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仕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仕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句補充為「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第18行之「25分許」更正為「30分許」、第22行第2句至第23行第2句補充為「張仕朋收取贓款後,發現許翔富交付之款項與其所要求之68萬元不符,懷疑許翔富已報警,遂將28萬元當場退還許翔富並逃離現場」、第24行之「7時30分」更正為「8時10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許翔富、許恭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許翔富、許恭豪,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與母親等家人共同生活,正值壯年,竟因缺錢花用,即對友人即告訴人許翔富等恐嚇取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已將恐嚇所得款項當場退還告訴人許翔富,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經告訴人2人表達原諒被告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電業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已於民國86年
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藉由服務社會之機會導正偏差行為,爰參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併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H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參酌告訴人2 人之意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附帶被告為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後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