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7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應向被害人朱嘉翎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朱嘉翎擔任水果送貨收款人員之工作期間即98年4 月起至99年8 月間,利用外出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犯罪決意,多次前往向客戶收款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逐次侵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罪1 罪。爰審酌:㈠被告林國忠利用收款之機會,多次侵占收取之款項供自己花用,長達1年餘,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亦同意本院以此和解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附
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態度良好,又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程,需謀正當職業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常業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參酌前揭和解內容,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前所述,用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80號被 告 林國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6巷12弄1
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忠原係受朱嘉翎之雇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36號第二果菜市場第606號攤位,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初止,於每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返回上開攤位將貨款繳給朱嘉翎之際,竟將部分貨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因朱嘉翎察覺帳目有誤,經核算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朱嘉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國忠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二 │告訴人朱嘉翎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時之指述 │ │├──┼────────┼─────────────┤│三 │同意書影本 │被告自承有侵占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