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祥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祥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事實:被告雷祥任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介紹,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共同組成應召站,約定由被告擔任車夫,負責接送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由應召站成員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與阿海、不詳姓名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加入色情應召站從事媒介性交易藉此獲取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有賭博、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新台幣(下同)8千元,依證人張麗於警詢中所述,係其本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對半抽(100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頁),亦即張麗應可分得4千元,故扣案之8千元中,4千元應屬張麗所有,其餘4千元則係被告及其共犯媒介性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