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0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索煥榮 36歲1.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北秩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索煥榮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索煥榮於民國100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經不明應召站媒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意圖得利與不明成年男子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處被移送人拘留1日,並沒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從事性交易,與潘孟函是網友,查獲當時出遊,始有手機聯繫紀錄,又扣案的現金6千元與保險套6枚係自潘孟函隨身包及車內查扣,伊不知情,潘孟函之供述情節,不得認定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管轄法院之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移送機關移送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係以:(一)證人即車伕潘孟函於警詢中之供述;(二)抗告人手機內存與潘孟函持0000000000手機於100年10月6日有通話紀錄;(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險套6枚等物,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潘孟函於100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抗告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該車車內衛生紙盒套、潘孟函的隨身包內分別查扣保險套6枚、現金6千元等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移送機關員警執勤報告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二)證人潘孟函於警詢時固供稱:伊看報紙於100年10月1日應徵車伕,應召站請伊於同年月5日14時許開始搭載應召女子即抗告人,並以應召站所發0000000000號電話與抗告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應召站是以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伊每天工作時間自14時至凌晨2時許計約12小時,工作內容是等應召站電話通知,即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飯店處所從事性交易,由伊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工作結束後,先扣除伊車資3千元後,再全數交還給公司,伊於100年10月6日搭載抗告人共與2位客交易,應召所得共6千元,車資尚未收取,該現金即已遭警方扣押,伊自同年5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緝前,共搭載抗告人外出交易5次,金額約15,000元,最後1次的時間為100年10月6日晚上22時許,在大直附近的伊都汽車旅館性交易,車內衛生紙內的保險套6枚是抗告人所有的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潘孟函於警詢中陳報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設登記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後,查知證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案外人潘陳金鑾分別於100年6月9日、100年7月30日所申設,又潘陳金鑾與證人潘孟函戶籍設於同址,亦有渠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認,另勾稽上開2門號於100年9月起之同一通話時間,亦顯示2支門號所在基地臺位置大抵相近,是堪認證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以同戶家屬名義申請而供己使用乙節甚明,詎其於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因其於100年10月1日應徵擔任車伕後,始由不明應召站成員交付使用云云,已有不實。再者,依本院調取所得證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抗告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100年9月1日起即互有密切頻繁通話或收發簡訊紀錄,證人竟稱伊係自100年10月5日14時許起始搭載抗告人而有聯繫云云,顯難採認。抑且,移送意旨所認本件抗告人違序行為時、地係於100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惟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2分至23時7分許及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31分至22時54分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等處,渠2人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行蹤並非在證人所稱臺北市中山區一帶,益徵證人所指上情與客觀事證未符。綜上各情,證人潘孟函陳述的真實性,已堪存疑。而扣案之保險套6枚及現金6千元分別在證人車內或隨身攜帶物品內所查獲,無從證明係抗告人所有或因性交易所得之物,自不足資為補強證人所供述情節之真實性。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以行為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而姦淫係指男女性器之接合而言,不包括其他猥褻行為在內,故本條款並非處罰所有之色情交易行為,縱有色情交易之事實,然如未該當該款所定姦、宿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不當擴張解釋,認定所有色情交易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範疇。查證人於警詢中均僅稱有搭載抗告人從事性交易云云,但均未言及性交易之具體內容,故縱其言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往赴汽車旅館之情,尚無法直接證明抗告人確與不知名男客姦淫既遂。
六、是以,本件證人潘孟函所供述內容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復無補強事證可資採認,而其所述又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姦宿的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審遽認抗告人有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裁處拘留1日,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