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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告訴人前往其上開住處探視子女時,僅因告訴人未應其要求離開其父母之臥室,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三、準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猶執前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無前科,願捐款予國庫新臺幣二萬元,請求併予諭知緩刑部分,茲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狡辯,且明知告訴人係不甘忍受其胞兄涉有通姦之嫌,並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始無奈離家,猶於本院審理中屢以告訴人未負起為人母之責任云云,指責告訴人之不是(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針對告訴人遭其毆打成傷,不僅毫無歉意,於本院提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時,甚答以「她鼻子有受傷,我不知道她眼睛也有受傷‧‧‧只有鼻子貼OK繃一、兩個禮拜而已,就沒有貼了。」等語(本院卷第二0頁)意諭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極為輕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足徵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仍未悔悟自省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併諭知緩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