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原 告 張長勝被 告 林其松
蔡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50元暨精神
賠償撫慰金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9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居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宅,於
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林其松租居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頂(被告蔡宗志所有)電器設備電線走火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上述所有3樓住宅及屋內外相關動產,3樓建物幾近全毀,財物損失甚鉅。
⒉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九旬之年邁母親正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宅內,所幸其及時逃生未發生人身損傷。惟被告二人疏於注意租居處或出租處之電器設備安全檢查,致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燒燬事宜,顯已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公共危險罪。
⒊準此,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顯與被告等二人之疏失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除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毀損,需整修重建外,另有屋內外相關動產損失,總計675,450元。又,原告九旬母親遭逢此災害,精神受創,期間經常失眠、不安,原告因需處理後續重建事宜,除無法外出工作外,精神及經濟壓力飽受折磨,僅依法併同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精神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
⒋原告要求調解與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等二人均
拒不理會,據聞被告林其松已隱匿不知去向,故狀請鈞院准依訴之聲明判決,並准宣告假執行,以維公允。
㈢證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各1份、照片57張、整修工程估價單、動產損失明細表各1份、動產損失照片29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刑事案件業經起訴之相關證據,另被告林其松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161號偵查中,至被告蔡宗志則查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是難認原告所指被告等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起訴,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