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培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培基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何培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欲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拜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碧蘭),且於籌備設立時及設立之後,對外均稱係拜安公司之董事,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綜理各項業務,而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培基明知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接洽後,與該記帳業者、洪英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何培基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何培基再將借款返還予洪英哲。謀議既定,何培基即依上開不詳記帳業者之指示交由不知情之黃碧蘭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戶名為「拜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碧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拜安公司帳戶)。嗣該記帳業者再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同日以存摺取款方式,自其配偶洪蔡月娥(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一百萬元交予該記帳業者,再由該記帳業者將一百萬元存入上開拜安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拜安公司存款一百萬元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拜安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印章,再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查核簽證,王麗花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該記帳業者或洪英哲旋於同年月六日將上開存入拜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洪蔡月娥所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拜安公司公司之經營。其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該記帳業者再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拜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拜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拜安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培基又與該記帳業者、洪英哲、陳玉媚(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何培基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增資三千萬元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何培基再將借款返還予洪英哲。謀議既定,何培基旋即將上開拜安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開記帳業者,嗣該記帳業者再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洪英哲,洪英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自其相關帳戶匯款一千三百萬元至拜安公司帳戶內,及以存摺取款方式,自其配偶洪蔡月娥所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取款一千七百萬元交予該記帳業者,再由該記帳業者將一千七百萬元存入上開拜安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拜安公司增資存款三千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拜安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印章,再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查核簽證,陳玉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該記帳業者或洪英哲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開存入拜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轉帳存入洪蔡月娥所使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拜安公司公司之經營。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該記帳業者再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拜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拜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拜安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培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碧蘭、洪清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他字第四四三九號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四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收入傳票㈠、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八八一八三三五○○號函暨所附拜安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他卷第三頁至第四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拜安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記帳業者、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記帳業者、洪英哲、及陳玉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拜安公司董事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一條之一,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均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並願捐款十五萬元予社會福利機構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