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閔
陳錦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錦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閔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閔係虹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虹陽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委託陳錦霞代辦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增資登記,明知虹陽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霞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已另案起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洪英哲允諾後,隨即指示劉育閔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虹陽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開戶後,所取得之虹陽公司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年1月22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虹陽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虹陽公司存款1,4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已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1月24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虹陽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陳錦霞,由其填製虹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虹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1月25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育閔係尚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協理與該公司負責人翁麗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健宏」共同使用尚陽公司名義,投標電腦工程之標案,因尚陽公司登記資本額不足,不符上開電腦工程標案之規定,詎劉育閔與翁麗娟及「林健宏」於96年1月間,共同委託陳錦霞(此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代辦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明知尚陽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錦霞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洪英哲允諾後,隨即指示翁麗娟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尚陽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開戶後,所取得之上開公司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年1月22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尚陽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尚陽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玉媚(已另案起訴)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1月24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尚陽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將會計師簽章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交予陳錦霞,由其填製尚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尚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2月1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閔、陳錦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麗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1622780號函、虹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虹陽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96年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80956300號函、尚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虹陽公司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育閔、陳錦霞與洪英哲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份及與翁麗娟、林健宏就犯罪事實二部份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劉育閔所犯上開二次爰審酌被告陳錦霞有同樣前科紀錄,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不為可取,其所為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之影響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等坦承犯行,渠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因為求用語統一,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屬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