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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德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憲彬(本院另行通緝)係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壽公司)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水產飼料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信德則係豐壽公司之財務經理,同時兼辦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因豐壽及豐仙公司之經營需大量資金週轉,為利於向銀行申請票據融資、信用狀融資,陳憲彬遂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不知情之豐壽公司員工莊國堅、王書政、潘俊哲、與豐壽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合韋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韋公司)負責人黃志裕、黃志裕妻吳素貞、合韋公司之員工劉文祺、陳清郎、葉漢陽、豐壽公司之水產飼料經銷商陳俊清、林金良、陳憲彬所經營位在澎湖之華慶箱網養殖場場長黃再和、位在宜蘭石城鮑魚養殖場之員工周東益、周東益妻周黃彩琴、水產養殖業者朱進興之女朱怡亭、朱進興之媳黃惠如、陳憲彬之堂弟媳張素卿等人,以豐壽公司業務需要為由,借用伊等向銀行申請之個人支票,並要求莊國堅等人先行於空白支票上蓋妥印鑑章,再交付予陳憲彬、不知情之豐壽公司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工廠會計張玉芬、不知情之華慶箱網養殖場會計李德美或逕行郵寄至豐壽公司由陳憲彬或陳信德收受,或要求渠等直接交付印鑑章予陳憲彬、張玉芬或李德美保管,並於豐壽及豐仙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陳憲彬指示保管前揭空白支票之張玉芬、李德美將該等支票郵寄至豐壽公司由陳信德運用。詎於97年起,因金融風暴而致豐壽公司、豐仙公司資金週轉不足,陳憲彬與陳信德均明知豐壽及豐仙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間,與莊國堅等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然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短期放款、信用狀借款等融資,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條款,需向銀行提出應收票據,或依個別銀行要求而提出相對應之交易憑證,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豐壽、豐仙公司之不法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德依陳憲彬指示,並依照各金融行庫票貼放款之成數,計算向各金融行庫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短期放款、信用狀借款等所需之支票金額後,填載於附表一、二所示莊國堅等人提供之空白支票上,而製作豐壽及豐仙公司銷售貨物之應收票據,陳信德復提供買受人姓名、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等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由不知情之豐壽公司員工吳祝美、易彥君,依所申請之銀行別,接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豐壽及豐仙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登載於豐壽、豐仙公司內部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業務文書,虛偽表示豐壽、豐仙公司已實際銷貨予莊國堅等人,以作為上開融資等所需之交易憑證,再由不知情之易彥君及田家筠,依前揭應收票據及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填載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申請動撥融資等所需文件後,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行庫等申請融資,致使該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因認豐壽及豐仙公司檢附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統一發票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乃陸續核撥融資貸款至豐壽及豐仙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總計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於97年間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行庫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嗣於97年12月底,陳憲彬因無力籌措資金償付上開辦理票貼之不實支票陸續遭到退票,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行庫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莊國堅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安泰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世璋、卓聖傑、洪意雯、張志弘、林志斌、賴永裕、莊國堅、陳憲彬、黃志裕、張玉芬、張躍騰、黃明浩、鍾秋鳳、賴坤輝、王長義、吳素貞、劉文祺、陳清郎、陳俊清、周東益、周黃彩琴、王書政、朱進興、張素卿、林宏銘、吳昇興、王舜欽、吳祝美、易彥君、李德美、潘仲堯、陳德勇、呂俊德、黃再和、田家筠、呂紹甫、巫建洲、熊彥傑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領用支票記錄、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申貸金額與票據關係表、票據總表、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循環額度授信核貸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9至10頁、98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6至44頁、第66至128頁)、日盛商業銀行提出之退票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53頁)、合庫銀行提出之支存退票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58至161頁)、黃志裕之大額退票明細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號碼YC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8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199至201頁)、吳素貞之大額退票明細表、支票號碼UC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同上卷第205至207頁)、劉文祺之大額退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同上卷第213至214頁)、陳清郎之大額退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同上卷第218至219頁)、陳俊清之大額退票明細表、京城銀行學甲分行號碼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支票金額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31至232頁)、周黃彩琴之大額退票明細表、陽信銀行東港分行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4紙(見同上卷第236至238頁)、臺灣中小企銀AV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同上卷第245至246頁)、朱怡亭、黃惠如之大額退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5紙(見同上卷第250至253頁)、張素卿之大額退票明細表、六甲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5紙(見同上卷第259至261頁)、京城銀行之退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卷第269至270頁)、臺灣銀行之退票明細(見同上卷第274至

275 頁)、土地銀行提出之支票影本3紙(見同上卷第280至

281 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陳憲彬自白書、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影本、黃再和、朱怡亭、周東益之大額退票明細表、陽信銀行之退票明細、華南銀行之退票明細(見臺北地檢99年偵字第12553號卷第8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6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97年6月至12月)向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等15家金融行庫申請票貼融資資料彙整表、黃再和等人支存帳戶明細表、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97年7月至12月)向安泰商業銀行等15家金融行庫申請票貼融資所檢附之不實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黃再和等人退票明細表(退票日起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6月22日止)、取款憑條影本1紙、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支票影本1紙、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1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客票退票情形說明書、保管客票統計明細表、客票跳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2紙、安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豐壽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資料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日盛銀行敦化分行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1/7第1至14頁、第28至32頁、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第90至139頁、第140至273頁)、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2/7第1至337頁)、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服務部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及所附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3/7第1至273頁)、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及所附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澎湖區漁會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檢附之吳素貞、黃志裕、莊國堅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檢送之黃志裕、吳素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檢送之黃志裕、陳清郎、劉文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4/7第1至50頁、第52至66頁、第71至78頁、第81至147頁、第149至3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檢送之張素卿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檢送之陳香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檢送之朱怡亭開戶資料、退票紀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之朱怡亭開戶資料、退票紀錄、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提供周黃彩琴、陳俊清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提供之莊國堅、陳俊清開戶資料、退票紀錄、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檢送之陳俊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檢送之潘俊哲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檢送之潘俊哲、王書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檢附之王書政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提供之王書政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及交易明細、黃惠如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5/7第2至104頁、第106至134頁、第136至176頁、第178至184頁、第186至201頁、第203至211頁、第213至245頁、第247至321頁、第323至388頁)、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8月24日華民生存字第0980484號函及所附借貸方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8年7月14日一澎字第49號函及所附黃再和支存帳號00000000000存戶存入明細及支票影本16紙、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8年6月3日玉山民生字第09 80519002號函及所附交易之傳票借貸雙方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8年5月18日華龍存第064號函及所附易彥君96年3月30日及96年5月18日匯款之借貸雙方傳票影本共14張、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玉山民生字第0980428 002號函及所附王書政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王書政支存帳戶共4筆之傳票影本(含借貸雙方)、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供之朱怡亭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5月6日

(98)一民生字第067號函及所附交易借貸雙方科目傳票影本、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8年4月28日玉山民生字第0980420002號函及所附朱怡亭匯款至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共7筆之傳票影本(含借貸雙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4月28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08018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乙份(共10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4月24日合金建字第0980001743號函及所附匯款之借貸雙方科目傳票影本共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4月24日98建國字第0819800335號函及所附匯款之借貸雙方科目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8年4月23日(98)一民生字第059號函及所附匯款之借貸雙方科目傳票影本乙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98年4月21日(98)富銀敦北字第028號函及所附匯款帳戶之交易傳票共20份(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卷6/7第1至115頁、第132至142頁、第145至149頁、第152至155頁、第158至164頁、第167至326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核撥豐壽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核撥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核撥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最近一期票貼融資款資料影本1份、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見陳憲彬等涉嫌詐欺案卷7/7第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00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月14日新營營字第10050000951號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0年1月14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0)字第00001號函及其附件、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00年1月13日(100)京城甲分字第009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0年1月17日華稻字第1000024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96至108頁、第110頁、第116至146頁、第148至276頁、第278至318頁、第320至429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0年1月17日華信維字第00029號函及附件、100年

3 月8日華信維第0079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100 年1月24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009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月25日復興逾字第1000000342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月31日新營逾字第1000000231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2月8日合金民生字第1000000171號函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帳務明細資料、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0年3月4日一南港字第00013號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0年2月25日新光銀新埔字第1000028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0年3月15日(100)聯銀台字第0006號函及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至28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8至115頁、第117至138頁、第140至165頁、第168至169頁、第171至205頁、第207至233頁、第235至281頁、第284至294頁、第297至329頁、第336至342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0年5月20日新營逾字第1000002398號函及附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授信審核表影本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0年6月14日字第1001000012號函及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0年6月15日(100)聯銀台字第0009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0年6月15 日一南港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0年6月17日新光銀新埔字第1000068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100年6月17日新光銀新埔字第100006 8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0年6月29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0)字第00014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7月1日合金民生字第10000023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8月9日合金民生字第1000002834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年8月9日陽信中興字第1000086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票據明細、聯邦銀行10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至50頁、第70至238頁、第239至245頁、第349至369頁),並有扣案之豐壽、豐仙公司97年度統一發票副聯共3冊可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陳憲彬係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信德則係豐壽公司之財務經理,同時兼辦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另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豐仙、豐壽會計人員於製作上開統一發票後,依據公司內部流程要求所登載,亦據被告陳信德供陳於卷,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就填載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部分,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經辦會計人員,並與豐壽公司及豐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憲彬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祝美、易彥君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豐壽及豐仙公司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登載於業務上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利用不知情之易彥君及田家筠填載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銀行申請動撥票貼融資、信用狀融資,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就個別銀行間,所為以豐壽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㈠至㈩、附表一之二編號㈠至、附表一之四編號㈠至㈩、附表一之五編號㈠至㈤、附表一之六編號㈠至

㈤、附表一之七編號㈠至、附表一之九編號㈠至㈨、附表一之十一編號㈠至㈧、附表一之十三編號㈠至㈣、附表一之十四編號㈠至㈡;另以豐仙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㈠至㈩、附表二之三編號㈠至㈣、附表二之四編號㈠至㈤、附表二之五編號㈠至㈣、附表二之六編號㈠至㈩、附表二之八編號㈠至㈢、附表二之九編號㈠至㈩、附表二之十一編號㈠至㈤申請動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每次申請動撥款項時,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之一至十四、附表二之一至九、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舉措,均係基於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以豐壽公司、豐仙公司名義所申請之各該墊付國內票款、短期放款、信用狀借款等融資之預定總金額範圍內申請核撥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因屬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個別銀行申請時所需資料,而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豐仙、豐壽公司各該公司,所個別申請之銀行別,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一至十四、附表二之一至九、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24個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一之一至

十四、附表二之一至九、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就附表二之十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至十四、附表二之一至

九、附表二之十一所示之24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附表二之十之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不同公司之名義,依據各該銀行所約定之條件及放款之成數,分別計算而向不同之銀行進行借款,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

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節,應認就該部分業已起訴;另就附表三、四所示,以無實際交易之應收票據,連同統一發票等資料,向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短期放款、信用狀借款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借款已清償部分,因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手法本以借新還舊方式,謀求金融機構信任而同意持續放款,自有清償部分金額以取信銀行之舉措,此部分本屬詐術行為之手段行使,況且清償與否、清償能力之有無,亦繫於個別銀行有無持續撥款,自不得僅以因此部分款項事後或有清償,即認被告等於提出不實資料之際,自始無詐欺犯意,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豐

壽及豐仙公司因此所詐得金額,本件所生危害,及其任職期間、係依豐壽公司、豐仙公司之負責人陳憲彬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尚非實際主謀者,亦未分配到詐得之財物,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多次謀求被害銀行諒解,然因金額過鉅而無從達成和解,任職豐壽公司之期間及薪資所得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24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附表二之十之詐欺取財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念其因受雇關係,經公司負責人指示,而配合本件犯罪,自有不該,然因犯罪所得均非歸被告所有,且於97年間在豐壽公司任職之全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54,71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8頁),復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之身體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應係任職之故,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據被告前揭薪資所得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因屬豐壽、豐仙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附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