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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附民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原 告 黃周偉被 告 鮑啟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592號毀棄損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鮑啟倫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在案。原告係於同年10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本案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出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