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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己○○

甲○○被 告 乙○○

丁○○丙○○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0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下逕稱其名)與被告乙○○、丁○○(下均逕稱其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彼此因社區事務與乙○○所承攬之社區工程問題多有宿怨,且曾導致訴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分許,乙○○與其僱用之員工被告戊○○(下逕稱其名),及由大陸地區前來探望其妹丁○○的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欲搭系爭社區電梯上樓,適己○○與訴外人李旻儒搭電梯下樓步出,己○○竟遭乙○○、丁○○、丙○○、戊○○聯手毆打。之後原告甲○○(下逕稱其名)到場向己○○取回物品時,亦遭乙○○、丁○○、丙○○、戊○○毆打。使己○○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眼挫傷、背部及手部挫傷。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且己○○、甲○○二人因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支出、工作薪資減少及精神上痛苦。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一百零二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丁○○、丙○○部分,自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離譜。乙○○、戊○○部分,否認有侵權行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乙○○、丁○○、丙○○確有本件毆打己○○、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戊○○並無侵權行為等節,業據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乙○○否認有侵權行為犯行,自不足採,均合先敘明。

二、戊○○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己○○、甲○○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乙○○、丁○○、丙○○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有關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之民事關係,其中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是本件有關丙○○部分,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論斷。

㈢醫藥費、工作薪資減少方面:

己○○、甲○○請求醫藥費支出、工作薪資減少等損害賠償,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經本院闡明,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及其數額,其請求自不能允許。

㈣慰撫金(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己○○自稱其大學畢業,從事營造、製造業,已婚有二個小孩,女的高一,男的國二,經營之「台熱牌」公司雖然仍在營運,但經營狀況比較不好,是虧損,且因本件侵權行為身心俱疲。及甲○○所稱其高中肄業,已經離婚,小孩剛滿二十歲,有兄弟姊妹,父母均過世,從事過餐飲、管理員、保全,在去年九月考取總幹事的執照,一個月一萬至二萬元的薪水,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帶傷無法工作等,及其等所受傷勢(前述被告並不爭執)。與乙○○自稱其國中畢業,在八十一年成防水立公司,父母均去世,有兄弟姊妹有小孩,有一男一女,平均一個月收入十幾萬元。丁○○自稱其無業,國小畢業,父親健在,母親剛剛過世,有兄弟姊妹。丙○○自稱其國小一年級肄業,農民,家庭狀況還可以,結婚有小孩,大的十八歲,小的五歲,父親健在,母親剛剛過世,月收入大約人民幣五、六千元(以上原告並不爭執)。與本件衝突之原因,被告等侵權行為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事,認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二萬元,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一萬元,原告二人請求數額,各容過高(己○○與甲○○請求之內容雖稱包含醫藥費支出、工作薪資減少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經本院闡明均未能具體其數額,僅各以二百零二萬元、一百零二萬元為請求總額),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㈢據上,己○○因本件乙○○、丁○○、丙○○之傷害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係二萬。甲○○為一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乙○○、丁○○、丙○○,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己○○、甲○○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乙○○、丁○○、丙○○連帶給付其二萬元、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己○○、甲○○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各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丁○○、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