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龍
謝修政蔡宗益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被 告 陳明政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高銘鍵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羅飛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謝修政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吳志龍、謝修政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志龍(綽號麥克、Michael )、謝修政(綽號芭樂、小謝)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沖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沖天公司)、葵林有限公司(下稱葵林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4 段196 號10樓、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臺北市○○區○○街○○號2樓及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等營業據點,由吳志龍、謝修政以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麥」、「小陳」之人收購上開公司行號,吳志龍、謝修政再分別委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陳崇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昭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李國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人掛名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吳志龍、謝修政更承諾每月各支付15,000元之代價予陳昭穎、李國棟及陳崇富,而陳崇富等人便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由吳志龍、謝修政另委託不知情之某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吳志龍、謝修政完成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3 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 元之銷項發票共373 張,供名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361 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前往前開被告吳志龍等人之營業據點進行搜索,並查扣渠等持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負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羅飛鵬及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與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被告吳志龍並辯稱:伊那時候是跟被告謝修政合夥用公司來辦電話,其餘的部分,伊沒有能力,也不會作,即伊沒有去申請發票,也沒有賣發票。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 、11、20、21、22,這幾家公司是伊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負責人。伊確定是由被告謝修政負責的部分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其餘伊不確定。伊找的負責人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1所示之陳昭穎,至於編號22的負責人伊不認識,可能是由被告謝修政去找的,因為一些作業,如帶人頭或去申辦門號都是由被告謝修政去辦,伊只是負責去問一些朋友有沒有公司要賣及有無人願意當負責人。陳昭穎一開始是伊幫別人找去當人頭負責人,1 個月給陳昭穎1 萬5 千元,且一開始找陳昭穎並沒有辦門號,只有當公司負責人,後來伊或被告謝修政才帶陳昭穎去辦門號。伊沒有販賣發票,但伊有介紹人頭去當發票公司之負責人,至於開立發票去賣的事情不是伊做的,是翁柏楠做的云云,及被告謝修政亦辯稱:伊不承認犯罪。因為那些公司伊買來單純是申請門號,伊只查若該公司可以辦門號,就買來換負責人,至於之前的公司負責人有無逃漏稅,伊不曉得。伊買來後,就送去經濟部那邊換負責人,過程也都沒問題,但伊沒有去國稅局請領發票,因為上開公司本身的信用就不好了。有的公司是當時伊跟「大麥」及「小陳」買的,當時買來的發票到伊手上就已經是完全沒有用的,只能用來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申請門號使用,伊也沒有開立發票。
車號00-0000 號車子裡面的資料確實是伊跟「大麥」借車時,車子裡面就有的東西,當時只是短暫借車,警方查到以後就直接把伊車上的東西搬到復興南路的地方去清點,伊確實沒有去賣發票,只有找人頭來辦理公司過戶,以辦門號賺取佣金差價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名稱、涉案期間、涉案期間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有全方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沖天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12頁)、葵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七第172 頁至第17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252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六第60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1222號函(見偵卷六第217 頁至第22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02887號函(見偵卷八第5 頁至第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新竹縣三字第0990007771號函(見偵卷十三第24頁)等件在卷可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沖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理時曾結證稱:伊知道被登記為沖天公司的負責人,約
3 、4 年前,當時伊把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給朋友即被告吳志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是鄰居,交情很好,被告吳志龍請伊幫他掛名一家公司負責人,伊也願意,就答應被告吳志龍,伊有去三重市公所那棟大樓簽名,簽公司行號登記的簽名,伊當時有看到就是登記為沖天資訊公司,是有一個人也是叫做「志龍」(應為羅志強之誤)帶伊去簽名,但在電話中我們三方(即證人、被告吳志龍、羅志強)有聯絡,就是在電話中伊跟被告吳志龍有聯絡,但是由另一個「志龍」(羅志強)帶伊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另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8日詢問時證稱:伊知道自己為沖天公司負責人,且有將身份證件交與他人,且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是被告吳志龍拜託伊,伊約於96年年底至97年年初擔任負責人,伊因為被告吳志龍亂開(沖天公司)發票,遭板橋地院判處2 個月徒刑等語(見偵卷五第147 頁至第150 頁),且被告吳志龍亦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理期日中坦承:證人陳昭穎所說的正確,還有證人陳昭穎說的那個人是叫做志強,不是叫做志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是綜上證據,可知被告吳志龍確於96年年底左右要求證人陳昭穎擔任沖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由被告吳志龍負責之事實。其次,證人即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棟曾於本院101 年1月10日審理期日中證稱:伊有經營過葵林公司,葵林公司是伊買別人不要用的公司,還沒有完成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變更登記前,伊就想轉賣,才跟「阿傑」聯絡,「阿傑」應該就是李仁傑,因為伊認識李仁傑時就是一直叫他「阿傑」,而「小陳」應該就是新竹地院判決書中所指在加油站談的那個陳嘉豐。以伊當初的瞭解,陳嘉豐應該是幫被告吳志龍跑腿的人,因為陳嘉豐說的很多話都說要去請教一下或問一下「麥可」(即被告吳志龍),有一次「阿傑」叫伊來臺北去談當人頭的事情,且叫伊去找一個「麥可」的人,後來到法院時,伊才知道這個「麥可」就是被告吳志龍,我們在談事情的時候都是叫他「麥可」,因為陳嘉豐都說要去問「麥可」,所以伊認為陳嘉豐是跑腿的人。「阿傑」後來就叫伊去找「小陳」,之後透過「阿傑」、「小陳」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就聘請伊當葵林公司負責人,伊再去領用發票再交出來給被告吳志龍。聘請的事情,是伊與被告吳志龍直接談,被告吳志龍當時有說要給伊6 萬元及每月1 萬5 千元,後來被告吳志龍也沒有給。被告吳志龍叫伊把葵林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等交給他,是透過那個被告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豐)交給被告吳志龍的。發票第一次是伊自己去領,之後就是他們未經伊同意去領,伊一開始都沒有與被告吳志龍見過面,都是透過「阿傑」跟伊說的,「阿傑」是說是由被告吳志龍去辦。第一次領發票是透過被告吳志龍交代的在新竹的男子(即陳嘉豐),伊把發票交給他,發票後來變成被告吳志龍透過會計師,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就沒有再領過發票,後來伊就透過「阿傑」說要把這些都結束掉,但因為時間的拖長,被告吳志龍在中間開了很多發票,伊也被判刑。這些發票開的時候沒有經過伊,伊只知道伊是透過被告吳志龍去處理。伊與被告吳志龍見面大概一次,不超過兩次,第二次有無見到面也忘記了。「阿傑」跟被告吳志龍應該沒有關係,「阿傑」應該是跟那個被告吳志龍所指定在新竹負責與伊接頭的「小陳」(陳嘉豐)有認識。伊與被告吳志龍第一次見面就是談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至第260 頁)。是綜上證據,可知被告吳志龍確曾要求證人李國棟擔任葵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係由被告吳志龍掌控、負責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富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小賴(即被告蔡宗益)認識被告謝修政,也有請被告謝修政帶伊去辦門號,被告謝修政說可以給伊一點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且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6日詢問時亦證稱:伊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小謝(即被告謝修政),伊跟被告謝修政見過兩次面,都在廟口遇見,被告謝修政問伊要不要找工作,伊說現在沒有工作,被告謝修政就拿一張紙給伊簽名等語(見偵卷七第48頁至第5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98年12月18日詢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謝修政,綽號叫「小謝」等語(見偵卷五第147 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崇富前後之說法對照以觀,可知與證人陳崇富接觸之人應係被告蔡宗益、謝修政2 人,並未包含被告陳明政之事實,則證人陳崇富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證稱:伊認識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陳明政」係伊朋友「羅志強」於96年5 月介紹認識的,也是要伊當公司負責人,每月會付伊1 萬5 千元,伊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交給「陳明政」,伊有答應「陳明政」以伊的名義擔任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成立時間好像是96年5月,於96年6 月開始每個月付伊1 萬5 千元,公司資料都是「陳明政」在處理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刑偵七(1 )第0000000000號第壹卷,下稱警卷壹第200 頁至第202 頁),上開證人陳崇富證詞中所提及之「陳明政」應該為被告謝修政之口誤無訛。是綜上證據觀之,可知被告謝修政確於96年5 月間左右要求證人陳崇富擔任全方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在內,均由被告謝修政掌控、負責之事實。
(三)由卷附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27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可知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全方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2 套、發票章、華南銀行存摺影本、96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葵林公司之發票章,及沖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3 套、發票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且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沖天公司96年11月、12月發票1 冊、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6年11月至12月開予裝潢屋公司之總額3,071,250 元之發票2 張、葵林公司之96年12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件之事實,且被告謝修政於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中,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的,都是伊買的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於本院99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編號2 (全方位公司)、6 (沖天公司)之公司,伊有申請變更負責人。附表一編號6 (沖天公司)是吳志龍買回來。放在伊借來的車上(即A9-9368 號自用小客車),但與其無關的公司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5 、9 、13、14、15、17、19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及被告吳志龍亦於本院100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伊有印象的是編號6 (沖天公司)、22(葵林公司),這幾家公司伊有經手,伊有過戶及找人頭負責人,伊確定被告謝修政負責的部分有編號2 號(全方位為公司)。伊找的負責人有陳昭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念)。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可推知被告吳志龍的確掌握上開沖天公司及葵林公司之公司相關資料,同時被告謝修政亦掌握前揭沖天公司及全方位公司之公司資料等事實。至被告謝修政雖曾辯稱: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是車主先借給「大麥」使用,再由被告吳志龍將車子借給伊開,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買回的,而不是伊去申請發票的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謝修政於其為上開抗辯之前,已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中除編號10(翊賀公司),其他當時在伊那邊搜到的,都是伊買的公司等語,嗣又改稱:放在伊借來的車上(即A9-9368 號自用小客車),但與伊無關的公司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4 、5 、9 、13、14、15、17、19等公司等語,最後再變更說法為全部資料與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是被告謝修政就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公司資料來源之說法,已曾多次翻異,換言之,被告謝修政陳稱在上開車輛上所查扣公司資料係其持有之範圍,隨著本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屢次縮減,最後之說法即變更為上開公司資料全部是「大麥」所持有,與其無關云云,是被告謝修政上開所為之辯詞是否真實,實屬可疑,且證人即A9-936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戴宏燔於本院10
1 年3 月5 日審理期日亦僅結證稱:伊當時總共有好幾台別克的車,伊只記得有一台是買的比較新,他們要買走,當時可能就是羅志強說「麥可」要買車、要借車,伊就認為是被告吳志龍,也沒有去區分那個「麥可」到底是誰,只要會給錢把車買走就好,伊都是針對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他們一定不是來伊家借的,是伊從淡水牽車,到承德路那邊,他們就把車開走,只要價錢可以,伊就把鑰匙給他們讓他們去開車,伊的車籍資料也有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龍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0 1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亦僅結證稱:被告謝修政沒有問過伊開的A9-9368 的車裡面一箱一箱的東西是誰的,但被告謝修政開那台車之後,只是跟伊說車的行李箱後面有些公司資料,被告謝修政說想把這些資料拿來用,就只有說這樣,伊跟謝修政說應該可以吧,車上有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90 頁),是由前開證人戴宏燔等人之證詞,亦僅能得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的確有將上開車輛出借,但於出借之後,上開車輛內究竟曾裝載何物品,及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等情,均仍屬不明,是未能用以證明被告謝修政上開辯詞係屬實情,進而被告謝修政所辯: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公司資料是「大麥」買回的,與伊無關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證人黃怡潔於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是當初應徵工作時認識,被告吳志龍好像是主管,另一個(即被告謝修政)好像是業務,其餘在庭被告,伊都不認識。伊在工作期間最常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吳志龍及謝修政。當時在警察那邊作筆錄時記得的比較清楚,所以就可以把知道的跟警察說,警察當時也沒有威脅或暗示伊要怎麼回答。以前在警察局曾經說過看到辦公室內有好幾家公司資料,那個都是他們給伊看得資料,但是伊並沒有主動去翻閱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191 頁),且曾於97年12月5 日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謝修政(綽號芭樂)、被告吳志龍(綽號麥克),伊知道上面之主管是被告吳志龍。伊在任職公司內部辦公室有見到好幾家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壹第17
9 頁、第186 頁)。其次,證人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警詢中曾證稱:伊於公司任職的工作內容是老闆即被告吳志龍交代伊去做的。用蒐集來的人頭資料去冒名虛設公司行號的是「芭樂」(被告謝修政),都是去臺北縣市申請公司行號。被告謝修政在公司擔任業務,老闆是被告吳志龍,他們有主雇關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警方搜索地點查獲大批的虛設公司行號資料一些是「芭樂」(被告謝修政)的,一些是被告吳志龍的。是「麥可」(被告吳志龍)叫「芭樂」(被告謝修政)去幫忙的,所以「麥可」(被告吳志龍)有叫被告謝修政去找人頭辦公司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及支票,「芭樂」(被告謝修政)有去請過,都是「芭樂」(被告謝修政)去申請回來的,再跟被告吳志龍一起使用,車號0000-00 號這部車子是被告吳志龍在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芭樂」(被告謝修政)在使用等語綦詳(見警卷壹第39頁至第45頁),至證人楊雅雯雖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作證時曾證稱:警詢當時伊在退毒品,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伊只想趕快結束,伊告訴警察的話都是騙人的,都是伊隨便猜的。要從復興南路要去中山分局去作毒品筆錄的路上,當時車上只有伊一個,其他人都是警察,車上的警察叫伊什麼事情都推到被告吳志龍及謝修政身上,警察要伊這樣講就可以不用送到地檢署,就可以交保了,這些筆錄的細節都是警察告訴伊的。伊在警察局講的很具體,是因為當初警察叫伊照這樣講,伊就可以不用被移送云云,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勘驗證人楊雅雯於97年11月20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後(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23 頁),發覺證人楊雅雯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程語氣平和、精神狀況正常,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亦能於理解後回答,並無其所證稱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警方於其作證結束後,亦有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及告知做不實筆錄要負法律責任,並將筆錄給證人楊雅雯觀看,告知若沒問題就簽名等情,事後證人楊雅雯亦的確在筆錄簽名欄上親自簽名,故可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楊雅雯前開自本院作證時所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云云為真,是證人楊雅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應較足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政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曾證稱:伊係於去(96)年7 月間認識「麥可」(被告吳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則係於去(96)年11月間認識,伊係於96年11月起與「麥可」(被告吳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內工作。伊知道「麥可」(被告吳志龍)與「樂哥」係在從事買賣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且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麥可」(被告吳志龍)、「芭樂」(被告謝修政),伊覺得應該有在買賣統一發票,他們手上有很多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觀之,可知被告吳志龍與謝修政間,就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犯行,應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全方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崇富係被告謝修政所尋得,並說服其擔任掛名負責人,沖天公司及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均為被告吳志龍所尋得,亦說服渠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且於本案破獲之當下,全方位公司及沖天公司之資料係均在被告謝修政所駕駛之車輛中遭查扣,及沖天公司及葵林公司之資料亦自被告吳志龍處遭查扣,則可知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全部事務,包含開立發票事務在內,的確均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掌控,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等3 家公司,亦的確均曾有虛偽開立發票供納稅義務人持以逃漏稅捐,是以,實能合理推斷上開犯行確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為,再加上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間,彼此間確有相互合作、分工之關係,已如前述,進而若將上開情事合併觀察,當能得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該3 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總計261,526,985 元之銷項發票共373 張,供名緯廣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361 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2,492,274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犯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額之營業稅等犯罪事實,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陳崇富、陳昭穎、李國棟分別係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吳志龍與證人陳昭穎、李國棟間,被告謝修政與證人陳崇富間,及被告吳志龍與謝修政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李國棟、陳崇富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另雖同條項但書本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係實際掌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特此敘明。
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共同於96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利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司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志龍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且被告謝修政前亦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8頁),雖均不構成累犯,但渠等之素行均難認良好。渠等幫助逃漏稅額達1,249 萬元以上,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行為實屬嚴重違法、不當,並使國家於短時間內即短收上開所示之稅額,是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犯後均猶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開種種不合理之說法置辯,意圖脫免刑責,是渠等之態度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前開扣案之全方位公司之公司大小章2 套、華南銀行存摺影本、96年度扣繳憑單等資料及沖天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3 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沖天公司96年11月、12月發票1 冊、陳昭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96年11月至12月開予裝潢屋公司之總額3,071,250 元之發票2 張;葵林公司之96年12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發票章等物,應均分別係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或陳昭穎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有之物,且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在前開營業據點,以相同之方式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號後,復以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委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蔡信億等人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由蔡信億等人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某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上開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人完成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19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銷項發票共1,900 張,供元陽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1,733 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75,661,10
8 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公司名稱、涉案期間、涉案期間負責人、所開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遭申報發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有升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10頁)、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八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11頁)、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14頁)、晁揮有限公司(下稱晁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20頁)、朝祺有限公司(下稱朝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21頁)、極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24頁)、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資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27頁至第28頁)、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31頁)、禮耀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禮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38頁)、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賀公司)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七第166 頁至第167 頁)、益峰工程行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九第56頁至第57頁)、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十一第77頁至第79頁)、協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超公司)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十一第80頁至第81頁)、恊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恊王公司)之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偵卷十一第88頁至第90頁)、益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十二第250 頁)、匯宇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匯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十二第274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80023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四第6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2頁、第68頁至第80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1048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四第478 頁至第489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02864號函(見偵卷六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2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03057號函(見偵卷六第193 頁至第21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0288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六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4
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3094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八第8 頁至第1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02861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八第14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61272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八第1151頁至第158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03280號函(見偵卷八第159 頁至第160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23602號函(見偵卷八第16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90020825號函(見偵卷八第242 頁至第25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02520號函(見偵卷八第
221 頁至第24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52644號函(見偵卷十第122頁至第14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0398號函(見偵卷十第153 頁至第15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000039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一第278頁至第283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0843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一第
416 頁至第419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03745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第436 頁至第440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08317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一第461 頁至第509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0305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一第531 頁至第54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43654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二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38 頁至第360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3714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二第380 頁至第385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90007771號函及附件(見偵卷十三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83號、100 年度簡字第214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均堪信為真實。
(三)由卷附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27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可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之營業據點,扣得協超公司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恊王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96年9-10月、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公司章程、96年
9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佑錩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負責人蘇文潮之身分證影本、朝祺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97年1-2 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並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桃基公司之97年7-8 月發票1 冊、進項憑證6 張、96年度扣繳憑單、96年11-12 月及97年3-4 月發票正本共35張、所開立之97年1-
2 月發票、銀行大小章及存摺、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極網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晁揮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升亮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佑錩公司97年3-4月發票1 冊、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發票章;新八達公司大小章;朝祺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發票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恊王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堃益工程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婭帝芬公司96年7- 12 月統一發票8 冊、發票章、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明細影本;益凱公司96年10月12日核發啟用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正本、公司發票章及小章、96年11-12月發票2 冊、97年1-2 月發票2 冊、開立發票明細影本;亞聯資通公司96年9-12月發票4 冊、發票章;益峰工程行發票章;協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且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新八達公司96年11-12 月發票2 冊、進項憑證1 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96年11-12 月所開立總額525 萬之發票2紙;禮耀公司96年11-12 月發票2 冊、96年11月-12 月所開立總額29萬4 千元之發票1 紙;朝祺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96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正本及變更登記表資料;亞聯資通公司96年9-10月所開立總額8,146,758 元之發票6 紙;高登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4年9 月-95 年8 月發票10冊、公司登記資料夾、94年日記帳、95年總帳、發票營所稅申報、95年5月-96 年10月營業稅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匯宇公司96年1-2 月發票17冊及營業稅申報書、96年11-12 月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2 份、負責人蔡正宏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4-95年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所稅申報書等件,又在被告高銘鍵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 樓扣得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97年5 月20日經濟部函影本、97年5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95-97 年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是可知於搜索當時,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的確握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8 所示之公司上開相關資料,但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並未持有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19所示祥旺公司之上開資料,而係由被告高銘鍵所持有之事實。
(四)證人即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宏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4到96年間有當過匯宇公司負責人,但是伊兒子蔡明翰在營業,伊不清楚該公司在做什麼。開公司是伊兒子在開,只是借伊的名字,當時說要開公司,問可不可以用伊的名字,看生意能不能比較好。之後伊只有聽說(公司)營業不太好,所以就結束。匯宇公司之營業伊都沒有過問,發票、支票那些東西都是伊兒子蔡明翰在管。伊不認識被告陳明政、吳志龍,也都沒有聽過,即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至第277 頁),至證人尤美玉雖曾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到庭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謝修政,於板橋租房子時,透過房客介紹認識被告謝修政,時間不太記得了。被告謝修政有叫伊擔任秉任公司、民彩公司、益錚公司、匯宇公司之負責人,只是說暫時性而已,沒有說為什麼叫伊當,被告謝修政說暫時而已,過2 、3 個月就會換掉,當時有說要給伊1 個月1 萬元至1 萬5 千元的薪水,當時伊沒想這麼多,所以沒有問被告謝修政為什麼要給伊這些錢。伊有簽同意當公司負責人的文件,是在市政府的休息區那邊簽名的,伊是簽同意書及申請公司行號的文件。伊因為經由被告謝修政的關係,有看過被告吳志龍,被告吳志龍的身分伊不知道,被告吳志龍作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被告吳志龍與被告謝修政的關係伊也不清楚,伊只是單純知道有這個人有看過而已。因為經由被告謝修政,伊才知道被告吳志龍,但是伊實際上都是跟被告謝修政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7 頁),但由前揭匯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觀,可知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4年7 月28日起係變更為蔡政宏,自96年12月27日起變更為陳劉淡,自97年2 月15日起變更為陳昭穎,自97年11月10日起始變更為尤美玉,而匯宇公司開立虛偽發票期間為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是在上開匯宇公司開立虛偽發票期間內之登記負責人僅有蔡政宏、陳劉淡,而如前所述,證人陳昭穎雖曾證稱其係經被告吳志龍招攬,及前開證人尤美玉亦證稱其係經被告謝修政招攬,始分別擔任匯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於渠等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匯宇公司顯然未開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8所示之虛偽發票,則無法據上情推論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曾於上開涉案期間控制匯宇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其次,證人即高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忠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一統徵信社工作。當時有朋友叫做「阿輝」要幫伊貸款,他的本名是孫士恆,「阿輝」當時跟伊說需要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就於96年11月間交雙證件、存摺、印章給他,1 個月後都沒有消息,後來覺得事情不對,連續跑他家好幾趟終於找到他,伊問「阿輝」說:為什麼當初說一個月會把貸款辦下來,結果都沒有消息。伊還收到跟發票有關係的通知,發現伊好像有成為某家公司的負責人,伊肯定伊前任的負責人是蘇期剛,因為伊有收到一些文件,上面有說伊的前手是蘇期剛,至於伊如何成為公司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認識在庭的被告沒有一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再者,證人即祥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人勇於98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95年間有接別人的公司經營,叫祥旺公司,但是這家公司後來給一位「賴經理」弄到倒,他說他叫「賴文東」,但是有一次看到他的簽名叫「賴正東」。「賴經理」說可以幫伊處理銀行往來的事宜,找更大的貨源,所以伊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他處理,後來他開了很多公司的票,伊也幫忙補了很多張,後來沒辦法就跳票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56 頁至第158頁)。是以,由上開各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上開證人蔡正宏、黃正宗、李人勇分別擔任附表一之(二)中之匯宇公司、高登公司、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非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關之事實。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除匯宇公司、高登公司、祥旺公司之外,其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係由被告謝修政、吳志龍所操控之人頭負責人等情,進而即難推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亦有操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之結論。
(五)綜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家公司雖均有虛偽開立發票供納稅義務人持以逃漏稅捐之事實,且除上開扣得之祥旺公司資料係在被告高銘鍵處遭扣得外,其餘上揭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係在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處所扣得,但持有上揭公司之相關資料之原因甚多,尚未能以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於搜索之當下持有上開公司資料便遽然認定被告謝修政、吳志龍必定有利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公司為上開虛偽開立發票供營業人持以逃漏稅捐之犯行,申言之,必須要以能確保於涉案期間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2 人所控制,即須能推知於涉案期間,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全部係由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所控制,始能進一步得出被告吳志龍、謝修政2 人確實涉犯上開利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結論,惟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沖天公司、葵林公司部分相異之處,係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家公司於涉案期間之登記負責人係經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促成,始擔任掛名負責人,或渠等擔任掛名負責人係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關,或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就該公司之開立發票業務有控制權等情,如此一來,即無法確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得以全面操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各家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則依據前述標準,自難認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部分,被告吳志龍、謝修政之行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益(綽號小賴)、陳明政、高銘鍵(原名高新典)明知渠等均未實際出資擔任附表一所示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先後在前開營業據點,以每家公司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麥」、「阿強」、「小陳」等人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號,復以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信億等人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由蔡信億等人配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再由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委託不知情之蔡宗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代辦業者刻製負責人之印章及上開所示公司之印章,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等人完成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後,明知該22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共2,273 張,供元陽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營業人持其中2,094 張發票申報扣抵,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
(二)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負責人,均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及無資力付款之人頭負責人,且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以前述方式收購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行號,復以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行尋找人頭或由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羅飛鵬介紹高水田、沈晶祥等人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再將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以每張5,000 元之代價,販賣給不詳客戶持之作為付款工具,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空頭支票之不詳客戶均因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害,總計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等人所出售之空頭支票金額高達761,062,755 元,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甚鉅。因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志龍並辯稱:伊那時候是跟被告謝修政合夥用公司來辦電話,伊沒有去申請支票,也沒有賣支票。支票的部份伊完全沒有作等語,且被告謝修政亦辯稱:伊沒有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因為公司本身的信用就不好了。有的公司是當時伊跟「大麥」及「小陳」買的,當時伊也沒有去開立支票等語。另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亦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宗益並辯稱:伊當初只是很單純的幫這些人作辦門號的部分,高水田說伊請他寫些單據,其實伊請高水田簽的就是門號代辦委託書而已,至於發票等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之所以要幫別人代辦門號是為了要賺佣金,而以個人名義申辦的話頂多1 到2 門的門號,如果用公司的話,可以有較多的門號數。就本案的支票及發票的販賣部分,伊完全沒有接觸,也沒有涉及,當初就是因為代辦門號的工作常常會去各個辦公室走動,因為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才會在那邊。監聽譯文裡面的對話是單純人家打電話來問伊,可能是希望藉由伊去幫忙找,但伊也說伊沒有在做等語。被告陳明政亦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些公司的事情,針對證人潘振宏的證詞,他們那時候是95年9 月份把公司地址遷到三重伊的辦公室這邊,伊認識潘振宏也是95年9 月份的時候,而他們公司是在95年5 月份就已經開始營業,且有稅捐的問題,另伊不清楚那些開芭樂票或發票的部分。(被告謝修政)車上的東西均與伊無關,伊也沒有作發票的部份,針對翊賀公司的部份,證人潘振宏也有來作證,說是跟之前的楊先生(楊敏郎)就有這個行為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高銘鍵亦辯稱:伊沒有賣過發票、芭樂票,有找這些人頭來開公司,主要是要辦電話的門號,人頭開公司之後,公司資料有些由人頭自己保管,有些是伊幫他們保管,伊保管的公司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部分,除了辦理電話門號外,並沒有作其他的使用。伊沒有請領發票,也沒有帶過這些人頭去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至於支票部分,伊沒有帶人頭去開戶請領支票,但是伊有介紹陳子麟、吳志順他們兩人去請領公司票,不是個人票,伊有參與他們請支票的過程,請來的支票是由伊保管,因為他們沒有錢,伊就借錢給他們,所以他們就把空白支票交給伊保管,而伊借陳子麟、吳志順每家公司各5 萬元,伊可以使用這些空白支票,且伊有開立支票,但是沒有讓它跳票,所以這些空白支票是伊自己個人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之後從中壢搬到臺北時,陳子麟、吳志順說他們不要做了,要把公司結束,伊就介紹「龍哥」(即羅萬龍)給他們兩人認識,把公司過戶給「龍哥」,伊有把開剩下的空白支票還給陳子麟、吳志順,至於後來他們如何使用支票伊不知道。伊當初使用的空白支票是屬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恩雅新有限公司(下稱恩雅新公司)、編號6 旺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旺宇公司)、編號7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盛公司)、編號8 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全方位公司)。伊完全不認識高水田,就意滿有限公司(下稱意滿公司)部分,伊只有辦門號,而羅萬龍有將伊公司的支票開出去,造成伊自己也有跳票,除這幾家公司確實跟伊有關外,其他的不要賴在伊身上。支票那些事情是羅萬龍去做的,伊有把東日全方位公司的支票交給羅萬龍等語。又被告羅飛鵬亦辯稱:伊於97年10月,有介紹高水田跟沈晶祥給被告蔡宗益認識,其他事情伊都沒有介入,伊只是將朋友介紹給他們認識,高水田與沈晶祥之後去當人頭公司負責人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跟伊說。伊承認意滿公司有用伊的名義去辦門號,其他事情與伊無關等語。其次,被告蔡宗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蔡宗益絕無開立本件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無販賣空頭支票之犯行。又被告蔡宗益並無虛設公司申領本件支票,亦未簽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況被告蔡宗益一向從事電話門號之申請,並未涉及本件之犯行等語。被告陳明政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政並非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公司資料之持有人,亦未曾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且扣案之卷證資料亦均非在被告陳明政車上或住居所或工作場所查獲,並被告陳明政僅是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內借用辦公桌椅,係自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事務,與其他同樓層之人戶不相干,也無業務往來。
況被告陳明政實未曾涉及設立公司申領發票、支票之事務,更沒有買賣發票、支票之情事。此外,被告陳明政雖係被告蔡宗益之姊夫,但僅偶而見面,從未互相協助各人之事務,也未曾干涉或過問彼此之工作等語。被告高銘鍵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鍵之所以持有前開祥旺公司、東日全方位公司、健盛公司、旺宇公司、臺灣東崴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東崴公司)、恩雅新公司、意滿公司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大小章等物之原因,乃是因業務所需,即申請電話號碼用以出租與第二類電信公司,以供他人節省電話費,並以此獲利,故透過陳子麟、吳志順2 人協助尋找人頭公司,但被告高銘鍵所取得之資料除申請電話卡外,無申請發票之權利,是被告高銘鍵並未參與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詐欺罪等犯行,且本件並無任何被告或證人證稱被告高銘鍵有涉及上開犯行,況被告高銘鍵雖曾於90年至95年間牽涉買賣支票之刑事案件,但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與本案無涉。此外,被告高銘鍵於96年10月4日 起即因另案遭羈押,直至97年1 月30日始獲釋,然上開遭羈押期間與上開公訴人所指犯罪期間有部分之重疊,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亦有可議之處等語。
四、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證人即沖天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昭穎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理期日曾結證稱:在庭的其他被告都沒有看過,伊只認識被告吳志龍(見本院卷二246 頁),是可知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應均未參與前揭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於96年年底左右要求證人陳昭穎擔任沖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之情事。其次,證人即葵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國棟曾於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證稱:在場的被告除吳志龍外,伊都不認識。當初愛金企業是伊的一個五金廠,作凸輪軸的,因為伊當時經濟出了狀況,愛金企業本來是想貸款,伊就把資料拿給被告陳明政看一看,也沒有確實去辦貸款,只是把資料給被告陳明政看是不是可行,但是沒有去辦貸款。即伊本來不認識被告陳明政,因伊當時要辦貸款,阿傑(即上述李仁傑)跟伊說台北有一個「阿政」(即被告陳明政),搞不好有辦法,叫伊把資料拿給被告陳明政看。伊不知道被告陳明政與吳志龍有何關係,是李仁傑介紹被告吳志龍在先,陳明政介紹在後。伊在警詢中曾說接觸過「小賴」,但好像不是在庭之蔡宗益,因為好像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蔡宗益,「小賴」應該不是被告蔡宗益。剛剛所提的被告陳明政及「小賴」,伊不知道這兩個人與發票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是可知證人李國棟不認識被告高銘鍵、蔡宗益,且認識被告陳明政之原因,亦與上揭被告吳志龍確要求證人李國棟擔任葵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節無關之事實。再者,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崇富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小賴」(被告蔡宗益)認識被告謝修政,是在中和國小斜對面的一間廟認識「小賴」。「小賴」有帶伊去辦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143 頁),且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蔡宗益。伊於97年5 、6 月間在中和市○○街廟口認識被告蔡宗益。之後,被告蔡宗益帶伊去向威寶電信辦理10個門號、臺哥大辦理3 個門號,手機及SIM 卡係交給被告蔡宗益拿走。伊有答應被告蔡宗益以其名義擔任向陽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蔡宗益等語(見警卷壹第200 頁至第
202 頁),是可知被告蔡宗益雖於97年5 月、6 月間,曾係要求證人陳崇富擔任向陽公司掛名負責人,但此與全方位公司無關,況向陽公司亦非在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範圍內,另上開證人陳崇富之證詞亦仍無法證明被告蔡宗益,就上開被告吳志龍、謝修政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究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人間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龍曾於本院10
1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上班。被告蔡宗益沒有在那邊上班,且被告蔡宗益都沒有跟我們一起上過班,那時候只有辦門號,起訴書附表一、二記載公司資料持有人是伊的部份,沒有一家公司與被告蔡宗益有關,且據伊瞭解,被告蔡宗益就剛才所問的這些公司的資料持有人,發票或支票的領取都與蔡宗益無關,伊後來有到復興南路2 段133 號9 樓工作,但被告蔡宗益沒有在那裡。另伊不認識被告高銘鍵,也不曾提供公司資料給被告高銘鍵。伊有在士林承德路四段196號10樓○○○區○○○路○段○○○ 號9 樓工作過,而被告陳明政只有在承德路與伊一起工作。在承德路四段196 號10樓工作時,被告陳明政當時在辦貸款業務,伊當時需要用一個公司對外詢問有無人要辦貸款,就會接觸到很多人,有辦門號的、幫人家問有沒有公司要賣的,但這些都與被告陳明政無關,被告陳明政只有單純辦貸款,且被告陳明政沒有委託伊辦過任何公司的發票或支票,起訴書附表
一、二這些公司應該與被告陳明政無關。因為附表一是與發票部分有關,被告陳明政沒有碰發票,發票部分都只是伊詢問被告陳明政有沒有人要賣公司,被告陳明政才會幫伊問別人有沒有公司要賣,被告陳明政完全不懂發票,這是根據伊自己的判斷。但附表二部分不確定。被告陳明政最後搬○○○區○○街○○號2 樓,伊沒有去那邊跟他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至第29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修政亦曾於本院101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公司資料持有人係伊的部分,只有附表一編號10這家公司與被告蔡宗益有關,但被告蔡宗益也只是單純辦門號。伊不知道被告蔡宗益有無申領過發票或販賣支票、申請支票這些事。伊沒有跟被告蔡宗益在同一地點上班過。另伊認識被告高銘鍵,約於94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不知道被告高銘鍵有開東日全方位公司。伊沒有提供公司資料供被告高銘鍵辦理手機門號。伊的工作哪裡有人要辦門號就往哪裡去○○○區○○○路2 段133 號9 樓是比較固定會去的地方,但被告陳明政沒有跟伊在復興南路一起工作過,車號00-0000 號車內的物品被警察查扣之物品均與被告陳明政沒有關係。被告陳明政沒有請伊幫他申領過公司發票或支票。附表一、二所列與伊有關的部份,與被告陳明政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5頁反面至第299 頁),是由上開證詞,亦能得出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與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等人間,就上開被告吳志龍、謝修政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有任何行為分擔情事之結論
(二)證人即匯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宏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明政,也不知道被告吳志龍,也沒有聽過,即在庭的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證人即高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忠於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在庭的被告沒有一位認識,也不認識蘇期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至證人即祥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人勇雖於98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祥旺公司是「小賴」說可以從事飲料之生意,所以才開始請票,並辦貸款。陳月娥是「小賴」找來說向銀行作保證人。祥旺公司有實際在經營,只是因為「小賴」之關係,後來才沒有作下去等語,但於同次詢問期日中亦證稱:祥旺公司後來給一位「賴經理」弄到倒,他說他叫「賴文東」,但是有一次看到他的簽名叫「賴正東」等語綦詳(見偵卷十一第15
6 頁至第158 頁),故綜合以觀,可知證人李人勇所提及之「小賴」應係原名「賴文東」或「賴正東」之男子,應非被告蔡宗益才是。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上開證人蔡正宏、黃正忠、李人勇分別擔任附表一之
(二)中之高登公司、匯宇公司、祥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與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無關之事實。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除前段提及之高登公司、匯宇公司、祥旺公司外,其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擔任由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所操控之掛名負責人等情,進而即難推出被告蔡宗益、高銘鍵、陳明政亦有操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公司包含開立發票在內之全部事務之結論。
(三)證人即翊賀公司負責人潘振宏曾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明政,被告陳明政是翊賀公司之經理。被告陳明政是於95、96年間進公司,伊都在工地跑,公司事務都交給被告陳明政。伊有去申請發票,並把申請來的發票放在公司裡,被告陳明政或其他員工有鑰匙,也可能拿去用。於96年公司結束後,與被告陳明政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偵卷七第29頁至第33頁),惟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開過一家公司叫做翊賀,伊認識在庭被告陳明政,且在公司看過被告蔡宗益,因為公司有時候會很多人會來看看,所以有時候有泡茶,都是附近的鄰居會過來,但不知道被告蔡宗益在哪邊工作。被告陳明政是於95年年底左右,有位楊敏郎介紹進來翊賀公司的。伊不記得為什麼要讓被告陳明政進公司,因為伊都負責跑外面工地,而楊敏郎負責公司內部的,被告陳明政進公司都作業務,幫忙跑業務。伊有申請過統一發票,但伊都是請楊敏郎去弄得,發票也是楊敏郎去領的。公司裡面的會計、報稅都是楊敏郎處理,因為伊不熟。發票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抽屜,放在誰的抽屜不記得了,沒有特別保管,公司大小章都放一起,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小章是伊的章。收掉公司時楊敏郎已不在公司,伊也在找楊敏郎,因為有些帳目楊敏郎沒有弄清楚,但收掉公司時,被告陳明政還在公司,是楊敏郎先跑掉。伊當時在地檢署說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明政在處理,是因為後期楊敏郎跑掉後,公司就由被告陳明政處理。楊敏郎是好像是95年、96年過完年後,不久跑掉,約2 、3 月左右。楊敏郎跑掉後,公司的事務就通通是由被告陳明政負責處理報稅、發票等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證人潘振宏於94年間,成立翊賀公司之後,公司內部事務即由楊敏郎負責,而被告陳明政係95年年底,進入公司,是楊敏郎應係96年2 、3 月農曆過年之後,始不告而別,離開翊賀公司,而翊賀公司於96年6 月即已結束營業,是被告陳明政負責翊賀公司內部事務之時間僅短短2 至
3 月間,而楊敏郎所負責之時間長達數年,則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翊賀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陳明政所為,即有疑問,且證人潘振宏於前案偵查中亦曾明確表示:伊於96年1 月至10月將所申請之統一發票交與另一合夥人楊敏郎使用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翊賀公司之犯行,並未能確定必為被告陳明政所為。另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鍵於本院101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所結證稱:伊有在板橋板新路197 號2 樓工作過,沒有去過士林承德路四段196 號10樓○○○區○○○路○段○○○ 號9 樓○○○區○○街○○號2 樓。被告陳明政沒有與伊一起工作過,伊沒有委託被告陳明政幫伊處理什麼事。伊只知道被告陳明政是作貸款的,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明政辦理支票及發票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飛鵬亦曾於本院101 年2 月2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沒有請被告陳明政幫伊或其他人申請公司的發票或支票,也沒有跟被告陳明政一起上班或工作,只是朋友。伊沒有看過被告陳明政幫人申領發票或公司支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反面至第294 頁),是可知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政之認定。
(四)證人黃怡潔曾於100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吳志龍、謝修政,其餘都不認識。偵查中說過公司還有一個叫做「小賴」的人,伊認出來係被告蔡宗益,但被告蔡宗益跟業務謝修政比較有接觸,被告蔡宗益作什麼事情,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
190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黃怡潔不但不認識被告陳明政、高銘鍵,且雖認識被告蔡宗益,亦不知其從事何事務,是上開證人黃怡潔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政、高銘鍵、蔡宗益等人之認定。其次,證人潘俊諺曾於本院
100 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明政與蔡宗益,因為被告2 人當時在伊當時公司之對面進出,即同棟大樓10樓的對面,一層樓有兩戶,後來對面的房子被買走,被告蔡宗益等人有來跟伊商量幾張桌子讓他們使用,因為他們常常在那邊進出,有接觸過,他們要用伊的場地,有說管理費及水電會幫忙出。他們的東西放在前面,伊不會去管他們的東西。即於同一個時間伊的公司與被告蔡宗益的人在同一個場地運作,但是是分開。當時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有拿些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回答比較經常看到的是被告陳明政與蔡宗益,但被告謝修政也有去過該處,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是由上開證人潘俊諺之證詞,僅能知悉因被告陳明政、蔡宗益借用其公司部分場地辦公之故,證人始認識被告陳明政、蔡宗益,及看過被告謝修政而已,並不知渠等從事何業務等情,是上開證人潘俊諺證詞,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陳明政、蔡宗益之認定。
五、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支票退票期間、退票張數、支票面額、拒絕往來期間等情,有東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澤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8頁至第9 頁)、東崴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品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音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漁夫的家餐廳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71頁至第72頁)、秉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任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朝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8 頁)、桃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31頁)、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五第34頁)、天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七第150 頁至第151頁)、揚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九第147 頁)、益峰工程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九第169 頁)、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樺公司)之聯徵中心查詢資訊(見偵卷十一第91頁至第92頁)、旺宇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75 頁至第179 頁)、健盛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80 頁至第188 頁)、東日全方位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89 頁至第192 頁)、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婭帝芬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93 頁至第197頁)、品音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198 頁至第199 頁)、意滿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215 頁至第219 頁)、恩雅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231 頁至第236頁)、東澤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243 頁至第257 頁)、漁夫的家餐廳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316 頁至第346 頁)、秉任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三第352 頁至第35
4 頁)、朝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五第181 頁至第183 頁)、極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五第184 頁至第189 頁)、亞聯資通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五第191 頁至第
202 頁)、億企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五第225 頁至第227 頁)、禮耀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五第245 頁至第250 頁)、天韻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七第241 頁至第24
2 頁)、新八達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七第270 頁至第276 頁)、賀太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七第279 頁至第281 頁)、揚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第18頁至第20頁)、益峰工程行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第28頁至第39頁)、桃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第57頁至第58頁)、晁揮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206 頁至第212 頁)、祥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213頁至第216 頁)、旻樺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佑錩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恊王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
236 頁至第239 頁)、協超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十一第250 頁至第253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70008588號函(見偵卷十四第109 頁至第
131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由卷附98年度藍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97年度偵字第25968 號扣押物品清單綜合以觀(見偵卷二第116 頁至第127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227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可知除如前所述,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被告吳志龍所使用之車輛上所扣得之前揭公司資料外,另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之營業據點,亦扣得天韻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年1-2 月、3-4 月、5-6 月、7-8 月、9-10月、97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並在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朝亨公司之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天韻公司之發票章、國泰世華銀行甲存支票簿、支票5 張、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旻樺公司開立之發票;賀太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揚騰公司銀行大小章及存摺、96年5-12月會計憑證1 冊及統一發票5 冊、營業稅申報書、發票章;億企公司96年7-8 月發票2 冊、96年3-4 月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朝亨公司96年9-10月發票2 冊、發票章;旻樺公司96、97年出貨單等件,且在被告吳志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得品音公司進項憑證4 張;天韻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億企公司之公司章;朝亨公司負責人小章;旺宇公司經理名片1 盒;東崴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董事長96年12月至97年3 月薪資表;漁夫的家餐廳桃園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負責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又在吳志龍臺北市○○區○○○路○段○○○ 號9 樓,扣得品音公司之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95年總帳簿、現金簿、日記簿、存貨帳、銷貨帳、95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95年1-12月發票、營業稅申報書、96年9-10月發票等資料;在蔡宗益臺北市○○街○○號2 樓,扣得意滿公司之公司大章、負責人高水田小章、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高水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公司章程;恩雅新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沈晶祥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東崴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股東同意書正本、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東澤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又在高銘鍵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 樓扣得東日全方位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沈晶祥身分證、股東名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健保卡影本、公司大小章;健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正本;旺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大小章;東崴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5年7 月至96年8 月營業稅申報書、國稅局裁罰書、繳款書;恩雅新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意滿公司之負責人高水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健盛公司之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旺宇公司待變更負責人、地址、營業項目進度資料等件,是可知於搜索當時,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高銘鍵的確握有上開公司相關資料之事實。
(三)證人尤美玉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審理期日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謝修政,被告謝修政有叫伊作秉任公司負責人,伊只有簽是否同意當公司負責人的文件。伊沒有領過支票。另伊因為被告謝修政的關係,也有看過被告吳志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7 頁),是可知被告謝修政確曾要求證人尤美玉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秉任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前所述,證人尤美玉同樣係應被告謝修政之要求,始擔任匯宇公司掛名負責人,則其擔任匯宇公司負責人之時間係自97年11月10日開始,因此證人尤美玉擔任秉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起始時間亦應係在前開時點左右,而秉任公司退票期間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係自95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是秉任公司所開立支票發生退票等情事,純係於證人尤美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顯與證人尤美玉無關,進而亦與要求其擔任秉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之被告謝修政無涉才是。
(四)證人白敏玲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所使用,下列通聯紀錄之電話係伊親自所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由卷附被告蔡宗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敏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97年10月21日下午01:41:
45至01:49:2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十三第15頁)及本院101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可知證人白敏玲來電表明「急死人了捏,支票一本多少,有人要25張,快要吵死」時,被告蔡宗益回答「我又沒在賣,拜託勒」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你幫我調啊,煩死人了,我已經被電話催的很煩了」時,被告蔡宗益回答「一本?要一本喔?」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多少錢啦,25啦」時,被告蔡宗益回答「我又沒有,要問啦」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那個支票那個,那個已經吵兩天了,趕快問,他問說... ,我是跟他開一張5 千元」時,被告蔡宗益回答「嗯」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1 張5千元,可是我跟他講說... 整本的可能比較便宜還是...」時,被告蔡宗益回答「不是阿,那種東西很奇怪,那種... ,他要... 」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沒有,他以為說一張一張的,這樣5 千元很貴的話,乾脆買整本的」時,被告蔡宗益回答「可是... 」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他們在玩職棒」時,被告蔡宗益回答「哪有人再買整本的,很奇怪」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很奇怪,阿就是有人要,你何必煩惱這麼多」時,被告蔡宗益回答「不是,而且,他這個東西」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他可能要...他要賺差價,他要把零頭拿到外面賣,可以嗎」時,被告蔡宗益回答「就一些細節,好啦好啦我幫你問啦,看到再跟你講」等語;證人白敏玲表明「對阿,他就專門在做這種事情阿,他只是賣貨來再來賣別人,中間再賺差價」時,被告蔡宗益回答「我幫你問喔,待會再打給你」等語,是可知證人白敏玲雖的確在前揭電話交談中曾向被告蔡宗益詢問購買支票之事情,但被告蔡宗益始終均僅回答將會幫證人白敏玲詢問而已,顯見被告蔡宗益自身並未有販售支票之行為,是上開證人白敏玲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蔡宗益之認定。
(五)證人陳子麟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有幫東日全方位公司做事,是2 、3 年前去的,那家公司是在作電話的業務,幫忙代辦電話卡,是人家介紹的。當時老闆是被告高銘鍵(原名高新典)。伊工作3 、4 個月就離職,因為覺得不對勁,後來就沒有拿到薪水,感覺不對勁,覺得有點被欺騙的感覺,例如原本說要幫我們繳電話費,結果沒有繳,還有說要辦公司行號,例如伊去介紹一個人頭來,一個人要去辦十家公司行號,當公司負責人,伊當時是跟親戚說要幫伊創業,所以幫伊出個人頭,親戚朋友要出雙證件,證件拿到後伊交給公司會計,接下來伊就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事情,他們是有跟伊說證件拿去要辦公司行號,說是為了要辦電話卡,說這樣可以辦到比較多的電話卡。被告高銘鍵有用伊申請的這些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伊好像有申請3 本,之後直接交給被告高銘鍵去使用,至於被告高銘鍵如何使用這個支票,伊不知道,3 家銀行中,伊記得1 家是彰化銀行,在中和中正路那邊,還有
1 家玉山銀行,好像也是在中和,地址忘記了,彰化銀行是用金東揚公司名義申請,玉山銀行用哪家公司名義申請忘記了,伊在警詢中說過請領支票的地址是正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08 頁),且曾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高銘鍵指示劉瑤琦用伊的資料申辦束梓企業社、精林企業社、晶晨企業社、永麟企業社、武林企業社、旺國企業社、日新晨企業社、霖富企業社、富梓企業社、旺麟企業社。公司應該是在97年5 至6 月間申辦的。伊有申辦公司行號使用,但沒有販售空頭支票等語(見警卷一第242 頁),又於98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同意擔任東梓企業社等十家之負責人,被告高銘鍵有跟伊說很快就結束。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向2 家金融單位申領支票帳戶,1 家是玉山銀行,在中和南山高中附近廟的旁邊,1 家是彰化銀行,在中和中正路上。之前伊是金東揚公司負責人,被告高銘鍵利用伊來申請支票,當時高新典說要發給員工薪水,之後支票卻退票等語(見偵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再參被告高銘鍵亦坦承:伊有介紹陳子麟去請領公司票,不是個人票,伊有參與請支票的過程,請來的支票是由伊保管,因為陳子麟沒有錢,伊就借錢給陳子麟,所以陳子麟就把空白支票交給伊保管,而伊借證人陳子麟每家公司各5 萬元,伊可以使用這些空白支票,且伊有開立支票。伊當初使用的空白支票是屬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恩雅新公司、編號6 旺宇公司、編號7 健盛公司、編號8 東日全方位公司等語不諱,是可知證人陳子麟雖曾至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並將所請領之空白支票交與被告高銘鍵使用,之後被告高銘鍵所使用之支票更發生跳票之情形,但衡諸常情,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不一而足,尚未能由被告高銘鍵所使用之支票無法兌現一事,遽然認定被告高銘鍵必定涉犯詐欺犯行,是上開證據均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高銘鍵之認定。
(六)證人即意滿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水田於本院100 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認識「小賴」(被告蔡宗益)跟被告羅飛鵬,認識的時間忘記了,是在西門捷運站喝茶認識的,聊什麼也忘記了。伊那時候有辦手機,「小賴」叫伊用伊的名字去辦手機,辦好後手機沒有拿到,交給誰伊不知道。伊有把身分證影本給「小賴」,因為「小賴」說辦手機要給他身分證影本。伊的身分證影本除了給「小賴」外,沒有無給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但卻於97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7年8 、9 月間因於臺北市○○街附近喝茶時認識被告蔡宗益及羅飛鵬,他們2 人向伊聲稱可以利用申請電信門號賺取佣金。伊將身分證及私章交與被告羅飛鵬及蔡宗益。伊有提供伊之人頭與被告羅飛鵬及蔡宗益,以擔任意滿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警卷壹第189 頁至第194 頁),是由證人高水田前後之說法對照以觀,可知除了被告蔡宗益之部分大致相符外,就有關被告羅飛鵬之部分,前後說法完全不一,則被告羅飛鵬是否確有涉及本案,即有所疑問,且證人高水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羅飛鵬曾介紹或促成其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意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證人高水田之前開證詞,並未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羅飛鵬之認定。
(七)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雖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期間內有退票之紀錄,且該等公司之上開資料亦分別由本件被告蔡宗益、高銘鍵、吳志龍、謝修政所持有,已如前述,然綜觀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用以確認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客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空頭支票之客戶」究係何人,即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為何人實屬不明,因此實無法探究被告吳志龍、謝修政、陳明政、蔡宗益、高銘鍵、羅飛鵬等人是否曾對渠等施用詐術,進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尚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共同涉犯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供納稅義務人逃稅之犯行,且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共同涉犯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支票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被告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及亦不能認被告吳志龍、謝修政、蔡宗益、陳明政、高銘鍵、羅飛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金額(元) │├──┼───────────┼───┼────┼──────────┼───────┼───┼───┼───────┤│1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 │蔡信億│謝修政 │96年7月至96年12月 │ 81,671,100│ 69│ 67│ 4,043,205│├──┼───────────┼───┼────┼──────────┼───────┼───┼───┼───────┤│2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陳崇富│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183,454,988│ 275│ 266│ 8,982,320│├──┼───────────┼───┼────┼──────────┼───────┼───┼───┼───────┤│3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鍾桂英│謝修政 │96年1 月至96年10 月 │ 187,496,538│ 138│ 138│ 9,374,850│├──┼───────────┼───┼────┼──────────┼───────┼───┼───┼───────┤│4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亮│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521,931,597│ 193│ 193│ 24,443,629││ │ │ │吳志龍 │ │ │ │ │ │├──┼───────────┼───┼────┼──────────┼───────┼───┼───┼───────┤│5 │升亮企業有限公司 │游升亮│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8月 │ 253,090,005│ 78│ 72│ 12,386,540│├──┼───────────┼───┼────┼──────────┼───────┼───┼───┼───────┤│6 │沖天資訊有限公司 │陳昭穎│謝修政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33,264,221│ 30│ 29│ 1,469,713││ │ │ │吳志龍 │ │ │ │ │ │├──┼───────────┼───┼────┼──────────┼───────┼───┼───┼───────┤│7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 │王輝雄│吳志龍 │97年1月7日至97年2月 │ 232,620,310│ 154│ 111│ 11,631,020│├──┼───────────┼───┼────┼──────────┼───────┼───┼───┼───────┤│8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何健鳴│謝修政 │96年7月至97年8月 │ 142,824,526│ 191│ 120│ 6,324,159│├──┼───────────┼───┼────┼──────────┼───────┼───┼───┼───────┤│9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6月 │ 599,153,154│ 78│ 78│ 29,957,667│├──┼───────────┼───┼────┼──────────┼───────┼───┼───┼───────┤│10 │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潘振宏│謝修政 │96年1月至96年10月 │ 5,986,286│ 5│ 5│ 299,314│├──┼───────────┼───┼────┼──────────┼───────┼───┼───┼───────┤│11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勝男│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33,158,027│ 51│ 33│ 1,610,483││ │ │ │吳志龍 │ │ │ │ │ │├──┼───────────┼───┼────┼──────────┼───────┼───┼───┼───────┤│12 │朝祺有限公司 │林永安│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15,387,616│ 68│ 68│ 769,382││ │ │ │吳志龍 │ │ │ │ │ │├──┼───────────┼───┼────┼──────────┼───────┼───┼───┼───────┤│13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8月 │ 374,530,866│ 70│ 70│ 18,726,544│├──┼───────────┼───┼────┼──────────┼───────┼───┼───┼───────┤│14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李人勇│高銘鍵 │95年4月至97年7月 │ 24,671,994│ 108│ 84│ 1,076,667│├──┼───────────┼───┼────┼──────────┼───────┼───┼───┼───────┤│15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蘇文潮│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209,102,547│ 53│ 53│ 10,455,128│├──┼───────────┼───┼────┼──────────┼───────┼───┼───┼───────┤│16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意│謝修政 │96年9月至97年6月 │ 146,408,864│ 152│ 151│ 7,278,851│├──┼───────────┼───┼────┼──────────┼───────┼───┼───┼───────┤│17 │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黃大風│謝修政 │96年5月至97年2月 │ 175,524,145│ 222│ 222│ 8,776,217│├──┼───────────┼───┼────┼──────────┼───────┼───┼───┼───────┤│18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王帝貴│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301,396,979│ 146│ 144│ 14,556,209│├──┼───────────┼───┼────┼──────────┼───────┼───┼───┼───────┤│19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 │陳益斌│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253,970,872│ 82│ 82│ 12,698,549│├──┼───────────┼───┼────┼──────────┼───────┼───┼───┼───────┤│20 │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蘇期剛│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14,053,850│ 28│ 28│ 702,694││ │ │黃正忠│ │ │ │ │ │ │├──┼───────────┼───┼────┼──────────┼───────┼───┼───┼───────┤│21 │匯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蔡政宏│吳志龍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11,000,000│ 14│ 14│ 550,000││ │ │陳劉淡│ │ │ │ │ │ ││ │ │陳昭穎│ │ │ │ │ │ │├──┼───────────┼───┼────┼──────────┼───────┼───┼───┼───────┤│22 │葵林有限公司 │李國棟│吳志龍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44,807,776│ 68│ 66│ 2,040,241│├──┼───────────┼───┼────┼──────────┼───────┼───┼───┼───────┤│ │ 合計│ │ │ │3,845,506,261 │ 2,273│ 2,094│ 188,153,38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涉案期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開立發票金額有誤,應更正如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開立發票金額有誤,應更正如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涉案期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負責人「蕭期剛」應更正為「蘇期剛」。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金額(元) │├──┼───────────┼───┼────┼──────────┼───────┼───┼───┼───────┤│1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陳崇富│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183,454,988│ 275│ 266│ 8,982,320│├──┼───────────┼───┼────┼──────────┼───────┼───┼───┼───────┤│2 │沖天資訊有限公司 │陳昭穎│謝修政 │96年11月至96年12月 │ 33,264,221│ 30│ 29│ 1,469,713││ │ │ │吳志龍 │ │ │ │ │ │├──┼───────────┼───┼────┼──────────┼───────┼───┼───┼───────┤│3 │葵林有限公司 │李國棟│吳志龍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44,807,776│ 68│ 66│ 2,040,241│└──┴───────────┴───┴────┴──────────┴───────┴───┴───┴───────┘附表一之(二):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 涉案期間 │ 開立發票 │開立 │申報 │ 幫助逃稅 ││ │ │ │持有人 │ │ 金額(元) │發票 │發票 │ 金額(元) │├──┼───────────┼───┼────┼──────────┼───────┼───┼───┼───────┤│1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 │蔡信億│謝修政 │96年7月至96年12月 │ 81,671,100│ 69│ 67│ 4,043,205│├──┼───────────┼───┼────┼──────────┼───────┼───┼───┼───────┤│2 │極網科技有限公司 │鍾桂英│謝修政 │96年1 月至96年10 月 │ 187,496,538│ 138│ 138│ 9,374,850│├──┼───────────┼───┼────┼──────────┼───────┼───┼───┼───────┤│3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亮│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12月 │ 521,931,597│ 193│ 193│ 24,443,629││ │ │ │吳志龍 │ │ │ │ │ │├──┼───────────┼───┼────┼──────────┼───────┼───┼───┼───────┤│4 │升亮企業有限公司 │游升亮│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8月 │ 253,090,005│ 78│ 72│ 12,386,540│├──┼───────────┼───┼────┼──────────┼───────┼───┼───┼───────┤│5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 │王輝雄│吳志龍 │97年1月7日至97年2月 │ 232,620,310│ 154│ 111│ 11,631,020│├──┼───────────┼───┼────┼──────────┼───────┼───┼───┼───────┤│6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何健鳴│謝修政 │96年7月至97年8月 │ 142,824,526│ 191│ 120│ 6,324,159│├──┼───────────┼───┼────┼──────────┼───────┼───┼───┼───────┤│7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年3月至96年6月 │ 599,153,154│ 78│ 78│ 29,957,667│├──┼───────────┼───┼────┼──────────┼───────┼───┼───┼───────┤│8 │翊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潘振宏│謝修政 │96年1月至96年10月 │ 5,986,286│ 5│ 5│ 299,314│├──┼───────────┼───┼────┼──────────┼───────┼───┼───┼───────┤│9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勝男│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33,158,027│ 51│ 33│ 1,610,483││ │ │ │吳志龍 │ │ │ │ │ │├──┼───────────┼───┼────┼──────────┼───────┼───┼───┼───────┤│10 │朝祺有限公司 │林永安│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15,387,616│ 68│ 68│ 769,382││ │ │ │吳志龍 │ │ │ │ │ │├──┼───────────┼───┼────┼──────────┼───────┼───┼───┼───────┤│11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年5月至96年8月 │ 374,530,866│ 70│ 70│ 18,726,544│├──┼───────────┼───┼────┼──────────┼───────┼───┼───┼───────┤│12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蘇文潮│謝修政 │97年1月至97年4月 │ 209,102,547│ 53│ 53│ 10,455,128│├──┼───────────┼───┼────┼──────────┼───────┼───┼───┼───────┤│13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意│謝修政 │96年9月至97年6月 │ 146,408,864│ 152│ 151│ 7,278,851│├──┼───────────┼───┼────┼──────────┼───────┼───┼───┼───────┤│14 │堃益工程有限公司 │黃大風│謝修政 │96年5月至97年2月 │ 175,524,145│ 222│ 222│ 8,776,217│├──┼───────────┼───┼────┼──────────┼───────┼───┼───┼───────┤│15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王帝貴│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301,396,979│ 146│ 144│ 14,556,209│├──┼───────────┼───┼────┼──────────┼───────┼───┼───┼───────┤│16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 │陳益斌│謝修政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253,970,872│ 82│ 82│ 12,698,549│├──┼───────────┼───┼────┼──────────┼───────┼───┼───┼───────┤│17 │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蘇期剛│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2月 │ 14,053,850│ 28│ 28│ 702,694││ │ │黃正忠│ │ │ │ │ │ │├──┼───────────┼───┼────┼──────────┼───────┼───┼───┼───────┤│18 │匯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蔡政宏│吳志龍 │96年11月至97年4月 │ 11,000,000│ 14│ 14│ 550,000││ │ │陳劉淡│ │ │ │ │ │ ││ │ │陳昭穎│ │ │ │ │ │ │├──┼───────────┼───┼────┼──────────┼───────┼───┼───┼───────┤│19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李人勇│高銘鍵 │95年4月至97年10月 │ 24,671,994│ 108│ 84│ 1,076,667│└──┴───────────┴───┴────┴──────────┴───────┴───┴───┴───────┘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公司資料│退票期間 │拒絕往來日期│退票張數│ 出售支票 ││ │ │ │持有人 │(年.月.日)│(年.月.日) │ │ 面額(元) │├──┼───────────┼───┼────┼─────┼──────┼────┼───────┤│1 │意滿有限公司 │高水田│蔡宗益 │98.4.23~ │98.5.15 │ 54│ 15,001,803 ││ │ │ │高銘鍵 │98.7.31 │ │ │ │├──┼───────────┼───┼────┼─────┼──────┼────┼───────┤│2 │恩雅新有限公司 │沈晶祥│蔡宗益 │98.1.10~ │98.2.13 │ 69│ 25,360,000 ││ │ │ │高銘鍵 │98.7.31 │ │ │ │├──┼───────────┼───┼────┼─────┼──────┼────┼───────┤│3 │東澤國際有限公司 │黃文輝│蔡宗益 │97.9.8~ │97.9.26 │ 245│ 75,059,339 ││ │ │ │ │98.8.18 │ │ │ │├──┼───────────┼───┼────┼─────┼──────┼────┼───────┤│4 │漁夫的家餐廳 │鄭元豐│吳志龍 │96.10.25~ │96.10.26 │ 576│ 162,487,105 ││ │ │ │ │98.9.7 │ │ │ │├──┼───────────┼───┼────┼─────┼──────┼────┼───────┤│5 │秉任企業有限公司 │張逸群│謝修政 │95.12.7~ │97.8.8 │ 23│ 4,133,000 ││ │ │ │ │97.10.13 │ │ │ │├──┼───────────┼───┼────┼─────┼──────┼────┼───────┤│6 │旺宇數位有限公司 │卓尚憶│吳志龍 │98.7.6~ │98.7.24 │ 93│ 19,636,302 ││ │ │ │高銘鍵 │98.10.22 │ │ │ │├──┼───────────┼───┼────┼─────┼──────┼────┼───────┤│7 │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沈晶祥│高銘鍵 │98.6.4~ │98.6.19 │ 219│ 64,634,538 ││ │ │ │ │98.10.16 │ │ │ │├──┼───────────┼───┼────┼─────┼──────┼────┼───────┤│8 │東日全方位有限公司 │沈晶祥│蔡宗益 │98.4.30~ │98.5.15 │ 75│ 17,997,305 ││ │ │ │高銘鍵 │98.8.4 │ │ │ │├──┼───────────┼───┼────┼─────┼──────┼────┼───────┤│9 │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 │蔡信億│謝修政 │96.7.13~ │96.8.24 │ 35│ 9,436,960 ││ │ │ │ │96.12.17 │ │ │ │├──┼───────────┼───┼────┼─────┼──────┼────┼───────┤│10 │品音企業有限公司 │崔光鑫│吳志龍 │96.7.30~ │96.9.7 │ 22│ 23,653,439 ││ │ │ │ │97.3.14 │ │ │ │├──┼───────────┼───┼────┼─────┼──────┼────┼───────┤│11 │朝亨國際有限公司 │馬永貴│謝修政 │96.8.16~ │96.9.7 │ 12│ 806,000 ││ │ │ │吳志龍 │98.12.21 │ │ │ │├──┼───────────┼───┼────┼─────┼──────┼────┼───────┤│12 │網極科技有限公司 │鍾桂英│謝修政 │96.4.9~ │96.4.27 │ 81│ 57,538,830 ││ │ │ │ │96.9.14 │ │ │ │├──┼───────────┼───┼────┼─────┼──────┼────┼───────┤│13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亮│謝修政 │96.7.6~ │96.6.15 │ 191│ 80,178,658 ││ │ │ │ │96.9.20 │ │ │ │├──┼───────────┼───┼────┼─────┼──────┼────┼───────┤│14 │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李春億│謝修政 │96.7.16~ │96.8.3 │ 21│ 2,995,350 ││ │ │ │吳志龍 │96.8.15 │ │ │ │├──┼───────────┼───┼────┼─────┼──────┼────┼───────┤│15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 │謝青原│吳志龍 │96.9.17~ │96.10.5 │ 74│ 9,606,809 ││ │ │ │ │97.1.21 │ │ │ │├──┼───────────┼───┼────┼─────┼──────┼────┼───────┤│16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何健鳴│謝修政 │97.6~ │97.8.8 │ 4│ 611,000 ││ │ │ │ │97.9 │ │ │ │├──┼───────────┼───┼────┼─────┼──────┼────┼───────┤│17 │天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施梓宜│謝修政 │97.7~ │97.9.19 │ 3│ 1,147,733 ││ │ │ │吳志龍 │97.9 │ │ │ │├──┼───────────┼───┼────┼─────┼──────┼────┼───────┤│18 │揚騰實業有限公司 │林彥守│謝修政 │98.11~ │98.12.4 │ 17│ 4,351,801 ││ │ │ │ │99.1 │ │ │ │├──┼───────────┼───┼────┼─────┼──────┼────┼───────┤│19 │益峰工程行 │黃文楷│謝修政 │96.8~ │96.8.10 │ 195│ 52,076,868 ││ │ │ │ │96.11 │ │ │ │├──┼───────────┼───┼────┼─────┼──────┼────┼───────┤│20 │賀太企業有限公司 │胡修哲│謝修政 │96.9.5~ │97.9.5 │ 20│ 8,299,000 ││ │ │ │ │97.11.7 │ │ │ │├──┼───────────┼───┼────┼─────┼──────┼────┼───────┤│21 │臺灣東崴電訊有限公司 │黃文輝│吳志龍 │97.10.15~ │97.10.31 │ 105│ 28,057,428 ││ │ │ │蔡宗益 │98.5.6 │ │ │ ││ │ │ │高銘鍵 │ │ │ │ │├──┼───────────┼───┼────┼─────┼──────┼────┼───────┤│22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勝男│謝修政 │97.4.10~ │97.4.25 │ 84│ 42,303,479 ││ │ │ │ │97.6.30 │ │ │ │├──┼───────────┼───┼────┼─────┼──────┼────┼───────┤│23 │晁揮有限公司 │廖李國│謝修政 │96.8.15~ │96.8.31 │ 95│ 29,201,119 ││ │ │ │ │97.12.31 │ │ │ │├──┼───────────┼───┼────┼─────┼──────┼────┼───────┤│24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李人勇│高銘鍵 │97.10.24~ │97.11.14 │ 44│ 6,839,000 ││ │ │ │ │98.10.28 │ │ │ │├──┼───────────┼───┼────┼─────┼──────┼────┼───────┤│25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黃立豪│謝修政 │97.11.7~ │97.12.19 │ 4│ 3,390,637 ││ │ │ │ │97.12.10 │ │ │ │├──┼───────────┼───┼────┼─────┼──────┼────┼───────┤│26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蘇文潮│謝修政 │97.5.8~ │未拒絕往來 │ 2│ 126,000 ││ │ │ │ │97.6.9 │ │ │ │├──┼───────────┼───┼────┼─────┼──────┼────┼───────┤│27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 │張新意│謝修政 │96.11.6~ │96.11.23 │ 35│ 6,311,382 ││ │ │ │ │98.3.2 │ │ │ │├──┼───────────┼───┼────┼─────┼──────┼────┼───────┤│28 │協超實業有限公司 │王帝貴│謝修政 │96.11.30~ │96.12.14 │ 34│ 9,821,870 ││ │ │ │ │97.9.22 │ │ │ │├──┼───────────┼───┼────┼─────┼──────┼────┼───────┤│ │合計 │ │ │ │ │ 2,432│ 761,062,7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