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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松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銘松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松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之1 房屋之實際使用管理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許可及發給建造執照,先於民國94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236巷5號14樓之1頂樓,擅自以鐵架及塑膠板為建材,加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為2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屬違章建築,於95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29日)強制拆除在案。詎其於強制拆除後數日(在95年7月1日前),又在原地以金屬建材重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8月5日查報在案,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185200號函及其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2紙、地籍資料查詢1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624800號函暨其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61300號函暨其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847號卷第1至1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具狀表示伊係於95年3月間遭強制拆除後數日進行局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有新舊法比較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建築法第9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手段、違建面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