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金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建旺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99、13426、1517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建旺於擔任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玄同公司)之股東期間,在92年5月間某日,向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332號1樓,下稱甲桂林公司)代表人黃宗泰購買大批古董文物,然因無法交付貨款尚未取貨,黃宗泰並向莊建旺催討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貨款,莊建旺遂向玄同公司之負責人林淑真表示其有貨物一批,因缺錢無法領貨,於取得林淑真同意後,由林淑真以玄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3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由黃宗泰作為上開貨款之訂金,復因莊建旺未能即時匯入上開票款,而發生跳票,復經林淑真、黃宗泰同意後,由林淑真以玄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3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由黃宗泰以延期清償,然莊建旺屆期仍無法清償,遂於92年9月1日晚間某時許,與黃宗泰在玄同公司,由黃宗泰向玄同公司負責人林淑真表示:要以玄同公司名義與甲桂林公司就古董文物簽定總價1億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1紙,由黃宗泰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莊建旺積欠甲桂林公司之貨款及註銷上開玄同公司跳票紀錄,經林淑真同意後,遂以玄同公司名義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並以玄同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SY0000000號、面額1億3500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交予黃宗泰,然因黃宗泰無法以上開票據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表示要以該支票支付莊建旺向其購買古董藝品之貨款,詎莊建旺為避免黃宗泰提示票據導致玄同公司再度發生跳票,明知黃宗泰、莊來福未向臺灣銀行申請土地貸款融資,並約定將融資款項匯入甲桂林公司帳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81號3樓之3住處,繕打以臺灣銀行名義出具,內容為「『密件』、通知單、台端於92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向本行申請土地貸款融資,經本行審核完竣,已全額撥下該筆款項於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此致莊來福、黃宗泰君。台灣銀行營業部(一)敬啟」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於92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間某日,向黃宗泰表示另有申請貸款獲准,屆時有錢返還之語,而交付上開通知函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黃宗泰及甲桂林公司,然黃宗泰仍於92年11月10日提示本案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

三、又莊建旺為康榮國際事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93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康榮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6月中經友人介紹認識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下稱魔法石公司)之負責人陳忠廷後,得悉陳忠廷係從事生產「歸零水」之商品,莊建旺遂表示欲擔任魔法石公司生產之「歸零水」之代理商,並要求陳忠廷提供產品試賣,詎莊建旺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然為取得魔法石公司之代理權,並繼續與魔法石公司交易及經營「歸零水」之代理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康榮公司、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格合計為358,000元之「歸零水」貨品共15次,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廖運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鄭瑞泰(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陸續至魔法石公司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工廠取貨,莊建旺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金,使魔法石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貨品,嗣因上開支票跳票,莊建旺亦未能支付貨款,魔法石公司始知受騙;莊建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後,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以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為由,向莊鳳嬌借取資金,並提供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共4紙,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三編號6至10之本票共5紙作為擔保,以此詐術致莊鳳嬌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自9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陸續交付借款共計260萬8千元予莊建旺,迨於93年10月6日,莊建旺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1之本票1紙以求延緩清償,嗣因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莊建旺亦未能償還借款,莊鳳嬌始知受騙。

四、案經莊鳳嬌、魔法石公司代表人陳忠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桂林公司代表人黃宗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建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向黃宗泰購買古董,並徵得林淑真、黃宗泰同意進行換票,簽立總價1億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目的係供證人黃宗泰另行以本案支票進行貸款,黃宗泰所取得之以臺灣銀行名義出具,內容為「『密件』、通知單、台端於92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向本行申請土地貸款融資,經本行審核完竣,已全額撥下該筆款項於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此致莊來福、黃宗泰君。台灣銀行營業部(一)敬啟」之文書,係由伊交付之事實,惟辯稱:伊僅交付信封予黃宗泰,至於信封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悉,密件是經由莊來福交付予伊,莊來福確有向銀行貸款,至於有無撥付,伊不知悉,莊來福是伊友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陳忠廷、莊鳳嬌以清償貨款並作為資金周轉之擔保,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兌現,向莊鳳嬌周轉時並無清償能力,並有告知莊鳳嬌不能提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支票等事實,然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經照會,且係交易古董時所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云云。

三、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卷附之以臺灣銀行名義出具,內容為「『密件』、通知

單、台端於92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向本行申請土地貸款融資,經本行審核完竣,已全額撥下該筆款項於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帳戶...。此致莊來福、黃宗泰君。台灣銀行營業部(一)敬啟」之文書並非臺灣銀行營業部所出具一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㈠密件通知單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㈠94年11月9日營一放字第09400103981號函覆所載,未曾受理莊來福先生及黃宗泰先生申請土地貸款融資,亦未曾撥款予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該通知單應非本部所出具之文件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31頁);又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㈠密件通知單影本,係就臺灣銀行營業部有無核撥申貸款項之法律行為,所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通知莊來福、黃宗泰限期領取之意思表示記載,足使人推知該之製作名義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且就實際上未核准申貸之內容所製作,自屬內容不實之私文書。

⒉此外,本件被告係於擔任玄同公司股東期間,向甲桂林

公司購買古董,而因資金未到位,經證人林淑真、黃宗泰同意,以玄同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進行換票,其後並簽立買賣契約及本案支票作為黃宗泰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真、黃宗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93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第7至9頁),並有支票影本6紙、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第10至11頁、9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7頁);又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問:莊來福有否向臺灣銀行申請土地貸款?)沒有,因為土地已被法院假扣押。」、「(問:提示證7,是否是你提供給告訴人?)是的,我告訴黃宗泰說如果莊來福的土地有成交,我會介紹莊來福來向黃宗泰購買文物。」、「(問:既然土地已經被假扣押為何有臺灣銀行審核完竣?)本來可以,後來去查才不行,這是莊來福給我的,我有跟黃宗泰說要保守秘密,因為土地價值好幾億,在台東市火車站前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有資金缺口,亟需款項用以支付甲桂林公司貨款,已知悉所交付黃宗泰之密件內容涉及土地交易及貸款事宜,且實際上未向臺灣銀行申請土地貸款,已可認定。

⒊再依前揭密件所載之不實申請土地貸款融資期間為92年

11月4日至11月24日,核與證人黃宗泰所提示之本案支票,而發生退票之日期92年11月10日時間一致,亦有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買賣合約書、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3至14頁),是由本案支票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證人黃宗泰卻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提示本案支票,被告所自承有多次換票目的、過程,及以訂立總價1億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供證人黃宗泰另行以本案支票進行貸款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該密件予證人黃宗泰之目的,係在於防止證人黃宗泰於無法以本案支票完成貸款後,欲提示本案支票而被告為避免發生跳票所致。

⒋綜上可知,以被告交付密件目的、時間,證人黃宗泰延

期提示本案支票之結果等情,果如被告所辯稱不知悉密件內容,而係僅以莊來福所交付之信封直接轉交予證人黃宗泰,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證人黃宗泰會因該函之故而暫不提示本案支票;再者,被告雖表示該函係由其友人莊來福所交付,然經本院詢問莊來福之年籍時,被告亦無從提供該人之詳細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亦與被告所稱莊來福係其好友一情未符,參以該密件內容既已明確記載黃宗泰、甲桂林公司等參與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買賣合約交易人名、匯款對象為甲桂林公司,及上開融資期間與本案支票提示時間之接近程度,且證人林淑真、黃宗泰於上開訂約過程中,均未敘及尚有第三人莊來福參與實際訂約磋商過程等情以觀,則莊來福是否果有其人,又或有無動機製作上開密件以供被告交付行使,即非無疑,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上開密件應為直接參與證人黃宗泰直接交易之被告所製作繕打,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以康榮公司、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

格合計為358,000元之「歸零水」貨品,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廖運俊與鄭瑞泰等人,陸續至魔法石公司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工廠取貨,被告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金;復以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為由,向莊鳳嬌借取資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4紙,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三編號6至10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1之本票,而其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陳忠廷、莊鳳嬌之證述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4至5頁、第48至50頁、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45至47頁、第60至61頁),以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估價單影本15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票影本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26至31頁、第51至56頁、第58頁、第92至147頁、9

4 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5至33頁),已可認定。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向莊鳳嬌所借得款項

總額供述不一,然依卷附客觀資料所示,被告向莊鳳嬌所借得款項應為260萬8千元之事實,除有上開本票影本外,並有證人莊鳳嬌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借款協議書及保證書、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32至36頁),亦核與證人莊鳳嬌所證稱:「(問: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莊建旺每次向我借款都開支票及本票給我,但他開的支票及本票全部退票,我總共匯給莊建旺及莊所說的廠商(包括現金)總計250萬至300萬元之間..」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8頁),參以上開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本票影本,均有被告本人簽名,且就借款期間、各次借款金額、資金提供方式均有詳細記載,顯見為93年10月6日當時經被告與證人莊鳳嬌間對帳所得資料,相較於被告憑己記憶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內容,自較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被告向莊鳳嬌所詐得金額,應為260萬8千元無訛。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經照會,

債信無虞云云,然查,依前開借款明細所示,被告向證人莊鳳嬌取得款項日期係於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日間,而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中,其中編號2所示發票人江文花前於93年8月12日即有退票紀錄,另編號3所示發票人馮立成、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1月1日起發生退票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92頁、第105頁),顯見至少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於93年8月13日之後,被告借款時,即有退票情形;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因買賣古董所取得,古董價值大約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就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莊鳳嬌部分,票載金額即達635萬8千元,果若被告係以250萬元價值之古董出賣與他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何以會取得顯然超過古董價值達385萬餘元以上之支票,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以備查核,顯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再者,依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與被告向莊鳳嬌調度款項日期亦不過2月有餘,若被告確信該支票確能兌現,又為何需提供顯然超出所借取之260萬8千元甚多之支票供莊鳳嬌領取,亦顯與常情有違。⒋再按支票固係見票即付之付款工具,惟仍需視付款人實

際上有無能力付款而定,並非必然可以兌現取款,由此論之,因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正常客票,與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因發票人資力不同,屆時能否確實回收票款,實際上天差地遠,被告縱有買賣古董行為,然依其所稱所售出之古董價值非低,依交易常情而論,縱使被告取得客票,豈有未令實際買受人於其上背書而共負票據責任之理,又若交易對象非屬多人,然卻收取多家不同公司所開立之客票,被告難道亦均無警覺之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提醒證人莊鳳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不能提示,支票係向劉先生借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9頁),則被告就支票來源、有無照會部分,除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外,亦可見被告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則以常情論之,被告應知難有兌現可能(此即俗稱之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被告明知上情,卻在借款或購買貨品時,向莊鳳嬌、陳忠廷表示有一般正常客票可供貨款擔保,或用以支付貨款,自足認定被告有意使莊鳳嬌、陳忠廷誤認渠等借款或貨款有相當擔保,進而願意出借款項或接受其持續取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甚明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就犯罪事實二、三間之行為對象、購買物品均不同,犯罪時間亦達數個月之久,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認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正值青壯之年,行為所生損害,所詐得金額非低,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多次表明確實犯錯,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提出實質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密件1紙,因已交付甲桂林公司代表人黃宗泰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曾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99年10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新竹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而為減刑之餘地,均附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積欠黃宗

泰貨款,於92年11月間,持偽造之通知單(有罪部分詳前)向黃宗泰佯稱:已於9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獲准,受通知應於接獲通知單後20日內備齊資料領取款項,屆時一定有錢返還等語,致黃宗泰陷於錯誤,暫不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

⒉被告與黃宗泰因欲清償積欠甲桂林公司之上開貨款,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日晚上,相偕至玄同公司,向玄同公司代表人林淑真佯稱:只要以玄同公司名義與甲桂林公司就古董文物簽定總價1億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1紙,即可由黃宗泰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被告積欠甲桂林公司之貨款及被告前積欠玄同公司之200多萬元之貨款,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以玄同公司名義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並以玄同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SY0000000號、面額1億3,500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張,交予黃宗泰,俟黃宗泰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林淑真乃要求被告取回該紙支票時,黃宗泰竟改以該支票係林淑真支付被告向其購買古董藝品之貨款為由,拒將支票交還,致林淑真承受1億3500萬元之債務。

⒊被告向陳忠廷表示為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應同時擴大生

產,籌建廠房,設立生產線,致陳忠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8、9月間,應被告之請,代其在臺北縣石碇鄉蓬菜寮7之1號租設廠房,並代為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並明知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將之交予陳忠廷,作為租賃廠房之費用。

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經查:

⒈就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知單而使黃宗泰暫不催討上開欠款

部分:證人黃宗泰雖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密件,然依上開密件內容所示,匯款對象係為從未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之甲桂林公司、黃宗泰,自為證人黃宗泰所明確知悉,是依上開密件內容,應不致使黃宗泰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免除被告債務,此部分亦可由證人黃宗泰仍上開密件所載之92年11月4日至11月24日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即提示本案支票,而遭退票可知(見同前有罪部分證據出處),證人黃宗泰並未因被告行使上開密件而陷於錯誤,同意暫不催討欠款之意,已可認定;再參以證人林淑真亦證稱,因被告表示有向黃宗泰購買古董,要以簽合約及開支票方式,由黃宗泰向銀行貸款,經伊同意以玄同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被告與伊有前往黃宗泰位於士林倉庫查看貨品,因東西太大,所以都放在黃宗泰倉庫,黃宗泰表示除士林倉庫外,還有放在麻豆倉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717號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另於92年8月間向黃宗泰借取古董參展,並於92年12月6日仍向黃宗泰表示願於同年月12日前給付85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全部貨款完畢,亦有證人黃宗泰所提出之保管清單、收據、物品清單、被告手稿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9至11頁、第16頁),顯見證人黃宗泰雖有為因應被告訂單而另行購置古董,然因被告訂金未按期付款而尚未將所訂購貨品交付被告,仍保有所購買古董之所有權,並於其後持續向被告催討貨款,而被告亦持續尋求支付貨款方式,而透過玄同公司開立票據等方式,以協同黃宗泰向銀行貸款,是證人黃宗泰既未完成貨品交付,則被告延遲給付貨款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履行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歸屬分配問題,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明確。

⒉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於92年9月1日簽立1億3,500萬元

買賣合約,並開立本案支票部分:就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於92年9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簽立本案支票之緣由,證人林淑真知之甚詳,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於審理時並證稱:「...之前莊建旺有跟我借票,結果票被拿去軋票,結果退票,我也急著要莊建旺把票做好。有一天,黃宗泰、莊建旺跟兩個朋友來跟我說沒關係,莊建旺他們之間有協議要買古董,但是莊建旺的錢沒有到位,所以要我先開支票,黃宗泰說他認識新光銀行的經理,還有辦法讓我的退票變成沒有退票紀錄,所以建議莊建旺買的古董,由我出名寫一份買賣合約書,因為玄同文化我是負責人,拿這份合約書去新光銀行借款,說只要一個禮拜錢就會下來,這樣可以解決我的票,也可以解決莊建旺他們的問題。」、「因為那些東西價值這麼多錢,當時黃宗泰有給我看明細,後來也有帶我去工廠看...」、「(問:你說用你的名義去幫莊建旺買古董?或簽契約是為了要去新光銀行借錢?)我沒有實際上要買古董,我簽合約的意思是為了要去新光銀行借錢。」、「(問:借錢的主意是黃宗泰、莊建旺或是二人跟你說的?)是黃宗泰來跟我說的,莊建旺也有在場,莊建旺有同意。」、「(問:黃宗泰有無說跟新光銀行借錢,借錢的債務人是何人?)如果用我的合約,當然是我的錢。他去借是用何人的名義,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講,我當時聽他們說這樣可以把錢的事情解決,也還我的錢,他們的貨款也可以拿到。」、「(問:你去簽1億3,500萬元的支票,是否已經有退票?)是。」、「(問:莊建旺已經跟你借票被退票紀錄,黃宗泰、莊建旺再來跟你借錢,你仍然相信他?)因為半年來的相處,讓大家都相信他,而且他也很努力。」、(問:你剛才有跟法官說,你簽買賣合約書及1億3,500萬元的支票是你同意的,1億3,500萬元假如貸款下來,你們當初如何約定分配核撥的金額?)那時黃宗泰說他可以拿合約貸得8,000萬元,並幫我把1,000萬元的退票紀錄註銷。」、「(問:你開的支票1億3,500萬元,當時有無約定支票要何時還給你?)沒有。」、「(問:為何黃宗泰要你把莊建旺找出來?)黃宗泰認為我知道莊建旺在那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依證人林淑真前揭所述,簽立買賣合約並簽發本案支票,難謂未經過評估,而證人林淑真、玄同公司係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本案支票時即負有合約書所載金額債務,亦非因黃宗泰提示票據所致,且被告、黃宗泰及林淑真間就訂立買賣合約、簽立本案支票均各有其目的,況黃宗泰其後自行提示本案支票,雖超出原本被告與林淑真、黃宗泰間合意範疇,然以黃宗泰仍向林淑真追尋被告下落,及證人林淑真所提出,被告亦於92年12月

2 日出具表明本案借票之事造成林淑真困擾等內容之聲明書以觀(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卷第31頁),縱使黃宗泰確於92年11月10日自行提示本案支票,亦難認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所致,否則被告亦無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予黃宗泰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無法遽認被告對林淑真、玄同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執此認定林淑真、玄同公司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要難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

⒊就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廠房部分: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交付陳忠廷,並經提示後發生退票情形,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陳忠廷所支付費用,已可認定,業如前述。然而,證人陳忠廷亦已證稱:伊購買設備支出為15萬元,並經被告支付其中9萬元現金完畢,所餘6萬元係以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又廠房租賃部分係因伊是介紹人,所以房東要伊負擔12萬元,開庭時才表示被告欠伊房租12萬元,被告有拿15萬元支票支付設備費用,因該票跳票,被告就把支票取回,給伊現金9萬元等情,有證人陳忠廷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49頁、第152至153頁),另參以證人莊鳳嬌所證稱:三廠我去看過3次,當時有機械設備,被告表示是要與陳忠廷合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8頁、第153頁),是就房屋租賃部分,顯係證人陳忠廷於被告未給付租金時,因房東要求而自行代為支付,顯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購置生產設備部分,固係因被告表示需擴產所為,然被告確有支付部分現金,所餘金額縱以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然於設廠之初,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確有意與陳忠廷合夥之意,應可認定,是此部分亦難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行使偽造之通知單而使黃宗泰暫不催討

上開欠款部分、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於92年9月1日簽立1億3,500萬元買賣合約,並開立本案支票部分,及就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廠房部分,均難認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尚卿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1 │玄同公司│臺北銀行雙園分行│SY0000000 │1000萬 │92.8.15 ││ │林淑真 │ │ │ │ │├──┼────┼────────┼─────┼─────┼────┤│ 2 │同上 │同上 │SY0000000 │1000萬 │92.8.20 │├──┼────┼────────┼─────┼─────┼────┤│ 3 │同上 │同上 │SY0000000 │1500萬 │92.8.31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1 │同上 │同上 │SY0000000 │1000萬 │92.9.30 │├──┼────┼────────┼─────┼─────┼────┤│ 2 │同上 │同上 │SY0000000 │1000萬 │92.10.20│├──┼────┼────────┼─────┼─────┼────┤│ 3 │同上 │同上 │SY0000000 │1500萬 │92.10.30│└──┴────┴────────┴─────┴─────┴────┘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1 │益立光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TA0000000 │35萬8000 │93.12.28││ │限公司白│分行 │ │ │ ││ │螢光 │ │ │ │ │├──┼────┼────────┼─────┼─────┼────┤│ 2 │逸鏵企業│華南銀行新泰分行│PC0000000 │40萬 │93.10.15││ │有限公司│ │ │ │ ││ │江文花 │ │ │ │ │├──┼────┼────────┼─────┼─────┼────┤│ 3 │偵揚企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AN0000000 │35萬8000 │93.11.25││ │有限公司│ │ │ │ ││ │馮立誠 │ │ │ │ │├──┼────┼────────┼─────┼─────┼────┤│ 4 │玨基實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180萬 │93.11.30││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 │ ││ │邱鴻基 │ │ │ │ │├──┼────┼────────┼─────┼─────┼────┤│ 5 │禾博企業│陽信銀行延吉分行│AC0000000 │380萬 │93.12.28││ │有限公司│ │ │ │ ││ │白莉莉 │ │ │ │ │├──┼────┼────────┼─────┼─────┼────┤│ 6 │莊建旺 │ │CH755033 │7萬5000 │未載發票││ │ │ │ │ │日 │├──┼────┼────────┼─────┼─────┼────┤│ 7 │同上 │ │CH755034 │50萬 │93.9.2 │├──┼────┼────────┼─────┼─────┼────┤│ 8 │同上 │ │TS047509 │40萬 │93.8.13 │├──┼────┼────────┼─────┼─────┼────┤│ 9 │同上 │ │CH755030 │4萬2000 │93.9.8 │├──┼────┼────────┼─────┼─────┼────┤│ 10 │同上 │ │CH755032 │13萬5000 │93.9.10 │├──┼────┼────────┼─────┼─────┼────┤│ 11 │同上 │ │TH0000000 │260萬 │93.10.6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 1 │台灣澤廣│日盛銀行延平分行│CC0000000 │6萬 │94.01.25││ │科技有限│ │ │ │ ││ │公司楊李│ │ │ │ ││ │淑貞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