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翔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朝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朝翔與同案被告黃昱、譚君玫2 人間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張朝翔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協助同案被告譚君玫躲避其所聲稱之宗教迫害,便夥由同案被告黃昱持被告張朝翔所交付之同案被告譚君玫相片,向承辦換發身分證業務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其欲變更姓名為「黃心昱」,致承辦之公務員以將上開照片上所示之人即為「黃心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開被告等人欺瞞公務員之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固應予非難,惟究其實無非係因被告張朝翔於案發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法治意識不足,輕忽法律追懲之嚴重性,故率性而為,有以致之,是尚能予寬憫;且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為3 萬元之公益捐款,有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顯知其已深切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在行政院署立嘉義醫院任職,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7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