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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啟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何啟綸有賭博、公共危險前科,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逕予更正)。

二、何啟綸於100年6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靠近錢櫃KTV「SOGO」店處,搭乘梁火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然因酒醉致無法指示目的地,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山路口時,梁火土遂要求何啟綸下車,同時要求何啟綸須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0元,因何啟綸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梁火土乃停車追趕並要求何啟綸給付車資(詐欺得利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啟綸竟因此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梁火土兩側太陽穴,梁火土遭毆後不支倒地身體擦撞地面,因而受有左耳2.0×4.2公分破皮、右膝8×4公分破皮、左膝20×10公分紅腫含破皮、左手肘4×3公分破皮、左中指3.0公分長表淺性裂傷、右手肘6×3公分破皮、兩邊前額處疼痛無明顯傷口等傷害,適因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梁火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驗傷診斷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梁火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啟綸雖未爭執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309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年6月4日忠傷字第10號驗傷診斷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並未完全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僅支付告訴人1萬2千元,餘款1萬8千元尚未給付,此除經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切結書附卷足參,則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竟在本案於酒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與告訴人因指定目的地及給付車資等情發生衝突,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法治意識實屬薄弱,行為極為不當,及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公訴人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甚鉅,足見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毫無悔意,未支付任何費用,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告訴人固曾委由被告遞交撤銷上訴狀至本院,然告訴人縱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惟究非有上訴權之人,自無撤銷上訴之權,且本案之上訴人為被告及公訴人,僅被告、公訴人有權撤回上訴,是此撤銷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