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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濬智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3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柏均被訴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