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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協豐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廖信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協豐股份有限公司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廖信俊法人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協豐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廖信俊既為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就被告廖信俊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原查處機關嘉義縣衛生局於查處時所扣之「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2 包,原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然因轉送本案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轉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化驗其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化驗後,僅剩「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包裝袋1 個以供扣案,而「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因檢驗而消耗,即無法再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包裝袋1 個,既係包裝「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之物,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空的抽查袋1個、空的紫色塑膠袋1 個,並非「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亦非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一 │ 「石澤魔幻快速離子染髮膏」包 │ 壹 個 ││ │ 裝袋。 │ │└────┴───────────────┴──────┘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