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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可芸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7

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含緩刑)部分均撤銷。

張可芸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可芸與案外人江偉平係夫妻,江偉平與告訴人蘇家新均係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下稱該演講協會)會員。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江偉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竟:

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下午8

時44分、98年12月7 日上午7 時28分,在其臺北市○○區○○路6 段15巷18弄6 號8 樓住處,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在帳號為caroline.kiang@yahoo.com(起訴書誤載為caeoline.kiang@yahoo.com)之電子郵

件 信箱內,撰寫內容分別為「你真不要臉、你想出臭名,這到像是你這種死不要臉的女人願意做的」、「懲罰你這個淫蕩婦」等文字,分別發送至收件人為「Janice su 、advs

usy 、su lo 」(起訴書誤載為「Janice su 、advsusy 、

su lo 」及「Janice su 、Yuan su 、lo su 」)之電子信箱內,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2 樓「內湖區里民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於告訴人及其他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出示寫有「你是G 頭」文字之紙張,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下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新之指訴。

3.98年12月5 日(見偵卷第31頁)、98年12月7 日(見偵卷第32頁)電子郵件電腦列印單各1紙

3.證人彭惠美之證述。

四、訊據:㈠就公訴意旨㈠加重誹謗罪之部分: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caro

line .kiang@yahoo.com 帳號寄送內容「蘇家新你真不要臉,老是要找偉平,你e-mail給他,他再轉e-mail給我,多麻煩,你還是省省你的力氣吧!你也不用打電話給他了,因是他是絕對不會再接你的電話。你的嘴很臭,碰到就逃開了。

然後又打電話叫他陪你去中正紀念堂坐地上聽歌,又跟他說什麼你在寫小說,第一章前戲,什麼一男一女進房間怎麼親,怎麼摸到床上,你把天下男人都當成實驗品了,好可怕的女人,誰敢娶你?然後又說什麼你耳朵後面最敏感,然後要偉平摸你,然後你就亂抖亂抖的,假意抖進男生懷裡,我們女生臉真的都被你丟光了。現在是週末,律師也不上班,我給你到明天【星期天】,你再不道歉,你就等著坐牢,你知道你可以有一年的刑期,而且我星期一開始,我會從林義雄,楊冀光,然後Taipei Club,World Mosiac,Premium Club,Tienmu Club, Sparkle等一個個播放你通姦事實的錄音帶,我看你還有沒有臉進這些Club.你想出臭名,這到像是你這種死不要臉的女人願意做的。」、「蘇家新期限已到,給你臉你不要,你就等著受處罰吧!還記得你三月二十日寫給我的Text Message,說什麼【聖經有言:不實的指控及詛咒,會回到自己的身上。】我現在才知道你做的惡劣行為比我當時指控你的還惡劣百輩以上,你如果真的曾經是基督徒,你就等著上帝來懲罰你這個淫蕩婦吧,你等著我的律師函。」之電子郵件,至收件人為「Janice su 、advs usy、su lo」等三人電子信箱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而以:並無散佈他人之故意等語為辯。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寄發如上開所載之電子郵件,至「Janice

Su、Yuan Su 、Lo Su 」等三名收件人之電子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新之證述,及前揭98年12月5 日、98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電腦列印單(見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業已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予他人知悉,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發送此二電子郵件之主觀是否意圖散佈於眾、而欲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知悉?

2.而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3.細觀本件被告實際寄送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副本欄記載:「收件者:"Janice Su<suincal68@yahoo.com.tw>」、「副本:"Yuan Su"<advsusy3@ms15.hinet.net>,"Lo Su"<su_lo@yahoo.com>」等,而以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之對象,係以寄件人輸入於收件者、副本人之電子信箱網址為限等情相參,可認被告主觀、客觀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者,僅有三人,分別為Janice Su 、Yuan Su 、Lo Su ,再細究被告擇定之收件對象其中Janice Su 為告訴人、Yuan Su為告訴人之兄、Lo Su 則為告訴人之妹蘇樂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新、證人蘇樂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前指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56頁),是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人數包含告訴人僅有三人、且為告訴人之手足兄妹,為少數之特定人。惟以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妹等三人,一為遭詆毀本人、其二為遭詆毀之至親,於收得上開對本人或至親手足詆毀之電子郵件後,以常情相衡,均無再傳寄他人以傳誦他人、擴大知悉人數之可能,以電腦增加收件人之簡單、方便以觀,而被告卻擇此少數之特定人、不可能再傳送轉寄者為收件人,實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故意。揆之前揭說明,向三人之特定少人告知,實與構成要件不合。

㈡就公訴意旨㈡公然侮辱罪之部分: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在告訴

人面前出示寫有「你是G 頭」之文字紙張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為演講協會G 組之領導,曾經主動自稱為「G 頭」,故伊僅引用告訴人先前所言,事實上並無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在場之人亦不會如此認定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議中至告訴人前方,出示A4紙張大小上面書載文字後,隨即收入提包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經證人蘇家新、彭惠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出示紙張之確實內容,被告自承係「你是G 頭」,與證人蘇家新證稱之「你是妓女的頭」不同,惟經證人彭惠美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會場中間休息時,突然走道伊與蘇家新面前,從皮包內抽出伊張A4紙,很快的往蘇家新方向亮了一下,看紙上面有寫字,僅有幾秒就放了回去,感覺紙上面寫著「G 你的頭」四個字,其中確定有看到「G 」這個字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筆錄第19、20頁),是以證人彭惠美所見而確定存在之英文字母、及四個字數互核,與告訴人所稱毫無英文字母之六個字數迥異,而可認被告當日出示之紙張上載文字應為「你是G 頭」。再佐以被告主觀挑選於公共場合供不特定人知悉、出示載有「你是G 頭」之紙張、及雙方先前存在之恩怨,就被告主觀係基於侮辱之故意所為,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你是G 頭」於事實上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

2.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惟細查被告出示之「你是G 頭」等字:

⑴以99年6 月26日之場合相參,該日係中華民國國際演講

協會A 部與G 部之幹部訓練等情,有該日幹部訓練議程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8 頁),且證人彭惠美亦證稱:當天訓練課程係各個不同英文演講會之幹部參加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筆錄第24頁),而由該日議程相參,該日會議為內部幹部訓練會議,參與會議者大多數為會員、或幹部,故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影響,自應以該在場共見共聞者之評價為評斷,亦即應以該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會員、幹部之評價為評斷,而非一般社會不知該協會構成者之評價。

⑵而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分有多部,其中包括G 部,告

訴人為G 部之「Goverment 」(最高領導),故告訴人曾經對演講協會之學員簡稱自己為「G 部的頭」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筆錄第10頁)。且證人袁筱豐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因身為G組之領導,曾經對外自稱自己為G 組的頭、或簡稱為「

G 頭」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筆錄第17頁)。是可認告訴人對於演講協會之會員而言,確實為G 組的頭,告訴人曾經自稱為「G 頭」。

⑶故於中華民國國際演講協會會員、幹部面前,在告訴人

前方舉示「你是G 頭」之字牌數秒、且不發一詞不為特殊之解釋,亦僅再次重申「告訴人為演講協會G 組之頭、G 頭」,與告訴人曾經自稱之情形相同,實難認客觀上被告此舉將使告訴人於該協會內學員、幹部之評價有何貶損。

⑷雖證人彭惠美於本院證稱:見被告於告訴人面前舉牌,

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憑常識覺得是罵人的話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筆錄第21頁),惟證人彭惠美亦於本院證稱:伊不曾聽聞告訴人自稱「G 頭」、更確信告訴人一定不會自稱「G 頭」,且會產生此等聯想係與先前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存有私人過節等語(見同日筆錄第25、26頁),是證人彭惠美對於「告訴人之評價」,顯已摻入個人事先知情之內容為佐,屬特殊情形,難認係該日與會者之普遍評斷。

3.綜上,於客觀上被告於知悉「G 頭」無貶損、特殊意涵之場合,以告訴人自稱之「G 頭」舉牌朝向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何貶損,而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以量刑不當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及定應執行之部分(含緩刑之宣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五、又本件被告並未該當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誹謗罪有關「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亦未達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客觀侮辱」之構成要件,而應分別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指明(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六、至原審判決被告另涉犯誹謗罪之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