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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巍騰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巍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巍騰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執業律師,理應恪遵其職業道德操守,竟因一時貪念,罔顧在野法曹之尊嚴,憑恃告訴人林茂興對其職業之高度信賴,施以詐術騙取巨額財物,其可非難性更甚於一般,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並表示願意諒解之意,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新臺幣330萬元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所為,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98年10月8日緝獲),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以,仍應予以減刑,爰就被告所犯詐欺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許巍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巍騰為執業律師。本案事實如下:

(一)緣許巍勝於民國89年間,受錢李麗蘭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將陳榮昌(已歿)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25地號,持分760分之304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70號2樓,持分各2分之1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上開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錢李麗蘭勝訴確定後,錢李麗蘭又委託許巍騰代為處理上開房地之銷售事宜,許巍騰乃居間介紹陳順勝以渠女陳星儀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代價向錢李麗蘭購買上開房地持分之所有權,雙方並於95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約800萬元由陳順勝負擔,陳順勝並先支付280萬元之訂金予錢李麗蘭。嗣上開房地因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許巍騰遂於95年7月10日與陳順勝簽立協議書,由其支付500萬元之權利轉讓金予陳順勝,由陳順勝將渠向錢李麗蘭購買前揭房地持分之權利轉讓予許巍騰。嗣許巍騰因認上開土地之開發有利可圖,惟資金不足,乃又於95年8月1日與王大鈞及陳順勝簽立合作契約書,由渠等共同合作向錢李麗蘭、賴五美(擁有前揭土地持分760分之296)、賴怡誠(擁有前揭華榮街68號1樓房屋持分179分之76及華榮街70號2樓房屋2分之1)及陳詩文(擁有前揭華榮街68號1樓房屋持分179分131)購買伊等就上開房地之持分進行開發,並約定由許巍騰取得2分之1之權利,王大鈞及陳順勝各取得4分之1之權利。嗣於95年9月27日,錢李麗蘭因獲知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免納遺產稅,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許巍騰及陳星儀,要求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至2200萬元,同時撤回對許巍騰之委任,許巍騰非經伊另行書面委任及授權,不得以伊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二)詎許巍騰明知錢李麗蘭業已撤回對其之委任,且因上開價金之爭議未獲解決,已有意解除伊與陳順勝間之買賣契約,又其於95年初與賴怡誠洽商購買渠及賴五美、陳詩文(均委託賴怡誠處理)就前揭房地之持分時,亦因雙方就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意見不一,並未獲賴怡誠應允出售該等房地持分,竟仍持陳榮昌之土地所有權狀、士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錢李麗蘭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向林茂興詐稱其可將前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林茂興,且詐稱其業與錢李麗蘭及賴怡誠談妥上開房地持分之買賣,於簽約之日起10日內即可交付錢李麗蘭、賴五美、賴怡誠及陳詩文就前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必要文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興或林茂興指定之人,使林茂興陷於錯誤,遂於95年11月30日與許巍騰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支付簽約金1000萬元。嗣因許巍騰於簽約後未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其於96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履行,且其所交付林茂興之支票亦遭退票,林茂興始發覺被騙。

二、案經林茂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巍騰於偵訊│1.前揭其支付500萬元予 ││ │時之陳述 │ 陳順勝,由陳順勝將渠││ │ │ 向錢李麗蘭購買系爭房││ │ │ 地持分之權利轉讓予其││ │ │ 之事實。 ││ │ │2.前揭錢李麗蘭要求提高││ │ │ 價金800萬元,經其與 ││ │ │ 錢李麗蘭協商未成,錢││ │ │ 李麗蘭乃另找買主,不││ │ │ 將系爭房地之持分出售││ │ │ 予其,且於96年年初寄││ │ │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 │ │ 事實。 ││ │ │3.其並未與賴怡誠談定購││ │ │ 買伊及賴五美、陳詩文││ │ │ 就系爭房地持分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向伊詐稱可將系爭房││ │訊時之指訴 │地所有權之全部持分移轉││ │ │登記予伊,且於簽約之日││ │ │起10日內可交付錢李麗蘭││ │ │、賴五美、賴怡誠及陳詩││ │ │文之印鑑證明、權狀等文││ │ │件,使伊陷於錯誤,遂與││ │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 │ │交付簽約金1000萬元之事││ │ │實。 │├───┼────────┼───────────┤│ 3 │證人錢李麗蘭於偵│1.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銷││ │訊時之證述 │ 售系爭房地持分之事宜││ │ │ ,並經被告介紹,由陳││ │ │ 順勝與伊簽立買賣契約││ │ │ ,惟伊嗣與陳順勝解除││ │ │ 契約之事實。 ││ │ │2.伊並不知被告有與告訴││ │ │ 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亦││ │ │ 未同意被告出售伊所有││ │ │ 之系爭房地持分予告訴││ │ │ 人之事實。 │├───┼────────┼───────────┤│ 4 │證人陳順勝於偵訊│1.渠經被告之介紹向錢李││ │時之證述 │ 麗蘭購買伊所有之系爭││ │ │ 房地持分,惟因該房地││ │ │ 持分遲遲未辦理過戶,││ │ │ 渠即將上開買賣契約之││ │ │ 權利轉讓予被告,而被││ │ │ 告又因資金不足,透過││ │ │ 王大鈞與渠協議合作之││ │ │ 事實。 ││ │ │2.被告知悉錢李麗蘭寄發││ │ │ 存證信函要求提高價金││ │ │ 800萬元,惟因其與王 ││ │ │ 大鈞無法與錢李麗蘭協││ │ │ 商,錢李麗蘭遂寄發存││ │ │ 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之││ │ │ 事實。 │├───┼────────┼───────────┤│ 5 │證人王大鈞於偵訊│其與被告及陳順勝合作開││ │時之證述 │發系爭房地,嗣錢李麗蘭││ │ │獲知系爭房地持分辦理移││ │ │轉登記免納遺產稅,遂要││ │ │求解除契約或提高價金之││ │ │事實。 │├───┼────────┼───────────┤│ 6 │證人賴怡誠於偵訊│被告雖曾於94年底及95年││ │時之證述 │初與伊見面洽談購買賴五││ │ │美就前揭土地所有權之持││ │ │分,惟雙方之價格及付款││ │ │方式談不攏,伊即未再與││ │ │被告見面之事實。 │├───┼────────┼───────────┤│ 7 │證人李順興於偵訊│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其已向││ │時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購得││ │ │部分持分,且已掌握錢李││ │ │麗蘭、賴五美、賴怡誠及││ │ │陳詩文部分之持分,於與││ │ │告訴人簽約後3日內即可 ││ │ │交付系爭房地之報稅相關││ │ │資料,於簽約後10日內可││ │ │交付錢李麗蘭、賴五美、││ │ │賴怡誠及陳詩文之印鑑證││ │ │明及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 │ │轉登記,惟其均未依約履││ │ │行之事實。 │├───┼────────┼───────────┤│ 8 │證人徐瑞駿於偵訊│1.被告知悉錢李麗蘭要求││ │時之證述 │ 提高價金,並有意解除││ │ │ 伊與陳思儀間買賣契約││ │ │ 之事實。 ││ │ │2.被告與賴怡誠並未談妥││ │ │ 土地持分買賣事宜之事││ │ │ 實。 │├───┼────────┼───────────┤│ 9 │陳榮昌之土地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 ││ │權狀影本 │段0425地號,持分760分 ││ │ │之304之土地所有權原為 ││ │ │陳榮昌所有之事實。 │├───┼────────┼───────────┤│ 10 │士林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受錢李麗蘭之委任,││ │書及確定證明書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國有││ │ │財產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 │權,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之││ │ │事實。 │├───┼────────┼───────────┤│ 11 │錢李麗蘭之契稅、│被告持該等文件向告訴人││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詐稱其已獲錢李麗蘭之應││ │、土地登記申請書│允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之││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持分,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書影本 │事實。 │├───┼────────┼───────────┤│ 12 │陳星儀與錢李麗蘭│陳順勝以渠女陳星儀之名││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義,以1400萬元之代價向││ │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錢李麗蘭購買系爭房地之││ │ │持分,並已交付280萬元 ││ │ │訂金之事實。 │├───┼────────┼───────────┤│ 13 │被告與陳順勝簽訂│被告支付500萬元,由陳 ││ │之協議書 │順勝轉讓渠向錢李麗蘭購││ │ │買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 14 │購地合作契約書2 │被告與王大鈞、陳順勝合││ │份 │作,擬向錢李麗蘭、賴五││ │ │美、賴怡誠及陳詩文購買││ │ │伊等就上開房地之持分進││ │ │行開發之事實。 │├───┼────────┼───────────┤│ 15 │錢李麗蘭於95年9 │錢李麗蘭以該存證信函要││ │月27日寄發之存證│求陳星儀提高買賣價金至││ │信函 │2200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 │之委任之事實 │├───┼────────┼───────────┤│ 16 │錢李麗蘭於95年 │錢李麗蘭於95年12月28日││ │12月28日及96年1 │即以存證信函向陳星儀表││ │月9日寄發之存證 │示解除契約,並於96年1 ││ │信函及支票影本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退還 ││ │ │280萬元予陳星儀之事實 │├───┼────────┼───────────┤│ 17 │陳星儀於96年1月 │被告明知錢李麗蘭已於95││ │22日寄予被告之存│年9月27日要求提高買賣 ││ │證信函 │價金,且其與錢李麗蘭協││ │ │商未成之事實。 │├───┼────────┼───────────┤│ 18 │陳星儀於96年2月 │被告於獲知錢李麗蘭於95││ │12日寄予被告之存│年12月28日及96年1月9日││ │證信函 │以存證信函向陳星儀解約││ │ │後,仍未出面與錢李麗蘭││ │ │協商解決之事實。 │├───┼────────┼───────────┤│ 19 │合意解除買賣協議│錢李麗蘭於96年2月8日已││ │書 │正式與陳星儀協議解約之││ │ │事實。 │├───┼────────┼───────────┤│ 20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可將系││ │之土地及建物買賣│爭房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 │契約書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詐││ │ │稱其於簽約日起10日內,││ │ │將備妥錢李麗蘭、賴五美││ │ │、賴怡誠及陳詩文等之土││ │ │土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 │ │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之││ │ │事實。 │├───┼────────┼───────────┤│ 21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已於95年11月30日││ │之支票影本 │支付被告1000萬元之事實││ │ │。 │├───┼────────┼───────────┤│ 22 │切結書 │被告明知錢李麗蘭已以存││ │ │證信函向陳星儀表示解除││ │ │契約,猶簽立切結書,向││ │ │告訴人表示其於96年1月 ││ │ │27日前會與錢李麗蘭就系││ │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 │事實。 │├───┼────────┼───────────┤│ 23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遭退票之事實 ││ │理由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