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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淑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3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淑芳與許富霖為兄妹,兩人之戶籍地原均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7 樓,並同住於此址,嗣因兄妹感情不睦,許富霖於民國98年2 月間搬離上揭處所,詎許淑芳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許富霖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住處,無故開拆如附表所示各單位寄至前址給許富霖之封緘信函。嗣許淑芳於99年間,代理其母許陳玉秀(於90年間因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6年度監字第231 號裁定指定許淑芳為其監護人)向本院對許富霖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將開拆後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信函呈提本院作為證據,許富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芳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住處,開拆如附表所示各單位寄至前址給告訴人許富霖之封緘信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書信秘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小之戶籍地即與伊相同,告訴人自國中畢業即離家從軍為職業軍人,故信件多寄至家中,由家人拆閱代為處理,告訴人自95年10月才搬至戶籍地與伊同住,96年9 月則離家出走,伊多次告知告訴人至家中收取信件,但告訴人因怠於處理,皆委請伊幫忙處理,伊就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伊及家人開拆寄到前址之信件,伊才會開拆告訴人的信件,並處理告訴人在外所積欠多筆罰單及其他事務;伊多次匯集告訴人之信件,以掛號方式寄至告訴人之上班處,或以電話、簡訊告知告訴人會親自交付其信件,惟告訴人皆不予理會,故伊又接獲多通已寄通知信之銀行、電信公司之不明催款電話,且態度不友善,讓伊及母親不堪其擾並產生不安,因催債公司電話告知如告訴人仍不出面,該公司即會「到府拜訪」,請伊注意信件內載時間,故伊始拆閱告訴人之信件,伊是基於保護母親及本身之居家安全,且關心告訴人,不希望告訴人有不良紀錄,才會開拆告訴人之信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住處,開拆如附表所示各單

位寄至前址給告訴人之封緘信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056 號卷第8 、29、86、87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第5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第5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7 封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82至83頁)。

㈡被告辯稱:從告訴人國中畢業離家後,伊在前址收到告訴人

的信,曾多次親自或透過蔣淑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均答稱由伊及家人替其處理即可,故伊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伊及家人開拆寄到前址的信件云云,惟證人許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5歲以後,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就都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我從80年起在高雄服役,待了1年後到臺南服役9 年,後來又調回高雄服役7 年,然後再調回臺北服役2 年,後來就辦理退伍了,在高雄、臺南服役期間,我實際住的地方都在軍營,如果有信件寄到我的戶籍地,家人會打電話給我,說有我的信件,請我回去收信,如果是掛號信,就請我到郵局去領,我沒有委託家人幫我處理信件,在臺北任職的時候,除了碰到留守之外,大部分時間我都會回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的家,我在98年

1 月7 日退伍之後,大約在98年2 月間,我就搬離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的家,住在朋友家,一邊找工作,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跟家人有訴訟了,在98年5 月間我就去公司宿舍住,住到今年8 月;住在公司宿舍這段期間,被告沒有通知我有我的信件在戶籍地,請我回去拿,我也沒有請被告幫我處理我的信件;證人蔣淑梅一直在我們家幫忙做事,本來是作會計小姐,後來因為我媽媽年紀比較大,被告就請蔣淑梅來我家照顧我媽媽,我曾經有兩、三次接過蔣淑梅的電話,是我還在高雄、臺北服役的時候,她跟我說有我的信,要我有空回去拿,我說好,我知道,我會回去拿,我沒有跟蔣淑梅說,由她或是由我家人幫我處理就好;從98年2月以後到我提起本件告訴前,我沒有印象被告有通知我家裡有我的信,請我回家拿,97年間我在臺北服役的時候,那時我雖然住在臺北的家裡,但因有時候會留守一、兩個禮拜,所以被告就透過蔣淑梅用電話跟我聯繫,告訴我家裡有我的信,請我回家拿;本件檢察官起訴的這7 封信件,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開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8至55頁),證人蔣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65年7 月底,就在被告舅舅的鐵工廠上班,從95年3 月1 日開始,因為被告媽媽有失智症,我就負責照顧被告母親;告訴人回臺北服役期間,被告曾經要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他的罰單或停車單等相關信件,請他處理,告訴人都叫我先幫他從零用金裡扣,零用金是公款,用來買菜等家用,我不記得這樣的經驗有幾次;(問:告訴人接到你的電話時,有沒有跟你說以後這種事就你們處理就好,不用問他了?)沒有;(問:被告有無曾經請你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家裡有收到告訴人的電信費欠費通知、銀行催繳通知、財務管理公司的催繳通知及臺北行政執行處的通知,要告訴人回來拿這些信件?)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印象是家裡零用金沒有了,被告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媽媽看病需要費用、及要繳信用卡的錢,通知告訴人拿錢回來;(問:告訴人有無曾經跟你說以後家裡所收到任何信件,都由家人幫他處理就好?)沒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是自前揭證詞以觀,被告未先徵得證人許富霖之同意,即開拆如附表所示7 封封緘信函,且前揭證詞亦未能證實證人許富霖曾親自或透過蔣淑梅向被告表示寄至前址給其之信件,皆授權由被告或其他家人開拆信件替其處理,況被告曾於97年間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有侵占伊母親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並經本院於98年間判處告訴人有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66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54、55、70頁),歷經此訴訟後,難以想像告訴人對被告之情誼仍如一般家人間親密信賴,而授權被告開拆寄至前址給告訴人之所有信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伊是基於關心告訴人,不希望告訴人有不良紀

錄,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曾打電話至家中表示會派人來家裡查訪,伊怕地下催討公司會來破壞家裡,要先做準備,伊才會開拆信件,想知道他們何時會來家裡查訪云云,然被告曾於97年間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本院於98年間判決有罪等情,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不希望告訴人有不良紀錄云云,何以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致告訴人留有刑事前案紀錄?況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開拆如附表所示7 封信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聯絡不到他,開拆完這7 封信件後,伊沒有代為繳費,因為拆完信後,伊有聯絡到告訴人,告訴人說都已經處理好了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催款電話後,打電話問告訴人是否已經處理好了,告訴人說處理好了,但伊還是收到催繳電話,所以才會拆信,想確認究竟告訴人有無繳清費用,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信件都是這種情形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則關於被告究竟是在開拆如附表所示7 封信件之前或之後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已處理好了一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而如被告於開拆如附表所示

7 封信件後,未主動代為繳費,則伊有無開拆信件,對告訴人之債務清償狀況均無影響,亦無助於改善告訴人之債信;另衡諸一般地下討債公司在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前,應無可能先行告知債務人將於何時前往債務人之住處,否則豈非讓債務人得以預為逃避或先行報警,是依常情一般人亦不可能期待得自地下討債公司所寄信件中知悉該公司前來催討債務之日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信件提至本院99年度親字第3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既將開拆後之信件使用於伊與告訴人另案之訴訟攻防過程中,對被告所辯伊是為保護伊之居家安全及關心告訴人而開拆信封云云,更難令人信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殊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

人之封緘信函,又別無開拆此等信函之正當理由,其妨害書信秘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被告前揭無故開拆如附表所示7 封信函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竟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並於伊代理母親對告訴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訴訟進行中,提出前揭開拆後之信函作為證據,行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目前失業,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自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石千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編號│開拆時間 │各單位寄給許富霖之封緘信函 │├──┼─────────┼──────────────────────────┤│ 1 │98年11月23日後某日│98年11月23日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欠費通知函 │├──┼─────────┼──────────────────────────┤│ 2 │99年1月25日後某日 │99年1月25日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欠費通知函 │├──┼─────────┼──────────────────────────┤│ 3 │99年2月23日後某日 │99年2月23日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償電信帳款函 │├──┼─────────┼──────────────────────────┤│ 4 │99年3月23日後某日 │99年3月23日荷蘭銀行「視同全部到期暨法訴執行」通知書 │├──┼─────────┼──────────────────────────┤│ 5 │99年3月25日後某日 │99年3月25日中華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通知函 │├──┼─────────┼──────────────────────────┤│ 6 │99年3月30日後某日 │99年3月30日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 │├──┼─────────┼──────────────────────────┤│ 7 │99年4月27日後某日 │99年4月27日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