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秀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裁定均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6號即陳宗興租屋處前馬路旁,竟明知陳宗興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該重型機車,做為自身騎乘通勤上班使用;嗣於99年9月29日7時20分許,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石碇區永定村大溪乾7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文秀於99年9月14日8時25分為警查獲,而上開機車則係於同年月15日18時案發後始向陳宗興收受一情,經查被告係於99年9月29日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此有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署99年度偵字第 23118號卷第24頁),是原審認定時間顯屬誤載,然因無礙於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認定,本院爰逕予更正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蕓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且於上開時、地向陳宗興借用上開機車,做為自身騎乘通勤上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向陳宗興借用上開機車時,並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懸掛A2Q-617號車牌、引擎號碼KN282
874 號之銀色三陽廠牌重型機車,係為證人即告訴人莊蕓卉之弟莊侑聰所有,平常為證人即告訴人使用,而上開機車於99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蕓卉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且有扣案機車發還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8頁),是上開機車屬他人竊盜取得之贓物,堪予認定。
㈡上開機車係證人陳宗興交付被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李錦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證人陳宗興固證稱:被告並未向其借過上開機車,其並未將機車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李錦籐證稱:其有親眼見到證人陳宗興將機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相左,則證人陳宗興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宗興借用上開機車,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所述時間、地點亦均與證人李錦籐之證述互核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另考量證人陳宗興倘坦承交付上開機車,即不無涉有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罪嫌,顯有推諉卸責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爰認就此部分,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錦籐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陳宗興有將上開機車交給被告該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收受上開機車時,並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按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
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借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符常情,且於借用時,亦會表明歸還日期,始屬合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借車時沒有提到什麼時候要還,是自己想等有領錢時買車後再還,其不知道該機車是否為證人陳宗興購買,也沒有問證人陳宗興機車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於借用機車時,未曾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借用並收受,且未曾言明歸期,在在均與常理有違,應認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車輛為贓物而加以收受,尚非可採。
⒉證人李錦籐雖證稱:被告有跟證人陳宗興說要借三、四天至
一個禮拜,且有跟證人陳宗興要機車證件,但證人陳宗興說幾天而已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證人陳宗興在交付機車時有說過什麼話,其看到他們交接車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證人李錦籐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已供承並未向證人陳宗興表明歸還期限如上,益徵證人李錦籐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一節,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及累犯之認定,而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本院審酌被告為累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洵難置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雖於審判期日再行聲請傳喚證人陳宗興,待證事實為被告收受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該機車為贓物,惟查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傳訊到庭,並經當事人就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甚明,是公訴人所請,核屬重複性證據,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機車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宣告沒收,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