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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秋銘係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投資客

,明知其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借用證人張心瑜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地,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敦南分行)為債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每月所需分期償還予上海商銀敦南分行之款項,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出現遲延繳款現象,經證人張心瑜明確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要求被告儘速出售上開房地,以免日後遭上海商銀敦南分行追索,更無同意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之可能。竟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欲將上開房地出售云云為由,要求證人張心瑜請領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後,明知證人張心瑜並未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張蓉英,向證人張蓉英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持證人張心瑜所交付之印鑑章,接續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方式,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後,連同證人張心瑜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證人張心瑜、張蓉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交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明安,持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債務人即證人張心瑜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債權人即證人張蓉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等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心瑜及地政機關管理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證據及法條部分補充:

⒈證人張蓉英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吳明安持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證人張心瑜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證人張心瑜、張蓉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件辦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吳明安持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證人張心瑜之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證人張心瑜、張蓉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件辦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以債務人即證人張心瑜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債權人即證人張蓉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等不實事項之登記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易誤會,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至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證人張蓉英謊稱上開房地屋主急需用錢,全權委託其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之借款六十萬元云云,致證人張蓉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向證人張蓉英借得六十萬元現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敘明此部分縱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與本件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另行偵處等語在卷。是以,此部分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範圍,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