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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其松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其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其松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被害人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頂加蓋木屋之屋主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及鐘美惠達成和解,並將火災所波及之鄰近住戶房屋修繕完竣並恢復原狀,伊擔心有前科紀錄會影響其出國讀書之計畫,求為諭知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是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鐘美惠及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頂加蓋木屋旁邊受火災波及之38號、

40 號住戶均達成和解,對46號之房屋亦完成修繕,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