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509號原 告 呂湘婷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黃宏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正本欄內關於法官欄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如附件)之正本之法官欄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表:
┌──────┬─────────────────┐│更正前法官欄│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記載 │ 法 官 湯千慧││ │ 法 官 古瑞君│├──────┼─────────────────┤│應予更正為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 法 官 古瑞君││ │ 法 官 湯千慧│└──────┴─────────────────┘附件:本院100 年4 月21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0 號刑事附帶民
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