───┼──────────────┼──────┤│ 6. │ 98年11月26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38頁 │├───┼──────────────┼──────┤│ 7 │ 98年12月1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39頁 │├───┼──────────────┼──────┤│ 8. │ 98年12月1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40頁 │├───┼──────────────┼──────┤│ 9. │ 98年12月2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41頁 │├───┼──────────────┼──────┤│ 10 │ 98年12月2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二、││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㈤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同前他字卷㈤││ │ 。 │第142頁 │└───┴──────────────┴──────┘
附表二: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編號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備 註 │├───┼──────────────┼──────┤│ 1. │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犯罪事實二、││ │章各壹枚----未扣案 │㈥ │├───┼──────────────┼──────┤│ 2. │①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罪事實二、││ │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㈥ ││ │ 林炫志」、「江俊嶙」各壹枚│同前他字卷㈣││ │ 。 │第238頁。 ││ │ │盜用「柯堃輝││ │②標的物:臺北市○○○路九十│」印文壹枚無││ │ 八號八樓、九樓坐落土地及建│需沒收。 ││ │ 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 ││ │ 請書申請人欄、備註欄偽造「│ ││ │ 林炫志」、「江俊嶙」印文各│ ││ │ 貳枚。 │ │├───┼──────────────┼──────┤│ 3. │①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犯罪事實二、││ │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江│㈦ ││ │ 俊嶙」印文壹枚。 │同前他字卷㈣││ │ │第245頁、本 ││ │ │院卷㈥第213 ││ │②標的物:桃園縣○○鎮○○路│頁 ││ │ 二段一六一號坐落土地及建物│盜用「柯堃輝││ │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壹枚無││ │ 申請人欄、備註欄偽造「江俊│需沒收。 ││ │ 嶙」印文貳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