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陳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 月2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陳芽與蔡旺興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陳芽與蔡旺興前分別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1 號、第334 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蔡旺興不得對蔡陳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蔡陳芽不得對蔡旺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蔡旺興、蔡陳芽均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詎蔡陳芽無視前揭保護令之命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內之99年10月17日晚上6 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蔡旺興居所,藉詞欲尋找蔡旺興抽煙、喝酒、找女人之證據而當場吵鬧,蔡旺興報警後,欲阻止蔡陳芽離去,2 人發生拉扯,蔡陳芽徒手抓蔡旺興,並欲踢蔡旺興,蔡旺興則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陳芽一耳光,並以手抓蔡陳芽之手、腳,蔡陳芽因此受有左腕瘀青、右胸及下背部挫傷、右耳耳鳴、左耳急性中耳炎合併耳膜破裂之傷害(蔡旺興所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蔡旺興左手、胸部則有多處遭蔡陳芽抓傷(蔡陳芽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蔡旺興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後,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陳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蔡旺興上開之居所查探蔡旺興抽菸、喝酒及有否女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去,只有在樓下門口,其以為通常保護令所載之不能「騷擾」,只是不能有「性行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蔡旺興上開之居所查探證人蔡旺
興抽菸、喝酒及有否女人之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旺興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與證人蔡旺興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34 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證人蔡旺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60 號卷第54頁),且有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證人蔡旺興到庭證稱:99年10月17日晚上6 時許,被告來找
其,表示其有女人,問其有無抽菸、喝酒,就碎碎唸,唸有的沒有的,反正口氣不是很好,每次都說要抓女人,就一直重複這些話,聽了很煩,其下班回來就聽被告講這些有的沒的,每次都說要抓女人,其是聽到受不了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旺興係因被告經常懷疑證人蔡旺興在外有女人,擾亂證人蔡旺興之生活,令證人蔡旺興相當困擾,始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前亦因認被告對證人蔡旺興之不滿,應尋求妥善之溝通管道,非以擅自擾亂他方生活,刺探隱私之方式處理,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證人蔡旺興心生壓力,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始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所為,與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對證人蔡旺興之所為,尚無不同,顯仍足使證人蔡旺興心生壓力,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㈢被告雖辯稱:其以為通常保護令所載之不能「騷擾」,只是
不能有「性行為」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通常保護令,明確命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證人蔡旺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除限制被告不得「騷擾」外,亦限制被告不得「通話」,且將該二者併列「聯絡行為」,其字面上意義甚屬明確,被告已無法諉為不知;且「騷擾」一詞與「性行為」亦無令人混淆之可能,此並非需具備高深之智識程度、法律素養始能理解,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語範疇,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且知證人蔡旺興係因無法忍受其之叨唸行為始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亦明知再行前往叨唸證人蔡旺興,與之聯絡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罪行為,竟仍執意前往並在證人蔡旺興住處吵鬧,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令至明。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沒有進去,只有在樓下門口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進入證人蔡旺興居所,與其是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聲請人(即證人蔡旺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無涉,被告所辯,尚非適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9月4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與本件相類之犯行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駁回上訴,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 年在案,暨衡酌被告與證人蔡旺興2 人各施以暴力致對方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另陳:其年事已高,聽力受損,胸部及背部疼痛,無法工作,且學識教育程度不足,不解保護令之意涵,非不尊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被告已知無理由之處,且會約束自身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上開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