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美燕與蘇惠民係夫妻(雖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離婚,惟尚未判決確定),兩人平時感情不睦,陳美燕為將蘇惠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竟於98年11月25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蘇惠民」之簽名1枚,並盜用其保管中之蘇惠民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登記書上1次,用以表示該過戶業經蘇惠民同意,並持該申請登記書及其保管中之蘇惠民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辦理汽車過戶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蘇惠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惠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惠民之指訴及證人翁彩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17至18頁、99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第8至11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第40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第3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蘇惠民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係表示告訴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之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論科,尚有未洽。(二)本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末載有「簽章」2字,顯見該欄位係供原車主簽名或蓋章之用,被告既於該欄位內書寫「蘇惠民」3字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則「蘇惠民」3字當已發生簽名之效力,而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檢察官執前開2項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表示悔意,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偽造私文書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他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求,因盜蓋之印文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蘇惠民」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