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第1477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素菲(經本院判決有罪,經上訴中)於下列行為時係設於新竹縣○○鄉○○村○○路○號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董事長,受尚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經營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89年8月間尚達公司籌設初期,葉素菲派遣當時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謝世芳(經本院前審通緝在案)、彭進坤(經判決有罪確定)、協理徐清雄(經本院前審通緝在案)、進出口部副理甲○○,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務,是其等於此受託業務範圍內,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葉素菲在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博達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與謝世芳、徐清雄等決策人員共謀以虛偽循環交易的方式,衝高博達公司的營業額;嗣因虛偽交易產生鉅額的應收帳款,以致影響博達公司的財務報表,謝世芳乃另行起意,向葉素菲表示要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來沖銷,葉素菲明知尚達公司的自有資金,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即令有貸與他公司的需求,亦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提交董事會同意,竟意圖為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應允謝世芳之提議,謝世芳乃依此而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徐清雄、甲○○、彭進坤、陳悟宗、黃惠(陳悟宗、黃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以下列製作虛偽交易的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登載在相關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等方法,據以向不知情的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內,以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而為連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尚達公司的財產:
㈠由葉素菲等人指示製作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gic
Mountain Enterprise,下稱星厚公司)與尚達公司於89年12月10日之英文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向星厚公司購買鍍金機(Au Plating Equipment)3台、曝光機(又稱步進機,Stepper Equipment)2台等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新台幣(下同)3億元機器設備款,並以「Paul NG」名義在上開英文採購合約星厚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葉素菲則配合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 Sus
F.」英文署押,旋由甲○○於89年12月19日,就其受託處理尚達公司採購業務範圍內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不實記載尚達公司委託星厚公司製造前揭生產機械設備,尚達公司並須先支給預付款3億元,請董事長同意預付3億元款項等事項,由葉素菲配合裁示核准後,甲○○即於89年12月27日,據以將此採購申請預付款機器設備款的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付機械設備款」請款單上,再由葉素菲配合核准後,於89年12月29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專員洪偉凱請款而行使之,利用洪偉凱將支付機器預付款3億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銀行撥出/入款單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29日、支票號碼為DC0000000至DC0000000號、面額各1億元之支票3紙,交由不知情之秘書吳秀蓮核對預付金額後,蓋用尚達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完成後即由徐清雄代星厚公司前來領款,之後洪偉凱將前揭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華銀支存3億元之轉帳傳票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將此事項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徐清雄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示付款,再分別以各該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公司的名義,自該人頭帳戶內轉匯至博達公司,以沖銷虛偽交易的應收帳款(此部分的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尚達公司資材部經理陳悟宗、採購承辦人黃惠,根據尚達公
司晶圓廠之工程單位請購需求及尚達公司採購流程,會同工程單位於89年11、12月間分別多次與日商ULVAC JAPAN,LTD.、CANON SALES CO.,INC.、ANELVA CORPORATION、TOKYOOHKA KOGYO CO.,LTD、HISSANTRADING CO.,LTD.、DANTAKUM TECHNOLOGIES INC.等六家公司(下簡稱六家日商公司)洽談採購案,約定尚達公司直接向六家日商公司下單購買,付款方式則為開立信用狀(無須預付任何款項)之商業條款,完成議價後,分經黃惠、陳悟宗簽請彭進坤核定。而葉素菲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乃指示彭進坤更改前揭約定條款,並要彭進坤虛增該採購機器設備的金額,彭進坤轉知陳悟宗,並表示甲○○會前來辦理要陳悟宗配合,陳悟宗再轉知黃惠,彭進坤、陳悟宗、黃惠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製作尚達公司與EMPEROR TECHNOLOGY LTD(於90年1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由甲○○、黃信樺共同前往香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甲○○登記為負責人,黃信樺則擔任經理人,登記完成後全部資料由甲○○保管,提供博達公司作為海外循環虛偽交易的公司,下稱EMPEROR公司)於90年3月23日簽訂代購機器設備合約(BuyingAgency Agreement,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委託EMPEROR 公司向六家日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美金930萬元(約新台幣3億元)的機器設備款,而由甲○○以經理人黃信樺之英文名字「Polo Hung」簽署在該合約EMPEROR 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葉素菲則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 Sus
F.」英文署押,甲○○交給陳悟宗而將原先的採購案改為向EMPEROR公司下單,且需給付預付款,並要下單時浮報機器設備款,以浮報的金額沖抵該預付款,陳悟宗乃就其職務上所製作90年3月23日之簽呈,不實記載代理商EMPEROR公司強烈要求預付款3億元事項,由葉素菲配合裁示核准後,由不知情之洪偉凱據以辦理撥款事宜而行使之,利用洪偉凱依該簽呈所載,以「機器設備預付金」為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尚達公司90年3月26日銀行撥出/入款單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而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24,999,997元(即762,567.00美元)、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90,000,000 元(即2,745,074.12美元)、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90,000,000元(即2,745,576.57美元)、大眾銀行國外部匯款95,000,000元(即2,897,578. 23美元)至EMPEROR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後洪偉凱將前揭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陳悟宗為沖銷前揭預付款,乃向六家日商公司洽談變更下單公司為EMPEROR公司,惟因部分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以致陳悟宗僅能將如附表二所示的採購案浮報價格,陳悟宗將此情告知甲○○,甲○○乃製作金額不實之採購憑證交予陳悟宗,由黃惠、陳悟宗分別將此浮報的不實金額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的請款單,彭進坤再配合簽准後辦理請款而行使之。因尚達公司於90年8月28日與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銀行團同意在核准的30億元額度內,尚達公司以購買機器設備的採購憑證申請貸款,銀行團會依款項的七成撥貸,不知情之承辦人洪偉凱乃先後執採購憑證,向銀行團申請撥付貸款,致使銀行團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尚達公司採購憑證價額放款,先後於90年12月26日、91年2月21日、91年6月28日貸放共計145,730,621元之款項。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葉素菲、彭進坤、洪偉凱、楊金鳳、池國華、陳悟宗、黃惠、洪偉凱、洪美淑、邱文智、莊寬、吳秋玲、洪偉凱、吳秀蓮、李佩芳、何淑敏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尚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採購合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Purchase Agreement、BuyingAgency Agreemen、總帳轉帳傳票、轉帳傳票、匯款傳票、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匯款單、詢議價記錄表、委託採購合約、聯合貸款帳卡、採購憑證、銷貨明細、支票、簽呈、資金流向表、分配表、傳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四、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共犯葉素菲為尚達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犯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及被告甲○○等人,既係被告葉素菲指派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協助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務,故其等於此受託業務範圍內,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
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而挪用尚達公
司資金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預付款的簽呈及請款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採購合約、銀行撥出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或登入帳冊罪;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素菲、謝世芳、徐清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虛構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
而挪用尚達公司款項,及申請貸款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預付款的簽呈,浮報價款的請款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代購合約、銀行撥出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或登入帳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不實憑證向貸款銀行申請撥款);被告甲○○與共犯葉素菲、彭進坤、謝世芳、甲○○、陳悟宗、黃惠間,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陳悟宗、黃惠業務上分別據以製作的簽呈、請款單,被告甲○○、葉素菲、彭進坤雖非該文書製作之人,然既與有該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向銀行申請撥付貸款,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多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
會計法、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罪的構成要件相同,且出於沖銷博達公司應收帳款之犯意而為,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此部分所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是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以沖銷博達公司假交易的應收帳款,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擔任進出口部副理前往尚達公司支援,本
應基於其專業立場提供協助,竟與共犯葉素菲為了沖銷博達公司假交易的應收帳款,而違背託付,擅自挪用尚達公司的鉅額資金,嚴重影響尚達公司的資本,其後為了吸引投資,竟又以虛偽交易的方式衝高尚達公司的營業額,影響尚達公司財務帳冊的正確性,惟其等當時均是受共犯葉素菲的指派從事尚達公司建廠所需的事務,對於被告葉素菲的指示雖明知不法,但仍因此職務上下的從屬關係,難以抗拒,以及業已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請領預付款,以及其後在支票以星厚公司名義背書提示付款的部分,認為被告甲○○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虛構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請領預付款的部分,認為被告甲○○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查:㈠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的預付款,雖由私人帳戶提示付款,然隨即以各該公司名義匯入博達公司,以沖銷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俱如前述。雖此部分的預付款一直掛在尚達公司的帳上,然在林重煥接任財務長催討後,共犯葉素菲隨即指示補回,分別以MOORLAND公司名義於92年8月20日匯還50,008,020元(即1,459,875.08美元)、92年11月11日匯款50,000,000元(即1,474,926.25美元)至尚達公司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2年12月25日匯款199,563,790元(即5,871,250.06美元)至尚達公司在華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業據共犯葉素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316至第327頁)附卷可稽;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的預付款,雖係匯入EMPEROR公司的帳戶,然該公司是供共犯葉素菲等人作為博達公司海外交易的紙上公司,亦據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林重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接任時此部分掛在帳上的預付款金額為1億元。而此部分的款項經催討後亦在92年8月20日匯款50,010,270(即1,459,940.74美元)入尚達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92年12月24日匯款57,046,437元(即1,678,330.02美元)入尚達公司華僑銀行竹科外幣活存帳戶,有各該匯款單據(同上偵查卷第156至169頁)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的資金未流入私人帳戶內,乃供作與博達公司有關交易之用,而在經催討後,又立即匯回尚達公司,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為己有,應無法在經催討後,即能在短期間內立即如數歸還此鉅額款項。是此部分的款項挪用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前所述,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才以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等名義製作虛偽的交易,已如前述。可見該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均為被告葉素菲、謝世芳、甲○○、徐清雄等人實際控制之公司,是就此部分交易所需的文書以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名義簽立,以及以星厚公司的名義背書取款,仍非無製作權人,是按上所述,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