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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自更緝㈠字第1號妨害信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請求行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註銷原告之違約交割記錄。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⑴緣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詐稱借款未獲清償為由

,並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方式,欺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法院誤以為真,乃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得逞後旋經擔保立予聲請執行,並經執行完畢,其中並包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之執行命令,將原告用於元大證券公司交割股款之世華聯合商銀儲蓄部帳戶予以凍結,導致原告違約交割,遭元大證券公司強制賣出原告之股票,使原告同時遭受信用及財產兩方面之重大損失。

⑵被告惡意以假扣押方式造成原告信用、財產重大損失後,

即不聞不問,即使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請命其限期提起民事訴訟,亦置之不理,直至93年1月始行撤銷及歸還假扣押之財物。

⑶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訂有明文。今被告所犯妨害信用罪行,刻經法院審理繫屬中,被告於請准假扣押原告財產後,又聲請撤銷,依民法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損失負有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證據:

⑴被告為聲請人之91年11月27日假扣押聲請狀。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01號裁定。

⑶被告為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24日發文之執行命令。

⑸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違約交割暨擔保品處分明細。

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之民事裁定。

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月19日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⑻原告因受假扣押導致遭強制賣出之股票損失計算明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信用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