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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宇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陳冠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4日100 年度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宇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明珠,下稱西敏公司)工作之首日即不慎踩空階梯自西敏公司1 樓樓梯跌落就醫,其因不滿西敏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3 之1 號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使用法堤公司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非常婚禮」網站,在該網站討論區內有關「急問:分兩次照婚紗,中間能先看照片嗎?(西敏尤佳)」之主題下,以「seasadolphin0916」為署名,留言表示:「西敏之服務態度真的很差,且老闆非常沒責任感,聽說之前他們員工從樓梯上跌到骨折,公司都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只管自己賺錢,這種公司真的非常可恥…。」等足以毀損西敏公司及負責人張明珠名譽之事。嗣為張明珠發現上開網路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敏公司及張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討論區內張貼前開留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伊在公司跌倒,伊請公司經理紀懿倢幫伊處理勞保的事情,但是對方完全置之不理,也沒有要幫忙的意思,伊就把自己的心聲張貼在網路上,伊認為這件事情和公共利益有關,員工為公司賺錢,公司就應該照顧員工,伊認為西敏公司態度真得很差。而且伊當日在西敏公司跌倒後,他們的婚顧「NADIA 」和伊說他和伊有相同經驗,也是在同一樓梯跌倒,後來是自己痛了1 年才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法堤公司內使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非常婚禮」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之討論區內,以前開署名發表上揭留言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9年度核退字第307 號卷第9 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918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外,復有卷附之「非常婚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ASN查詢結果、數位人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 日函等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9 至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5至17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任職於法堤公司,且該公司有提供電腦供人使用等事,業據證人法堤公司總經理朱愛華證述無訛(99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7 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之上揭留言雖未指出告訴人張明珠之姓名,惟告訴人張明珠既係告訴人西敏公司負責人,此有卷附之西敏公司登記表(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憑,則被告於留言中既已提及西敏公司之老闆,已足以使一般點選、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理解該文章內所指之西敏公司老闆即為告訴人張明珠自明。又被告張貼留言之討論區,乃係供人分享拍攝婚紗經驗之交流,雖無規定不能發表其他無關拍攝婚紗經驗之言論,惟整體觀之該主題內所回覆之文章及被告留言之上開文字,被告係在「急問:分兩次照婚紗,中間能先看照片嗎?(西敏尤佳)」之主題下張貼上開留言,其中關於「西敏公司之服務態度真的很差,且老闆非常沒責任感」等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於瀏覽後,對於西敏公司在婚紗拍攝方面之服務品質、服務態度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品德操守、責任感等產生負面評價,故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堪認足以抵毀西敏公司及負責人張明珠之名譽至為明確。又被告所張貼之上開網站,係屬公開之網路空間,不特定人均得以隨意上網點閱瀏覽,張明珠即係據此點閱瀏覽而觀看到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始列印提出告訴,則被告在上開網頁為上開留言之張貼,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三、再查:

(一)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伊、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至於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網站關於分享婚紗照拍攝之經驗交流討論區內,張貼前述之文章,觀之留言刊登處、留言之內容及留言之討論主題,被告所陳述「西敏之服務態度真的很差,且老闆非常沒責任感」係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在「聽說之前他們員工從樓梯上跌到骨折」之事實陳述後緊接「公司都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只管自己賺錢,這種公司真的非常可恥…。」等言語,係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核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誹謗罪之規範。

(三)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曾親聞西敏公司婚顧「NADIA 」表示其有相同經驗,也是在同一樓梯跌倒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49頁反面),惟該內容縱屬真實,然依被告所述之情節,應認「NADIA 」告知被告有相同經驗者乃係指有在樓梯處跌倒摔傷之事,觀之卷內被告所提、所陳述之所有資料,均無西敏公司就「NADIA 」摔傷之事置身事外而無照顧之情,復衡酌網路之傳播力無遠弗屆,被告在網站為上開留言時,自應課被告較高之查證義務,僅憑被告上開聽聞,要難認被告已有盡到合理查證而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西敏公司在「NADIA 」受傷後置身事外之情為真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西敏公司之服務很差、張明珠非常無責任感等情,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為指摘屬實,則被告此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自無免於無誹謗罪責可言。

(四)另被告雖辯稱:伊係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而在上開網站張貼文章,所謂西敏服務態度差,老闆沒責任感等純指西敏公司未依法為身為其員工之伊投保勞保,使伊喪失權利,且又對伊不理會,是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是指行為人因自伊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如係為他人防衛、辯白或保護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則不得以本款規定阻卻違法,而本件被告乃是以第三人稱方式張貼上開文章,而非以本人身分為之,實難認被告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而為之,尚與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列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五)至被告辯稱:伊是寫出自己心聲,伊認為公司不只要為客戶服務,也要為員工服務,因為伊請紀懿倢幫伊處理勞保事情,對方完全置之不理,伊對西敏公司失望,故張貼留言,希望西敏公司為伊解決事實,用意是希望引起西敏公司注意,因為伊知道公司的人、紀懿倢她們每天都會看這網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9187號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7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查,被告與西敏公司間因西敏公司未為被告辦理勞保事宜,而發生勞資爭議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有卷附之王宗前內外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回函暨相關附件、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9187號卷第11頁至第1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3頁、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47頁)可考,然被告自樓梯跌落摔傷之時間乃係其至西敏公司就職之第一天,且被告並未於就職當日呈交相關個人證件供西敏公司核對、填寫個人資料辦理加保事宜,被告復自翌日(即98年10月2 日)起即未至西敏公司上班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外,並有證人即西敏公司經理紀懿倢於本院民事簡易審理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 號案件時到庭證稱:「她(被告陳麗宇)報到上班,該日伊們請主管帶她熟悉環境,她自己在樓層間走動,告訴伊們她跌倒,…說她腰痛要回家休息…『第二天我們打電話給她…她沒有接…我們每天打給她,有傳簡訊,問她要不要來上班,問她有沒有什麼樣』…她傳簡訊說伊們沒有給她加保,她要賠償,沒有提及她上班的事。…原告(即被告陳麗宇)面試時就只有給伊們104上的資料,只有姓名、電話及之前工作經歷,故無法幫她加保,正常是要有身分證資料才能幫她加保…面試沒有跟原告要資料,因尚未決定要她,報到時有要原告身分證資料,她說沒有帶來…廠商無法看到完整資料(即104上的資料)…所以伊們才需要她的身分證資料,…伊們公司都沒有填寫員工資料卡,伊們有跟她要身分證…她沒有打電話告訴伊醫生說可能需要休息二個星期,如她有打電話告訴伊,伊怎麼第二、三天還傳簡訊、打電話給她。」等語可資為憑(見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投保單位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雖無需檢附被保險人身分證件,惟依規定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時,所填寫之資料須符合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從而,西敏公司雖未於被告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勞保,西敏公司或因此負有行政上責任,然此乃因被告未呈交個人證件所致,是尚難僅此即認西敏公司對於被告跌落受傷之事不聞不問,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尚非為事實之全貌。又被告辯稱張貼用意是希望引起西敏公司之注意云云,惟被告卻係以第三人稱發表前述留言,字裡行間並無透露或暗示觀文者得以獲悉該留言為被告所張貼,客觀上根本無法使西敏公司之人員於瀏覽後旋即聯想此為被告留言之印象,此由西敏公司負責人張明珠於警詢時指訴:不認識署名「seasadolphin0916」之人及不知該人為何要侮辱之等語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6頁),況本件係經調查證人朱愛華後始循線查獲上開留言乃被告所為,亦有偵查卷宗可憑,倘被告用意僅係為了引起西敏公司注意,希望西敏公司為其解決事情,其理應依尋正當途徑、法律程序對西敏公司提出請求,並無利用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公告與第三人無關言論之必要,被告捨此不為(查被告於98年10月1日摔傷後,即於98年11月21日即在網路上張貼上開留言,告訴人張明珠於98年11月24日發現後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起訴後,被告始於99年8月18日對西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偵查卷宗及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足憑),反隱藏自己之身分,以第三人之身分在上開供分享婚紗拍攝經驗交流之網站內發表帶有情緒性、人身攻擊字眼之言論,更以「服務」之字眼,使一般人在此分享婚紗拍攝經驗交流用途之網站上點及瀏覽,產生西敏公司所提供婚紗拍攝之服務品質很差之負面聯想及評價,而非產生如被告所辯是指公司對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云云之偏離常情之印象,更凸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西敏公司及張明珠之主觀意圖及故意,要難認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六)又被告辯稱:西敏公司違法不幫伊加保勞保,所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不是私德問題云云,惟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西敏公司在「NADIA 」受傷後置身事外,未盡雇主責任之情,且關於西敏公司之服務品質、張明珠之責任感如何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發表言論,業如前述。況且本件實乃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勞資糾爭,並未涉及其他人,難認有何涉及一般大眾之利益,應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對於本件爭執之始末並非毫無知悉,卻仍有意迴避事實之全貌,假言論自由之名,而行惡意攻訐之實,自難主張免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