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榮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貴榮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鄭貴源為兄弟,被告竟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告訴人等合法繼承人之利益,而向地政機關謊稱被繼承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損害合法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竟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量刑實難認公允為由,而提起上訴。告訴人鄭貴源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言詞及書狀略稱:被告任職銀行工會理事長,法治觀念應清楚豐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承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謊稱被繼承人所有之權狀遺失,並辦理公同共有,又拒絕在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上簽名,已侵害到母親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被告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開庭、請律師、聲請裁定等費用,都是其自己付費,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不認錯,又無道歉之誠意,給被告緩刑,對告訴人及母親都不公平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如被告前科情形、所受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則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裁量權範圍,如無違背法令或不適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之前未受過任何刑之宣告,任職銀行,配偶為公務人員,社會、家庭依附關係良好,雖因謊稱被繼承人所有之權狀遺失,而觸偽造文書犯行,但該被繼承財產仍依法由繼承人繼承分配,對其他繼承人損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鄭貴源鞠躬表示歉意,其經偵、審司法程序,應足生警惕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貴源達成和解,認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鄭貴源所稱被告不同意在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上簽名,與被告是否緩刑顯無關聯性;告訴人因本案委任律師、開庭、聲請法院裁定所花費用及受有精神損害等,應另可依民事程序聲請救濟,均不足做為被告不得緩刑之依據,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2段189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6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7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644 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貴榮與鄭貴源、鄭雪娥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鄭秀清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往生,遺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及臺北市○○區○○街2 段189 號5 樓、18
9 之1 號5 樓之房地等遺產,鄭貴榮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且明知鄭雪娥係授權其於合法之範圍內辦理其等之父鄭秀清之繼承登記事宜,竟基於單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文章於98年6 月22日及同月3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記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已遺失,並於該等切結書上盜用鄭雪娥授權林文章所刻印之鄭雪娥名義之印章,且將該等表示前開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被繼承人鄭秀清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鄭雪娥及鄭貴源等繼承人。
二、案經鄭貴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貴源、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證人鄭許銀、鄭雪櫻、鄭貴龍、鄭雪馨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008790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930089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鄭秀清死亡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3676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63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59頁、第60至79 頁 、第87頁、第91頁、第139 至184 頁及偵查卷第12至19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查鄭雪娥係授權被告於合法範圍內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惟本件被告既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後述),其所為自非合法,而不在鄭雪娥所授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委由代書林文章(以下逕稱其名)於切結書上蓋用鄭雪娥之印章,且將該等表示前開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私文書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林文章於前開2 張切結書上盜用鄭雪娥之印章,惟其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即鄭雪娥名義所出具,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數,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
然上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實質審查」,必須公務員就關於所登載之事項,有其價值判斷之空間,始能以公務員對於人民申請或聲明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作為解免本罪成立之理由;若人民聲明或申報事項係表彰一單純客觀之事實,自無以執上開理由抗辯無罪之理,如此方不致違反刑法上行為支配與自己責任之立法原則,否則不啻宣示、甚至鼓勵人民得以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請或聲明,此絕非刑罰預防損害發生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尚無「遍尋不著」之情事,竟以遍尋不著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能依憑形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14 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以遍尋不著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㈣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切結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無非係達辦理其先父鄭秀清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基於單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決意而委由林文章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章,代為填具前揭切結書,以遂行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逾越鄭雪娥之授權,而委
由林文章於切結書上蓋用鄭雪娥之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鄭貴源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上開切結書所示鄭雪娥之印文,係被告委由林文章盜用鄭雪娥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