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緒與雷敏德原係男女朋友,因不滿雷敏德與之分手,明知雷敏德準備於民國98年10月與現任配偶結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7日某時,以電話恫稱:在結婚當日10月24日華漾典寶廳留一桌給他等語,以此加害雷敏德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雷敏德,致使雷敏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月8日晚上10時49分許,又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傳送「或許有可能隨時會回台北去按你們家的門鈴,到時候麻煩妳幫我開門喔!我想跟雷媽媽報告一下都是我不好,沒有被管訓過所有沒有福氣娶你!現在這個女婿比較好!浪子回頭!我會告訴你媽他比較可以保護你…如果24號你結婚之前我無法抽身拜訪伯母,我會把祝福在你結婚當天帶到並分享給現場所有的貴賓」之等含有加害雷敏德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內容至雷敏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嗣又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旋於同日(即8日)晚上11時3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你家的所有鄰居也該去喝你的喜酒,給你祝福吧!你家附近的信箱我幫你通知!同業雜誌也幫你宣傳一下,需要這樣嗎?好好想一想吧?明天我會找我老大跟你老公喝咖啡,要玉石俱焚還是各留一點餘地,你自己看著辦吧!……」之簡訊內容至雷敏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迨雷德敏收受並查看上開簡訊內容後,因恐其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敏德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8 號卷第53頁、106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頁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對於曾於前揭時地發送該等簡訊一情亦予承認(見前揭他字卷第84頁),徵諸該等電話及簡訊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人對其生命、身體有受到危害之感,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8年10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8日晚上10時49分、晚上11時34分許,接續以電話恐嚇及簡訊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心理層面造成極大恐慌,犯罪情節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