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棠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林淑媚
陳育萱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57 號、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紫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林淑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陳育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共壹佰柒拾柒張、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55號6樓之1;並在大陸地區所設有金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司等,以下稱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之iRich Enterprise Co., Ltd.(陳育萱並為持有100%股份之股東;下稱iRich 公司)之負責人。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即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詎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明知iRich 公司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英文名稱:Li & Fung Limited ;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道888 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d., Lai Chi Kok,Kowloon, Hong Kong;下稱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薇」(英文名Vicky )、「文以慈」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 月間至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例行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對林慶龍等人稱金廣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嗣於96年4 月間再由陳育萱以iRich 公司之名義,並表示iRich 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之公司,而向永豐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Factoring ;是指賣方將其採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 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限內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對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等綜合性服務的業務),並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現確定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 萬3 千美元等不實情事,永豐銀行經審查後,乃同意核貸500 萬美元之「承購應收帳款」的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 月15日再增加授信額度至800 萬美元)。陳育萱即於96年5 月9 日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 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 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並依陳育萱之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16F, 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 HONG KONG」之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下稱萬泰公司或DOLPHIN 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127 所示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 ;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已收受貨物,並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為提單);並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127所示之PLACEMENT MEMORANDUM(訂單,下或稱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27所示之PackingList(即包裝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127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P/M、Packing List、Invoice,持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復由陳紫棠指示陳育萱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英文名稱與香港利豐公司相同之「Li& Fung(Trading)Limited」(以下稱貝里斯利豐公司或境外利豐公司)開設帳戶(帳戶號碼:501577),並以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由陳育萱以「Li&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2768萬7064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8年3 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陳育萱所提供之荃灣德士高路地址訪查,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㈡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33 號)職員陳光裕於96年9 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金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嗣於陳光裕於96年
10 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交易對象及地址是否為「Li& Fung (TRADING) LIMITED」、「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按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及「2F, Main B/d, 8 Ronghna Rd. Futian FreeTrade Zone, Shenzhen」(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陳育萱亦訛稱「對!」。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 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 )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 (即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而因該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 ),均認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 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 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 萬美元)。陳育萱即以iRich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Agreement ),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由陳紫棠為代表人)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等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萬泰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28-177 所示之海運提單;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28-177 所示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 公司之名義,以上揭B/L 、Invoice ,持向匯豐銀行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 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 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匯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987 萬500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3 億1807萬0056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因98年9 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匯豐銀行乃按海運提單上之電話洽詢,獲悉上揭提單並非萬泰公司所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㈢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職員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揭設址向陳紫棠做業務拜訪時,陳紫棠向其表示最近與香港利豐公司往來交易量很大,有資金需求。嗣經iRich 公司提供「iRich 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並在「地址」欄位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 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Buyer Information )為「利豐有限公司」,其地址則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 職稱」欄位,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致安泰銀行及其職員均認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 月24日同意核貸300萬美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應收帳款之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陳育萱即以iRich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約定iRich 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 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 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嗣於98年2 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 萬美元。於97年5 月間並由陳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 (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並表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而於98年2 月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 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銀行負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 顆(未扣案),復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28-194所示之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194所示之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之DeliveryNote(即貨物簽收單;此部分並係以上揭偽刻之「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如附表參之四編號1-34所示之Inspection Report (即驗收報告)、如附表參之五編號1-33所示之InspectionCertificate (即驗收證明);另接續在不詳時、地以有出貨予香港利豐集團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肆編號179-245 所示屬iRich 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復由陳育萱以iRich 公司之名義,以上揭P/M 、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 、Inspection Report 、Inspection Certificate、Invoice ,持向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 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 公司。復由陳育萱於安泰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上開501577號帳戶以及其他帳戶,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合計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換算即為新臺幣4 億4744萬6475元,已逾新臺幣1 億元。嗣因98年8 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周薇」之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以下或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指證人即被告陳紫
棠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因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嫌,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一卷第60、68-70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另就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亦因上開不正詢問、訊問等情,而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一卷第49-51 、60-61 、68-70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再者,均認證人凌素雯、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又前開銀行行員等證人於審判中非屬於其業務範圍而係傳聞之部分,亦認無證據能力(分見本院甲一卷第61-62 、70-71 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此外,亦認證人賴榮桐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一卷第62、70-71 頁);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見本院甲一卷第60、69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僅認永豐銀行99年5 月13日刑事告訴狀
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前開告訴狀附件及本案其餘書證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見本院甲一卷第62-64 、71-72頁、甲七卷第16頁反面)。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2.經查,證人凌素雯、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等於警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3.按「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故上揭證人凌素雯等人之證述,若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但非其親身見聞並又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部分,自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屬當然。
4.另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因依其他證據已足以認定萬泰公司與iRich 公司並無交易,且本案相關提單並非由萬泰公司所開立之事實(詳見下述),故此供述證據欠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3 人否認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
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證據能力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對於本案另2 位被告而言,固然屬於證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另2 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在本案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警局詢問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警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3.至於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指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因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嫌,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另就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年月16日之訊問筆錄,亦因上開不正詢問、訊問等情,而認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警詢、訊問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均無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稱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並都踐行對被告為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列印照片等可稽(見本院甲三卷第1-41頁、甲七卷第100-119 頁),故尚不能認為此等供述證據有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指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本院之勘驗雖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為之,然因被告3 人係於最終審理期日才提出此部分之爭執,且就證據能力之判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故就此部分勘驗筆錄並無再行提示、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於被告3 人陳稱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警局詢問時,係根據警方所告以之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云云(見本院甲七卷第41、65頁),惟查:於警方98年10月15日第1 次詢問證人即被告陳育萱之前,於98年10月8 日即已詢問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見C2卷第104-105 頁,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不須嚴格證明,故不以該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並有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可稽(見C2卷第106 頁),而已查證該等提單確屬虛偽,警方以此來詢問證人即被告陳育萱,並亦給予證人即被告陳育萱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處。何況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當初Li & Fung 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D6卷第6 頁);被告陳紫棠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陳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 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 卷 第13-14 頁)。當亦無法認為被告陳育萱有因警方所告以之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的情形。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3 人,就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 公司之負責人,iRich 公司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 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以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向該3 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上揭詐欺3 家銀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皆辯稱其等以及相關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其等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與「境外利豐公司」有真實交易,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3 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 家銀行詳細徵信,被告3 人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本件相關發票等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至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被告等人無從審核其真假,並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等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紫棠辯稱:被告陳育萱如何準備文件伊不清楚,但伊並未請廣州員工「文以慈」準備文件交給被告陳育萱再交給銀行,是「周薇」提供提單給「文以慈」;另辯稱,因境外利豐公司是以人民幣匯貨款,而還款予銀行係用美金,故伊經「周薇」同意,請被告陳育萱以「Li & Fung (Trading)Limited 」名義,從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至銀行備償專戶等語。
二、被告林淑媚辯稱:其並未在iRich 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iRich 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由被告陳紫棠負責處理,伊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責轉達予被告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而已,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些文書等語。
三、被告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能實際參與有關iRich 公司之申貸業務;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徵信所需之「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由伊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予iRich 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予銀行;「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 公司之客戶,但並非伊個人之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伊無從加以懷疑,亦不知悉;另因iRich 公司和「境外利豐公司」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作為「境外利豐公司」在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開戶時的聯絡人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渠等女兒並擔任iRich 公司之負責人,iRich 公司並有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以如事實欄及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 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為被告3 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影本(見E3卷第1-157 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係企業財務報表、本案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見E11 卷第3-
390 頁、本院甲三卷第1-162 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及對iRich 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見B3卷第3-304 頁),並有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影本(出處詳見各附表),以及各次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在卷可佐,故此等事實均應可認定。
二、被告3 人雖辯稱其等以及金廣福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3 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3 家銀行詳細徵信,被告
3 人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另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辯稱其等就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永豐銀行部分:
1.96年間,被告陳紫棠等3 人於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iRich 公司洽談貸款業務時,即向證人林慶龍表示iRich 公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此經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永豐銀行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iRich 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有」、「(問:iRich 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我開發」、「(問:有關iRich 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在臺北萬華那裡」(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問:關於iRich 公司是否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被告林淑媚及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 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Fung 公 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 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們利豐公司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只是一家叫做利豐的公司,是你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據iRich 公司的反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 公司,因為iRich 公司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他們有明確說是香港Li & Fung 公司」(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2.另根據永豐銀行96年3 月20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證人林慶龍與行員張育偉該次訪談的對象為「林淑媚董娘」(見E3卷第117 頁),亦經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淑媚董娘」即被告林淑媚(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前開訪談紀錄尚記載「客戶最近於3 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
300 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 萬/年),出貨時間點為5/20、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約中明定,另同一季第二波之訂單會談亦將於4 月份展開,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 服務」等事項(見E3卷第117 頁),而證人林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何人告知你的?《提示E3卷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跟我說的」、「被告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 服務,其意為何?《提示E3卷第117 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英文」。又永豐銀行96年5 月2 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另載明該案的業務人員即為證人林慶龍(見E3卷第117-118 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月2 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務人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 千元』,此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 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供的FACTORING 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118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 百萬』,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 公司的信用評等嗎?《提示E3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Moody's 是一個信用評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 所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才有USD20 百萬的信用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3千元……陸續將在2007/4/27 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單,其中一筆出貨日在今年七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年度出貨金額可達USD10 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嗎?所記載的Li & Fung 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 公司的訂單嗎?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何人告訴你的?《提示E3卷第123 頁並告以要旨》)『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 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林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3 月20日這次,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時候是透過電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告老闆是否有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知道最多的是陳育萱」(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 頁 )。被告林淑媚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晚上7 、8 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說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 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知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其他的重點如果談到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另被告陳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所有提單跟之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證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是一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告訴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3.又被告3 人係使銀行認為其所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與被告3 人接洽的過程中,被告3 人有提到他們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部會建立一個額度,利豐公司有一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授信」(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
4.再者,被告3 人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 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 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 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的iRich 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
96 年5月2 日核貸之500 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由USD5,000增加為USD 8,000 仟元」;而受理單位意見則包含:「前五大BUYER :利豐(Li & Fung )33% ……」、「該公司2007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 ,目前每月出貨金額約美金250-300 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審查單位意見則包含:「iRich 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全年營收33% )」、「本次增貸美金3 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4/8/12 Moody's 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2007年於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 百萬元」等紀錄(見E3卷第173 、178-180 頁)。
5.是以,被告3 人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
Li & Fung 公司向iRich 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等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 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3級後,於96年5 月間核給iRich 公司500 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
118 、123-124 、14-50 頁),嗣於97年3 月增加額度至
800 萬美元(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180 頁)。㈡匯豐銀行部分:
1.查被告3 人亦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其等表示iRich 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此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甲五卷第15頁),該等徵信報告並明確記載:iRICH 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r的子公司Baby Siam (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等知名的公司。且相關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等所告知之事實,並已由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 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時匯豐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棠、林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也就是iRich 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的辦公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是的」、「(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陳紫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客戶《customers 》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陳紫棠」(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證人陳光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並先後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 月拜訪IRICH 公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司是前我在永豐銀行,我是林慶隆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家公司,因為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將該公司轉成為匯豐客戶。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銀行水單),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額度申請案……」;「(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淑媚於拜訪時有提供iRich 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林淑媚當時所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Fung公司為買家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分見B2卷第17頁、本院甲六卷第69頁反面)。
2.被告3 人於96年10月間以iRich 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 )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 (即被告林淑媚)」,並由被告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此有該份「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E11 卷第140 頁)。
3.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外(見本院甲五卷第27-39 頁、第40-45 頁),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Fung公司,有無進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為DUE DILIGENCE 。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公司就交易文件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看查核報告」、「(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信的過程有無包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有,我們有鄧白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公司名稱、地址,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公司」(見本院甲六卷第64頁)。
4.嗣經匯豐銀行核准的iRich 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buye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事實,則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資料可稽(見本院甲五卷第5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本件iRich 公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Li AND Fung 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會,因為Li & Fung 公司是知名公司,而Li AND Fung 公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授商應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h 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
3 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approved buyers 》是Li & Fung (trading )Ltd.,是否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提示本院甲五卷第5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你承辦這次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你所認知的Li & Fung (trading )Ltd.,是指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 公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頁反面)。
5.又依證人陳光裕庭呈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 Y CHEN(即證人陳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6分詢問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 上面的對象)是(1)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地址是liFung
TWR 888 CHEUNG SHAWAN RD CHEUNG SHA WAN, KOWLOONHONG KONG (2) 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MAIN B/D, 8 RONGHNA RD.FA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CHINA交易對象是(1) 及(2) 都有,對嗎」,而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於當日下午5 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Ted K Y CHEN(即證人陳光裕)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
「對!」(見本院甲六卷第72頁)。被告陳育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回覆該電子郵件(見本院甲六卷第70頁)。再者,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徵信報告亦顯示,前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1973年於香港聯交所上市之利豐公司「Li & Fung (TRADING) Ltd.」之地址(見本院甲五卷第27-28 頁、甲六卷第48頁);又前開鄧白氏公司之報告亦顯示「2F-6F MAIN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ZONE, SHENZHEN, GUANGDONG, 518038 CHINA 」(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6 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之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上市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見本院甲五卷第40-41 頁反面)。
6.此外,卷附匯豐銀行的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ANGIE 在96年12月21日訪談被告陳紫棠(CHEN, TOM )、林淑媚(LIN, AMY)時,被告陳紫棠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iRICH 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時間了,而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商品給韓國的「ERICA 」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所以業績會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 公司須要申請提高匯豐銀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 ),此份訪談報告由TUNG, ANGIE 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
7 分56秒寄件予「CHEN, TED 」(見本院甲五卷第141 頁)。該等情事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此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談你有無參與?《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對象TOM 、AMY 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的英文名字,其中參與職員Ted 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 」、「陳紫棠、林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陸共有4 座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等。並提到毛利率達35% ,同時明年預計還要擴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提到營業額明年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中,有提到iRich 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 Fung 公司等買家,是否如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棠及林淑媚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又查,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 公司的融資審核意見也特別記載iRICH 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
) 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 ),故授信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見本院甲五卷第10頁)。
7.依此等事證,當可認定被告3 人除有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iRich 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 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 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 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 萬美元(授信額度紀錄見本院甲五卷第2 頁)。
㈢安泰銀行部分:
1.查被告陳育萱曾在96年4 月份於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 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利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 」、其地址為「2/F, Main 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Free Trade Zone,Shenzhen」(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申請書見A3卷第297 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豐公司之股票代號(stock code),此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A3卷第301頁反面),又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示,上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見本院甲五卷第40-41頁反面)。
2.再者,被告3 人於偵查中亦自以答辯狀自承,於97年初申貸應收帳款融資時:「iRich 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供『IRich 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答辯狀內容見B2卷第3-4 頁),而被告3 人提出之「IRich 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Zone,Shenzhen China 」(見B2卷第8 頁)。
3.另依卷附97年3 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亦載明「利豐貿易(有)公司」以及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地址(見A3卷第445 頁反面);而依97年3 月的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之記載,iRich 公司之買受人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其聯絡人為「周薇」(Vicky ),且「周薇」(Vicky )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被告陳育萱簽名確認(該記錄表見A3卷第446 頁及反面);又卷附97年3 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 則以代工成衣與配飾為主,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消費產品採購公司)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等語(見A3卷第447 頁反面)。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97年3 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為何會由『申請人iRich公司負責人』簽章?)洽談紀錄表算是申請書資料內所需的附件,所以最後由他們簽章,由他們確認內容對不對」、「(問:此份『97年3 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與97年3 月2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 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問:根據你97年3 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等內容,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是否准許iRich 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是」、「(問:據被告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一個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 與iRich 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樣帶出來的」、「(問:據你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 萬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什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都會瞭解。我跟他們的交談過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基於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見本院甲六卷第84-109頁)。
4.嗣後安泰銀行於97年4 月間核給iRich 公司美金300 萬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 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下述)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見A3卷第463 頁反面-464頁反面)。次查,前開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63 頁反面)。嗣後,被告陳育萱更於98年1 月簽署安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 萬元(見A3卷第
472 頁),該行之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見A3卷第476 頁)、「負責人陳育萱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開發之新客戶」(見A3卷第477 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78 頁)、「借戶……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見A3卷第478 頁)。該增貸案亦於98年2 月6 日經安泰銀行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第479 頁)(又上揭安泰銀行之審核意見雖謂「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即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係「利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及香港利豐公司網頁資料,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即為1906年,與所謂利豐有限公司相同《分見本院甲六卷第74、44頁》,故本院就「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仍逕稱「香港利豐公司」)。
5.並且於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5F,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 RonghuaRoad, Futian Free TradeZone, Shenzhen, 518038,China 」等記載事項(見B2卷第9 頁);另被告陳育萱於98年2 月23日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所載之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見A3卷第479 頁反面)。
6.另於被告3 人申請用以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CERTIFICATE ,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端更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甲六卷第43、74頁),即可比對得知。
㈣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未曾與香
港利豐公司交易(分見本院甲七卷第19-20 頁),然依上揭事證,被告3 人卻向永豐、匯豐、安泰等銀行經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 公司往來之對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揭
3 家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分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均以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為限。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亦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另依上揭事證,亦可見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更不可採。
三、被告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以掩飾被告3 人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
㈠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 月16日對其進
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買受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000000」,此有該份查核報告可稽(見E3卷第168 、170 頁),嗣後永豐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 」之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信封上並載明由「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此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E3卷第57頁),當可認定該「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由被告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㈡另被告陳育萱亦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
VICKY 」、EMAIL 「VICKY@liFungHK.COM」等連絡資料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A3卷第279頁),復經證人吳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 的電子郵件,是何時由何人提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朝義寄給我們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 起係將Introductory Letter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ROAD, TSUEN WANN.T.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TRADING)LTD的『VI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我後,我會打電話給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融資的過程中,在相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 』、『8, Ronghua Rd. FutianFree Trade Zone 』這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WANN.T.HONGKONG》的地址?)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地址,另有一個獨立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才會收的到」(見本院甲六卷第99頁)。
㈢然上揭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實際上係所謂「境外利豐
公司」「周薇」之地址,亦據被告3 人所具狀陳明(見本院甲一卷第232-233 、241-242 頁),自非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所設地址,被告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該址,顯係欲掩飾被告3 人等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
四、此外,被告3 人於上揭3 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Fung(Trading )Limited 」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
㈠依卷附由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在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並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被告陳育萱並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該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y)(該等資料見A2卷第261-263頁)。
㈡被告陳紫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利豐公司名義,從
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是我叫我女兒去匯的……」等語(見本院甲六卷第62頁反面)。
㈢另安泰銀行貸放款項之還款來源係由「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IMITED 」(按亦為香港利豐公司之子公司,見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之銀行帳戶匯出,而匯款紀錄均記載該兩公司之地址均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甲二卷第15-49頁)。證人吳永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我們有去查詢iRich公司在97年貸款還款資金來源,發現是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td.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LI FUNG (TRADING) LIMITED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我一樣有詢問(香港)利豐有限公司這些銀行帳戶是否是該公司的,(香港)利豐有限公司的法務Jacob Fisch 在98年
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提供的資料都不是正確的(inaccurate) ,由此證明陳育萱提供的……97年匯入款來源,與真正的利豐貿易公司不同」等語(分見A3卷第275-
276 頁、本院甲六卷第98頁),而證人吳永明上揭所述匯出還款之「LI FUNG (TRADING) LIMITED 」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揭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通報資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501577號帳戶,其中第6 至11碼數字相符,應可認定係同一帳戶(前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
㈣綜上,被告3 人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同名之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以掩飾犯行,並遂行其等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3 人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云云,惟:
㈠首應強調的是,被告3 人以iRich 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匯
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該等銀行是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帳款」之「買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 家銀行徵信過程之事證即可認定。被告3 人既然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在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iRich 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即屬施行詐術,所用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之相關文件,既係向該等銀行表明係由香港利豐公司所出具,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商業發票上記載有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並加以行使,即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至於被告3 人及iRich 等公司有無出貨予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根本並非前揭3 家銀行在徵信、撥款時之重點,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故被告3 人所辯本件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云云,實際上並無礙於被告3 人犯行之認定。另被告3 人所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曾受Li & Fung 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云云(見本院甲二卷第117 頁),以及該托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等(見本院甲四卷第47-235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事證。
㈡更何況,以iRich 公司編號「ETISB280003 」之發票為例,
該發票所記載之「SHIPPING DATE 」(即海運日)為97年12月28日,然依被告3 人所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單」,其上「出貨日期」卻為98年1 月8 日、9 日(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一),惟按貨物既係先自金廣福製衣廠運出,再交予船運公司裝運至海外,則貨物出廠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必定早於「IRICH 公司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惟此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竟早於同一發票號碼相關「出貨單」之「出貨日期」,並不符合貨物運輸實況,當屬甚明,則該等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單」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3 人之證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2 年的作業,第一筆如此,我們以出貨單就是提單,我們公司不負責直接出貨,是由境外Li & Fung 公司到我們公司來拉貨,配合其他廠商一起出貨,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報關、結關的問題,因為銀行需要提單的作業,由周薇提供銀行所謂的提單單據,配合銀行的作業,2 年內都是如此」(見C2卷第18頁、本院甲七卷第9 頁反面,此部分警詢之勘驗譯文見本院甲七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紫棠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 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 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14 頁);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因為當初Li & Fung 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見D6卷第6 頁),是以iRich 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此事實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們只
有出貨單,沒有提單,因為銀行貸款融資需要,提單及發票來做融資,當時96年有告知匯豐、永豐銀行沒有提單,只有出貨單,他們說要提單,所以我就把出貨單當做提單給他們」、「這份提單是請廣州同事文以慈她跟客戶溝通之後,就把整份文件(提單、發票等出貨文件)是用掃描後用E-MAIL、快遞或是傳真過來給我,『包括提單上面的內容都是文以慈及客人溝通好製做好給我的』」、「(問:妳在警詢稱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把提單製作完畢再以傳真、快遞等方式傳送給你,妳再匯整所有文件後交付銀行,是否實在?)是」、「(問:從96年第1 筆貸款所提供萬泰公司提單都是假的?)對」、「因為銀行說他們要提單,我們只有出貨單,所以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我認為他們一開始就知道那是假的提單,所以96年第1 筆我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但發票及出貨都是真的」、「(問:這些偽造的提單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並提供的?)對。都是我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好再交給我,客人是Li & Fung ,是一位外銷客人,是銀行貸款的買受人,是客戶及廠商的關係」、「……所以Li &Fung沒有辦法給我們提單」等語(見D2卷第88-89 頁;此部分本院勘驗譯文見本院甲七卷第116-119 頁)。證人即被告陳紫棠於警局詢問時亦陳稱:「(問:警方現在出示iRich公司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之貨運提單,請問這些提單是從何而來?)本來是以出貨單為主,我認知出貨單等於海運提單,這是周薇(大陸人)傳真或email過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提單,銀行送件作業有意見,我女兒育萱所以將傳真及email 過來的提單作修正,修正後再送件給銀行,我們跟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作業二年多了,這種模式」、「(問:修正是指如何?)女兒陳育萱是作文件修正,是看銀行說不完整」等語(見C2卷第3-4 頁,此部分本院勘驗譯文見本院甲七卷第10-12 頁)。另被告3 人等用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上雖亦使用「DOLPHIN 」之名稱,但與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見C2卷第106 頁),就商標樣式、欄位格式等均不相同。再者,iRich 公司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事實,已如上述,然如附表貳所示之提單係均以「iRich ENTERPRISE CO., LTD 」為提單之「Shipper 」(託運人),亦顯屬不實。依此等事證,當可認定被告3 人用以申請動撥款項之文件中,其中如附表貳所示之海運提單確係偽造,且係被告3 人為了達到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目的而與「文以慈」、「周薇」等人共同偽造。
㈤且iRich 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
3 人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 公司之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
1.永豐銀行部分: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
4 月16日對其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iRich 公司對利豐之交易流程為:「利豐向iRich 下初步訂單時,出具Placement Memorandum,確認訂單品名、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條件……付款條件為payment within 90 days after invoice date 。一般交貨前5 至15天,利豐派人驗貨通過後出具inspection report,檢查內容為利豐制式表格,主要有包裝、外觀、輔料、縫製等,交運地多在大陸港口之倉庫,交運當天iRICH 即交付立豐(按:應是利豐)packing list、invoice 及B/L 。一旦出貨後iRICH 即不管後續產品之問題,由利豐保證於90天後付款,收款金額為INVOICE 之90% ……」等內容(見E3卷
168 頁),其中即有提到由iRich 公司「交付B/L 」之交易流程。
2.匯豐銀行部分:依卷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 公司的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 公司的商品買賣循環(TradeCycle )從訂單經確認(PO rec'd)至應收帳款收現(POrev'd ),中間會經過商品海運裝船(Shipment offinished goods)的過程(見本院甲五卷第12頁反面),其交易流程(Transaction Flow)則係買受商(Buyers)向iRich 公司下訂單(PO issued ),iRich 公司再將訂單發給KINFORT 等公司,商品完工後直接海運(Goods shippeddirectly)給買受商(Buyers)(見本院甲五卷第13頁反面)。又上揭徵信報告所記載之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所告知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光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匯豐銀行所提出來的iRich 公司徵信報告,其中相關信函有寄給『Ted K.Y.CHEN 』 是否就是指你?《提示本院甲五卷第7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及iRich 公司的客戶關係經理TED CHEN,是否也是指你?《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 公司的交易循環,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的交易流程,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由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的,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等語(見本院甲六卷第57-70 頁反面),而可認定。
3.安泰銀行部分:安泰銀行於97年4 月間核准iRich 公司300萬美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 頁),已如前述,該行原係要求iRich公司須提供包含海運提單影本等文件始予撥款,嗣因被告3人之要求而變更徵提文件為商業發票影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 )影本、包裝單影本、驗貨單影本、訂單影本或Placement Memorandum影本,變更緣由亦經記載於安泰銀行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iRich 表示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a.當利豐下單量大,經利豐驗貨後,由iRich 直接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 取得海運提單;b.當利豐下單量小,經利豐驗貨後,由利豐集中各地供應商之商品後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 取得利豐交付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Note)。故iRich 希望本行核准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其徵提轉讓文件能予以放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 )以方便往來。」等語(見A3卷第
463 頁反面-464頁反面)。
4.是故,iRich 公司實際既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3 人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 公司之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更足使上揭3 家銀行誤認iRich 公司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利豐公司。
六、被告3 人另辯稱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亦不知悉云云,惟:
㈠由上揭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相關職員之證言即
可得知,被告3 人以iRich 公司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時,確有表明金廣福公司、iRich 公司之交易對象係香港上市之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又被告3 人更於相關申請書及電子郵件中表明其交易對象之地址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地址。而且,如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交易內容,金額均甚為龐大,且被告3 人以iRich 公司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時,更分別有擔任保證人,故其等對於所謂「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之經營實績、業界口碑、清償能力等,自有充分之必要予以查明。被告3 人辯稱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被告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云云,並不足採。㈡並且,證人即被告陳育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證承:「
一直到今年(即98年)的6 、7 月,永豐銀行臺北辦公室的人來找我,跟我講說提單是假的……」等語(見D6卷第7 頁),然被告3 人於98年8 、9 月卻仍然使用偽造的提單及與偽造的提單內容相同的INVOICE 等文件向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融資(詳細明細及相關書證見附表壹之二編號38-44所示),更可認定被告3 人在已明知提單等相關單據為虛偽時,卻仍為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犯行。
㈢更何況,以iRich 公司發票號碼「ETIGE29001」之發票為例
,其為同一訂單卻開立兩張相同號碼的IRICH 公司發票,雖記載不同的海運日期,惟同一訂單、相同的「END BUYER 」(即最終購買商)、相同的銷售項目及數量,實際上應是同一應收帳款,然被告3 人卻持相關文件分別向安泰、永豐兩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且為符合銀行之貸放期限,同一應收帳款之到期日更分別記載為海運日期後不同之「4個月」、「3 個月」之日期(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二),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iRich 公司發票號碼「ETISC29001」、「ETIMO29001」、「ETIDV29001」(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三至陸之五)。另外,以iRich 公司發票號碼「ETIVW280001 」之發票為例,被告3 人更同時以相同之「應收帳款」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六)。又被告3 人以相同號碼之「ETIEL28000
1 」號發票,分向永豐等3 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且提供相同號碼之SZRU08MCF440W0000-000 號提單予永豐及匯豐銀行,但2 紙提單簽名之樣式不同,格式(有無使用附件)亦不同,且僅有其中1605箱部分品號之商品相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七)。另以編號「SZRU08ES05912W0000-000」提單為例,就相同號碼、商品之提單,更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然就不同銀行的發票號碼卻不同,且就相同之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卻也不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八),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編號「SZRU08CCDCF48W0000-000」之提單(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九)。若被告3 人並非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 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共同偽造提單及訂單等文書,並將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發票上,復加以行使,又豈有可能發生此等相關文書、單據記載矛盾之情形?而在iRich 公司就同一筆「應收帳款」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而讓與給不同銀行時,該「境外利豐公司」又怎麼可能會就同一筆「應收帳款」之債務分別償付予2 家以上不同之銀行?在此等事證下,被告3 人前揭辯解,均顯不足採。
七、被告陳育萱、林淑媚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向大陸地區為調查取證(見本院甲四卷第39-43 頁),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
15 日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為調查取證,並敘明「為配合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請於4 個月內查覆協助調查之結果」(見本院甲四卷第245- 253頁),雖由法務部函覆已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請求(見本院甲五卷第163-164 頁),但經本院迭次電洽、函催(分見本院甲五卷第209 、212頁、甲六卷第21、71頁),均未經回覆,應認此部分證據聲請已不能調查。又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周薇」,並分別陳報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地址(見本院甲一卷第232-233 、241-242 頁),其中香港地區之地址(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送達情形係「遭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後退回」(見本院甲六卷第22- 25頁),至於大陸地區之地址,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進行送達(見本院甲六卷第8 頁),雖經該會函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處理(見本院甲六卷第20頁),並經本院函催(見本院甲七卷第74頁),但亦未見回覆,又依被告3 人前揭答辯內容,「周薇」亦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更難以期待其會自行來臺到庭接受詰問,應認此部分證據聲請不能調查。至被告3 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文以慈」部分,並陳報金廣福公司大陸地區工廠作為地址,則業經被告3 人辯護人陳明:「該地址原為工廠,目前工廠已經被拆除,就該地址沒有再加以傳喚之必要……」(見本院甲五卷第193 頁),且此部分之送達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查無此人」(見本院甲七卷第120-125 頁)。是故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必要,在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3 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 即BILL OF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 條)。查被告
3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除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以上揭詐術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各達1 億元以上(理由另詳下述)。故核被告3 人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薇」(英文名Vicky )、「文以慈」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3 人等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67所示Delivery Note 上之行為,以及被告偽造如附表
貳、附表參之一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被授權簽名之人部分、附表參之三、附表參之四、附表參之五所示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查,被告3 人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除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以上揭詐術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密集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但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為,則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亦不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故應認:
㈠被告3 人事實欄一、㈠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3 人事實欄一、㈡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3 人事實欄一、㈢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
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 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本件被告3 人各對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 億元(詳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然其等分別詐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撥款予iRich 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之「撥款金額」所載數額,合計即已各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上述就事實欄一、㈠所犯
4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3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犯3 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論處。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各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各詐貸之金額為424 萬美元、119 萬美元、499 萬5920美元(見本院甲三卷第4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當有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就被告3 人之詐欺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9 頁),然嗣後就安泰銀行、永豐銀行部分,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嫌(見本院甲三卷第43頁),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然就對匯豐銀行詐欺部分,則仍認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等行使如附表肆所示之INVOICE (即商業發票)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9 頁),然因該等INVOICE (即商業發票)均係iRich 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被告3 人等即為有權制作之人,而應認被告3 人等係將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屬於iRich 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 上,故被告
3 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3 人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40、42、43所示時間所為詐欺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量刑審酌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
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上揭偽造B/L 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紊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並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而先後核撥之金額各達新臺幣8 億9630萬3187元、3 億1807萬0056元、4 億4744 萬6475 元,迄今未償還之金額則各為新臺幣9666萬8499元、3901萬5545元、1億4917萬0980元(此部分金額係指各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後之金額,且係以未償還各筆之最低匯率計算,分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及該等附表註4 所示),金額均甚為龐大,復審酌上揭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另除經3 家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外,亦未見被告3 人有主動力謀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等情形,從參酌其他被告3 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伍之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含其上之署押)、如附表伍之二至伍之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既應發還被害人即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除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外,就永豐銀行於96年1 月12日至98年2 月3 日止,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先後撥款予iRich 公司共732 萬1000美元部分,亦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此部分係告訴人永豐銀行100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甲五卷第183 、
186 頁》,亦即永豐銀行95年12月26日、96年5 月2 日、97年3 月15日先後核准之150 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復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於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認為此部分係起訴效力範圍內《見本院甲六卷第84-85 頁》)。
二、惟查,永豐銀行於95年12月26日、96年5 月2 日、97年3 月15日先後核准iRich 公司之150 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雖於「動用方式」之「其他條件」,有要求「動撥前需徵提交易文件(P/O )或(P/I )……」(分見E3卷第71、119 、174 頁),但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紫棠3 人有以詐術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件等向永豐銀行請求動撥該等款項,自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三、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另為EXCEL 檔)附表貳:偽造之B/L(海運提單)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偽造之各種私文書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肆:登載不實之INVOICE(商業發票)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伍之一:偽造有價證券┌──┬──────┬────────┬────────┐│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影本所在卷頁 ││ │券名稱及數量│數量(應一併沒收│ ││ │ │) │ │├──┼──────┼────────┼────────┤│1 │海運提單 │偽造「Jason 」等│詳附表貳編號 ││ │(B/L )127 │各式署押127 枚 │1-127 ││ │張 │ │ │├──┼──────┼────────┼────────┤│2 │海運提單 │偽造各式英文署押│詳附表貳編號 ││ │(B/L )50張│50枚 │128-177 │├──┼──────┴────────┴────────┤│總計│177張 │└──┴────────────────────────┘附表伍之二:偽造之印章「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 顆附表伍之三: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所附著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所在卷頁 ││ │ │ │├─────────┼────────┼────────┤│DELIVERY NOTE │偽造「利豐深圳物│詳附表參之三編號││ │流中心貨物收發專│1-67 ││ │用章」印文共66枚│ │└─────────┴────────┴────────┘附表伍之四: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署押所附│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影本所在卷頁 ││ │著文書 │ │ │├──┼──────┼────────┼────────┤│1 │PLACEMENT │偽造「Bu」等各式│詳附表參之一編號││ │MEMORANDUM │署押253枚 │1-127 │├──┼──────┼────────┼────────┤│2 │PLACEMENT │偽造「Bu」等各式│詳附表參之一編號││ │MEMORANDUM │署押127枚 │128-194 │├──┼──────┼────────┼────────┤│3 │DELIVERY │偽造「Warren │詳附表參之三編號││ │NOTE │Zeng」等各式署押│1-67 ││ │ │68枚 │ │├──┼──────┼────────┼────────┤│4 │INSPECTION │偽造「Fion」等各│詳附表參之四編號││ │REPORT │式署押38枚 │1-34 │├──┼──────┼────────┼────────┤│5 │INSPECTION │偽造「DARCY」等 │詳附表參之五編號││ │CERTIFICATE │各式署押33枚 │1-33 │├──┼──────┴────────┴────────┤│總計│偽造之署押共519枚 │└──┴────────────────────────┘附表陸之一至陸之九:相關發票、提單、出貨單等之比對情形(另為EXCEL檔)附表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永豐銀行另行陳報之授信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捌:本件偵查案卷編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一)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前案資料卷 │└──┴─────────────────────┘B部分:
┌──┬─────────────────────┐│代號│案號 │├──┼─────────────────────┤│B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一) │├──┼─────────────────────┤│B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二) │├──┼─────────────────────┤│B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三) │├──┼─────────────────────┤│B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前案資料 (四) │└──┴─────────────────────┘C部分:
┌──┬─────────────────────┐│代號│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一)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二)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前案資料卷 │└──┴─────────────────────┘D部分┌──┬─────────────────────┐│代號│案號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332號 │├──┼─────────────────────┤│D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 │├──┼─────────────────────┤│D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前案資料卷 │├──┼─────────────────────┤│D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22號 │├──┼─────────────────────┤│D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361號 │├──┼─────────────────────┤│D6 │臺北地院98聲羈字第381號 │└──┴─────────────────────┘E部分:
┌──┬─────────────────────┐│代號│案號 │├──┼─────────────────────┤│E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一) │├──┼─────────────────────┤│E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二) │├──┼─────────────────────┤│E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三) │├──┼─────────────────────┤│E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四) │├──┼─────────────────────┤│E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五) │├──┼─────────────────────┤│E6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六) │├──┼─────────────────────┤│E7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七) │├──┼─────────────────────┤│E8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八) │├──┼─────────────────────┤│E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九) │├──┼─────────────────────┤│E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 │├──┼─────────────────────┤│E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一) │├──┼─────────────────────┤│E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前案資料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