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言駿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起至壹佰零壹年伍月,按月給付沈清秔、林瑞岳共新臺幣伍仟元,至總額達新臺幣伍萬元為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言駿前因受謝桂蘭委託向沈清秔催討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不詳男子2人,其一綽號阿雄),由林言駿以洽談土地買賣為由,與沈清秔相約於民國99年3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附近之薇閣茶室見面。林言駿要求沈清秔償還前揭債務,經沈清秔表示無力清償,林言駿即要求沈清秔交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但因沈清秔當場表示該車係其向友人林瑞岳借用,而拒絕交付,林言駿與不詳男子2人即萌生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趁謝桂蘭離開之際,推由不詳男子中之1人持形似槍枝之物(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應為有利之認定),對沈清秔恫稱:「幹!跟我大哥講話這麼大聲」等語,再由林言駿復拿取前開形似槍枝之物,朝沈清秔恫稱:「這2個人(指不詳男子2人)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等語,致沈清秔聞之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雖不願將車交付或借用林言駿,只得依林言駿之指示,將車鑰匙交林言駿並告知該車駕駛方法,讓林言駿等駕車揚長離去,除謝桂蘭因未介入誤以係林言駿借車而不知情外,林言駿及不詳男子2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沈清秔行無義務之事。林言駿在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車輛,即以該車代步,直至99年3月12日10時許,始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對面之咖啡廳內,藉與沈清秔及車主林瑞岳見面時,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林瑞岳,同時告知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馬公公園公有停車場內,請沈清秔、林瑞岳自行前往取車。沈清秔、林瑞岳取回該車後,因發現林言駿使用該車期間積欠高額高速公路過路費用,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清秔、林瑞岳訴由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言駿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對其有前揭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卷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原審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沈清秔、林瑞岳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告訴人林瑞岳手寫車號00
00 -00自小客車經過高速公路各路段時間、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9至51頁)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取得前揭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使用,隨即交還告訴人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應為有利認定,僅認其主觀上有犯強制之故意,在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係以言語及仗勢人多勢眾等脅迫之方法,使當時使用告訴人林瑞岳前揭5616-VL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沈清秔交付鑰匙及車輛,供被告駕走暫時使用,而行其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男子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經更正部分事實(即:林言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沈清秔拒絕交出向車主證人林瑞岳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將該車交其駕駛使用後,進而萌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脅迫方式,使沈清秔心生畏懼,而行依被告指示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之無義務之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0年6月20日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書1紙,被告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情事,且原審簡易判決更正原起訴書事實,所認定之「被告林言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萌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與被告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在場之不詳男子2人均屬之,此由其3人當時同在現場,且推由被告自行係向告訴人沈清秔恫稱:「這2個人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1條」等語,即可得悉不詳男子2人均與被告有仗勢人多而利用言語、動作等,向告訴人沈清秔施以脅迫而犯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至明,則原審簡易判決載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僅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更正部分,非無誤漏。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均判決罰金或拘役刑,被告並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品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嗣則當庭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見等語(見同上100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且未及斟酌被告已經行和解此對被告有利之情事,如前所述,本院具體審認上揭各情後,復考量被告強制犯行之手段及其取車後,因無將該車占為己有之意,竟故意積欠費用,行徑甚為惡劣,但被告嗣已和解,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簡易判決既容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卷存和解書1紙存卷可證,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酌以經斟酌告訴人2人意見後,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參酌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因被告尚有5萬元賠償金未履行,建議予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鑑於被告履行和解書內容,乃對告訴人2人而言最為有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即其等和解書之內容)。另考量被告前揭所為,法治觀念顯然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具備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