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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隆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隆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實證詞內容,經核就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之待證事實即周本蓓有無受王金祥委託代辦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章程變更事宜一情,確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在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2次於法院審理中,就相同待證事項為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有2次偽證犯行,尚有未當,併予敘明。而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有王金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所為不實妨礙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