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錦松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錦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詹錦松因具有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商之經驗,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街○○○號,下稱上越公司)之委託,在南非設立登記負責人必須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之全資子公司(即事後成立之MERIT RACING AFRICA CC公司,下稱MRA 公司),以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之汽車鋁合金鋼圈,並負責綜理前開全資子公司在南非之營運事務,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MRA 公司,屬為MRA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詹錦松為維持其對上越南非全資子公司即MRA公司之掌控權及使其以劉麗敏名義所另行在南非設立登記之WHEY DISTRIBUTION CC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WHEY公司)從中賺取代為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之利潤,竟與同時參與MRA 公司與WHEY公司經營之劉麗敏(具南非居留權之大陸地區女子,未據起訴)及林獻堂(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併損害上越公司、MRA 公司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先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之名義在南非登記設立名稱MRA 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完成登記並生效)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復以不詳非法方法偽造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業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並同時偽造MRA 公司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完成變更登記全資股東為蔡建志之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且由詹錦松、林獻堂分別將上開二文件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越公司對MRA 公司之掌控權益,復罔顧MRA 公司自行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與其他廠商可獲得較高利潤之權益,於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情況下,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將上越公司運往南非交由MRA 公司銷售之汽車鋁合金鋼圈,以MRA 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六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致上越公司及MRA 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 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六之不詳利潤,嗣於九十六年間因上越公司指派陳林吉前往南非瞭解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錦松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設立登記MRA 公司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實際上MRA 公司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而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即本案他字卷第七頁),係由其簽名傳真與上越公司,上開文書及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即本案他字卷第六頁)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
MRA 公司。另劉麗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WHEY公司,MRA 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之貨物與WHEY公司。又上越公司曾將MRA 公司開辦費美金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點三九元匯入其戶頭,其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且曾出席九十六年五月間MRA 公司結算會議,復曾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另行設立之FURIOUS WHEELS CC公司(下稱FURIOUS 公司)票據上簽名。此外,上越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其配偶陳碧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受上越公司委託代為設立登記MRA 公司時,有告知上越公司依據南非法律,身為外國人之蔡建志不可能百分之百持股,故由上越公司出資金及貨物,劉麗敏出登記名義,待登記完成後,再慢慢移轉股權,之後陳林吉有一直催促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伊不清楚為何股權一直未移轉,迄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陳林吉與劉麗敏、林獻堂結算後發現要支付很多稅金,就不願意辦理股權移轉,嗣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上越公司將更換經營團隊,陳林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伊即告知可用非法方式花南非幣二千元在兩週內將MR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加以變更,伊也有將此事告知蔡建志,後來劉麗敏告知有一份做好的公司移轉文件可以發給上越公司,伊即叫劉麗敏趕快傳給上越公司。伊並未負責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管理,MRA 公司之營運係由林獻堂、劉麗敏處理,且由林獻堂、劉麗敏與上越公司陳林吉等人聯繫,伊對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進貨之情形及WHEY公司向MRA 公司進貨之情形均不清楚,伊因上越公司人員陳林吉等人要求,才在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進貨訂單、WHEY公司開立與FURIOUS 公司之票據等文件上簽名,至於伊配偶所收得之款項十萬元,係上越公司感謝伊幫忙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費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傳真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羅
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即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證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⑵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就證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即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性質上屬MRA 公司人員為向上越公司陳報營運狀況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五頁)明確可按,而被告復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前開說明,應認本案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
為負責人之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申請設立登記MRA 公司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實際上MRA 公司亦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係由被告簽名傳真與上越公司,而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MRA 公司;另劉麗敏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WHEY公司,MRA 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之貨物與WHEY公司。又上越公司曾將MRA 公司開辦費美金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點三九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等單據,且曾出席九十六年五月間MRA 公司結算會議,復曾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設立之FURIOUS 公司之票據上簽名;此外,上越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建志、陳林吉、羅文逸、劉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及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書、MRA 公司登記資料、WHEY公司登記資料、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銷貨與WHEY公司之發票、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結算會議紀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WHEY公司開給FURIOUS 公司之票據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且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書均為經人偽造之文件等情為真實。
⑵①證人蔡建志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因業務需求,陳林吉找
被告來與伊洽談在南非做生意的事,當時透過上越公司董事會檢討後決定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即由陳林吉出面與被告協調並處理後續動作。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一人前往南非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當時有請銀行的人拿資料來南非辦公室給伊簽名,也有與當地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獻堂、劉麗敏、QUENTIN COEN、ERIC、一個會計碰面開會,說明該公司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且自己為上越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未簽署任何公司設立登記之表格。伊到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要轉賣上越公司時,請會計師去查,才知道MR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為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頁背面至第九五頁);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上越公司要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之事務,是由伊處理,被告說在南非成立公司很簡單,就是先買一個有稅號、統一編號之公司,之後再變更負責人,只要二週就可以下來,蔡建志才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經安排前往南非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宜,但實際上要買之公司前手負責人為何人,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復參以林獻堂(即TIKO LIN)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寄發與羅文逸(即ALEX LO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ALEX:今天從YULANDA 會計師那裡得到確認,上越非洲公司的名稱已經在註冊處預留下來了,現在只等拿到公司註冊號碼即可完成整個公司註冊手續。本人預估在這個星期之內就能徹底完成整個公司成立的動作,接下來就等蔡董事長來南非更改股份比例及增加股東人數。... 」(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八頁);羅文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與蔡建志、陳林吉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董事長、副總,附上南非寄來的信件中文翻譯。」、「親愛的亞歷克斯(指羅文逸),我們收到你的消息,我們將為Jimmy Tsai先生(指蔡建志)和唐先生和唐太太訂飯店房間。回復你的請求列出負責人在南非要做的事:⑴我們將把公司的股東清單轉到Jimmy 先生那裡,並且安排銀行來往帳開戶‧‧‧。TIKO LIN PS ,我們需要的只是Jimmy 和他的護照」(見本案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被告提出林獻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寄發與羅文逸電子郵件夾帶之檔案,其內容記載:「南非公司的註冊文件上會有公司的正確名稱及註冊號碼,通常是先申請名稱(預估需費時五至六個星期),然後是申請號碼(預估需費時六至八各星期),如果有增修事項,如修改公司名稱、股東成員或股份比例,皆需耗費六至八星期,如果公司註冊文件未能完全即時修改完成,則將影響後續的進口稅號註冊、銀行帳號申請、加值營業稅的設立等等。南非上越的名稱及註冊號碼早已申請下來了,目前在等待的是修改股東及股份的部分,‧‧‧。」(見本院卷四第一九頁),顯見蔡建志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係為修改股東及股份部分並辦理相關銀行開戶事宜等事宜始前往南非,且證人林獻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仍向上越公司報告關於修改股東、股份之事宜。②而MRA 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登記
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並生效,且MRA 公司之股東始終登記為劉麗敏等情,業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外國人無法擔任南非公司全資股東而經告知上越公司後始以劉麗敏名義登記為MRA 公司全資股東及事後慢慢辦理股權移轉情節,則MRA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已完成登記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且蔡建志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即因辦理修改股東及股份等事宜前往南非,則何以MRA 公司之登記股東始終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另陳林吉於九十六年間受上越公司指派前往南非公司另行設立FURIOUS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登記之初,陳林吉為持股百分之九十五之股東,具有南非護照之葉姓男子為持股百分之五之股東,之後即變更登記陳林吉為FURIOUS 公司之全資股東等情,有FURIOUS 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可參,亦顯示依據南非法律固不許外國人於公司設立之初擔任全資股東,但可經由與其他非外國人之人合資登記設立公司後,再以變更登記方式達成外國人擔任南非公司全資股東之目的,且前開方法並無形成或實現之困難度,果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大可於MRA 公司設立之初即以蔡建志、劉麗敏為合資股東,之後再迅速以變更登記方式使蔡建志成為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又何以MRA 公司之登記股東自始至終均無變更?再被告就其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參以被告尚負責綜理MRA 公司之營運經營(本院認定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對於上越公司匯往南非用作設立MRA 公司之開辦費及運往南非交與MRA 公司銷售之貨物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定理由,詳如後述)等節,足見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一節,顯非因南非法律規定所致,而係因被告為確保其對MRA 公司之掌控權,乃消極不辦理MRA 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
③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起就開
始催促被告按允諾辦妥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說有交代林獻堂作,等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及林獻堂各自傳回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與上越公司,其中一份是傳給業務部的羅文逸,由羅文逸親自交給伊,上面有記載蔡建志為負責人,伊以為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證人羅文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看過告證三(即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大約於九十四年在業務部看到,是伊收受,當時伊為業務專員,伊收到後有回電給南非公司之被告或林獻堂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七三頁);證人羅文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是伊收到後轉交陳林吉,伊已不記得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是否有電話確認是何人傳真,不過伊曾跟林獻堂聯絡說將上開文件交給陳林吉,林獻堂並表示上開文件就是要交給陳林吉。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上手寫字跡「請轉陳副總,謝謝,TIKO」,伊不清楚中文部分為何人撰寫,但英文「TIKO」為林獻堂之簽名,伊曾在其他文件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告證三後問:其上TIKO是何人簽?」答:是林獻堂的字跡,但是不是他平常簽名的字跡,我不知為何他用這種簽法,我跟他工作二年知道他的字跡。」(見本案他字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被告亦自承:因上越公司一直在催公司登記資料,伊一直跟林獻堂講,伊在桌上看到有這張紙(指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即簽名傳過去(指傳真給上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八頁);證人劉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登記公司用伊名義,伊並不情願,伊有催促林獻堂及被告變更,林獻堂及被告也說不止伊急,上越公司也很急,所以想說能不能請會計師事務所想辦法,林獻堂就找了好幾家會計師事務所比較,之後某日,伊就在辦公室桌上看到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書,過了幾天,伊聽到被告與林獻堂在辦公室聊天提到上越公司都不了解南非做事程序及方法,想法太簡單,不過總算辦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復觀諸卷附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見本案他字卷第七頁)、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案他字卷第六頁),前者記載:南非工商登記部門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之書面,該申請案件編號為00000000號,南非工商登記部門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CK2 之表格,並已成功完成MRA 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後者記載:
依MRA 公司所提編號為00000000號申請案,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變更為蔡建志,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核發此公司登記證明書,顯示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均係為顯示業已變更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蔡建志一節而一併製作之文件,由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
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所載相關申請、登記日期均係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亦核與證人陳林吉、羅文逸所述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收受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語較相符合,是本案應認被告、林獻堂及劉麗敏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上越公司之催促乃以不詳方法偽造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並由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至於被告辯稱係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始傳真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與上越公司云云,並提出陳林吉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五頁)為據,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請寄回銀行與申請公司負責人之所有文件以利此次赴南非時及早辦理」等語,難以推得陳林吉曾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提出MRA 公司股東變更或負責人變更之要求,且本案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之人為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若上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之前,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業已得悉係囿於南非法規而無法達登記蔡建志為全資股東之目的,則邀同被告向欲接手上越公司經營權之第三人詳加說明即可,又何需催促被告、林獻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前開辯解,顯於情理不合,不足採信。
④況參諸被告與蔡建志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之勘驗筆錄),當蔡建志以MRA 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其名義質疑被告時,被告僅係向蔡建志說明因稅務、銀行運作問題以致無法登記蔡建志為MRA 公司之負責人及表示可隨時辦理變更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或林獻堂於登記MRA 公司負責人為劉麗敏之前業已向上越公司報告,亦未提及其亦不知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若如被告所辯其確已告知並取得上越公司同意而登記劉麗敏為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且已確實合法辦妥MRA 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傳真相關資料與上越公司,則在被告事後面對蔡建志質疑時豈有不大肆強調以喚回蔡建志記憶及為自己抱屈之理?⑤綜上各點,本案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對於MRA 公司始
終登記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並不知情,渠等係因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之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乃相信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業經業已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嗣於九十五年下半年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前往南非查詢MRA 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並非蔡建志,而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未變更登記為蔡建志一節,係肇因被告為確保其對MRA 公司之掌控權,乃消極不辦理MRA 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並非受限於南非法律所致,且由上開被告事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蔡建志解釋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其與林獻堂所分別傳真與上越公司之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均係以不詳方法偽造之文件一節當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業已事先告知上越公司且獲上越公司同意始登記
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不知為何MRA 公司之股東未變更、事後因九十五年七、八月間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始有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傳回上越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⑶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初上越公司要在南
非設全資子公司,係由蔡建志董事長與伊及被告在上越公司開會,蔡建志特別交代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負責人要用蔡建志之名義,另因被告在上越公司任職幫忙管理南非全資子公司,每月要給被告十萬元薪資,伊有前往南非去處理全資子公司成立事宜,MRA 公司之人事係由被告處理,林獻堂、劉麗敏即為被告所介紹。在MRA 公司運作過程,伊大部分係與被告聯繫將款項匯回臺灣之事宜,除非詹錦松很忙,才會與劉麗敏聯繫。後來在MRA 公司九十六年五月會議上,伊有跟被告協調好,將MRA 公司交回上越公司之貨物,以FOB 之價格交WHEY公司去銷售。而在伊與劉麗敏、林獻堂等MRA 公司重要人物講話時,劉麗敏、林獻堂都會推託說要問被告,伊有表示上越公司是投資公司,為什麼很多事情都要問被告,林獻堂說沒辦法,很無奈,林獻堂認定被告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證人羅文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上越公司任職到九十九年七月間,伊曾擔任上越公司業務工作,負責MRA 公司之訂單,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流程,係由當地業務人員發訂單給上越公司,伊把訂單轉成制式格式之訂單,再給對方簽名,基本上一定要被告簽名確認後,伊轉給蔡建志董事長看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轉發生產訂單,而要看被告之簽名,係因被告告知,MRA 公司之訂單只有被告之簽名才算,叫伊要認被告之簽名,上越公司上層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被告簽訂單,伊會聽被告之指示,係因被告為南非公司最高主管,當然被告講了算。伊並沒有追著被告要被告簽訂單,一定是MRA 公司有訂單來,伊才會製作正式訂購單,也不可能有上越公司硬塞貨或出與訂單不同的貨物給MRA 公司之情況,另從美國轉去MRA 公司之貨物有一、二櫃,當時係因美國沒有該產品之市場,才轉去給MRA 公司,不過這也是MRA 公司有訂單才轉過去,並非硬塞給MRA 公司。至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一封係因當時MRA 公司賣的量很多,追著伊要貨,沒有提到品質不良的狀況;後面幾封是抱怨沒有提供新產品、報價太貴,導致MRA 公司以高於市價價格百分之三十五去賣,還提到三個客訴事件,其中關於輪圈型號二四九部分,是表示紙箱標示規格錯誤;輪圈規格一九六部分,是說訂的規格無法安裝上車子;還有BMW 規格,有客戶退幾組回來,經上越公司以廠內庫存檢驗,發現有一顆差零點一毫米,還可安裝,南非倉庫有一千七百多顆,不可能每顆去檢查,有的也已經到客戶那邊,上越公司作法就是一顆折一美金給MRA公司當作折讓,對方也接受;也提到美國貨櫃的事情,MRA公司之ERIC說裝櫃明細跟伊寫的明細不一樣,伊有解釋美國給伊的明細資料是庫存,會跟裝櫃明細不一樣,結算會以裝櫃明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在南非認識被告,九十三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 公司是擔任管理經理職務,平常是聽林獻堂、詹錦松之指令,劉麗敏是MRA 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也是WHEY公司負責人,MRA 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被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決定簽發支票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另告訴人提出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亦均經被告簽名,而觀諸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MRA 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亦記載「南非上越公司代表Mr.Boris Chan (指被告)」、被告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MRA 公司應收帳款(約南非幣八百五十萬元)收回,經扣除必要費用匯回上越公司及被告得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等內容,又關於前開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部分,則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RIOUS 公司,相關票據亦經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相關訂單(見本案偵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五五頁)、會議記要(見本案他字卷第七八頁)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以被告提出MRA 公司人員與上越公司人員關於業務營運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其上關於收件者、副本收受者之記載,大部分均有borisalloywheel@yahoo.com (即被告)、tikolin@yahoo.com (即林獻堂)之記載,又上越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亦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其受託事項並未包含綜理MRA 公司營運管理,被告大可拒絕簽具MRA公司對上越公司之訂單,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迫於無奈而需在相關訂單上簽名?又何以於MRA 公司結算善後時尚願出面代為收取MRA 公司應收帳款,復於WHEY公司開與FURIOUS 公司之票據上簽名?再以常理而言,上越公司若係為感謝被告代為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而支付款項,又何以於被告代為設立
MRA 公司完成任務後始按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與被告之配偶?是本案應認被告受上越公司委託部分,除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全資子公司外,尚包含綜理MRA 公司之營運管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⑷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在南非認
識被告,九十三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 公司是擔任管理經理職務,平常聽林獻堂、詹錦松之指令,劉麗敏是MRA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也是WHEY公司之負責人,MRA 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被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決定簽發支票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證人劉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WHEY公司總經理是林獻堂,由林獻堂負責經營WHEY公司,WHEY公司也會給林獻堂薪水,至於WHEY公司之賺賠,並非百分之百清楚,伊會向林獻堂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稱:WHEY公司、MRA 公司之帳均由劉麗敏管理(見本案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WHEY公司是伊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的,因為當時錦湖公司還有很多庫存,都是鋼圈,伊請劉麗敏幫忙銷售錦湖公司之庫存及MRA公司銷售與WHEY公司之貨物。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有在南非陳林吉新開的工廠一樓開個會,洽談委請伊協助處理善後事項,就由林獻堂按會議內容製作會議記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另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MRA 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部分,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RIOUS 公司,相關票據均經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復如前述,若被告對於WHEY公司之營運均不知情且無關連,被告何以願於WHEY公司依據前開結算會議記要而開給FURIOUS 公司之票據上簽名?本案WHEY公司係由被告以劉麗敏名義所設立,被告為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分工負責WHEY公司之營運,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事後所辯其對WHEY公司營運內容均不知情、證人劉麗敏所稱其本身為WHEY公司負責人但對WHEY公司營運內容均不知悉、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僅為WHEY公司之經紀人云云,顯於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⑸證人劉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WHEY公司從一開始成立,
就有從MRA 公司進貨去賣,WHEY公司及MRA 公司之營業項目都是賣鋼圈,WHEY公司之總經理也是林獻堂,伊曾跟林獻堂聊天,林獻堂說上越公司的貨拿到WHEY公司去賣,伊即詢問林獻堂這個利潤怎麼算,林獻堂說算低一點,就是MRA 公司以成本再加上至少百分之六利潤之價格賣給WHEY公司,WHEY公司之營運,伊隱隱約約感覺是賠的,帳面上算也許是賺的,但是很多錢在客戶那邊,客戶還沒有支付,如果應收帳款都回來了,WHEY公司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證人劉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雖然MRA 公司可以獲得百分之六之利潤,但WHEY公司可以獲得更多,為何不MRA 公司自己賣,要讓WHEY公司去賣?)答:WHEY公司我聽林獻堂說利潤高一點,但我們有兩個銷售點,也是我們公司自己管理及支付的。」(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背面);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稱:MRA 公司與WHEY公司有交易關係,汽車輪圈由MRA 公司進口,某部分賣給WHEY公司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五頁);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將價值南非幣八百多萬元之貨物出售給WHEY公司,但卻沒有在當月MRA 公司傳回上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顯示有銷售給WHEY公司之應收帳款。伊後來在接受MRA 公司倉庫時才看到MRA 公司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五頁);並觀諸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銷貨與WHEY公司之發票四冊及證人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即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五頁),MRA 公司確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銷貨合計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貨物與WHEY公司,但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則均無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記錄,而被告受上越公司委託部分,除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全資子公司外,尚包含綜理MRA 公司之營運管理,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劉麗敏、林獻堂任職MRA 公司,屬為MR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WHEY公司係由被告以劉麗敏名義所設立,被告為WHE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分工負責WHEY公司之營運,亦分如前所述,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對MRA 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在未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貨與其他廠商較低之價格銷貨與WHEY公司之情況下,以MRA 公司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六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金額為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致上越公司及MRA 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鋼圈經由MRA 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之六之不詳利潤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為判斷
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十月止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之價格是否遠低於市場行情,經本院要求告訴人比對上越公司出貨與MRA 公司之單據及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十月止銷貨與WHEY公司之發票後,告訴人始具狀表示其無法證明
MRA 公司有低價出貨(見本院卷三第二四二頁),惟此僅顯現告訴人無法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等人無前開所述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背信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院認定被告之背信行為有二部分,一為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違背任務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部分;二為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與WHEY公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提及,僅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㈡本案檢察官雖僅就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遭偽造、違
背任務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經偽造部分,惟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部分與及系爭偽造
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為一併製作之文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案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之內容,均係顯示實際上並未存在且未曾提出申請之申請變更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蔡建志文件,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
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自係經人偽造之文書,檢察官認為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係經人變造之文書而提起公訴,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
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可參。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就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然本案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係為證明MRA 公司業已完成登記而得在南非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法律行為所發給之證書,依據前開說明,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與劉麗敏、林獻堂就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劉麗敏、林獻堂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劉麗敏、林獻堂所為前開違背任務登記MRA 公司全資
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違背任務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出售貨物與WHEY公司部分,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背信罪。又被告、劉麗敏、林獻堂共同為達違背任務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劉麗敏而不變更登記為蔡建志而共同行使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以取信上越公司,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對告訴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另本案被告係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犯背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
月間,在南非違背其任務,將依上開提議受上越公司之託新設之MRA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友劉麗敏;復於同年七月間,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將MRA 公司在南非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上之負責人變造為「蔡建志」,並以MRA公司經理林獻堂之名義,將該變造完成之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傳真至上越公司以行使,表示MRA 公司之負責人已確實登記為蔡建志之意,致上越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間陸續匯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開辦費用與詹錦松,又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陸續將總計美金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之貨物運送至南非,由MRA 公司負責銷售;詹錦松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再度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WHEY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由MRA 公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價值南非幣八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一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美金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之貨物給WHEY公司,再由WHEY公司高價轉售他人,牟取暴利,詹錦松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迄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匯回美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與上越公司,以製造MRA 公司正常銷貨而有營收之假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MRA 公司應取得之貨款陸續發生異常情形,上越公司指派時任副總經理陳林吉於九十六年初至南非瞭解情形,始知悉
MRA 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即非蔡建志,而係劉麗敏,上越公司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結束MRA 公司,並要求詹錦松處理,詹錦松僅陸續交還價值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庫存貨物,上越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開辦費、上越公司運往MRA 公司貨物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指訴
、證人陳林吉、QUENTIN COEN、林獻堂、蔡建志、羅文逸、九十五年度所得人為詹錦松、扣繳單位為上越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專用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經變造之MRA 公司登記執照影本、
MRA 公司登記資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被告出具收訖上越公司所匯開辦費之收據、WHEY公司之登記資料、MRA 公司與WHEY公司之交易發票、上越公司製作之出貨與MRA 公司之明細表、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上越公司製作之南非庫存貨物歸還明細表、經Boris Chan(即被告)認可之會議紀錄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開辦費之使用,均有帳可循,且MRA 公司每月均有製作財務報表給上越公司,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㈣經查:本案上越公司匯往南非與MRA 公司之開辦費,均係用
在MRA 公司營運,而MRA 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交上越公司,且劉麗敏於接獲陳林吉之指示後即會將MRA 公司帳戶之現金匯回臺灣等情,業經證人劉麗敏、陳林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並有被告提出相關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MRA公司結算善後會議上,尚允諾代為收回MRA 公司之應收帳款約南非幣八百五十萬元及代為銷售庫存貨物,並於WHEY公司為清償前開應收帳款及銷售部分庫存貨物而開立與FURIOUS公司之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相關會議記要及票據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為MRA 公司未收回應收帳款負責之意,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越公司匯往MRA 公司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交付MRA 公司之貨物據為己有而非供MRA 公司營運、使用之行為,是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據起訴書所載上越公司匯往MRA 公司之開辦費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運往MRA 公司合計價格為美金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之貨物,MRA 公司亦有陸續匯回美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復交還價值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庫存貨物與上越公司等情,若被告對上越公司所支出之開辦費、運往南非之貨物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只需指示劉麗敏匯回小額款項敷衍上越公司即可,又何需匯回高達六成(以匯回款項美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交還價值美金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貨物與上越公司匯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開辦費及運往南非價值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貨物相比計算)之款項與上越公司?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就上越公司匯往MRA 公司之開辦費及運往南非之貨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金額│發票金額(稅後)│├──┼─────┼────────┤│9507│0000000.94│0000000.91 │├──┼─────┼────────┤│9508│0000000.8 │0000000.3 │├──┼─────┼────────┤│9509│0000000.96│0000000.28 │├──┼─────┼────────┤│9510│0000000.37│0000000.06 │├──┼─────┼────────┤│加總│0000000.07│000000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