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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立偉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樊仁裕之指訴、證人曾俊哲之證述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並非民事執行案件之當事人,非與告訴人立場對立,而該執行案件因違法圍標,為法院撤銷拍定人之資格。被告竟於現場破口大罵告訴人「你是訟棍,你是個屁」等語,原判決顯然輕判,爰據此請求上訴。

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改辯稱其無罵告訴人「你是個屁」云云,但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罵告告訴人「你是個屁,你是訟棍」等語,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且此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薛永華、鄭文揚、曾俊哲、陳正宗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公然侮辱罪無疑。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因另案執行案件與告訴人之立場對立,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為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